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育齊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育齊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胡凱智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而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將該小客車及鑰匙,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給黃育齊,委託黃育齊代為尋找買家。詎黃育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售予潘鳳珠,而侵占入己,後因胡凱智多次追討,黃育齊避不見面,胡凱智遂委託其母鄭玉鬆於105 年1 月25日向警方報案。嗣潘鳳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乃將該自小客車交由其子黎鎮源使用,黎鎮源於105 年2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友人李俊賢位在南投縣○○鎮○○里○○路000 ○0 號住處,再將該自小客車出借予李俊賢使用。而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李俊賢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中投西路3 段路口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查詢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始發現為贓物。然黃育齊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71號李俊賢贓物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第15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未拒絕作證,並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合法具結後,猶對李俊賢涉犯贓物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檢察官推問後而虛偽證稱:胡凱智之前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借給我一陣子,後來我把車還給胡凱智後,我朋友饒千易就表示要買那輛車,胡凱智就把車子給饒千易開,所以那部車子的去向我也不知道云云,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育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胡凱智、饒千易、鄭玉鬆、潘鳳珠、黎鎮源、李俊賢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被害人胡凱智書寫委託書報案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鑰匙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6671號105年3 月22日之訊問筆錄、黃育齊之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為憑(警卷第3 頁、第9 頁、第13-15 頁、第17-23 頁;偵6671卷第14-1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育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或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在於脫卸自己罪責者,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30年上字第1886號、53年臺上字第574 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因受檢察官之推問後而為陳述,並非於未受詢問前即主動向檢、警申告,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被告分別所為侵占、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汽車仍屬於被害人胡凱智所有,竟屢經催討未歸還車輛,甚至擅自出售而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又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暨斟酌其侵占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車輛)既發還予被害人胡凱智方面,有其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偵6671卷第5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