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福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雙慶 告訴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周金永 游麗玉 楊嘉信 李振銓 白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 月24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台灣福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楊嘉信、李振銓及白濡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發回續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5年4 月1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另經臺中高分署檢察官於105年5 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5年6 月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 份、發回續查之再議聲請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90-9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續卷㈡) 第412-42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續卷㈠)第15-24頁、臺中高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偵查卷宗(下稱上聲議卷) 第10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卷㈡、偵續卷㈠㈡、上聲議卷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一情,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如下認事用法不妥之處: ㈠針對告訴意旨㈠⒈部分,原檢察官係以被告周金永雖自承曾以A公司名義領貨賣予B公司,惟亦稱係客戶要求優惠時才會如此,且就所得款項亦全數交回予告訴人,而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於100年5 月18日、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1日雖確實係以富美泳池名義領貨,賣至一般非優惠客戶,然係因業務推展需求,以給予客戶優惠方式為行銷之手段,而認定被告等無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疑義等情,惟告訴人針對不同之客戶,訂定不同之售價及優惠方案,本有公司政策之考量,則被告等於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A公司之標價,販賣產品予B公司,則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 賺取業績獎金)或他人(即B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職務內容,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即2家公司間之價差) ,故原檢察官單以被告等上述行為係為推展業務云云,即率爾認定無其他違法事實,顯然過於草率。又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高檢署檢察官則以證人林佩瑀於103年8月18日庭訊時所證無法證明被告等於前開4 日,確未送貨到富美泳池,且聲請人亦未指明何實據,以證明被告等利用富美泳池像聲請人之優惠客戶,以換貨為由,將貨物銷售於何一般客戶,以賺取何價差之事實,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等情,然則,觀之換貨單即可發現,其上根本無任何1 位富美泳池員工之簽名,據以表彰有收受該等貨物,則原檢察官如何得以確認,被告等確有將換貨單上記載之貨品,送至富美泳池?且若係因換貨方予以送貨,則換回之貨品為何未再入庫?由此可見,上述4 筆換貨單之記載,明顯不實,則告訴人據以指摘被告等業已挪用該等貨品,甚或另行出賣他人,亦屬有據。 ㈡針對告訴意旨㈠⒉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表示於100年6 月8日收到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F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支票為來來泳池購買100 箱冰品之款項,且證人丁雙慶於104年6 月8日偵訊時,亦表示同意周金永以此方式販賣即期品給來來泳池,而認難以被告周金永不填具制式單據即有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嫌為由,而對被告等作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丁雙慶「從未同意」被告周金永,得將即期品以寄貨方式賣出;實則,證人丁雙慶於該次偵訊時係表示:「是有同意他賣40箱即期品,價格是同意的,但是沒有同意可以寄貨或是更換。」等語,且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周金永得將即期品以低價出售,便是為了減輕庫存壓力,避免產品過期報銷,則原檢察官以告訴人無明訂不得寄庫為由,聽信被告周金永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上述銷貨方式云云,顯然忽略即期品之特性及公司促銷之真意,亦不合常理,據此,被告周金永為賺取高額之業績獎金,擅自以寄貨方式,低價販賣即期品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背信罪嫌,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高檢署檢察官則以聲請人亦未舉證100年6 月8日收到來來游泳池購買100箱冰品之支票款,與100年5 月27日送貨至來來游泳池無關,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等情,然則,縱告訴人曾自承有於100年6月8日時,收到來來泳池購買100箱冰品之款項,惟證人張淑玲及被告等皆已多次自承,被告周金永於100年5月27日送至來來游泳池之貨品,係源自先前寄貨之「40箱」產品,則告訴人公司收受之100 箱冰品款項,與現今雙方爭執之40箱貨品無涉,且此40箱貨品之款項究竟有無交回告訴人公司,亦誠有疑義;實則,針對此筆交易,被告周金永根本未填寫領貨單,則所得款項,又如何得以入帳?據此,原檢察官於未進一步查證,並要求被告等提出說明前,並斷然做出不起訴處分,實令告訴人無法折服。 ㈢針對告訴意旨㈠⒊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係以證人方稚樺證稱,當時告訴人之帳戶混亂,以及被告周金永自承可能因業務繁忙以至疏漏,而認定被告周金永並無業務侵占等情,惟告訴人公司當時帳戶混亂,亦僅生被告周金永繳回之貨款,應沖銷何月應收帳款之疑問而已,當不影響其繳回之總金額,且被告周金永當日除自客戶處取得支票外,確有收受新臺幣(下同)900 元現金,亦為其所不否認,則被告周金永僅繳回124元,而獨獨疏漏了776元,而非全數漏未繳回,實屬可疑,且此既非被告周金永第一次未將收回之貨款繳回,更非最後一次,由此可見,被告周金永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故意,要屬無疑。 ㈣針對告訴意旨㈠⒋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單以細究101年1 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多科目之帳目資料,載明101年1月20日中區收款01.12-20,收入款項42,472元,應係代表於101年1月12日至20日之中區收款,核與被告周金永提出之資料相符,又因入帳方式係將數筆收入一同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其金額既高於前開7,442 元,自難僅以查無單筆現金匯入之記錄,即認被告2 人涉有刑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交稽「101福樂進銷存收款時序簿」 ,記載內容可知該段期間內告訴人所收受之所有現金款項,根本無任何一筆係來自於客戶玫瑰園者,原偵查檢察官單以上揭帳目資料顯示,中區現金收款金額已有42,472元,顯然已高於現金客戶給付之7,442 元,據以認定被告周金永確有將該筆款項給付告訴人,顯已違反論理法則,亦有認定事實不符合證據之違誤。又高檢署檢察官竟直接援引原檢察官之論述,指認該收款是否包話被告周永金所收之支票金額,要求告訴人與被告間會帳處理等情,然則「101福樂進銷存收款時序簿」 之記載內容,該月份之現金收款記錄,確無玫瑰園11,500元之貨款入帳,已如上述,高檢署檢察官未仔細探求相關卷證資料,便直接援引原偵查檢察官之論述,據以駁回告訴人之再議,亦有疑義。 ㈤針對告訴意旨㈠⒌、⒍部分,原檢察官係以被告周金永於偵訊時表示確有向客戶安妮公主收取24,300元之款項,另向星空冰店收取3,850 元,但無侵占的犯意,僅因為公司當時一團混亂,可能係一時疏忽而漏未繳回公司等語,而認定被告周金永並無業務侵占等罪之犯意,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金永自告訴人倉庫領取上開貨品,分送予上開客戶時,根本未填寫領貨單、銷貨日報表,且其填寫之送貨單,亦未依規定繳回告訴人,則其事後所收取之貨款,將無從入帳,告訴人亦無從得知有該等交易之存在,亦即,被告周金永疏未填寫領貨單、銷貨日報表之行為,是否即係故意為之,以方便事後無庸入帳,亦不會為告訴人所察覺,誠有疑義;實則,被告周金永所收取之款項皆未繳回告訴人,此乃不爭之事實,且該等出貨情形,皆係告訴人於被告周金永離職後,親自前往與客戶對帳後,方知悉者,且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前,曾多次要求被告周金永針對該等事項提出說明,惟被告周金永皆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其方於偵查中改稱,係因疏忽所致,且願意繳回云云,惟直至今日皆未繳回,由此可見,被告周金永之供述,顯係脫罪之詞,其若真有代告訴人收受高達2 萬多元之貨款,怎麼可能會忘記繳回?其辯稱全然不合常理。又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高檢署檢察官則認定聲請人收款時序簿於101年2 月3日向「安妮公主花園」收款25,500元,被告周金永以與該時間點相近,請求聲請人提該收款紀錄明細以供核對,則被告等是否確無入帳,仍應由雙方確實會帳。即使未入帳,高檢署檢察官亦認定係因被告周金永之疏失所致;然則,被告周金永早已當庭承認,其確實未繳回該筆款項,僅係事後又改稱,告訴人收款時序簿於101年2月3日有向 「安妮公主花園」收款25,500元云云,意圖脫免其罪責,惟此筆款項根本非被告周金永所收受,而係由另一名被告楊嘉信所收取並繳回者,則原檢察官於向告訴人查證前,便直接聽信被告所辯,對其做出不起訴處分,誠有缺失,況且被告周金永係於 101年1 月31日時,向安妮公主花園收取貨款,斯時告訴人根本尚未搬遷,則其一再抗辯係因搬遷過於繁忙,方致有所疏漏等語,亦有疑義。 ㈥針對告訴意旨㈡⒈至⒋部分,原檢察官認定被告周金永等為了公司的利益,將即期品以優惠價大批賣給客戶,係為增加公司的營收,並非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而偽造文書之犯意,告訴人以被告等未依公司之規定在公司倉庫的領退料單上為不實記載,然告訴人與被告等間就上開公司文件上該如何記載,並無一套制式的規定,被告等為了增加公司的營收而大批賣冰品給客戶,以優惠的價格出售,但是因為客戶沒有大型冰庫而寄庫存在中部辦公室的冰庫,而被告游麗玉會分別註記「庫」、「寄庫出」,此部分即難與客戶銷售交易表為相對應之記載,難認此部分即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嫌,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惟縱使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等可將即期品以低價出售,然亦從未同意被告等可於出賣即期品予客戶時,併同提供客戶寄庫之服務;實則,告訴人係為免即期品過期致產生損失,方同意低價出售,如同時允許客戶寄庫,則根本無法達成即期品促銷之目的。