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劉光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55 號、第279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㈡、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㈡、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三、五、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三之㈡及附表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及如附表六編號四及五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即撤銷壽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日)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所屬永昌通訊處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招攬保險業務。詎其為圖得業績,並獲取佣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台灣人壽鴻運168 還本終身保險」「A 型」及「B 型」(下稱「鴻運168A+B型」保險): 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鴻運168A+B型」保險,保險期間為保險年齡達97歲之保單周年日止,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其歷年所繳保費之總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要保人劉繼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繼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劉繼而行使,及輔以在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且於保單年度第10年起即可領回所繳保險費之總額等語,致劉繼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劉莊及劉易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要保書填寫日期」欄①至③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並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附表一編號一「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劉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應允投保,而同意分別自101 年3 月26日、101 年6 月13日及101 年6 月18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⒉要保人馮堯桐及李淑美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向馮堯桐及李淑美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2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李淑美及馮堯桐而行使,並輔以在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 +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致李淑美及馮堯桐均陷於錯誤,應允以李淑美為被保險人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要保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以李淑美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附表一編號二「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李淑美及馮堯桐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自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0月31日及101 年5 月14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至④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⒊要保人楊翠娟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向楊翠娟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楊翠娟而行使,並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致楊翠娟陷於錯誤,應允以為其子女徐天韻及徐天佑被保險人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三「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楊翠娟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自100 年11月3 日及101 年6 月22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上開各保險契約「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⒋要保人楊家發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楊家發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2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楊家發而行使,並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致楊家發陷於錯誤,應允以為其女兒楊翠娟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四「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以楊翠娟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楊家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自100 年10月17日及101 年6 月26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四「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⒌要保人曹曉陽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曹曉陽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曹曉陽而行使,並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致曹曉陽陷於錯誤,應允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而於附表一編號五「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曹曉陽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99年1 月7 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五「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⒍要保人柯仁松部分: 陳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4日前之某日,向柯仁松佯以若投資「鴻運168A+B型」保險,於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柯仁松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女兒柯友齡投保,並以柯仁松為要保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六「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柯友齡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陳惠美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六「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柯仁松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自101 年5 月14日及101 年6 月5 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六「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且製妥上開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轉交柯仁松收執。嗣於101 年9 月15日,因柯仁松及其妻李淑英察覺如附表一編號六「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5/64頁、②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12/64 頁、③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5/46頁及④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12/64 頁所列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中,保單年度第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均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而經其妻李淑英向陳惠美提出質疑後,陳惠美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佯稱:上開保單內之表格有誤,其所提供之表格內容始正確云云,將其另行印製如附表一編號六「招攬資料」欄所示之表格交付予柯仁松及李淑英收執。 ㈡、「台灣人壽美鑫久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美鑫久久」)部分: 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美鑫久久」保險,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竟為獲取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佯稱:「美鑫久久」保險產品特色為「4 年後即可靈活運用,提領其所投資之本金」等語,致蕭家榮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蕭力文及蕭力瑋投保,並於附表二「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二「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陳惠美遂於附表二「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蕭家榮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應允自99年10月28日承保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99年11月1 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上開保單後至99年11月3 日交付予蕭家榮前之某日,為使蕭家榮相信其招攬內容與上開保單內容相符,即於不詳時、地,自行以不詳方式印製載有「年齡」、「存款累計」、「優惠1%存款累計」、「台幣存款累計」、「年金提領③」、「累計提領④」、「帳戶價值(US)」、「累計+ 帳戶價值(US)」等字樣之表格列表,並標註商品特色為:「四年後可靈活運用提領」等字樣之表格後,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台中市○區○○路00號10樓;(04)0000000X」印章1 個,蓋印於上開自製表格上(「X 」為蓋印不清楚部分;下稱「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用印於其上,並將此一偽造表彰此表格亦為台壽公司製作之保險表之私文書各1 張,浮貼在上開2 保單第5/ 30 頁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單之私文書後(即如附表二「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交付予蕭家榮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家榮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㈢、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台灣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下稱「金喜年年」保險),繳費期間為2 年期,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竟為獲取佣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蕭家榮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前某日,至蕭家榮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向蕭家榮佯以「金喜年年」保險產品特色為「零存整付式定存」、「隨時可整筆提領」、「存錢送保障」等語,致蕭家榮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蕭力文及蕭力瑋投保,並於附表三之㈠「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上開各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蕭家榮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0 年2 月22日起承保如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00 年3 月10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上開保單後至100 年3 月16日交付予蕭家榮前之某日,為使蕭家榮相信其招攬內容與上開保單內容相符,即於不詳時、地,自行以不詳方式印製其上載有「年齡」、「存款累計」、「優惠1%存款累計」、「台幣存款累計」、「年金提領③」、「累計提領④」、「帳戶價值(US)」、「累計+ 帳戶價值(US)」等字樣之表格列表,並標註商品特色為:「隨時可整筆提領」、「零存整付式定存」、「存錢送保障」等字樣之表格後,持其上開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1 個,用印於其上,並將此一偽造表彰此表格亦為台壽公司製作之保險表私文書各1 張,浮貼在如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第5/36頁,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第5/38頁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單之私文書後(即如附表三之㈠「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交付予蕭家榮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家榮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台壽公司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⒉林玉枝部分: 陳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在林玉枝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向林玉枝佯以「金喜年年」保險本質上即為定存,其僅需繳付1 年保費約200 萬元,於2 年期滿後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林玉枝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女陳欣卲及陳欣知投保,及由林玉枝徵得陳欣卲之同意及取得授權後,由陳欣卲以林玉枝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嗣林玉枝即於取得陳欣知及陳欣卲授權後,概括授權陳惠美為其等處理上開保險文件資料之填寫,並依陳惠美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之㈡「要保書填寫日期」欄①至③所示之時間,以「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三之㈡「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上開附表「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林玉枝、陳欣卲、陳欣知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同意及授權投保,而同意各自99年11月19日、100 年4 月18日及100 年6 月20日起承保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99年11月25日、100 年4 月28日及100 年6 月30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原始保單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且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未免遭林玉枝及陳欣卲發現上開保險契約尚需繳納第二期保險費,而擬於上開保單第二年度屆至前,向台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遂利用林玉枝對其之前揭概括授權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100 年6 月20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將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申請變更為陳欣卲後,再於100 年10月15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向台壽公司申請自100 年11月19日起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以原使保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②於101 年4 月16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向台壽公司申請自101 年4 月18日起就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以原保險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③於101 年6 月8 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向台壽公司申請自101 年6 月20日起就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以原保險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⒊楊翠娟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向楊翠娟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印製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保本」、「成功轉存200 萬」等事項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楊翠娟而行使,佯以「金喜年年」產品特色為「定存且保本」之產品,致楊翠娟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徐天佑及徐天威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三之㈢編號一「要保書填寫」欄①及②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上開各編號「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楊翠娟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各自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30日起承保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⒋楊家發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向楊家發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持其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製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保本」、「成功轉存200 萬」等事項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楊家發而行使,佯以「金喜年年」產品特色為「定存且保本」之產品,致楊家發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女楊翠娟投保,而於100 年11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以楊翠娟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1 份後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之保險費。陳惠美遂於100 年11月24日,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楊家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0 年11月21日承保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台壽公司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㈣、「台灣人壽八八得利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八八得利」部分: 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八八得利」,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竟為獲取佣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惠美於101 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林玉枝及透過林玉枝轉告及以Email 及電話與陳欣卲及陳欣祺聯繫後,向其等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均陷於錯誤,分別應允為其子李泓頎、徐子為及孫女陳湘凌投保,陳欣卲及陳欣祺並授權且同意由林玉枝代為填載要保書及繳付首期保險費;林玉枝即於101 年10月24日,分別以附表四編號一「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101 年10月24日接續持上開3 份要保書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1 年10月24日起承保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0月31日及101 年11月1 日將製妥之上開保險契約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予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收受,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於102 年3 月、4 月間,因陳欣卲、陳欣祺質疑保單內容之正確性,陳惠美即接續佯以上開保單內容有誤,須向公司申請補發云云,致其等授權且同意由陳惠美為其等申請補發保險單後,陳惠美即於102 年4 月29日及102 年5 月2 日向台灣人壽申請補發且取得補發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單2 份(下稱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補發保單)後,為避免陳欣卲及陳欣祺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十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將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補發保單第5/ 46 頁至第7/46頁身故/ 生存/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下稱保險表),及②所示之補發保單第5/44頁至第7/ 44 頁保險表,自保單年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之「百萬」位欄均以手寫改為「2 」(原均為「1 」)而變造保單私文書後,分別交付予陳欣卲及陳欣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欣卲及陳欣知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惠美於101 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陳欣祺介紹認識沈逸君後,即以Email 及電話向沈逸君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沈逸君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郝慶沛及郝慶維投保,並於101 年10月31日,各以附表四編號二「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二「已繳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同日接續持上開2 份要保書交付予台灣人壽,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沈逸君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1 年10月31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01 年11月2 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沈逸君收受,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台壽公司製妥之如附表四編號二「保單號碼」欄所示①及②保險契約之保單後,為避免沈逸君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各在上開保單第5/42頁至第7/42頁上,均另行浮貼自行印製之身故/ 生存/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各1 紙,「解約金」欄之解約金數字,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均記載為「1,060,000 」,第6 年度起至第19年度止之「身故保險金」欄之金額,亦遭更改之保險表各1 紙而變造保單私文書之內容後,交付予沈逸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逸君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02 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林玉枝認識其幫傭黃素梅後,即向黃素梅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黃素梅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蘇良吉投保,並於102 年2 月20日填載要保書1 份,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二「已繳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同日持上開要保書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黃素梅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同意自102 年2 月20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黃素梅,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88,298元予陳惠美。