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因積欠潘正軒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債務,雙方 約定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清償完畢,然陳坤宏屆期未依約還款。潘正軒即與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陳躍元及蔡一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文化街交岔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共同圍住陳坤宏之後,再分別以球棒及徒手毆打陳坤宏身體,致其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發紅、左腰疼痛之傷害;蔡一安另以陳坤宏所有之手機致電予陳坤宏之朋友「麥克」,要陳坤宏告知「麥克」借錢代為清償債務,曾詠志、潘正軒及周書賢則於通話前向陳坤宏恫稱:不可告知麥克其被綁架之事,如果麥克報警的話要馬上讓他死等語;復強押陳坤宏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曾詠志擔任駕駛,不知情之簡鈺珊坐副駕駛座,潘正軒與周書賢則分別坐在陳坤宏左右兩側抓住陳坤宏之雙手控制行動,隨即駛離現場;曾詠志於車上向陳坤宏恫稱:要將其帶回北部山區當槍靶,用水淋濕身體再以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關到鴿籠喝尿等語、周書賢亦恫稱:將其帶至北部山區關在鴿籠裡再好好修理等語。嗣潘正軒等人車輛於某路邊停車,周書賢及蔡一安將陳坤宏押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由蘇耀文駕駛,陳坤宏坐在後座,陳躍元、周書賢則坐陳坤宏兩側控制其行動。嗣因陳坤宏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警方將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陳躍元及蔡一安等人依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案件偵查。陳坤宏明知潘正軒等人有前開共同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行,於10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該署偵查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陳坤宏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問:被 告9人妨害你自由的過程是否如你警詢所述?)當時我還蠻緊 張的。」、「【問:被告9人妨害你自由經過是否如檢察官 當庭朗讀(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不是。」、「(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跟警方說被告9人將你押上車,在車上限 制你的行動自由,還有毆打你,還說要將你押到山上關到鐵籠並要求你交付30萬元清償潘正軒的8萬元當作是本金跟利 息,向警方指稱被告9人對你妨害自由及重利等罪名,請你 解釋?)當時我緊張。」、「(問:事實上被告9人有無將你 押到車上?)沒有。」、「(問:被告9人有無人在車上恐嚇你說要把你押到山上關到鐵籠內?)沒有。」云云,足以使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陷於認事用法錯誤之危險,影響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 陳躍元及蔡一安對陳坤宏所為強制犯行;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對陳坤宏所為恐嚇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提起公訴,並均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處罪刑在案;潘正軒、曾詠志、蔡 一安、周書賢、蘇耀文對陳坤宏所為傷害行為,因陳坤宏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為不受理判決)。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坤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案件時之證述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於103年9月6日警詢指稱遭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陳躍元及蔡一安等人妨害自由、遭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文等人傷害、遭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等人恐嚇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下稱警卷】第79至89、4、126之1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74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5至17頁)。復經潘正軒、曾詠志、劉宥嘉、蔡一安、周書賢、 蘇耀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案件警詢及偵查時、王聿安於該案偵查時供述在卷、謝文魁於該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40、48至59、66至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交查字第18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至9頁,核交卷第9至10頁)。而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陳躍元及蔡一 安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對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文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315號提起公訴,於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行準備程序時,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 陳躍元及蔡一安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各該強制、恐嚇及傷害等行為均已認罪(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蘇耀文、陳 躍元及蔡一安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潘正軒、曾詠志、周書賢對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 號判決判處罪刑;潘正軒、曾詠志、蔡一安、周書賢、蘇耀文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則因被告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226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訊問,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故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問:你是否因為跟對方和解,所以妨害自由部分也不想追究?)是」等語,足以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陷於認事用法錯誤之危險。惟被告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訊問其是否因為與對方(即潘正軒等人)和解,故不想追究妨害自由部分之問題,證稱「是」等語,顯係表明其確係因為與潘正軒等人和解,而不想追究潘正軒等人對其妨害自由之意思,其既為潘正軒等人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之被害人,則被告所述不想再追究潘正軒等人對其所為及其不再追究之原因等情,為其主觀意思之表達,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與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尚不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因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偽證行為,屬單純一罪,本院僅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前揭證述內容,雖不為承辦潘正軒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所採信,惟依上開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於供前具結,顯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與另案被告潘正軒等人因債務糾紛成為該案被害人,事後與潘正軒等人達成和解,而為本案犯行,情節尚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通訊行任職(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中華通 訊行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被告自稱具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中尚有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因與另案被告潘正軒等人達成和解,不願再追究潘正軒等人對其所為強制等不法行為,而為本案偽證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