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鄺才華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姿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 被告
- 莊璨陽
- 選任辯護人
- 廖淑華律師(於105 年2 月4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毅斐律師(於105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林仕強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於105年2月16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陳如梅律師
- 被告
- 林朝權
- 被告
- 林朝義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被告
- 林弘毅
- 選任辯護人
- 戴君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文律師
- 被告
- 林進發
- 被告
- 魏有毅
- 被告
- 彭建衡
- 被告
- 林彥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如梅律師
- 被告
- 蔡豐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29號 、105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鄺才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莊璨陽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仕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5 、7 至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朝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義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進發犯如附表一編號5 、8、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8 、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魏有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彭建衡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林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豐遠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鄺才華、林仕強及林朝權,被訴恐嚇危害紀進豐安全部分,均無罪。
林仕強、林彥宏、魏有毅及彭建衡,被訴傷害江郁誠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及蔡豐遠,被訴傷害紀進豐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鄺才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璨陽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仕強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5判決處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5 年4 月、剝奪行動自由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丙案);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判決處傷害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彥宏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豐遠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㈠江郁誠於103 年11月間,向林彥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遲未歸還,致林彥宏心生不滿,竟與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共4 人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仕強準備手銬及球棒等物,並於104 年1 月7 日1 時許,由林彥宏致電對江郁誠表示:有事要返回苗栗,希望能返還上開車輛等語,江郁誠不疑有他,於該日3 時15分許,隻身駕駛前述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格上租車)旁等候,而林彥宏則搭乘由林仕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上並搭載魏有益及彭建衡2 人。雙方見面後,林彥宏與江郁誠間就江郁誠使用前述車輛期間衍生之過路費、違規費用及維修費用等事項協調未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3 人見狀,即上前共同壓制江郁誠,並由林仕強持手銬將江郁誠雙手銬住,強押上前開車輛後座,林仕強並坐在江郁誠右側、魏有毅坐在該車輛右前座,由林彥宏駕駛該車離開,而彭建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行進途中,林仕強及魏有毅2 人均在車上徒手毆打江郁誠身體,並將江郁誠之頭部壓低,不讓江郁誠看到行進路線。中途並改由魏有毅駕駛前述車輛,林彥宏則坐到後座江郁誠之左側,繼續與江郁誠商議使用前述車輛衍生費用之處理事宜。嗣由魏有毅在車內取出本票要求江郁誠簽立,惟遭江郁誠拒絕,魏有毅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路三段之筏子溪上方不知名之橋樑處停車,將江郁誠帶下車後,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林仕強即手持球棒毆打江郁誠頭部並以腳踹踢江郁誠身體等處,致使江郁誠受有左臉挫傷、左眼創傷性結膜出血、雙前臂多處挫傷、右足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江郁誠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並要求江郁誠簽發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6 萬元本票各2 紙(總計金額30萬元)。復要求江郁誠偕同其等返回住處向其父母催討債務,惟因江郁誠之雙親不在家而未果。