嗣於102 年4 月29日前之某日,陳惠美因故經黃素梅授權且同意由陳惠美為其申請補發保險單後,即於102 年4 月29日向台壽公司申請補發且取得補發之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下稱補發之如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單),其後為避免黃素梅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將上開補發保單第5/ 46 頁至第7/ 46 頁之保險表,自保單年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之「百萬」位欄均以手寫改為「5 」(原均為「4 」)後而變造保單私文書後,交付予黃素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素梅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101 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林玉枝與丁彩玉認識後,即以Email 及電話向丁彩玉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丁彩玉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女林侖靜及林侖憓投保,並於101 年10月29日,告以附表四編號四「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同日接續持上開2 份要保書交付予台灣人壽,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丁彩玉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即同意自101 年10月29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四「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於101 年10月31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丁彩玉,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各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台壽公司製妥之上開保單2 份後,為避免丁彩玉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十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接續在上開2 份保單第5/ 42 頁至第7/42頁保險表上均浮貼其以不詳方式印製,且將保單年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均載為「1,060,000 」,第3 年度起至第19年度止之「身故保險金」欄之金額,亦遭更改之保險表各1 紙後,而變造上開保單私文書後,分別交付予丁彩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彩玉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惠美於102 年8 、9 月間,因負責台壽公司承保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下稱臺中科大)新680 團體教職員團保專案之續保保險業務,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蘇大典、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合計15,570元後,竟於102 年9 月17日某時,因其即將自台壽公司離職而將其上開業務移交予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業務員王盛俊處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上開各要保人之團保資料交付予王盛俊,而未將其已收取之保險費交付予王盛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經台壽公司發覺有異,並詢問要保人蘇大典、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欣卲、陳旻緒、陳欣知委任吳欣陽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經台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自白不以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詢(訊)問時為限,在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面前所為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屬自白。兩者取證態樣不同,於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具有不同之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係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藉由證據之排除,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以保障其憲法上之基本權,有其絕對性。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並無強制處分權,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形沒有普遍性,被告尚有民事訴訟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之途徑嚇阻其發生,如將其違法取得之自白一律排除,不僅難有抑制此等人員不法取證之效果,亦有招致被告逍遙法外之虞,難謂事理之平,是證據排除法則於此情形,具有相對性。換言之,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故意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因違背任意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以詐欺、利誘方法取得之自白,除非其方法違背社會良心或有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否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就台壽公司提供之102 年6 月17日業務員訪談表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7頁正面】,其上所載略以:「一、本人陳惠美當時向陳欣卲、沈逸君、林玉枝、黃素梅、陳欣祺招攬八八得利分紅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時因向前開要保人表示繳費期滿後可解約領回所繳總保費,因而自行將所招攬之部分保單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造竄改解約金,本人在此陳明自白。. . . . . . 」等語,而經核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確與被告於台壽公司召開會議中坦認之經過相符,且亦係經被告確認後簽名等節,有台壽公司之訪談錄音紀錄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四第37頁正面、第168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該次與台壽公司人員訪談中,坦認有變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及編號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是被告此部分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屬審判外自白。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105 年3 月30日爭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惟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請求勘驗,譯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在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被告亦稱:從錄音光碟中聽不出來我當時受到任何逼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4 頁正面),且經核上開譯文內容,台壽公司人員楊憲宗、張合群及林美鳳就上開各保單變造情形與被告確認時,均反覆向被告確認其真意及動機,且未見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足認被告為前揭審判外自白確具有任意性。 ㈡、本判決引用之102 年6 月18日切結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0頁】,經被告於其上「甲方」處及「立書人甲方」處簽名及捺印,且其上記載:「甲方因偽造篡改保單內容及金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願歸還所繳納之全額保費共新台幣六十萬元正,不得有議. . . . . . 」等語,足見被告以書立前揭切結書之方式,坦承其有竄改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單,此部分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亦屬自白。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份切結書簽立時,除沈逸君不在場外,切結書上面的立書人及見證人都有在場,上面的乙方陳欣祺是我本人所簽名當場所簽立切結書時,所載內容是當天當場寫的,當天是因為我們發現保單有問題,請他們到家裡來說明,林美鳳與被告一起到家裡,當下林美鳳及被告有承認保單是有問題的,並承諾說會把保費歸還,我們怕口說無憑,當下才麻煩他們寫切結書;當場被告及林美鳳承認竄改,才願意簽切結書,我的理解當時是被告的經理帶著被告來道歉的;在投保過程中,都是被告來接洽,簽切結書當天是第一次碰到林美鳳;他們是自願簽的,我們沒有脅迫他們,我們就是告訴她說妳怎麼可以偽造,那妳就答應把錢還我們,那他們也同意,所以我們才說避免口說無憑,立個切結書,所以他們當下是同意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們發現所投保之「八八得利」保單遭竄改,要求被告及她的主管林美鳳到我台北永康街的住處說明,她們當場坦承竄改及偽造保單,態度也很配合,且在我們要求下,被告自己同意簽切結書,也同意返還60萬元,我們才會給她們一週的時間處理;我們沒有逼迫被告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3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8 頁正面、第13頁正面、偵卷三第14頁正】;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6 月18日被告及林美鳳到我住處,承認有偽造及竄改保單內容,並承諾一週後要將我們的保險本金返還,且同意簽署這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 ⒊證人即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金鷹區經理林美鳳於偵查中證稱:上面林美鳳的簽名及捺印是我親自所為,我是被告的主管,當天是因為陳欣卲打公司080 的投訴電話,我才與被告前往陳欣卲家中當面與她對談;到陳欣卲家中後,我看了上開4 份保單原本後,發現解約金有被竄改提高的情形,我認為是被告的案件應該與她有關,當場她也沒有向我解釋,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我與陳欣卲講好先把保單拿回來,短少的60萬元部分再設法歸還,形同讓保單自始沒有簽署一樣,後來雙方達成共識,我們就帶保單先離開,離開沒多久後,陳欣卲又叫我們回去,希望我們寫書面,才會簽立切結書;在簽署切結書時,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偵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⒋證人即102 年6 月18日亦在場之告訴人陳欣卲之友人王裕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現保單上金額有竄改,才會約在陳欣卲的住處要談如何處理,一開始被告及林美鳳就承認是他們的錯,我提議應該寫書面,後來才用切結書方式來處理,被告及林美鳳也同意,切結書的文字內容是有陳欣卲所寫,當時被告及林美鳳都在旁,她們對於切結書提及有竄改偽造保單內容及金額完全沒有異議,寫完再交由她們親自簽名,也有當場確認這4 張編號的保單確實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三第12頁背面)。 ⒌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開切結書係被告親手簽立,且被告簽立該切結書當時,其生理及心理狀態均未面臨任何強暴、脅迫等強制力拘束,被告亦自承上揭切結書確為其所簽立,我不知道若我當日不簽這份切結書會如何,當日亦沒有人說如果我不簽就會被解僱等情(見偵卷三第13頁背面) ,堪認確無具體事證足認存有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㈢、再者,被告上開審判外之自白,經核亦與後述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被告上揭訪談過程及切結書所為之自白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認有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淑英當庭提出之檔名為「insurance-0000-00-00」檔案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係被告與證人李淑英於非公開場合之私密對話,然未經被告之同意,要屬刑法妨害秘密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法益,是證人李淑英係違法取證,上開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就私人非法取得證據的情形,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的情形,並不相同,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違法搜索扣押時,在現實的世界中,警察通常不會受到行政懲處、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亦常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民的隱私權長期受到政府的侵犯,卻毫無任何矯正、救濟措施時,證據排除法則雖然可能造成有罪者悻逃法網,但也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不得已的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犯罪份子,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尚且我國目前對私人錄音的行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針對二法規範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解釋,若私人違反此二規範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即已表態排除不得為證據,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可做為證據,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淑英於案發後,將其與被告就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利害關係之電話內容為錄音,在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 時,需判斷證人李淑英之行為是否「無故」。惟查,證人李淑英錄音之目的,乃在作為其與被告等將來訴訟時佐證之保全,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竊錄行為應認不罰,既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的無故行為,自難遽將該份證據予以排除,而應認該錄音譯文之證據取得手段係屬適法,而不得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依法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過程均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全程參與,並均於勘驗、提示結束後表示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及「偽造文宣」欄及「招攬資料」欄所示各證人提出被告向其等招攬保險時所出具之文宣資料,均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此部分原本均外放,本判決為利證據資料之引用,爰將各原本另印製附於本院保單卷內及要保書卷內,以下證物頁數,均引用卷內影本之頁數)。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就卷附影本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及文宣資料,均經各提出人提出原本在卷,且經核對與原本相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爭執此部分影本證據能力部分,顯屬無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止,確係於台壽公司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員,及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單,確係其分別向被害人劉繼、李淑美、馮堯桐、楊翠娟、楊家發、柯仁松、蕭家榮、林玉枝、告訴人陳欣卲、陳欣祺、被害人沈逸君、黃素梅及丁彩玉等人招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均是依照台壽公司的規定行銷、招攬各保險契約,提供予各要保人之資料均係公司給我的文宣,且是將公司給我的保險契約書直接交付給要保人,我在交給要保人時其上均無浮貼或竄改資料,我沒有偽造文宣及變造保險契約書,亦沒有偽刻「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保險業界實務,保單製作完成至交付予保戶收受過程,係經過層層關卡及手續,台壽公司內部亦有以電訪確認之內部稽核程序,殊難想像被告得以在保單內為浮貼及竄改;況被告亦無法進入公司系統製作試算表單,且其若為此部分浮貼及竄改行為,必會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其應無此部分動機,本案應係台壽公司高層將所有責任歸咎到被告以卸責;再者,因本案證人均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即係需要出庭作證指證被告,待被告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始得以保留台壽公司退還之解約金或和解金,是其等證詞之可信性,顯有可議之處;另各證人提供之被告招攬保險時交付之「鴻運168A+B型」、「美鑫久久」、「金喜年年」、「八八得利」等保險之印刷影印文宣,其上有台壽公司商標及吉祥物圖案,及非業務員進入系統所得列印之試算表格式,並經印刷及電腦排版,顯見應係具有上開圖檔及試算表格是電磁資訊檔案之人,方有可能予以利用進而製作文宣,是當係台壽公司高級管理階層始有可能為之,豈係被告一名基層業務員所能取得,而其上所載之文字亦僅係簡化版的文宣資料,是被告使用公司高層認可、印製及交付之文宣進行招攬,並無不實可言;另就各保戶所提供之手寫計算之數字與算式樣張文宣部分,僅係招攬業務過程中概括推算之行為,被告及保戶均明知僅係供參考之用,是亦無不實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即撤銷壽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日)止,任職於台壽公司所屬永昌通訊處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員;及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單,確係被告於任職台壽公司期間,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招攬後,經各要保人同意投保,遂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填寫要保書各1 份交予被告轉交台壽公司,且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予台壽公司;被告即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欄交付予台壽公司後,經台壽公司同意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承保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暨被告因招攬上開各保險契約,各領得上開「佣金」欄所示之佣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陳欣祺、被害人沈逸君、林玉枝、柯仁松、李淑英、李淑美、楊翠娟、楊家發、曹曉陽、丁彩玉及蕭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劉繼及馮堯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頁數均詳下述),復有委任合約書、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30日台壽業品字第1030002526號函所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1 紙、被告招攬保單一覽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要保書、保單、列印資料各1 份及台壽公司提出之被告陳惠美應返還報酬及公司損失金額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055 號卷(下稱偵卷一147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03 頁正面及背面、要保書卷一及卷二、保單卷一及卷二、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92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所示,分別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偽造文宣」欄及「招攬資料」欄所示之資料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被告提供手寫試算表給我看,我以為條件優惠才投保,後來實際上看保單才知道並非如此,我才會被騙等語(見偵卷四第121 頁正面);且其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2 面及「招攬資料」欄所示之手寫資料1 面中(見保單卷一第298 頁正面至第299 頁正面),其中1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且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中,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等敘述之列印文宣,另2 面則均係空白頁面上之手寫資料,其上均寫有「領到不想領,再將所存領回」之文字記載。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美及馮堯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一開始拿一些文宣給我,說繳4 年保費後,10年可以拿回本金,後來台壽公司表示本金無法取回等語(見偵卷二第118 頁正面);及證人李淑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保單號碼」欄所示之要保書)這些是我透過被告投保的保險,被告是我先生馮堯桐學校同事介紹認識的,這些保險是被告本人來家裡與我們說明的,他有提供我關於我所投保保險的文宣資料,有時候被告去向馮堯桐招攬時我不在場,但我先生會把被告提供資料給我們看,有些資料是被告晚上我假日來家裡時帶給我們的,我與我先生會討論被告與我們接洽保險的內容,我們會投保這些保險,是因為被告說有紅利,且紅利比一般高,所以我就願意投保,且被告一開始有說繳四年保費後十年可以拿回本金,我認為該保險有儲蓄又有紅利,可以拿回本金,紅利比一般儲蓄來的高,且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她沒有告知我說本金是要扣除解約金,不可能拿回原本所繳納的保險費,而是要扣除解約金的費用;一般不管是到銀行買公司債也好,或是買政府的公債也好,所說的本金拿回來,比如說我現在10萬元,那我拿回來就是我10萬元的本金,所以我每半年就是按照銀行給我的本金乘以利率乘以期數拿到半年的利息,所以我的認知是認為說這是我們在會計所上講的本金,就是我存進去的那筆買公債本金的資金;所以我認為台壽公司這張保單銀行跟定存是一樣的意思,我先生也有問她說繳過去的本金是可以領回來的,我今天繳10萬元,這10萬元是可以拿回來的;我與馮堯桐認知保險的內容就在於陳惠美所給我們的文宣重點,就是保費只繳四年,然後就可以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且其所提出被告向其招攬時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2 紙4 面及「招攬資料」欄所示之手寫計算資料1 面中(見保單卷一第319 頁正面至第321 頁背面),其中2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中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等敘述之列印文宣,另3 面(其中2 面即為上開列印文宣背面之空白頁面)則均係手寫資料,且其上分別寫有「領到不想領,再將所存領回」、「十年期滿可③一次提領」及「六年確定可領回」之文字記載。 ⒊證人即被害人楊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一開始拿文宣向我說繳幾年保費後可以拿回本金,後來我詢問台壽公司,該公司表示本金無法領回,被告當初是以如告訴狀證物3 所示之自己製作的不實傳單向我們遊說等語(見偵卷二第118 頁背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之㈢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正本後)我是透過學校同事林玉枝介紹認識被告的,這些保險都是透過被告來辦理保險業務及介紹這幾份保險契約的主要內容、如何繳付保費、多久可以領回以及給付方式,我有收到由被告提供的關於我所買的上開這些保險的宣傳單資料(經提示上開編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及「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這些文宣資料是我提供給台壽公司的,都是被告向我介紹我所投保的這些保險契約時給我的;後來我發現這些保險與被告所陳述的東西是不一樣的,我才去申訴,我認為她的宣傳單上面講的就是跟我能夠拿到的是不一樣的,尤其是解約的部分有很大的落差;被告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主要就是用這些文宣來說,說每年保費20萬元,繳6 年,繳的期間有利息,6 年到期之後就可以領回本金;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第五點的部分,上面寫的是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所以被告是以一個定存加贈壽險的觀念向我招攬,我當初才認為壽險只有一點點,後來我詳細去看合約書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第154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正面);且其所提出被告向其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中(見保單卷二第1 頁),其中1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中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等敘述之列印文宣。 ⒋證人即被害人楊家發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保單是我女兒楊翠娟介紹,我才向被告購買,後來發現實際購買內容與被告遊說領回條件不符,我覺得被騙等語(見偵卷四第120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女兒向被告買保險,並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經提示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三之㈢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正本)這上面都是以楊家發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楊翠娟,就是被告向我招攬的保險,裡面的投保的內容還有保險保的範圍及將來有何紅利或給付,均是由被告向我說明的,這些保險的宣傳單也是被告給我的。(經提示上開各編號保單及保戶所提供之彩色文宣資料正本)這些彩色的宣傳品還有裡面的計算表都是被告給我的,我記得被告說這些保單是繳錢4 年以後,如果不繳的話都可以把本金全部拿回來,沒有拿回來的話就繼續保,我繳了4 年以後,第5 年我就沒有繳了,沒有繳保險公司說期間未到解約要賠償保險公司,她跟我講是4 年,後來發現是要繳10年,10年要繳很多錢,4 年繳的錢是我退休人員能夠負擔的,所以我想那4 年要怎麼辦,那保險公司很厲害就把我的錢都扣掉了,扣掉剩下的錢還給我,光那個解約金費用就一大堆就幾10萬元了,我就不服氣,就找保險公司申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正面至第150 頁背面);且其所提出被告向其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2 紙4 面中(見保單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正面),其中2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中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等敘述之列印文宣,另2 面(即為上開列印文宣背面之空白頁面)則均係手寫資料,且其上分別寫有「放四年,十年後可動用本金」、「年年領,領到不想領,再將所存領回」、「十年動用本金」及「轉存4 次」之文字記載,且其上之手寫計算式亦均僅載有4 年「轉存」金額。 ⒌證人即被害人曹曉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我要保的鴻運「168A +B 型」保險,保險內容是連續繳交4 年之後,6 年約滿可領回所存的本金,因為當初那時候利率比較低,被告就招攬說這個保險利率第一年可以13% ,還是8%、9%,給我們看資料,當初覺得這樣也還不錯,所以就投保了;(經提示保單卷二第191 頁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文宣)這個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宣傳單以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的宣傳單是我投保「鴻運168 A+B 型」保險時,被告交給我的宣傳品,原件的後面手寫的部分是被告寫的,被告就是以文宣來和我說明保險內容,被告是告知我說6 年後我可以領回,只是可能她講的領回是解約,且是以與存款類比之方式說明,並表示是存款再加上壽險保障的方式來招攬,我後來才發現並不是如同廣告單所寫;被告完全沒有提到解約金的部分,我也不知道領回要付解約金,我認為是我存了錢,期滿之後就是可以領回所有繳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正面至第168 頁背面);且其所提出被告向其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1 紙2 面及「招攬資料」欄所示之「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之資料2 紙4 面中(見保單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正面),其中2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中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等敘述,及印有「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為標題、內文標載方案為「每月約存」、「存款期間每年領」、「存款期滿累計紅利約」等表格之列印文宣各1 面,另1 面(即上開標題為「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列印文宣背面之空白頁面)則係手寫資料,且其上寫有「領終身,也可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放四年,十年後可動用本金」之文字記載。 ⒍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其等所提出被告招攬保險時提供之文宣資料可知,其等均表示被告於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除有持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之印製文宣,向其等解釋本保險契約之特色即屬「定存加贈壽險」性質外,尚有表示保單年度十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且強調係將「所存領回」等節;佐以上開各證人雖均係同事或其等親屬,然其等購買上開保險時間均不同,然就被告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所用之文宣資料及招攬內容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文宣」欄所示之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之彩色文宣及附表一編號五「招攬資料」欄所示標題為「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之資料,確係其招攬保險時所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背面),足徵其等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所示,分別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偽造文宣」欄及「招攬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向上開各編號「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⒊及⒋所示,分別持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資料招攬「金喜年年」型保險: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翠娟及楊家發除以前詞就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確係被告分別以上開各編號「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向其等招攬後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乙節證述明確外,證人楊翠娟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初被告向我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是說繳2 年,保費每年各50幾萬元,第1 年繳錢沒有給利息,第2 年才開始給利息,2 年就可拿回本金不需要扣解約金,也可以繼續放。我願意買是因為這個產品只要放2 年,覺得很優渥,之後是因為同事在談,然後我父親也有稍微提一下,就發現契約是實際上台壽公司這個保險產品條款不符,保險契約並未說第2 年不需繳違約金就可以拿回本金之條件,反而是說放了2 、30年都還是比我原來繳的錢還要少,保險期限是終身的,一直放到36年都還無法回本,只要是之前要解約都算是提早,就都要付違約金,與被告當初向我招攬的時候是說2 年可以領回來不符;(經提示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偽造文宣」欄所示之彩色文宣)文宣後面所寫「放兩年」的內容及計算的內容,這個內容是否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計算內容,也是我剛才所說所謂的2 年後解約領回來;宣傳品上沒有解約金,我認為正確解約金是期滿以後就是應該原樣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正面、第155 頁正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楊翠娟所提供被告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交付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所示之文宣2 紙4 面(見保單卷二第66頁正面及背面、第87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楊家發提供被告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交付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二所示之文宣1 紙2 面中(見保單卷二第171 頁正面及背面),其中3 面皆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彩色列印文宣。 ⒊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其等所提出被告招攬保險時提供之文宣資料可知,其等均表示被告於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除有持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印製文宣,向其等解釋本保險契約之特色即屬「定存」性質外,尚有表示二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等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以前詞坦承上開印製文宣確係其招攬保險之用,益見證人楊翠娟及楊家發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⒊及⒋所示,分別持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資料,分別向證人楊翠娟及楊家發,招攬「金喜年年」保險乙情,亦足堪信實。 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均係被告未經台壽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印製: 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均係台壽公司交給其招攬使用等語,而證人何道元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後)我們每天早上做正式的教育訓練後,我當時的主管林美鳳就每人發一份,有美元、臺幣、澳幣的都有,看當時公司所推廣的產品有哪些,就會有相應的這些文宣出來,讓我們從業人員向客戶做說明,我印象比較深的是黃色底的有護貝的,如同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樣式,它的格式大概都是像這樣的表,會有一個類似這樣的試算表,他這個是沒有護貝的,那我們當初我在的時候都是有護貝的情況,其他的格式都大同小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正面至第206 頁正面);然而,參以證人何道元亦曾因保單問題遭客戶投訴且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遭台壽公司提起告訴,而該案雖經經臺中地檢察署於105 年1 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公司給我的壓力非常大,我的處經理說這絕對是業務做的,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說法,我受到這樣的壓力,我所有的主管都用異樣的眼光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正面至第207 頁背面),足見其與台壽公司間已有嫌隙,是其上開證述之信憑性,已有可疑。 ⒉再者,依證人即同屬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金鷹區之保險業務員王盛俊、證人即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金鷹區之助理鄭安筑、證人林美鳳及證人即台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簡碧英復為下揭證述內容: ①證人王盛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每天早上都會做一些晨報的業務指導或教育訓練,晨報是處經理洪忠昌,也有林美鳳自己單獨針對她旗下的業務員業績再去做的教育訓練,她不定期也會召集,了解每個人的狀況哪邊有問題,像晨報這樣把大家聚集在一起去宣導,也會針對每一份保險契約的招攬方式或是要提醒保戶去注意的事項,去做經驗傳承或是宣導;(經提示偵卷二第93頁)我在永昌通訊處任職期間沒有看過此種彩色文宣;(經提示偵卷四第21-26 、27-29 、44-47 、53、55-56 、86、97、102 頁之鴻運168 、金喜年年彩色文宣資料)我完全沒有看過此保險的彩色文宣;公司在讓業務員去招攬鴻運168 、金喜年年、美鑫久久、八八得利這幾份保險契約的時候,甚至是林美鳳個人,均不允許我們私底下去製作這樣的彩色文宣來招攬各該保險契約,公司規定一定要照公司送審的文宣才可以使用,我自己碰到因為公司制式的文宣寫得太簡單或是消費者比較不容易理解的時,就自己拿白紙自己寫,自己算給客戶看;只會拿公司制式文宣給客戶看,再想辦法實際上算給客戶了解,我從未印過剛才看的上面有「台灣人壽」字樣的文宣給我的保戶,在任職於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期間,也從來沒有看過,今天是第一次看到;我有聽說過業務員裡面是否有人擅自自己印這樣的東西給保戶,但不知道是誰在做;林美鳳也知道有這樣違規的事情,她說不能自己做,被抓到有事情,還是要按照公司的規定;林美鳳做教育訓練的時候,不會單獨給我們看這些彩色文宣會用白板書寫的方式,告知我們每個保單的重點為何,拿公司有核定過的資料給我們看,然後算給我們看,不會再另外提供其他自己做的文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 ②證人林美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印有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之文宣並非台壽公司印製之文宣,也不是永昌通訊處提供給保險業務員或其他同仁取用交給保護招攬使用的;且上面提到「鴻運168 」保險特色是零存整付、定存,及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等內容,均為公司禁止保險業務員招攬時使用的說詞,違者要受懲處;我們都是用公司正統的保險計畫書向客戶招攬的;(經提示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文宣)這才是公司制式的文宣,教育訓練時我們會拿公司電腦檔裡的計劃書,是根據保費及年齡層製作的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正面及背面、第229 頁正面及背面)。 ③證人鄭安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會參加永昌通訊處處教育訓練,是由經理洪忠昌或是那時候的講師主持的,會介紹商品內容、特性及核保規定、利率;(提示鴻運168 彩色文宣)我從來沒有看過這種文宣,因為經理只會用規劃書的版本去做計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正面)。 ④證人簡碧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進入台壽公司後,所知的業務員銷售的過程或是各通訊處在做內部教育訓練過程,是依照制式的公版教材,是不允許業務同仁擅自做任何的教育訓練的教材;我在本案發生前沒有發現永昌通訊處理有發生似關於文宣或是保單產生的爭議,因為公司大概半年的時間會定期派稽核人員來查核各通訊處的狀況,那包含他們的文宣使用上面其實都非常嚴格被禁止的,所以之前並沒有發生永昌通訊處有任何類似的情形,單位裡面的業務同仁也沒有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正面)。 ⑤準此以觀,經核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及分次訊問後之證述內容,渠等就台壽公司並未授權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或給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供其等招攬保險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吻合,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逐一陳述,憑信性甚高,堪可採信。從而,上開文宣資料均非台壽公司授權印製之文宣,堪可認定;則由上開各編號之文宣資料,均係各要保人於被告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或「金喜年年」保險時,經被告所交付,堪認此部分文宣資料,應係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印製。是被告辯稱上開文宣資料均係由台壽公司所提供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上開文宣資料,其上印有之台壽公司商標及吉祥物圖案,及非業務員進入系統所得列印之試算表格式,顯非被告一名基層業務員所能取得,應係台壽公司高級管理階層始有可能為之等語置辯。然徵諸經本院核對卷內各保單內保險表後,可見上開文宣上所載之保險表,均與台壽公司印製之保單內制式保險表格式不同,此亦經證人鄭安筑及林美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背面、第240 頁正面至第241 頁正面);復審諸現為電腦及網路資訊發達時代,且台壽公司亦為國內知名保險公司,透過相關電腦軟體繪製相同或利用網路下載方式取得台壽公司之商標及吉祥物圖案並非難事,運用相關表格繪圖軟體製作保險表亦非不易,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意思,客觀上並進而有實施製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招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鴻運168A+B型」保險,使用其自行印製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之印製文宣,及招攬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所示「金喜年年」保險時,使用其自行印製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印製文宣,其上雖均無台壽公司之印章或印文,然其上已載明壽險公司名義即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名稱;且經本院核對向台壽公司函調其所印製之「鴻運168A+B型」及「金喜年年」保險之制式文宣(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其上所印製之「台灣人壽TaiwanLife」字樣及圖示,與上開被告自行印製之文宣上所載樣式均相同,足認上開文宣確已係冒用台壽公司所製作之「鴻運168A+B型」及「金喜年年」保險產品之文宣,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未經台壽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擅自製作上開文宣表彰所欲招攬之保險產品內容,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冒用台壽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文宣,並分別持以交予各被害人招攬保險之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所為顯有使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誤信上開保險契約條件即如該文宣內容所載,因此願意向台壽公司投保上開各保險產品,足認已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害人及台壽公司。再者,被告明知依其職務範圍,並無製作台壽公司文宣之權,竟仍冒用台壽公司之名義,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顯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所示及一之㈢之⒊、⒋所示,持自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偽造文宣」欄所示之資料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及持自行偽造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招攬「金喜年年」保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⒍所示,向被害人柯仁松告以「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之話術,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仁松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我太太即李淑英招攬保險時,說幾年後拿到的好處會比實際保單寫得好;我太太在計算時覺得保險契約有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就說保單上面的單子數字是錯的,就重新拿一份變造的保險表給我太太,說這才是正確的,並在上面簽名等語(見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偵卷四第69頁至第84頁)我有以我為要保人,以柯友齡為被保險人,向台壽公司投保鴻運169A+B型之四份保單,這四份保險的保險單因為我們跟台壽公司已經解約和解了,所以台壽公司把保單收回去,錢全部退還給我們了;(經提示同上卷第109 頁)這份切結書是我與太太李淑英在103 年6 月4 日所簽立,切結內容是確認說被告在推銷商品時有出示表格向我們解釋商品的內容,表示說第10年起可領回本金、還本這些內容,然後我們才保留這4 份保單;剛開始投保過程是李淑英的姐姐即李淑美還是姐夫即馮堯桐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被告到嘉義來與我們談保單的相關事情,她就拿一些DM向李淑英招攬;之後是因為李淑英計算後,發現結果與被告介紹的有一些出入跟差距,我們也先問被告怎麼回事,然後她就說那張保單上面的那些數字、展期表保險那個表格是錯的,她就拿一張新的過來給李淑英,李淑英也要求她在上面簽名及寫日期;但因為我們還是覺得很奇怪,就去要求台壽公司直接把展期表印出來,發現就是表單上面的表格,才發現後來被告額外拿給我們那個是不對的,被告還是堅持電腦上有錯,她這張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及背面)。 ⒉證人李淑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被告向我與柯仁松招攬鴻運168 保險契約過程中,有提供關於我所投保的鴻運168 保險的相關說明或文宣;那時我們想要找儲蓄保險,被告就向我們推薦這個保險,說繳四年保費,十年之後就可以把這四年所繳保費還回來,還有其他的紅利或利息可以領取,我們才決定投保這些保險;(經提示偵卷四第496 號卷第52頁及該頁之彩色文宣正本)這份上面有註記台壽公司要給「李淑英師母」的計算表,是被告交給我的,這上面的內容,是她拿來給我時就已經打好了,這個表格的最下面一欄的中間,「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就是被告介紹說第十年以後就可以把所繳的保費領回的內容,這裡有打勾跟領回本金有圈起來的部分,是我們在討論保險契約的過程中有確認過的,當時被告是跟我講說本金是原來的保費,其實我是繳393,308 元,可是她是說那個本金的意思是原來的保費40萬1334元去乘以4 ,我是101 年跟她買這個保險,當時過了4 個月以後我就有空,才好好的去算,好像不太對,我就問她這是怎麼回事,她那時候又印了不同於保單的4 頁表單,就是重新再跑過,那時候她有簽名,過了1 年,隔年因為我有其他的保險業務員,我跟他提到,他說怎麼可能有這麼好康,過十年整個本金拿回來,後來他跟我解釋以後,我就想說怎麼會這樣子,我就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我覺得不太對,所以我就錄音;(經提示偵卷四第69至72頁上記載「1/4 陳惠美」及文宣正本)這份保險表是我後來向被告進行確認的保險表;(經提示同上卷第77至84頁及該部分文宣資料正本)這是柯友齡為被保險人的保險表部分,也是向被告本人進行過確認,而且有請她在底下簽名,被告是向我說這個表格才正確;上開保險表我均有請被告當場簽名,寫日期,都是同一天,被告就是當天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正面、第172 頁正面至第173 頁背面)。 ⒊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為「insurance-0000-00-00」之證人李淑英提供之與被告電話錄音檔案後(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正面),勘驗結果略以:「. . . . . . 李淑英:. . . . . . 上次跟你買那個什麼鴻運168 有沒有?陳惠美:嘿;李淑英:那個是買. . . 買多久了?我看是哪一年買的?陳惠美:那兩年了啦;李淑英:兩年,ㄟ,不知道,有嗎?還不到吧?陳惠美:有阿,第一次是信用卡,第二次才是轉帳;李淑英:今天是,我看一下今天是102 年12月;陳惠美:對阿;李淑英:12月10號. . . 今天是12月11號,然後今年的5 、6 月份是交第二次;陳惠美:對阿,所以我才會說你是第二年,第二年開始還沒滿阿;李淑英:嗯。因為我又. . . 我進去看齁. . . 進去看,然後我這次又覺得,你那時候有跟我講說第一. . . 就是繳四年嗎,是不是?陳惠美:對阿;李淑英:繳四年. . . 然後,第. . . 繳四年不要繳,然後第10年結束的時候,就可以把. . . 這樣我的保費是. . . 就可以把本金領回來,第10年的時候就可以把本金領回來,阿那我原來的保費是40萬多嘛,40萬1334,那實際上繳的保費是,會扣掉2%是不是?扣掉2%的話是19萬3308,對不對?阿第10年的時候可以領回本金,那個本金是指. . . 我記得你那個時候跟我講,是. . . 不是扣2%OFF 的,是40萬嘛,40萬1334然後乘以4 ,是不是,就第10年的時候可以領回本金,那個本金就是40萬1334乘以4 是不是?就是. . . 就是160 萬5336?陳惠美:對;李淑英:可是我看那個約. . . 契約上面,我看不出來這樣子耶;陳惠美:因為我們還沒有辦繳清阿,那個契約. . . 沒有. . . 不是一年的阿,因為我們定??(聽不清楚),你要用4 年以後,4 年以後他是. . . ,4 年以後才會再做. . . 因為我們那時候說4 年以後去變更阿;李淑英:所以說第4 年就是繳完之後,然後再去辦減額繳清的話. . . ;陳惠美:對;李淑英:那最後跑出來的那個解約,第10年的解約金就是這個本金?陳惠美:對;李淑英:那本金就是用40萬1334乘以4 ,可是那還沒跑我怎麼知道呢?他. . . 我現在可以叫他跑嗎?不可能嗎?陳惠美:對阿,因為你才第2 年阿;李淑英:阿像. . . ;陳惠美:他只是跑當年度而已李淑英:所以減額繳清的時候. . . 我要辦減額繳清的時候我可以請他先跑出來嗎;陳惠美:一般是可以阿;李淑英:阿跑出來以後,我再來決定說要不要減額繳清?陳惠美:對;李淑英:阿那到第4 年的時候,那個跑出來之後我才確定阿,不是嗎?才確定說第10年我可以拿回多少錢?陳惠美:對阿,那到時候就是可以請公司給你看阿;李淑英:那可是你現在就可以確定第10年之後我就可以領回本金是不是?陳惠美:對阿;李淑英:你怎麼知道?陳惠美:因為我們之前在看那個建議書的系統就是有看到阿;李淑英:建議書的系統?陳惠美:對,我們自己. . . 我們在公司內部的系統是可以看到的,那時候我們有看有算一下;李淑英:就是剛好領回來的本金就是原來的保費?陳惠美:對,因為怕這個已經都停賣了,所以就是一定要??(聽不清楚),他們那個電腦還有這些資料;李淑英:所以這個我如果請他們跑,他們能夠跑給我看嗎?陳惠美:他應該會你當年度要辦的時候他才會跑阿,因為你. . . 他沒有辦法跑2 年、3 年,他應該沒有辦法那樣處理;李淑英:所以我每年的話,我如果說要求他跑個減額繳清的那個,應該是可以嘛?是不是?陳惠美:理論上是,可是就是要看他們願不願意幫你這樣子;李淑英:為甚麼不願意?我付一點費用也沒關係阿,手續費阿;陳惠美:他們公司,他們公司,他們的工作量很大;李淑英:不是阿,我可能就是我想要辦減額繳清,我請他們跑不行嗎?陳惠美:是可以啦,因為客戶是可以這樣跟他們講啦,所以我說你是可以請他們做,可是我. . . ;李淑英:那我還有齁,那上次那個契約齁,你給我的那個. . . 那個保單有沒有,保單,然後後來好像你有跟我講說裡面是. . . 裡面跑的那個是錯誤的喔是不是?陳惠美:對阿;李淑英:阿可是後來,可是你都沒有給我正確的阿;陳惠美:有阿,我那時候後來有給你耶;李淑英:我說保單耶,整個保單都換掉嘛,不是嗎?陳惠美:沒有啦,那時候後來是有那幾頁,我有給你;李淑英:我忘記了,我好像這樣看看我就想到那個,好像. . . ;陳惠美:因為你有跟我講嘛,對阿,我那時候就已經有給你;李淑英:阿所以你給我的那個契約,我現在看的保單那一本,那個裡面現在跑的是不太. . . 是不對的齁;陳惠美:對啦,所以我後來有補給你李淑英:ㄟ,那不對的話,那那本不就無效了;陳惠美:不是,那只有那幾頁???(聽不清楚);李淑英:不是說那幾頁,那幾頁就是重點阿陳惠美:對阿,所以我才有再,再另外再補給你阿;李淑英:我沒有. . . 我沒有印象陳惠美:因為那些資料保單都在你那裡李淑英:我只是覺得上面. . . 我契約再整個再看一下就又好像沒有講的那麼清楚陳惠美:因為你就是像一個月??(聽不清楚);李淑英:喔,那個分紅真的很少耶;陳惠美:那是因為就??(聽不清楚),所以他才會需要賣,那,老闆會有他們的一些考量,所以他??(聽不清楚);李淑英:那個,ㄟ,我如果說請,我就打電話到0800問,請他們說再跑一次給我應該是可以嘛?就是那個契約上面我覺得我有疑問,我請他們再跑給我,應該可以吧;陳惠美:應該可以啦,你可以打電話;李淑英:那跑給我,然後寄給我這樣子陳惠美:也可以阿;李淑英:用email 應該也可以嗎;陳惠美:你可以跟客服講看看,因為我不確定他們那邊有沒有辦法可以用email 給你,這個我就不確定,所以我不敢跟你講,你可以問一下他們,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現在的作業流程,因為我現在也??(聽不清楚),他們都會跟你確認一下個資那些阿??(聽不清楚);李淑英:喔,好吧,喔,買這個這種這麼複雜的商品;陳惠美:是也還好,因為那個只是說儲蓄啦,怎麼放怎麼拿而已,那他是沒有???(聽不清楚);李淑英:我很懷疑你. . . . 因為第10年的時候到底可以拿回多少錢,就是你好像都是嘴巴上講而已阿,可是契約上面好像就是沒有呈現出來陳惠美:契約上面沒有呈現出來?有啦;李淑英:他呈現的是說每年正常繳的時候嘛陳惠美:對阿,因為一開始他不確定我們會不會辦繳清,他就是一般正常這樣子;李淑英:所以他沒有呈現說第4 年減額繳清以後,第10年是拿多少錢?陳惠美:因為他不確定你是不是真的第4 年會辦減額繳清,所以他不會這樣跑;李淑英:對,他不會這樣跑,阿沒有個文件出來,就是你嘴巴講的阿,說你第10年就是可以領回本金阿;陳惠美:所以我才會說你到時候跟公司講是ok的;李淑英:到時候. . . 不是這樣的話,因為你那時候因為你說第10年的時候可以領回本金,我才跟你. . . 我才跟你買這個契約阿,買這個保單阿,可是萬一跑出來不是呢,我怎麼辦?陳惠美:你可能就是可以先請他們跑給你看看阿;李淑英:你說現在就請他們跑?陳惠美:沒有,現在晚上不行了,可能要明天白天李淑英:可以這樣跟他們講嗎?他們會. . . 會讓我. . . ;陳惠美:他們會跟你確認一下你的個資,然後再回覆你的問題阿;李淑英:就是第4 年減額繳清之後,減額繳清之後是什麼樣一個結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 頁面至第6 頁背面)。⒋依證人柯仁松、李淑英前揭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向其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六「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時,確有向其等表示保險期間第十年起即可領回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且於101 年9 月15日,經其等質疑台壽公司製發之上開各編號保險契約條件時,被告即告以保險契約上所載有誤後,另提供所稱正確之保險表4 份供其等收執。