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培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順圓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零4 元,楊子培須於103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每月1 期共12期,每期應給付4,167 元之方式給付購車價金予仲信資融公司,雙方並於契約中明定於購車價金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楊子培僅得先行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楊子培於103 年1 月15日實際取得上開機車後,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不僅未繳納上開分期款項,亦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自居為所有權人地位,以2 、3 萬餘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賣予其友人,隨後輾轉由不知情之陳瀅怡購得。嗣經仲信資融公司向楊子培催討款項未獲回應,仲信資融公司始提出侵占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培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頁、偵續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吳佳玫、沈孟廷於偵訊、證人白玉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反面、偵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簡字卷第6 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103 年4 月8 日函文、繳款明細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4 日函文各1 份及客戶留言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 份(見偵卷第4 至11頁、第24頁、偵續卷第11、17頁、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既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機車,雙方並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中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取得保管及占有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則被告竟於價金全數清償完畢前,即擅自出賣與其友人,顯然有變異持有為所有而自居為上開機車所有權人任意處分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購得之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僅得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擅自移轉予第三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53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經多次開庭後,迄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僅依約給付告訴人8,000 元,並先後2 次透過告訴人設置之資訊系統留言表示不願清償和解金額,於本院審理時通緝到案後,再於105 年3 月23日給付剩餘款項共45,000元予告訴人嗣後讓與債權之受讓人立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台新銀行匯款存根聯2 份及還款協議書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存卷可稽,又被告自稱職業為技術人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