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宏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森之霖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代表人 楊長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屯區北屯路266之28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張宏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屯區太原路3段269巷19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1年度偵 字第14626、25494號、101年度緩字第5186、5187、518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長菁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46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確定,102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森之林產品包裝貼紙等(詳101 年保管字第29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6、8至12),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係於91年2月8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 1,係為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對被告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所設,是若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案內扣案物非屬刑法第40條規定所稱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次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準此,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復按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是揆諸前揭說明,若未於裁判時併依該條規定宣告之,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楊長菁、張宏展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臺灣森之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之霖公司)應依第27條第3 項規定處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626、25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 12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83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2 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均係被告森之霖公司加工生產,而被告森之霖公司並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等節,業據被告即森之霖公司負責人楊長菁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 5至11頁);且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化粧品種類為:1.頭髮用化粧品類、2.洗髮用化粧品類、3.化粧水類、4.化粧用油類、5.香水類、6.香粉類、7.面霜乳液類、8.沐浴用化粧品類、9.洗臉用化粧品類、10.粉底類、11.唇膏類、12. 覆敷用化粧品類、13.眼部用化粧品類、14.指甲化粧品類、15. 香皂類;而被告森之霖公司未申請化粧品製造業,生產洗手乳、沐浴乳等相關品項乙節,核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14626卷第8頁、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5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之物確為被告等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生產製造之妨害衛生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森之林產品包裝貼紙,係被告楊長菁委託印刷廠印製,並貼於其等自行調配生產之「洗手乳」及「沐浴乳」外包裝上;編號2 所示之報價單,係被告森之霖公司各項產品銷售於一般客戶之價格表;編號3、4所示之產品銷售明細表,係被告森之霖公司自 100年1月至101 年3月銷售「珍珠抗菌洗手乳」及「珍珠香浴乳」之銷售明細資料;編號5、6所示之銷貨單,則為被告森之霖公司銷售予下游客戶之部分銷貨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楊長菁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5 至1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上游廠商銷貨單,為被告森之霖公司向「佳家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洗髮精之相關進貨資料;而編號1 所示之洗髮乳標籤貼紙,則係被告楊長菁委託印刷廠印製後交給「佳家企業有限公司」,要求代為黏貼於所訂購之洗髮乳外包裝桶上等節,固據被告楊長菁供承在卷;惟檢察官於本件 101年度偵字第14626、25494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綜觀全卷,亦無此部分物品與被告違反本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積極證據,自均難認係供渠等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 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9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3.所載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01年度保管字第2901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珍珠香浴乳 │119桶 │編號2.(118桶責付楊長菁保管) │ ├──┼──────────┼───┼──────────────┤ │ 2. │珍珠抗菌洗手乳 │643桶 │編號3.(642桶責付楊長菁保管) │ └──┴──────────┴───┴──────────────┘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9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8.、9.、10.、12.所載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01年度保管字第2901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森之林產品包裝貼紙 │10張 │編號1. │ ├──┼──────────┼───┼──────────────┤ │ 2. │報價單 │2張 │編號6. │ ├──┼──────────┼───┼──────────────┤ │ 3. │產品銷售明細表 │6張 │編號8. │ ├──┼──────────┼───┼──────────────┤ │ 4. │產品銷售明細表 │2本 │編號9. │ ├──┼──────────┼───┼──────────────┤ │ 5. │銷貨單 │1本 │編號10. │ ├──┼──────────┼───┼──────────────┤ │ 6. │銷貨單 │7張 │編號12. │ └──┴──────────┴───┴──────────────┘ 附表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9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1.所載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01年度保管字第2901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洗髮乳標籤貼紙 │1包 │編號4. │ ├──┼──────────┼───┼──────────────┤ │ 2. │上游廠商銷貨單 │1本 │編號11.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