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楊文廣、李宜娟、郭德進
- 被告葉全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全紘與葉芸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4月24日,2人共 同設立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之2),全紘公司設立資金由葉芸及其母親支付,由葉芸擔任全紘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保管全紘公司大、小章,葉全紘則擔任總經理。於101年5月17日,葉芸將葉全紘解職,2人復於101年10月間分手,葉全紘此後未在全紘公司任職。詎料,葉全紘明知其非全紘公司負責人,無權使用全紘公司印章並代表全紘公司與他人簽約,竟未經葉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奉茶庭園茶坊」,商議以全紘公司之名義與胡瑞忠簽立「合股協議書」 (標題為「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賽嘉皆豪輕航機飛行總經銷」,葉全紘於稍早委請不知情之全紘公司員工羅心雅繕打列印),內容略為葉全紘代表全紘公司與胡瑞忠合作投資輕航機飛行業務,胡瑞忠當日先簽,尚未蓋章,葉全紘復接續盜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全紘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在該張「合股協議書」蓋用印文5枚(另蓋用葉全紘本人之印章) ,而偽造該張「合股協議書」1份,再於102年2月間委請不知 情之羅心雅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交付予胡瑞忠而持以行使,表明全紘公司有意與胡瑞忠合作投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全紘公司及胡瑞忠。葉全紘於盜用該顆印章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將該顆印章放回全紘公司。嗣於102年3月底,胡瑞忠與葉芸聯繫後,葉芸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芸代表全紘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惟因在偵查中未實施「交互詰問」,本案被告主張證人葉芸、胡瑞忠、羅心雅、鄭英賢、陳文進、盧坤材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即不採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 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員工離職證明等,經本院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之書面資料雖表示沒仔細看過(106年3月7日審判筆 錄,參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上開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全紘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與告訴人葉芸是男女朋友,2人均為全紘公司負責人,本案原不起訴 處分之認定是正確的,再議後的證據都是告訴人葉芸所羅織,不能證明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告訴人提出的聲明書沒有證據能力,伊是全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有權蓋用公司印章,並與人簽約,伊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稱及出資額是在初始設立登記的時候,這裡的出資額分別是5000元、9萬5000元共 計10萬元,請問當時出資由何人實際出資?)答:我與我母親出資。(問:登記股東葉全紘的部分是名義上登記的?)答:是的。