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俞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辰俞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侵占上開平板電腦之意圖,完全是出於好心,當日步出洗衣店時看到一群烤肉年輕人,唯恐失物被取走才想要取走該平板電腦協助通知失主,無奈當時手機遭停話,無法聯絡洗衣店老闆,始心想先繳電話費再前往警局,但甫騎乘機車至附近成都公園處,即有一男子自稱是該平板電腦為其妹妹所有,伊一時誤信,始將上開平板電腦交付與其,後來經返回洗衣店取衣物之女兒告知,方得知可能錯信冒充之失主,驚慌之餘也至附近之漢城四街及漢城街轉角處之便利商店,尋獲該男子將平板電腦取回,再自己拿到警局,伊家中並無缺平板電腦,實無侵占該平板電腦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施乃鳳於104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臺遺忘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波波洗衣店」內之編號4 號洗衣機上,而被告適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前往上開洗衣店內,撿拾放置於該處之平板電腦,將之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並騎乘機車離去,致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返回該洗衣店內以無法尋獲前揭平板電腦乙情,為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67至68頁;本院簡上卷第22頁、第33頁背面、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乃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第67頁背面),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波波洗衣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P2749.AVI」,其上顯示: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17」,編號4號之洗衣機上面擺著一臺平板電腦。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20至20:40:58」, 林辰俞走到3號洗衣機旁,打開編號3號洗衣機之門,並將衣服拿出來。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59至20:41:01」, 林辰俞推著衣服離開編號3號洗衣機,林辰俞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0000-00-00 00:41:02至20:42:24」,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中,平板電腦則仍放置在編號4號之洗衣機上面。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2:25至20:42:26」, 林辰俞從編號1至5號洗衣機前面走過,並朝洗衣機方向看,林辰俞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2:27」,消失在 監視器畫面中。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2:27至20:42:48」, 平板電腦仍放置在編號4號之洗衣機上面,且該段時間無人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2:49至20:42:56」, 林辰俞走向編號4號洗衣機前,林辰俞用左手將其包包拉開, 右手則伸進包包內。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2:57至20:42:59」, 林辰俞用右手拿走放置在編號4號洗衣機上面之平板電腦,並 將平板電腦放置在其包包內。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3:00至20:43:01」, 林辰俞轉身離開編號4號洗衣機,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3:02」,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有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其所附之勘驗內容及同年7 月11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足見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侵占該平板電腦之故意,當時伊將平板電腦在成都公園(較接近潛水中心處)交給一年輕人,該年輕人自稱是平板電腦失主之哥哥,後來是因為伊接到女兒的電話,得知可能誤信失主,所以才至漢城四街及漢城街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尋獲該年輕人,取回平板電腦後才交回警詢等語。然查,關於被告交付平板電腦予某年輕人之地點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是供稱:伊當時從波波洗衣店出來後,一騎出來,騎出門口不久,大約2 、3 秒的時間,那位年輕人立即從後方追上來,跟伊說平板是他妹妹洗衣服掉的,他來幫她找,那個地方好像是車庫再上來一點點,伊不知道門牌,是一家賣東西的店,伊也不清楚那家店是在賣什麼(經警員提示該店為潛水中心,被告點頭),伊就從側背包內將平板電腦拿出交給他等語,惟經製作筆錄之員警調閱潛水中心前監視器影像發現並無被告所稱之年輕男子,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供稱:是過了潛水中心,在公園右側與潛水中心交界處,過車庫的位置等語,再經員警提示該監視器影像且稱並沒有任何車輛追上被告,被告再供稱:是在公園靠近邊界那裡,復改稱是公園附近等語,有被告104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屬實,有105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勘驗內容及本院105 年8 月1 日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第61至62頁、第69至71頁),是被告交付該平板電腦給被告所稱之年輕男子之地點,究係潛水中心前、公園靠近潛水中心之交界處,抑或公園附近,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經本院勘驗波波洗衣店及潛水中心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檔案名稱:「IMGP2734快2分.AVI」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13至20:48:35」, 林辰俞騎乘機車至波波洗衣店前面之馬路,之後將機車騎至波波洗衣店之騎樓,林辰俞停放好機車後,步入波波洗衣店。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59」,有一名男子步 入波波洗衣店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9: 16」,該名男子步出波波洗衣店。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51至20:51:08」, 林辰俞步出波波洗衣店,並走向停放在波波洗衣店騎樓之機車,發動機車,之後再次步入波波洗衣店內。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1:24至20:51:48」, 林辰俞步出波波洗衣店,戴上安全帽後,隨即騎乘機車沿成都路駛離「潛水中心」,且並未於「潛水中心」前面停留,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1:49」,林辰俞消失在監 視器畫面中。 繼續播放檔案名稱:「IMGP2737.AVI」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1:49至20:51:53」, 林辰俞騎乘機車沿成都路駛離「潛水中心」,且並未於「潛水中心」前面停留,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1: 54」,林辰俞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有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由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由波波洗衣店外騎乘機車向潛水中心方向騎乘,至其騎乘到潛水中心與公園交界處附近之期間,均無任何男子騎乘機車尾隨被告之後並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亦無停下機車交付平板電腦予該名年輕男子之影像畫面,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 ㈢況被告於波波洗衣店內拾獲本案平板電腦後,係直接將該平板電腦放置於其所背之側背包內,始步出波波洗衣店外,有本院105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暨其所附之勘驗內容及同年7 月11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步出波波洗衣店後,該平板電腦均放置於被告之側背包內,且於上開波波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均未見一名陌生男子之影像,何以被告所稱之該名陌生男子得以知悉被告之側背包內有放置一平板電腦而騎乘機車追隨被告要求取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均供稱:伊當時本來要離開波波洗衣店,後來是看到外面有很多年輕人正在烤肉,因為害怕平板電腦被他們拿走,所以才再度返回店內,將該平板電腦放置於側背包內,打算繳完電話費後再交到警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背面、第80頁),則何以一任意之陌生年輕人騎乘機車追上被告,稱其為平板電腦失主之哥哥,被告並未有任何求證動作,亦無要求同至警局或留下任何資料,即輕易將平板電腦交給該名陌生之年輕人?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㈢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所辯除無證據可佐外,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並無侵占該平板電腦之犯意,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