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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廖穗蓁黃司熒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請人
曜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義賢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告
有茗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健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辯稱有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茗公司)型錄是徵得「百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盟公司)之負責人楊宗發(已歿)同意而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稱有茗公司型錄係有茗公司設立約半年後做好,有茗公司網頁則係型錄製作後架設,而有茗公司係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設立登記,故倘如被告所述為真,依此推知有茗公司型錄、網站應係101 年6 月後製作,然案外人楊宗發於96年5 月13日即死亡(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 號處分書),如何在100 年12月間或之後提供百盟公司型錄予被告製作有茗公司型錄、網站?又案外人楊宗發死亡與被告有茗公司成立相距4 年之久,衡情案外人楊宗發死亡前應無可能預知4 年後被告將成立有茗公司並同意提供百盟公司型錄予有茗公司使用。基此,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稱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倘被告所辯確實為真,何以被告於第一次(105 年4 月7 日)到庭接受訊問時,非但未提及百盟公司或楊宗發,且否認有茗公司網站係其製作,推稱係證人鄭詠中所為?又被告雖以證人鄭詠中之證述佐證其抗辯,惟證人鄭詠中係由被告聲請傳訊,其所言是否為真,難謂無疑,且此部分亦可能與證人鄭詠中是否構成犯罪有關,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為免百盟公司負責人程明珠到庭後否認此事,證人鄭詠中即可能刻意將此事推予已亡故之楊宗發。乃原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竟未就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起初僅稱有茗公司型錄、網站非其製作,且未提及百盟公司或楊宗發,嗣改稱證人鄭詠中有交付型錄予伊,後又改稱係案外人楊宗發交付型錄予伊),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與經驗法則有違(有茗公司係100 年12月2 日設立登記,型錄、網站均係設立後製作,然案外人楊宗發於96年5 月13日即死亡,於100 年時豈可能同意被告使用型錄)之處加以釐清,亦未於不起訴處分內敘明何以僅採信被告事後所言,而棄被告起初說法不用之原因,嗣經告訴人就前開疑義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亦未就前開顯然矛盾之處加以審究,是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實令告訴人難昭甘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本案被告林建全雖坦承告證六有茗公司網頁為其所製作,惟以該網頁及告證七之有茗公司產品型錄,均係以證人鄭詠中提供之案外人百盟公司型錄重製云云為由,推稱伊無侵害告訴人對於系爭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著作權之故意。惟案外人百盟公司之產品型錄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1 號偵查起訴,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之公開資訊可資查詢,基於判決之公示效力,被告不得謂不知。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被告縱曾聽聞證人鄭詠中或楊宗發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百盟公司型錄,然楊宗發並非百盟公司負責人,其與證人鄭詠中何以有權表示同意?進一步聯想百盟公司對其型錄內之照片、文字有無著作權?抑或該照片、文字亦係屬侵權之物,否則證人鄭詠中或楊宗發何以會如此草率同意被告重製?並能預見,倘任意重製,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遑論庶富商業經驗與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更應有能力質疑及求證,且依被告之智識及多年從商經驗,非無上網搜尋與調查之能力。是被告對於上情毫不質疑,亦未懷疑重製來源之合法性,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製作有茗公司網頁、產品型錄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經營機械五金等製造買賣業務,營業處同樣位於臺中地區營業,堪認是同行、同區業者,且告訴人曜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宇公司)於79年間設立,經營貼合機、接合機、驗布機、裁條機等數十年,於業界庶富信譽,是被告應早已看過告訴人曜宇公司之產品型錄,縱未看過,亦非不得多方打聽,或向證人鄭詠中查證其提供之「百盟公司」型錄是否為侵權之物,何以被告毫無作為?益徵被告對於其重製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著作權之侵害,毫不在乎,甚可謂縱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對於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應有故意可言。否則,倘認侵害著作權之人,無庸負查證義務,即能以其不知重製來源為侵權物脫責,豈不形同,往後只要一人出面承擔侵害著作權之責,其餘行為人均能以渠重製之客體為該侵權物而非著作物、誤認該侵權物有著作權云云為由而卸責?