從而,不論被告周金永、楊嘉信有無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而偽造文書之犯意,其等為賺取業績獎金,為上述行銷行為之時,業已觸犯刑法背信罪嫌,要屬無疑。且若允許客戶以寄庫方式出貨,將會使告訴人庫存混亂,難以稽查,故告訴人制式之客戶銷售交易表上,方無法為寄庫之相對應記載,即為此理,據此,被告游麗玉明知為不實事項,卻記載告訴人之客戶銷售交易表上,顯然已觸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要屬無疑。綜上,被告等人使用非制式之估價單,又未於客戶銷售交易表上為相應之記載,是否即係為規避告訴人之稽核,不無疑問,據此,被告周金永、楊嘉信確有觸犯刑法背信罪,被告游麗玉則有觸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為酌然。 ㈦針對告訴意旨㈡⒌部分,原檢察官係以被告游麗玉於前案偵查中辯稱:被告周金永跟伊說倉庫裡有一批是過期品,會將其中較完整的部分出給聖華宮,當時聖華宮的金額是l份8元,被告周金永因為要補其他過期部分之虧損,請伊回報1份5元,伊有說這樣不好,他說他有跟老闆講好了... ;收款不足的部分被告周金永有拿出來讓伊沖掉;告訴人如果有問題就應回報不可以賣等語。被告周金永辯稱:因為有一些溶冰伊用自己的錢購買下來讓公司帳沖掉;伊有和丁雙慶申請專案,如果不准的話單子送上去公司一定看的到等語。... 足徵被告周金永、游麗玉辯稱係以較便宜之價格出清即期品等情,應為可採,而認定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應已取得丁雙慶之同意,而無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之犯行,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惟縱使丁雙慶曾同意被告等得以優惠價格出清即期品,亦有併同要求被告等,針對具體出清特惠之方案,需以書面提供資料予總公司核可;詎料,被告周金永、游麗玉雖辯稱其有以單子向丁雙慶申請,如丁雙慶不同意應回報云云,然其等於偵查中卻從未提出「該份申請單據」,以供告訴人、原檢察官查核,則原檢察官單以被告抗辦有申請,即論斷告訴人有同意,誠屬率斷,實則,告訴人事前若真知情並同意,根本就不會針對此部分事實,提出告訴,此乃至明之理。再者,原檢察官又以縱認被告周金永未經同意即為前開促銷之決定,其身為告訴人中區辦公室之經理,因貨物保存期限將至,為圖控制損害額度而促銷求售,亦與市場交易常情相符,縱認其無權降價出售,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圈,亦未使告訴人受有何損害而對被告等作出不起訴處分。然則,原檢察官上述推論,顯然有所疏漏;實則,本案告訴人所爭執之重點,並非被告等低價出售即期品之行為,而係被告楊嘉信僅出貨260 杯之冰品至聖華宮餐廳,被告游麗玉卻在電子式出貨單上記載,業已出貨共計526 杯至聖華宮餐廳,則其間266杯冰品之落差,究竟流向何處?且此266杯冰品之價值,絕非僅有原檢察官論述之24元差異。且一般食品公司皆有固定之產品報廢程序,告訴人亦然,該等程序即係為確保報廢產品之流向,以為控管,誠非被告等率爾聲稱該等產品即將過期,故以此方式沖掉云云,即無庸交代其餘冰品之流向,果爾,告訴人事後又將如何查核、確認該等冰品確實將屆效期,且已經報廢,而無外流致公司產生商品責任之風險?據此,被告周金永、游麗玉等之行為,確已共同觸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且告訴人據此合理懷疑,其餘 266杯冰品業遭被告等人侵占,亦屬有據,則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誠有疑義。又被告游麗玉明知被告楊嘉信填寫之送貨單上,所記載之數期限量僅有260 杯,卻於電子式出貨單上為不相應之記載,此亦有可能係導致告訴人庫存產生差異,甚至是盤損之原因。 ㈧針對告訴意旨㈡⒍部分,原檢察官係認定被告周金永應僅係收款7,100元,差異1,300元部分係忘了補單或是其他原因,且因證人李雅文就訂貨部分亦不清楚,難認被告等人就1,300 元有共同侵占或是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楊嘉信、周金永與游麗玉此部分之行為自難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惟原檢察官之認定顯然忽視被告楊嘉信交回之現金繳回聯,以及留底聯,係源於一式三份之送貨單(複寫紙),若非刻意為之,根本不可能出現不相同之記載,且交稽被告楊嘉信曾於偵查時自承安妮公主花園為其負責送貨,2 張一樣的送貨單,上方之金額卻不一樣,其間落差之1,300 元流向要問會計。惟被告游麗玉卻堅稱,其僅有收受7,100 元之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周金永辯稱其有代被告楊嘉信送貨,應係冰品溶冰所致落差云云,根本不足採信。再以被告楊嘉信既已自承,當時係自行送貨至安妮公主花園,且客戶簽收者,實為8,400 元那張送貨單,則依常理推斷,被告楊嘉信既已收受8,400 元之貨款,卻僅交付7,100 元整予被告游麗玉入帳,自需清楚交代其中落差1,300 元金額之流向,惟其卻一再迴避,甚至推拖予他人,誠屬可疑,據此,告訴人合理懷疑其業已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亦屬有據。 ㈨針對告訴意旨㈢部分,原檢察官係以:101年1 月至9月業務有簽名的領貨單部分總價額為3,650,154元,被告游麗玉KEY到電腦的資料為4,319,080元,差異的部分係668,926元,因此有668,926 元之差距,然由告訴人實際回收之金額顯示,告訴人已收受貨款4,574,112元,較被告游麗玉所KEY金額為高,故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認定被告游麗玉並無構成刑法相關罪嫌。惟告訴人所主張者實係庫存中各類冰品總數,於被告游麗玉到職至離職期間,所生之「數量上落差」;不能與被告游麗玉所辯稱銷售金額業已高於領貨金額混淆,實則銷貨金額涉及商品之定價、售價等差異,根本無法以此論斷告訴人並無庫存損失。且若依原檢察官之認定,告訴人有帳務混亂、遲延收款之情,則被告游麗玉此時所稱之,告訴人業已收受貨款4,574,112元整云云,是否皆為101年1月7日至同年9 月29日開所出貨品之貨款?已有疑義,亦即,其所稱之受有貨款457萬多元,亦可能是源於前1年度所出貨品之貨款,甚至是客戶預先給付之冰箱押金,則原檢察官以此為據,論斷被告游麗玉並無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抑或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其論理自屬不足。 ㈩針對告訴意旨㈣⒈部分,原檢察官係以被告周金永表示贈品單是事後被告李振銓補開,然表示不清楚為何事後補開,又證人馬立美於偵查中表示,玫瑰園係於101年1月間開幕,而被告李振銓就職期間係101年4 月2日開始,是此部分可能係被告等事後因時間久遠補開而誤載,而認定被告周金永、李振銓並無業務侵占、故意登載不實之犯嫌,惟證人馬立美既已多次證稱,其於101年1月間開幕時,確實僅有至「被告周金永」處,收受2 盒大西瓜冰品以為贈品,據此,被告周金永本應於贈品單上為相應之填寫後,交付予證人馬立美簽收,以利告訴人公司稽核;詎料,被告周金永贈送2 盒冰品予玫瑰園時,並未填寫贈品單,以供證人馬立美簽署,反於間隔4 個月多後,方由初到職不久之被告李振銓開立贈品單,並於其上記載,贈送3 盒大西瓜冰品予玫瑰園,顯不合常理,則告訴人質疑該贈品單記載之真實性,並告訴被告周金永、李振銓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嫌,當屬有據。且證人馬立美亦已於偵查中,證稱該贈品單上之名字,並非由其簽署等語,復交稽被告李振銓於檢察官詢問中自承贈品單上「馬立美」簽名為其補簽等語,則核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要屬無疑,然檢察官卻疏於查證,斷然作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再依被告李振銓於檢察官詢問時辯稱其係因為開贈品的單據沒有帶出去,當時在外面有先請示周金永要送幾盒,周金永說要送3盒其就送3盒等語;然則,交稽證人馬立美之證詞可知,玫瑰園開幕之時,被告李振銓根本尚未到職,被告李振銓實無從代被告周金永送贈品予客戶,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針對告訴意旨㈣⒉部分,原檢察官雖以八犬餐廳於102年5月傳真回覆予告訴人之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之覆核、製作欄位為空白,亦無任何八犬餐廳或其負責人之署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其為真實,該明細表既無標明統計之交易年度,亦未標明統計之期間;又經比對上開客戶銷貨交易表及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除告訴人指訴之101 年11月13日交易未盡符合外,尚有5 月30日之交易亦未顯示於上開客戶銷貨交易表內,顯見上開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之詳實性及可信性亦有疑義等情,據以做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原檢察官未為其餘查證之情形下,斷然以告訴人所提書證真實姓有疑義為由,據以認定被告等並未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等罪,顯然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況,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是否真實,原檢察官僅需傳喚八犬餐廳之員工,或為函詢即可得知,率為作出不起訴處分實難招服。又高檢署檢察官逕以所指優惠客戶名義,送至一般非優惠之客戶,從中賺取二者之價差利益云云,惟被告等究將產品賣與何一般客戶、從中賺取多少價差?聲請人並未舉何證據方法,以實前說,尚難遽採為由,駁回再議聲請,然告訴人業已提出八犬餐之客戶銷貨交易表及八犬餐廳於102年5月傳真回覆予告訴人之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供參,高檢署檢察官直接以告訴人未為舉證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自有疑義。 針對告訴意旨㈤部分,原檢察官執與上揭告訴意旨㈣⒉相似之論述理由,據以推論告訴人並無據證可資認定,被告白濡豪確有上述違法行為云云,而做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白濡豪於101年9月28日、101 年10月19日,究竟有無實際出貨八犬餐廳一事,原檢察官僅需傳喚八犬餐廳,當日值班之員工、盤點、會計人員即可知道,然原偵查檢察官未為傳喚,即認定被告並無觸犯背信等罪嫌,顯然速斷,除有違證據法則,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疑義。又高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未舉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為由,率爾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疏未查證告訴人業已提供證據,已茲佐證被告確實未於101年9月28日、101 年10月19日,將所領貨物出貨至八犬餐廳,則,告訴人執此為據,懷疑該等貨物係由被告等人,私自出賣予一般客戶,以賺取價差利益,當屬合理,原檢察官未為進一步調查證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針對告訴意旨㈥⒈、⒉部分,原檢察官係以被告白濡豪於偵查中表示「Bakku」、「KIWI」 是送貨到普羅旺斯的客戶那邊,但是係由員工購買,因為有打電話回去給告訴人問可不可以由員工以現金優惠價格購買,告訴人說可以,因此被告周金永才會叫伊另外填「Bakku」、「KIWI」 為由,據以針對被告等人作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白濡豪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將送貨單上所記載之貨品,送到普羅旺斯時,其稱:「... 我一開始有拒絕,但師傅有打電話到公司,當時聽說是老闆娘黃雯麗接的,他有指示公司經理先出貨給他們,所以我又繞回去店裡幫他們送小的冰淇淋,這個有收現金,... 