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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張文俊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鴻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泰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泰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鴻泰經由友人得悉林文章經營工程公司,因為資金不足,需錢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林文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某時許,張鴻泰要求林文章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利息,林文章不堪負荷而報警,為警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張鴻泰,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及6 之擔保品支票2張。 二、證據: 訊據被告張鴻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支票2 張、被害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6 次犯行,時間上至少有數日之隔、犯行亦屬可分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被害人缺錢周轉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貸放之金額、收取之重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借貸原因│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收取方式│擔保品 │罪名及處罰 │ ├──┼──────┼────┼────┼────┼───────────┼──────┼──────┤ │ 1 │104年6月10日│臺中市豐│林文章支│20萬元 │約定30天為1期,每10萬 │林文章之合作│張鴻泰犯重利│ │ │中午 │原區葫蘆│票帳戶內│ │元利息2萬元(年利率計 │金庫銀行支票│罪,處拘役貳│ │ │ │墩文化中│金額不足│ │20000*12/100000=240%)│2張(票號162│拾日,如易科│ │ │ │心前 │,急需用│ │,預扣利息2萬元。張鴻 │7595號,面額│罰金,以新臺│ │ │ │ │錢 │ │泰給付林文章現金16萬元│10萬元及票號│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並於104年7月7日及10 │0000000號, │壹日。 │ │ │ │ │ │ │日將擔保之2張支票提示 │面額10萬元)│ │ │ │ │ │ │ │清償。 │ │ │ ├──┼──────┼────┼────┼────┼───────────┼──────┼──────┤ │ 2 │104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20萬元 │約定2個月為1期,每20萬│容聚開發建設│張鴻泰犯重利│ │ │中午 │ │ │ │元利息5萬元(年利率計 │股份有限公司│罪,處拘役貳│ │ │ │ │ │ │50000*6/200000=150%) │華南銀行五權│拾日,如易科│ │ │ │ │ │ │,預扣利息5萬元。張鴻 │分行帳號1600│罰金,以新臺│ │ │ │ │ │ │泰給付林文章現金15萬元│35995號之面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並於104年7月底將擔保│額20萬元支票│壹日。 │ │ │ │ │ │ │之支票提示清償。 │1張 │ │ ├──┼──────┼────┼────┼────┼───────────┼──────┼──────┤ │ 3 │104年7月11日│同上 │同上 │20萬元 │約定30天為1期,每10萬 │林文章之合作│張鴻泰犯重利│ │ │中午 │ │ │ │元利息2萬元(年利率計 │金庫銀行支票│罪,處拘役貳│ │ │ │ │ │ │20000*12/100000=240%)│2張(票號162│拾日,如易科│ │ │ │ │ │ │,預扣利息2萬元。張鴻 │7899號,面額│罰金,以新臺│ │ │ │ │ │ │泰給付林文章現金16萬元│10萬元及票號│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並於104年8月10日將擔│0000000號, │壹日。 │ │ │ │ │ │ │保之2張支票提示清償。 │面額10萬200 │ │ │ │ │ │ │ │ │元) │ │ ├──┼──────┼────┼────┼────┼───────────┼──────┼──────┤ │ 4 │104年8月11日│同上 │同上 │20萬元 │約定30天為1期,每10萬 │林文章之合作│張鴻泰犯重利│ │ │中午 │ │ │ │元利息2萬元(年利率計 │金庫銀行支票│罪,處拘役貳│ │ │ │ │ │ │20000*12/100000=240%)│2張(票號167│拾日,如易科│ │ │ │ │ │ │,預扣利息2萬元。張鴻 │8479號,面額│罰金,以新臺│ │ │ │ │ │ │泰給付林文章現金16萬元│10萬元及票號│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並於104年9月11日及14│0000000號, │壹日。 │ │ │ │ │ │ │日將擔保之2張支票提示 │面額10萬元)│ │ │ │ │ │ │ │清償。 │ │ │ ├──┼──────┼────┼────┼────┼───────────┼──────┼──────┤ │ 5 │104年9月14日│同上 │同上 │20萬元 │約定15天為1期,每20萬 │容聚開發建設│張鴻泰犯重利│ │ │中午 │ │ │ │元利息5萬元(年利率計 │股份有限公司│罪,處拘役貳│ │ │ │ │ │ │50000*24/200000=600%)│華南銀行五權│拾日,如易科│ │ │ │ │ │ │,預扣利息5萬元。張鴻 │分行帳號1600│罰金,以新臺│ │ │ │ │ │ │泰給付林文章現金15萬元│35995號之面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嗣林文章將本金利息清│額20萬元支票│壹日。 │ │ │ │ │ │ │償完畢。 │1張(票號LD6│ │ │ │ │ │ │ │ │137741號) │ │ ├──┼──────┼────┼────┼────┼───────────┼──────┼──────┤ │ 6 │104年9月22日│同上 │同上 │50萬元 │約定8天為1期,每50萬元│容聚開發建設│張鴻泰犯重利│ │ │中午 │ │ │ │利息10萬元(年利率計 │股份有限公司│罪,處拘役肆│ │ │ │ │ │ │100000*365/8/500000= │華南銀行五權│拾日,如易科│ │ │ │ │ │ │912.5%),預扣利息10萬│分行帳號1600│罰金,以新臺│ │ │ │ │ │ │元。張鴻泰給付林文章現│35995號之面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金40萬元,林文章於104 │額89萬7600元│壹日。 │ │ │ │ │ │ │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臺 │支票1張(票 │ │ │ │ │ │ │ │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之渣│號LD0000000 │ │ │ │ │ │ │ │打銀行前,提領現金14萬│號) │ │ │ │ │ │ │ │元償還張鴻泰本次借貸之│ │ │ │ │ │ │ │ │本金。張鴻泰於104年10 │ │ │ │ │ │ │ │ │月2日藉故等太久,要求 │ │ │ │ │ │ │ │ │林文章額外支付1萬元之 │ │ │ │ │ │ │ │ │利息,林文章不堪負荷而│ │ │ │ │ │ │ │ │報警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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