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高增泓、曹錫泓、孫藝娜
- 被告李宗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和解書第一、六項給付方法履行和解。偽造之「李謹明」印章壹個、印文肆枚及署名肆枚;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李謹明部分,均沒收。 李宗倫其餘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急需清償債務而需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金,與址設新北市○○市○○路0段00號3樓1A「易利貸有限公司」(下稱易利貸公司)之陳明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公訴)聯絡信用貸款代辦事宜後,因李宗倫信用條件不佳,陳明宏提議以買賣汽車融資借款之方式申辦貸款,李宗倫為能順利取得貸款,同意配合辦理,雙方商議既定,陳明宏遂將本件案源介紹給其業務上有合作往來之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周詩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57 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公訴),由周詩帆負責尋找欲出售車輛之車主,俾便辦理汽車買賣融資貸款。周詩帆嗣於102 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中古車業者洪建弘(另經檢察官簽分他字案偵查中),由洪建弘先以30萬元向不知情之鐘尉嘉,收購鐘尉嘉所有之AUD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A4型式自用小客車車體1部(該車於102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毀損,下稱系爭車輛),再約定以7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周詩帆(均未辦理過戶登記)。 二、陳明宏獲悉周詩帆已經備妥作為融資借款擔保品之系爭車輛後,李宗倫、陳明宏均明知李宗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且李宗倫之父親李謹明並未授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宏於102年8月6 日指示李宗倫佯以向鐘尉嘉購買系爭車輛為由,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融資貸款156 萬元,並由李宗倫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裕融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因有策略聯盟關係,偶有與遠東商業銀行合作案件,或自行受理貸款申請,但使用該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之情形)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簽「李謹明」之署名1 枚;並以陳明宏事先偕同李宗倫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李謹明」之印章1枚,蓋用「李謹明」之印文1枚,而偽造李謹明同意擔任李宗倫之連帶保障人,向裕融公司申請融資貸款156萬元之貸款申請書1紙。另李宗倫因無法取得李謹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貸款,故由陳明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事先將吳京祈(另經檢察官簽分他字案續查中)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為李謹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將前開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連同李宗倫所提供之李謹明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前開偽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交付予周詩帆透過麥克公司持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謹明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申請核撥與否之正確性,並致裕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審核通過後准予核貸。 三、陳明宏獲悉裕融公司核准貸款後,即聯絡李宗倫於102年8月20日某時許,前往易利貸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與周詩帆及其員工陳維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公訴)辦理對保,渠等均明知李謹明並未到場,由陳明宏仍指示李宗倫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謹明」之署名1 枚,及蓋用前開偽造「李謹明」印章之印文1 枚;在「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李謹明」之署名1 枚,及蓋用前開偽造「李謹明」印章之印文1 枚;在空白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李謹明」之署名1枚,及蓋用前開偽造「李謹明」印章之印文1枚;及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李謹明」之署名1枚,及蓋用前開偽造「李謹明」印章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李謹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裕融公司查詢、收集個人資料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各 1份,及如附表所示李謹明為共同發票人之空白本票1 紙,並授權裕融公司得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金額及行使票據權利之授權書1 紙,以供本件貸款之擔保,由周詩帆、陳維傑將前開文件攜回後交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謹明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申請核撥與否之正確性。裕融公司嗣於102年8月23日核撥貸款156 萬元至周詩帆指定之麥克公司不知情員工郭芳君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易利貸公司以林佩樺之名義,於102年8月26日以無存摺存款之方式,匯款29萬2180元至李宗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則由周詩帆、陳明宏以不詳方式分配之,以此方式共同牟取不法利益。 四、嗣因李宗倫未依約清償貸款,裕融公司乃執李宗倫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李宗倫則以實際未收到裕融公司核撥之156 萬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等受理在案,李宗倫於前開民事事件審判中坦承偽造前揭本票及相關貸款申請文件等情,經本院依法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李宗倫於本件偵查中復自白犯行,並指證陳明宏、周詩帆相關涉案上情,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宗倫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物證部分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謹明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證人郭芳君、吳京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鐘尉嘉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初,在臺北市八德路、敦化南路撞到報廢了,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有出險,只理賠20多萬元,汽車殘體由伊自己處理,先前伊家是經營汽車經銷商,店內員工介紹一家嘉義專門收報廢車的,那家店叫臺北的人出面來收購,出售車體得款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洪建弘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鐘尉嘉那部車子是原廠業務報給南部的人,南部的人再報給伊去處理,伊處理完後付給鐘尉嘉30萬出頭,大概是102 