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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玉聰王奕勛陳怡君

  • 被告
    劉序仁周靜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序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周靜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序仁、周靜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序仁及被告周靜美分別係德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瓚公司)及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即證人許智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下稱騰美公司)及智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即證人廖靜慧(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證人許智淵之特別助理。被告劉序仁、周靜美及證人許智淵、廖靜慧均明知分別為德瓚公司、柏霖公司所有而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廠房,均非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前所興建,竟為符合向臺中市政府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條件(按工廠須於97年3 月14日前興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證人許智淵及廖靜慧接續於103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購買經變造之德瓚公司及柏霖公司工廠廠房航空照片圖(下稱航照圖)影本【該2 公司之航照圖係由「陳先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照圖實際之底片號碼及攝影日期如附表一「102 年5 月27日拍攝內容」欄所示,變造為底片號碼及攝影日期如附表一「變造內容」欄所示】,用以表示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6年10月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再委任證人許智淵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德瓚公司及柏霖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由證人許智淵及廖靜慧將上開變造之航照圖附在臨時工廠登記請書後,作為申請之證明文件而行使,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工廠廠房於96年10月16日即已存在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農林航空測量所製造管理航照影像圖片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鑑定各該航照圖之真偽,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案判決之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序仁、周靜美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智淵及廖靜慧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股長李政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政文所提出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應檢附之書件、審查表及相關事項、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12月5 日濃測資字第1039230392號函檢附之圖資比對清冊、申請切結書、委任書、證人即林厝里里長余進卿出具之里長證明書(下稱系爭里長證明書,其上記載「茲證明柏林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巷0 ○0 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確實於97年3 月14日前於上開地號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該公司欲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特立此書說明」)、德瓚公司、柏霖公司與智郁公司、騰美公司簽立之業務承辦合約書、負責人行為能力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一)訊據被告劉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訴之事實固自白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序仁所理解的是讓證人許智淵去試試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嘗試是否可以申請通過,接下來智郁公司實際如何申請辦理,被告劉序仁並不清楚等語,為被告劉序仁辯護。(二)訊據被告周靜美雖不否認其為柏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知悉柏霖公司之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地號上之工廠廠房,並非96年10月16日前所興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柏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先生何國禎,是何國禎與騰美公司洽談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事宜,許智淵與廖靜慧使用變造航照圖這件事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周靜美沒有參與柏霖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洽談、細節與簽約過程,被告周靜美亦不知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需要哪些資料或航照圖,且證人許智淵及廖靜慧均證稱柏霖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騰美公司代刻,其等並證述客戶即柏霖公司人員沒有看過切結書,另就系爭里長證明書部分,無證據可以證明是由被告周靜美要求里長開立,被告周靜美主觀上並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周靜美辯護。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周靜美被訴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部分:被告劉序仁及周靜美分別係德瓚公司及柏霖公司之負責人,證人許智淵係騰美公司及智郁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廖靜慧則係證人許智淵之特別助理。