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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陳玉聰

  • 被告
    杜澄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澄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澄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澄柏於民國104 年4 月間,邀集不知情之江瑾威合夥設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8 之「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杜澄柏為儘速承接標案,明知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調借籌措所需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款項後,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用以虛偽表示澄柏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澄柏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認定澄柏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簽證澄柏公司查核報告書。待上開不實登記文件完成後,旋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澄柏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澄柏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同意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提出行使而代為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澄柏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104 年4 月16日,核准澄柏公司上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杜澄柏於澄柏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即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無實際用於澄柏公司之經營,而以此方式使澄柏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澄柏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瑾威委由張方俞律師、呂思頡律師告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澄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澄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瑾威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復有江瑾威給付被告出資額之支票存根影本、澄柏公司章程、江瑾威給付被告墊付款之支票存根影本、澄柏公司104 年10月29日股東同意書、澄柏公司網路資料、澄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澄柏公司設立登記表、澄柏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5 年6 月16日函及所附澄柏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日函及所附澄柏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簽收江僅威交付20萬元支票之單據及明細、澄柏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澄柏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澄柏公司之臺灣企銀外匯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澄柏公司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8 月11日函及所附澄柏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銷戶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澄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第3 至13、16至17、32至62、66至69、73、76至86頁、105 年度偵字第17280 號卷第9 至12頁、澄柏公司案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至36頁反面),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98年2 月5 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澄柏公司設立登記時,係擔任澄柏公司之董事長,有澄柏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澄柏公司案卷第38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杜澄柏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將自己籌措之500 萬元資金,以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與澄柏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無需負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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