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孫藝娜
- 被告楊明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憲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鄒伯川」、「林靜姿」、「張碧山」、「施彩鳳」、「曾秀美」、「曾百宏」、「岳重」、「張味」、「陳足」、「計琼」、「許耀元」、「籃麗鳳」、「陳建良」、「黃仲谷」、「張羅秀花」、「林怡華」、「楊千慧」、「陳明界」、「林靜雅」、「林信翰」、「林怡君」、「張淑華」、「王儷苓」、「劉芷羚」、「劉珀宏」印章各壹枚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明憲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嗣於103 年10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擔任網路服務事業部中區網維處中區網維二部高級工程師乙職,負責區域基地臺及Repeater建設、監工、驗收管理及區域基地臺租金、電費管理等事務。詎楊明憲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內為該公司向第三人洽談基地臺通信設備設置租賃事宜之機會,為從威寶電信公司支付之租金中詐取差額,竟為下列犯行: (一)楊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威寶電信公司」)之大章及該公司代表人「鄒伯川」之小章各1 枚,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3、10、12所示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等人之住處,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等人,各約定每月以附表一編號 3、10、12所示之租金,租用附表一編號 3、10、12所示之建物頂樓設置通訊設備,楊明憲並於租賃契約書之乙方威寶電信公司欄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刻「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鄒伯川」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租賃契約共3份,並交付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公司對電信設備設置租賃契約簽約及管理之正確性。楊明憲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許勝銘或以自己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林靜姿等9 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以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租金,向林靜姿等9 人租用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設置通訊設備。 (二)楊明憲為使威寶電信公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林靜姿等人,以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租金簽立租賃契約,以從中詐取租金差額,承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附表二「確認書受託人欄」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黃仲谷等12人商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威寶電信公司收受租金之用;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靜姿等12人及黃仲谷等12人之印章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楊明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三民二街之住處,冒用林靜姿等12人及黃仲谷等12人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林靜姿等12人分別授權黃仲谷等12人以出租人之法律地位,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確認書」12份,並於上開確認書上偽造林靜姿等12人及黃仲谷等12人之署名及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數量,詳如附表四「確認書部分」欄所示);並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黃仲谷等12人同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較高租金,將土地或建物租予威寶電信公司設置通訊設備之「威寶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12份,並於上開設備設置契約上,偽造黃仲谷等12人之署名及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數量,詳如附表四「設備設置契約部分」欄所示)。嗣持前開偽造之「確認書」、「威寶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各12份,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職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對電信設備設置租賃契約簽約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威寶電信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威寶電信公司係以設備設置契約所載之較高租金租用建物或土地,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租金至約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楊明憲則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額較低之「約定租金」轉付林靜姿等12人,將其差額納為己有,而以上開方法詐得財物,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621,632 元(詳如附表三「詐欺所得」欄所示)。 