㈡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將江育誠載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2 張棋雅(當時為江郁誠之女友)住處,由魏有毅拍攝張棋雅個人及機車駕照之相片,並以掃描QRCORD之方式,將張棋雅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要求張棋雅每日均要傳遞或接收訊息,及每月15日須交付2 萬元予林彥宏,張棋雅見林彥宏等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只好應允林彥宏上開要求,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棋雅行無義務之事。未久林彥宏等4 人即離開張棋雅住處,江郁誠至此始獲釋。
三、鄺才華為入主位在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樂安宮」,於104 年7 月6 日17時55分許,夥同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百餘名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佯稱到樂安宮還願為由,要求在場之廟公李忠義聯絡樂安宮主任委員陳連吉到場,惟李忠義無法聯繫到陳連吉,即通知樂安宮總幹事楊慶順,楊慶順再邀約樂安宮常務委員李玉鏡及常務監察賴順木一同到場,被告鄺才華等人挾其眾人之勢,包圍樂安宮,由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出言要求楊慶順、賴順木聯絡陳連吉到場處理,並儘速召開會議改選主任委員並公布宮產清單,楊慶順等人迫於無奈,只好當場答應鄺才華等人要求,並將此事轉告陳連吉。陳連吉獲悉上情後,宥於鄺才華等人之黑道勢力,遂於104 年7 月12日13時許,於樂安宮前廣場召開樂安宮委員會。鄺才華等人以前開強暴方式,使陳連吉及楊慶順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陳連吉於104 年7 月12日13時許,在樂安宮前廣場召開委員會時,鄺才華即夥同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弘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名到場。林弘毅事前受鄺才華指示抵達會場全程錄影,陳連吉會議開始進行財務報告,並說明預計於9 月底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主任委員,莊璨陽當場舉手發言質疑陳連吉擔任樂安宮主任委員之合法性,鄺才華亦附和陳連吉不合法後,旋要求陳連吉等人至樂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商談。陳連吉、賴順木、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弘毅等人一同進入辦公室後,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弘毅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弘毅持續錄影,莊璨陽質疑陳連吉宮廟帳務管理、個人風評及用人問題,並推由鄺才華以臺語對陳連吉表示:希望能主動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一職,並恫稱:「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陳連吉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陳連吉受此脅迫後,不得已方召開幹部會議決定解散委員會,並辭去主任委員一職,嗣步出辦公室向現場群眾宣布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並解散委員會。
五、鄺才華於104年7月20日下午某時,指使樂安宮廟公李忠義、林朝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別致電陳連吉、樂安宮行政會計傅玉琴、總幹事楊慶順、常務監察賴順木、常務委員李玉鏡及臺中市太平區新坪里里長紀進豐,要求其等到樂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辦理交接,嗣陳連吉、傅玉琴、楊慶順、賴順木、李玉鏡及紀進豐於當日13時30分許,先後進入上開辦公室,賴順木因家中有事先行於14時許離開,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3 人輪番指摘陳連吉何以樂安宮現金存款僅剩約718 萬元,與7 月12日委員會公布明細剩餘約789 萬元不符,而與陳連吉就樂安宮之帳務明細發生口角爭執。鄺才華因而與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及林弘毅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鄺才華喝令林朝義「將鐵門拉下來」後,林朝義遂將辦公室鐵門拉下,不讓人員隨意進出,而使在場之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李玉鏡等人(起訴書誤載賴順木)無法離去樂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並由鄺才華以臺語對陳連吉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否則給你好看」等語,並將樂安宮之帳冊卷宗用力丟在桌上,復以臺語對楊慶順指稱:「錢都是你花掉的」等語,並手持紙棒接續敲打陳連吉及楊慶順之頭部(陳連吉及楊慶順均未成傷),莊璨陽、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與傅玉琴等人核對財務報表等帳冊,期間陳連吉欲對鄺才華解釋樂安宮之財務狀況時,林仕強即以臺語對陳連吉吼稱:「我老大在跟你說話,你那麼大聲做什麼」等語,並拿起垃圾桶作勢砸向陳連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連吉心生畏懼,陳連吉慮及自身及在場委員等人身自由安全,不得已方當場承諾支付「樂安宮」平安符9,000 個費用(市價121,500 元)、新平國小圖書支付專案費用6 萬元及簽立樂安宮宮產聲明書1 份而行無義務之事後,陳連吉等人因而獲釋。嗣經陳連吉與廠商商議結果,以其個人資金支付10萬元之平安符費用,另新平國小校長獲悉陳連吉欲以個人資金支付前述圖書專案費而作罷。