年的事情,後來周詩帆來看車,說車子他要,周詩帆付70萬元給伊,伊把車子交給他,至於車子後來如何過戶,是周詩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卷第104頁);證人王卉婷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洪建弘要向鐘尉嘉買車時,有跟鐘尉嘉見2 次面,買車過程如洪建弘所述;周詩帆偶爾會來我們公司看車,說有朋友要買車,他幫忙看,過戶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卷第105頁);證人陳明宏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車商是周詩帆去聯繫的,伊請李宗倫準備貸款資料,就約雙方對保;102年8月16日匯款給李宗倫的29萬2180元是周詩帆把錢帶過來,請我們公司給李宗倫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第53頁反面、第8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案係由伊承辦,對保過程伊沒有看過李謹明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周詩帆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易利貸公司打電話給伊說有客戶要買一輛進口車,伊就轉介車商王小姐給易利貸公司,後來他們決定要辦系爭車輛,就把資料傳給伊,伊就把資料給裕融公司,裕融公司說可以核准,對保是陳明宏打電話叫伊去對保,伊與陳維傑一起過去;因為我們公司和裕融公司有簽約,必須透過我們送件給裕融公司;是伊指定要將156 萬元匯入郭芳君之帳戶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1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麥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本件貸款案件係由伊處理,實際對保人為伊和陳維傑,對保完後,文件由我們帶走,伊拿到申請資料時,就已經拿到易利貸公司傳真給伊之李謹明健保卡影本,買賣車款案件會統一撥到郭芳君的帳戶,102 年8月23日匯入一筆199萬元,應該是同時有兩筆以上貸款撥下來,包括李宗倫之156 萬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證人陳維傑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辦理貸款是周詩帆負責,伊有向裕融公司登記為對保人,只負責對保,周詩帆跟伊說有一件貸款成立了,要伊去擔任對保人,102年8月22日伊跟周詩帆去易利貸公司,當時代辦公司之業務(即陳明宏)在場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64 號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麥克公司擔任對保人員,麥克公司之業務為處理汽車貸款案件,再送件給裕融公司,本件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係由周詩帆承辦,當時由伊負責對保等語(見偵卷第77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委託撥款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謹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29、3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主鐘尉嘉、李宗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況確認單(見偵卷第28、31、32、33頁)、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3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3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07261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還款明細影本、李謹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裕融公司103 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7月22日中管字第1031801599號函、無摺存款單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34033535號函(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17至19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4頁、第70頁反面、第93頁、第102頁、第117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1978400 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卷第71至64頁、第100頁)、李謹明之印鑑證明(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4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106 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明宏係於102年8 月6日偽造前開李謹明同意擔任連帶保障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 紙,並持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惟因被告信用條件不佳,遠東商業銀行因而未准許核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等人始改以買賣汽車擔保品融資借款之方式,向裕融公司提出購車貸款之申請云云。然查,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係由裕融公司於偵查中所陳報之本件貸款相關資料;該貸款申請書之內容並載明:「申貸金額:156、汽車廠牌:AUDI、車型:A4 AVENT、車號:0000-00」等語,亦即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申請融資貸款156 萬元等情,此有裕融公司105年2月22日刑事陳報狀、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再經本院就裕融公司陳報之申請貸款資料中,為何包括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節,於106年10 月25日以電話詢問裕融公司,亦據其表示:「裕融公司與遠東商銀是策略聯盟,有時候案件透過遠東,有時候我們自己接,申請書統一用遠東的文書,但本案不是,只是單純使用遠東商銀的貸款文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由是足證,前開偽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非向遠東商業銀行所提出,即被告並無於102 年8月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提出信用貸款申請,而係以該申請書持向裕融公司申請本件融資貸款156 萬元,嗣裕融公司准予核貸後,另於102年8月20日辦理對保乙情,應甚明確。公訴意旨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有誤認,然此與其餘起訴向裕融公司申請融資借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盜刻之「李謹明」印章1 個係於102年8月20日辦理對保當日刻的,伊不確定貸款申請書上「李謹明」印文是不是之前就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查,觀諸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空白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中,所蓋印之「李謹明」印文各1 枚,以肉眼仔細勾稽比對後,除其大小因影印後縮放比例不同而略有差異,其餘字體、樣式等特徵均顯然相似,當為同一印章蓋用而出無誤,故被告與陳明宏盜刻「李謹明」印章之時間,應為102 年8月6日偽造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前,方屬合理。