送貨單上的KIWI及Bakku名稱都是經理周金永叫我填上去 的,是由我寫的。」等語,復經檢察官追問後,又補稱:「... 當天我就出門送貨,是經理打電話跟我說那個情形,所以我才又繞回去賣冰給他們,並且把冰的帳做給別家店家。」等語;然則,若告訴人真有同意被告白濡豪,得將冰品以優惠價格出賣予普羅旺斯之員工,其大可直接於送貨單上,為相對應之記載即可,又何須借用KIWI及Bakku 之名稱,填載於繳回告訴人之送貨單上?則其行為顯係為規避告訴人事後之稽核,且告訴人確係事後方知悉上情,亦即,被告周金永、白濡豪之上開行為,顯已觸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要屬無疑。再者,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高檢署檢察官則以,因普羅旺斯為月結客戶,然被告白濡豪當時係收取現金貨款,故被告等係為方便該款入帳,方如此便宜行事,自無觸犯相關罪責云云,然被告周金永、白濡豪若事前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方將產品以優惠價格出售予客戶之員工,根本無庸擔心記載入帳一事,由此可見,被告等所辯,根本不足採信。 針對告訴意旨㈦⒈部分,原檢察官係以被告游麗玉辯稱:伊係用告訴人提供之明細表加總出來的,若公司認為仍有差異,請告訴伊係哪幾筆有問題,伊願意直接付款給告訴人;公司存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金額,扣除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剩下的金額應該就是伊要還給公司的金額3,047 元,伊實際上支付3,350 元等語為據,認定被告游麗玉並未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罪嫌。而被告游麗玉雖曾據以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零用金總額為1,290,764元 (即匯入帳戶金額1,181,689元+周金永交付之50,315元+購買回數票760元+退房押金58,000元) ,扣除支出之金額後,其離職時交回之金額,已大於餘額,故無侵占之情云云;惟經告訴人仔細比對其自行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後發現,告訴人每月匯予被告游麗玉之金額,其自99年8、9月間,竟開始發生有少領之情形,亦即,告訴人匯入被告游麗玉帳戶內之零用金,被告游麗玉並未全額提出,再入零用金帳戶,則針對期間短少之金額,焉能謂未遭被告游麗玉侵占?實則,被告游麗玉任職期間內,針對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至少少領42,992元轉入零用金帳戶內。 針對告訴意旨㈦⒉部分,原檢察官係以被告游麗玉表示確實有賣棧板,惟因被告周金永表示不入帳,用以贊助廠商年節紅包,且丁雙慶於偵查中表示棧板係公司的廢腳料,賣出去應充作員工之福利金,作為員工福利使用,福利金的運用係主管的權限,但是進出帳應該要有記錄等語,故綜合告訴人、證人及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就員工福利金之收支並沒有明訂就棧板之買賣必須登寄在員工福利金的項目,況且此部分既得為被告周金永靈活運用,且被告周金永亦表示會用於補貼客戶年節紅包或禮品為由,而作出不起訴處分。次以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高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游麗玉已提出書面表示相關費用是用於贊助客戶年節紅包,是難以被告游麗玉就販賣棧板之零星收入未加記帳,即認被告游麗玉有何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惟依被告周金永、李振銓簽署之確認文件可知其等皆已向告訴人表示:「台中辦公室所處理之棧板出售及資源回收物處理之收入,應納入公司員工福利金帳戶,而且放入金額應已交由業務行政游麗玉入員工福利帳戶。」亦即,被告游麗玉於收受該等金額後,本應據實登載入帳,而被告周金永本於主管職責,本應定期查核、糾正,否則,告訴人如何得以稽核該等金額事後之流向?又如何能確認該等金額未遭被告等所挪用?則被告游麗玉刻意未將棧板出賣之收支予以入帳,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亦即,原檢察官單以告訴人並未書面明訂應入帳為由,即否認被告游麗玉有此義務,亦顯然與現今社會各公司運作實務有所落差。再者,縱丁雙慶曾表示,員工福利金的運用係主管的權限,然顧名思義,員工福利金自應運用於「員工身上」,而非私下用予廠商贊助,且告訴人「總公司」每年皆有固定撥發贊助予廠商,且由被告游麗玉自行登載之零用金帳冊上,亦可看到有廠商贊助之支出,則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於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告訴人擁有之員工福利金,予以挪用,核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要屬無疑,且被告等人雖辯稱該等金額皆係用於贊助廠商云云,然被告游麗玉故意不入帳之行為,業使告訴人公司無法進行稽核、查證,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贊助廠商,甚至是否有重複贊助之疑,併此說明。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證據調查程序顯未完備,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⒈部分: ⑴被告周金永於100年5月28日、5月24日、6月8日、6月11日曾開立以富美泳池為客戶之調整單4 張,此據被告周金永供陳在卷,並有卷附調整單4張可證;又被告游麗玉依據上開4張調整單,登載於告訴人電腦之內部庫存管理系統,並註記為冰品更換,又調整單上記載單位之「A」 係指箱或盒,庫存管理系統則以實際杯數或支數為登載單位,故實際上2 者內容及數量相符,此據被告周金永、游麗玉供述明確,經核其說明與卷附庫存管理系統截圖4 張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周金永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經以A 公司名義領貨出來賣給B 公司,惟辯稱係客戶有需求、要求優惠時才會如此,且這種情況大部分會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回予公司會計,若收支票亦會將支票交回公司等語;並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換貨或口味更換有時係失溫或不良品,會調整品項再補給客戶等語;被告游麗玉亦於前案偵查中辯稱此種情況仍會核對金額,帳面上雖係記載係與A 公司交易,然單據上會註明實際交易對象;且調整單據均會寄回總公司供告訴人確認等語。證人林佩瑀即富美泳池櫃台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富美泳池均係被告楊嘉信負責送貨;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月20日至富美泳池查帳時,因富美泳池未留存100 年間送貨單,故無法確認被告楊嘉信於上開日期是否有送貨至富美泳池,伊因找不到前開送貨單才在上開庫存管理系統截圖4 張上簽名;復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庫存管理系統截圖4 張上「無此更換單據」係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雯麗自行書寫,伊僅係依其指示於其上簽名,一般而言富美泳池僅會收到送貨單,而非上開庫存管理系統截圖等語,足徵富美泳池並未保留任何資料可供確認於上開日期,是否有如上開調整單、庫存管理系統截圖所示之換貨事宜。另證人林佩瑀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未曾將一部分冰品換成大西瓜等語,惟亦證稱富美泳池共有5 位櫃台人員,收貨係由當日輪班之櫃台人員負責;並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不見得每次都是伊收貨;若缺貨則收貨和訂貨資料會不一致,業務會說下次補;不良品若不行退則會換貨等語,足徵富美泳池與告訴人業務往來期間,確實有換貨之情形,又因富美泳池值班櫃台人員係採輪班制,則縱於證人林佩瑀值班期間未曾有將冰品一部分換成大西瓜冰棒之情形,亦難以遽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即有偽造前開調整單及登載不實內容於庫存管理系統之犯行。 ⑶另被告周永金雖自承曾以A公司名義領貨賣予B公司,惟亦稱係客戶要求優惠時才會如此,就所得款項亦全數交回予告訴人;被告游麗玉亦稱會如實記載交易情形,並加註前開特殊情形,則縱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於前開日期確實係以富美泳池名義領貨,賣至一般非優惠客戶,衡諸上情,應可認係因業務推展需求,以給予客戶優惠方式為行銷之手段,被告2 人若有侵占、偽造文書之意,則何須將相關單據送回告訴人總公司供核實?又告訴人雖稱公司不允許寫調整單之營運方式,並以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全省業務教育訓練手冊1 份為據,然細究該訓練手冊內容,並無明文禁止調整單之業務經營方式,告訴人公司內部庫存管理系統亦設有存貨調整單之登載選項,此有被告游麗玉於前案偵查中庭呈之相關截圖1張可佐,足見被告2人所辯應屬有據,尚難認其所為足以使告訴人生何種損害,渠等亦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⑷綜上所述,查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於前開日期有透過虛偽填載前開調整單、庫存管理系統之方式,以富美泳池之名義領貨賣予其他非優惠客戶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以刑法之罪責相繩。 ⒉告訴意旨㈠⒉部分: ⑴被告周金永辯稱公司雖有制式的出貨和退貨單,但是曾經有一段時間短缺,所以才會用一般民間之估價單。另因為過期商品促銷整批出售,會比較便宜,也曾經跟公司表示客戶寄貨在公司,客戶如果要換貨則是以等價商品去換等語。 ⑵被告游麗玉偵查中辯稱曾經在100年5月曾一次銷貨100 箱至來來,嗣後以寄庫方式出貨,並有入款記錄,若送貨的是來來的寄貨,就會用外面的估價單填寫,以免混淆等語。 ⑶證人張淑玲證稱曾經有一次訂貨40箱,並採寄貨、抵扣方式購買冰品等語。 ⑷告訴人表示於100年6月8日收到發票人帳號000000000票號AF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支票為來來泳池購買100箱冰品之款項,且丁雙慶於104年6月8日偵訊時亦表示同意周金永以此方式販賣即期品給來來泳池,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不填具制式單據即有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嫌。⒊告訴意旨㈠⒊部分: ⑴田蓁咖啡鮮果店於100年12月27日為給付貨款,開立面額7,000元支票(票號:DD0000000)1張,並交付現金900 元予被告周金永,惟當日僅繳回上開支票1張及現金124元予被告游麗玉入帳,此經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方稚樺即田蓁咖啡鮮果店負責人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7日帳款收回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⑵惟證人方稚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中區辦公室之經營可能因人手不足,請款時間不固定,帳目亦十分混亂;當日可能是會計核過7,000 元的支票後,又另外以請款單請款,才會再以現金支付900 元;當日給付的金額可能有包括跨月份的帳款,所以繳回去的金額可能因此不一樣;帳目在最近3 年都很混亂;不會每個月都來收帳,常常隔了幾個月才來收帳;伊記得100年8月還在對2至6月的款項;有時伊也會溢繳金額給告訴人方便作業等語,復證稱:「福樂公司後來有跟我們對這幾年的帳,會計開出來的應收帳款跟我們實際交給福樂公司的錢是一樣的」、「在這筆帳款之後的帳款金額都是對的」等語。另參酌上開帳款收回日報表,於100 年12月27日收受該筆款項之備註為「10月帳」,顯有如證人方稚樺所述遲延收帳之情事,足徵告訴人中區辦公室於斯時確有帳目混亂等情形。