六、
㈠鄺才華於104 年8 月7 日中午不詳時間,令林仕強致電紀進豐,要求紀進豐前往樂安宮處理電線桿之問題。因紀進豐表示人在臺中市區而無法前往,於當日19時30分許,林仕強再度致電紀進豐要求其前往樂安宮,紀進豐回應:有朋友在不方便過去,不要動不動就叫我一定要過去,我又不是你們請的,不是你們的細漢(臺語)」等語後,令林仕強怒不可抑,竟單獨基於恐嚇紀進豐之犯意,以臺語恫稱:「你如果沒有馬上過來,讓我們過去的話,你就難看了」等語,致使紀進豐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紀進豐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㈡紀進豐迫於無奈,即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往樂安宮。紀進豐於當日19時40分許,獨自進入樂安宮委員會辦公室後,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蔡豐遠、林進發(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紀進豐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鄺才華當場喝令林朝義關上辦公室大門,使紀進豐無法離去該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錄影,鄺才華當場質問紀進豐為何接到電話沒有馬上到現場,因紀進豐回覆內容令鄺才華不甚滿意,蔡豐遠即持球棒與紀進豐發生推擠,並與林仕強、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紀進豐手部及身體,紀進豐基於妨衛而舉起左手阻擋,致紀進豐受有全身瘀傷及左手骨折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紀進豐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嗣鄺才華以其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播放1 段1 名男子跪在地上,遭鄺才華等人持棍棒毆打之影片予紀進豐觀看,並當場以臺語對紀進豐恫稱:這名男子因為裝潢我董事長辦公室,工程拖了一天,就被我打成這樣,我叫你過來你竟然敢不過來等語,並稱以後必須配合他行事,要隨傳隨到,否則就小心一點,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使紀進豐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紀進豐身體及生命安全,並要求紀進豐當場承諾以後鄺才華如果有事找他,必須馬上到場處理,所交代的事情也必須要盡心盡力處理好等語,紀進豐迫於無奈只得當場應允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鄺才華等人始讓紀進豐離開現場。
㈢鄺才華及林仕強等人獲悉檢警介入偵辦前述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後,為要求紀進豐勿對鄺才華及林仕強等人提出告訴,委由林朝權及林進發2 人,先後於104 年10月初及22日前往紀進豐之里長服務處,表達希望與紀進豐和解之意,於104年10月22日和解過程中,紀進豐對林進發及林朝權表示:你們需退出樂安宮委員會,才願意和解等語,引發林進發不滿,林進發竟單獨基於恐嚇紀進豐之犯意,當場對紀進豐恫稱:「你開出的條件是希望我們退出樂安宮委員會,讓地方平靜,就算我們退出,我們的組織還在,如果你越鬧越大,到時候我們有人不滿,有時候在路上,你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等語,致使紀進豐聽聞後,擔心日後又遭鄺才華等人持棍棒毆打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身體及生命安全。嗣鄺才華等人陸續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永」之成年男子等人尋求紀進豐和解,紀進豐基於人情壓力,方於104 年11月4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賀緹酒店」,就林仕強部分與林仕強簽訂和解書。
七、張安安為臺中市太平區新坪里新坪生活公園社區都市更新會(以下簡稱都更會)總幹事,而廖子奇則為冠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勇公司)負責人,負責前述都市更新建設事宜。鄺才華認為前述都更會坐落基地鄰近樂安宮,若規劃做為停車場使用,將可增進信徒前來樂安宮參拜意願,即於104 年7 月底,推由樂安宮總幹事林弘毅致電張安安表明欲借用都更會基地供作普渡法會使用,惟林弘毅刻意未表明欲供日後作為樂安宮專用停車場使用。嗣經張安安引薦林弘毅與廖子奇見面後,廖子奇與張安安商議結果,均認為往年均會無償提供都更會土地,供樂安宮舉辦普渡法會時燒金紙使用,認林弘毅此次亦循往例,借用土地之目的係供樂安宮舉辦法會燒金紙使用,遂應允林弘毅無償提供都更會部分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供作燒金紙時使用。詎鄺才華及林弘毅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將原本由冠勇公司架設之鐵皮圍籬擅自往內挪移約3 、40公尺(鐵皮圍籬未遭毀損),竊佔如附圖所示面積達1047.08 平方公尺之前述都更會土地,並規劃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並載運砂石級配傾倒在前述土地,欲整地規劃供作樂安宮停車場。張安安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接獲住戶反映有人在都更會坐落基地現場施工而前往現場查看,當場目睹一輛砂石車載運級配進入都更會基地,立即趨前制止砂石車司機不可再繼續在該處傾倒砂石級配,遭在場之林弘毅阻止並邀請其前往樂安宮董事長辦公室,經鄺才華對張安安表示:其等為在上開基地規劃停車場,已花費30餘萬元,難道你要支出該筆費用等語,張安安聞訊後即未敢再加多言即託詞離去現場。
八、
