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何景翔 屈正強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景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一○五年度司中調字第七五六號、第七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屈正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四即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二○五號、第四二○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陳偉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五、六即本院一○五年度司中調字第七五四號、第七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何景翔(原名何逢章,於民國104 年3月6日更名為何景翔)、屈正強及陳偉銘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寶貝餐飲店」消費,嗣其等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消費完畢步出前揭店門口時,因認游明鴻、林佳德、謝昇峰3 人正在為難店內小姐,遂上前嗆聲,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張家振、何景翔、屈正強、陳偉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振以手持木棍之方式,何景翔、屈正強、陳偉銘則以拳打或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游明鴻、林佳德、謝昇峰3人,造成游明鴻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林佳德受有臉部撕裂傷(0.5×0.2×0.2 公分)、兩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謝昇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挫傷、左橈骨及尺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何景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明鴻、林佳德、謝昇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振、何景翔、屈正強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鴻、林佳德、謝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劉珈汶、卓銘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昇峰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林佳德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游明鴻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7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05年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 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3 人成傷,應認其等各係以一行為對數人觸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從傷勢較重之告訴人謝昇峰部分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28分許接獲110派案,稱金寶貝餐飲店有打架情事,到場後發現告訴人3 人受傷,證人劉珈汶、卓銘彥向員警陳稱犯嫌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一台車號不明之黑色機車離開,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確認該黑色機車之車號為033-JGZ ,並通知上開自小貨車車主禹埕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機車車主陳慶宗到案說明,其等到案時分別向員警表示上開車輛係由被告屈正強及陳偉銘使用,員警遂於103年12月6日通知被告屈正強到案,被告屈正強乃偕同被告張家振、何景翔、陳偉銘到案,而被告4 人在警詢中均坦承傷害告訴人3 人之犯行等情,有105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查(見易字卷第128至130頁)。足見被告4 人中,被告張家振、何景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本件傷害犯行,而被告何景翔嗣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亦能遵期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家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7、145 頁),難認其確有主動接受裁判之積極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屈正強、陳偉銘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張家振曾因傷害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何景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4人未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3人間之爭執,率爾毆打告訴人3 人,致其等所受傷勢非微,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不足取,其中被告張家振持木棍傷人,犯罪情節較重;(三)被告張家振為高中肆業、先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景翔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家中有父母及2 名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屈正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科學園區無塵地板施工、家中有妻子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偉銘案發時甫滿18歲、智慮尚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組裝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易字卷第136頁、第19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屈正強犯後帶同被告張家振、何景翔、陳偉銘出面投案,4 人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204號、第4205號、第4206號、第4207號、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753號、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第757 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8至51頁、第183 至187頁,簡字卷第4至6 頁),且被告何景翔、屈正強、陳偉銘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林佳德,業據告訴人林佳德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易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8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景翔、屈正強及陳偉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 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何景翔、屈正強及陳偉銘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何景翔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756號、第75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游明鴻、謝昇峰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屈正強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205號、第4206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謝昇峰、游明鴻支付損害賠償,被告陳偉銘應依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754號、第755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游明鴻、謝昇峰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何景翔、屈正強及陳偉銘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游明鴻、謝昇峰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家振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故本院無從對其宣告緩刑並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