併審酌所涉金額非鉅,被告周金永亦自承可能因業務繁忙而有差額,願意返還等情,尚難遽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就此部分之776 元差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又觀諸前開告訴意旨及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帳款收回日報表,被告游麗玉就當日僅收回上開支票及現金124 元一事,係如實記載於其因業務所職掌之相關文書,告訴人始得據以發現有前開帳目錯誤之情事,自難認渠等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非無據,應屬可採。 ⒋告訴意旨㈠⒋部分: ⑴玫瑰園負責人馬立美於101年1月13日與告訴人簽立冰箱租賃契約,後於同月18日為給付貨款及冰箱押金等款項,開立面額1萬1,500元之支票(票號:NY0000000)1張交付予被告周金永;嗣被告周金永未將上開支票繳回予告訴人,而將其存入其配偶吳淑滿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兌現,此經被告周金永、游麗玉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馬立美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及其存根影本、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之帳號為吳淑滿所有前開帳戶之影本、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註冊單、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買賣契約書、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冰箱申請表各1份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被告周金永辯稱:因玫瑰園為現金客戶,伊就把支票轉成現金,再將現金交回給公司;客戶跟公司交易第1 次要用現金,因馬立美說要開支票,伊係為了讓客人方便,才用這種方式,伊記得有將現金繳回公司;馬立美是第1 次交易,公司規定要現金交易,又因為馬立美在過年期間很忙,她沒有現金,伊人又已經到了南投竹山,不可能空手回來,伊就收了她的支票等語。證人馬立美亦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周金永當時確實有說第一次交易要收現金,但是過年銀行沒有開,伊身上現金不多,才請他讓伊開支票等語。復審酌於101年1 月20日告訴人曾收取現金客戶7,442元之貨款,並於同日與其他收入一同入帳,此有被告周金永於本案偵查中庭呈之101年1月20日收款明細及金額42,472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可證;告訴人雖稱無帳目資料可證明被告周金永已將前開現金匯回公司,並提出101年1 月1日至同年3 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多科目為據,然細究其提出之帳目資料,載明101年1 月20日中區收款01.12-20,收入款項42,472元,應係代表於101年1月12日至20日之中區收款,核與前開被告周金永提出之資料相符,又因入帳方式係將數筆收入一同存入告訴人帳戶,其金額既高於前開7,442 元,自難僅以查無單筆現金匯入之紀錄,即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游麗玉故意於其負責製作之倉庫領退料單為不實記載,使被告周金永得以私自出貨予玫瑰園,惟因查無具體事證可指明與玫瑰園之上開交易實際出貨日期,故審酌告訴人提出之101年1月被告游麗玉輸入並列印之倉庫領退料單及相關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游麗玉就此有為任何不實之登載,依前揭判例意旨揭示之罪疑唯輕法理,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就冰箱押金3,000 元部分,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表示從告訴人提出之資料,確實沒有存入馬立美的冰箱押金3,000 元,但伊在做給公司的資料中確實有寫馬立美3,000 元的押金,從公司資料看不出來伊有存入,是伊疏失,願意還給公司此部分的3,000 元等語。另證人馬立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開立11,500元之支票是否包括冰箱押金,因為是開在一起等語,是被告游麗玉確實在公司資料上記載馬立美冰箱押金3,000 元,而是否入帳至公司帳戶部分原本公司即可以查帳方式調查,且容易查得上開款項是否入公司帳戶,被告若係主觀上故意偽造文書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3,000 元,何需記載馬立美部分有冰箱押租金,此部分應屬被告游麗玉之疏失,難因3,000 元未入帳則遽認被告游麗玉與周金永共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此部分尚應返還給馬立美,應由告訴人與被告確認後由被告返還給馬立美。 ⒌告訴意旨㈠⒌⒍部分: ⑴被告周金永於偵訊時表示確實有向客戶安妮公主收取24,300元之款項,另向星空冰店收取3,850 元,若未入帳意願意負責,但絕無侵占的犯意,因為公司當時一團混亂,可能係一時疏忽,星空冰店大部分是晚上下班回家時順道送貨過去,可能是隔天漏失掉沒有繳回公司,這部分的庫存差異沒有顯現出來,願意繳回給公司等語。 ⑵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表示確實從帳冊上沒有看到這2 筆帳有入公司等語。 ⑶證人李雅文即安妮公主員工於偵查中表示係由店長即表弟叫貨,點貨則係伊點的,但是因為每星期都有進貨,不需當場付款給送貨員,安妮公主是用支票付款,伊不知道被告周金永有作假帳,但是被告周金永當會要求多訂一些貨等語。 ⑷證人即星空雪花冰店長賴秀雅於偵查中表示認識被告李振銓、周金永,曾經跟2 位被告叫貨,被告周金永也曾經晚上送貨來,伊都是現金交易等語。 ⑸從證人方稚樺前開證述可知,中部辦公室在上開期間確實有帳目混亂等情形。又觀諸前開告訴意旨及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帳款收回日報表、安妮公司提出之收款資料,被告周金永確實有收款,另被告游麗玉就其當日收回部分如實記載於其因業務所職掌之相關文書,告訴人始得據以發現有前開帳目錯誤之情事,自難認渠等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亦難認此部分渠等有共同業務侵占之行為,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非無據,應屬可採。 ⒍告訴意旨㈡⒈至⒋部分: ⑴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辯稱,送貨單上有寫「庫」的,就是從客戶寄放在公司的庫存出的,若不是就沒有寫「庫」,就是要收錢的,伊當月就會key電腦,就要跟客人收款等語。 ⑵被告楊嘉信於偵查中辯稱:伊領貨時,若是上面有寫「庫」的,會從客戶他們寄在公司倉庫地方拿貨,若是沒有寫「庫」的,就是客戶當月購買的等語。 ⑶綜上所述,被告周金永等係為了公司的利益,將即期品以優惠價大批賣給客戶,係為了增加公司的營收,並非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而偽造文書之犯意,告訴人以被告等未依公司之規定在公司倉庫的領退料單上為不實之記載,然告訴人與被告等間就上開公司文件上該如何記載,並無一套制式的規定,被告等為了增加公司的營收而大批賣冰品給客戶,以優惠的價格出售,但是因為客戶沒有大型冰庫而寄庫存在中部辦公室的冰庫,而被告游麗玉會分別註記「庫」「寄庫出」,此部分即難與客戶銷售交易表為相對應之記載,難認此部分即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嫌。 ⒎告訴意旨㈡⒌部分: ⑴告訴人中區辦公室於101年1月11日銷售雪花香草大杯120 杯、雪花巧克力大杯140杯予聖華宮餐廳,交易金額為2,080元,然嗣後由被告游麗玉製作之電子式出貨單上記載出貨品項及數量為雪花香草大杯196杯、雪花巧克力大杯330杯,交易金額為2,104元,嗣後告訴人收到前開交易之貨款為2,080元等情,業經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楊嘉信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聖華宮餐廳櫃臺人員馮燕金證述明確,並有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序號:0000000號)、電子式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送貨單與電子式出貨單確有不相符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楊嘉信於偵查中辯稱:101年1月11日伊確實有送貨至聖華宮,當時公司有一批舊的庫存未銷,伊受周金永指示將舊的快過期品送至聖華宮,伊送去的實際數量與送貨單上記載相符等語。又證人馮燕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核對冰淇淋及送貨單數量,沒有發生過實際送貨量與送貨單記載數量落差很大的狀況等語。又觀諸告訴意旨,被告楊嘉信係將送貨數量及金額如實記載於前開送貨單,告訴人始得據以發現有前開不相符之情事,其嗣後將收得貨款2,080 元如數交回予告訴人,亦經告訴代理人丁雙慶供述明確,又其雖身為該筆交易之業務代表,然後續電子式出貨紀錄之登載輸入,並非其職權所在,亦非其可置喙,雖其承被告周金永之指示,將快過期品送至聖華宮,惟亦難僅以此即認其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 ⑶被告游麗玉於前案偵查中辯稱:被告周金永跟伊說倉庫裡有一批是過期品,會將其中較完整的部分出給聖華宮,當時聖華宮的金額是1份8元,被告周金永因為要補其他過期部分的虧損,請伊回報1份5元,伊有說這樣不好,他說他有跟老闆講好了等語;復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之前他們都是叫大桶的,但這次實際送給聖華宮的是小盒的;收款不足的部分被告周金永有拿出來讓伊沖掉;告訴人如果有問題就應該回報不可以賣等語。被告周金永辯稱:因為有一些溶冰,伊用自己的錢買下來讓公司帳沖掉;伊有和告訴代理人丁雙慶申請專案,如果不准的話單子送上去公司一定看得到等語。另證人馮燕金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聖華宮為月結客戶,每個月由總公司和告訴人結帳,伊不用拿現金給福樂公司之人員;復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這一批冰品確實是小的,之前都是叫大的等語。併審酌上開電子式出貨單載有折扣乙情,足徵被告周金永、游麗玉辯稱係以較便宜之價格出清即期品等情,應為可採。 ⑷證人黃雯麗雖證稱:公司有退貨及報廢之方式,過期的公司都會銷毀,怎麼會這樣賣給客戶等語;又證人丁雙慶亦證稱:公司的即期品可以調整價格,但要經過公司同意,會用促銷價格及數量給他們去賣;要有促銷申請文,公司同意後才讓他們銷售等語,並提供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直營促銷申請書1份為憑。然查:就100年5月間告訴人曾1次銷貨40箱即期品予來來泳池,被告周金永僅口頭向丁雙慶報備、請示並獲其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丁雙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告訴人即期品之促銷銷售並不以書面之申請書為必要,則被告周金永曾向告訴代理人丁雙慶申請專案之辯詞,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又縱認被告周金永未經同意即為前開促銷之決定,其身為告訴人中區辦公室之經理,因貨物保存期限將至,為圖控制損害額度而促銷求售,亦與市場交易常情相符,縱認其無權限降價出售,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未使告訴人受有何損害;又其為求減少因溶冰所致帳面損害,自行出錢予被告游麗玉沖帳,雖使送貨單與電子式出貨單產生前開不相符之處,惟亦將記載實際情況之送貨單一同交予告訴人,使其得以相互核實,併審酌差異金額僅24元等情,亦徵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無致告訴人受有何等之損害。