被告供稱係於102年8月20日對保當日盜刻云云,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證人李謹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辦理本件融資貸款,而先後冒用李謹明之名義,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授權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裕融公司而行使之,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陳明宏、周詩帆及陳維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目的均係基於取得本案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滿足私慾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不同而有差異,偽造支票通常均會牽涉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及危害較大,且若有大規模偽造之情形,金融交易秩序更受有嚴重破壞,至於若僅偽造1 紙本票供特定目的之用,所生危害復屬有限,而類此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之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率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始末,被告嗣後已獲李謹明原諒,與裕融公司亦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現已清償票款80萬元,並按期分期清償等情,有民刑事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被告與裕融公司之和解內容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被告及裕融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訛;再考量被告偽造李謹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數量僅有1 紙,其目的僅作為向裕融公司本件借款之擔保所用,其犯行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犯行,尚屬有別,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重罪,本院衡諸上開情節,認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信用條件不佳,為辦理信用貸款竟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偽造本票票面金額及詐欺取財金額非低,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履行清償責任,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電子公司操作員一職,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後,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李謹明、裕融公司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數量非多,及其動機係因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所致,堪認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4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第一、六項給付方法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是依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三)另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謹明」之印章1 個,並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分別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李謹明」之印文共4 枚,及偽簽「李謹明」之署名共4枚,上開偽造之印章1個、印文4枚、署名4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而均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⒉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雖已交付裕融公司執有,然仍應就被告偽造「李謹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李謹明」署名及印文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李謹明」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分得之利益為裕融公司所核撥貸款156 萬元中之29萬2180元,此部分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業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80萬元予裕融公司,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陳明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月6日偽造前開李謹明同意擔任李宗倫之連帶保障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持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行使之,惟因被告之信用條件不佳,遠東商業銀行因而未准許核貸,而詐欺取財不遂,足生損害於李謹明及遠東商業銀行對於貸款申請核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2 年8月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卷附102 年8月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未於102 年8月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提出信用貸款申請,而係以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持向裕融公司申請本件融資貸款156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就公訴意旨認其於上開時間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雖亦為認罪之表示,惟本件既有上開所述各情,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達於有罪心證,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為無罪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開罪行,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發票日 │共同發票│ 票面金額 │ 票載到期日 │ 備 註 │ │ │人 │(新臺幣)│ (民國) │ │ ├───────┼────┼─────┼──────┼──────────┤ │102年8月23日 │李宗倫 │156萬 │102年9月24日│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 │ ├────┤ │ │李謹明」署名、印文各│ │ │李謹明(│ │ │1枚 │ │ │此部分係│ │ │ │ │ │屬偽造)│ │ ├──────────┤ │ │ │ │ │本票正本1張現由裕融 │ │ │ │ │ │公司持有 │ └───────┴────┴─────┴──────┴──────────┘ 附件(和解內容): 一、甲乙雙方達成民、刑事和解協議,乙方(即被告李宗倫)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800,000元整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繳付5,000 元整(可用扣薪方式),共分41期(含頭期款),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整,與甲方(即裕融公司)達成和解。 二、前條款項由乙方於到期日前,匯入甲方帳戶。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乙方於106 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每月正常繳付新臺幣5,000元,共分40期,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整(此繳付方式可用強執扣薪方式償還),甲方得撤回民事強制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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