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綸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劉陳嘉慶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陳昱辰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王謙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黃韋霖 被 告 洪仕晟 被 告 黃俊瑋 被 告 石明旭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89、258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呂健綸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劉陳嘉慶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王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黃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洪仕晟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黃俊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石明旭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健綸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陳嘉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昱辰、呂健綸、劉陳嘉慶、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石政濱(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遍佈海峽兩岸或東南亞各國之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 Gateway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昱辰出資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支付租金、裝潢費用,承租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11樓之2 房屋(在簽約前即已進入使用)作為成立「萬順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萬順豐公司)」之用,並在該處設立話務平臺機房(下稱萬順豐話務機房),而自105年4月 1日起,在該租屋處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即向日本、德國、美國等國內外電信系統商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集團網路,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並按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牟利分贓),並由石政濱擔任萬順豐公司之負責人及交付其弟石明旭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昱辰,供陳昱辰連同黃韋霖所提供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租用萬順豐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工具。王謙、黃韋霖自105年4月 1日起,即開始在該萬順豐機房內利用陳昱辰購入之電腦設備及網路電話,由王謙負責與上游之國外電信系統商接洽申租VOIP網段及反應相關使用問題之事宜,黃韋霖則負責試撥打下游詐欺集團當日指定使用所租網段撥打詐騙電話對象所在區域(如大陸地區某省分)是否可正常撥通、可否顯示所指定之號碼並安排線路予下游詐欺集團使用。呂健綸係自105年4月20日左右進入該機房,負責以電腦設備及網路電話與欲承租使用萬順豐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詐欺集團聯繫接洽使用、計費方式及是否購買VPS遠端桌面、VPN跳板服務設備等相關事宜。而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則於105年 5月底、6月初進入萬順豐機房操作電腦設備及網路電話,由黃俊瑋負責試撥打下游詐欺集團當日指定欲使用所租網段撥打詐騙電話對象所在區域(如大陸地區某省分)是否可正常撥通及操作 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處理詐欺集團所要求之改變顯示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電話)事宜;洪仕晟負責在網路上尋找、開發有無其他欲使用萬順豐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詐欺集團,再交由呂健綸聯繫接洽;劉陳嘉慶則負責將黃俊瑋以口頭告知欲回覆予下游詐欺集團之相關使用網路介接服務事宜,以Skype 通訊軟體繕打回覆。另石明旭除提供其弟石明旭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二個帳戶外,復於105年6月中旬進入萬順豐機房,負責為在該機房內從事話務平臺工作之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等人,處理相關生活、工作所需物品或膳食之採買張羅等事宜。而陳昱辰則利用遠端監控軟體,透過裝設在甲屋內之監視錄影系統監看、操控萬順豐話務機房運作情形;黃韋霖、黃俊瑋亦負責與下游詐欺集團聯絡告知依電腦紀錄所計算租用網段撥打詐欺電話之通話量及費用(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5 元),要求下游詐欺集團將所應支付之費用,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開石明旭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及黃韋霖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內。陳昱辰、石明旭、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並利用在其等所持用手機內均有裝設之VOXER 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討論萬順豐話務機房提供分租網段予下游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之運作事宜。