(問:全紘公司在101年5月7日距離設立登記4月24日才過了20天左右,在5月7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的修訂對照表裡面,該公司有增資且葉全紘的股份已經全部退股,由你本人承受?)答:是的。(問:自始至終都是由你本人擔任全紘公司的代表人?)答:是的。(問:葉全紘在全紘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答:銷售。(問:葉全紘在擔任公司的銷售業務所進行的簽約、受收、價金或其他法律文件,是否都要由你做最後確認?)答:的確,當然。(問:全紘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印章由何人保管?)答:由我保管,現在還在我皮包內。(問:你有概括的授權葉全紘來使用全紘公司的大小章來對外簽約?)答:完全沒有。(問:你有授權葉全紘對外以全紘公司的負責人名義來行使他的業務上的行為?)答:他只有負責銷售的行為,我沒有授權他為公司負責人。(問:這份員工離職證明書是關於葉全紘的離職證明,這份證明是由你來批示的嗎?)答:是的。(問:101年5月17日為何要作成這份員工離職證明書?)答:當初我們公司增資後葉全紘大量挪用公司貨款,而且沒有告知明確的去向,公司的資金二個星期內嚴重短損,後來我決定擬定這份離職證明。(問:當時有無告知葉全紘?)答:當時並沒有,後來大概101 年10月我們二人已經非常決裂,葉全紘幾乎不進公司,他不跟我見面,也不跟我討論公司所有的事情,所以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情。後來我有告知葉全紘要他離職,公司與他沒有任何關係。(以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證人即該公司之會計羅心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妳有實際在全紘公司工作嗎?)答:有。(問:妳有常在辦公室裡面嗎?)答:對。(問:公司裡面的員工有哪些人?)答:我、葉芸、葉全紘,其他趕貨的時候會有一些工讀生會來。(問:葉芸跟葉全紘分別是在全紘公司裡面擔任什麼工作?)答:葉芸是負責人,葉全紘那時候是掛總經理。(問:妳在公司的期間,經常會在公司裡面的人,除了妳之外,葉芸、葉全紘有常到公司來嗎?)答:葉芸會比較長碰面,葉全紘偶爾會進來,剛開始公司初期,我剛去的時候,葉全紘比較常在,之後譬如說我們要結帳、要出貨的時候葉芸都會在,大部分的時間。(問:全紘公司主要的營業項目是在做什麼?)答:去的時候比較明確的就是魚子醬的銷售,因為我們是代工,給人家代購業做成品出來,然後就是我們單純銷售那個產品。(問:全紘公司運作、財務的處理是由誰在負責?)答:我們銷售的時候都是葉全紘在負責,就是對外銷售,有客人要詢問的時候,都是他在負責。但是帳目結帳就是葉芸在處理。(問:就妳剛才所說,葉全紘對外是掛總經理的職務是嗎?)答:對。(問:全紘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妳是負責總務的工作,妳有無接觸或使用過公司的大小章?)答:有時候是老闆娘來,因為章都是在老闆娘那邊。(問:妳指的老闆娘是葉芸嗎?)答:對,老闆娘葉芸來的時候,我們如果像要開發票,還是說像有跟平台簽約,那就會請老闆娘葉芸拿章過來要蓋章。有時候葉芸人在現場,如果東西比較忙,我給葉芸看完之後,葉芸可能就是章拿出來,我幫葉芸蓋。(問:所以依照妳所說的,公司大小章的保管是由來葉芸負責保管?)答:對。(問:究竟是誰付妳薪水?)答:而且就我所知道的,公司所有文件上面的負責人都是葉芸。以我們不管是總務或是做會計的概念來講,公司的文件上面,法律文件上面登記誰是負責人,那她應該就是老闆。(問:實際上跟妳在公司裡面主持公司財務、付妳薪水,或是以公司名義對外訂約的這些負責人都是葉芸嗎?)答:對。(問:葉芸也確實有在公司裡面工作嗎?)答:對。只要公司有結帳,還是有出貨,因為我要提出貨報表,要讓她知道也是要讓她看。(問:提示103偵 字27317號卷第16頁,合股協議書一張,這一份是全紘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與賽嘉皆豪輕航機飛行的總經銷合股協議書,這一份妳有無見過?)答:這一份有,因為葉全紘有叫我說,我忘記那時候是手寫還是什麼的,就是他有拿一份文件,要我照打內容。(問:這一份內容是你幫葉全紘照打是嗎?)答:對。(問:當時合股人這邊是否都空白的?)答:對。(問:妳看第17頁,立協議書人這邊是否也是空白的?)答:對。應該這樣講,我幫葉全紘打完的時候,就已經有列印出來,看看內容有沒有問題,我就有列空白的給葉全紘,所以那時候是完全沒有蓋章的。因為是馬上列印出來,葉全紘就帶走了。(問:所以是葉全紘自己帶走這一份合股協議書?)