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宇崴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97、21490、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謂以:被告楊宇崴因略懂法律,竟萌生利用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而為他人追討欠款之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9的住處,使用電腦設備: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告訴人林玲碧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向楊宇崴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借據,亦明知上揭內容均為其所偽造之不實事項,竟持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44 號,聲請告訴人林玲碧應支付3 萬5000元予楊宇崴,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將其內容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玲碧。嗣經告訴人林玲碧對上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屏補字第59號裁定,命被告補繳視為起訴之裁判費,被告發現事跡敗露,遂於105 年2 月18日具狀撤回上揭支付命令之聲請。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冒用楊富琮之名義繕打恐嚇信,寄送給告訴人林玲碧,以:「林玲碧林董您好,我是楊富琮(忠哥),因為最近收到你的一張本票,金額為肆仟伍萬元整,最近找我兄弟去你的家跟你要這筆錢,希望你事先準備好錢,不然讓我兄弟不開心,他們會拿工具修理你!還會把你爸爸請去我們那邊喝茶,我的兄弟脾氣很不好!不高興會請你吃土豆!警告!警告!如果敢報警,我們馬上去你家,把你家炸掉,還是乖乖把錢準備好等我來拿。哈哈!最近是不是有很多官司,我請人處理你,最近小心點,出門小心被車子撞,聽說你喜歡跑法院,後面我會讓你跑不完,去法院我就找人去法院處理你,快快快準備好錢,我們過去你家拿,或2 月16日下午2 :30把錢放在台中市文心路家樂福置物櫃內,置物櫃要鎖拿給櫃臺,請他們注意,我會去拿。殺人犯忠哥留」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林玲碧,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林玲碧於105 年1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85號住處收到該恐嚇信後,於105 年1 月26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㈢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簽告訴人何俊毅之簽名,偽造何俊毅發票日期95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 00000)及發票日期103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票號:CHNO581454),再於不詳時間偽造告訴人何俊毅之前女友林淑慧(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印文,再分別以林淑慧及其自己之名義,將上揭偽造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542 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641號裁定,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將其內容登載於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俊毅。惟嗣後被告因不詳原因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641號之本票裁定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而本案與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5年度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1 號)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於法未合。
三、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即被告楊宇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被告所犯之前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1 號審理後,業於105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嗣於105 年10月27日宣判,有本院前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05年11月22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7日中檢宏賢105 偵20597 、21490 、23989 字第123411號函所蓋之戳章得考,足見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