則被告3 人上開之行為自難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罪責相繩。 ⒏告訴意旨㈡⒍部分: ⑴此部分主要爭點再於101年3月13日安妮公主花園送貨單據上,現金繳回聯係記載8,400元,但是公司的留底聯係記載7,100元,差異1,300 元,被告周金永辯稱,可能是因為伊代替楊嘉信送貨,但是提供的冰箱故障溶冰,因為之前有融化很多次,伊有答應要補,可能單子忘記補了,或是補到亂掉,因此產生差異,但是實際上只有收7,100元等語。 ⑵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辯稱:送貨員收多少伊就KEY 多少,伊有簽名那張7,100元的就是表示伊收了7,100元的現金等語。⑶被告楊嘉信辯稱安妮公主花園係景點餐廳,有時會假日叫貨,經理(即被告周金永)會幫伊送貨,因為司機車上會有庫存,和公司的庫存是分開的,有時候客戶假日叫貨,伊會看車上的庫存是不是客戶要的,不足的才會去大庫領貨等語。⑷是綜上被告等所述,上開部分應僅收款7,100元,差異1,300元部分係忘了補單或是其他原因,且因李雅文就訂貨部分亦不清楚,難認被告等就1,300 元有共同侵占或是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等上開之行為自難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 ⒐告訴意旨㈢部分: 告訴人固提出收款時序簿、存摺影本等證據為證,惟係以101年1月至9月業務有簽名的領貨單部分總價額為3,650,154元,被告游麗玉KEY到電腦的資料為4,319,080元,差異的部分係668,926元,因此有668,926元之差距,然由告訴人實際收回之金額顯示,告訴人已收受貨款4,574,112 元,較被告游麗玉所KEY 金額為高,表示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至於庫存差異部分,應係告訴人公司內部稽核是否確實,難認被告游麗玉就此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及侵占公司庫存之犯行。⒑告訴意旨㈣⒈部分: 玫瑰園開幕贈品大西瓜冰棒登載係3 盒,證人馬立美於偵查中證稱僅收到2盒,告訴人說1 盒價差為120元,然被告周金永表示贈品單是事後李振銓補開,然表示不清楚為何事後補開等語,又證人馬立美於偵查中表示係於101年1月間開幕,而李振銓就職期間係101年4 月2日開始,是此部分可能係被告等事後因時日久遠補開而誤載,難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李振銓就價值120元之大西瓜冰品1盒有故意業務侵占或故意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 ⒒告訴意旨㈣⒉部分: ⑴被告李振銓於101 年11月13日填載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序號:0000000號) ,將客戶名稱登載為「八犬」,交易金額為1,800 元,此經被告李振銓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送貨單1 張附卷可佐,自足採信。 ⑵被告周金永辯稱:八犬係李振銓開發的客戶等語。被告李振銓於前案偵查中辯稱:該送貨單係伊送貨的;八犬係伊去開發的客戶,伊應該有送貨過去,他們應該係現金客戶;伊不記得送貨單上的客戶簽收欄是否係八犬員工簽名;復於本案偵查中辯稱:台中的牌價係400元至600元不等,印象中八犬係600 元,算是利潤很好的客戶,並不是優惠的客戶;係銷貨收現,錢收回來就交給會計等語。被告游麗玉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伊已不記得八犬是不是優惠價的客戶,業務收錢回來伊就沖帳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李振銓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101年1 月1日至102年4月29日與八犬餐廳之客戶銷貨交易表、八犬餐廳於102年5月傳真回覆予告訴人之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依據,惟查:上開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之覆核、製單欄位為空白,亦無任何八犬餐廳或其負責人之署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其為真實,該明細表既無標明統計之交易年度,亦未標明統計之期間;又經比對上開客戶銷貨交易表及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除告訴人指訴之101 年11月13日交易未盡符合外,尚有5 月30日之交易亦未顯示於上開客戶銷貨交易表內,顯見上開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之詳實性及可信性亦有疑義。則自難僅以上開2文件有不相符之處,即認被告3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 ⑶又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於同一時期經手銷售於紅門餐飲公司、義隆電子咖啡館、轉角冰吧、番茄餐飲公司、紅芸食品行等公司之客戶銷貨交易表及送貨單為據,認其銷售之單價均較八犬餐廳為高,以此推認被告3 人係藉八犬餐廳之優惠客戶名義,送至一般非優惠客戶,以賺取差價。惟查:八犬餐廳之交易價格並未顯然低於其他客戶,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雯麗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在卷;另有101 年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客戶實際售價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李振銓辯稱八犬餐廳非優惠客戶等情,尚非無據,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以假藉出貨予八犬餐廳為賺取差價之手段,顯與常情不符。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3 人確實未將上開送貨單所指涉之貨品出貨予八犬餐廳,尚難僅以現實上存在交易金額較八犬餐廳高之客戶,即認被告3 人涉有前開犯行。另審酌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周金永於其中扮演何等角色;又八犬餐廳為被告李振銓開發,嗣後交由被告白濡豪負責出貨,此經被告李振銓供述明確;且被告5 人因值班需要均有鑰匙,此亦經被告周金永、李振銓、楊嘉信供陳在卷;再被告周金永未於上開送貨單為任何簽名或蓋章,倉庫之領退料單亦非其職務範圍等情,自難認被告周金永於此部分有何刑事責任。 ⑷綜上所述,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李振銓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 ⒓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被告白濡豪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填載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序號:0000000、0000000號)2張,交易金額分別為1,800元、1,200元,嗣後並將上開貨款如數交回予告訴人入帳等情,業經被告白濡豪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送貨單2 張在卷可憑,自足採信。 ⑵被告白濡豪辯稱:伊有送貨到八犬餐廳過;伊不記得送貨單上的客戶簽收欄是否係八犬員工簽名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白濡豪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亦係以上開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4 月29日與八犬餐廳之客戶銷貨交易表、八犬餐廳於102年5月傳真回覆予告訴人之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依據。惟查:上開實際交易明細表影本之真實性、詳實性及可信性均有疑義已如前述;又八犬餐廳並非優惠客戶乙事,亦如前所述,並有上開101 年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客戶實際售價1 份可參。復審酌被告白濡豪嗣後確實將前開交易所得貨款全數交回予告訴人入帳,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雯麗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則可推知被告白濡豪若以此方式為賺取差價之手段,其可得利益甚微,則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白濡豪以假藉出貨予八犬餐廳之名義賺取差價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白濡豪確有前揭犯行,其行為自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罪嫌無涉。 ⒔告訴意旨㈥⒈⒉部分: ⑴被告白濡豪於偵查中表示「Bakku」、「KIWI 」是送到普羅旺斯的客戶那邊,但是係由員工購買,因為有打電話回去給告訴人問可不可以由員工以現金優惠價格購買,告訴人說可以,因此被告周金永才會叫伊另外填「Bakku」、 「KIWI」,收到的現金都有繳回會計,若是公司沒有收到意願意承擔等語。 ⑵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表示此部分帳上都有收入,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 ⑶告訴人提出之書證,就帳款部分其上有記載付清,是此部分告訴人應無損害,且金額分別為270元、675元,難認被告白濡豪、游麗玉、周金永共同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及故意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⒕告訴意旨㈦⒈部分: ⑴被告游麗玉於前開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內,擔任會計助理而負責登帳管理員工零用金,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零用金之匯款,並於前案偵查中經被告游麗玉與告訴人雙方以實際匯款紀錄為依據會算完畢,告訴人並於前案偵查中將告訴範圍之零用金差額由11,204元更正為6,629 元等情,業經被告游麗玉供述明確,核與告訴意旨相符;又告訴代理人亦於本案偵查中明確表示就零用金收入部分已無爭議,尚有被告游麗玉於前案偵查中陳報狀及所附相關存摺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游麗玉於102年1月10日離職時已交接零用金3,350 元予告訴人,亦有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清單1張可憑,自足認定。 ⑵被告游麗玉辯稱:伊係用告訴人提供之明細表加總出來的,若公司認為仍有差異,請告訴伊係哪幾筆有問題,伊願意直接付款給告訴人;公司存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金額,扣除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剩下的金額應該就是伊要還給公司的金額3,047元,伊實際上支付3,350元;伊當時剩下的金額是3,047 元,還有一些未請款的單據,伊確定沒有侵占款項,伊不確定除了2 筆漏匯外有沒有其他的,伊無法確定,所以用總收入扣掉總支付,就是剩下3,047元等語。 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公司有2 筆漏匯的情形,被告係以公司總匯款扣除總支出後剩下3,047 元,告訴人與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會算結果係6,629 元,是足證被告游麗玉就公司零用金部分並無業務侵占之意圖及犯行。 ⒖告訴意旨㈦⒉部分: ⑴被告游麗玉表示確實有賣棧板,幾個月去賣一次,一次約賣18至20片,惟因周金永表示不入帳,用以贊助廠商年節紅包等語。 ⑵丁雙慶於偵查中表示棧板係公司的廢腳料,賣出去應充作員工之福利金,做為員工福利使用,福利金的運用係主管的權限,但進帳出帳應該要有紀錄等語。 ⑶證人蘇達榮即源生好企業社經理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做棧板生意,記得有一次去福樂收棧板,有好的有壞的都收,但是沒有詳細資料,一個好的棧板大約50元,如果收20片大約1,000元。 ⑷是綜合告訴人、證人及被告等之陳述,告訴人就員工福利金之收支並沒有明訂就棧板之買賣必須登寄在員工福利金的項目,況且此部分既得為被告周金永靈活運用,且被告周金永亦表示會用於補貼客戶年節紅包或禮品,是此部分亦難以認定被告游麗玉就此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或是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⒗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被告等人就渠等疏失未繳回公司之部分,應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循民事糾紛程序解決。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證人林佩瑀於103年8月18日庭訊時係證述:「(問:福樂公司是有無跟你確認過100年5月18日、5月24日、6月8日、6月11日確實沒有送貨到游泳池的紀錄?)福樂公司是有來確認櫃臺有無向我所任職的商行請款,至於送貨日期必須看送貨單才能確認,但因為已經是100 年的事情,游泳池應該沒有留存那些送貨單。所以我沒有辦法肯定這四個日期是否有送貨到游泳池,至於送貨的人員都是楊嘉信,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並證稱:連同伊共有5 個櫃檯人員,收貨是由輪班櫃檯人員負責等語,是依其所證無法證明被告等於該4 日期,確未送貨到富美泳池。再聲請人亦未指明何實據,以證明被告等利用富美游池係聲請人之優惠客戶,以換貨為由,將貨物銷售於何一般客戶,以賺取何差價之事實。是尚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 ⒉於100年5月27日出貨至來來泳池雖係以民間估價單之形式,惟被告等已供述其原因,尚難單憑聲請人公司之出貨單/ 退貨單/ 領貨單等紀錄未有記錄,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而聲請人於101年5月雖有使用制式之領退貨單如所示,惟其係101年5月之資料,難以之認定100年5月27日被告等使用估價單之形式,即係不法。又聲請人亦未舉證100年6 月8日收到來來游泳池購買100箱冰品之支票款與100年5 月27日送貨至來來游泳池無關,所指尚難遽採。 ⒊依證人方稚樺於102年8月5日偵查時所證:100年8月還在對2至6 月的款項等語,堪認被告等有遲延收帳情形,則被告周金永係於100 年12月27日向田蓁咖啡鮮果店收取貨款,應係於之前即已銷貨,與被告游麗玉所製作之倉庫之「領退料單」,自101年01月07日起至101年09月29日於近十個月當中,是否高達120 個工作天,均有輸入錯誤情形無關。且觀諸告訴意旨及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帳款收回日報表,被告游麗玉就當日僅收回上開支票及現金124 元一事,係如實記載於其因業務所職掌之相關文書,聲請人始得據以發現有前開帳目錯誤之情事,尚難認渠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 ⒋馬立美已於104年3月16日偵查時證稱:周金永當時確實有說第一次交易要收現金,但是過年銀行沒有開,伊身上現金不多,才請周金永讓伊開支票等語,則被告周金永辯稱因玫瑰園為現金客戶,伊就支票轉成現金,再將現金交回給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因。而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多科目,載明101年1 月20日中區收款01.12-20,收入款項42,472元,應係代表於101年1月12日至20日之中區收款,至該收款是否包括被告周金永所收之支票金額,聲請人若有爭執,應由雙方會帳處理。又被告游麗玉確實在公司資料上記載馬立美冰箱押金3,000 元,而是否入帳至公司帳戶部分,原本公司即可以查帳方式調查,且容易查得上開款項是否入公司帳戶,被告若係主觀上故意偽造文書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3,000 元,何需記載馬立美部分有冰箱押金未退,是縱未入帳,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游麗玉之疏失所致,尚難僅因3,000 元未入帳則遽認被告游麗玉與周金永共同侵占聲請人之款項。 ⒌聲請人收款時序簿於101年2 月3日向「安妮公主花園」收款25,500元,被告周金永以與該時點相近,請求聲請人提該收款紀錄明細以供核對,則被告等是否確無入帳,仍應由雙方確實會帳。即使未入帳,惟證人方稚樺於102年8 月5日偵查證稱,聲請人中區辦公室可能因人手不足,請款時間不固定,帳目很混亂等語,及證人賴秀雅於104年9 月3日證稱:確實有時我們趕要貨,周金永會在下班後送來等語,且聲請人陳報核101年7 月20日至7月26日中區倉庫搬家,則與被告周金永辯稱公司當時一團混亂,可能係一時疏忽,星空冰店大部分是晚上下班回家順道送貨過去,可能是隔天漏失沒有繳回公司等,尚非無可採。 ⒍依證人張淑玲於104年6 月8日所證,可知來來游泳池曾一次訂購40箱冰品寄庫,再於叫貨時供扣除,或另叫新貨或有換貨情形,是交易形式非單一,且縱於100年6月16日有銷貨至來來游泳池,亦難排除當日不可能第2 次叫貨,是聲請人以公司之出貨單等皆無紀錄及如同時出庫存,則一併記載即可,殊無為此不尋常之記載云云,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且交易日期係100年6、7 月間,與被告游麗玉所製作之倉庫之「領退料單」,自101年01月07日起至101年09月29日於近十個月當中,是否高達120 個工作天,均有輸入錯誤情形無關。 ⒎就100年5月間聲請人曾1 次銷貨40箱即期品予來來泳池,被告周金永僅口頭向聲請人代表人丁雙慶報備、請示並獲其同意等情,為丁雙慶所不否認,足徵聲請人即期品之促銷銷售並不以書面之申請書為必要,被告周金永曾向丁雙慶申請專案之辯詞,尚非無據。且被告周金永身為聲請人中區辦公室之經理,因貨物保存期限將至,為圖控制損害額度而促銷求售,亦與市場交易常情相符,又其為求減少因溶冰所致帳面損害,自行出錢予被告游麗玉沖帳,雖使送貨單與電子式出貨單產生前開不相符之處,惟亦將記載實際情況之送貨單一同交予聲請人,使其得以相互核實,則被告等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犯嫌,不無疑議。 ⒏聲請人是販賣冰品,被告等運送過程,產品因故產生瑕疵,而須差補情形,並非無有,是被告周金永所辯,可能因為伊代替楊嘉信送貨,但提供的冰箱故障溶冰,因為之前有融化很多次,伊有答應要補,可能單子忘記補了,或是補到亂掉,因此產生差異等語,尚非不可採。且被告周金永既為聲請人中區辦公室經理,深知公司會稽核,二單如實記載之差異,聲請人始得發現不符,是被告等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非無可疑。 ⒐聲請人104年3月30日具狀之庫存差異明細表,係將「每日領退料單據統計表」、「依據業務開立領料單所計算金額」各列一欄,計算二者差異金額,並以黑色或紅色筆載記,另記載「黑色表示*缺*(盤虧),已經被領走,但收貨帳沒有顯示。」等語,而統計差異總額為668,926 元。惟被告所輸入之「領退料單」固有業務所開立之領料單未記載而多輸入之情形,惟亦不乏有業務所開立之領料單有記載而少輸入之情形,此只能表示帳目管理混亂,尚難遽認被告游麗玉即是以少報多,而將貨物取走。且被告游麗玉辯稱聲請人提供之中區辦公室盤點差異表已經係被修改過的電腦資料,中區辦公室倉庫實際上係於101年10月31日進行倉庫盤點,於101年11月3 日聲請人之台北總公司經理黃雯麗至中區辦公室倉庫盤點,於101年11月5日丁雙慶至中區辦公室,要求伊以黃雯麗盤點之結果製作倉庫差異表,此時盤差金額為3,719.3 元,惟丁雙慶表示不接受此結果,要求伊將業務未填寫領貨單,但有領貨事實之資料全部刪除,導致盤差金額高達752,115 元,並要求伊進行補領貨單之作業,使庫存出現84,885元之盤盈,其復稱伊之方式不正確,要求伊暫停補領貨相關作業,此時因不斷修改電腦資料,致領貨資料業已完全混亂等語,並提出101 年10月台中盤點差異表、10月商品進銷存統計表等為據,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尚難憑聲請人主張,遽認被告游麗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 ⒑尚難確認被告游麗玉等有侵占玫瑰園冰箱押金3,000 元及聲請人所指被告游麗玉製作之領退料單涉有不法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再以之作為爭執玫瑰園開幕贈品係2盒或3盒之理由,並不足採。 ⒒聲請再議既指以八犬火鍋花園餐廳名義之交易,有向聲請人提領貨品紀錄,且交易所收取之現金,亦有向聲請人繳款之事實。惟此部分應係藉優惠客戶名義,送至一般非優惠之客戶下,從中賺取二者價差之利益云云。則既有提領貨紀錄,所得亦向聲請人繳款,應與盤損無關。至所指藉優惠客戶名義,送至一般非優惠之客戶,從中賺取二者價差利益云云,惟被告等究將產品賣與何一般客戶、從中賺取多少差價?聲請人並未舉何證據方法,以實前說,尚難遽採。 ⒓被告白濡豪於105年2月18日偵訊時已表示,貨是送到普羅旺斯,是員工私下購買,伊以現金客戶方式作單,普羅旺斯是月結客戶,「BAKKU」、「KIWI」 是現金客戶等語,再審酌該以「BAKKU」、「KIWI」 為客戶名義之帳款270元、675元,已分別於101 年10月19及20日入聲請人帳戶,足認被告等係因普羅旺斯為月結客戶,因收取現金貨款,為方便該款入帳,便宜行事於交回公司之聯單填寫「BAKKU」、「KIWI」 之名,旋並將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尚難認被告等主觀有侵占或不法犯意。 ⒔審酌被告游麗玉擔任聲請人中區辦公室會計助理近3 年,零用金支出項目繁雜,縱雙方會算結果,尚有差額6,629 元,惟差額產生原因,或因單據迭失,或因支出項目無單據,或因記載未確實,均有可能,未必出於遭被告游麗玉侵占使用一途。縱有差額,亦是聲請人與被告游麗玉間請求返還款項之民事糾紛。 ⒕被告游麗玉已提出書面表示相關費用是用於贊助客戶年節紅包,且證人丁雙慶於104年3月16日偵查時表示:「(廢腳料是指公司不要的東西,員工不能自行賣掉嗎?)廢腳料包括紙箱和棧板,員工賣出去的話,應該要記帳。」等語,則倘依聲請人規定應記帳,何以被告游麗玉任職近3 年期間,聲請人巡查中區辦公室時,均未加以糾正?是難以被告游麗玉就販賣棧板之零星收入未加記帳,即認被告游麗玉有何不法犯行。 ⒖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㈠㈡、偵續卷㈠㈡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針對告訴意旨㈠⒈部分: ⑴被告周金永曾於100年5月28日、5月24日、6月8日與6月11日開立以富美泳池為客戶之調整單各1 張,而由被告游麗玉循上開調整單內容,登載於告訴人電腦之內部庫存管理系統,並註記為冰品更換等情,業據被告周金永於偵訊時陳稱:調整單的用途就是用在廠商換貨時開立的單據,換貨原因有可能是因為冰品溶掉,或廠商不喜歡這個品,這4 張單據確實是伊簽的,因為伊當時主管,但這幾份也都有簽到臺北去報告公司高層,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伊無法確認當時簽這4 份單據時的情形等語【見偵卷㈡第17頁反面】;又被告游麗玉於偵訊時陳述:現金客戶的單據伊等每週都會寄回臺北,月結客戶則是每月寄回,至於調整單部分,也是有曾經周金永及丁總都簽名後,並沒有註明實際數量,伊也是按照實際數量鍵入電腦,並沒有虛增任何數量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8頁反面】,且有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單影本及庫存管理系統截圖列印資料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05-20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富美泳池並無留存可供比對之檔存資料一情,業經證人即富美泳池櫃臺人員林珮瑀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富美泳池有賣過大西瓜,那是固定品項,公司櫃臺有5 個,因為伊等有分早晚班,訂貨都是老闆娘,收貨是看櫃臺有誰就由誰收,伊有收貨,但不見得每次都是伊收,伊是中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大部分伊在的時間比較多,帳務部分是由伊負責;老闆娘會寫1 張訂貨明細貼桌上,伊等收貨會核對一下,伊與福樂公司訂購冰品逾5 年,之前都沒有出過問題;至於上揭庫存管理系統截圖列印資料會寫「無此更換單據」,是因為當時黃雯麗帶著單子來查,伊等找不到可能對帳的第2 聯,所以無法核對,黃雯麗就要求伊簽名,無此更換單據的內容是黃雯麗寫的等語明確 【見偵卷㈡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偵續卷㈡第230頁反面-231頁】 ,而富美泳池與福樂公司過去曾有缺貨後補或退換貨之情,亦經被告周金永於偵訊時陳稱:有些是失溫或是不良品,會退回來,所有會有品項調整,再補其他給客人等語【見偵續卷㈢第231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珮瑀於偵訊時證述:伊記得那筆款項,因為當時富美有重複付款,所以後來與福樂說好用之後的貨慢慢抵扣該筆款項,所訂商品通常缺貨比較多,伊等當時是賣大西瓜、熊貓、甜筒和冰淇淋,還有像酸梅或沙士的果汁冰棒,其等會表示下次會補,有時下次有補,有時伊等需要打電話催貨;其等會有不良品或退貨的情形,因為像熊貓,有時打開形狀變形的,伊等就會退貨,有時不能退,其等會稱要換貨給富美泳池等語相符【見偵續卷㈡第231頁正反面】 ,足徵富美泳池與福樂公司過去間業務往來,確曾有退換貨或補貨之情形;又因富美泳池並無專職核收訂貨之人員,就該泳池有無上揭調整單所載換貨一事,實無從加以確認,尚難遽以上揭事證而認被告周金永及游麗玉涉有前揭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等犯行。 ⑶另稽以被告周金永於偵訊時陳稱:一般而言伊等價格都是相同,用量大或連鎖店才會有優惠,至於富美泳池,伊等係針對小冰或較舊的冰品會優惠給富美泳池;曾經有以A 公司名義領貨出來而賣給B 公司的事情,如果是客戶的相關人員或老闆希望有特別的折扣或員購,會以A 公司優惠客戶名義領貨賣給B 公司,至於這種狀況都是直接收現金,伊收到現金後會交給公司會計,若收支票部分,伊也會將支票交回公司等語【見偵卷㈡第18頁】;被告游麗玉於偵訊時陳稱:這種狀況業務交回現金或支票時,伊也會核對金額,若不夠,也會請其等補齊,在帳上看起來是A 公司買,但單據上也會註明是B公司員購等情形等語【見偵卷㈡第18頁反面】 ,足徵被告周金永確有以A公司名義領貨賣予B公司之情,並經被告游麗玉翔實記載交易情形,並加註上情等情甚明;而被告周金永及游麗玉所屬臺中營業據點之單據均於事後寄回臺北稽核一情,業經證人丁雙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8頁反面】,則總公司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倘被告周金永及游麗玉未得授權而逕以此優惠方式作為行銷手段,總公司又豈有不加以制止之理;更甚之,被告周金永與游麗玉又豈有明知違背公司規定,仍將相關單據送回總公司,供總公司憑以究責之理?又上揭營業所得亦經繳回公司核銷,尚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依卷附事證並無關於冰品退貨入庫之完整單據,稽以廠商退換貨之原因包括冰品溶化或口味不合等情,業經被告周金永陳明在卷【見偵卷㈡第17頁反面】,實難逕以推斷前開經退換貨之冰品去處為何,足徵被告周金永與游麗玉應無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等客觀情事及主觀犯意甚明,是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以刑法之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⒉針對告訴意旨㈠⒉及㈡⒈至⒋部分: 來來運動器材行曾有以一次訂貨40箱冰品,並以寄貨且允為換貨方式與福樂公司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來來運動器材行職員張淑玲於偵訊時證述:伊之前有向福樂公司訂產品,一開始是每週向福樂公司訂貨,不一定哪一天,有可能一周1、2次,看銷售情形,直到有一次被周金永向伊稱暑假期間約有40箱銷貨量,問伊等要不要一次先買40箱,之後不夠再補,或要換口味也可能,第1 次就開40箱的貨,出貨是依據訂的40箱來扣,如果訂雪糕類,會另外再開出貨單給伊等,伊等再另外以支票付款;40箱用該公司大張訂貨單,每次實際出貨再開小張單據簽收,之前水果口味,因為家長覺得色素比較重,賣的不好,所以曾換成雪糕類,一次訂40箱有比較便宜,原本水果口味1支6、7元,被告周金永稱40 箱可以折一半,1 支約3、4元,公司因為成本考量,所以就訂40箱等語;每次叫貨時,福樂公司送來會給伊出貨單,並同時再給伊另1 張類似估價單的小紙條,載明當次叫貨數量,伊等那一年是這個方式在抵扣冰品;伊公司的帳及貨品狀況也都正常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59-160頁、偵續卷㈡第6-7頁】,而參之被告周金永於偵訊時陳稱:因公司有政策稱,快過期的或過期的,可以賣比較便宜,因為客戶也沒有那麼多的冰箱可以放,所以用這種寄貨方式來出賣,之前出貨的很多,不僅只來來這1 家,伊是口頭報備,伊都是向丁雙慶請示等語【見偵續卷㈡第7頁】 ,且證人丁雙慶亦證述:是有同意被告周金永賣40箱即期品,價格是同意的等語【見偵續卷㈡第7頁】 ,互核前揭被告周金永供述與證人丁雙慶證述情詞,足徵被告周金永此部分所為應已取得福樂公司同意。又被告周金永曾以民間估價單因應公司制式出貨與退貨單短缺之情,亦據被告周金永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公司的估價單用完,先暫時買外面的估價單來用,帳款伊都有入帳等語甚詳【見偵續卷㈡第338頁反面】 ,稽之前揭訂貨款項均經繳歸福樂公司帳戶一情,亦經被告游麗玉於偵訊時陳述:來來運動器材寄貨在伊公司大倉庫,出貨後其等反應東西賣不好可不可以換貨,伊等中區主管答應換貨,換成比較暢銷的貨,因為這些錢已經付了,所以主管就稱寫在另一張單子上等語明確【見偵續卷㈠第61頁反面】,亦徵告訴人確已同意被告周金永所為寄貨、換貨等經營決策;而證人丁雙慶既僅為口頭應允被告周金永,自亦難以推知其等福樂公司容許銷售將到期商品之具體方案為何,則被告周金永及游麗玉既係為公司業務推展,增加公司營收,將到期商品大量銷貨予客戶而為因應措舉,且該貨款既已盡繳回公司帳戶,尚難認被告周金永及游麗玉寄倉、出貨、換貨與其等相應登載行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存在。 ⒊針對告訴意旨㈠⒊部分: 依證人即田蓁咖啡鮮果店人員方稚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福樂公司有一段期時間可能因人手不足,請款時間不固定,帳目也很亂,有可能是當時會計核過7 千元支票後,其等來收貨款時,又拿其他請款單來收款,所以才會另外再以現金支付900 元現金;該公司有很多折扣規定,而且時而未稅,時而含稅,其實每次來的帳都是對不起來,伊既然在支票存根上記載900+7,000 ,應該有給福樂公司這筆金額,只是也許這次金額有包含跨月份帳款,所以繳回去的金額才有可能不一樣,該公司帳在最近3年都很混亂等語 【見偵卷㈠第114頁反面】 ,證述福樂公司與田蓁咖啡鮮果店間之交易期間,福樂公司確有每次請款帳目混亂之情形,參以卷附之臺灣雀實股份有限公司帳款收回日報表所示【見偵卷㈠第39頁】,該公司於100 年12月27日收入之貨款,仍有記載「10月帳」等文字,足徵福樂公司當時確為帳目混亂,參以上揭指訴金額甚微,與被告周金永收繳之金額相對較小,且依福樂公司當時之經營情形以觀,其帳目既屬混亂,自不能排除被告周金永係因當時業務繁忙所致,且被告周金永亦陳稱:因為沖繳時間太久,時間過太久,伊一時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卷㈠第115頁反面】 ,倘被告周金永確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意欲,理應盡為納歸己有,豈有僅從中挪用部分金額,將大部分金額繳回之理,是亦難認被告周金永就該差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之犯意;則被告游麗玉既就被告周金永所繳回金額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自亦無從認定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⒋針對告訴意旨㈠⒋部分: ⑴玫瑰園負責人馬立美確有於101年1月13日與被告周金永簽立冰箱租賃契約,復於同月18日某時,為給付貨款及冰箱押金等款項,開立面額11,500元之支票1 張並交付予被告周金永;嗣被告周金永未將上開支票繳回告訴人,而將其存入其配偶吳淑滿所有之帳戶內兌現等情,業經被告周金永及游麗玉陳明在卷【 周金永部分:見偵卷㈠第115頁反面-116頁、偵續卷㈡第5頁反面;游麗玉部分:見偵續卷㈠第63頁、偵續 卷㈡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馬立美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㈠第115頁、偵續卷㈡第4-6頁】,且有該支票影本正反面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影本、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註冊單影本、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買賣契約書影本、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冰箱申請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0、42、41、43、44、4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稽諸被告周金永陳稱:因為馬立美為現金客戶,伊就把支票轉成現金,再將現金沖回給公司;客戶跟公司交易第1 次要用現金,因馬立美說要開支票,伊係為了讓客人方便,才用這種方式,伊記得有將現金繳回公司;馬立美是第1 次交易,公司規定要現金交易,又因為馬立美在過年期間很忙,她沒有現金,伊又已經抵達南投竹山,不可能空手回來,伊就收了她的支票等語 【見偵卷㈠第115頁反面、偵續卷㈠第63頁】,又證人馬立美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周金永當時確實有說第一次交易要收現金,但是過年銀行沒有開,伊身上現金不多,才請被告周金永讓伊開支票等語【見偵續卷㈠第63頁】,互核上揭被告周金永陳述與證人馬立美證述情節,均一致表示被告周金永確有因馬立美要求而同意以支票償付貨款之情,足認被告周金永上揭供述內容,尚非子虛;依卷附之101年1月20日收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所示【見偵續卷㈡第41、4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公司確曾有於101年1月20日收取現金客戶7,442 元之貨款,並於同日與其他收入一同入帳;再經細究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多科目所示【見偵續卷㈡第40頁】,其上載明「101年1月20日中區收款01.12-20」,收入款項42,472元,可資核實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中區收款情形,核與上開卷證相符,復經考量該帳目入帳方式係將數筆收入併同存入告訴人所屬帳戶,亦同顯見告訴人當時經營之帳目確屬混亂,自不能排除被告周金永實有可能混同相異客戶貨款入帳之情形,自難僅以查無該筆現金匯入之紀錄,遽認被告周金永有此部分侵占罪之成立,則被告游麗玉將各該交易單據鍵入告訴人所規定製作之單據,自亦難認有何不實登錄之情形,聲請意旨執此即指被告周金永及游麗玉涉有此部分罪責,尚難採信。 ⒌針對告訴意旨㈠⒌、⒍部分,聲請人固以被告周金永自告訴人倉庫領取上開貨品,分送予上開客戶時,根本未填寫領貨單、銷貨日報表,且其填寫之送貨單,亦未依規定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而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涉共同業務侵占罪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提供收款紀錄明細以供核對,自難遽認被告周金永是否確實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又稽以告訴人每次請款之帳目均為混亂一情,業經證人方稚樺前揭證述甚詳,且該次貨物係被告周金永應星空冰店急需而於當日下班後順道載送一節,亦經被告周金永陳述甚詳【見偵續卷㈡第74頁】,核與證人即星空冰店店長賴秀雅證述相符【見偵續卷㈡第74頁】,是該次貨物載送既係臨時行程,非屬告訴人尋常運作之貨物運送模式,尚難排除被告周金永係因一時疏失漏未繳回前開款項之可能,而依卷附之收支明細資料及每日領退料單據統計表所示【見偵續卷㈠第156、81頁】 ,被告游麗玉亦就當日收回部分如實記載於其因業務所執掌之相關文書,亦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⒍針對告訴意旨㈡⒌部分,聲請人固以自承丁雙慶曾同意被告等得以優惠價格出清即期品之情,惟其主張亦併同要求被告等提出具體出清特惠之書面資料供總公司核可云云,尚乏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周金永身為告訴人派任之中部辦公室經理,礙於貨物保存期限將屆期,以促銷方式圖取損害額降低,實屬市場交易常情;又其為求減少因溶冰所生帳面損害,自行出錢供被告游麗玉沖帳,實難僅以帳目容有24元之差額,即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責相繩。 ⒎針對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以帳目銷貨金額涉及商品定價、售價等差異,無法以此論斷告訴人並無庫存損失云云,惟聲請人既無具體實證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損害為何?參以被告游麗玉係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2年1 月10日止之期間,任職在告訴人已逾2 年,任職期間非短,且該公司帳目混亂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游麗玉亦辯稱:聲請人提供之中區辦公室盤點差異表修經修改過之電腦資料,中區辦公室倉庫係於101 年10月31日進行倉庫盤點,之後動過電腦資料,也就是告訴人稱僅伊key 進去的資料,並沒有業務領貨的資料,所以告訴人不承認等語 【見偵續卷㈡第7頁反面、338頁】,並提出101年10月份臺中盤點差異表2紙、101雀實/福樂進銷存10月商品進銷存統計表5紙在卷供參【見偵續卷㈡第136-137、138-142頁】,足徵被告游麗玉上揭辯詞,尚非無由,實難遽此即認被告游麗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具體事實存在。 ⒏針對告訴意旨㈣⒈部分,聲請人固以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李振銓涉有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稽以此部分所涉大西瓜冰棒贈品係於101年1月間玫瑰園開幕當時,經被告周金永載送並交付玫瑰園負責人馬立美供作開幕贈品使用,且於當時未經馬立美立據簽收一情,業據證人馬立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㈡第5頁】 ,而該贈品單係被告李振銓依被告周金永指示事後補單等情,亦為被告周金永與李振銓供承在卷 【周金永部分:見偵卷㈠第116頁;李振銓部分:見偵續卷㈡第339頁反面】 ,且有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贈品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2頁】,參之上揭贈品單既係被告李振銓於101年5 月4日事後補單,,其間隔既逾3 個月,自不能排除被告李振銓因時隔甚久而為誤載之可能,是亦難認被告周金永、游麗玉及李振銓確有此部分罪嫌之犯意甚明。 ⒐針對告訴意旨㈣⒉部分,聲請人雖以卷附之客戶銷貨交易表(101年1月1日至102年4 月29日)、八犬火鍋花園餐廳傳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為據【見偵續卷㈡第287、288頁】,主張被告周金永、游麗玉、李振銓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惟稽以上開傳真交易表影本所示,其上針對「覆核」欄及「製單」欄等欄位均屬空白,且無任何八犬火鍋花園餐廳或相關人員之簽名、蓋章等相關註記,實難僅以上開2 文件容有不相符之處,即認被告3 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再者,被告李振銓確有於101 年11月13日將貨品載送予八犬火鍋花園餐廳一情,亦據被告李振銓供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9頁反面】,且有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09頁】,佐之前開送貨單上,既無被告周金永之簽名、蓋章或署押,被告周金永究係實行何部分之行為分擔,擔任何種角色,聲請人均未加以指明,被告等所涉前揭罪嫌均有不足,因案情已明,無傳喚證人即八犬火鍋花園餐廳員工,甚或加以函詢之必要,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⒑針對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白濡豪在送貨單客戶名稱部分,虛偽填入「八犬」,以優惠客戶即八犬火鍋花園餐廳名義領貨,出售予一般性非優惠客戶,藉此賺取其中價差牟利之行為,顯然觸犯刑法背信等罪嫌云云,惟前開卷附之客戶銷貨交易表(101年1月1日至102年4 月29日)、八犬火鍋花園餐廳傳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續卷㈡第287、288頁】,其上並無任何簽名、蓋章或署押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公司銷貨予八犬火鍋花園餐廳之產品售價高於公司定價一節,亦有101年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客戶實際售價4紙在卷足稽【見偵續卷㈡第147-150頁】,顯見八犬餐廳並非告訴人所稱優惠客戶一事甚明;況乎,被告白濡豪確有將交易所得貨款全數繳回予告訴人一情,亦經證人黃雯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㈠第64頁】,則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白濡豪確有因而賺取差價之情形,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白濡豪以此賺取價差牟利云云,當屬無據。 ⒒針對告訴意旨㈥⒈⒉部分: 據被告白濡豪於偵訊時陳稱:「Bakku」、「KIWI」 是送到「普羅旺斯」客戶,係由員工購買,伊以現金客戶方式做單,「普羅旺斯」係月結客戶,「Bakku」、「KIWI」 係現金客戶;當時伊有問公司會計或經理是否可以賣送貨單上所載價錢,其等稱這樣價錢就這樣賣,伊一開始有拒絕,但師傅有打電話到公司,當時聽說是老闆娘黃雯麗接的,黃雯麗有指示公司經理先出賣,所以伊又繞回去店裡幫忙拿小冰淇淋,這個有收現金,後來有將錢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卷㈠第216頁反面、偵續卷㈡第339頁反面】,陳述係經告訴人授意而為載送,而告訴人確有收得被告白濡豪所繳回貨款一情,亦據被告游麗玉陳述明確【見偵續卷㈡第339頁反面 】,且依卷附之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所示【見偵卷㈠第105-108頁】,其上均有記載「付清」 之文字,核亦與被告游麗玉上揭陳詞相合,足認告訴人應無具體損害可言,稽以上揭送貨單所載各次送貨金額僅270元與675元,而依卷附之101年度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客戶實際售價4紙所示【見偵續卷㈡第147-150頁】,「普羅旺斯」與「ki wi義式餐廳」之單品售價均為600元,被告白濡豪實無從中牟利之空間,顯見被告白濡豪應係為能將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礙於「普羅旺斯」係月結客戶而便宜行事,被告白濡豪與游麗玉應無偽造文書等主觀犯意,而被告周金永究係分擔何部分行為,擔任何種角色,聲請人均未加以指明,被告白濡豪、游麗玉與周金永關於此部分事實自難逕以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相繩。 ⒓針對告訴意旨㈦⒈部分: 被告游麗玉確已就公司帳戶存摺金額,扣除公司零金支出明細後,將該差額3,047 元繳還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游麗玉於偵訊時陳稱:伊係用聲請人提供之明細表加總出來的,若公司認為仍有差異,請告訴伊係哪幾筆有問題,伊願意直接付款給告訴人;公司存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金額,扣除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剩下的金額應該就是伊要還給公司的金額3,047元,伊實際上支付3,350 元;伊當時剩下的金額是3,047元,還有一些未請款的單據,伊確定沒有侵占款項,伊不確定除了2 筆漏匯外有沒有其他的,伊無法確定,所以用總收入扣掉總支付,就是剩下3,047元等語甚詳【見偵續卷㈠第63頁反面、偵續卷㈡第8頁】,而告訴人亦偵訊時自承因為公司有2 筆漏匯的情形,被告係以公司總匯款扣除總支出後剩下3,047元,告訴人與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會算結果係6,629元等情【見偵續卷㈡第233頁】 ,足徵被告游麗玉並無侵占公司零用金之犯意甚明。此外,依卷附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示【見偵續卷㈡第87-117頁】,被告游麗玉自99年8、9月起所領取之金額均為整數,導致有部分月份少領聲請人當月匯入之金額,亦有部分月份溢領當月匯入之金額,聲請人單以少領之月份指訴被告游麗玉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已有疑義,況聲請人匯入之零用金為102年1 月7日匯入,被告游麗玉既已於同年1 月10日離職,以該筆匯入金額計入被告游麗玉少領之零用金額,遽指為被告游麗玉侵占之金額,尚屬無稽。 ⒔針對告訴意旨㈦⒉部分: 稽以出售棧板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周金永供作為公司客戶年節尾牙贊助金一情,業據被告游麗玉於偵訊時陳稱:棧板出售金額確實是在贊助廠商年節支出;因為被告周金永稱棧板賣出的金額要交其拿去補年節尾牙贊助金,伊等會贊助客戶辦尾牙所需金額600元至1,200元不等;一般公司是贊助獎品,但若客戶要求紅包,伊等就以這部分金額充作紅包費用,伊大概好幾個月才會載去棧板公司出售1次,1次約18至20片棧板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143頁、偵續卷㈡第75頁】 ;又證人即買受告訴人所有棧板之蘇達榮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等公司與福樂公司有往來,該公司會載棧板到伊公司,壞掉的伊會幫忙處理掉,好的棧板會向該公司購買,伊記得只有2 、3 次,每次約收購20片,每片收購價額50元,伊印象中是被告游麗玉與另一位司機載棧板到公司;因為數量不多,所以伊要求其等自己將棧板載來,好的伊會收,壞的伊可以幫忙丟棄等語【見偵卷㈠第142頁、偵續卷㈡第74頁反面 】,亦證稱被告游麗玉就有將棧板售予蘇達榮之事實;而福利金運用係主管運作權限一情,亦據證人丁雙慶於偵訊時證述:棧板係公司的廢腳料,賣出去應充作員工之福利金,做為員工福利使用,福利金的運用係主管的權限,但進帳出帳應該要有紀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㈠第63頁反面-64頁】 ,是被告周金永既有因應公司業務而運用上開福利金之權限,且在該公司並無關於棧板買賣款項須歸入員工福利金之明文,則被告游麗玉將上揭款項交予被告周金永供作補貼公司客戶之年節饋贈運用該筆款項而未做登載,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聲請人以福樂公司無從稽核該筆金額,逕認被告游麗玉涉犯此部分罪責云云,尚難採信。 ⒕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5 人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各該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