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00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陳明茹
- 被告
- 周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 年度重易字第40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周瑞因104 年度重易字第400 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茹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該案經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被告周瑞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於104 年5 月20日羈押後,嗣於104 年8 月19日,經本院裁定被告於取具12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茹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押票、上開刑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188 至192 頁反面)。而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今仍在本院審理中(104 年度重易字第400 號),尚未終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73、18352 、30334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亦無該案業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無待執行,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案件且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尚未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如遽為解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實無從防止被告逃匿而達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