答:對。(問:這一份合股協議書妳是否有交給葉芸?)答:沒有,那時候葉全紘看可以,但並不代表就是要去簽約或是要幹嘛,我也不確定這個案子是有或沒有,我只負責打文件。(問:所以妳就只有負責打這個文件而已,這個文件後來的下落有無經過妳?)答:中間有一趟葉全紘要請我拿去給胡瑞忠先生,可是是在一個文件封裡面,就是這份文件要拿去給胡瑞忠,我就拿去。(問:妳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答:我不知道裡面,葉全紘有說是合約書,可是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的合約書。(問:所以這一份合股協議書在妳經手的範圍之內是沒有交給葉芸的是嗎?)答:沒有交給葉芸(以上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26頁)。由以上證人葉芸、羅心雅之證詞可知,被告葉全紘只掛總經理職位,對外只負責銷售業務,並非實際負責人,而證人羅心雅當初只負責繕打係爭合約書之文字,簽約人欄尚且空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葉芸與被告葉全紘2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如下:被告:「最受不了這些,當我和他起衝突的時候,我就講了之前我跟他在合作的時候,有很多東西,我最近在律師那個地方,會有一份很完整的自白書,那自白書大概一萬多塊錢,那個是完完全全我準備所有的官司與各方面,全部都用這份自白書,我也不出面了,由律師那邊,但是就是說他利用一個團隊刁一個人,為什麼?因為我畢竟在,你也知道,同學裡面你也看的出來,帶頭已經帶很久了,所以,哎!實在是。」告訴人:「我今天又收到傳票了,13號,對。」被告:「那邊我就會撤銷了,這邊這個‧‧‧」告訴人:「李鼎傑會去嗎?應該會吧?」被告:「他應該會,因為他跟他交惡嗎!芸,我‧‧沒關係,這個這個等一下看‧‧‧」告訴人:「這是什麼?」被告:「沒有,這是‧‧這是關於公司裡面的東西啊!這個我跟胡瑞忠打官司的時候,這個這個東西,我已經說過我沒有要讓妳說謊。」告訴人:「對不起,我不能簽,我沒有辦法簽。」被告:「為什麼?」告訴人:「因為你雖然是業務相關事宜是你在處理,但是所有的資金部分到後半期都是我在負責。」被告:「妳可以把它補上去,沒關係。」告訴人:「那我覺得、我覺得。」被告:「我跟你講,芸,妳可以補上去,都寫上去,沒關係,我要的是怎麼樣,我確定是全紘公司裡面的創辦人,因為為什麼妳知道嗎?因為他現在目前,他想用的就是說,當時我們大家有摩擦,各方面的時候,他想用這個東西,意思就是說,我並不是全紘公司的負責人,我去詐欺他的意思。妳瞭解嗎?」告訴人:「可是問題是,你那個時候,你那個時候簽,你那個時候去跟他合,就是、就是簽那貳佰萬的合約,我並不知道啊!你也沒有告訴我。」被告:「是,那個我跟你講,那個我跟他,這個東西不涉及那個二佰萬的事情,妳懂意思嗎?我只有確定一件事情,我是公司裡面的創辦人。」告訴人:「嗯!」被告:「這是妳下面要去補充都沒關係,他現在主要,第一個妳不是我說服的對象。」告訴人:「嗯!」被告:「第二個他就是認為說,我並不是公司裡面的負責人。」告訴人:「嗯!」被告:「然後呢,我去騙了他二佰萬,這真的很多,因為我還拿著我跟皆豪的合約,那邊還有皆豪合約在,他都有。然後我要證明的就是說,第一個我本身實際上我是全紘公司裡面的負責人,我來負責這些業務跟各方面的事情,沒有錯,雖然我們兩個交惡,當時。但是並,我跟他簽約的事情,是我跟他之間,妳懂意思嗎?而我是以怎麼樣,我是以全紘公司裡面的職員,而且我的的確確是在裡面的負責人。」告訴人:「可是你那時候簽名,不是,你那時候蓋的章,不是蓋我的名字啊!」被告:「我蓋我的。」告訴人:「對啊!你蓋的是你的名字啊!」被告:「對,蓋的是我的名字,沒有錯。」告訴人:「對啊!可是那你上面。可是你蓋你的名字,然後你上面董事長就是寫你的名字啊!那這樣子就涉及到、就涉及,不是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嗎?」被告:「沒有,我跟妳說,第一個,這個你知道,你知道我現在講比較白一點,妳知不知道為什麼,今天我跟胡瑞忠這個事情,他會拿這個把柄。實際上,我再告訴妳他會對妳各方面來下手的原因是,我跟妳所有的大小,所有的事情,簡而言之,他現在是在ㄎ一ㄚ我的康,他全部都知道。」告訴人:「嗯!」被告:「不然我問妳,他有什麼資格,跟各方面來ㄎ一ㄚ我的康。今天包括皆豪的合作上面,去簽約,我跟他的合約,跟各方面,我全部都給胡瑞忠看。」告訴人:「嗯!」被告:「包括我跟妳之間,我們兩個交際的事情,他也全部都知道,妳知道嗎?