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臻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湯念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97、8605、172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臻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湯念錡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至7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臻與徐建源(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804 號案件審結)均明知多數求職者覓職不易,為確保工作機會及升遷順利,極易受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再以藉口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飲宴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適湯念錡因見徵才廣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之某日,前往凱思企業社應徵(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對外聲稱為「凱思國際有限公司」),由吳育臻、徐建源及不知情之魏志學共同面試湯念錡擔任徐建源之助理,並推由徐建源佯以公司聚餐、面見公司高級主管為由,邀同湯念錡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 段之「楓之林理容KTV 」消費,於餐敘過程中,徐建源並對湯念錡訛稱:展現誠意代墊餐敘費用云云,致湯念錡陷於錯誤,誤信凱思企業社係有實際經營,而支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餐敘費用予徐建源(附表編號1 )。嗣凱思企業社因遭檢舉有求職詐騙情事,吳育臻、徐建源及魏志學即謀議,於102 年10月2 日,由魏志學為登記名義人,改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6 樓成立「奇美企業社」,徐建源並招募湯念錡為奇美企業社之員工,湯念錡至此已知悉其原先支付餐敘費用係遭詐騙,且知悉吳育臻、徐建源、魏志學係以成立虛偽公司詐騙求職者,奇美企業社實際上並未經營,然因徐建源以績效獎金利誘,湯念錡遂同意加入奇美企業社,吳育臻、湯念錡與徐建源、魏志學(徐建源、魏志學部分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804 、1166號案件審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外聲稱公司名稱為「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育臻並與徐建源、魏志學分別化名為「吳育隱」、「徐嘉文」及「魏鴻傑」,由徐建源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魏志學、吳育臻為該公司之副理,湯念錡則為人事主任,且推由吳育臻在報紙及104 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誠徵儲備幹部、辦公室職員、主管司機、業務人員」、「儲備幹部、業務人員、主管司機、工程師、專櫃人員」等不實徵才廣告,再委由不知情之網站設計業者架設「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頁,訛稱該公司之工廠位於大陸地區、經營國內外批發、從事服飾批發、美容保養品、牛樟芝等買賣業務,用以取信於瀏覽網頁之求職者,復由吳育臻、湯念錡、徐建源、魏志學中之1 人或數人,以大量通知求職者面試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人進行面談,於面談過程中則以求職者所應徵職位經驗不足或極力吹捧求職者能力等話術,塑造有利於渠等行騙之情境,使附表2 至7 所示之人誤信該公司徵才廣告為真實,誤認該公司確有實際經營後,再以:展現誠意、招待幹部飲宴等語,邀同求職者至酒店、KTV 等處所一同飲宴並分攤或支付餐敘費用,或佯以交付加盟金可提拔為幹部云云等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方式,致使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支付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款項。案經王議賢、林福成、傅惠芝、黃翌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游秉翔、湯念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育臻、湯念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804 卷二第6 頁正反面、90頁反面至91頁)。 (二)①被告2 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18至20、37至38頁;偵6897卷第57頁正反面、60至61頁反面、69至71頁;本院易804 卷二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②證人即被害人游秉翔之證述(見他6796卷第3 至6 、8 至 9頁;本院易804 卷一第62頁反面);③證人即被害人曾敬翔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22至24頁;偵8605卷第56至61頁);④證人即被害人王議賢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58至59頁;偵8605卷第56至61頁;本院易804 卷一第62頁反面);⑤證人即被害人林福成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42至44頁;偵8605卷第56至61頁);⑥證人即被害人傅惠芝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85至89頁;偵8605卷第56至61頁;本院易804 卷一第62頁反面);⑦證人即被害人黃翌能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61至64頁;偵8605卷第56至61頁;本院易804 卷一第62頁反面)。 (三)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曾敬翔提出之報案資料(包含奇美企業社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網頁、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證人曾敬翔;見4081警卷第25至29、32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證人湯念錡;見4081警第39、41頁);③證人林福成提出之報紙徵才廣告、家樂福崇德店持卡人收據3 紙(見4081警第50、5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證人林福成;見4081警第55至5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方受理案件記錄(報案人:證人王議賢;見4081警第60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證人黃翌能;見4081警第67至68頁);⑦奇美企業社保密承諾書、加盟合約書(證人黃翌能簽立;見4081警第69至71頁);⑧永豐銀行帳單、家樂福崇德店持卡人收據2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影本(證人黃翌能;見4081警第72至75頁);⑨證人傅惠芝提出之奇美國際有限公司副總徐嘉文名片及存摺內頁影本、連城商行持卡人存根1 張(見4081警第92至93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證人傅惠芝;見4081警第94至96頁);⑪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函准奇美企業社變更登記所營業務;見4081警第105 至108 頁);⑫奇美企業社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行政櫃台) 網頁及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頁(見他6496卷第15至17頁);⑬奇美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76年4 月11日已解散;見他6496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臻、湯念錡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2 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①是核被告吳育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 罪。②核被告湯念錡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5 、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 罪。 (三)又關於附表編號5 證人林福成遭詐騙20萬3 千元之其中3 千元部分、編號6 證人傅惠芝遭詐騙3 萬元部分、編號7 證人黃翌能遭詐騙8 萬元之其中5 萬元部分,係被告等或其他共犯(詳見附表「實施詐騙行為人」欄)對各該證人施用詐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或墊付之消費款,被告等因此獲利,是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係成立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網站設計業者架設公司網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吳育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之實施;被告湯念錡就附表編號5 至7 各次犯罪之實施,與各該附表編號「實施詐騙行為人」欄其餘所載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吳育臻就附表編號2 、3 、5 ;被告湯念錡就附表編號5 、7 部分,係對於各該單一之被害人,各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先後數次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對各該被害人所為複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⒉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5 ;被告湯念錡就附表編號7 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因兩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是就編號 5證人林福成部分,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之財物所得為20萬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3 千元,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7 證人黃翌能部分,被告湯念錡所犯詐欺取財之財物所得為3 萬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5 萬元,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吳育臻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被告湯念錡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湯念錡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5 至 7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103 年2 月28日自首暨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偵6897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育臻、湯念錡均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急於求職之弱點,趁機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育臻並與證人王議賢;被告2 人均與證人黃翌能、傅惠芝調解成立(見本院104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27 、129 、126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804 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176 頁正反面、182 頁正反面);且斟酌被告2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2 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804 卷一第23至24頁)、被告吳育臻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險助理,月薪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湯念錡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飯店櫃臺人員,月薪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94頁反面),就被其2 人各自所涉犯行,分別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2 人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附表編號1 證人湯念錡遭詐騙之6 千元,業經同案被告徐建源全數支付於該次餐宴費用,且該次飲宴連同被告吳育臻共計有12人參與,此經同案被告徐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170 頁),是被告吳育臻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500 元(6 千元÷12人= 500 元)。 ②附表編號2 證人游秉翔遭詐騙之4 萬元,其中2 萬元係由同案被告徐建源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育臻有分得該部分款項;另2 萬元則係證人游秉翔交予被告吳育臻,並經被告吳育臻全數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飲宴連同被告吳育臻共有8 人參與,此經被告吳育臻及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93頁反面、168 頁),則就編號2 部分,被告吳育臻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 元(2 萬÷8 人=2,500 元)。 ③附表編號3 證人曾敬翔遭詐騙之3 萬元,業經被告吳育臻全數用以支付該次餐敘費用,而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吳育臻、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共計有8 人參與,此據被告吳育臻及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一致供證,是被告吳育臻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各為3,750 元(3 萬元÷8 人 =3,750 元)。 ④附表編號4 證人王議賢遭詐騙之3 萬元,業經全數用以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吳育臻共計有9 人參與,此經同案被告徐建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168 頁反面),是被告吳育臻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3,333 元(3 萬元÷9 人≒3,333 元)。 ⑤附表編號5 證人林福成遭詐騙之20萬3 千元,其中3 千元業經用於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吳育臻、湯念錡共計有15人參與,另20萬元則均由同案被告徐建源取得,此經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一致供證(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94、168 頁反面)。是就此部分,被告吳育臻、湯念錡之犯罪所得各為200 元(3 千元÷15人 =200 元)。 ⑥附表編號6 證人傅惠芝遭詐騙之3 萬元,業經全數用以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聚餐連同被告吳育臻、湯念錡共有 8人參與,此經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證述明確(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169 頁),是被告吳育臻、湯念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750 元(3 萬元÷8 人=3,750 元)。 ⑦附表編號7 證人黃翌能遭詐騙之8 萬元,其中3 萬元現金係由同案被告徐建源取得;另5 萬元則業經支付於餐敘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湯念錡共計有8 人參與,此經被告湯念錡及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一致供證,是就部分被告湯念錡之犯罪所得為6,250 元(3 萬元÷8 人=6,25 0 元)。 ⒊是被告吳育臻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500 元、編號2 之犯罪所得2,500 元、編號3 之犯罪所得3,750 元;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5 之犯罪所得2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吳育臻就附表編號4 、6 ;被告湯念錡就附表編號6、7 之上開犯罪所得,因考量被告2 人業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損失,倘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求職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實施詐│ 罪刑 │ │ │/ 告訴│ │ │新臺幣) │騙行為├─────────┤ │ │人 │ │ │ │人 │ 所犯法條 │ ├──┼───┼──────┼────────────┼─────┼───┼─────────┤ │ 1 │湯念錡│102 年9 月間│湯念錡於104 人力銀行見徵│6千元 │吳育臻│吳育臻共同犯詐欺取│ │ │ │某日 │才廣告,而至凱思企業社求│ │徐建源│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職,由吳育臻及不知情之魏│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志學先後為其面試,後於1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 年9 月間某日,由徐建源│ │ │日。 │ │ │ │ │為其複試時,即以公司聚餐│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面見公司高級主管為由,│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邀同湯念錡至位在臺中市西│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屯區惠中路1 段之「楓之林│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理容KTV 」聚餐,並於餐敘│ │ │追徵其價額。 │ │ │ │ │過程中,對其佯以:這攤給│ │ ├─────────┤ │ │ │ │你做面子,錄取機率就很高│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很快就可以上班云云,致│ │ │第1 項。 │ │ │ │ │湯念錡陷於錯誤,而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提領6 千元交付予徐│ │ │ │ │ │ │ │建源。 │ │ │ │ ├──┼───┼──────┼────────────┼─────┼───┼─────────┤ │ 2 │游秉翔│102 年10月14│游秉翔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4萬元 │吳育臻│吳育臻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 │徐建源│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社應徵司機,於102 年10月│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14日,吳育臻即以員工聚餐│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為由,邀其至位在臺中市西│ │ │日。 │ │ │ │ │屯區臺灣大道2 段之「金錢│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豹酒店」餐敘,佯以:這攤│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給你做面子,之後比較好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遷為由云云,致游秉翔陷於│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錯誤,交付2 萬元予吳育臻│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翌(15)日,徐建源並│ │ ├─────────┤ │ │ │ │對游秉翔佯稱:願拉拔其為│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公司幹部,但須繳納加盟金│ │ │第1 項。 │ │ │ │ │20萬元云云,游秉翔無力支│ │ │ │ │ │ │ │付,徐建源乃佯稱可同意其│ │ │ │ │ │ │ │先以2 萬元暫時入股,游秉│ │ │ │ │ │ │ │翔遂於先後於102 年10月15│ │ │ │ │ │ │ │、16日,各交付1 萬元,共│ │ │ │ │ │ │ │計交付2 萬元予徐建源。 │ │ │ │ ├──┼───┼──────┼────────────┼─────┼───┼─────────┤ │3 │曾敬翔│102 年10月25│曾敬翔於104人力銀行網 站│3萬元 │吳育臻│吳育臻共同犯詐欺取│ │ │ │日前之某日 │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 │徐建源│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社應徵工程師,由吳育臻為│ │魏志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其面試,稱其經驗不足,徐│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建源於複試時佯稱:僅可錄│ │ │日。 │ │ │ │ │取為儲備幹部云云,吳育臻│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復對其佯稱:可疏通上層、│ │ │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 │ │ │只需請吃飯升遷就會快一點│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工程師薪水有4 萬5 千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但儲備幹部只有3 萬多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晚上為其邀約公司高層,│ │ │。 │ │ │ │ │,由其招待云云,致曾敬翔│ │ │ │ │ │ │ │陷於錯誤,先後於102 年 1│ │ │ │ │ │ │ │0 月25日上午11時、下午 6│ │ │ │ │ │ │ │時許,各交付3 千元、7 千│ │ │ │ │ │ │ │元予吳育臻後,於同日晚間│ │ │ │ │ │ │ │某時許,徐建源、魏志學及│ │ │ │ │ │ │ │吳育臻即以公司高層身分受│ │ │ │ │ │ │ │邀,至位在臺中市公園路之│ │ │ │ │ │ │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消│ │ │ │ │ │ │ │費。席間,吳育臻復對曾敬│ │ │ │ │ │ │ │翔佯稱:有幾位公司董事在│ │ ├─────────┤ │ │ │ │「金錢豹酒店」,要求曾敬│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翔出錢招待,對其事業有幫│ │ │第1項。 │ │ │ │ │助云云,致曾敬翔陷於錯誤│ │ │ │ │ │ │ │,至超商提領2 萬元交付吳│ │ │ │ │ │ │ │育臻後,渠等即轉至上址之│ │ │ │ │ │ │ │「金錢豹酒店」消費。 │ │ │ │ ├──┼───┼──────┼────────────┼─────┼───┼─────────┤ │4 │王議賢│102 年10月下│王議賢見聯合報徵才廣告至│3萬元 │吳育臻│吳育臻共同犯詐欺取│ │ │ │旬之某日 │奇美企業社應徵,徐建源、│ │徐建源│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吳育臻對其佯稱:起薪為 3│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萬2 千元,擔任該公司之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助,因職務特別,希望其能│ │ │日。 │ │ │ │ │與公司董事吃飯云云,於10│ │ │ │ │ │ │ │2 年11月5 日晚間,至上址│ │ │ │ │ │ │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 │ ├─────────┤ │ │ │ │吳育臻要求王議賢付款,因│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王議賢未攜帶現金而未果;│ │ │第1項。 │ │ │ │ │於翌(6 )日,在奇美企業│ │ │ │ │ │ │ │社,徐建源即佯稱:可讓其│ │ │ │ │ │ │ │加盟,但需支付3 萬元招待│ │ │ │ │ │ │ │公司董事,此筆錢可以報公│ │ │ │ │ │ │ │帳云云,致王議賢陷於錯誤│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 │ │ │ │ │ │交付予徐建源後,於同日晚│ │ │ │ │ │ │ │上某時許至上址之「金錢豹│ │ │ │ │ │ │ │酒店」消費。 │ │ │ │ ├──┼───┼──────┼────────────┼─────┼───┼─────────┤ │5 │林福成│102 年11月6 │林福成見報紙徵才廣告,而│20萬3 千元│吳育臻│①吳育臻共同犯詐欺│ │ │ │日 │至奇美企業社應徵儲備幹部│(起訴書記│湯念錡│ 取財罪,有期徒刑│ │ │ │ │,由吳育臻為其面試,吳育│載21萬4,60│徐建源│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臻以:週六公司有聚會,要│0 元,業經│魏志學│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不要去見公司高層等語,徐│檢察官當庭│ │ 折算壹日。 │ │ │ │ │建源則對其佯稱:公司很看│更正)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好你,晚上有聚會云云,於│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同日晚間,在上址「超級巨│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星自助式KTV 」,席間吳育│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臻即對其佯稱做面子、待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式上班即可將墊付款項取回│ │ │ 額。 │ │ │ │ │云云,使林福成陷於錯誤,│ │ │ │ │ │ │ │而刷卡墊付消費款3 千元。│ │ │②湯念錡共同犯詐欺│ │ │ │ │復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 │ │ 取財罪,處拘役伍│ │ │ │ │,湯念錡對其佯稱:起薪 3│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萬2 千元云云,同日下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徐建源對其佯稱支付20萬元│ │ │ 元折算壹日。 │ │ │ │ │加盟,可不用當儲備幹部,│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直接當幹部,並領績效獎金│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云云,魏志學亦對其佯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公司沒問題,1 個月 7 、8│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萬元,3 、4 個月即可回本│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云云,徐建源復訛稱:錢不│ │ │ 額。 │ │ │ │ │夠沒關係,先給10萬元,另│ │ │ │ │ │ │ │10萬元可為其代墊云云,致│ │ │ │ │ │ │ │林福成陷於錯誤,於同日至│ │ ├─────────┤ │ │ │ │家樂福崇德店(址設臺中市○ ○ ○○○○○○○000 ○○ ○ ○ ○ ○○區○○路0 段000 號)刷│ │ │第1 、2 項,想像競│ │ │ │ │卡4 萬5 千元、6 萬 1,500│ │ │合,從情節較重之修│ │ │ │ │元,將禮券扣除手續費後,│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折換為現金10萬元,於同日│ │ │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 │ │ │在奇美企業社,交付予徐建│ │ │。 │ │ │ │ │源;於同年11月14日,徐建│ │ │ │ │ │ │ │源再以:公司不准許其代墊│ │ │ │ │ │ │ │入股金云云,指示魏志學帶│ │ │ │ │ │ │ │林福成至家樂福崇德店,刷│ │ │ │ │ │ │ │卡8 萬5,100 元購買禮券,│ │ │ │ │ │ │ │扣除手續費折換為現金8 萬│ │ │ │ │ │ │ │元,林福成即將該8 萬元,│ │ │ │ │ │ │ │連同其另從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之現金2 萬元,交付徐建源│ │ │ │ │ │ │ │共10萬元。 │ │ │ │ ├──┼───┼──────┼────────────┼─────┼───┼─────────┤ │ 6 │傅惠芝│102 年12月 2│傅惠芝在報紙上見徵才廣告│3萬元 │吳育臻│①吳育臻共同犯詐欺│ │ │ │日 │,而至奇美企業社應徵辦公│ │湯念錡│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室職員,由不知情之林福成│ │徐建源│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詢問其工作及家庭背景後,│ │魏志學│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由魏志學為其面試,佯稱:│ │ │ 元折算壹日。 │ │ │ │ │公司係從事化妝品、牛樟芝│ │ │②湯念錡共同犯詐欺│ │ │ │ │、衣服等業務,於大陸有工│ │ │ 得利罪,處拘役叁│ │ │ │ │廠云云,徐建源則對其佯稱│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可升職為儲備幹部,晚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公司有聚餐是否前來云云,│ │ │ 折算壹日。 │ │ │ │ │傅惠芝受邀至上開「楓之林│ │ │ │ │ │ │ │理容KTV 」,席間,徐建源│ │ │ │ │ │ │ │訛稱:董事長要來,此次讓│ │ │ │ │ │ │ │妳做面子云云,要求傅惠芝│ │ │ │ │ │ │ │支付酒店消費費用,再指示│ │ │ │ │ │ │ │湯念錡對其佯稱:自己也是│ │ │ │ │ │ │ │這樣過來的,職位很高,副│ │ │ │ │ │ │ │總是在給你機會云云,經傅│ │ │ │ │ │ │ │惠芝拒絕而未果;於102 年│ │ │ │ │ │ │ │12月4 日,徐建源對其佯稱│ │ ├─────────┤ │ │ │ │:你昨天表現不好、公司已│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經傳開了、妳學經歷不佳、│ │ │第2項 │ │ │ │ │這個年紀哪裡找的到工作、│ │ │ │ │ │ │ │今晚再去金錢豹酒店給妳做│ │ │ │ │ │ │ │面子云云,使傅惠芝陷於錯│ │ │ │ │ │ │ │誤,在上開「金錢豹酒店」│ │ │ │ │ │ │ │附近之7-11內,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提領1 萬元、刷卡2 萬元│ │ │ │ │ │ │ │之方式,支付酒店消費費用│ │ │ │ │ │ │ │。 │ │ │ │ ├──┼───┼──────┼────────────┼─────┼───┼─────────┤ │7 │黃翌能│102 年12月 4│黃翌能因見徵才廣告,而至│8萬元 │湯念錡│湯念錡共同犯詐欺得│ │ │ │日 │奇美企業社應徵業務,由湯│ │徐建源│利罪,處拘役肆拾伍│ │ │ │ │念錡為其面試,佯稱:公司│ │魏志學│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販售化妝品、牛樟芝及零碼│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衣云云,再由徐建源對其佯│ │ │日。 │ │ │ │ │稱:公司需要你這個人才,│ │ │ │ │ │ │ │晚上公司有聚會,公司董事│ │ │ │ │ │ │ │長、總經理均會到場云云,│ │ │ │ │ │ │ │於同日晚間,黃翌能受邀至│ │ │ │ │ │ │ │上開「楓之林理容KTV 」,│ │ │ │ │ │ │ │徐建源對其佯稱:今天沒有│ │ │ │ │ │ │ │帶夠錢,總經理今日無法到│ │ │ │ │ │ │ │場,但已消費了,先代墊費│ │ │ │ │ │ │ │用云云,黃翌能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以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信│ │ │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0號)、上海商業銀行信用│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刷卡共5 萬元以支付│ │ ├─────────┤ │ │ │ │消費費用;於102 年12月 6│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日,徐建源復佯以:入股、│ │ │第1 、2 項,想像競│ │ │ │ │可升職為幹部云云,要求黃│ │ │合,從情節較重之修│ │ │ │ │翌能支付20萬元,因黃翌能│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無力支付,徐建源即佯以:│ │ │2 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 │ │ │同意降低入股金,先前5 萬│ │ │。 │ │ │ │ │元之墊款可充作入股金之一│ │ │ │ │ │ │ │部云云,魏志學亦對其佯稱│ │ │ │ │ │ │ │:如不簽合約書、刷卡費用│ │ │ │ │ │ │ │可能無法取回云云,由魏志│ │ │ │ │ │ │ │學搭載黃翌能至上址家樂福│ │ │ │ │ │ │ │崇德店,以前揭上海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刷卡購買2 萬元禮│ │ │ │ │ │ │ │券,折換為現金後,再補足│ │ │ │ │ │ │ │1,400 元,湊足2 萬元交付│ │ │ │ │ │ │ │予徐建源,徐建源又佯稱:│ │ │ │ │ │ │ │入股合約金未達3 萬元無法│ │ │ │ │ │ │ │受理云云,黃翌能復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提領1 萬元交付予徐│ │ │ │ │ │ │ │建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