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顏淑婉
- 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潘超群
邵克勇
王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6 月15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淑婉(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潘超群、邵克勇、王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告訴人即周仲鼎律師具狀於105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須再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聲請人原於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任職國文科教師,於94年5 月間遭身後大白板重擊頭部受傷,致使聲請人頭頸挫傷、腦震盪並造成下顎骨封閉式骨折,聲請人為治療下顎骨骨折,向所任職之五權國中申請公傷假,惟五權國中在未通知聲請人,亦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私自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聲請人之傷勢及就診紀錄,熟料,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5年1 月3 日以中榮急字第09500000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秘密回覆五權國中,內容記載「病患因頭暈、頭痛及下顎疼痛到急診就醫,依病患描述有外傷的病史,故腦震盪的情形不能排除,需靠後續症狀的變化來認定,而有關下顎骨懷疑骨折,可能只是裂痕,並不影響功能,故牙科醫師建議服藥治療即可。」等語,故五權國中以回函內容認定聲請人並無下顎骨骨折之情事,並以該函文內容百般刁難告訴人,合先敘明。原處分以被告等罪嫌不足,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故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查:
㈠聲請人因下顎骨骨折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可佐,又後續聲請人另至澄清綜合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相同病症就診,亦確診有下顎骨骨折之症狀,顯見診斷證明並無誤診之情事,可證聲請人確實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且已嚴重影響齒顎功能。
㈡聲請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為涂嘉明醫師,故涂嘉明醫師應為最了解聲請人傷勢之人,且根據其專業做出之判斷顯然最符合真實情形。又臺中榮民總醫院於收受五權國中函文後,亦係由涂嘉明醫師所擬之內容回函,惟系爭函文之內容確與診斷結果相距甚遠,更與現存客觀事實不符,顯見系爭函文內容並非完全依照涂嘉明醫師所擬之內容所回覆,而係由被告潘超群所擬,始產生診斷結果與函文內容有所出入之結果,然偵查機關對此未加詳查,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涂嘉明醫師擔任醫師多年,具有專業知識,且涂嘉明醫師係第一時間診斷聲請人傷勢之人,怎可能做出如此有違其專業之回覆,殊難想像,顯有違一般常情,惟原偵查檢察官卻採信被告等說詞,顯由經驗及論理法則。
參、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潘超群、邵克勇、王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及臺中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5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克勇於95年間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被告潘超群則為該醫院醫師,被告王樹為該醫院公文承辦人員,被告於95年1 月3 日以中榮急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予五權國中,該函文內記載「㈣病患因頭暈、頭痛及下顎疼痛到急診就醫,依病患描述有外傷的病史,故腦震盪的情形不能排除,需靠後續症狀的變化來認定,而有關下顎骨懷疑骨折,可能只是裂痕,並不影響功能,故牙科醫師建議服藥治療即可。依據病歷資料,病患後來曾回本院牙科門診複診,並建議其至神經科或精神科針對頭暈、頭痛的症狀再詳細檢查評估,但病患沒有接受。」等內容登載不實,因為對照病歷是不實的。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訊據被告潘超群、王樹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潘超群辯稱:「病歷上有我前一次門診紀錄,但是我真的不記得。」、「函文及顏淑婉病歷根據別的醫師記載,文裡面說懷疑下顎骨骨折,根據97年9 月5 日蕭應良醫師診斷,這是隔了3 年多,這邊有寫下顎骨閉鎖式骨折……,我僅有在94年9 月有看過門診,當時發現顏淑婉的肌筋膜疼痛機能障礙,至於這個文如何發出去,我不清楚。」、「文內講說疑似骨折,後來治療方向都是肌肉不舒服,其他都是其他科會診之紀錄,病人來僅說眼眶旁麻麻的,兩星期前受過傷,病人要求拷貝X 光片,就是這樣的情形,這個文是看完病才開出來,裡面經過很多科醫生看過,我無法表示意見。」