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垸君 黃文正 洪秉良 吳偉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 被 告 莊哲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I棟11樓蔡素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8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林律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簡照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柯偉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路0號 陳文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何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85、2364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垸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秉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偉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哲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素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律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照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偉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為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柯偉澤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文宏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竟均仍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7 月初起,由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等1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7 月初某日起,由陳志豪負責出資,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透天厝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負責經營詐騙機房運作之模式及擔任詐騙機房之負責人,陳志豪及其同居女友劉垸君並陸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均在上開詐騙機房3 樓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均在上開詐騙機房4 樓內第二線詐騙人員),渠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所得6%為第一線人員、8%為第二線人員之薪酬,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團等其他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陳志豪及劉垸君所有(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加入本件詐騙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電腦手莊哲豪負責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繼而發送群呼內容為「民眾有貸款欠費、車牌超速罰單未繳、護照申辦未領取、遭偽造銀行卡」不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再由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分別擔任前述第一、二線之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目前尚不詳),推由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資料遭冒用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即於前開機房成立期間之某日,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予前開機房成員,再由前開機房成員中之林律嚴及何為宏將騙得之前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記載在小白單後,交予陳志豪及劉垸君轉交予上手續行詐騙;惟目前尚無從證明業已詐騙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方於同年7 月26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並扣得渠等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等1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等1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等12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1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45支、路由器1 台、WIFI分享器10台、筆記型電腦6 台、錄音筆1 台、無線電4 支、詐騙話述之教戰手冊30張、扣案之被害人大陸地區民眾之資料1份、扣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紙條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現場蒐證照片66張、證物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圖2 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1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等12人分別為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等12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其等12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2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詐欺集團係自臺灣地區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仍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洪秉良、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詐欺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豪等12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陳志豪等12人進入詐欺機房之時間雖有先後,所分擔工作亦有不同,然渠等於其各自加入詐欺機房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志豪等1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黃文正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柯偉澤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文宏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就其等3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法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 