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張明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0、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明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張明賜係台灣明駿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台灣明駿公司)之負責人,台灣明駿公司自民國102 年11月起,向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下稱速聯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其交易模式為張明賜委託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薩克斯公司)之負責人趙俊傑代為製作「台灣明駿公司」之採購單後,再由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速聯公司之承辦人紀玉珠之電子郵件信箱後,由紀玉珠確認前開採購單之標的、交期及單價,同時輸入「採購單號」後,由紀玉珠在前開採購單上蓋用交期日期章及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再將該採購單回傳予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後,速聯公司再依該採購單內容出貨予台灣明駿公司。而陳明佑係明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委由張明賜所屬之台灣明駿公司代為向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經張明賜允諾後,陳明佑即依張明賜指示將明曜有限公司之零件採購單2 紙傳真予張明賜之助理黃宛柔,黃宛柔再依張明賜指示將前開採購單2 張傳真予趙俊傑,由趙俊傑代為製作採購單;事後,陳明佑即多次向張明賜要求提供已向速聯公司訂購零件之相關證明文件,詎張明賜、趙俊傑明知陳明佑委託台灣明駿公司代購自行車零件之採購單,實際上台灣明駿公司並未製作採購單向速聯公司訂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速聯公司或紀玉珠之同意,即於103 年6 月25日前之某日,由趙俊傑於附表編號2 所示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貨之採購單原本9 張,分別偽造「紀」、「紀玉珠」之署名,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在其中103 年6 月11日採購單P5/5、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P4/4均蓋用偽刻之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完成偽造採購單9 張之私文書,趙俊傑即將前開偽造之台灣明駿公司與速聯公司採購單共9 張傳真給張明賜,張明賜即於103 年6 月25日11時20分許,將其中偽造採購單2 紙(即蓋用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及紀玉珠簽名部分)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明佑,復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17分起至同日8 時2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黃宛柔將前開偽造之台灣明駿公司與速聯公司之採購單9 紙傳真予陳明佑收受,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採購單,藉以取信陳明佑,表示台灣明駿公司確有依約向速聯公司下訂單之事。惟事後台灣明駿公司未能依約出貨予陳明佑之明曜公司,經陳明佑向速聯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明佑委任蘇勝嘉律師、鄭伊純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趙俊傑、張明賜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58頁),而檢察官、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俊傑固坦承有代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製作採購單訂購零件,並將伊公司製作之本件原始採購單傳送給被告張明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偽造之採購單上簽名、日期註記非其等所為云云。被告張明賜固坦告訴人陳明佑委由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購零件,並將本件偽造之採購單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偽造之採購單係被告趙俊傑傳送給伊,上面簽名、日期註記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委由被告張明賜經營之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並傳真2 紙訂購單予被告張明賜特助黃宛柔,由黃宛柔再傳真予被告趙俊傑代為訂購,嗣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張明賜提出訂貨證明,被告張明賜始於103 年6 月25日將被告趙俊傑所傳真訂購單中蓋有速聯公司章及紀玉珠簽名之採購單2 張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復於翌日再將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採購單9 張指示不知情黃宛柔傳真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55頁反面-56 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宛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頁及反面),且為被告張明賜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採購單2 紙(見他卷第8-9 頁)、證人黃宛柔傳送採購單影本9 張(見偵卷㈠第7-15頁)、告訴人與被告張明賜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64-6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張明賜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17分至24分傳送給告訴人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之採購單上如附表所示「紀」、「紀玉珠」署名均非證人紀玉珠所書寫,其上「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章非速聯公司真正之章,未得速聯公司或證人紀玉珠同意或授權而蓋印、簽名,而有偽造之情,業經證人紀玉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23頁及反面、79-80 、本院卷㈠第100-101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紀玉珠提出速聯公司與台灣明駿公司歷來採購單據在卷為憑(見偵卷㈡全部),堪以認定。 ㈢關於本案原始採購單9 張係由被告趙俊傑傳送給被告張明賜,業據被告趙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㈠卷第25頁反面)、證人黃宛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5-86 頁、本院卷㈠第107-108 頁)證述相符,亦堪認定。而前開採購單如附表所示偽造「紀」、「紀玉珠」之署名,應為被告趙俊傑所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趙俊傑從高中同學到現在,非常清楚他的筆跡,伊很確定本案採購單上紀玉珠係被告趙俊傑的筆跡,才會請被告張明賜確認該訂單之真實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 頁),復觀諸本案偽造採購單上關於「紀」、「紀玉珠」(見偵卷㈠第7-15頁),與被告趙俊傑於偵查時當庭親自書寫之「紀玉珠」(見偵卷㈠第51頁),二者之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一致,堪信本案採購單9 張關於「紀」、「紀玉珠」簽名係被告趙俊傑所為,而被告趙俊傑代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購零件,對於速聯公司窗口紀玉珠回覆確認完成訂購時,會於採購單上蓋印速聯公司業務專用章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趙俊傑為使該採購單看似為真正,遂將其事先偽造之速聯公司業務專用章予以蓋用,而完成本案採購單之偽造,至臻明確。被告趙俊傑前開辯解,要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有將系爭採購單E- Mail 給速聯公司紀玉珠查證,但速聯公司沒有正面回覆伊,表示這張訂購單係偽造、不正確的,所以伊再跟被告張明賜確認這張交期的真實性。」