陳昱辰、石明旭、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石政濱等人即共組萬順豐機房,利用該機房內之設備,從事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下游詐欺機房撥打詐騙網路電話(內容為冒充銀行及「淘寶網」、「阿里巴巴」等網路商品賣家告知付款扣繳設定錯誤,或冒充大陸公安局、檢察院通知涉嫌案件,或冒充通訊公司告知手機網路異常等)之話務平臺工作,並使用「雙贏科技」、「傳奇風雲」、「中壇元帥」、「大業」作為與下游詐欺集團聯繫之代號,透過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游電信詐欺機房行為人(即綽號或代號為「黑霸」、「jackyy」、「金母雞」、「魔力紅」、「海八-後」、「新五月天」、「經典」、「毆吉」、「ee00000000」、「pp573168」、「漁家」、「姜子牙」、「A 組東邪西毒」、「大發金控」、「E組招財進寶」、「C組財氣沖天」、「B 組中神通」、「尚昇實業」、「太極」、「大進金控」、「梁山伯與鍾」、「磁浮列車」、「象神金殿」、「錢錢來」、「音速小子」、「 MS」、「HBO」、「七星濃」、「金銀島」、「宙斯」、「拉神」、「超級廚師」、「NK-B」、「黑松」、「皮卡丘」、「傲世」、「一吻天慌」、「首席」、「四個燈」、「世界」、「4G」、「雷霆」、「水玲瓏」、「鼎盛」、「海闊」、「馬德里」、「七喜」、「紅牛」、「新時代」、「新主張」、「必勝」、「綠茶」、「無莫愁」、「進魚」、「小茉莉花」、「紅牛二外」等各下游詐欺機房成員)共為跨境向大陸等地區不詳被害人詐欺之犯行,並以前開石明旭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及黃韋霖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自105年4月 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向各下游詐欺機房收取分贓收得之不法利益,合計 343萬9989元之款項,呂健綸、劉陳嘉慶、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等人,則可因此獲取底薪每月 3萬元或以業績(即以下游詐欺機房使用撥打詐欺電話流量所算出之費用金額扣除向系統商承租網段之成本後之利潤乘以2%或3%)計算之報酬。嗣於105年6月21日11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11樓之2 執行搜索,查獲陳昱辰、洪仕晟、黃韋霖、呂健綸、石明旭、黃俊瑋、劉陳嘉慶、王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呂健綸、劉陳嘉慶、陳昱辰、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呂健綸等八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呂健綸等八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辰、呂健綸、劉陳嘉慶、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等八人對於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萬順豐話務機房,參與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負責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下游詐欺機房撥打網路詐騙電話,向大陸等地區不詳被害人施詐行騙等犯行,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屋主張素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偵16289卷二第86至88頁、偵25824卷二第97至98頁)、證人即宇凡興業有限公司老闆陳志國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偵16289卷二第89至90頁、偵25824卷二第99頁)、證人即被告王謙友人陳奕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偵 25824卷二第104至106頁)均屬相符,並有下游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網段撥打詐騙電話流量紀錄與計價表格檔案列印(見偵16289卷一第74至105頁)、詐騙文件檔案(見偵16289卷一第106至108頁)、IP位址紀錄(見偵16289卷一第109、143頁)、Nimbuzz軟體操作說明(見偵16289卷一第110至111頁)、EasyPhone軟體操作說明(見偵16289卷一第112至113、158至161頁)、下游詐欺機房人員利用通訊軟體討論撥打詐騙電話事宜之通聯紀錄(見偵16289卷一第114至115頁)、Chat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16289卷一第116至123、136至139頁、卷四第 224至228頁)、下游詐欺機房購買話務之費用紀錄(見偵16289卷一第124、126頁)、下游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資料(見偵16289卷一第125頁)、網路撥打電話門號測試紀錄及Skype手機畫面擷圖(見 16289卷一第127至135、149至157頁)、租用網段服務之費用紀錄(見偵16289卷一第140頁)、教戰手冊(見偵 16289卷一第141至142頁)、上游電信系統商提供之IP位址紀錄(見偵16289卷一第143頁)、下游詐欺機房存入租用話務平臺所提供網段服務之費用與退佣(折扣)紀錄(見偵 16289卷一第144至145頁)、門號測試紀錄(見偵16289卷一第146頁)、行事曆(見偵 16289卷一第147頁)、paypal付款紀錄(見偵16289卷一第 148頁、卷四第187至1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16289卷二第5至6、30至31、69、128至129、150至151、173至174頁、卷三第23至24、9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見偵16289卷二第 7至9頁)、被告黃韋霖、呂健綸手繪機房現場位置圖(見偵 16289卷二第48、72頁)、扣案筆記型電腦檔案文件列印資料(見偵16289卷二第763至78頁)、被告王謙與屋主張素卿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 16289卷二第91至95頁)、被告陳昱辰臉書蒐證照片(見偵 16289卷二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289卷二第180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查影像擷取(見偵 16289卷三第28至30頁)、偵查報告(見偵 16289卷三第47至48、53至56、143至177頁)、Skype對話紀錄(見偵16289卷三第57至66頁)、下游電信詐欺機房群發通聯對象(見偵16289卷三第 85頁)、被告劉陳嘉慶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見偵16289卷三第93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75號搜索票(見偵16289卷三第110、119、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 16289卷三第111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6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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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89卷四第231至232頁)、被告石明旭等人冰箱帳戶餘額統計(見偵16289卷四第233至237頁)、聯邦商業銀行105年6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5949號凍結帳戶回覆(見偵16289 卷四第239至24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陳昱辰等人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陳昱辰、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與同案被告石政濱等人既係萬順豐話務機房之成員,縱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負責機房運作中網路發話之順暢,復於遠端維修排除障礙,所為乃遂行撥打電話詐騙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昱辰等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下游詐欺機房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分別與各該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王謙辯護人主張被告王謙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非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要難採信。 (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 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本件被告陳昱辰、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與同案被告石政濱等人所組成之萬順豐話務機房,透過下游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即置於其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陳昱辰等人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陳昱辰、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與同案被告石政濱等萬順豐話務機房成員透過下游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經向大陸地區相關司法檢警機關查證後,目前並未回覆而尚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本諸罪移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僅能論以未遂犯。 (四)又被告陳昱辰、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等人,分別係於萬順豐話務機房運作之每一日,利用向上游電信系統商所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介接及分租予下游詐欺機房,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而由下游詐欺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或網路電話撥打方式發送詐騙訊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下游詐欺機房集團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實施詐騙行為,故被告陳昱辰等人於萬順豐話務機房每日提供網段予下游詐欺機房成員以網路電話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聯絡方式實施詐騙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被告陳昱辰等人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受騙交付財物,僅能論以未遂,然其等透過下游詐欺機房每日分別群發或撥打詐欺電話、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至少一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其等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至少群發或撥打一次詐騙訊息、電話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詐騙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從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而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即被告陳昱辰、王謙、黃韋霖三人係自105年4月1日參與至105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共82日;被告呂健綸自105年 4月20日左右參與至105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共62日;被告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自105年5月底、6月初參與至105年 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共21日;被告石明旭則自提供其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予萬順豐話務機房使用之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共36日,予以論處。則被告王謙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要難採信。 (五)至於,起訴書固依據被告石明旭前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被告黃韋霖前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及剩餘款項及自被告黃韋霖、呂健綸處分別查扣之現金2100元、18萬4600元,加總後認定不法所得為 362萬6689元,然被告黃韋霖、呂健綸對於案發現場遭查扣之現金部分,均主張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係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本諸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採信被告黃韋霖、呂健綸之供述,據以認定現場查扣之該二筆現金並非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陳昱辰所成立之萬順豐話務機房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應扣除查扣之前開二筆現金合計18萬6700元,認定係 343萬9989元。 (六)從而,被告陳昱辰、呂健綸、劉陳嘉慶、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等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昱辰、呂健綸、劉陳嘉慶、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陳昱辰、呂健綸、劉陳嘉慶、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與同案被告石政濱及下游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就其等各自參與期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昱辰、呂健綸、劉陳嘉慶、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陳昱辰、王謙、黃韋霖所為8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呂健綸所為6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所為2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石明旭所為3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各次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呂健綸、劉陳嘉慶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爰審酌被告陳昱辰、呂健綸、劉陳嘉慶、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等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起意成立及加入萬順豐話務機房,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提供該機房向外國電信系統商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集團網路,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其等之行為助長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之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陳昱辰等人於本院中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陳昱辰係該萬順豐話務機房之負責人,該機房自105年4月 