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游百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百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 第181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游百揚(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兩份、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中簡卷第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供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罪所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於判決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於追徵之價額若干,並未於判決內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內容參照),而 追徵亦自從刑之一種,轉變為於無法沒收原利得客體時之替代執行方式,用以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以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於刑法修正前,將追徵定性為從刑,為區別追徵、追繳或抵償之不同,乃將追徵其價額定義為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惟無 論係將追徵定性為從刑,抑或是沒收的替代手段,追徵其價額均係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又循乎沒收相關法文,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其等均非修法之本意。再參諸實務運作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本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相關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於新法修正前,法院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而於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檢察機關自當足以認定所應追徵價額為何,上訴意旨徒以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自難認有據。 五、經查: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未明確指出價額之計算方式,然該判決主文本可據以執行,業如前述,當事人倘對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聲明異議之規定向法院尋求救濟,是當事人之財產權不致受到干預而未獲保障。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同認追徵之價額究為 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行決定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自僅應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為已足,而無再行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難認允當,惟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百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百揚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百揚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人向其詢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前某時,將其前向不知情之夏柏鴻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所取得由莊榮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其斯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艾波花藝店」內,與「小伍」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轉賣予「小伍」,而游百揚先後取得「小伍」所交付共3,000 元酬金。嗣「小伍」向游百揚取得上開門號後,乃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員在廖文德放飛賽鴿之飛行路徑上架設鳥網,於賽鴿飛行途中不慎中網後,將中網賽鴿予以捕抓,再由不詳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13分許起,循所捕獲賽鴿腳環上所留飼主姓名、聯絡電話,陸續撥打至廖文德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廖文德恫稱「你鴿子中網,要不要贖?」等加害廖文德財產之事,廖文德因恐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聽從對方指示,於同日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7,000 元之遊戲點數予上開集團成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百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德、證人莊榮偉、夏柏鴻之證述。 ㈢被害人廖文德購買遊戲點數收據。 ㈣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害人廖文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並非係刑法第346 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恐嚇取財行為人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恐嚇取財罪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且被告於本案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等事由併存,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轉售行動電話予他人,將遭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行為,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本案僅係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取得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轉售上開門號予「小伍」因而實際取得之3,000 元,乃與被告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具有對價性之金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且聲請人對此並未請求沒收或追徵,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前所述,被告轉售上開門號予「小伍」使用,因原所約定報酬未全數付清,該門號卡原仍由被告所保留,並未完全交由「小伍」之人支配,雖聲請人漏未就此請求併予處理,因該門號卡仍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物已丟棄、不知去向,因尚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