、「伊收到第二張訂單交期後,看了覺得不是速聯公司回覆的內容,也不是紀玉珠回覆的蓋章格式,因為伊能夠認出來是被告趙俊傑簽名的筆跡,伊就跟被告張明賜說這張訂單是假的、是偽造的,被告張明賜說會去問被告趙俊傑,之後就沒消息了,打電話給被告張明賜一律都不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9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張明賜LINE手機通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67 頁)附卷足參,核與證人紀玉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接到一封匿名電子郵件,表示有人偽造伊的名義下單,即本案偽造之採購單,後來伊轉知主管游聰進,主管表示要會拜訪台灣明駿公司等語(見偵卷㈠第79頁及反面、本院卷㈠第104 頁);及被告趙俊傑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傳了2 張假的訂單到速聯公司,速聯公司覺得很奇怪,後來有到薩克斯公司詢問那2 張訂單之確實性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收到被告張明賜傳送本案之採購單後,曾轉寄速聯公司求證真偽,而速聯公司亦曾向台灣明駿公司加以查證。而證人即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證稱:速聯公司有停止對台灣明駿公司出貨之狀況,當時速聯公司收到2 張告訴人所傳的假訂單,來詢問我們是否確實有傳這2 張訂單過去,我們說沒有,後來速聯公司要求我們公司提供全部客戶資料跟詳細出貨狀況,他們查過沒有問題後才會繼續出貨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可知速聯公司向台灣明駿公司詢問告訴人該2 張訂單來源,被告2 人竟於第一時間否認,若被告張明賜對於被告趙俊傑偽造本案採購單之犯行並無參與,理應不會於速聯公司第一時間查證時即否認將本案採購單傳送給告訴人收執。斟之,被告趙俊傑僅義務協助被告張明賜經營之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製作採購單訂貨及進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趙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31頁)陳述明確,而告訴人透過臺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下訂之第一筆訂單有完成交易,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是難認被告趙俊傑有何單獨偽造本案採購單之動機。反觀,告訴人陳明佑係被告張明賜經營之臺灣明駿公司之顧客,因被告張明賜遲未提供速聯公司訂單之交期,經告訴人一再催促,為安撫、取信告訴人其確有向速聯公司下單訂貨,遂由被告張明賜指示熟悉速聯公司回覆採購單型式之被告趙俊傑加以偽造,並向告訴人提出本案採購單9 張,始較符合一般事理常情。復以,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接收被告張明賜所傳送之採購單翻拍照片質疑有偽造情形時,被告張明賜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保證一定沒問題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張明賜間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66頁),被告張明賜雖說馬上會向被告趙俊傑確認採購單真偽,然終究未向告訴人提出任何答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張明賜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疑,保證沒問題,並呈現迴避、未予查證之處理態度。綜上以觀,足徵本件採購單9 張係由被告張明賜與被告趙俊傑共同偽造,被告2 人對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 人前開辯稱,顯係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未經速聯公司或紀玉珠之同意,即以渠等之名義製作上開採購單,並向告訴人行使上開採購單之影本,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速聯公司印章,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偽刻印章,並在採購單上偽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係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先偽造上開採購單原本,再以傳真方式偽造2 次影本,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速聯公司及紀玉珠同意或授權,為欺瞞告訴人台灣明駿公司有為其向速聯公司下單訂購零件,而盜刻速聯公司印章予以盜蓋,並偽簽紀玉珠署名,不實偽造前開採購單,並以傳送LINE翻拍照片及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行使,所為除侵害速聯公司及紀玉珠外,更使告訴人無法正確掌握貨物交期,而致告訴人需對其顧客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查: ⑴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之印章1 枚,縱未扣案,惟既屬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採購單原本1 份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採購單影本1 份(被告張明賜收執),既係被告2 人所有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縱未扣案,為避免將來被告2 人另持以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惟該聲明書並不具備客觀價值,即無諭知無法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至於採購單上偽蓋之速聯公司印文及偽簽之紀玉珠署名,因已諭知沒收該採購單原本而包括在內,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採購單影本1 份,雖屬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以傳真方式傳送給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而毋庸諭知沒收。然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沒收欄,偽造之速聯公司印文及「紀」、「紀玉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物 │ 沒收欄 │ ├──┼──────────┼───────────────┤ │ 1 │偽造之印章壹個 │偽造之「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 │ │ │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印章壹│ │ │ │個。 │ ├──┼──────────┼───────────────┤ │ 2 │偽造之採購單原本壹份│偽造之採購單原本壹份 │ ├──┼──────────┼───────────────┤ │ 3 │偽造之採購單副本壹份│偽造之採購單影本壹份 │ │ │(被告張明賜收執) │ │ │ │ │ │ ├──┼──────────┼───────────────┤ │ 4 │104 年6 月1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3/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5 │103 年6 月1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4/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6 │103年6 月11日採購單 │①「紀玉珠」之署名2枚 │ │ │P5/5副本(告訴人收執│②「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1枚 │ ├──┼──────────┼───────────────┤ │ 7 │103年7 月12日採購單 │「紀」之署名1枚 │ │ │P1/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8 │103 年7 月12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2/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9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1/4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10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2/4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11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3/4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12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①「紀玉珠」之署名2枚 │ │ │P4/4副本(告訴人收執│②「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