㈢綜上所陳,可徵被告於原偵查中所為說詞,除未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且悖於經驗法則、屬粗糙不堪之不實言詞。而被告引為主要論據之證人鄭詠中證述,與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時所言亦有齟齬,且難認非係為自己脫免其責而為偏頗陳述。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 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上開重要疑點未予詳查,實有未當。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曜宇公司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等罪,於105 年1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 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12月1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9 日委任蔡慶文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經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係2010年6 月4 日查詢列印之資料,亦即99年6 月4 日當時之百盟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程明珠,卷查楊宗發原本即係百盟公司負責人,於96年5 月13日死亡,楊宗發之配偶為程明珠,此有百盟公司88年9 月30日登記資料以及楊宗發戶籍資料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655 號卷第107 頁、108 頁),足徵楊宗發死前確係百盟公司之負責人,其死後始由程明珠登記為百盟公司負責人,證人鄭詠中結證情節顯無不實可言,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61 號起訴書係於100 年2 月9 日起訴百盟公司及其負責人程明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8年至99年(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當時楊宗發業已死亡兩年之久,被告林健全自不可能懷疑楊宗發於生前所交付之產品型錄係重製聲請人之型錄照片,何況程明珠被起訴之事並非轟動社會之事件,亦未必有新聞媒體報導,實不能期待一般人有興趣上網搜尋此事。再者,無論聲請人是否在業界夙負盛名,仍不得任意推測林健全看過聲請人之產品型錄,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健全知悉楊宗發在多年前所交付之產品型錄係重製他人照片之物,聲請再議意旨係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卻查無具體事實與積極證據可憑,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爰依法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證人鄭詠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楊宗發曾經在告訴人曜宇公司工作,嗣與案外人楊宗發共同成立百盟公司,而百盟公司所使用之產品型錄及照片,均由楊宗發提供,嗣於99年成立有茗工業社,在楊宗發同意之下繼續沿用百盟公司之型錄及照片,復於100 年間將有茗工業社頂讓予被告林健全,並將有茗工業社所沿用之百盟公司型錄及機台照片交給被告林健全繼續使用,其與案外人楊宗發成立百盟公司時確實有使用告訴人曜宇公司之型錄,但其未曾向被告林健全提過,百盟公司之型錄是楊宗發從告訴人曜宇公司拿出來使用的;其在百盟公司期間,從未在百盟公司內看過告訴人曜宇公司之型錄,也沒有跟被告林健全說過百盟公司的型錄是以告訴人曜宇公司的型錄拷貝製作;當時楊宗發拿百盟公司之型錄給被告林健全時,被告林健全有表示可以幫百盟公司賣機器,所以楊宗發才拿百盟公司之型錄給被告林健全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5 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檢察官因認被告林健全固然從鄭詠中、楊宗發處取得百盟公司之型錄進而沿用製成被告有茗公司之產品型錄,而百盟公司之型錄內頁並無任何有關告訴人曜宇公司之記載,是任何人均無法僅憑百盟公司型錄外觀及記載即可推知或預想該型錄極有可能為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重製物,自難苛求被告林健全須更進一步查證百盟公司型錄之著作財產權之權源及有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情,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其次,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係2010年6 月4 日查詢列印之資料,亦即99年6 月4 日當時之百盟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程明珠,卷查楊宗發原本即係百盟公司負責人,於96年5 月13日死亡,楊宗發之配偶為程明珠,此有百盟公司88年9 月30日登記資料以及楊宗發戶籍資料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655 號卷第107 頁、108 頁),足徵楊宗發死前確係百盟公司之負責人,其死後始由程明珠登記為百盟公司負責人,證人鄭詠中結證情節顯無不實可言,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61 號起訴書係於100 年2 月9 日起訴百盟公司及其負責人程明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8年至99年(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當時楊宗發業已死亡兩年之久,被告林健全自不可能懷疑楊宗發於生前所交付之產品型錄係重製聲請人之型錄照片,何況程明珠被起訴之事並非轟動社會之事件,亦未必有新聞媒體報導,實不能期待一般人有興趣上網搜尋此事乙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546 號處分書敘明如上。從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健全知悉楊宗發在多年前所交付之產品型錄係重製他人照片之物,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健全所為自難遽予違反著作財產權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已如前述,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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