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 月23日105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於民國100 年間任職於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輪胎公司),負責臺中地區之輪胎銷售業務,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負責上開業務之機會,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王信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上代表中華輪胎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處所,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中華輪胎公司,即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5,880,390 元,用以清償個人欠款。 (二)王信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中華輪胎公司佯稱附表二所示客戶訂購附表二所示規格、數量之輪胎,致中華輪胎公司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之內容將附表二所示規格、數量之輪胎送至王信雄指定之處所,王信雄並在上開出貨通知單上偽簽附表二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附表二所示客戶業已收訖出貨通知單上所載輪胎之私文書後,即將上開出貨通知單繳回中華輪胎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輪胎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客戶,王信雄得手後,即將詐得之輪胎低價轉賣予他人,得款用於清償個人之債務。 二、案經中華輪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貴閔律師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具之「已向客戶收取未繳回公司貨款明細」、中華輪胎公司客戶交易明細、中華輪胎公司出貨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6至14、22至2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被告王信雄任職於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負責臺中地區之輪胎銷售業務,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代表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本應繳回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之款項,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之客戶貨款,乃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客戶「劉」、「張」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另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有多次向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然被告係利用負責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銷售業務之機會,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自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向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2 罪名,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因身體不適,工作不順利,老婆也被裁員,父母年老且身體欠安,小孩還小負擔大,現租屋居住,另尚有其他負債,經濟狀況不好,每月償還2 萬元非常困難,希望能降低每月償還之金額云云。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原判決誤載為同法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原判決誤載為同法條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4 號判處拘役30日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臺中地區之輪胎銷售業務,違反誠信義務,侵占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並偽造出貨通知單,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輪胎轉售,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返還告訴人公司640 萬元(含分期給付部分,見卷附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迄今僅給付3,325,000 元,並考量被告侵占金額及詐得輪胎價額等一切情狀」等各項量刑事由,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侵占金額及詐得輪胎價額雖高,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陸續給付3,325,000 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為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參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洪子文之意見」等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另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按月支付告訴人公司2萬元,至全部調解金額支付完畢止,復已就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亦已審酌上揭具體事由而屬謹慎相當,又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即被告上揭上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固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論述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雖有未洽,惟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共計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5,880,390 元;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計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輪胎,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成立調解,並同意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公司,而被告亦已將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洪子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15頁,104年度撤緩字第707 號卷第10至48頁),堪認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業已取回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甚明;至於其餘之犯罪所得,復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按月支付2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而告訴人中華輪胎公司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對此部分亦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自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剩餘之犯罪所得,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論述,然此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僅需加以補充說明即可,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 │ 1 │100年7月│永奇輪胎行 │ 173,200元│ ├──┤ 某日 ├──────────┼──────┤ │ 2 │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337,900元│ ├──┤ ├──────────┼──────┤ │ 3 │ │萬宏實業社 │ 226,800元│ ├──┤ ├──────────┼──────┤ │ 4 │ │信昌砂石行 │ 747,000元│ ├──┼────┼──────────┼──────┤ │ 5 │100年8月│德記輪胎行 │ 1,950元│ ├──┤ 某日 ├──────────┼──────┤ │ 6 │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44,000元│ ├──┤ ├──────────┼──────┤ │ 7 │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404,100元│ ├──┤ ├──────────┼──────┤ │ 8 │ │萬宏實業社 │ 100,800元│ ├──┤ ├──────────┼──────┤ │ 9 │ │揚哲企業行 │ 54,000元│ ├──┤ ├──────────┼──────┤ │ 10 │ │錦宏企業行 │ 78,400元│ ├──┼────┼──────────┼──────┤ │ 11 │100年9月│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287,400元│ ├──┤ 某日 ├──────────┼──────┤ │ 12 │ │上鋒汽車修配廠 │ 5,740元│ ├──┤ ├──────────┼──────┤ │ 13 │ │河北運輸有限公司 │ 206,000元│ ├──┤ ├──────────┼──────┤ │ 14 │ │青益輪胎行 │ 11,800元│ ├──┤ ├──────────┼──────┤ │ 15 │ │錦宏企業社 │ 54,000元│ ├──┤ ├──────────┼──────┤ │ 16 │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49,800元│ ├──┤ ├──────────┼──────┤ │ 17 │ │吉隆輪胎行 │ 9,800元│ ├──┤ ├──────────┼──────┤ │ 18 │ │鴻阜股份有限公司 │ 245,800元│ ├──┤ ├──────────┼──────┤ │ 19 │ │大吉利 │ 248,000元│ ├──┤ ├──────────┼──────┤ │ 20 │ │奇樺輪胎實業社 │ 940,500元│ ├──┤ ├──────────┼──────┤ │ 21 │ │永奇輪胎行 │ 329,400元│ ├──┤ ├──────────┼──────┤ │ 22 │ │河北運輸有限公司 │ 709,000元│ ├──┤ ├──────────┼──────┤ │ 23 │ │景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15,000元│ ├──┴────┴──────────┴──────┤ │ 合計:5,880,3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文件名稱 │客戶名稱 │輪胎之規格、數量及價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一 │100.7.2 │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伸貨運股│DC315 │20個│25萬元 │「劉」之署押 │ 1枚│ │ │ │100年7月2日出貨通知單 │份有限公司│ │ │ │ │ │ │ │ │(編號102174) │ │ │ │ │ │ │ ├──┼────┼────────────┼─────┼─────┼──┼────┼────────┼──┤ │二 │100.9.1 │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奇輪胎行│DC315 │3個 │24200元 │「劉」之署押 │ 1枚│ │ │ │100年9月1日出貨通知單 │ │ │ │ │ │ │ │ │ │(編號102487) │ │ │ │ │ │ │ ├──┼────┼────────────┼─────┼─────┼──┼────┼────────┼──┤ │三 │100.9.6 │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奇輪胎行│DC315 │6個 │74400元 │「劉」之署押 │ 1枚│ │ │ │100年9月6日出貨通知單 │ │ │ │ │ │ │ │ │ │(編號102512) │ │ │ │ │ │ │ ├──┼────┼────────────┼─────┼─────┼──┼────┼────────┼──┤ │四 │100.9.6 │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永全輪胎│DC315 │6個 │72000元 │「張」之署押 │ 1枚│ │ │ │100年9月6日出貨通知單 │行 │ │ │ │ │ │ │ │ │(編號102509) │ │ │ │ │ │ │ ├──┼────┼────────────┼─────┼─────┼──┼────┼────────┼──┤ │五 │100.9.7 │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永全輪胎│DC315 │3個 │23600元 │「張」之署押 │ 1枚│ │ │ │100年9月7日出貨通知單 │行 │ │ │ │ │ │ │ │ │(編號10252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