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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小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小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07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PUMA」衣服等物(詳103年保管字第42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07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 月8 日確定,迄於105 年1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狀各1 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2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 份附卷足憑,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上衣58件            │
├──┼─────────────────────┤
│2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短褲6 件            │
├──┼─────────────────────┤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73件          │
├──┼─────────────────────┤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短褲3 件          │
├──┼─────────────────────┤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6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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