、「這文是醫院發出去的文,不是我個人開的診斷書,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被告王樹辯稱:「應該是,當時我是在臺中榮總擔任急診部組員,我是行政職。」、「老實講,這個案子一點印象都沒有,但通常我收到公文後,會簽辦,依照簽辦內容,看涉及哪些人,會會辦那些人答覆,如果說他們答覆是以便條紙方式蓋章的話,公文回到我手上,我會整理後,再退還讓對方確認用語是否恰當,然後對方審核後,蓋章再退還給我,這是一個方式,另外一個方式是在公文上直接會簽意見,不會把公文整理過,就會直接簽上去給上面,之後再依照上面意見擬稿,公文擬好後,會退還給對方,如果對方沒有意見,如果沒有修改,我就會將稿上陳,如果有修改還會重複一次流程。」、「我覺得我沒有什麼好辯解,我只是辦公文而已,只是依照會辦內容函覆。」等語。經查,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係源於聲請人係五權國中教師,學校為查明聲請人向學校申請因公受傷之公傷假,其病情與申請內容是否相符及是否確因公所傷,以審核究屬一般病假或公傷假,而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就醫情形,此有五權國中105 年1 月19日中人字第1050000341號函在卷可稽。再經本署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上開函文原始簽辦文稿檔案,該醫院於收受五權國中函文後,即由涂嘉明醫師於94年12月16日提出內容為「病患顏淑婉女士於本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本院就診,由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初步判定疑顏面骨骨折及輕微腦震盪。經X 光片檢查及牙科會診後,在疑似兩側、下頷骨關節封閉式骨折。治療方式只需疼痛治療及門診追蹤。因此在觀察二小時左右,且對腦震盪方面予以衛教後准許病患離院。」等意見,於該紙意見單背面另有加註內容為「病患於受傷後,隔了相當時日,才到急診要求開立診斷書。由於當日看診之醫師已輪調到其他單位,故由當時之駐診醫師按病歷記載開立診斷書。但現今根據病歷資料追踪發現,病患曾回牙科門診複診,經過詳細檢查後,發現並無骨折之情事,故建議病患到神經科或精神科針對頭暈頭痛的症狀再詳細評估,但病患沒有接受。」、「病患因頭暈頭痛及下顎疼痛到急診,根據病患描述有外傷的病史,故腦震盪的情形不能排除,需靠後續症狀的變化來認定。至於下顎骨懷疑骨折之情形,有可能只是裂痕,並不影響功能,故牙科醫師建議服藥治療即可。」等意見,並經被告王樹於94年12月21日及95年1 月2 日先後2 次簽辦函稿後,於95年1 月3日經由該醫院主任秘書批核函復五權國中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8日中榮急字第1050011590號函附全部相關原始簽辦文稿檔案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之簽辦過程,被告潘超群並無參與,又該函文係經該醫院主任秘書批核發文,亦未經被告邵克勇之批核,則被告邵克勇顯亦未參與其間,自無從認被告潘超群、邵克勇有何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核被告王樹既係基於該醫院醫師涂嘉明所出具之醫療意見而簽辦函文,其函文內容復與醫師出具之意見相同,自亦無從認被告王樹有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綜據上述,本件顯無從認被告3 人涉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末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邵克勇未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原在五權國中任職國文科老師,94年5 月遭數名學生推撞白板重擊頭部,致聲請人頭頸挫傷、腦震盪、下顎骨封閉式骨折,有聲請人當時至被告等人任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向五權國中申請公傷假,五權國中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聲請人之傷勢,臺中榮民總醫院以系爭函文秘覆五權國中,內容記載「……有關下顎骨懷疑骨折,可能只是裂痕,並不影響功能……」,五權國中乃認定聲請人並無下顎骨骨折之情事,另將聲請人在澄清醫院牙科診斷書隱匿不報,以聲請人公傷假之原因不實為由,將聲請人提出於「教育部全國21縣市人事處長局長會議」檢討,並取消聲請人「9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約(新臺幣)10餘萬元。
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成大醫院、賢德醫院、木棉牙醫診所之診斷書及醫療明細,以及聲請人當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拍攝之X光片、顏面照片等,聲請人確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且已嚴重影響齒顎功能。聲請人當時向中國人壽、臺灣人壽申請理賠,可函詢確認。原