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遭查獲止,總共營運二個多月,依據下游詐欺機房實施詐騙通話之電信流量收取之費用即已高達343萬9989 元,而被告陳昱辰自承扣除支付向外國電信系統商承租網段之成本後,仍可獲取 150萬元之不法利益,足徵獲利頗豐,而被告呂健綸、黃韋霖亦分別獲有4萬元、7萬元之報酬,及被告陳昱辰等人參與該機房之時間長短及參與之角色不同,兼衡酌被告陳昱辰等人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被告陳昱辰、呂健綸、劉陳嘉慶、王謙、黃韋霖、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等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昱辰所有供萬順豐話務機房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13、1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韋霖、呂健綸、石明旭、黃俊瑋、王謙所有,而供萬順豐話務機房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昱辰、黃韋霖、呂健綸、石明旭、黃俊瑋、王謙等人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見偵16289卷三第139頁、查扣575卷第 10頁),既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變價字第6號命令(見變價卷第15頁),於105年7月27日公開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合計1萬7850元(見偵16289卷三第142頁、查扣1000卷第4頁),自應逕行就變賣所得價款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昱辰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洪仕晟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韋霖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係被告呂健綸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物,係被告劉陳嘉慶所有;其等均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存在之情,而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在被告陳昱辰否認該等扣案物品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本案所得之物的前提下,本院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記載係被告陳昱辰所有,然依據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289卷二第180頁反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 221頁)顯示,該自小客車係登記嘉旺皮業企業社(負責人徐毓君)所有,再據徐毓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 214頁)可知,該車僅係暫時借給同案被告石明旭使用,並非屬被告陳昱辰或同案被告石政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 ①被告陳昱辰自承成立萬順豐話務機房透過向下游詐欺集團按詐騙通話電信流量所收取之獲益,必須扣除向外國電信系統商承租網段等費用支出後,其個人所可取得之不法利益大約150萬元(見偵16289卷三第 129頁反面),則依被告陳昱辰之自白供述,則該筆款項應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除前開款項後之剩餘部分,既經被告陳昱辰否認歸屬其所得,且被告陳昱辰所成立之萬順豐話務機房,確實得支付對價始能向外國電信系統商承租取得可使用VOIP之網段,故被告陳昱辰辯稱其僅能取得約 150萬元之獲利等語,亦屬合理之說詞,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之前提下,本院認為本諸罪移唯輕之採證原則,仍依被告陳昱辰之供述,僅就其自白之犯罪所得數額予以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被告呂健綸、黃韋霖自承加入萬順豐話務機房曾經領得 4萬元、7萬元之酬勞之情(見本院卷第 52頁正面、反面),核與被告陳昱辰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則就被告呂健綸、黃韋霖部分,亦應就各自犯罪所得 4萬元、7萬元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被告劉陳嘉慶、王謙、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等人否認於參與萬順豐話務機房期間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犯罪之期間│參與日數│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陳昱辰 │105年4月1日至 │82日 │陳昱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05年6月21日 │ │欺取財未遂罪,共八十一│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 │ │陳昱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呂健綸 │105年4月20日至│62日 │呂健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05年6月21日 │ │欺取財未遂罪,共六十一│ │ │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呂健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劉陳嘉慶│105年5月底、6 │21日 │劉陳嘉慶三人共同犯詐欺│ │ │ │月初至105年6月│ │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 │ │ │21日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4 │王謙 │105年4月1日至 │82日 │王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105年6月21日 │ │取財未遂罪,共八十二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5 │黃韋霖 │105年4月1日至 │82日 │黃韋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05年6月21日 │ │欺取財未遂罪,共八十一│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 │ │黃韋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洪仕晟 │105年5月底、6 │21日 │洪仕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月初至105年6月│ │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 │ │ │21日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7 │黃俊瑋 │105年5月底、6 │21日 │黃俊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月初至105年6月│ │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 │ │ │21日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8 │石明旭 │105年5月16日至│36日 │石明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05年6月21日 │ │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六│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PC電腦 │1組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洪││ │ │ │ │仕晟 │├──┼──────┼───┼────┼───────┤│ 2 │D-Link分享器│2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洪││ │ │ │ │仕晟 │├──┼──────┼───┼────┼───────┤│ 3 │PC主機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洪││ │ │ │ │仕晟 │├──┼──────┼───┼────┼───────┤│ 4 │iphone 6S型│1支 │黃韋霖 │ ││ │號搭配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 │ │ ││ │M卡行動電話 │ │ │ │├──┼──────┼───┼────┼───────┤│ 5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黃││ │ │ │ │韋霖 │├──┼──────┼───┼────┼───────┤│ 6 │筆記型電腦(│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滑鼠、鍵盤│ │ │記載持有人為呂││ │) │ │ │健綸 │├──┼──────┼───┼────┼───────┤│ 7 │iphone 5型號│1支 │呂健綸 │ ││ │搭配門號0983│ │ │ ││ │502602號 SIM│ │ │ ││ │卡行動電話 │ │ │ │├──┼──────┼───┼────┼───────┤│ 8 │不詳廠牌搭配│2支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不詳門號行動│ │ │記載持有人為呂││ │電話 │ │ │健綸 │├──┼──────┼───┼────┼───────┤│ 9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石││ │ │ │ │明旭 │├──┼──────┼───┼────┼───────┤│ 10 │HTC廠牌 M8型│1支 │石明旭 │ ││ │號搭配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 │ │ ││ │M卡行動電話 │ │ │ │├──┼──────┼───┼────┼───────┤│ 11 │帳冊 │1本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黃││ │ │ │ │俊瑋 │├──┼──────┼───┼────┼───────┤│ 12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黃││ │ │ │ │俊瑋 │├──┼──────┼───┼────┼───────┤│ 13 │三星廠牌搭配│1支 │黃俊瑋 │ ││ │門號00000000│ │ │ ││ │88號 SIM卡行│ │ │ ││ │動電話 │ │ │ │├──┼──────┼───┼────┼───────┤│ 14 │三星廠牌白色│1支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動電話 │ │ │記載持有人為劉││ │ │ │ │陳嘉慶 │├──┼──────┼───┼────┼───────┤│ 15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劉││ │ │ │ │陳嘉慶 │├──┼──────┼───┼────┼───────┤│ 16 │HTC 廠牌搭配│1支 │王謙 │ ││ │門號00000000│ │ │ ││ │20號 SIM卡行│ │ │ ││ │動電話 │ │ │ │├──┼──────┼───┼────┼───────┤│ 17 │DVR 主機(含│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螢幕) │ │ │記載持有人為王││ │ │ │ │謙 │├──┼──────┼───┼────┼───────┤│ 18 │PC桌上型電腦│1組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王││ │ │ │ │謙 │├──┼──────┼───┼────┼───────┤│ 19 │iphone SE型│1支 │陳昱辰 │ ││ │號搭配不詳門│ │ │ ││ │號行動電話 │ │ │ │├──┼──────┼───┼────┼───────┤│ 20 │螢幕 │5個 │陳昱辰 │業經變價拍賣,││ ├──────┼───┤ │合計得款新臺幣││ │鍵盤 │3個 │ │17850元 ││ ├──────┼───┤ │ ││ │滑鼠 │2個 │ │ ││ ├──────┼───┤ │ ││ │鏡頭(含YI攝│3個 │ │ ││ │影鏡頭2個)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iphone 6S型│1支 │陳昱辰 │與本案無關 ││ │號搭配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 │ │ ││ │M卡行動電話 │ │ │ │├──┼──────┼───┼────┼───────┤│ 2 │iphone 6型號│1支 │洪仕晟 │與本案無關 ││ │搭配門號0955│ │ │ ││ │926623號 SIM│ │ │ ││ │卡金色行動電│ │ │ ││ │話 │ │ │ │├──┼──────┼───┼────┼───────┤│ 3 │永豐銀行存摺│2本 │黃韋霖 │與本案無關 │├──┼──────┼───┼────┼───────┤│ 4 │USB │1支 │黃韋霖 │與本案無關 │├──┼──────┼───┼────┼───────┤│ 5 │現金2100元 │ │黃韋霖 │與本案無關 │├──┼──────┼───┼────┼───────┤│ 6 │現金184600元│ │呂健綸 │與本案無關 │├──┼──────┼───┼────┼───────┤│ 7 │iphone 6型號│1支 │劉陳嘉慶│與本案無關 ││ │搭配門號0918│ │ │ ││ │326915號 SIM│ │ │ ││ │卡行動電話 │ │ │ │├──┼──────┼───┼────┼───────┤│ 8 │賓士廠牌、車│1輛 │嘉旺皮業│與本案無關 ││ │牌號碼ABT-22│ │企業社 │ ││ │27號自小客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