復依證人李淑美及柯仁松所提之保險表4 份(見本院保單卷一第301 頁正面至第303 頁正面、第305 頁正面至第307 頁正面、第309 頁正面至第311 頁正面、第313 頁正面至第315 頁正面),可見各份首頁均有陳惠美之簽名及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之記載,且上開4 份保險表自第10年起解約金金額均遭提高等節,足徵上開保險表4 份確係被告為使證人李淑美及柯仁松信其所招攬內容與保險契約條件相符而印製後所提供。基此,益見證人李淑美及柯仁松所述被告確係以保證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向其招攬保險乙節非虛,堪可採信。㈧、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及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⒈所示,以「四年後可領回本金」之方式,向證人蕭家榮招攬「美鑫久久」保險及「金喜年年」保險,暨以浮貼方式變造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 ⒈卷附如附表二、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確均有如「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浮貼情形: 參以卷附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第5/30頁,均另行以黏貼方式覆蓋其上蓋有「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地址及電話」章戳印文,且其上載有「年齡」、「存款累計」、「優惠1%存款累計」、「台幣存款累計」、「年金提領③」、「累計提領④」、「帳戶價值(US)」、「累計+ 帳戶價值(US)」等字樣之表格,並於商品特色欄內載有「四年後可靈活運用提領」等字樣之彩色列印紙張各1 張;及如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則分別於第5/38頁、第5/36頁浮貼有蓋有前揭章戳印文及表格,並於表格存款累計欄位下記載「隨時可整筆提領」,及於八大特色中載明「第四年可靈活提領」之彩色列印紙張各1 張,此有上開保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保單卷二第 275 頁正面、第290 頁正面第238 頁正面、第256 頁正面)。足見卷附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②及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之保單,均有如「變造保單內容」所示之浮貼情事,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偽造「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等語。且證人何道元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經提示103 偵字第26055 號卷第93頁彩色文宣、第90頁蕭力瑋年金提領試算表,一併提示9705保單正本)試算表上面蓋有一個永昌通訊處是在助理那邊,是收發用助理行政專用的單位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正面至第206 頁正面);然依前述,證人何道元因亦曾因保單問題遭客戶投訴且遭台壽公司提告且因而離職,則其證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且查: ①證人鄭安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文)我沒有保管永昌通訊處所使用的章戳,我都是用手寫的,永昌通訊處也沒有任何的收發文使用的章,在我所經辦的文件中沒有看過這個永昌通訊處的章戳,因為這不是正式的章,永昌通訊處就處裡面的文件如果有要做任何的收發,我會用簽名或蓋章,會蓋我自己的章,是自來水印的收訖章,是圓形章,不是蓋這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正面及背面、第240 頁正面、第236 頁背面)。 ②證人林美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文)這個章戳不是永昌通訊處所使用之章戳,我從未見過,我們單位沒有這種印章,助理收發只會蓋助理名字的章,沒有這個藍色章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正面及背面)。 ③證人王盛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蓋有「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文之黏貼資料)我沒有看過這個章戳,不曾看過這個章放在行政助理那,在我所有的業務事項範圍內都沒有看過這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正面及背面)。 ④經核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內容,渠等就上開印章確非助理鄭安筑使用之收發章,且於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內均未曾見過刻有「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一致;且徵諸該印文之型式,並未載明係收發專用章,且除印有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外,尚載有地址及電話,顯與吾人所認知之公司收發章樣式不同;另經核對台壽公司所檢附之要保書中,均未曾見蓋有上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文,足見證人鄭安筑、林美鳳及王盛俊所述確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證人何道元前揭證述顯然有所瑕疵,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上開印章非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所有乙節,堪可認定。則由蓋有上開印章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堪認此等印文,應係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刻印後,復用印於如附表二、附表三之㈠「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保險表上乙節,足堪信實。 ⑤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附表三之㈠「變造保單內容」所示之浮貼保險表上,顯已有冒用台壽公司名義,表示該等保險表係由台壽公司印製,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⒊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②、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浮貼內容確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確有以「4 年可以領回本金」為內容,向被害人蕭家榮招攬上開保險契約: ①證人鄭安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會將所辦理關於客戶要保書、申請補發保單等等保險事項相關文件給我,由我做受理的動作,再幫他們交給臺中分公司,由臺中分公司這邊的經辦受理之後,公司進行核保完成後會,保單會交到我的手上,是由業務同仁自己領取後交給保戶,業務員向我領取保單或是其他文件資料後,我都會讓他們簽收,因為我怕他們事後說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正面);及證人林美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保單領取流程是助理到分公司領完後,他會把我們什麼人有什麼事情寫在黑板,那我們就知道我們今天要領些什麼文件,那就由保險業務員領走自己招攬部分的保單;我們保單內頁本身就有保險表了,都是採公司製作的表為準,不會額外再黏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正面),暨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把保單交出去前,會打開保單檢查,因為若保單有問題,客戶不會簽收,若保單有塗改,不會是我前手塗改的,交給我後,都在我手上,之後交給客戶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正面)。足見依保單核發作業流程,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②、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確均由被告自台壽公司領受後交付予證人蕭家榮,且當時上開保單均無遭變造之情事。 ②證人即被害人蕭家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均係被告交付予其本人;及被告第一次交付上開保單2 份,因其內容並非4 年就可以領回,經其退回去後,被告又拿一份上面有浮貼的契約書來,但上面沒有「4 年可以領回」的內容,經其拒絕後,被告過幾天又拿一張貼著載有「4 年任意由我自己自己支配」相關字樣,惟因其仍認該浮貼物品沒有蓋章退回後,被告之後拿來的契約書上即蓋有「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電話」之印文,及其經被告交付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時,其情形即與上述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最後浮貼及用印情形相同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見偵卷二第5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則由證人蕭家榮各次取得上開保單時,均即確認保單內容是否與其認知之保單條件相符,且於認為條件與其認知不符時,即當場退回予交付保單之被告,而最終經被告交付貼上載有「4 年可以領回」及蓋有「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電話」印文之紙張之保單等流程,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此部分保單確係由其所交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足徵被告就上開保單有前開變造情形確實知之甚詳,且變造目的即係在使保單內容符合其向證人蕭家榮招攬保單時承諾之「4 年可以領回本金」條件等節,洵堪認定。是被告將冒用台壽公司名義,表示該等保險表係由台壽公司印製之保險表浮貼於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②、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單上,以變造上開保單內容後,交付予被害人蕭家榮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自均以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基此,亦足推認被告於招攬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②、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保險契約時,確有以「4 年可以領回本金」之話術招攬乙節,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保單浮貼及用印內容均係由林美鳳所為云云。然證人林美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保險契約係其向被害人蕭家榮招攬,及知悉上開保單有遭浮貼及用印情形等節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正面至第228 頁正面)。且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家榮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林美鳳來向我招攬,被告也有在場,林美鳳把業績給被告,所以由被告承辦;林美鳳向我招攬保險時,本來是向我招攬6 年儲蓄險,後來協調4 年可以領回,此外林美鳳說每年利息3.2%,我當時希望在台幣匯率30元再簽約,林美鳳說可以以30元的條件先簽約,所以第一年兩份保費都是林美鳳幫我繳的,我再用30元匯率開支票算給她,支票是由被告轉交給林美鳳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最後被告交給我的上開保單有浮貼、有蓋章,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說有十天猶豫期我先看看,到時候看我決定要不要再通知你,結果被告回去沒幾天,林美鳳就親自到我家,向我保證沒問題,這個章、貼上去的部分我們自己會負責,我才願意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背面),而就證人林美鳳亦有參與上開保險契約之招攬,及於上開保單十天契約審閱期內,即已知悉上開保單內容有遭浮貼及用印等節證述明確。復由台壽公司係於99年11月1 日置妥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且於99年11月3 日即經證人蕭家榮簽收上開保單乙節,有上開保單及台壽公司電腦畫面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保單卷二第274 頁正面、第28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可見證人蕭家榮所述證人林美鳳得知上開保單內容有異之日期應為99年11月3 日收受上開保單後之10日內。 ⑵然依被告就證人林美鳳參與招攬證人蕭家榮投保「美鑫久久」(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過程,所陳略以:「本人陳惠美於99年10月25日,於蕭家榮先生家中說明「美鑫久久」保險,蕭家榮看了相關資訊同意參加此繳費2 年期之美元險種,以2 個兒子為被保險人;因匯率之故,99年10月26日林美鳳與本人至蕭家榮家中說明,林美鳳向蕭家榮告以此險種放於帳戶內4 年即可解約,本金無損失。且用30的匯率幫蕭家榮結匯,蕭家榮則於約定時間開立支票由本人轉交予林美鳳;蕭家榮於100 年中發現保單與林美鳳告知內容有異,通知本人將保單拿回,本人告知林美鳳蕭家榮反應後,林美鳳用永昌通訊處之電腦製作成當初與蕭家榮談妥的資料,並蓋上永昌通訊處的印章交由本人轉交蕭家榮手上,蕭家榮看後相信林美鳳的保證,無異議;蕭家榮之後同樣相信林美鳳及台壽公司資料,再同意投保「金喜年年」保險等語,此有其於103 年11月12日出具之招攬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及背面),可見其所述證人林美鳳介入時間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家榮所述期間相距甚遠,情節亦迥異,自難以渠等互有歧異之證述內容,逕認證人林美鳳亦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確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⒉向被害人林玉枝招攬「金喜年年」保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是我台中科技大學的學生,但我沒教過她,她說要衝業績,叫我幫他的忙,我就說我要定存的,她回答我說有兩年定存的,且告知因為我是公教人員,若在台灣銀行台中青海路分行扣款的話可以優惠1%,我想說幫學生,就把國泰人壽定存解約,轉去台灣銀行青海分行來扣兩年定存的款項;我是要向被告買定存,因為我一再向被告強調兩年一到期我就會提領出來,因為陳欣知在美國念書,隨時要用到錢等語(見他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被告向我介紹時,都沒有講到保險,且我就一直強調說這是定存,因為我有一個小孩在美國讀書,我那個200 萬元就是要給我女兒學費的,然後陳欣卲的200 萬元是要給她結婚以後萬一她先生要做生意開店,我希望我做媽媽的有幫忙,所以陳欣卲跟陳欣知的定存跟我自己的定存在國泰銀行已經定存好幾年;我很清楚定存跟保險是不一樣的,從頭到尾我與被告交談都沒有提到保險這個字,要簽名要做什麼我就說我要定存,我一直強調我2 年以後一定要提出來,我隨時隨地都要用到。之後我就依被告建議,去解了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定存,存到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再存到台壽公司。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我是交給被告一筆200 萬元;之後被告就交付保單給我,那我就相信她,我也沒看,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足見證人林玉枝就被告向其招攬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所示之①及②保險契約時,確係以該保險為保本之定存產品,且僅需繳付1 期保費200 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林玉枝與被告是師生關係,99年間,被告告訴我母親說有一份台壽公司定存保單比他投資國泰銀行定存兩年的利息還要優渥,我母親就將國泰銀行定存向被告投保台壽公司為期兩年定存保單,當時他向我母親承諾,這個保單是保息加保本外加紅利且隨時可領回本金,我母親就向她投保,且向我們推薦這個保單,我就在台灣銀行開戶存入200 萬元,等保單生效後方便扣款,並說被告會向我說明保單內容,但被告從未與我聯絡;在99年11月間,我發現我台灣銀行帳戶內的1,991,053 元遭台壽公司扣款,我以為被告已經與我母親連繫好了,所以該保單有成立,但我一直以為這是為期兩年的保單且保息加保本外加紅利,隨時可以領回本金;嗣於102 年間,我因為發現另一份向被告投保的八八得利保單遭到竄改,立即請我母親檢視向被告投保的保單內容是否正確,就發現我們投保之「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並非被告像我母親承諾為期兩年的200 萬元保單且保息加保本外加紅利,隨時可以領回本金的那份保險,而是一般終身壽險,且保費是每年要存200 萬元為期兩年共400 萬元之保費,且要到被保險人身故才能領回;被告復自行辦理減額繳清及補發保險單,但原始保單一直由我母親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亦就其經證人林玉枝轉述所投資之「金喜年年」保險,確屬「定存」性質之保險證述屬實,且核與證人林玉枝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等證述情節憑信性甚高。 ⒊審諸台壽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確有受理對於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資料之申請,且台壽公司收受之該次變更文件即100 年6 月2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1 紙上,由被告於「見證人員簽名」欄位簽名,原要保人簽名欄確有填載「林玉枝」,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名欄後則有填載「陳欣卲」;另台壽公司於100 年10月15日,亦有受理上開保險契約自100 年12月1 日辦理減額繳清及保單補發,且於台壽公司收受之該次變更文件即100 年10月1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由被告於「見證人員簽名」欄位簽名,原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後則確有填載「陳欣卲」等節,有上開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6頁正面及背面、第70頁正面及背面);另就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1 年4 月16日亦有向台壽公司提出因原始保單遺失而申請補發及自101 年4 月18日起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申請;就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之保險契約,則係於101 年6 月8 日向台壽公司提出補發保單及自101 年6 月20日起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申請,有上開申請書2 紙在卷足憑(見保單卷一第187 頁面及背面、第261 頁正面);復稽之證人陳欣卲於本院審理中,確當庭提出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契約原始保單及補發保單各1 份(見保單卷一第154 頁正面至第265 頁正面),及依上開原始保單及補發保單之記載,可知上開3 份保險契約之原始保單,分別係經台壽公司於99年11月25日、100 年4 月28日、100 年6 月30日製妥後交付予證人林玉枝、陳欣卲收受,補發保單部分則係分別經台壽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5 月2 日及101 年6 月22日製發等節;暨就台壽公司受理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上開減額繳清申請後,被告確有出具台中分公司保全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四第71頁正面),載明保全失敗等語,及台壽公司人員黃文英於100 年12月1 日電訪向陳欣卲確認是否有就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申請減額繳清時,未能取得聯繫乙節,有保全作業電訪確認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頁正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前揭所述其等並無因遺失保單需申請補發保單,及就上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乙情均不知悉等節,並非子虛,益見上開補發保單及減額繳清之手續均須經原招攬業務員即被告協助辦理,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稱此部分減額繳清及補發保單作業均係由被告擅自辦理乙情,應足信實。 ⒋審之減額繳清即係指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保險費乙節觀之(見本院卷五第92頁正面),可知上開各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之目的,即係在使要保人林玉枝及陳欣卲自第二年起無須再繳納保險費,以與其等認知「金喜年年」保險本質上即屬「定存」性質。由此益徵,證人林玉枝及陳欣卲前詞所述被告於招攬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契約時,確有標榜「金喜年年」保險係屬一次性存入200 萬元而屬「定存」性質之保險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㈩、就犯罪事實一之㈣「八八得利」保險部分: ⒈被告於招攬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契約時,確有向各要保人告以「第十年起可靈活提領本金」之事實: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這份是101 年10月24日為起始日,在這個同時的起始日有包括陳欣卲以李泓頎為被保險人、陳欣祺以徐子為為被保險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都是以同一天為起保日,且都是「八八得利」;當時是被告告訴我說這個定存快要結束了,我打電話給我大女兒陳欣祺說這個產品感覺還不錯,陳欣祺就告訴二女兒陳欣卲,我們都認為不錯;我會投保這個契約是因為被告說這個產品要結束了,陳湘菱是我兒子第一個女兒,我就幫她投保;被告告訴我這個產品是說我每一年繳20萬元,10年以後就可以把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領回,她還告訴我說繳到第6 年可以不繳了,我不知道為何繳到第6 年可以不繳,但我說10年才有200 萬元,我要存到有200 萬元,10年很快,我的孫子現在才6 歲,她16歲搞不好要出國念書她就有第一筆金;後來被告把保單交給我,我都沒有發現有問題,是小孩跟樓下的看護說台壽公司怎麼那麼爛,怎麼用貼的,這份保單上面首頁所寫的字「一定要10年才可領回本金」,是被告告訴我,我寫上去的,我在寫的時候她就在我旁邊說一定要10年才可以領回本金還有利息。不然我不會存那麼多,還叫我小孩都去存,因為我是認為是定存,她也告訴我是定存,我沒有去核對裡面的內容與她跟我講的是否有吻合,因為我每一次看著她我就說我一定到期要領回,我說這個是幫妳做業績的,我不可能一直定存下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如下: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透過媽媽林玉枝認識被告後,向被告購買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保險,當初是因為被告寄試算表給我後,我認為條件不錯才同意購買;收到保單時,我沒有仔細看試算表的內容及簽名欄位,後來陳欣卲發現她的保單有問題,我去看保單才發現保單5/44至7/44試算表解約金欄位都有被塗改過,該欄自保單年度11年以下到106 年度解約金最左邊的數字都有被竄改為2 等語(見偵卷四第119 頁正面及背面)。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招攬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之保險時,有寄一份E-MAIL給我(庭提如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2頁),上面有附一個保險試算表,說明保險費率、利息有多好,我用EMAIL 回覆她說好,我們會投保,後續的投保手續關於需要簽寫之文件,就由被告幫我處理,被告之後再寄保單過來;當下我沒有看保單,之後我們發現保單上面有浮貼情形,有請被告向台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當時被告說第6 年就可以辦理減額繳清,就可以把歷次所繳保費拿回來,但是保單還是有效的,在被告寄的上開資料中記載:「共存0000000 元,保證保本、保息、免稅,且可享分紅,第10年起可靈活提領本金也可領三代」,就是指第6 年減額繳清之後我們可以把保費拿出來,但是這個保單還是有效,等於這個保單可以繼續分紅,繼續三代;之後第一次收到的保單內文,有用列印紙印出來浮貼在「身故/ 生存/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上面,我們認為與我們投保其他家的保單不一樣,就去詢問被告,她就說再幫我們申請一份新的,因為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所以我們就向台壽公司申請補發,卷附的保單是第二次申請補發的,也是被告寄給我們的,我們就發現上面這個解約金是用手塗改的,很明顯就不是壽險公司正常的保單,但我們是繳費繳了一段時間才發現這個狀況,浮貼的部分就是看起來費率、理賠都很優渥的保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10月中旬,被告透過我媽媽向我推銷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八八得利保單,被告是到我永康街的住處推銷的,被告當時有拿出二頁資料記載要保條件,我看過覺得條件不錯,就投保了;但被告在101 年11月、12月時拿到第一份保險契約,保險表上有手寫塗改痕跡,102 年1 、2 月約過年期間時,我向被告反應為何保單有塗改,請她拿回去給我沒有塗改的保險契約書,但後來拿回來後保險契約書上保險表原頁上面有黏貼,我隔天就打電話給台灣人壽客服談此事,她們也認為有瑕疵,後來在102 年6 月18日被告及其主管林美鳳有到我永康街的住家,當時現場還有我、我母親及證人王裕為,內容是我當場手寫,會寫下這些內容,是因為被告及她的主管當場承認他們有偽造、竄改保單內容的行為,所以他們才會在雙方同意下簽下這份切結書,也同意返還60萬元;60萬元是四個保單大概抓的本金總和,隔天我也有向台灣人壽總公司客服聯繫;但被告之後不接電話也避不見面,也沒有依約還款,我們才拿切結書向台灣人壽反應,之後發現其他保單有偽造情形,就去提告等語(見他卷一第65頁正面、第67頁正面)。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2 年6 月18日端午節當天,我與林美鳳、被告及陳欣祺等在場有簽立一份切結書,是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一及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共4 份,這個保單我是幫小孩保的,被告在招攬時係寄文宣給我(庭呈本院卷四第59頁及第60頁之文宣資料),上面有所謂的保費,有固定的利率加上分紅;當時我姐姐也有收到她寄來的E-MAIL,我們討論了之後覺得條件還不錯;之後被告拿來給我們的保單,我們發現有問題,就請被告與她的主管來臺北永康街我的住所跟我說明,因為我認為台灣人壽的保單不可能用粗劣、浮貼、竄改的手法,所以我請被告帶她的主管來跟我解釋,被告及林美鳳當日來我的住所,解釋並且承認他們偽造以及竄改保單的內容,並承諾一個禮拜之後要將我們的保險本金返還,因此就簽了這份協議書;一週後林美鳳及被告並沒有如他們所說返還我們保險本金,我們就向台灣人壽申訴,與台灣人壽申訴之間我們開了三次協調會議,被告都沒有到場說明;我發現上開切結書上的四份保單有問題的時間,大約是扣第一期保費之後,約在102 年2 、3 月份時,我忘記被告是用寄的還是送來的,我拿到保單後,發現保單有問題,我就打電話問被告保單為什麼有浮貼,她就把有問題的保單拿回去了,後來她就又再寄一份,我忘記她是拿來還是寄,因為她跟何道元有來臺北兩次送保單,第二次她送保單來的就是補發的、手寫塗改的,我們也覺得不對,當下也跟她反應,當時何道元也在場,被告當下還說了一句話說別人都沒事,為什麼妳就有事,我聽了更奇怪,我說妳怎麼可以出這種保單,我就叫她再拿回去重做,我說你們公司做一份正常的保單來,然後第三次還是浮貼,所以我請她跟她的主管林美鳳來我家說明,就是102 年6 月18日端午節寫切結書當天,我有問題的那份保單,那天也是被被告及林美鳳帶走了;被告說八八得利是為期10年的保單,但是她又出示另外一份資料,教我們第5 年可以減額繳清,可以不用再繳保險費,但是可以領固定的利息跟分紅,但她沒有說多久以後我們本金拿回,依據她說的條件,我願意去投保李泓頎這份八八得利保險,事後被告送來的保險單,經浮貼、變造後的內容就是把條件變好,變得比較符合被告所說的保險條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 ④觀諸被害人林玉枝、告訴人陳欣卲、陳欣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先向證人林玉枝介紹「八八得利」保險條件後,復透過證人林玉枝之轉介向證人陳欣卲及陳欣祺以電子郵件及電話之方式,招攬「八八得利」保險,且其招攬內容為該保險於十年期滿即可領回所繳保費等節,此由證人陳欣卲及陳欣祺提出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之試算表3 份下(見本院卷四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均載有「第十年起可靈活提領本金,也可領三代」等語,亦可得證,足認其等所述被告之招攬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從而,足見被告向證人林玉枝、陳欣卲及陳欣祺招攬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契約時,確有標榜「第十年起滿可領回所繳保費」乙節,堪可認定。 ⒉卷附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附表四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②、編號四所示「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確均有經變造之情事: ①參以卷附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首頁均載有「補發」,且所載之製發日期分別等情,暨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於102 年5 月2 日確有經要保人即證人陳欣卲提出補發保險單之申請,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則有於102 年5 月2 日經要保人即證人陳欣祺提出補發保險單之申請;如附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則係經證人黃素梅於102 年5 月2 日經要保人即證人黃素梅提出補發保險單之申請,此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4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3頁正面及背面、第87頁正面及背面、保單卷4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四第95頁正面及背面)。足見卷附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確分別係核發之「補發」保單乙情(下均稱補發保單),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②經比對台壽公司提供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保單號碼」欄所示之各保險契約正確之保險表後(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面至第182 頁正面、第186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第196 頁正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60 頁正面至第265 頁正面),可知卷附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第5/44頁至第7/44頁保險表上(見保單卷一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解約金」欄金額中百萬位欄位之數字,均自第十年度起遭以手寫方式,將「1 」竄改為「2 」,及如附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第5/46頁至第7/46頁保險表上(見保單卷一第133 頁正面至第134 頁正面),「解約金」欄金額中百萬位欄位之數字,均自第十年度起遭以手寫方式,將「4 」竄改為「5 」等節,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編號四「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第5/42頁至第7/42保險表上(見保單卷一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保單卷二第195 頁正面至第196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至第218 頁正面),均遭浮貼以「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保險表各1 張,且於浮貼表格中自第十年起之解約金欄均經提高記載為「1,060,000 」,足見上開保單確有遭以手寫竄改及以浮貼方式提高其內所載「解約金」欄數額之情事無訛。 ⒊被告確有以手寫竄改及以浮貼方式變造上開各保單內所載「解約金」欄之數額: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逸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陳欣祺認識被告,與被告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有用電子郵件寄試算表給我,保單也是用郵寄寄給我的;我收到保單時沒有查看,是陳欣祺後來告訴我保單好像有問題,我才檢視保單的5/42頁至7/42頁的保險表是用黏貼上去的,後來就委託陳欣卲處理,台壽公司已將我所繳的保險費還給我等語(見偵卷四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1 年10月間是否有為要保人,我兒子郝慶維、郝慶沛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向台壽公司投保了兩份八八得利的人壽保險(即如附表四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是陳欣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之後,我直接與被告聯繫,被告是用E- MAIL 寄試算表的方式向我介紹,被告是說獲利會比別的東西高一點。卷附的保單我收到後沒有再貼其他東西或自己再做記載的部分;但其實我收到時也沒有看,是後來因為有人發現這上面是貼的,所以我拿出來看,上面是有人貼過東西的,我自己拿到的時候我其實沒有看,是因為他們跟我說他們的保險單是有貼過的,請我確認,我才看到裡面有浮貼情形,但是我沒有去對我原本的試算表,所以保單內容與被告向我招攬保單內容是否一致,我不知道,這兩份保險單寄送之後,都是由我負責保管,我確定沒有其他人去動過這兩份保險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彩玉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四「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是我與被告簽約的,此二份保單解約金部分均有以浮貼方式變造,我後來有問被告,被告說公司拿給她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卷二第117 頁背面)。 ③依證人前揭證詞,併參以證人陳欣祺及陳欣卲之前揭證述內容亦就卷附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補發保單均係經被告交付予其收受乙節,及證人鄭安筑及林美鳳亦以前詞證稱保單均係由保險業務員向助理鄭安筑領取後自行交付予保戶收受,暨依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自台壽公司領得保單時,保單均無浮貼或塗改之情事乙節,足見卷附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附表四編號「保單號碼」欄二①及②、四「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確均係被告自台壽公司領受後交付予告訴人陳欣卲、陳欣祺、被害人黃素梅、沈逸君及丁彩玉,且當時上開保單均無遭變造之情事。審之告訴人陳欣卲、陳欣祺前揭證述有關授權被告補發保單之緣由可知,被告係因經證人陳欣卲及陳欣祺質疑保單內容有誤,始向台壽公司提出申請補發保單,則若上開保單確非其所竄改,且其於交付保單予證人陳欣卲及陳欣祺前,該等保單亦無異樣,衡情其為避免爭議,當即刻向台壽公司反應保單有異常現象,由公司盡速介入處理,釐清始末。然其卻反其道而行,要求要保人陳欣卲及陳欣祺向台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且於經證人林美鳳詢問告訴人陳欣卲及陳欣祺補發上開保單之緣由時,亦未曾告知係保戶反應保單有浮貼、竄改等問題,此亦經證人林美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三第1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7 頁正面、第221 頁背面),暨其經被害人丁彩玉質疑保單內容有浮貼情形後,亦未向公司反應或處理等節觀之,足見其此部分處理方式,已與常情有異,是其辯稱上開竄改及浮貼內容非其所為,顯不足採信。復徵諸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接受台壽公司人員楊憲宗、張合群及林美鳳訪談,及於102 年6 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均坦承其就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內,有如上述之竄改及浮貼保單等節,此有102 年6 月17日業務員訪談表1 份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卷(見偵卷四第37頁正面、他卷一第20頁),益見上開各變造內容應確係被告所為,堪可認定。 ⒋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契約之保單係保險公司表示同意承保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且將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載明之意思表示,性質上自屬私文書無訛。則本案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之㈠、附表四編號二、四「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附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為如各編號「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竄改及浮貼方式,提高上開保險契約內,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解約金之數額,顯係將原本保險表內所載之上開解約金數額,更改為竄改後或浮貼紙上所載之解約金數額,並持以向各被害人行使,其前揭所為,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⒌徵諸前述上開保單變造內容,即係在提高第十年解約後可領得解約金數額,使該保單於第10年解約時得領回高於其所繳10年保險費之總額,而得符合「十年期滿可領回本金」之保險條件;則衡情若非被告確有以此話術對上開要保人招攬,豈有為此部分變造之動機?是應認被告於向上開要保人招攬時,確亦有表示此部分保險條件即為「十年期滿可領回本金」,此亦與證人陳欣祺、陳欣卲及林玉枝前揭證詞相符。基此,足見被告於招攬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保單時,亦有以「十年期滿可領回本金」之話術招攬之,亦洵堪認定。 、被告以前揭話術,招攬「鴻運168A+B型」、「美鑫久久」、「金喜年年」及「八八得利」保險,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⒈依「鴻運168A+B型」、「美鑫久久」、「金喜年年」及「八八得利」保險條件所載,「鴻運168A+B型」保險期間為保險年齡達97歲之保單周年日止,「美鑫久久」、「金喜年年」及「八八得利」之保險期間則均為終身,且上開保險契約若提前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之解約金,無法領回各年度所繳保費之總額等節,有上開各保險契約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表格說明各1 份及台壽公司提供之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正確保險表格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9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面至第284 頁正面),足見「鴻運168A+B」型、「美鑫久久」、「金喜年年」及「八八得利」保險產品特色與約定存款年限屆滿即得領回所存之全額本金之「定存」產品特性迥異,「美鑫久久」及「金喜年年」保險於保單年度第4 年或第2 年度解約時,及「八八得利」保險於第10年度解約時,均無法領回繳費年限所繳之保費總額等節,堪可認定。 ⒉從而,被告以「鴻運168A+B型」保險產品特色為「存款期間加贈壽險」、「第十年可領回本金」之不實投資訊息告知證人劉繼、李淑美、馮堯桐、楊翠娟、楊家發、曹曉陽、柯仁松及李淑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願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以「美鑫久久」、「金喜年年」保險契約特色為「四年可靈活運用」,及「金喜年年」「二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定存轉存」之不實投資訊息,分別告知證人蕭家榮、林玉枝、陳欣卲、楊翠娟及楊家發,致其等願意購買如附表二、附表三之㈠至㈢所示之保險契約;暨以「八八得利」保險契約特色為「第十年可領回本金」之不實投資訊息告知上開證人林玉枝、陳欣卲、陳欣祺、沈逸君、黃素梅及丁彩玉,致其等陷於錯誤,願意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堪認其確有向上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保險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身為台壽公司之業務員,對於此部分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捏造上開不實保險條件資訊誤導被害人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實亦無疑義。再被告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成立,台壽公司分別支付被告上開各編號「佣金」欄所示之佣金,業如前述;然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前提,須要保人完全瞭解其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後並同意購買始足當之,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當知之甚稔。被告明知上情,卻先偽以與上開各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不符之詐術,致要保人意思表示產生瑕疵,同意購買而在要保書等資料簽署,事後復將非代表要保人締約真意之要保書等資料送交台壽公司,因而讓台壽公司誤信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係在要保人意思健全,無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核准其投保,並因此給付被告上開佣金,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即均已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各保戶均有收受保單,則對於各保險契約之條件為何,實難諉而不知等詞語,資為辯護。惟以保險公司名義推出之商品眾多,且投資型商品內容為何,一般人見文實難知其義,此從吾等生活經驗可知,保險業務員多會再以口述方式向客戶介紹產品即詳。且由被告於向各保戶招攬保險時,均稱其係臺中科大之學生,而多數保戶為該校之退休教師,以此博取其等親切感及情誼後,復以前詞明白告知上開各保險產品達一定年限時得領回所繳保險費,是其等因信任被告而未能仔細閱讀保險契約內容即應允投保,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附表五各編號「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各編號「被保險人」欄之被保險人,收取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新680 教職員團保專案之如附表各編號「保險費」欄所示之金額共15,57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客戶是把要保資料及保險費同時交給我,當時我要從台壽公司離職時,也是把客戶要保資料及收取之保費交給交接的同事王盛俊;因為那時王盛俊的太太在臺中科技大學附近開店,我就把要保資料及保險費分兩次放在他太太的店裡轉交給她,因為這樣子她才有辦法一起送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次保險是團保性質,保險費有交才會發送保險卡,目前此部分團保均已核發保險卡等語。然查: ㈠、被告就其確有於附表五「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五「被保險人」欄之被保險人,收取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新680 教職員團保專案之如附表各編號「保險費」欄所示之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面、第161 頁背面),且經證人蘇大典、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及張碧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117 頁正面),並有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各1 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費收據1 紙、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名冊暨加保名冊各1 份、「新680 教職員團體專案」被保險人加入表共7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36 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第74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12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盛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偵卷四第143 頁之招攬報告切結書)這是公司要我寫的,寫完後交給公司,上面內容均正確;這個保單就是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的團體保險,招攬人員可以向要保人招攬,要保人同意的話他就簽名,簽名那些資料我們就可以送交公司核保,核保大約2 周左右的工作天,核保順利保卡下來,保費一般正常都是簽要保的時候,業務人員就順便向要保人收取,那有時候會礙於要保人現在身上現金或信用卡不方便,所以業務員人員沒有收;但是這個案子臺中科技大學的團體保險的保險費是用現金繳費的,一般的流程我們都是送公司核保之後然後把保卡拿去給要保人的時候再跟他收費,這個案子是被告負責的,我沒有去接觸被告轉交給我的任何要保人,因為被告說保卡下來要給她;我在103 年5 月5 日所寫的招攬報告切結書即第143 頁,你第一行寫到說我大約是在102 年9 月時,經被告告知,要我接手她在臺中科大的教師團保業務,所以我就接手,接著她就給我準被保險人曹曉陽等人的續保要保書以及保費6,115 元,我也直接將件與保費繳入公司,幾天後她又將其他中途加保人員的續保要保書的資料交給我,此次未含保費,她說等公司核保,然後保險卡下來的時候,要我把保險卡給她,她再把保費給我,因為資料如果一切正常,保卡是可以先下來,之後被告有打電話問我保卡下來了沒,但是我沒有將這些中途加保的保險卡交給被告,因為送進去公司核保之後,公司就向我說陳惠美被公司撤銷登錄,終止與台壽公司的業務關係的資格,所以被告她的原本的這些招攬客戶契約不能我接手,必須由我們這區的直屬主管才能夠來承接,所以業務人員其實照公司的規定來講變成不是我,那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說保卡有沒有下來,我跟她講說因為她被撤銷登錄的資格,她原本的客戶的所有契約,服務人員不能我去承接,必須直屬主管才能去承接,所以公司就算保險卡有下來也不能給我去發了,因為我沒有資格,之後中途加保這些人的保費也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至第86頁背面);及其於103 年5 月5 日具名提出之「招攬報告切結書」1 份中陳述內容(見偵卷四第143 頁正面),亦與上開證稱與被告交接處理本案團保送件事宜之過程相符。 ⒉證人鄭安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關於學校教職員的團體保險加保,我們只要續保年度到之前的一個月,專員就會把資料給我們,只要他們續保單送進去,我們核保的保卡就會下來,是核保通過才會下保卡;如果是續保的部分,公司已經承保了,那保卡先下來,然後他會通知業務人員來收費,就是用那張保卡來收費,所以業務員他們會先取得保卡,再去向客戶端告知說保卡已經下來了,所以要收整年度的保險費用;如果是新加保或是中途加保的部分,也是中途加保的要保書資料進來,我們保卡出來才會請業務同仁去做收費的動作,因為同仁都說要給客戶看說他的保險已經開始,所以才有辦法名正言順的跟客戶收費,保卡應該是3 到5 個工作天會下來,我都會先給保卡;被告在102 年9 月離職時,臺中科大教師團體團保的業務曾經由王盛俊來負責交接,在臺中科大教師團體團保除了續保之外,有部份是屬於中途加保的,這部分的王盛俊都有加保資料都有送到我這來,我有將中途加保部分的保險卡交出去給王盛俊,但當時沒有收到保險費,因為他說被告沒有給他錢,之後王盛俊就把保卡給我,我拿給公司,因為他保費沒有回來,然後發現王盛俊已經聯絡不到被告,公司因為一直催繳不到保費,所以才把保卡全部收回來,之後是否有再讓這些保戶有拿到保卡都是公司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正面)。 ⒊經核證人王盛俊及鄭安筑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盛俊於承接被告本案團保業務後,被告確僅交付有將附表五「被保險人」欄之被保險人之續保資料予其,且告以待保卡核發再行交付其向上開各被保險人所收取之如附表五「保險費」欄所示之金額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再參以依台壽公司陳報之團體保險系統收據查詢作業之電腦列印畫面所載(見本院卷四第38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於102 年9 月18日確有6,115 元之團保保險費入帳,及於同日開立之19,321元之收據1 紙,則僅載有開單而未有入帳之記載等節,亦足認證人王盛俊所述被告僅交付予其6,115 元保險費部分,就剩餘之如附表五各編號之中途加保人員續保部分的保費則未交付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確有開立收據及核發保卡予如附表五「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是台壽公司應確有收到此部分保險費等語置辯。然參以證人鄭安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本院卷三第176 頁團保保險費收據)收據上面的章是是樓下受理蓋的,錢是到我們這邊,由我們下去繳錢後,由經辦蓋受理章,我們再拿這些單據跟錢去樓下櫃台繳錢,再蓋這個章,會蓋這個章代表有收到錢;這個收據有三聯,一聯是給業務員,一聯是給經辦,另外一聯是給公司的會計部門,這就是正式收據,不會再有其他收據。(經提示本院卷二第62頁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保單號碼尾數36255 )這份也是正式收據,因為我們以前收據會有兩種,第一個就是客戶如果要保書跟錢一起來的話,就會像我剛才拿的那張黃色手開的,那如果客戶是先出單,就是我們先承保後收費的話,就會拿到這張收據,就是公司先做收據出來,然後請你們拿這個收據去跟客戶端說我們已經承保了,費用該繳的收據先給你們,變成是電腦打的;這張收據是沒有收到錢就會先開,就是在先送要保資料進來讓公司審核承保,給了保卡後,出示的就是這張收據了,那如果是要保書跟資料同時進來就是剛剛黃色那張手寫的,只要是團保都是這樣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王盛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照我在台壽公司擔任團保業務員的經驗來看,開出保險費收據不代表保費已經收到,流程上可能是保戶先簽表示你要參加投保,我資料就送公司,公司差不多1 、2 週核保,核保下來保險卡下來,我拿保險卡來給保戶時再收取保費;(經提示本院卷二第62頁)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是公司核保的時候就會開出來的,但是保費公司不見得已經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正面至第238 頁背面);核與台壽公司於106 年5 月3 日陳報狀所陳之:依台壽公司所陳報之保險費代收管理辦法,團保服務人員收取保費時,應提供收款憑證,故本案團保被保險人於完成投保審核後,台壽公司即先提供團體保險費收據1 張及保險證予被告,於收取保費時交付要保單位等流程相符(見本院卷四第65頁正面)。復依前述台壽公司團體保險系統資料之收據查詢作業資料中,就此部分收據確僅記載開單而非入帳等節觀之,足見無由僅以本案團保保險費確已開立收據,遽認定台壽公司確有收取此部分保險費甚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堪可認定;其前揭辯解,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無論適用第339 條第1 項或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及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⒊及⒋所示,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三之㈢「偽造文宣」欄所示偽造台壽公司名義之「鴻運168A+B型」及「金喜年年」保險文宣,告以不實保險條件內容,致各要保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及使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上開保險契約,且依約給付佣金予被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⒍所為,告以不實保險條件內容,致被害人柯仁松陷於錯誤而投保如附表一編號六「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使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上開保險契約,且依約給付佣金予被告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及一之㈢之⒈所為,向被害人蕭家榮告以不實保險條件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投保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②、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②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使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上開保險契約,且依約給付佣金予被告,暨以如「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方式,以擅自製作蓋有「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印文之保險表浮貼而變造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後,交付予被害人蕭家榮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地址及電話」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後,復持以蓋用於上開「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浮貼保險表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⒉所示,以不實保險條件內容向被害人林玉枝及陳欣卲招攬保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保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使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上開保險契約,且依約給付佣金予被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向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被害人,告以不實保險條件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投保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使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上開保險契約,且依約給付佣金予被告,暨變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②、編號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補發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二及四「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並未變造就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台壽公司承保臺中科大團保專案業務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收取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7 