340條常業犯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被告等1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惟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詐欺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本件如後所述,被告等12人所為應認係3 人以上共同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數個相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處斷上之一罪,是以僅論以一罪。 ㈥、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流分工之方式,係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藉以施用詐術,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以本件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認定,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詐欺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欺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自詐欺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此係為防止警方之查緝】。被告何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卷㈢第242頁將242頁提示給何為宏〉,請問何為宏先生在242頁內有四個名字是否是你寫的?)是。(法官問:是否是你被警察搜索的時候扣案的嗎?)是。(法官問:在242 頁中的四個名字你是如何得到的?)我是透過電話語音封包聯絡得到的。(法官問:在242 頁的四個名字是同一天或不同一天得到?)是同一天。(法官問:是同一天嗎?還是不同天,請確定一下?)(後改稱)不同。應該不是同一天,上面沒有登記日期,我忘記了。(法官問:語音封包是否每一天都用壹個?)這我不清楚,電話響了我就接起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法官問:是否你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同一天得到的訊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被告林律嚴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9285號卷㈢第243頁〉,這徐兆友、梅莉、ㄖㄨㄥ靖等三個名字是否你提供的?)是。(法官問:你記得上開三個名字是同一天得到?還是不同天?)是同一天。(法官問:你為什麼能夠確定是同一天呢?)因為我那時候就只寫這三個,是當天寫的。(法官問:你前後全部只有收到這三個名字嗎?)前後都有,但是當天只有收到這三個名字。(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如何寄送訊息給被害人的?)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是上開7位被害人之名字是否為不同日取得,實無證據足以證明,依「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等12人之認定,而認定上開7 位被害人之名字是同日取得,而如上所論,同日之開機,乃屬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著手」行為,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不予理會時,該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回撥後,經上開第一線施以詐術,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詐欺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查本件同日同時自動發送之所有未得逞部分(含未回撥者及有回撥經轉接二、三線而未成功者)即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是就被告等12人於同日開機群發後,雖有上開如附表二之大陸民眾等7人回撥電話,並留下該7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然終未得逞(無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之證據),其與同時自動發送之其餘未回撥部分,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12人係犯7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應分論併罰,實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僅供法院之參考,仍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並記載為應併罰之7 罪,然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非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實質上應併罰之數罪,而僅能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處斷上之一罪,是以就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其餘6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應受到與其等犯罪嚴重性相當之制裁,而依被告等1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不同(被告陳志豪、劉垸君為主犯,應從重量刑,另被告莊哲豪、柯偉澤、陳文宏、何為宏等4人有同樣之詐欺前科,再犯相同之罪,亦應從 重量刑),及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等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豪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 ├──┼───┼────┼───────────────┤ │ 1 │陳志豪│主負責人│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2 │劉垸君│次負責人│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26日 │ ├──┼───┼────┼───────────────┤ │ 3 │黃文正│一線人員│10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6日 │ ├──┼───┼────┼───────────────┤ │ 4 │洪秉良│一線人員│105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 │ ├──┼───┼────┼───────────────┤ │ 5 │吳偉名│一線人員│105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 │ ├──┼───┼────┼───────────────┤ │ 6 │莊哲豪│一線人員│10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6日 │ │ │ │兼電腦手│ │ ├──┼───┼────┼───────────────┤ │ 7 │蔡素鳳│一線人員│105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 │ ├──┼───┼────┼───────────────┤ │ 8 │林律嚴│一線人員│105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 │ ├──┼───┼────┼───────────────┤ │ 9 │簡照展│一線人員│105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 │ ├──┼───┼────┼───────────────┤ │ 10 │柯偉澤│二線人員│105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6日 │ ├──┼───┼────┼───────────────┤ │ 11 │陳文宏│二線人員│105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 │ ├──┼───┼────┼───────────────┤ │ 12 │何為宏│二線人員│105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 被害人年籍資料 │ ├──┼─────────┼──────────────┤ │1 │張景平 │(1)男 │ │ │ │(0)000-0000-0000 │ │ │ │(3)2011/10/20 │ │ │ │(4)武漢 │ ├──┼─────────┼──────────────┤ │2 │高堯 │(1)1998年7月7日 │ │ │ │(0)000-0000-0000 │ │ │ │(3)2015/05/14~2025/05/14 │ ├──┼─────────┼──────────────┤ │3 │王璐 │(1)1995年 │ │ │ │(2)父母離婚 │ │ │ │(3)西安 │ │ │ │(4)農村、褶889 │ ├──┼─────────┼──────────────┤ │4 │劉磊 │(1)男 │ │ │ │(0)000-0000-0000 │ │ │ │(3)陝西省咸陽市涇陽縣 │ │ │ │(4)工人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5 │徐兆友 │無 │ ├──┼─────────┼──────────────┤ │6 │梅莉 │無 │ ├──┼─────────┼──────────────┤ │7 │(ㄖㄨㄥˋ)靖宇 │無 │ └──┴─────────┴──────────────┘ 附表三: ┌──────────────────────────┐│ 扣押目錄清單 │├─┬──┬─────────────────┬───┤│編│查扣│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號│樓層│ │ │├─┼──┼─────────────────┼───┤│ 1│ 1樓│3萬2,600元 │陳志豪│├─┼──┼─────────────────┼───┤│ 2│ 1樓│鑰匙一串 │陳志豪│├─┼──┼─────────────────┼───┤│ 3│ 1樓│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張 │陳志豪││ │ │(戶名:蔡叢竹) │ ││ 9│ 2樓│路由器1臺 │劉垸君││ 4│ 1樓│大眾銀行存簿1本 │陳志豪││ │ │(帳號:000-00000000) │ ││ │ │(戶名:陳志豪) │ │├─┼──┼─────────────────┼───┤│ 5│ 1樓│大眾銀行存簿1本 │陳志豪││ │ │(帳號:000-00000000) │ ││ │ │(戶名:勁勇工程行) │ │├─┼──┼─────────────────┼───┤│ 6│ 1樓│手機1支(含SIM卡) │陳志豪││ │ │(門號:0000-000000) │ │├─┼──┼─────────────────┼───┤│ 7│ 1樓│手機1支(含SIM卡) │劉垸君││ │ │(門號:0000-000000) │ │├─┼──┼─────────────────┼───┤│ 8│ 1樓│手機1支(含SIM卡) │劉垸君││ │ │(門號:0000-000000) │ │├─┼──┼─────────────────┼───┤│ 9│ 2樓│路由器1臺 │劉垸君│├─┼──┼─────────────────┼───┤│10│ 3樓│WIFI分享器1臺 │劉垸君│├─┼──┼─────────────────┼───┤│11│ 3樓│行動WIFI分享器4臺(含SIM卡2張) │劉垸君│├─┼──┼─────────────────┼───┤│12│ 3樓│錄音筆1臺 │劉垸君│├─┼──┼─────────────────┼───┤│13│ 3樓│USB充電座1臺 │劉垸君│├─┼──┼─────────────────┼───┤│14│ 3樓│手機1支(紅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1) │ │├─┼──┼─────────────────┼───┤│15│ 3樓│手機1支(BENTEN、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737) │ │├─┼──┼─────────────────┼───┤│16│ 3樓│手機1支(IPHONE、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 │ │├─┼──┼─────────────────┼───┤│17│ 3樓│手機1支(TECOM 、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 │ │├─┼──┼─────────────────┼───┤│18│ 3樓│手機1支(INFOCUS含SIM 卡) │劉垸君││ │ │(門號:+0000000000000) │ │├─┼──┼─────────────────┼───┤│19│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20│ 3樓│手機1支(ASUS、含SIM卡) │劉垸君││ │ │(門號:0000000000) │ │├─┼──┼─────────────────┼───┤│21│ 3樓│筆記本1本 │蔡素鳳│├─┼──┼─────────────────┼───┤│22│ 3樓│教戰手冊3張 │蔡素鳳│├─┼──┼─────────────────┼───┤│23│ 3樓│通訊名冊3張 │蔡素鳳│├─┼──┼─────────────────┼───┤│24│ 3樓│手機1支(三星、未插卡) │蔡素鳳││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25│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含耳機) │洪秉良││ │ │(IMEI:000000000000000/02) │ │├─┼──┼─────────────────┼───┤│26│ 3樓│教戰手冊3張 │洪秉良││ │ │ │ │├─┼──┼─────────────────┼───┤│27│ 3樓│筆記本1本(教戰手冊2張) │洪秉良│├─┼──┼─────────────────┼───┤│28│ 3樓│手機1 支(黑色三星、未插卡) │黃文正││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29│ 3樓│教戰手冊3張 │黃文正│├─┼──┼─────────────────┼───┤│30│ 3樓│教戰手冊3張 │簡照展│├─┼──┼─────────────────┼───┤│31│ 3樓│網路分享器1臺 │簡照展│├─┼──┼─────────────────┼───┤│32│ 3樓│手機1 支(黑色HTC 、未插卡) │簡照展││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724) │ │├─┼──┼─────────────────┼───┤│33│ 3樓│手機1支(金色三星、含SIM 卡) │簡照展││ │ │(門號:0000-000000) │ │├─┼──┼─────────────────┼───┤│34│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簡照展││ │ │(IMEI:0000000000000000) │ │├─┼──┼─────────────────┼───┤│35│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 