所以他現再就是說抓我,妳看他今天的PO文,我整篇文章不是這樣子,我在告訴他,今天常士班這個,這個、這個、這個團隊,我講的是很多事情。今天第一個,我離職了,但是我並佔有常士班的股份,我們倆個理念不合,我離開了常士班,但是我還是常士班各方面的什麼,我就拿著裡面張博士,張教官,他在,因為他是體幹班的,他體幹班大會師是我主辦的,他就把。我現在講一句話,我在部隊我是連長,我有一把槍,這樣妳知道嗎?他就這樣把我有一把槍的部分,給節錄了,然後再用上面,用那個,就是網路上面有模式,有我明心二個字,你不知道的人,就所以說,我連張教官,我現在已經找人打電話去。張教官就說:『那沒事啊!那是你私人之間的事情,你們倆都是我朋友』,那今天你如果說,針對這個東西來講,妳可以在旁邊附註公司裡面財務,我為公司裡面財務的負責人,怎樣、怎樣,這都沒關係,我沒有讓妳說謊,但是我不要讓他ㄎ一ㄚ以為說我今天並不是全紘裡面的什麼人,然後騙了他,去跟他簽這個約,不是這樣子喔!這是非常重要的。妳知道嗎?妳可以下面附註寫的很清楚,ㄛ『我現在目前,我是,我原本就是全紘的董事長,負責財務的,他為我的股東,葉全紘為我的股東』或是怎麼樣,都沒關係。妳可以記,我跟妳講,我沒有讓妳說謊。告訴人:「嗯!」被告:「妳可以把實際上面寫上去,附註了之後,妳覺得可以的,妳再安心的簽這個名字。而不是說,第一個我叫妳說謊,我從頭到尾沒有叫妳說謊,第二個本身公司裡面,本身就是我創立的嘛!妳知道原本我跟妳講好了,我也明白和妳說,我原本這個官司主要目的,我把相關的債務,包括叡宇,包括我們會計師跟各方面,我這個官司裡面,我從頭到尾想要這麼打,因為律師給我意見,我們從旁把這一些相關事實真相找出來之後,再來就是胡瑞忠,可是我覺得我和妳之間我不不需要再兜這麼大一個圈子。我這樣講‧‧‧。」(以上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對上述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並不爭執,依上述對話,被告並非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可認定。 二、證人胡瑞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向其表示伊是全紘公司的董事長,其才與被告簽立合夥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未經負責人葉芸之授權,擅自以董事長即負責人之名義對外與證人胡瑞忠簽約,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影本1 份、全紘公司員工離職證明影本1份(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 會計師盧坤材於本院審理時主要證稱:「全紘公司在我接觸時,當時的負責人自始就是葉芸」;證人申亞禾主要證稱:「我沒有參與他們2人的公司,他們2人開公司,葉全紘也接旅遊案件,我負責旅遊的部分」(以上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蔣達毅證稱:「我沒看公司登記資料,主要有跟葉全紘談輕航機業務」;證人林鴻文證稱:「有跟被告葉全紘談魚子醬投資合作的問題,當初有看全紘公司的登記資料,負責人好像是葉芸」;證人楊宜君主要證稱:「當時是葉全紘請我到公司幫忙拓展業務,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是無給職、跑業務、抽傭金,對公司設立內容不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上述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合意協議書1份,業已 行使而交付於證人胡瑞忠,業據被告葉全紘及證人胡瑞忠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7317號卷,第68頁),屬證人胡瑞忠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亦採同旨。本案被告盜蓋於該文書上之「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葉芸證述明確,爰不諭知沒收,而其上被告葉全紘本人之印章亦為真正,亦不生沒收之問題。