㈠劉錦坤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客運)龍井站之大客車司機。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3 人,因認劉錦坤所屬之統聯客運公車於行經樂安宮前方時過站不停,刻意不讓老婦人上車之情形,遂於104 年8 月15日13時45分許,由林仕強在樂安宮前方公車站牌前示意搭車,劉錦坤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停妥後開啟車門,鄺才華、林仕強及莊璨陽共同進入上開公車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詢問劉錦坤前班公車司機係何人,為何過站不停等語,因不滿劉錦坤之回答,鄺才華徒手將上開大客車熄火並拔下車輛鑰匙,劉錦坤試圖阻止,遭林仕強徒手拉住其右手,鄺才華並對劉錦坤稱:「你現在是在說啥小(臺語)?」,林仕強再抓住劉錦坤雙手並對其大喊,經鄺才華追問如何聯絡司機後,劉錦坤回稱不知道要詢問公司後,鄺才華舉起左手作勢要毆打劉錦坤,並與林仕強大聲怒罵劉錦坤,劉錦坤多次舉手道歉後,鄺才華始將車鑰匙還給劉錦坤,鄺才華再問公司站長是誰,林仕強則上前以右手抓住劉錦坤衣領不放,大聲恫嚇:「你是把我們當作…」等語,再由莊璨陽詢問站長何人後,林仕強鬆開劉錦坤衣領,最後林仕強伸手拿取劉錦坤身上識別證,由莊璨陽持手機拍攝,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劉錦坤駕駛公車之權利。隨後莊璨陽、鄺才華及林仕強依序下車,結束妨害劉錦坤駕駛公車之行為。
㈡詎料,鄺才華仍心有不甘,在公車門外,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劉錦坤恫稱:「你給我乖一點,我跟你說,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劉錦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劉錦坤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九、林哲正為統聯客運新福站副站長,林元凱則為統聯客運公車部主任。林弘毅提議將統聯公車過站不停作為事件行銷樂安宮之手法,使外界誤認該宮人士為濟弱扶傾之團體,遂建議鄺才華要求司機定要到場,莊璨陽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5日14時40分許,先後2 次前往統聯客運新福站詢問駕駛大客車行經樂安宮過站不停之司機姓名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要求林哲正陪同前往樂安宮向鄺才華解釋原委,林哲正為宥於新福站內其他職員安危,因而獨自於當日15時30分許,到達樂安宮廣場後,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林禦沅、吳聖閔(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林哲正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球棒之男子喝令林哲正獨自進入樂安宮董事長辦公室,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進發、林禦沅、吳聖閔同在辦公室包圍住林哲正,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進行錄影,鄺才華更手持黑色塑膠膠條以臺語對林哲正恫稱:「司機沒來之前,一定要有一個人在這裡做為交代」等語,使林哲正無法脫離上開辦公室,而繼續剝奪林哲正之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嗣林哲正趁隙聯繫林元凱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周旋一番後始將林哲正帶往派出所而脫困。
十、莊璨陽於15日17時30分許,在前述新平派出所內與該派出所所長、林哲正及林元凱共同檢視裝設在疑有過站不停糾紛之大客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察覺有前開駕駛疏失,莊璨陽即當場在派出所以臺語向林哲正及林元凱諉稱:「是誤會一場,請你們兩人前往樂安宮向董事長道歉,並上香拜拜」等語。林哲正及林元凱擔慮如不隨同前往樂安宮,日後恐遭樂安宮成員妨害該公司司機之駕駛業務,方於當日17時45分許共同前往樂安宮。鄺才華、莊璨陽、林朝義、林朝權、林弘毅、林進發、林禦沅、林仕強、吳聖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後,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林哲正及林元凱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鄺才華命令在場手持球棒之成年男子將林哲正及林元凱包圍起來,並當場以臺語對林哲正及林元凱恫稱:「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如果要死,我現在就可以將你們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及「你們難道不知道我後面有很多議員、立法委員還有群健,你們不知道嗎?」等語,並持水瓶毆打林哲正及林元凱之頭部及臉部(林哲正及林元凱均未成傷),復脅迫林哲正及林元凱在樂安宮廟前廣場下跪懺悔,致使林哲正及林元凱因遭前述暴力、脅迫行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林哲正及林元凱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鄺才華等人並以前述強暴、脅迫行為,使林哲正及林元凱行無義務之事。嗣林哲正假藉致電過站不停之司機,伺機向統聯客運同事要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現場有多支棍棒,林元凱、林哲正跪在廣場中央,遭被告林仕強、鄺才華、林朝義、林禦沅、莊璨陽、林朝權、吳聖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圍住,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站在左邊持手機進行拍攝,林元凱見警方抵達而站立後,旋遭鄺才華大聲斥責:「叫你跪著聽不懂喔」等語,無視諸多員警到場,喝令林元凱繼續下跪,林禦沅則以手拍擊林元凱稱:「跪著!誰叫你站起來?」等語,鄺才華推擠員警後,樂安官在場之人更簇擁上前抓住林元凱,場面混亂員警呼叫快打部隊前來支援,斯時吳聖閔、林朝權均手持長棍,林進發站立在莊璨陽身邊,林仕強則以手推林元凱背部,林禦沅遭警員制止靠近林元凱,場面趨於穩定後,鄺才華及林仕強向員警抱怨統聯公司處理不當時,莊璨陽、林朝權、林禦沅、吳聖閔及林進發均圍在一旁,林弘毅則繼續站在後方拍攝,鄺才華持續向林哲正、林元凱要求叫司機出面道歉,林進發更向員警表示該老婦人係老大的母親云云,鄺才華要求林哲正、林元凱打電話給主管遭拒,鄺才華遂對林元凱稱:「你如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關係,叫議員或立委什麼的,都找來,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看林北有那個能耐嗎!」