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郭德進
- 原告潘瑋妮、高榮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97號聲 請 人 潘瑋妮 受 刑 人 高榮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5169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依10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准易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上午9時報到執行,於上開時間,受刑人甲○○亦尊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未料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並令受刑人甲○○入監服刑,然受刑人甲○○於105年6月7 日鈞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法官問:被告表示認罪的意思是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貸放每萬元每月一期900元之利 息予張火生、林鳳嬌?)是,且借貸之金額即如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法官問:被告是否有趁林鳳嬌、張火生因急需款項周轉,而為本案之重利行為?)是」云云,可見受刑人甲○○確實深感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受刑人甲○○事後極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同年 11月3日與被害人張火生及林鳳嬌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 筆錄及和解書可稽。受刑人甲○○已結婚,配偶為乙○○,育有一名正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高樞郡(15歲),並獨自扶養其年事已高之父高義興(78歲)母高林櫻枝(76歲), 此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乃係一家惟一之經濟來源,若其入監執行,家庭經濟勢必無法維持,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母亦將頓失生活依靠且傷心欲絕。又受刑人甲○○之母高林櫻枝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久病在床,且須洗腎治療,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其配偶乙○○亦因患有憂鬱性疾病,尋找工作不易,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二人均賴受刑人甲○○方能維持生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曾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判決認 受刑人甲○○構成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甫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本案不構成累犯,且受刑人甲○○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應為良好。況且上開判決所涉之犯罪時點約為101年2月間,與本案涉案時點密接(自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 31日止,見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 且前案執行完畢後(101年10月18日),受刑人甲○○亦未 曾涉犯重利罪嫌,顯見其已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深知警惕。受刑人甲○○於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起總計匯款19,813,850元至曾菁涓之帳戶供被害人張火生、林鳳嬌使用(見起訴書,附表一),然被害人張火生、林鳳嬌實際償還之款項尚不足10,000,000元,況且受刑人甲○○亦已於104 年11月3日拋棄對林鳳嬌及兆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全部,並僅要求張火生尚須償還3,000,000元。 綜上,受刑人甲○○雖共計違犯九次重利罪,且合計貸款金額偏高,然查,被害人僅張火生及林鳳嬌等二人,且渠等二人實際上非旦未受有損害,更因此而獲致鉅額之利益,故本案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應尚非重大。綜上所述,受刑人甲○○所為雖有不當,但情堪憫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逕命受刑人甲○○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不准其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以保人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如易科罰金」等語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舉之事由,固值同情,惟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無必然、完全之關聯;執行檢察官餘10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後,認本案受刑人甲○○曾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共3罪),仍不知悔改 ,利用被害人張火生等人需錢孔急之機會,以每1萬元每月 收取900元利息之條件(換算年息為108%),貸款予被害人 張火生等人,犯行高達9次,藉以收取不相當之重利,使被 害人經濟狀況更為惡化,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造成危害甚大,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有卷附105年度執字第15169號檢察官批示意見在卷可稽。可知,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為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決定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始得矯正及維持法律秩序。其次,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個案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如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其將受刑人送監執行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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