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64號移 送併辦意旨以:葉全紘與葉芸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4月24日,2人共同設立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 司,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之2),全紘公司設立資金由葉芸及其母親支付,由葉芸擔任全紘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保管全紘公司大、小章,葉全紘則擔任總經理。於 101年5月17日,葉芸將葉全紘解職,2人復於101年10月間分手,葉全紘此後未在全紘公司任職。詎料,葉全紘明知其非全紘公司負責人,無權使用全紘公司印章並代表全紘公司與他人簽約,竟未經葉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意圖,於102年1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奉茶庭園茶坊」,向胡瑞忠佯稱其為全紘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印有「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皆豪集團輕航飛行、董事長葉全紘(Kevin)、+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00、屏東縣○○鄉○○路00號、訂位專線00-0000000」之名片為據,致胡瑞忠信以真而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200萬元,被告即以全紘公司之名義與 胡瑞忠簽立「合股協議書」(標題為「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賽嘉皆豪輕航機飛行總經銷」),內容略為葉全紘代表全紘公司與胡瑞忠合作投資輕航機飛行業務,葉全紘復接續盜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全紘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在該張「合股協議書」蓋用印文5枚(另蓋用葉全紘本人之印章), 而偽造該張「合股協議書」,再委請不知情之羅心雅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交付予胡瑞忠而持以行使,表示全紘公司有意與胡瑞忠合作投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全紘公司及胡瑞忠。葉全紘於盜用該顆印章後,隨即將該顆印章放回全紘公司。於102年2月5日,胡瑞忠復在葉全紘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處所,依約交付上開合股協議書之出資款現金200萬元給葉全紘。嗣於102年3月底,胡瑞忠與葉芸聯繫後 ,而始悉上情,因認上述詐欺犯行與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 查: ㈠、訊據被告葉全紘否認有上揭詐欺犯罪之事實,辯稱告訴人胡瑞忠曾至現場勘查過,認遠景有利可圖,才同意投資200萬 元,伊未詐欺等語。而告訴人胡瑞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被告係士官學校學長學弟關係,我有去輕航機現場看過」、「102年1月31日簽訂的前幾天,簽約前一個星期內去看輕航機的基地」、「我認知我要投資賽嘉皆豪輕航機的業務,因為我推算450萬蓋旅客大廳及200萬元蓋廁所,花了那麼多錢,這樣算起來我百分之三十,算是有一點佔便宜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足見告訴人胡瑞忠係以遠景可期而同意投資,並未陷於錯誤,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㈡、證人即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文進(即本件賽嘉皆豪輕航機總經銷約定之承辦人)到庭結證稱:(問:提示里警偵字第10331342000號刑案偵查卷59-61頁賽嘉皆豪 輕航機總經銷約定,皆豪公司跟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訂的這一份輕航機總經銷約定你是否有看過?」答:有。(問:這份合約的簽訂是否由你來經手的?)答:對。(問:這個合約簽訂過程是如何簽訂的,你可以說明一下嗎?)