次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一之㈢之⒊及⒋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㈡及㈢之⒈所為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㈣編號一至四(除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外)所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變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⒉所示同時向馮堯桐及李淑美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數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⒉及一之㈣之⒈所示透過林玉枝向其女兒陳欣祺及陳欣卲,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應分別論以一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⒉、⒊、⒋、⒍」、一之㈡、一之㈢「⒈、⒉、⒊」、一之㈣之「⒈、⒉、⒋」所示持數要保書同時或先後向台壽公司多次詐取佣金之犯行,既均係各基於同一要保人就同一種類之保險商品知要保書,於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一之㈢之⒊及⒋所示之犯行,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足認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至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之⒈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㈣⒈至⒋(除就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外」)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借此不法之手段以達到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投保,已達向台壽公司詐取佣金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或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8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之㈣之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至43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㈡、㈢之⒈、⒊、⒋、㈣之⒈至⒋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之㈠之⒍、㈢之⒉所示之詐欺取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台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為圖增加其業績賺取佣金,竟恣意濫用客戶對其之信任,向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各保戶,佯稱台壽公司之「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特色為「存款期間加贈壽險」、「第十年可領回本金」,及向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被害人告以「美鑫久久」、「金喜年年」保險契約特色為「四年可靈活運用」,及「金喜年年」「二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定存轉存」,暨以「八八得利」保險契約特色為「第十年可領回本金」之不實投資訊息告知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且於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三之㈢⒊及⒋招攬上開台壽公司保險產品時,持自行偽造台壽公司製作之文宣向各保戶行使,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於保單年度達一定年限時即得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而投保;另為避免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⒈及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其招攬內容與保險契約有異,竟各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以如附表二、附表三之㈠及附表四「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變造上開各保單內容持以交付予各保戶,非但使各該保戶及台壽公司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客戶與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危及社會交易機能,所為實不宜輕縱,並分別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佣金數額,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台壽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另審酌被告復利用其因業務向附表五各被保險人收取團保保險費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台壽公司此部分應收保險費款項15,57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台壽公司,實屬不該,亦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之被告為二專電機系畢業、目前在電子業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背面),暨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㈡、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附表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予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⒊至⒌、㈡、㈢之⒈、⒋、㈣之⒈至⒋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⒍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認定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所犯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⒈、⒉、⒋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 、6 之結論參考)。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佣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侵占金額15,570元,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皆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台壽公司,揆諸上開規定,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三之㈢編號一至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偽造文宣,雖分別係被告偽造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⒈至⒌、一之㈢之⒊及⒋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附表四編號一及四「招攬資料」欄所示之保險資料,雖亦分別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⒉、⒌、⒍、一之㈣⒈及⒋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附表三之㈠、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之變造保單各1 份,雖分別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之⒈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之⒈至⒋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交付予各保戶收受,故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1 枚,既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㈡及㈢之⒈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持上開偽造印章,在如附表二、三之㈠「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浮貼資料上蓋用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偽造印文各1 枚,自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⒍部分,尚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將自行印製如附表一編號六「招攬資料」欄所示之屬偽造私文書之表格4 份交付予被害人柯仁松及李淑英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柯仁松及李淑英及台壽公司。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⒉部分,向被害人林玉枝及陳欣卲招攬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契約時,尚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在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偽造「陳欣卲」署名1 枚,及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下稱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簽名欄內,偽造「林玉枝」署名各1 枚;復於就該保險契約辦理被保險人變更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下稱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名欄內,及辦理減額繳清暨補發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下稱減額繳清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欣卲」署名各1 枚,持之向告訴人台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欣卲、被害人林玉枝及告訴人台壽公司。 ㈡、在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欣知」署名1 枚後,持之向台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欣知及告訴人台壽公司。 ㈢、在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欣卲」署名1 枚,持之向台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欣卲及台壽公司。 。 四、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玉枝、陳欣卲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招攬資料」欄所示之保險表、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減額繳清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保險契約係其所招攬,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六「招攬資料」欄所示之保險表不是我給柯仁松及李淑英的,我也沒有在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2 份上偽造林玉枝、陳欣卲及陳欣知之簽名,都是林玉枝簽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簽名均非被告偽簽等語。 伍、經查: 一、就前揭「乙、壹、一」所指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六「招攬資料」欄所示之保險表確係被告提供予證人柯仁松及李淑英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如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即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52號裁判參照)。則徵諸如附表一編號六「招攬資料」欄所示之保險表上,均未載有「台灣人壽」字樣、圖示,亦無何足以表彰該表格製作人為台壽公司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就前揭「乙、壹、二」所指部分: ㈠、就前揭「乙、壹、二」所指之各署名,確非其等本人所為:⒈就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③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名欄內,暨減額繳清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陳欣卲」署名各1 枚,均非陳欣卲本人所為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四第51頁正面),且經證人陳欣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復經本院依肉眼觀之,其筆勢、運筆及特徵,均與證人陳欣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有筆錄內之簽名顯不相同,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內之「林玉枝」署名1 枚,均非林玉枝本人所為乙情,業據證人林玉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4頁正面),且經本院將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內之「林玉枝」署名(見要保書書卷一第138 頁正面),與被害人林玉枝自承為其所簽名之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③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上「要保人簽章」欄內之「林玉枝」簽名(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暨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有筆錄內之簽名相互勾稽,經以目視觀之,被害人林玉枝自承為其所簽名之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③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上「要保人簽章」欄內之「林玉枝」簽名(見要保書卷一第124 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暨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有筆錄內簽名之方式及字體均相同,然於上開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林玉枝」署名,字體較小,且各筆劃間分明,然於後者之「林玉枝」署名中,關於「木」之一橫一豎筆劃則相連,「玉」中之三橫筆劃亦係呈圓弧相連等節,足認上開簽名樣式有別,各字筆勢亦有異,足認被害人林玉枝所述上開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林玉枝」署名,非其所為乙情非虛,足堪信實。 ⒊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填寫之100 年4 月18日,陳欣知不在國內,上開署名非陳欣知本人所為乙節結證屬實且一致(見他卷一第198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46頁正面),復參以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他卷一第205 頁正面),亦可知陳欣知確係於100 年1 月30日出境直至100 年7 月16日始入境乙情,足見於上開保險契約簽立時之100 年4 月18日,被保險人陳欣知確不在國內乙情,是上開簽名確非陳欣知本人所為乙情,自亦堪信實。⒋準此以觀,固堪可認定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③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名欄內之「陳欣卲」署名各1 枚、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內之「林玉枝」署名1 枚,及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欣知」署名1 枚,確均非其等本人所簽。然經本院核對上開簽名,與本案相關保險文件中及偵審程序中之被告簽名,以肉眼即可知被告運筆較為潦草,且筆劃均相連,被告於簽署其中「陳」字第一筆時均曾一直線,於其上各署名知筆劃間均分明且工整等節,顯然迥異。承此而言,殊難因上開署名非渠等本人所為,即遽認被告上開署名即為被告所偽造。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則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這份200 萬元是要給陳欣卲,若她先生之後要開店做生意要幫忙她的時要給他的;(經提示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這筆是被告請我幫忙作業績,我告訴她這是我女兒的學費,我最多只能放2 年,我也是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她給我這份保單的時候,我就說102 年4 月18日到期我要領回,她講說是,我就說是的話我就簽;我每一次簽名我都有問她說我這是定存,所有投資性的我都不要,保險我也不要;這兩筆錢都是我自己在國泰銀行定存好幾年的資金,我只是要從定存換過來這邊幫被告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46頁正面)。 ⒉證人及告訴人陳欣卲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林玉枝與被告是師生關係,99年間,被告告訴我母親說有一份台灣人壽定存保單比他投資國泰銀行定存兩年的利息還要優渥,我母親就將國泰銀行定存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為期兩年定存保單,當時他向我母親承諾,這個保單是保息加保本外加紅利且隨時可領回本金,我母親就向她投保,且向我們推薦這個保單,我就在台灣銀行開戶存入200 萬元,等保單生效後方便扣款;之後於99年11月間我發現我台灣銀行帳戶遭台壽公司扣款,我以為被告已經與我母親聯繫好了,所以該保單有成立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背面)。 ⒊證人及告訴人陳欣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去找媽媽,那我們就是向媽媽說我們有保了這些保險,後續就由被告找媽媽,拿文件給媽媽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正面及背面)。 ⒋準此以觀,足見被害人林玉枝確有投保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證人陳欣卲則有投保如上開附表「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險契約之真意,且被害人林玉枝之子女亦有授權由證人林玉枝代其等處理購買保險相關事宜及填寫相關保險文件之權限等節,堪可認定。 ⒌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我投保附表三之 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時,被告從來沒有說要找陳欣卲簽名,我想說是定存,且被告說由我代簽就可以了,我勾起來的地方你簽名就對了,然後我想說被告是我的學生不會騙我,我就說好,你叫我簽的我都簽;我每一次簽名,都有問被告說我這是定存,然後她好幾次就說老師這個你忘了簽名你趕快簽,其他我會幫你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正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中,第143 頁的「陳欣卲」簽名與媽媽的字相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正面);及證人及告訴人陳欣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②保險契約所示之要保書第21、22、24頁)這3 個頁數在要保人欄「陳欣祺」的簽名看起來是同一人的筆跡,我覺得看起來應該是媽媽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正面及背面、第31頁背面)。足見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中「要保人簽章」欄中「陳欣卲」之署名是否確為被告所為,顯有疑義;亦可見證人林玉枝有概括授權被告為其處理其與子女間之保險契約文件填寫,及於受其子女授權處理保險文件事宜後,確曾於相關文件上代簽其子女之署名無訛。從而,縱認上開簽名非其等本人所為,就「林玉枝」簽名部分,亦有可能係林玉枝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保險契約文件後,由被告委託他人簽署;就「陳欣知」或「陳欣卲」部分,則有可能係經被害人林玉枝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認上開署名即為被告所偽造。 ⒍況經本院將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陳欣卲」之署名(見要保書卷一第143 頁正面),與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名欄內,及減額繳清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陳欣卲」署名各1 枚,及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陳欣知」之署名(見本院卷四第70頁正面及背面、第83頁正面及背面、要保書卷一第124 頁正面)互相勾稽,其等各字筆劃均分明,其中「欣」之第一筆劃均未與第二筆劃之開頭相連,且三字字體均大小相似,「知」及「卲」中之「口」筆勢亦相同;另就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②保險契約所示之要保書要保人欄內「陳欣祺」之署名(見要保書卷一第21頁正面、第22頁、第24頁),與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陳欣卲」署名1 枚比對後(見要保書卷一第135 頁正面),其中「欣」字體均較前後二字為小,「陳」字右邊之「東」筆尾均略勾起,足認上開簽名樣式與證人陳欣卲及陳欣祺所指應係林玉枝運筆筆勢之簽名亦有相似之處,是被告辯稱上開簽名係林玉枝所為,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上開文件上關於「林玉枝」、「陳欣知」及「陳欣卲」之簽名,既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㈣、基上事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有被告涉犯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而無所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乙、壹、一」所示冒用台壽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六「招攬資料」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及如公訴意旨「乙、壹、二」之㈠至㈢所示偽造「林玉枝」、「陳欣卲」及「陳欣祺」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屬無法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行為,分別與經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⒍及一之㈡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前之某日,向被害人江清姬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到期可領回保險費本金等語,致被害人江清姬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陳加恩投保,於附表六編號一「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陳家恩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支付上開編號「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陳惠美遂接續於上開各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告訴人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被害人江清姬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2 年1 月21日承保如附表六編號一「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如「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被告。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向被害人林玉枝佯以若投資「鴻運168A+B型」,到期可領回保險費本金等語,致被害人林玉枝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即告訴人陳旻緒投保後,被告即未經告訴人陳旻緒之同意及授權,於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上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內偽造「陳旻緒」之署名1 枚以表示告訴人陳旻緒願任被保險人之私文書後,於101 年6 月5 日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付予告訴人台壽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旻緒之權益,及告訴人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被害人林玉枝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且告訴人陳旻緒亦有為被保險人之意,而同意自101 年6 月5 日起承保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被告。 三、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佯稱台壽公司定存保單比銀行定存優惠,保證保本、保息、免稅且可享紅利,繳費期滿後可解約領回所繳總保費云云,致被害人曹美蘭陷於錯誤,應允以及為被保險人投保,並於101 年6 月6 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1 份復持以交付予被告,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四及五「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被告遂於上開各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被害人曹美蘭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應允自101 年6 月6 日承保如附表六編號四及五「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且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各1 份,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取得上開保單後至其於101 年7 月18日交付予被害人曹美蘭前之某日,為使被害人曹美蘭相信其招攬內容與上開保單內容相符,即於不詳時、地,自行印製之保險表各1 紙,並以其上開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用印於其上後,將此部分表彰係台壽公司印製保險表之私文書,浮貼在上開2 保單內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被害人曹美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曹美蘭之權益,及告訴人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被告。 四、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佯稱台壽公司定存保單比銀行定存優惠,保證保本、保息、免稅且可享紅利,繳費期滿後可解約領回所繳總保費云云,致被害人蕭家榮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蕭力文及蕭力瑋投保,並於100 年2 月22日,分別以附表六編號六至九「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被告,及依約各支付如上開編號「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告訴人台壽公司。