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41號、105年度執字第42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黃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共29罪》,經定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部分《共17罪》,經定有期徒刑1 年2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4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共2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7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102 年12月22日至103 年│ │ │ │1 月5日 │1 月4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3 年度偵字第426 、 │103 年度偵字第13463 、│ │ │號 │3719號(追加部分104 年│17602 號(移送併辦部分│ │ │ │度偵字第1799、204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 年度偵字第22641 號│ │ ├─┬────┼───────────┼───────────┼───────────┤ │最│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103 年度易字第1869號 │ │ │實│ │103 年度易字第608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29日 │ │ ├─┼────┼───────────┼───────────┼───────────┤ │確│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0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1869 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1月11日 │105年2月15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287 號(│105 年度執字第4269號(│ │ │ │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未│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未│ │ │ │執行) │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