答:當時我是負責輕航機的業務,因為我們對旅遊這方面也不是很熟悉,剛好葉全紘先生找到我,他說他們可以負責這方面的工作,大家把條件談一談,就簽了一個類似委託他們來經營這樣。(問:這個簽約的過程,你跟被告葉全紘談好之後,在簽約的時候,除了被告葉全紘有來簽約之外,是不是也有全紘公司的負責人葉芸小姐到場來簽?)答:這個我比較沒印象,葉芸小姐我有見過一次,我接觸的人就是葉全紘先生。(問:洽談的對象就是被告葉全紘?)答:對。(問:當時你簽訂剛才所提示的這一份總經銷約定書,是否以公司對公司的名義來做簽訂?)答:對,公司對公司。(問:就是由皆豪公司來跟全紘公司做簽約?)答:它公司全名事實上我不記得,我剛才看了一下。就是剛才這個,就是公司對公司,不是對個人。(問:提示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61頁賽嘉皆豪輕航機總經銷約定書,這裡是雙方用印及簽名,皆豪公司用印的部分是由你來用印的是嗎?還是交給公司去用印?)答:交給公司,因為我們用印一定不是我拿章去蓋的。我會寫一個用印申請書,然後給公司蓋章。(問:依照你這個簽約的內容來看的話,當時被告葉全紘確實有表明是總經理的職務,代表人就是負責人葉芸,是這樣你看一下,是否如此?)答:我當時接洽的總經理是被告葉全紘沒有錯,葉芸應該也沒錯,有見過葉芸一次。(問:你們輕航機所在的位置是在何處?)答:屏東縣高樹鄉賽嘉那邊。(問:當時在屏東縣賽嘉輕航機場場地的時候,該場地你們有做哪一些設置?)答:我們公司的範圍就是蓋機棚,機棚是我們蓋的,然後內部裝修的部分應該是他們做的。(問:內部裝修指的是哪一部分?因為你們是鋼構公司,你們做的部分是哪一部分?)答:屋頂、柱子、牆、地板都是我們做的。(問:你們跟全紘公司所約定的內容,有包括到哪一個部分,因為剛才看你們的合約書,主要是屬於業務方面的,但是並沒有提到你剛才所說硬體設備的部分,那你剛才有說硬體設備的部分為何?)答:硬體設備那時候好像是我們裝潢,他們只是負責桌椅、辦公桌、沙發這些。(問:所以你們負責裝潢,人員所使用的辦公桌也是他們的?)答:辦公桌是他們的,因為有點模糊,硬體應該是我們的,搬得動的東西是他們的,因為他們是搬進來,他們要離開就搬走。(問:所以是屬於辦活動式的這種?)答:不是,那時候有一些桌椅。(問:所以固定在上面的這些硬體設備是你們公司的?)答:應該都是我們做的。(問:你們跟全紘公司的約定,是怎麼約定分配經營的利潤?)答:那時候好像是用賣票,當然詳細數字記不清楚,因為我們是場地的主人,所以我們會分配到一些錢,他們是負責來攬客,他們也會分配到,負責載客人的教練還有飛機,他們也會分配到,就是跟客人收了100元的話,可能就分做幾份,比例我是不 太記得。(問:提示里警偵字第10331342000號刑案偵查卷 61頁賽嘉皆豪輕航機總經銷約定書,同上合約書第4點跟第5點,其中第4點所述「乙方推廣甲方的委託項目時,乙方是 負責推廣跟銷售」,這裡是否你剛才所述的關於業務經營的方面,乙方指的是全紘公司?)答:對。(問:你剛才所說的利潤的分配方面,在第5點這邊是有一個約定?)答:就 是這樣子的內容。(問:其中第5點約定「15分鐘訂價每人 2500元,退傭給乙方每個人是1100元,乙方負擔保險費的部分」,是否如此?)答:對。就是這個內容。(以上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證人蔣達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初全紘公司是要在賽嘉皆豪輕航機場投資,找一些旅遊資源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胡瑞忠係看好輕航機之市場始投資200萬 元,被告葉全紘並未對告訴人胡瑞忠施用詐術,胡瑞忠亦未陷於錯誤,被告冒用全紘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與告訴人胡瑞忠簽訂契約雖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此為告訴人葉芸與被告葉全紘糾葛之問題),仍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有詐欺告訴人胡瑞忠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則無公訴人所述詐欺與偽造文書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犯部分即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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