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張志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市)某鄉鎮某村里,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所涉賭博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然尚未確定,其將來仍有進行庭訊甚或執行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本案係經判決有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是否得易科罰金仍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況被告所涉犯本案之賭博案件,係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共同被告人數眾多、具相當規模,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固以希望前往廣東省之泉碩奈米科技(東苑)有限公司面試等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然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前往該公司面試之必要。本件原審審酌全案案情,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乃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