被告劉序仁、周靜美委由智郁公司、騰美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事項,而所檢附之工廠航照圖均係經過變造之不實航照圖(航照圖實際之底片號碼及攝影日期如附表一「102 年5 月27日拍攝內容」欄所示,變造後之底片號碼及攝影日期則如附表一「變造內容」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許智淵、廖靜慧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卷1 第17至18頁),並有柏霖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文件(包含柏霖公司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自我檢核表、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林厝里里長出具之里長證明書、柏霖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柏霖公司工廠用水量說明、柏霖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行為能力切結書、廠地位置圖、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工廠現場照片、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土地使用說明書建築物使用說明書、水費收據)(見卷2 第39至41、47至49、52至61、64至73、75頁)、德瓚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文件(包含德瓚公司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自我檢核表、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航照圖影本、申請切結書、委任書、德瓚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工廠產品製程說明、德瓚公司工廠用水量說明、德瓚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行為能力切結書、廠地位置圖、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工廠現場照片、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土地使用說明書、建築物使用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2 第107 至109 、114 至115 、117 至121 、122 至139 頁)、業務承辦合約書(德瓚公司)、臺中市政府103 年12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802983號函、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12月5 日濃測資字第1039230392號函檢附之圖資比對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卷1 第314 、315 、276 至279 、325 、32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許智淵或廖靜慧於辦理柏霖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事項過程中,係與證人何國禎接洽、簽約,且柏霖公司人員並不知悉有使用航照圖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係由騰美公司人員自行決定使用航照圖來申請乙節,業據證人許智淵、廖靜慧及何國禎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許智淵部分: ⑴於偵查中供稱:是廖靜慧決定變造航照圖,伊同意廖靜慧這樣做等語(見卷1第17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柏霖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事項,是伊與何國禎接洽的,整個申請過程伊都是向何國禎報告進度,當時伊曾經向何國禎提過,如果工廠在97年3 月14日以前有實際營運,有機會通過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伊印象中柏霖公司有提供工廠用水、用電這些資料。伊告訴何國禎說航照圖是證明文件之一,不見得要提出來,申請柏霖公司工廠之航照圖這件事,並沒有告知柏霖公司的任何人這件事,是騰美公司的人員去申請的,柏霖公司完全不知道有去申請工廠的航照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120 頁)。 ⒉證人廖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柏霖公司是臺中商銀的人介紹的,介紹的人只告訴伊何國禎是老闆。本案伊是與何國禎簽約的,簽約當時,伊沒有看到周靜美,簽約時伊沒有留意柏霖公司大小章的負責人並非何國禎,因為有時也有負責人不在,簽約的是代理人的情況。簽約的時候,何國禎沒有打包票說工廠是在97年3 月14日前存在,他只是覺得說有可能在那個日期,確切日期不記得,何國禎的回答模稜兩可,所以伊就先簽約,如果可以再收錢,伊就是先簽到合約,至於是否是公司負責人出來談的,伊就不那麼重視了。伊不認識周靜美,一直到被地檢署傳訊伊才第1 次看到周靜美。航照圖的部分,是騰美公司決定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 ⒊證人何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商銀的張襄理跟伊介紹說有朋友在辦臨時工廠登記,後來伊與許智淵、廖靜慧及襄理就約在忠勇路的春水堂,周靜美並不在現場,張襄理介紹許智淵給伊認識,不是介紹給周靜美認識,周靜美從來沒有跟許智淵或廖靜慧接觸,都是伊在處理,周靜美只知道伊要花錢請人辦臨時工廠登記,但細節她不清楚。當時伊的意思只是要讓騰美公司辦辦看。當天沒有簽約,過了2 、3 天才簽約,簽約時是許智淵、廖靜慧與伊3 人在場,簽約時周靜美在不在現場伊不知道,因為是在柏霖公司大廳簽約,大廳到辦公室大概有25至30米,周靜美在辦公室視覺上也看不到,簽約時沒有支付簽約金,收費方式是第一階段過件,才收50%的定金。柏霖公司的臨時工廠登記為何會使用航照圖,伊也不知道,申請書的自我檢核表伊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70 頁)。 ⒋佐以證人施俊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航照圖是許智淵或廖靜慧拿給伊的,騰美公司會代客戶去申請航照圖,伊記憶中,只要填一些地號就會把航照圖寄過來,如果客戶無法提供航照圖以外的建物證明,騰美公司就會幫忙申請航照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 ⒌證人許智淵、廖靜慧及何國禎均證稱係由證人何國禎出面洽談臨時工廠登記事宜,證人廖靜慧、何國禎亦均證稱簽約當時被告周靜美不在場,其等更均證稱係騰美公司之人員決定申請使用航照圖,柏霖公司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是被告周靜美辯稱:是何國禎與許智淵洽談的,變造航照圖這件事伊不知情等語,非全然無據。雖證人施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柏霖公司繪測時,應該是1 位女性接待伊等語,然其僅證稱「應該」是1 位女性人員接待,且該女性身分為何仍不得而知,是亦無法推認證人施俊吉所稱之女性人員即為被告周靜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周靜美對於其提供之申請資料有保證其真實之義務等語,觀之卷附柏霖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所附之相關文件,如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林厝里里長出具之系爭里長證明書、柏霖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柏霖公司工廠用水量說明、產品製程說明、柏霖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行為能力切結書、廠地位置圖、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工廠現場照片、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土地使用說明書建築物使用說明書、水費收據等文件資料上,固蓋有柏霖公司及被告周靜美之印章,惟查: ⒈證人許智淵於偵查中供稱:伊去與柏霖公司洽談簽約後有要求授權代刻印章等語(見交查字第204 號卷第308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柏霖公司負責人行為能力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擬好之後並沒有提供給柏霖公司確認,柏霖公司事先不知道要出具這份切結書,通常客戶會委託信任的代辦業者,有些老闆甚至不識字,所以騰美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就是會整理後就送工業科申請了。