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王邁揚、蕭一弘、林芳如
- 被告林炎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炎盛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 度沙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炎盛(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判決誹謗罪有罪在案,惟該案無非係以上訴人林炎盛在「告鄉親的公開信」中載「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等內容,並不實在,而為其認定有罪之依據。又因被告於89年間,因家進公司之股權歸屬、分配等情,對告訴人林炎並之妻范富美提起民事返還家進公司(按:前身為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股份訴訟,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進而認被告載其公司資產遭竊奪乙節為不實,判決被告涉犯誹謗罪。然而: ㈠被告前開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返還股權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係主張被告無法舉證對造所提76年1月10日退股同意書上印文係遭盜蓋,其 既已退股離開公司,另行創設新公司,嗣自不得再主張股東權利,進而造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7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在「致鄉親公開信」中提及「 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等文字記載,屬誹謗犯行,惟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即積極找尋證據,嗣向經濟部申請閱覽家進公司前身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文件資料,駭然發現74年11月12日竟然登報遺失公司印章,苟公司大小章皆已遺失,被告豈能又於76年1月10日用印書立退股同意書?甚在閱覽卷宗資 料中發現於77年5月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再以被告為負 責人之名義申請「帝王」商標,若被告於76年已退股,公司豈會在77年5月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商標,此皆足以證明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返還股權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實有違誤,被告確無將公司股權轉讓告訴人林煇星或林炎並之情事,是被告所述確有所本,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任意指謫告訴人林煇星或林炎並。 ㈡本案中被告再提出「告鄉親的再公開信」,實係因被告至主管機關閱覽得悉上開有利但不及在上前揭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文件,故被告在該再公開信中載「緣為本人父親林來益袒護林煇星,林炎並兄弟,聯合渠等將本人創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未經本人同意,擅自竊奪給該二人」等文字,實非有惡意傳述不實之行為。 ㈢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一再主張,然檢察官竟未調查,逕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原審法院亦未傳訊上訴人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予以判決,應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再者被告「告鄉親的再公開信」中載「緣為本人父親林來益袒護林煇星,林炎並兄弟,聯合渠等將本人創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未經本人同意,擅自竊奪給該二人」,亦無直接指述告訴人林煇星與林炎並之文字,此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亦未見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依照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繕打道歉啟事時 ,於該道歉啟事背面,繕打含有「…聯合將本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偽證…」、「不擇手段竊奪公司」等內容之「告鄉親的再公開信」(下稱系爭再公開信),以電腦列印後,旋即將20張之系爭再公開信,置於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桌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再公開信之內容均有憑據,伊僅係將全部事實之來龍去脈陳述清楚,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系爭再公開信中所述內容,均有所本,並非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任意指摘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其繕打並列印完成之20份系爭再公開信,放置在該里長辦公室桌上,而系爭再公開信之內容確實包含有「…聯合將本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偽證…」、「不擇手段竊奪公司」之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系爭再公開信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我還是認為林炎並、林煇星竊奪我的公司,所以我就是寫在上面。偽證也是指他們,偽證我另外有提告,但是不起訴確定了...」等語(見偵卷 第7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日亦供稱:「...但告訴人現 在還是在作偽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足認被告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之指摘對象確為告訴人2人無訛 。再佐以被告明知其於89年間所提起返還家進公司股份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卻仍任意捕風捉影、羅織事實,認為「…聯合將本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偽證…」、「不擇手段竊奪公司」;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可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美耐百葉窗企業公司」公司商標申請及變更資料窺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亦無從認定上開資料與被告於系爭再公開信中所指涉之內容有何關連;況且,縱或此情為真,被告亦應依循法律程序對於該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當,而非僅憑一己推斷、臆測,遽以論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甚至率爾於系爭再公開信內書寫上開誹謗告訴人2人 之文字內容;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及散 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末查,告訴人2人究否有竊奪家 進公司資產以及於訴訟中為偽證行為等事,均僅涉及私德評價,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要難認被告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俱無理由,委無可採。 ㈢承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難採信。本案被告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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