被告遂於上開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告訴人台壽公司,致告訴人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被害人蕭家榮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0 年2 月22日分別承保如附表六編號六至九「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被告。 五、因認被告就上述「丙、壹」公訴意旨一、六至九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就上述「丙、壹」公訴意旨二及三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述「丙、壹」公訴意旨四及五,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江清姬、林玉枝、陳旻緒、蕭家榮均為本案之被害人,是渠等分別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清姬、陳旻緒、蕭家榮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保險契約係其所招攬,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陳旻緒」之署名,是林玉枝簽的,我也沒有變造保單內容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未偽造此部分要保書上「陳旻緒」之簽名,亦無變造保單內容等語。 肆、經查: 一、前揭「丙、壹、一」所指部分: ㈠、參以證人江清姬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婆婆林玉枝的學生,我是透過林玉枝才投保,我幫我兒子陳加恩投保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人身保險;當時簽約時,被告向我講保單的內容,也有拿類似公司的文件資料給我看,但看完就收回去了,我也沒有留存,所以我才同意簽約,但我不確定保單內容與被告所述是否一致,我是因為小姑陳欣卲及婆婆林玉枝的保單被偽造,我懷疑我的保單也有問題等語(見偵卷四第118 頁正面)。足見被告並未於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時,對被害人江清姬有何施用具體明確之詐術。 ㈡、檢察官雖再提出卷附之如附表六編號一「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1 份為佐證。惟經核卷附之上開保單,其封面及內頁紙質、封面印刷顏色色澤均與如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㈡、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型式迥異,封面外亦無透明塑膠片,是此份保單顯與台壽公司製妥之保單樣式迥異,此亦經證人林美鳳及簡碧英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正面及背面、第244 頁背面),足認卷附之如附表六編號一「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1 份顯係影本,非台壽公司製妥核發之保單正本,顯難憑採。再審之卷附之上開保單1 份,其內均未見有何浮貼保險表或竄改內容之情事,經核第5/42 頁 至第7/42頁之保險表內容,亦與台壽公司所檢附之正確保險表內容相符,是亦難以此反推被告亦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各次犯行所示以「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之詐術招攬保險之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嫌疑顯有不足,而屬無法證明。 二、前揭「丙、壹、二」所指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旻緒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母親林玉枝亦未向我提及被告會找我簽名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一第197 頁正面),且經本院將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旻緒」署名,與其於103 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之簽名互相勾稽後(見他卷一第198 頁正面、第200 頁正面),目視固可知告訴人陳旻緒簽名較為潦草,且筆畫間多相連,與「被保險人簽章」欄上之「陳旻緒」署名,筆劃分明且工整,顯然迥異。然上開簽名,與本案相關保險文件中及偵審程序中之被告簽名以肉眼比對後,亦可知被告之運筆亦較為潦草,且筆劃均相連,被告於簽署其中「陳」字第一筆時均呈一直線,亦於上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旻緒」署名之筆勢,有顯著差異。承此而言,殊難因上開署名非證人陳旻緒本人所為,即遽認被告上開署名即為被告所偽造。 ㈡、徵諸證人林玉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附表六編號二及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這份「鴻運168A+B型」也是被告向我招攬的,她說有一個很好的理財的投資,說每一年只要繳20萬元,10年就可以領回本金200 萬元,且按年還是有分紅、利息,當時我有告訴她說這是要以陳旻緒為被保險人,我要幫我兒子存這個錢,等10年以後他就有這個錢,看他要怎麼運用,我是從臺灣銀行帳戶扣繳,當時被告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足見證人林玉枝確有同意以其子「陳旻緒」為被保險人投保此部分保險契約等節,足堪信實。則審之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認證人林玉枝有概括授權被告為其處理其與子女間之保險契約文件填寫,及於受其子女授權處理保險文件事宜後,確曾於相關文件上代簽其子女之署名無訛。從而,縱認上開簽名非其等本人所為,就「陳旻緒」簽名部分,亦有可能係經林玉枝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亦尚無從逕認上開署名即為被告所偽造。㈢、況經本院將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三「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陳旻緒」之署名(見要保書卷一第151 頁正面),與前述經證人陳欣卲指為與證人林玉枝運筆相似之「陳欣卲」之簽名(見要保書卷一第143 頁正面)相互比照後,其等各字筆劃均分明,其中「陳」之「曰」部分運筆筆勢相似,且三字字體均大小相似,足認上開簽名樣式與證人陳欣卲所指應係林玉枝運筆筆勢之簽名亦有相似之處,是被告辯稱上開簽名係林玉枝所為,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上開文件上關於「陳旻緒」之簽名,既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㈣、至證人林玉枝固以前詞就被告於招攬此份保險時,亦有告以「第十年起即可領回本金」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再審之卷附之上開保單其內均未見有何浮貼保險表或竄改內容之情事,經核第5/42頁至第7/42頁之保險表內容,亦與台壽公司所檢附之正確保險表內容相符,是亦難以此反推被告亦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各次犯行所示以「第十年起可領回本金」之詐術招攬保險之事實,自難以之為證人林玉枝此部分指證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嫌疑亦有不足,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前揭「丙、壹、三」及「丙、壹、四」所指部分: ㈠、證人蕭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曹美蘭是我太太、蕭力文、蕭力瑋是我兒子,他們的要保書都是我處理的;曹美蘭的「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之保單即如附表六編號四及五所示之保單,也是有浮貼上面這張,且因為浮貼內容有符合我的要求我才加保,沒有這張符合我要求的話我就不會加保,這個保單是被告給我的;有關於蕭力文、蕭力瑋的鴻運168 保單(即如附表六編號六至九「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也是我負責幫他們簽名的上面一樣也有浮貼的狀況,沒有我就不會參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而就如附表六編號四及五「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如附表六編號六、七「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如附表六編號七、八「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保險表上均有遭浮貼之情事證述明確,並提出如附表六編號四及五「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影本各1 份及如附表六編號六、七「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影本1 份、如附表六編號七、八「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影本1 份為證(見偵卷二第98頁面至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 ㈡、然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上開保單有遭浮貼之情事,復觀諸被害人蕭家榮所提出之上開保單,均係影本,且各僅有影印封面、封底及內頁各1 紙,顯無法還原上開保單原本之真實樣貌。則上開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及原本是否確有浮貼情事?均無法自上開影本窺見,且經辯護人即否認上開影本文書之真正,自無從作為證人蕭家榮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蕭家榮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可加以佐證,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害人江清姬、告訴人陳旻緒及被害人蕭家榮之前揭證述,即卷附之如附表六編號一、四至九「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影本,及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原本,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丙、壹、一」至「丙、壹、四」所示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次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就前揭「丙、壹」公訴意旨一及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及就「丙、壹」公訴意旨二及所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即公訴意旨「丙、壹、三」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就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鴻運168A+B型 ┌─┬─┬─┬───────┬─────┬─────┬─────┬───────┬───────┬─────┬───────┐ │編│要│被│保單號碼 │已繳保費 │要保書填寫│台壽公司受│偽造文宣 │招攬資料 │佣金 │罪名、應處刑罰│ │號│保│保│ │ │日 │理日 │ │ │ │及沒收 │ │ │人│險│ │ │ │ │ │ │ │(所對應犯罪事│ │ │ │人│ │ │ │ │ │ │ │實) │ ├─┼─┼─┼─┬─────┼─────┼─────┼─────┼───────┼───────┼─────┼───────┤ │一│劉│劉│①│0000000000│405,426 │101/3/26 │101/03/26 │其中1 面為偽造│手寫計算資料1 │58,786元 │陳惠美犯行使偽│ │ │繼│莊│ ├─────┼─────┤ │ │載有「台灣人壽│面 ├─────┤造私文書罪,處│ │ │ │ │ │0000000000│399,440 │ │ │Taiwan Life 」│(見保單卷一第│57,919元 │有期徒刑壹年。│ │ │ │ ├─┼─────┼─────┼─────┼─────┤字樣、圖示,及│299 頁正面及背├─────┤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②│0000000000│200,210 │101/6/13 │101/06/13 │「鴻運168 分紅│面) │29,031元 │得新臺幣貳拾叁│ │ │ │ │ ├─────┼─────┤ │ │存款專案」等事│ ├─────┤萬肆仟陸佰貳拾│ │ │ │ │ │0000000000│197,254 │ │ │項之文宣1 紙(│ │28,602元 │陸元,沒收之,│ │ │ ├─┼─┼─────┼─────┼─────┼─────┤另1 面為手寫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劉│③│0000000000│209,396 │101/6/18 │101/06/18 │算式頁面)(見│ │30,363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易│ ├─────┼─────┤ │ │保單卷一第298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0000000000│206,376 │ │ │頁正面及背面)│ │29,925元 │其價額。 │ │ │ │ │ │ │ │ │ │ │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之㈠之⒈) │ ├─┼─┼─┼─┼─────┼─────┼─────┼─────┼───────┼───────┼─────┼───────┤ │二│馮│李│①│0000000000│303,384 │100/10/13 │100/10/13 │⒈其中1 面為偽│手寫計算資料1 │38,429元 │陳惠美犯行使偽│ │ │堯│淑│ │ │ │ │ │ 造載有「台灣│面 │ │造私文書罪,處│ │ │桐│美│ │ │ │ │ │ 人壽Taiwan │(見保單卷一第│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Life」字樣、│320 頁背面)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圖示,及「鴻│ │ │得新臺幣拾陸萬│ │ │ │ │ ├─────┼─────┤ │ │ 運168 分紅存│ ├─────┤玖仟零貳拾叁元│ │ │ │ │ │0000000000│299,340 │ │ │ 款專案」等事│ │37,916元 │,沒收之,於全│ │ │ │ │ │ │ │ │ │ 項(試算表格│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為10年期)之│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文宣1 紙(另│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1面為手寫計 │ ├─────┤額。 │ │ │ │ │②│0000000000│303,309 │100/10/28 │100/10/28 │ 算式頁面) │ │17,187元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見保單卷一第│ │ │之㈠之⒉) │ │ │ │ │ ├─────┼─────┤ │ │318 頁正面及背│ ├─────┤ │ │ │ │ │ │0000000000│301,191 │ │ │面) │ │17,06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其中1 面為偽│ │ │ │ │ │ │ │ │ │ │ │ │ 造載有「台灣│ │ │ │ │ │ │ │ │ │ │ │ │ 人壽Taiwan │ │ │ │ │ │ │ │ │ │ │ │ │ Life」字樣、│ │ │ │ │ ├─┼─┼─┼─────┼─────┼─────┼─────┤ 圖示,及「鴻│ ├─────┤ │ │ │李│李│③│0000000000│203,134 │101/5/14 │101/5/14 │ 運168 分紅存│ │29,454元 │ │ │ │淑│淑│ │ │ │ │ │ 款專案」等事│ │ │ │ │ │美│美│ │ │ │ │ │ 項(試算表格│ │ │ │ │ │ │ ├─┼─────┼─────┤ │ │ 為6 年期)之│ ├─────┤ │ │ │ │ │④│0000000000│199,786 │ │ │ 文宣1 紙(另│ │28,969元 │ │ │ │ │ │ │ │ │ │ │ 1 面為手寫計│ │ │ │ │ │ │ │ │ │ │ │ │ 算式頁面)。│ │ │ │ │ │ │ │ │ │ │ │ │(見保單卷一第│ │ │ │ │ │ │ │ │ │ │ │ │321 頁正面及背│ │ │ │ │ │ │ │ │ │ │ │ │面) │ │ │ │ ├─┼─┼─┼─┼─────┼─────┼─────┼─────┼───────┼───────┼─────┼───────┤ │三│楊│徐│①│0000000000│302,001 │100/11/03 │100/11/03 │其中1 面為偽造│ │17,113元 │陳惠美犯行使偽│ │ │翠│天│ │ │ │ │ │載有「台灣人壽│ │ │造私文書罪,處│ │ │娟│韻│ │ │ │ │ │Taiwan Life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字樣圖示,及「│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鴻運168 分紅存│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00000000│300,039 │ │ │款專案」等事項│ │17,002元 │算壹日。 │ │ │ │ │ │ │ │ │ │(試算表格為6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年期)之文宣1 │ │ │得新臺幣伍萬貳│ │ │ │ │ │ │ │ │ │紙(另1 面為手│ │ │仟伍佰零玖元,│ │ │ │ │ │ │ │ │ │寫計算式頁面)│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見保單卷二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1 頁背面及第1 │ ├─────┤時,追徵其價額│ │ │楊│徐│②│0000000000│108,796 │101/06/22 │101/06/22 │-1頁正面) │ │9,248元 │。 │ │ │翠│天│ │ │ │ │ │ │ │ │(即犯罪事實一│ │ │娟│佑│ ├─────┼─────┤ │ │ │ ├─────┤之㈠之⒊) │ │ │ │ │ │0000000000│107,602 │ │ │ │ │9,146元 │ │ ├─┼─┼─┼─┼─────┼─────┼─────┼─────┼───────┼───────┼─────┼───────┤ │四│楊│楊│①│0000000000│312,735 │100/10/17 │100/10/17 │⒈其中1 面為偽│ │39,613元 │陳惠美犯行使偽│ │ │家│翠│ │ │ │ │ │ 造載有「台灣│ │ │造私文書罪,處│ │ │發│娟│ ├─────┼─────┤ │ │ 人壽Taiwan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0000000000│308,853 │ │ │ Life」字樣、│ │39,122元 │。 │ │ │ │ ├─┼─────┼─────┼─────┼─────┤ 圖示,及「鴻│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②│0000000000│411,630 │101/06/26 │101/06/26 │ 運168 分紅存│ │59,687元 │得新臺幣拾玖萬│ │ │ │ │ │ │ │ │ │ 款專案」等事│ │ │陸仟玖佰貳拾伍│ │ │ │ │ ├─────┼─────┤ │ │ 項(試算表格│ ├─────┤元,沒收之,於│ │ │ │ │ │0000000000│403,466 │ │ │ 為6 年期)之│ │58,503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文宣1 紙(另│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1 面為手寫計│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算式頁面)。│ │ │價額。 │ │ │ │ │ │ │ │ │ │(見保單卷二第│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139 頁背面、第│ │ │之㈠之⒋) │ │ │ │ │ │ │ │ │ │140頁正面) │ │ │ │ │ │ │ │ │ │ │ │ │⒉其中1 面為偽│ │ │ │ │ │ │ │ │ │ │ │ │ 造載有「台灣│ │ │ │ │ │ │ │ │ │ │ │ │ 人壽Taiwan │ │ │ │ │ │ │ │ │ │ │ │ │ Life」字樣、│ │ │ │ │ │ │ │ │ │ │ │ │ 圖示,及「鴻│ │ │ │ │ │ │ │ │ │ │ │ │ 運168分紅存 │ │ │ │ │ │ │ │ │ │ │ │ │ 款專案」等事│ │ │ │ │ │ │ │ │ │ │ │ │ 項(試算表格│ │ │ │ │ │ │ │ │ │ │ │ │ 為10年期)之│ │ │ │ │ │ │ │ │ │ │ │ │ 文宣1紙(另 │ │ │ │ │ │ │ │ │ │ │ │ │ 1 面為手寫計│ │ │ │ │ │ │ │ │ │ │ │ │ 算式頁面)。│ │ │ │ │ │ │ │ │ │ │ │ │(見保單卷二第│ │ │ │ │ │ │ │ │ │ │ │ │108 頁背面及第│ │ │ │ │ │ │ │ │ │ │ │ │109頁正面) │ │ │ │ ├─┼─┼─┼─┼─────┼─────┼─────┼─────┼───────┼───────┼─────┼───────┤ │五│曹│曹│①│0000000000│174,236 │99/01/07 │99/01/07 │其中1 面為偽造│其中1 面為印製│8,712元 │陳惠美犯行使偽│ │ │曉│曉│ │ │ │ │ │載有「台灣人壽│之標題為「教職│ │造私文書罪,處│ │ │陽│陽│ ├─────┼─────┤ │ │Taiwan Life 」│員優惠儲蓄理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00000000│172,868 │ │ │字樣、圖示,及│專案」之資料1 │8,644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鴻運168 分紅│紙(另1 面為手│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存款專案」等事│寫計算式頁面)│ │算壹日。 │ │ │ │ │ │ │ │ │ │項(試算表格為│。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10年期)之文宣│(見保單卷二第│ │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 │ │1 紙(另1 面為│191 頁正面及背│ │仟叁佰伍拾陸元│ │ │ │ │ │ │ │ │ │手寫計算式頁面│面) │ │,沒收之,於全│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見保單卷二第│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192 頁正面及背│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面) │ │ │額。 │ │ │ │ │ │ │ │ │ │ │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之㈠之⒌) │ │ │ │ │ │ │ │ │ │ │ │ │ │ ├─┼─┼─┼─┼─────┼─────┼─────┼─────┼───────┼───────┼─────┼───────┤ │ │柯│柯│①│0000000000│285,336 │101/5/14 │101/5/14 │ │⒈自行印製之保│41,373元 │陳惠美犯詐欺取│ │六│仁│友│ │ │ │ │ │ │ 單號碼100934│ │財罪,處有期徒│ │ │松│齡│ │ │ │ │ │ │ 8798號保險契│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 │ 約之柯友齡之│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解約金/ 繳清│ │。 │ │ │ │ │ │ │ │ │ │ │ 保額/ 展期保│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險表3 頁 │ │得新臺幣拾壹 │ │ │ │ │ │ │ │ │ │ │ (見保單卷一 │ │萬肆仟零伍拾捌│ │ │ │ │ │ │ │ │ │ │ 第309頁至第 │ │元,沒收之,於│ │ │ │ │ │ │ │ │ │ │ 311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⒉自行印製之保├─────┤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0000000000│281,392 │ │ │ │ 單號碼100934│40,802元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8805號保險契│ │價額。 │ │ │ │ │ │ │ │ │ │ │ 約之柯友齡之│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 │之㈠之⒍) │ │ │ │ │ │ │ │ │ │ │ 解約金/ 繳清│ │ │ │ │ │ │ │ │ │ │ │ │ 保額/ 展期保│ │ │ │ │ │ │ │ │ │ │ │ │ 險表3 頁 │ │ │ │ │ │ │ │ │ │ │ │ │ (見保單卷一 │ │ │ │ │ │ │ │ │ │ │ │ │ 第313 頁至第│ │ │ │ │ │ │ │ │ │ │ │ │ 315 頁) │ │ │ │ │ │ │ │ │ │ │ │ │⒊自行印製之保│ │ │ │ │ │ │ │ │ │ │ │ │ 單號碼100942│ │ │ │ │ │ │ │ │ │ │ │ │ 4131號保險契│ │ │ │ │ │ ├─┼─────┼─────┼─────┼─────┤ │ 約之柯友齡之├─────┤ │ │ │ │ │②│0000000000│113,150 │101/06/05 │101/06/05 │ │ 身故保險金/ │16,407元 │ │ │ │ │ │ │ │ │ │ │ │ 解約金/ 繳清│ │ │ │ │ │ │ │ │ │ │ │ │ 保額/ 展期保│ │ │ │ │ │ │ │ │ │ │ │ │ 險表3 頁(見│ │ │ │ │ │ │ │ │ │ │ │ │ 保單卷一第30│ │ │ │ │ │ │ │ │ │ │ │ │ 1頁至第30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自行印製之保│ │ │ │ │ │ │ │ │ │ │ │ │ 單號碼100942│ │ │ │ │ │ │ │ │ │ │ │ │ 4140號保險契│ │ │ │ │ │ │ │ │ │ │ │ │ 約之柯友齡之│ │ │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 │ │ │ │ │ │ │ │ │ │ │ │ 解約金/ 繳清│ │ │ │ │ │ │ │ │ │ │ │ │ 保額/ 展期保│ │ │ │ │ │ │ │ │ │ │ │ │ 險表3 頁(見│ │ │ │ │ │ │ ├─────┼─────┤ │ │ │ 保單卷一第30├─────┤ │ │ │ │ │ │0000000000│106,736 │ │ │ │ 5 頁至第307 │15,476元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⒌自行印製之「│ │ │ │ │ │ │ │ │ │ │ │ │ 李淑英師母 │ │ │ │ │ │ │ │ │ │ │ │ │ 」鴻運168A+B│ │ │ │ │ │ │ │ │ │ │ │ │ 型計算表格及│ │ │ │ │ │ │ │ │ │ │ │ │ 手寫資料1 紙│ │ │ │ │ │ │ │ │ │ │ │ │ (見保單卷一 │ │ │ │ │ │ │ │ │ │ │ │ │ 第317頁) │ │ │ └─┴─┴─┴─┴─────┴─────┴─────┴─────┴───────┴───────┴─────┴───────┘ 附表二:美鑫久久部分: ┌─┬─┬───────┬─────┬─────┬─────┬───────┬────┬────────┐ │要│被│保單號碼 │首期保險費│要保書填寫│台壽公司受│變造保單內容(│佣金 │罪名、應處刑罰及│ │保│保│ │ │日 │理日 │含浮貼之偽造私│ │沒收 │ │人│險│ │ │ │ │文書部分) │ │(所對應犯罪事實│ │ │人│ │ │ │ │ │ │) │ ├─┼─┼─┬─────┼─────┼─────┼─────┼───────┼────┼────────┤ │蕭│蕭│①│0000000000│1,328,481 │99/10/25 │99/10/25 │保單第5/30頁上│26,069元│陳惠美犯行使偽造│ │力│力│ │ │ │ │ │,另行浮貼自行│ │私文書罪,處有期│ │文│文│ │ │ │ │ │印製、蓋有其先│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行於某不詳時、│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地,委託不知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 │扣案如附表二「變│ │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偽│ │造保單內容」欄所│ │ │ │ │ │ │ │ │刻「台灣人壽永│ │示之浮貼表格各1 │ │ │ │ │ │ │ │ │昌通訊處名稱、│ │紙上偽造之「台灣│ │ │ │ │ │ │ │ │地址及電話」印│ │人壽永昌通訊處;│ │ │ │ │ │ │ │ │章之印文,且其│ │台中市西區五權路│ │ │ │ │ │ │ │ │上載有「年齡」│ │72號10樓;(04)│ │ │ │ │ │ │ │ │、「存款累計」│ │0000000X」印文2 │ │ │ │ │ │ │ │ │、「優惠1%存款│ │枚,均沒收之;未│ │ │ │ │ │ │ │ │累計」、「台幣│ │扣案之偽造「台灣│ │ │ │ │ │ │ │ │存款累計」、「│ │人壽永昌通訊處;│ │ │ │ │ │ │ │ │年金提領③」、│ │台中市西區五權路│ │ │ │ │ │ │ │ │「累計提領④」│ │72號10樓;(04)│ │ │ │ │ │ │ │ │、「帳戶價值(│ │0000000X」印章1 │ │ │ │ │ │ │ │ │US)」、「累計│ │枚,沒收之;未扣│ │ │ │ │ │ │ │ │+ 帳戶價值(US│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等字樣之表│ │幣伍萬壹仟柒佰陸│ │ │ │ │ │ │ │ │格列表,並標註│ │拾柒元,沒收之,│ │ │ │ │ │ │ │ │商品特色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四年後可靈活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用提領」等字樣│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之表格1 紙(見│ │。 │ │ │ │ │ │ │ │ │保單卷二第275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頁正面) │ │之㈡) │ ├─┼─┼─┼─────┼─────┼─────┼─────┼───────┼────┤ │ │蕭│蕭│②│0000000000│1,309,770 │99/10/25 │99/10/25 │保單第5/30頁上│25,698元│ │ │力│力│ │ │ │ │ │,另行浮貼自行│ │ │ │瑋│瑋│ │ │ │ │ │印製、蓋有其先│ │ │ │ │ │ │ │ │ │ │行於某不詳時、│ │ │ │ │ │ │ │ │ │ │地,委託不知情│ │ │ │ │ │ │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偽│ │ │ │ │ │ │ │ │ │ │刻之「台灣人壽│ │ │ │ │ │ │ │ │ │ │永昌通訊處名稱│ │ │ │ │ │ │ │ │ │ │、地址及電話」│ │ │ │ │ │ │ │ │ │ │印章之印文,且│ │ │ │ │ │ │ │ │ │ │其上載有「年齡│ │ │ │ │ │ │ │ │ │ │」、「存款累計│ │ │ │ │ │ │ │ │ │ │」、「優惠1%存│ │ │ │ │ │ │ │ │ │ │款累計」、「台│ │ │ │ │ │ │ │ │ │ │幣存款累計」、│ │ │ │ │ │ │ │ │ │ │「年金提領③」│ │ │ │ │ │ │ │ │ │ │、「累計提領④│ │ │ │ │ │ │ │ │ │ │」、「帳戶價值│ │ │ │ │ │ │ │ │ │ │(US)」、「累│ │ │ │ │ │ │ │ │ │ │計+ 帳戶價值(│ │ │ │ │ │ │ │ │ │ │US)」等字樣之│ │ │ │ │ │ │ │ │ │ │表格列表,並標│ │ │ │ │ │ │ │ │ │ │註商品特色為:│ │ │ │ │ │ │ │ │ │ │「四年後可靈活│ │ │ │ │ │ │ │ │ │ │運用提領」等字│ │ │ │ │ │ │ │ │ │ │樣之表格1 紙(│ │ │ │ │ │ │ │ │ │ │見保單卷二第 │ │ │ │ │ │ │ │ │ │ │290 頁正面) │ │ │ └─┴─┴─┴─────┴─────┴─────┴─────┴───────┴────┴────────┘ 附表三:金喜年年部分 ㈠、蕭家榮部分: ┌─┬─┬───────┬─────┬─────┬─────┬───────┬────┬────────┐ │要│被│保單號碼 │已繳保險費│要保書填寫│台壽公司受│變造保單內容(│佣金 │罪名、應處刑罰及│ │保│保│ │ │日 │理日 │含浮貼之偽造私│ │沒收 │ │人│險│ │ │ │ │文書部分) │ │(所對應犯罪事實│ │ │人│ │ │ │ │ │ │) │ ├─┼─┼─┬─────┼─────┼─────┼─────┼───────┼────┼────────┤ │蕭│蕭│①│0000000000│994,462 │100/02/22 │100/02/22 │保單第5/36頁上│20,883元│陳惠美犯行使偽造│ │家│力│ │ │ │ │ │,另行浮貼自行│ │私文書罪,處有期│ │榮│文│ │ │ │ │ │印製、蓋有其先│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行於某不詳時、│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地,委託不知情│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 │案如附表三之㈠「│ │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偽│ │變造保單內容」所│ │ │ │ │ │ │ │ │刻之「台灣人壽│ │示之浮貼表格各1 │ │ │ │ │ │ │ │ │永昌通訊處名稱│ │紙上偽造之「台灣│ │ │ │ │ │ │ │ │、地址及電話」│ │人壽永昌通訊處;│ │ │ │ │ │ │ │ │印章之印文,且│ │台中市西區五權路│ │ │ │ │ │ │ │ │其上載有「年齡│ │72號10樓;(04)│ │ │ │ │ │ │ │ │」、「存款累計│ │0000000X」印文2 │ │ │ │ │ │ │ │ │」、「可提領年│ │枚,均沒收之;未│ │ │ │ │ │ │ │ │金(B )」、「│ │扣案之偽造「台灣│ │ │ │ │ │ │ │ │帳戶價值①」、│ │人壽永昌通訊處;│ │ │ │ │ │ │ │ │「年金提領③」│ │台中市西區五權路│ │ │ │ │ │ │ │ │、「預估紅利④│ │72號10樓;(04)│ │ │ │ │ │ │ │ │」、「累計紅利│ │0000000X」印章1 │ │ │ │ │ │ │ │ │②」等字樣之表│ │枚,沒收之;未扣│ │ │ │ │ │ │ │ │格列表,並標註│ │案之犯罪所得肆萬│ │ │ │ │ │ │ │ │商品特色為:「│ │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 │ │ │ │ │ │ │四年後可靈活運│ │,沒收之,於部或│ │ │ │ │ │ │ │ │用提領」等字樣│ │一部不能沒或不宜│ │ │ │ │ │ │ │ │之表格1 紙(見│ │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 │保單卷二第238 │ │價額 │ │ │ │ │ │ │ │ │頁正面) │ │(即犯罪事實一 │ ├─┼─┼─┼─────┼─────┼─────┼─────┼───────┼────┤之㈢之⒈) │ │蕭│蕭│②│0000000000│991,100 │100/02/22 │100/02/22 │保單第5/38頁上│20,813元│ │ │家│力│ │ │ │ │ │,另行浮貼自行│ │ │ │榮│瑋│ │ │ │ │ │印製、蓋有其先│ │ │ │ │ │ │ │ │ │ │行於某不詳時、│ │ │ │ │ │ │ │ │ │ │地,委託不知情│ │ │ │ │ │ │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偽│ │ │ │ │ │ │ │ │ │ │刻之「台灣人壽│ │ │ │ │ │ │ │ │ │ │永昌通訊處名稱│ │ │ │ │ │ │ │ │ │ │、地址及電話」│ │ │ │ │ │ │ │ │ │ │印章之印文,且│ │ │ │ │ │ │ │ │ │ │其上載有「年齡│ │ │ │ │ │ │ │ │ │ │」、「存款累計│ │ │ │ │ │ │ │ │ │ │」、「可提領年│ │ │ │ │ │ │ │ │ │ │金(B )」、「│ │ │ │ │ │ │ │ │ │ │帳戶價值①」、│ │ │ │ │ │ │ │ │ │ │「年金提領③」│ │ │ │ │ │ │ │ │ │ │、「預估紅利④│ │ │ │ │ │ │ │ │ │ │」、「累計紅利│ │ │ │ │ │ │ │ │ │ │②」等字樣之表│ │ │ │ │ │ │ │ │ │ │格列表,並標註│ │ │ │ │ │ │ │ │ │ │商品特色為:「│ │ │ │ │ │ │ │ │ │ │四年後可靈活運│ │ │ │ │ │ │ │ │ │ │用提領」等字樣│ │ │ │ │ │ │ │ │ │ │之表格1 紙(見│ │ │ │ │ │ │ │ │ │ │保單卷二第256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㈡、林玉枝部分: ┌─┬─┬───────┬─────┬─────┬─────┬────┬────────┐ │要│被│保單號碼 │首期保險費│要保書填寫│台壽公司受│佣金 │罪名、應處刑罰及│ │保│保│ │ │日 │理日 │ │沒收 │ │人│險│ │ │ │ │ │ │ │ │人│ │ │ │ │ │ │ ├─┼─┼─┬─────┼─────┼─────┼─────┼────┼────────┤ │林│陳│①│0000000000│1,991,053 │99/11/19 │99/11/19 │53,758元│陳惠美犯詐欺取財│ │玉│欣│ │ │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 │枝│卲│ │ │ │ │ │ │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林│陳│②│0000000000│1,971,384 │100/4/18 │100/4/18 │53,227元│新臺幣拾陸萬肆佰│ │玉│欣│ │ │ │ │ │ │零陸元,沒收之,│ │枝│知│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之㈢之⒉) │ ├─┼─┼─┼─────┼─────┼─────┼─────┼────┤ │ │陳│林│③│0000000000│1,978,554 │100/06/20 │100/06/20 │53,421元│ │ │欣│玉│ │ │ │ │ │ │ │ │卲│枝│ │ │ │ │ │ │ │ └─┴─┴─┴─────┴─────┴─────┴─────┴────┴────────┘ ㈢、楊翠娟、楊家發部分: ┌─┬─┬─┬─┬─────┬─────┬─────┬─────┬───────┬────┬────────┐ │編│要│被│ │保單號碼 │首期保險費│要保書填寫│台壽公司受│偽造文宣 │佣金 │罪名、應處刑罰及│ │號│保│保│ │ │ │日 │理日 │ │ │沒收 │ │ │人│險│ │ │ │ │ │ │ │(所對應犯罪事實│ │ │ │人│ │ │ │ │ │ │ │) │ ├─┼─┼─┼─┼─────┼─────┼─────┼─────┼───────┼────┼────────┤ │ │楊│徐│①│0000000000│1,605,284 │100/12/20 │100/12/20 │其中1 面均為偽│40,132元│陳惠美犯行使偽造│ │一│翠│天│ │ │ │ │ │造載有「台灣人│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娟│佑│ │ │ │ │ │壽Taiwan Life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 │」字樣、圖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及「金喜年年定│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存轉存專案」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事項之文宣2 紙│ │新臺幣陸萬伍仟陸│ │ │ │ │ │ │ │ │ │(另1 面為手寫│ │佰玖拾貳元,沒收│ │ │ │ │ │ │ │ │ │計算式頁面)。│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見保單卷一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66頁正面及背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 │ ├─┼─┼─┼─────┼─────┼─────┼─────┤、第87頁正面及├────┤價額。 │ │ │楊│徐│②│0000000000│1,022,406 │101/01/30 │101/01/30 │背面) │25,560元│(即犯罪事實一 │ │ │翠│天│ │ │ │ │ │ │ │之㈢之⒊) │ │ │娟│威│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楊│楊│①│0000000000│2,002,424 │100/11/21 │100/11/24 │其中1 面為偽造│50,060元│陳惠美犯行使偽造│ │ │家│翠│ │ │ │ │ │載有「台灣人壽│ │私文書罪,處有期│ │ │發│娟│ │ │ │ │ │Taiwan Life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字樣、圖示,及│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金喜年年定存│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轉存專案」等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項之文宣1 紙(│ │新臺幣伍萬零陸拾│ │ │ │ │ │ │ │ │ │另1 面為手寫計│ │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算式頁面)。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 │之㈢之⒋)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八八得利保險部分 ┌─┬─┬─┬─┬─────┬─────┬─────┬─────┬───────┬───────┬────┬────────┐ │編│要│被│ │保單號碼 │首期保費(│要保書填寫│台壽公司受│變造保單內容 │ 招攬資料 │佣金 │罪名、應處刑罰及│ │號│保│保│ │ │新臺幣) │日期 │理日 │ │ │ │沒收 │ │ │人│險│ │ │ │ │ │ │ │ │(所對應犯罪事實│ │ │ │人│ │ │ │ │ │ │ │ │) │ ├─┼─┼─┼─┼─────┼─────┼─────┼─────┼───────┼───────┼────┼────────┤ │一│陳│李│①│0000000000│207,760 │101/10/24 │101/10/24 │保單第5/46頁至│以電子郵件寄送│31,164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 │ │欣│泓│ │ │ │ │ │第7/46頁之身故│之試算表2份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卲│頎│ │ │ │ │ │/ 生存/ 滿期保│(見本院卷四第│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險金/ 解約金/ │59頁至第6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繳清保額/ 展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保險表中,「解│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約金」欄之解約│ │ │新臺幣玖萬捌仟伍│ │ │ │ │ │ │ │ │ │金數字之百萬位│ │ │佰陸拾捌元,沒收│ │ │ │ │ │ │ │ │ │之「1 」,自保│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單年度第10年起│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竄改為「2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見保單卷一第│ │ │價額。 │ │ │ │ │ │ │ │ │ │4 頁正面至第5 │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頁正面) │ │ │之㈣之⒈) │ │ │ │ │ │ │ │ │ │ │ │ │ │ │ ├─┼─┼─┼─────┼─────┼─────┼─────┼───────┼───────┼────┤ │ │ │陳│徐│②│0000000000│415,520 │101/10/24 │101/10/24 │保單第5/44頁至│以電子郵件寄送│51,940元│ │ │ │欣│子│ │ │ │ │ │第7/44頁之身故│之試算表1 份(│ │ │ │ │祺│為│ │ │ │ │ │/ 生存/ 滿期保│見本院卷四第62│ │ │ │ │ │ │ │ │ │ │ │險金/ 解約金/ │) │ │ │ │ │ │ │ │ │ │ │ │繳清保額/ 展期│ │ │ │ │ │ │ │ │ │ │ │ │保險表中,「解│ │ │ │ │ │ │ │ │ │ │ │ │約金」欄之解約│ │ │ │ │ │ │ │ │ │ │ │ │金數字之百萬位│ │ │ │ │ │ │ │ │ │ │ │ │之「1 」,自保│ │ │ │ │ │ │ │ │ │ │ │ │單年度第10年起│ │ │ │ │ │ │ │ │ │ │ │ │,竄改為「2 」│ │ │ │ │ │ │ │ │ │ │ │ │(見保單卷一第│ │ │ │ │ │ │ │ │ │ │ │ │27頁正面至第28│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林│陳│③│0000000000│103,096 │101/10/24 │101/10/26 │ │ │15,464元│ │ │ │玉│湘│ │ │ │ │ │ │ │ │ │ │ │枝│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沈│郝│①│0000000000│207,760 │101/10/31 │101/10/31 │保單第5/42頁至│ │15,582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 │ │逸│慶│ │ │ │ │ │第7/42頁上,另│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君│維│ │ │ │ │ │行浮貼自行印製│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之身故/ 生存/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滿期保險金/ 解│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約金/ 繳清保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展期保險表各│ │ │新臺幣叁萬壹仟壹│ │ │ │ │ │ │ │ │ │1 紙,「解約金│ │ │佰陸拾肆元,沒收│ │ │ │ │ │ │ │ │ │」欄之解約金數│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字,自保單年度│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第10年起,均記│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載為「1,060,00│ │ │價額。 │ │ │ │ │ │ │ │ │ │0 」,第6 年度│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起至第19年度止│ │ │之㈣之⒉) │ │ │ │ │ │ │ │ │ │之「身故保險金│ │ │ │ │ │ │ │ │ │ │ │ │」欄之金額,亦│ │ │ │ │ │ │ │ │ │ │ │ │遭更改(見保單│ │ │ │ │ │ │ │ │ │ │ │ │卷一第70頁正面│ │ │ │ │ │ │ │ │ │ │ │ │至第7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沈│郝│②│0000000000│207,760 │101/10/31 │101/10/31 │保單第5/42頁至│ │15,582元│ │ │ │逸│慶│ │ │ │ │ │第7/42頁上,另│ │ │ │ │ │君│沛│ │ │ │ │ │行浮貼自行印製│ │ │ │ │ │ │ │ │ │ │ │ │之身故/ 生存/ │ │ │ │ │ │ │ │ │ │ │ │ │滿期保險金/ 解│ │ │ │ │ │ │ │ │ │ │ │ │約金/ 繳清保額│ │ │ │ │ │ │ │ │ │ │ │ │/ 展期保險表各│ │ │ │ │ │ │ │ │ │ │ │ │1 紙,「解約金│ │ │ │ │ │ │ │ │ │ │ │ │」欄之解約金數│ │ │ │ │ │ │ │ │ │ │ │ │字,自保單年度│ │ │ │ │ │ │ │ │ │ │ │ │第10年起,均記│ │ │ │ │ │ │ │ │ │ │ │ │載為「1,060,00│ │ │ │ │ │ │ │ │ │ │ │ │0 」,第9 年度│ │ │ │ │ │ │ │ │ │ │ │ │起至第19年度止│ │ │ │ │ │ │ │ │ │ │ │ │之「身故保險金│ │ │ │ │ │ │ │ │ │ │ │ │」欄之金額,亦│ │ │ │ │ │ │ │ │ │ │ │ │遭更改(見保單│ │ │ │ │ │ │ │ │ │ │ │ │卷一第91頁正面│ │ │ │ │ │ │ │ │ │ │ │ │至第92頁正面)│ │ │ │ ├─┼─┼─┼─┼─────┼─────┼─────┼─────┼───────┼───────┼────┼────────┤ │三│黃│蘇│①│0000000000│519,400 │102/02/20 │102/2/20 │保單第5/46頁至│ │88,298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 │ │素│良│ │ │ │ │ │第7/46頁之身故│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梅│吉│ │ │ │ │ │/ 生存/ 滿期保│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 │險金/ 解約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繳清保額/ 展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保險表中,「解│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約金」欄之解約│ │ │新臺幣捌萬捌仟貳│ │ │ │ │ │ │ │ │ │金數字之百萬位│ │ │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 │ │ │ │ │之「4 」,自保│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單年度第10年起│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竄改為「5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第3 年度起至│ │ │價額。 │ │ │ │ │ │ │ │ │ │第19年度止之「│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欄│ │ │之㈣之⒊) │ │ │ │ │ │ │ │ │ │之金額,亦遭更│ │ │ │ │ │ │ │ │ │ │ │ │改(見保單卷一│ │ │ │ │ │ │ │ │ │ │ │ │第133 頁正面至│ │ │ │ │ │ │ │ │ │ │ │ │第134頁正面) │ │ │ │ ├─┼─┼─┼─┼─────┼─────┼─────┼─────┼───────┼───────┼────┼────────┤ │四│丁│林│①│0000000000│309,288 │101/10/29 │101/10/29 │保單第5/42頁至│自行印製之試算│17,526元│陳惠美犯行使變造│ │ │彩│侖│ │ │ │ │ │第7/42頁上,另│表2 紙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玉│靜│ │ │ │ │ │行浮貼自行印製│(見保單卷二第│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之身故/ 生存/ │193 頁至第193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滿期保險金/ 解│-1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約金/ 繳清保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展期保險表各│ │ │新臺幣叁萬伍仟零│ │ │ │ │ │ │ │ │ │1 紙,「解約金│ │ │伍拾貳元,沒收之│ │ │ │ │ │ │ │ │ │」欄之解約金數│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字,自保單年度│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第10年起,均記│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載為「1,060,00│ │ │額。 │ │ │ │ │ │ │ │ │ │0 」,第3 年度│ │ │(即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起至第19年度止│ │ │之㈣之⒋) │ │ │ │ │ │ │ │ │ │之「身故保險金│ │ │ │ │ │ │ │ │ │ │ │ │」欄之金額,亦│ │ │ │ │ │ │ │ │ │ │ │ │遭更改(見保單│ │ │ │ │ │ │ │ │ │ │ │ │卷一第195 頁正│ │ │ │ │ │ │ │ │ │ │ │ │面至第196 頁正│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丁│林│②│0000000000│309,288 │101/10/29 │101/10/29 │保單第5/42頁至│ │17,526元│ │ │ │彩│侖│ │ │ │ │ │第7/42頁上,另│ │ │ │ │ │玉│憓│ │ │ │ │ │行浮貼自行印製│ │ │ │ │ │ │ │ │ │ │ │ │之身故/ 生存/ │ │ │ │ │ │ │ │ │ │ │ │ │滿期保險金/ 解│ │ │ │ │ │ │ │ │ │ │ │ │約金/ 繳清保額│ │ │ │ │ │ │ │ │ │ │ │ │/ 展期保險表各│ │ │ │ │ │ │ │ │ │ │ │ │1 紙,「解約金│ │ │ │ │ │ │ │ │ │ │ │ │」欄之解約金數│ │ │ │ │ │ │ │ │ │ │ │ │字,自保單年度│ │ │ │ │ │ │ │ │ │ │ │ │第10年起,均記│ │ │ │ │ │ │ │ │ │ │ │ │載為「1,060,00│ │ │ │ │ │ │ │ │ │ │ │ │0 」,第3 年度│ │ │ │ │ │ │ │ │ │ │ │ │起至第19年度止│ │ │ │ │ │ │ │ │ │ │ │ │之「身故保險金│ │ │ │ │ │ │ │ │ │ │ │ │」欄之金額,亦│ │ │ │ │ │ │ │ │ │ │ │ │遭更改(見保單│ │ │ │ │ │ │ │ │ │ │ │ │卷一第217 頁正│ │ │ │ │ │ │ │ │ │ │ │ │面至第218 頁正│ │ │ │ │ │ │ │ │ │ │ │ │面) │ │ │ │ └─┴─┴─┴─┴─────┴─────┴─────┴─────┴───────┴───────┴────┴────────┘ 附表五(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新680教職員團保專案): ┌────┬────┬──────┬──────┬──────┐ │被保險人│保險費 │時間 │地點 │罪名、應處刑│ │ │(新臺幣│ │ │罰及沒收 │ │ │) │ │ │(所對應犯罪│ │ │ │ │ │事實) │ ├────┼────┼──────┼──────┼──────┤ │蘇大典 │1,340元 │102年9月11日│臺中科技大學│陳惠美犯業務│ │ │ │ │商設系辦公室│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陳香如 │2,720元 │102年9、10月│臺中科技大學│未扣案之犯罪│ │ │ │ │中正大樓3707│所得新臺幣壹│ │ │ │ │教授研究室 │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沒收之│ │譚敦仁 │2,720元 │102年8月 │思味特烘焙工│,於全部或一│ │ │ │ │坊 │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 │鍾文徽 │2,715元 │102年8月 │臺中市北區太│時,追徵其價│ │ │ │ │原南2街93號7│額。 │ │ │ │ │樓 │(即犯罪事實│ ├────┼────┼──────┼──────┤二) │ │蔡朝益 │680元 │102年9月 │臺中科技大學│ │ │ │ │ │ │ │ ├────┼────┼──────┼──────┤ │ │鍾伽心 │2,040元 │102年9月11日│臺中科技大學│ │ │ │ │ │商設系辦公室│ │ ├────┼────┼──────┼──────┤ │ │張碧娟 │3,355元 │102年9月11日│臺中科技大學│ │ │ │ │ │商設系辦公室│ │ ├────┼────┼──────┼──────┤ │ │小計 │15,570元│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要│被│保│保單號碼 │已繳保費 │台壽公司受│ 佣金 │ │號│保│保│險│ │ │理日 │ │ │ │人│險│契│ │ │ │ │ │ │ │人│約│ │ │ │ │ ├─┼─┼─┼─┼─────┼─────┼─────┼───────┤ │一│江│陳│八│0000000000│56,595 │102/01/21 │ 9,621元 │ │ │清│加│八│ │ │ │ │ │ │姬│恩│得│ │ │ │ │ │ │ │ │利│ │ │ │ │ ├─┼─┼─┼─┼─────┼─────┼─────┼───────┤ │二│林│陳│鴻│0000000000│204,334 │101/06/05 │ 17,368元 │ ├─┤玉│旻│運├─────┼─────┼─────┼───────┤ │三│枝│緒│16│0000000000│201,782 │101/06/05 │ 17,151元 │ │ │ │ │8 │ │ │ │ │ │ │ │ │A │ │ │ │ │ │ │ │ │+ │ │ │ │ │ │ │ │ │B │ │ │ │ │ │ │ │ │型│ │ │ │ │ │ │ │ │ │ │ │ │ │ ├─┼─┼─┼─┼─────┼─────┼─────┼───────┤ │四│曹│曹│鴻│0000000000│156,618 │101/06/06 │8,875元 │ ├─┤美│美│運├─────┼─────┼─────┼───────┤ │五│蘭│蘭│16│0000000000│155,460 │101/06/06 │8,809元 │ │ │ │ │8 │ │ │ │ │ │ │ │ │A │ │ │ │ │ │ │ │ │+ │ │ │ │ │ │ │ │ │B │ │ │ │ │ │ │ │ │型│ │ │ │ │ ├─┼─┼─┼─┼─────┼─────┼─────┼───────┤ │六│蕭│蕭│鴻│0000000000│145,188 │100/02/22 │6,534元 │ ├─┤家│力│運├─────┼─────┤ ├───────┤ │七│榮│文│16│0000000000│143,572 │ │6,461元 │ ├─┤ ├─┤8 ├─────┼─────┼─────┼───────┤ │八│ │蕭│A │0000000000│145,140 │100/02/22 │6,532元 │ ├─┤ │力│+ ├─────┼─────┤ ├───────┤ │九│ │瑋│B │0000000000│143,532 │ │6,458元 │ │ │ │ │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