聲請人確有下顎骨骨折之症狀。惟原處分書竟同意系爭函文內容,認聲請人並無骨折之情事,而認定被告等人並未涉業務登載不實,顯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94年5 月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為涂嘉明,對聲請人之病情甚為清楚,其在94年之診斷書明確記載「下顎骨封閉式骨折」,實無可能又改稱無骨折僅疑似裂痕云云,佐以被告潘超群曾於105 年3 月4 日偵查時自白系爭函文係其所擬,則系爭函文意見單背面所載內容是否出自涂嘉明醫師,非無疑義,足認系爭函文之內容並非完全依照涂嘉明醫師所出具之意見書內容所擬,而係被告潘超群所擬,始會產生診斷書與系爭函文內容相出入之情事。原檢察官未調閱聲請人當時就醫時,涂嘉明醫師所製作之病歷紀錄,以查驗系爭函文所載內容是否與聲請人就醫診治時之症狀相符,逕依被告等人之辯解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不存在,顯未盡調查能事。
⒋系爭函文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名義發文,其內容與聲請人實際病症不符,顯見本案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另請提供五權國中函覆臺中地檢署之105 年1 月19日中人字第1050000341號函影本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了解五權國中之函覆內容是否不實。
㈡惟查:
⒈聲請人於94年5 月18日疑似遭學生以白板擊頭,迄94年5 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由涂嘉明醫師診治並開立「腦震盪、下顎骨封閉式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五權國中為釐清聲請人受傷程度與遭學生白板擊頭事件之相關性,於94年12月14日向該院函詢聲請人之病情,由該院涂嘉明醫師於94年12月16日會簽意見「……初步判定疑似顏面骨骨折……在疑似兩側、下頷骨關節封閉式骨折。治療方式只需疼痛治療及門診追踪……」,背面並有文字加註「……至於下顎骨懷疑骨折之情形,有可能是裂痕,並不影響功能……」等文字,由行政承辦人員即被告王樹據以發文函覆五權國中,系爭函文並記載「至於其病症是否與遭學生白板擊頭事件有關,則不得而知。」上開事實,有五權國中94年12月14日中人字第0940003405號函、涂嘉明醫師會簽意見及背面加註文字、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1 月3 日中榮急字第095000008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⒉依上述,臺中榮民總醫院接獲五權國中函詢後,由被告王樹製作系爭函文回覆,其內容所憑之依據,係涂嘉明醫師於94年12月16日之會簽意見及其背面之加註文字,而非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5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言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聲請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時間,距系爭函文製作之時間,已間隔逾半年,故被告王樹徵詢當時主治醫師之意見,依病歷顯示之現況函覆五權國中,自無何「明知」該意見有何不實之可言。況被告王樹於96年7 月16日退休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急診部組員,屬行政職,並非專科醫師,除據被告王樹於臺中地檢署供述綦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臺中地檢署關於被告等人退休前職稱資料在卷可稽,其依據該院公文製作流程函覆五權國中,未涉專業判斷及其個人意見,自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情事。
⒊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之聲請人病歷資料,顯示聲請人另於94年5 月31日至該院口腔顎面外科門診,由醫師即被告潘超群診治。聲請再議意旨乃質疑系爭函文或會簽意見之背面加註文字係由被告潘超群所擬。然系爭函文作成之時間距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已經10年,且被告潘超群業於98年12月17日退休,有該院函覆臺中地檢署之資料可稽,故被告潘超群於臺中地檢署供稱其對於本件診治及公文簽辦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無違常情,尚非刻意卸責之詞,自難遽認被告潘超群參與系爭函文之研擬、製作。況聲請人之病歷、系爭函文之原始簽辦文稿,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臺中地檢署,其內容並無矛盾不符(詳後述),不論涂嘉明醫師會簽意見之背面加註文字是否被告潘超群所為,亦無不實之情事。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調取聲請人之病歷加以查驗云云,顯有誤會。
⒋至於95年1 月3 日系爭函文關於聲請人是否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勢,與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5 月28日診斷書之記載,是否互有不符,事涉醫學專業判斷,非可因文字不同,遽認其內容虛假不實。申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由涂嘉明醫師出具之診斷書雖記載「下顎骨封閉式骨折」,惟涂嘉明醫師會簽意見亦記載:聲請人「疑似」顏面骨骨折、「疑似」兩側下頷骨關節封閉式骨折,會診牙科後,僅需疼痛治療及門診追踪,觀察2 小時即離院等情,與系爭函文所載「有關下顎骨懷疑骨折,可能只是裂痕,並不影響功能」,兩者間並無明顯矛盾不符。聲請人提出其他醫院(澄清醫院94年6 月10日、成大醫院94年10月12日、賢德醫院96年2 月14日)之診斷書,雖有「下顎骨骨折、習慣性脫臼」等記載,惟不能排除係聲請人傷勢變化之結果,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函文之內容有何不實。