二、案經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明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籃麗鳳、施彩鳳、陳建良、陳金郎(即陳建良之父)、岳重、岳永清(即岳重之子)、張味、吳移銘(即張味之子)、許耀元、蔡中和(即林靜姿之受託人)、計琼、張羅秀花、林怡華、楊千慧、劉珀宏、林靜雅、張淑華、王儷苓、林于稜(林信翰之胞妹)、陳明界、劉芷羚、許勝銘(即黃仲谷之父)、林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字卷第8 至12頁、第67至70頁、第78至82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並有威寶電信公司錄取報到回函1 份、確認書影本12份、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影本12份、建物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3份、否認授權書影本12份(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23頁、第24至35頁、第36至56頁、第57至67頁、交查字卷第85頁)、被告與施彩鳳、陳建良、許耀元、林靜姿簽署之租賃契約影本4 份(見偵卷第68至73頁、交查字卷第71頁)、證人林怡華提出之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字卷第84頁正反面)、不動產所有權人收受租金之相關資料、彙整表、明細表及銀行匯款資料(見交查字卷第95至123 頁、第128 頁、第129至141頁、第142頁至第15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威寶電信公司、鄒伯川、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被告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其為告訴人威寶電信公司洽談基地臺通信設備設置租賃事宜之機會,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手段,由告訴人支付之租金中詐取差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犯後表達有和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與林靜姿、施彩鳳、曾秀美、岳重、張味、計琼、許耀元、籃麗鳳等人達成和解,曾百宏、陳建良、陳足則同意不予追究(張碧山已歿),有和解書12份(見本院卷第112、113、114、115、116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2頁正反面、第139、146、 147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 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被告所偽造威寶電信公司與附表一編號 3、10、12所示證人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3 份、「確認書」、「威寶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各12份,業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威寶電信公司或證人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前揭偽刻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鄒伯川」、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之印章;及蓋用該偽造印章於租賃契約、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上據以偽造之威寶電信公司、鄒伯川、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之印文;及於上開確認書、設備設置契約上偽造林靜姿等12人、黃仲谷等12人之署名(偽造之印文、署名之數量、位置,各詳如附表四「租賃契約部分」、「確認書部分」、「設備設置契約部分」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扣除告訴人已預扣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部分,因此實際詐得租金差額為1,621,632 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件詐欺被害人為威寶電信公司,是被告與林靜姿、施彩鳳、曾秀美、岳重、張味、計琼、許耀元、籃麗鳳等人各以30,000元、12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7,000元、60,000元、160,000元達成和解,合計617,000元之部分,雖不能認為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即617,000元部 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倘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1,004,632元部分 (計算式:1,621,632元-617,000元=1,004,632元),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證人林靜姿等9 人簽立租賃契約,就前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證人林靜姿等9 人簽立租賃契約,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有偽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鄒伯川」之印章,並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 3、10、12之證人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簽立租賃契約為據。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施彩鳳、許耀元、陳建良簽約有盜蓋威寶公司、鄒伯川之印章,其他都是以私人契約簽訂等語(見偵卷第77頁正反面),已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節核與證人吳移銘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張味之子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後被告有將租賃契約給伊,簽約人甲方係伊,乙方係被告,沒有威寶電信公司之大小章,但契約已經不見了等語相符(見交查字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林靜姿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以許勝銘之名義為之,有該份租賃契約書可按(見交查字卷第71頁);稽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陳足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乙方確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亦有該份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117 