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章受政榮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處理,而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均院移審時,均已自白犯罪,而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乃其餘公司委託黃煜程處理該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黃煜程指稱被告與其共同非法堆置在「金典資源回收場」內,再俟機載運至查獲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任意棄置、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則堅決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之證據,僅以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黃煜程的指述,為唯一證據,在這種只有一人口頭指述,但無其他積極物證可資為佐的情形下,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棄被告一再堅決否認於不顧,對被告抗辯權之保障,實有不足,亦令甚感不服。又本件相關證據,包括書證、檢警之監視影像記錄、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均已在卷,而與被告有共同犯罪事實部分(即有關將有害廢棄物堆置在金典資源回收場及載運出去非法掩埋部分)之黃煜程等人,在其他證據條件相同情形下,因黃煜程等人承認犯罪,鈞院即予撤銷羈押,唯就被告部分,因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即以煙偽勾串為由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請鈞院斟酌在保障被告防禦權原則上,撤銷羈押裁定,或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述情節與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之共犯、證人之證述情節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於本院105 訴字第485 號卷可稽。 ㈡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進宏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承攬「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契約或相關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境外處理,或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而全數委由被告處理;又被告另以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環品公司)與「豐輝公司」名義承攬「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台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生產的事業有害廢棄物,連同前述政榮公司、進宏公司委以處理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法清除,並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進行處理,而先非法貯存於黃煜程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載運至臺中市○○區○○○巷0 ○0 號、臺中市○○區○○○巷○○○○○○○000 號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五權西路交流道機車慢車道旁之筏子溪河畔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之高速鐵路橋下與中山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前2 公里間之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臺12線8.5 公里】處之空地)等處,任意棄置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供承甚明,並經證人即榮相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耀坤、先豐公司環保課工程師潘廣峻、博智公司行政處處長詹煉貴、博智公司管理師黃瀚正、博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指證前述遭任意棄置之事業廢棄物,確為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所產出等語在卷,且有榮相、先豐、博智等公司與政榮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契約書、協議書,泰基與進宏、毅川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三方契約書,銘龍公司與豐輝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以及相關廢棄物清理計畫、清除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紀錄、估價單、匯款紀錄,以及警方在遭傾倒地點拍攝之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以委託綽號「小胖」之男子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為由,否認犯罪,但以被告身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的環品公司負責人之知識經驗,應對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瞭若指掌,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本難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勾串證人劉建宏出面假冒綽號「小胖」之男子向警方投案,而遭警識破一節,亦經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為圖卸責,不惜一切手段妨礙司法調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固無可採,其另主張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的證據相同,但其他同案被告均已全數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卻唯獨羈押被告,顯有矛盾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顯然忽略其他同案被告,無人曾像被告勾串他人出面頂替,以圓自己謊言之不同情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