騰美公司為客戶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有一個標準作業流程,與客戶簽約後,業務一定會跟客戶說有授權書,授權騰美公司去刻客戶的印章,未來送件申請時,不用一直去客戶那邊蓋章,送件的文件客戶也不需要親自收取,伊不清楚柏霖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的文件上大小章是誰刻的,但伊認為是騰美公司的人員去刻的,因為伊認為這是標準作業流程。(提示他字卷第1425號卷第47頁林厝里里長余進卿出具之系爭里長證明書)這份里長證明書是騰美公司的人或是伊去跟柏霖公司的人說如果沒有辦法出具工廠在97年3 月14日前存在的證明,也可以去弄1 份里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 ⒉證人廖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57-1頁負責人行為能力切結書)這份切結書上柏霖公司大小章部分,一般而言,客戶會出具授權刻印同意書,如果沒有,客戶會給騰美公司便章。而且因為騰美公司在臺中臨時工廠登記的案件量有300 、400 件,騰美公司已經充分受客戶委任,所以切結書不會提供給客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44 頁反面)。 ⒊證人何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柏霖公司負責人行為能力切結書上的大小章應該是騰美公司自己蓋的,許智淵要伊授權騰美公司刻印章,伊那時候有太多案子要跑,所以才授權許智淵刻一組印章。本案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上的場地面積、建築物面積、用水等資料,是伊提供的。也不是周靜美去找里長開系爭里長證明書,是許智淵他們自己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反面、167 頁反面至 168 頁)。 ⒋證人施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承辦案件很多,所以伊不太記得里長證明書是許智淵或柏霖公司的老闆拿給伊的,辦案的文件有留柏霖公司的大小章,伊要送件的時候就會蓋章,但當初辦案的時候很多人員,伊不太清楚柏霖公司的章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177 頁)。 ⒌是以,本案柏霖公司委由騰美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所檢附之上開相關文件資料,雖蓋有柏霖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被告周靜美之個人印章,然依據證人許智淵、廖靜慧、何國禎及施俊吉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認定係被告周靜美交付柏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予騰美公司之人員,或是由被告周靜美在上開文件上蓋章。又證人許智淵及廖靜慧均證稱:柏霖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負責人行為能力切結書並未交予柏霖公司之人員看過,證人許智淵亦證稱客戶不用親自收取送件資料等語如上,則被告周靜美是否知悉、看過甚或提供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均有疑問。再就系爭里長證明書而言,參酌開證人許智淵等人之證述,及證人余進卿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厝里里長,里民有時會拜託伊開立里長證明書,伊是服務里民,證明書的內容伊沒有查證屬實,純粹是里民拜託,伊沒有印象是誰來找伊開立系爭里長證明書,伊不認識周靜美,周靜美此人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卷4 第28至29頁),均無法證明系爭里長證明書係由被告周靜美請里長開立並提供予騰美公司。既無法證明被告周靜美知悉柏霖公司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洽談、簽約之過程,或看過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周靜美有何與證人許智淵、廖靜慧共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再者,卷附騰美公司與柏霖公司簽訂之「業務承辦合約書」(見交查字第204 號卷第27頁),其上關於「付款方式」記載:「…二、甲方(即騰美公司)完成資料撰寫與送審後,乙方依合約總價比例付款50%。三、審查通過後,經甲方確認無任何代辦事項,乙方支付總價款50%…」,與證人何國禎證稱:第一階段過件才付50%定金等語並無不符,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可知,柏霖公司係依照騰美公司之申請進度與是否審查通過以決定付款比例,而非於簽約時即全額付款,是柏霖公司更無為此大費周章而刻意或容任使用變造之工廠廠房航照圖之必要。 (五)關於被告劉序仁被訴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部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劉序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劉序仁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而辯稱:伊沒有看過切結書與航照圖,伊全權委託許智淵辦理,公司大小章都在騰美公司等語(見卷1 第18頁反面),況依前揭說明,不得以被告劉序仁之自白為認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本案就被告劉序仁部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⒉證人許智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智郁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德瓚公司委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所檢附之委任書、切結書、航照圖等資料,其上之德瓚公司及被告劉序仁之印章,應該是德瓚公司授權智郁公司刻印的,但無論是德瓚公司授權刻印,或是德瓚公司交付,大概是在締約完約1 至4 個月才會蓋用印章,智郁公司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印章後,並不會去向客戶逐一確認,也不會先傳真或電子郵件給客戶確認在哪些文件上蓋章,因為伊認為既然有授權,所以該蓋章就蓋章,而且蓋用德瓚公司大小章的文件,在蓋章前或蓋章後伊都沒有跟被告劉序仁確認過等語(見本院第112 頁至113 頁),足見被告劉序仁於偵查中辯稱:切結書跟航照圖伊都沒有看過等語,並非無據;且依證人許智淵所述,其證稱德瓚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相關文件所蓋之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德瓚公司授權智郁公司刻印,縱使係德瓚公司交付印章,智郁公司在蓋印時並不會逐一向德瓚公司確認,則被告劉序仁是否曾看過德瓚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包含航照圖在內之相關文件,亦有可疑。 ⒊依前開論述,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以認定卷內關於智郁公司為德瓚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文件(包含航照圖),係由被告劉序仁所親自蓋章,是於客觀上即無從證明被告劉序仁有何與證人許智淵、廖靜慧共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⒋被告劉序仁雖以德瓚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請智郁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且知悉德瓚公司之工廠並非於96年10月16日前所興建,然證人許智淵代表智郁公司與德瓚公司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其並未向德瓚公司保證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一定通過,是讓智郁公司去辦辦看,德瓚公司方面並沒有表示只要能申請通過,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乙節,業據證人許智淵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客戶保證一定會通過,或送件後一定會合法,客戶也沒有表示只要能申請通過,用什麼方法都沒關係等語(見交查字第204 號卷第308 頁反面);佐以證人廖靜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3 月14日這個日期,很多客戶自己也不清楚,但許智淵說這種案子不可以說不接,許智淵的意思是說先接,不行再退費,或是先接,可以過再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則被告劉序仁不無可能係本於「嘗試」之心態委由智郁公司代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又除本案德瓚公司及柏霖公司外,尚有其他8 間公司或商號委請騰美公司、智郁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事宜,其中正杰工業社、宏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泰鋼鐵有限公司、昱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晟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是由證人許智淵或廖靜慧主動招攬該等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且證人許智淵或廖靜慧並向其等表示有辦過才收錢,該等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遂全權委託騰美公司辦理,並留存公司大小章在騰美公司等節,業據正杰工業社、宏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泰鋼鐵有限公司、昱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晟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彭昭群、葉佳振、廖榮柯、曹月英、藍秋全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卷1 第19頁、第24頁及反面、第296 頁),而德瓚公司僅同為委請智郁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公司之一,亦無證據顯示智郁公司就德瓚公司部分有何特殊處理之處,是被告劉序仁縱使知悉德瓚公司之工廠並非於96年10月16日前興建,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使用變造之航照圖,且無保證一定通過審查,則被告劉序仁主觀上既僅係嘗試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自應無「縱使智郁公司以違法方式申請辦理亦在所不惜」之必要或動機,公訴人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劉序仁主觀上確存有「容任」或「聽任」證人許智淵或廖靜慧使用變造航照圖之犯意之其他客觀佐證,是就被告劉序仁部分,即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與證人許智淵、廖靜慧共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間接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序仁或周靜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序仁、周靜美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序仁、周靜美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序仁、周靜美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申請時│公司名稱│公司工廠廠房坐│102年5月27日拍│變造內容 │ │ │間 │/負責人│落土地地號 │攝內容 │ │ ├──┼───┼────┼───────┼───────┼────────┤ │1 │103年9│德瓚企業│臺中市清水區東│林務局農林航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 │月17日│有限公司│山段第1002地號│測量所、底片號│量所、底片號碼 │ │ │ │/劉序仁│ │碼130527B─152│071016B ─345 、│ │ │ │ │ │、攝影日期102.│攝影日期96.10.16│ │ │ │ │ │5.27、所長陳連│、所長陳連晃、資│ │ │ │ │ │晃、資料課長代│料課長代為決行。│ │ │ │ │ │為決行。 │ │ ├──┼───┼────┼───────┼───────┼────────┤ │2 │103年9│柏霖動機│臺中市西屯區安│林務局農林航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 │月11日│實業有限│林段第334地號 │測量所、底片號│量所、底片號碼 │ │ │ │公司/周│ │碼130607B─37 │071016B─431、攝│ │ │ │靜美 │ │、攝影日期102.│影日期96.10.16、│ │ │ │ │ │6.7、所長陳連 │所長陳連晃、資料│ │ │ │ │ │晃、資料課長代│課長代為決行。 │ │ │ │ │ │為決行。 │ │ └──┴───┴────┴───────┴───────┴────────┘ 附表二:本案卷宗編碼簡稱 卷1:104年度交查字第204號卷 卷2:104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 卷3:105年度交查字第263號卷 卷4:105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 卷5:103年度他字第7166號影卷 卷6:103年度他字第7967號影卷 卷7:104年度偵字第1854號影卷 卷8:104年度交查字第460號影卷 卷9:105年度偵字第15259號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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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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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