頁),由是足證被告確無冒用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張味、林靜姿、陳足簽立租賃契約之情,被告前開所辯,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威寶電信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之林靜姿等9 人簽立租賃契約,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建物 │ 門牌號碼/地號 │ 租賃契約 │ 約定租金 │ │ │所有權人 │ │ 承租人名義 │ │ ├──┼─────┼────────┼──────┼───────┤ │1 │林靜姿 │南投縣民間鄉員集│許勝銘 │6,000元 │ │ │ │路32之12號 │ │ │ ├──┼─────┼────────┼──────┼───────┤ │2 │張碧山 │南投縣竹山鎮鯉行│被告 │10,000元 │ │ │ │路280之6號 │ │ │ ├──┼─────┼────────┼──────┼───────┤ │3 │施彩鳳 │南投縣鹿谷鄉中正│威寶電信公司│8,000元 │ │ │ │路2段270號 │ │ │ ├──┼─────┼────────┼──────┼───────┤ │4 │曾秀美 │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被告 │7,000元 │ │ │ │路496號 │ │ │ ├──┼─────┼────────┼──────┼───────┤ │5 │曾百宏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被告 │10,000元 │ │ │ │路171號 │ │ │ ├──┼─────┼────────┼──────┼───────┤ │6 │岳重 │南投縣民間鄉名松│被告 │3,000元 │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土地 │ │ │ ├──┼─────┼────────┼──────┼───────┤ │7 │張味 │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被告 │8,000元 │ │ │ │街2巷4號 │ │ │ ├──┼─────┼────────┼──────┼───────┤ │8 │陳足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被告 │12,000元 │ │ │ │路3段793巷1弄3號│ │ │ ├──┼─────┼────────┼──────┼───────┤ │9 │計琼 │南投縣民間鄉小崎│被告 │9,000元 │ │ │ │巷39之21號 │ │ │ ├──┼─────┼────────┼──────┼───────┤ │10 │許耀元 │南投縣南投市八卦│威寶電信公司│9,800元 │ │ │ │路1665巷33號 │ │ │ ├──┼─────┼────────┼──────┼───────┤ │11 │籃麗鳳 │南投縣竹山鎮加正│被告 │8,000元 │ │ │ │巷2之5號 │ │ │ ├──┼─────┼────────┼──────┼───────┤ │12 │陳建良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威寶電信公司│8,000元 │ │ │ │路1段28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土地/建物 │ 確認書 │ 業務設備設 │約定之受款金融機構│ │ │ │所有權人 │ 受託人 │ 置契約租金 │帳戶、戶名 │ ├──┼──────┼─────┼────┼───────┼─────────┤ │1 │101年7月10日│林靜姿 │黃仲谷 │14,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2000帳戶(戶名:黃│ │ │ │ │ │ │仲谷) │ ├──┼──────┼─────┼────┼───────┼─────────┤ │2 │101年8月1日 │張碧山 │張羅秀花│15,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5號帳戶(戶名:張│ │ │ │ │ │ │羅秀花) │ ├──┼──────┼─────┼────┼───────┼─────────┤ │3 │101年8月21日│施彩鳳 │林怡華 │14,500元 │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戶名:林怡華)│ ├──┼──────┼─────┼────┼───────┼─────────┤ │4 │101年9月4日 │曾秀美 │楊千慧 │14,500元 │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戶名:楊千慧│ │ │ │ │ │ │) │ ├──┼──────┼─────┼────┼───────┼─────────┤ │5 │101年9月13日│曾百宏 │陳明界 │15,000元 │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戶名:陳明界)│ ├──┼──────┼─────┼────┼───────┼─────────┤ │6 │101年9月17日│岳重 │林靜雅 │14,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戶名:林靜雅│ │ │ │ │ │ │) │ ├──┼──────┼─────┼────┼───────┼─────────┤ │7 │101年9月19日│張味 │林信翰 │14,500元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戶名:林信翰│ │ │ │ │ │ │) │ ├──┼──────┼─────┼────┼───────┼─────────┤ │8 │101年11月6日│陳足 │林怡君 │1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 │ │ │ │ │ │權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311號帳戶(戶名:│ │ │ │ │ │ │林怡君) │ ├──┼──────┼─────┼────┼───────┼─────────┤ │9 │101年12月20 │計琼 │張淑華 │15,000元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 │日 │ │ │ │花壇分社帳號005511│ │ │ │ │ │ │0000000 號帳戶(戶│ │ │ │ │ │ │名:張淑華) │ ├──┼──────┼─────┼────┼───────┼─────────┤ │10 │102年1月14日│許耀元 │王儷苓 │1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 號帳戶(戶名:王│ │ │ │ │ │ │儷苓) │ ├──┼──────┼─────┼────┼───────┼─────────┤ │11 │102年1月24日│籃麗鳳 │劉芷羚 │14,300元 │臺中銀行大里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戶名:劉芷羚)│ ├──┼──────┼─────┼────┼───────┼─────────┤ │12 │102年5月6日 │陳建良 │劉珀宏 │14,800元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戶名:劉珀宏)│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土地/建物 │威寶電信公│威寶電信公│每月租金│付款總額 │102 年起│被告實領總│詐欺所得 │ │ │所有權人 │司付款期間│司付款次數│ │ │每月預扣│額(扣除補│ │ │ │ │ │ │ │ │補充保費│充保費) │ │ ├──┼─────┼─────┼─────┼────┼─────┼────┼─────┼─────┤ │1 │林靜姿 │101年8月至│27 │14,500元│391,500元 │290元 │385,120元 │223,120元 │ │ │ │103年10月 │ │ │ │ │ │ │ ├──┼─────┼─────┼─────┼────┼─────┼────┼─────┼─────┤ │2 │張碧山 │101年9月至│26 │15,000元│390,000元 │300元 │383,400元 │123,400元 │ │ │ │103年10月 │ │ │ │ │ │ │ ├──┼─────┼─────┼─────┼────┼─────┼────┼─────┼─────┤ │3 │施彩鳳 │101年10月 │24 │14,500元│348,000元 │290元 │341,910元 │149,910元 │ │ │ │至103年9月│ │ │ │ │ │ │ ├──┼─────┼─────┼─────┼────┼─────┼────┼─────┼─────┤ │4 │曾秀美 │101年10月 │25 │14,500元│362,500元 │290元 │356,120元 │181,120元 │ │ │ │至103年10 │ │ │ │ │ │ │ │ │ │月 │ │ │ │ │ │ │ ├──┼─────┼─────┼─────┼────┼─────┼────┼─────┼─────┤ │5 │曾百宏 │101年10月 │25 │15,000元│375,000元 │300元 │368,400元 │118,400元 │ │ │ │至103年10 │ │ │ │ │ │ │ │ │ │月 │ │ │ │ │ │ │ ├──┼─────┼─────┼─────┼────┼─────┼────┼─────┼─────┤ │6 │岳重 │101年12月 │24 │14,000元│336,000元 │280元 │329,560元 │257,560元 │ │ │ │至103年11 │ │ │ │ │ │ │ │ │ │月 │ │ │ │ │ │ │ ├──┼─────┼─────┼─────┼────┼─────┼────┼─────┼─────┤ │7 │張味 │101年10月 │25 │14,500元│362,500元 │290元 │356,120元 │156,120元 │ │ │ │至103年10 │ │ │ │ │ │ │ │ │ │月 │ │ │ │ │ │ │ ├──┼─────┼─────┼─────┼────┼─────┼────┼─────┼─────┤ │8 │陳足 │101年12月 │23 │15,000元│345,000元 │300元 │338,400元 │154,400元 │ │ │ │至103年10 │ │ │ │ │ │ │ │ │ │月 │ │ │ │ │ │ │ ├──┼─────┼─────┼─────┼────┼─────┼────┼─────┼─────┤ │9 │計琼 │103年3月至│8 │15,000元│120,000元 │300元 │117,600元 │45,600元 │ │ │ │103年10月 │ │ │ │ │ │ │ ├──┼─────┼─────┼─────┼────┼─────┼────┼─────┼─────┤ │10 │許耀元 │103年3月至│8 │15,000元│120,000元 │300元 │117,600元 │39,200元 │ │ │ │103年10月 │ │ │ │ │ │ │ ├──┼─────┼─────┼─────┼────┼─────┼────┼─────┼─────┤ │11 │籃麗鳳 │102年4月至│19 │14,300元│271,700元 │286元元 │266,266元 │114,266元 │ │ │ │103年10月 │ │ │ │ │ │ │ ├──┼─────┼─────┼─────┼────┼─────┼────┼─────┼─────┤ │12 │陳建良 │103年2月至│9 │14,800元│133,200元 │296元 │130,536元 │58,536元 │ │ │ │103年10月 │ │ │ │ │ │ │ ├──┼─────┼─────┼─────┼────┼─────┼────┼─────┼─────┤ │ │ │ │ │ │3,555,400 │ │3,491,032 │1,621,632 │ │ │ │ │ │ │元 │ │元 │元 │ └──┴─────┴─────┴─────┴────┴─────┴────┴─────┴─────┘ 附表四(偽造之署名、印文及主刑): ┌──┬──────┬────────┬──────┬─────────┐ │編號│租賃契約部分│ 確認書部分 │設備設置契約│ 主刑 │ │ │ │ │部分 │ │ ├──┼──────┼────────┼──────┼─────────┤ │1 │無 │①立書人欄之「林│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 │ 靜姿」署名1 枚│名欄之「黃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②所有權人簽名欄│谷」署名1 枚│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林靜姿」署│、「黃仲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名1 枚 │印文2 枚 │壹日。 │ │ │ │③「林靜姿」印文│ │ │ │ │ │ 2 枚、「黃仲谷│ │ │ │ │ │ 」印文1 枚 │ │ │ ├──┼──────┼────────┼──────┼─────────┤ │2 │無 │①立書人欄之「張│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 │ 碧山」署名1 枚│名欄之「張羅│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②所有權人簽名欄│秀花」署名 1│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張碧山」署│枚、「張羅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名1 枚 │花」印文2 枚│壹日。 │ │ │ │③「張碧山」印文│ │ │ │ │ │ 1 枚、「張羅秀│ │ │ │ │ │ 花」印文1 枚 │ │ │ ├──┼──────┼────────┼──────┼─────────┤ │3 │「威寶電信股│①立書人欄之「施│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份有限公司」│ 彩鳳」署名1 枚│名欄之「林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鄒伯川」│②所有權人簽名欄│華」署名1 枚│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印文各1 枚│ 之「施彩鳳」署│、「林怡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名1 枚 │印文2 枚 │壹日。 │ │ │ │③「施彩鳳」印文│ │ │ │ │ │ 1 枚 │ │ │ ├──┼──────┼────────┼──────┼─────────┤ │4 │無 │①立書人欄之「曾│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 │ 秀美」署名1 枚│名欄之「楊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②所有權人簽名欄│慧」署名1 枚│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曾秀美」署│、「楊千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名1 枚 │印文3 枚 │壹日。 │ │ │ │③「曾秀美」印文│ │ │ │ │ │ 1 枚 │ │ │ ├──┼──────┼────────┼──────┼─────────┤ │5 │無 │①立書人欄之「曾│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 │ 百宏」署名1 枚│名欄之「陳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②所有權人簽名欄│界」署名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曾百宏」署│、「陳明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名1 枚 │印文3 枚 │壹日。 │ │ │ │③「曾百宏」印文│ │ │ │ │ │ 1 枚 │ │ │ ├──┼──────┼────────┼──────┼─────────┤ │6 │無 │①立書人欄之「岳│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 │ 重」署名1 枚 │名欄之「林靜│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②所有權人簽名欄│雅」署名1 枚│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岳重」署名│、「林靜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 枚 │印文2 枚 │壹日。 │ │ │ │③「岳重」印文 1│ │ │ │ │ │ 枚、「林靜雅」│ │ │ │ │ │ 印文1 枚 │ │ │ ├──┼──────┼────────┼──────┼─────────┤ │7 │無 │①立書人欄之「張│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 │ 味」署名1 枚 │名欄之「林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②所有權人簽名欄│翰」署名1 枚│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張味」署名│、「林信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 枚 │印文2 枚 │壹日。 │ │ │ │③「張味」印文 1│ │ │ │ │ │ 枚 │ │ │ ├──┼──────┼────────┼──────┼─────────┤ │8 │無 │①立書人欄之「陳│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 │ 足」署名1 枚 │名欄之「林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②所有權人簽名欄│君」署名1 枚│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陳足」署名│、「林怡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 枚 │印文1 枚 │壹日。 │ │ │ │③「陳足」印文 1│ │ │ │ │ │ 枚 │ │ │ ├──┼──────┼────────┼──────┼─────────┤ │9 │無 │①立書人欄之「計│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 │ 琼」署名1 枚 │名欄之「張淑│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②所有權人簽名欄│華」署名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計琼」署名│、「張淑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 枚 │印文1 枚 │壹日。 │ │ │ │③「計琼」印文 1│ │ │ │ │ │ 枚、「張淑華」│ │ │ │ │ │ 印文1 枚 │ │ │ ├──┼──────┼────────┼──────┼─────────┤ │10 │「威寶電信股│①立書人欄之「許│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份有限公司」│ 耀元」署名1 枚│名欄之「王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鄒伯川」│②所有權人簽名欄│苓」署名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印文各1 枚│ 之「許耀元」署│、「王儷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名1 枚 │印文4 枚 │壹日。 │ │ │ │③「許耀元」印文│ │ │ │ │ │ 3 枚、「王儷苓│ │ │ │ │ │ 」印文1 枚 │ │ │ ├──┼──────┼────────┼──────┼─────────┤ │11 │無 │①立書人欄之「籃│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 │ 麗鳳」署名1 枚│名欄之「劉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②所有權人簽名欄│羚」署名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籃麗鳳」署│、「劉芷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名1枚 │印文4 枚 │壹日。 │ │ │ │③「籃麗鳳」印文│ │ │ │ │ │ 3 枚、「劉芷羚│ │ │ │ │ │ 」印文1 枚 │ │ │ ├──┼──────┼────────┼──────┼─────────┤ │12 │「威寶電信股│①立書人欄之「陳│立契約書人簽│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 │ │份有限公司」│ 建良」署名1 枚│名欄之「劉珀│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鄒伯川」│②所有權人簽名欄│宏」署名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印文各1 枚│ 之「陳建良」署│、「劉珀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名1 枚 │印文3 枚 │壹日。 │ │ │ │③「陳建良」印文│ │ │ │ │ │ 2 枚、「劉珀宏│ │ │ │ │ │ 」印文1 枚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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