卡) │簡照展││ │ │(門號:0000-000000) │ │├─┼──┼─────────────────┼───┤│36│ 3樓│手機1支(黑色三星、未插卡) │簡照展││ │ │(IMEI:000000000000000) │ │├─┼──┼─────────────────┼───┤│37│ 3樓│筆記型電腦1臺 │簡照展│├─┼──┼─────────────────┼───┤│38│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卡) │林律嚴││ │ │(門號:0000-000000) │ │├─┼──┼─────────────────┼───┤│39│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林律嚴││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40│ 3樓│教戰手冊3張 │林律嚴│├─┼──┼─────────────────┼───┤│41│ 3樓│手寫紀錄被害人姓名之便條紙1張 │林律嚴│├─┼──┼─────────────────┼───┤│42│ 3樓│筆記本1本 │林律嚴│├─┼──┼─────────────────┼───┤│43│ 3樓│隔音電話亭1個 │林律嚴│├─┼──┼─────────────────┼───┤│44│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吳偉名││ │ │(IMEI:00 0000000000000) │ │├─┼──┼─────────────────┼───┤│45│ 3樓│手機1支(白色HTC 、含SIM卡) │吳偉名││ │ │(門號:0000-000000) │ │├─┼──┼─────────────────┼───┤│46│ 3樓│教戰手冊1張 │吳偉名│├─┼──┼─────────────────┼───┤│47│ 3樓│筆記型電腦1臺(ASUS) │莊哲豪│├─┼──┼─────────────────┼───┤│48│ 3樓│手機1支(白色OPPO、未插卡) │莊哲豪││ │ │(IMEI:0000000000) │ │├─┼──┼─────────────────┼───┤│49│ 3樓│手機1支(HTC含SIM卡) │莊哲豪││ │ │(門號:0000-000000) │ │├─┼──┼─────────────────┼───┤│50│ 3樓│USB隨身碟1支(含32G記憶卡1張) │莊哲豪│├─┼──┼─────────────────┼───┤│51│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 卡) │柯偉澤││ │ │(門號:0000-000000) │ │├─┼──┼─────────────────┼───┤│52│ 4樓│手機1支(白色HTC、含SIM卡) │柯偉澤││ │ │(門號:0000-000000) │ │├─┼──┼─────────────────┼───┤│53│ 4樓│教戰手冊2張 │柯偉澤│├─┼──┼─────────────────┼───┤│54│ 4樓│手機1支(白色IPHONE、含SIM卡) │陳文宏││ │ │(門號:0000-000000) │ │├─┼──┼─────────────────┼───┤│55│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何為宏││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56│ 4樓│手寫紀錄被害人資料之紀錄單4紙 │何為宏│├─┼──┼─────────────────┼───┤│57│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 │ │├─┼──┼─────────────────┼───┤│58│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 │ │├─┼──┼─────────────────┼───┤│59│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 、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 │ │├─┼──┼─────────────────┼───┤│60│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61│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62│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63│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64│ 4樓│手機1支(黑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65│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 000000000000) │ │├─┼──┼─────────────────┼───┤│66│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 000000000000) │ │├─┼──┼─────────────────┼───┤│67│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000000000000) │ │├─┼──┼─────────────────┼───┤│68│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IMEI:00 000000000000) │ │├─┼──┼─────────────────┼───┤│69│ 4樓│手機1支(黑色UFIT、含SIM卡) │劉垸君││ │ │(門號:+00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13) │ │├─┼──┼─────────────────┼───┤│70│ 4樓│筆記型電腦1臺(ASUS) │劉垸君│├─┼──┼─────────────────┼───┤│71│ 4樓│無線電4部 │劉垸君│├─┼──┼─────────────────┼───┤│72│ 4樓│被害人電話號碼1張 │劉垸君│├─┼──┼─────────────────┼───┤│73│ 4樓│教戰手冊13份 │劉垸君│├─┼──┼─────────────────┼───┤│74│ 4樓│WIFI分享器4臺 │劉垸君│├─┼──┼─────────────────┼───┤│75│ 4樓│手機1支(白色小米、含SIM卡) │黃文正││ │ │(門號:0000-000000) │ │├─┼──┼─────────────────┼───┤│76│ 5樓│筆記型電腦電腦1台(GIGABYTE) │劉垸君│├─┼──┼─────────────────┼───┤│77│ 5樓│手機1支(HTC、含SIM卡) │蔡素鳳││ │ │(門號:0000-000000) │ │├─┼──┼─────────────────┼───┤│78│ 5樓│手機1支(含SIM卡) │洪秉良││ │ │(門號:0000-000000) │ │├─┼──┼─────────────────┼───┤│79│ 5樓│手機1支(灰色INFOCUS、未插卡) │林律嚴││ │ │(IMEI:000000000000000) │ │├─┼──┼─────────────────┼───┤│80│ 5樓│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3Gnano) │何為宏│├─┼──┼─────────────────┼───┤│81│ 5樓│SIM卡1張(廣州聯通) │何為宏│├─┼──┼─────────────────┼───┤│82│ 5樓│SIM卡3張(中國移動) │何為宏│├─┼──┼─────────────────┼───┤│83│ 5樓│SIM卡1張(神州行) │何為宏│├─┼──┼─────────────────┼───┤│84│ 5樓│SIM卡1張(4G) │何為宏│├─┼──┼─────────────────┼───┤│85│ 5樓│電話錄音機1組 │何為宏│├─┼──┼─────────────────┼───┤│86│ 5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何為宏││ │ │(IMEI:000000000000000/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