⒌系爭函文係被告王樹製作承辦,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聲請人僅以被告邵克勇為當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院長,而指訴被告邵克勇應負業務登載不實之責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聲請再議意旨請求提供卷內五權國中函覆臺中地檢署之公文資料乙節,核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且該請求依法無據,自無理由,附此敘明。而經本院核對本案相關證據後認:
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其所登載者客觀上並無不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經查:
⒈系爭函文承辦人為被告王樹,有系爭函文正本及函稿各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1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調系爭函文簽辦文稿,可見涂嘉明醫師於94年12月16日提出意見單載明:「病患顏淑婉女士於本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本院就診,由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初步判定疑似顏面骨骨折及輕微腦震盪。經X 光片檢查及牙科會診後,在疑似兩側、下頷骨關節封閉式骨折。治療方式只需疼痛治療及門診追蹤。因此在觀察二小時左右,且對腦震盪方面予以衛教後准許病患離院。」等意見,於該紙意見單背面另有加註內容為「病患於受傷後,隔了相當時日,才到急診要求開立診斷書。由於當日看診之醫師已輪調到其他單位,故由當時之駐診醫師按病歷記載開立診斷書。但現今根據病歷資料追踪發現,病患曾回牙科門診複診,經過詳細檢查後,發現並無骨折之情事,故建議病患到神經科或精神科針對頭暈頭痛的症狀再詳細評估,但病患沒有接受。病患因頭暈頭痛及下顎疼痛到急診,根據病患描述有外傷的病史,故腦震盪的情形不能排除,需靠後續症狀的變化來認定。至於下顎骨懷疑骨折之情形,有可能只是裂痕,並不影響功能,故牙科醫師建議服藥治療即可。」,此有該紙意見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4頁正反面)。對照被告王樹於系爭函文說明記載:「……病患顏淑婉女士於94年5 月28日來本院就診,由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初步判定疑似顏面骨骨折及輕微腦震盪。經X 光片檢查及牙科會診後,疑似兩側下頷骨關節封閉式骨折。治療方式只需疼痛治療及門診追蹤,因此在急診觀察後,給予腦震盪方面之衛教後准許病患離院。由於病患於受傷後,分別隔了相當時日才到急診就醫及開立診斷書,開立診斷書時並非看診當日輪值醫師,其診斷書乃按急診病歷記載開立。病患因頭暈、頭痛及下顎疼痛到急診就醫,依病患描述有外傷的病史,故腦震盪的情形不能排除,需靠後續症狀的變化來認定,而有關下顎骨懷疑骨折,可能只是裂痕,並不影響功能,故牙科醫師建議服藥治療即可。依據病歷資料,病患後來曾回本院牙科門診複診,並建議其至神經科或精神科針對頭暈、頭痛的症狀再詳細檢查評估,但病患沒有接受。」(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內容,與前開意見單所載內容文字相似,並無顯著差異,顯見被告王樹係依據前開意見單撰擬系爭函文。是被告王樹辯稱:伊當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急診部組員,係行政職,伊辦公文只是依照會辦內容函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當可採信。以此觀之,被告王樹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公文製作流程,參酌前揭意見單所載內容撰擬系爭函文,自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情事。
⒉又查系爭函文會簽過程中未經被告潘超群、邵克勇蓋章審認,此觀系爭函文函稿1 份即明(見他字卷第91頁正反面)。而前揭涂嘉明醫師出具之意見單背後加註文字,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潘超群所書立,是被告潘超群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函文是如何發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即非不可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潘超群、邵克勇確有參與系爭函文撰擬過程,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潘超群、邵克勇確有參與系爭函文撰擬,而被告王樹則係基於該醫院醫師所出具之醫療意見而簽辦函文,其函文內容復與醫師出具之意見相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潘超群、邵克勇、王樹有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至聲請人實際傷勢情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潘超群、邵克勇、王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