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243號自 訴 人 髮得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髮得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秀 自訴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昆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鴻為自訴人髮得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聘任之業務代表,職司業務推廣,送貨及收取貨款,詎料被告竟利用業務上收款之便,自民國91年5 月份起陸續將所收之貨款計壹拾萬玖佰陸拾元全數挪為己用,而遭侵占之廠商共計有造型大師等26家(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以97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735227310 號函命令解散,再於98年2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1446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髮得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髮得寶有限公司案卷全卷附卷可考,惟查上開案卷內並無自訴人業經清算之證據,而自訴人亦無向本院聲請清算,是自訴人既未經清算,視為尚未解散,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自訴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 內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修正後之新法對其並未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意旨甚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0月14日,嗣於91年12月30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林昆鴻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嗣經本院於92年3 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2年3 月14日92年中院嘉刑緝字第292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92年度自字第18號卷第1 、87頁),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又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本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生訴訟繫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0月1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按:此部分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及提起自訴日(即91年12月30日)起至通緝前1 日(即92年3 月14日)止之2 月又16日期間,則本件被告前揭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6 月30日止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廠商 │收款日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1 │藍髮屋 │91年9月2日 │6570元 │ ├──┼────────┼──────┼─────┤ │2 │香港沙龍 │91年9月23日 │750元 │ ├──┼────────┼──────┼─────┤ │3 │捷登 │91年9月22日 │720元 │ ├──┼────────┼──────┼─────┤ │4 │髮屋 │91年9月19日 │3010元 │ ├──┼────────┼──────┼─────┤ │5 │妃秀 │91年9月10日 │1120元 │ ├──┼────────┼──────┼─────┤ │6 │綠髮 │91年9月13日 │2265元 │ ├──┼────────┼──────┼─────┤ │7 │歐美亞 │91年9月30日 │5130元 │ ├──┼────────┼──────┼─────┤ │8 │虹蚊 │91年9月12日 │3750元 │ ├──┼────────┼──────┼─────┤ │9 │史丹利(佳珍) │91年9月23日 │2145元 │ ├──┼────────┼──────┼─────┤ │10 │A米 │91年9月30日 │6000元 │ ├──┼────────┼──────┼─────┤ │11 │造型大師 │91年10月8日 │2250元 │ ├──┼────────┼──────┼─────┤ │12 │AN │91年10月3日 │5630元 │ ├──┼────────┼──────┼─────┤ │13 │可麗 │91年9月1日 │3100元 │ ├──┼────────┼──────┼─────┤ │14 │秀蘭 │91年9月26日 │3360元 │ ├──┼────────┼──────┼─────┤ │15 │亮的 │91年9月3日 │2250元 │ ├──┼────────┼──────┼─────┤ │16 │奇藝(妮好) │91年9月3日 │5150元 │ ├──┼────────┼──────┼─────┤ │17 │麗晶 │91年10月2日 │5560元 │ ├──┼────────┼──────┼─────┤ │18 │凱文 │91年10月14日│7840元 │ ├──┼────────┼──────┼─────┤ │19 │楓彩 │91年9月12日 │2250元 │ ├──┼────────┼──────┼─────┤ │20 │髮酷 │91年9月23日 │14730元 │ ├──┼────────┼──────┼─────┤ │21 │草木宥 │91年9月3日 │460元 │ ├──┼────────┼──────┼─────┤ │22 │亮仙子 │91年9月1日 │1500元 │ ├──┼────────┼──────┼─────┤ │23 │AMY │91年9月14日 │3480元 │ ├──┼────────┼──────┼─────┤ │24 │上林 │91年9月20日 │2520元 │ ├──┼────────┼──────┼─────┤ │25 │髮之藝 │91年9月14日 │1780元 │ ├──┼────────┼──────┼─────┤ │26 │髮色 │91年9月5日 │3450元 │ ├──┼────────┼──────┼─────┤ │27 │上課學員(藍髮屋│91年9月2日 │12000元 │ │ │2 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