等語,員警要求讓林哲正、林元凱離開後,林進發主動向林哲正、林元凱要求留下聯絡方式遭拒,鄺才華以臺語向林元凱恫稱:「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等語後,由林進發遞名片給林元凱,鄺才華再以臺語恫稱:「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這姓名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等語,致林元凱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統聯客運之財產暨林元凱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十一、嗣於104 年12月1 日6 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偵查隊、第六分局及太平分局,在鄺才華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鄺才華等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十二、案經江郁誠、林元凱、林哲正及劉錦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弘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方面:
⒈關於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聖閔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弘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聖閔於警詢所為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47頁)。上開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聖閔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聖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除下述理由⒉⑵所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以外),均係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後訊問,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信用性遠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同一法理,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作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參照),惟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聖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林弘毅之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4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情形,難認符合傳聞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仕強、林朝義及林朝權於104年12月3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查無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有何未受保障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林弘毅之辯護人以:羈押訊問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47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關於證人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紀進豐、紀晉升、張安安、廖子奇、林哲正、林元凱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紀進豐、紀晉升、張安安、廖子奇、林哲正及林元凱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林弘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林弘毅之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4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傳聞例外,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關於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聖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及證人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紀進豐、紀晉升、張安安、廖子奇、林哲正、林元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弘毅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云云(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47頁)。經查,證人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吳聖閔於104年12月2 日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紀進豐、紀晉升、張安安、廖子奇、林哲正、林元凱於偵查中歷次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鄺才華、莊燦陽、林仕強、林朝義於105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傅玉琴、楊慶順、陳連吉於105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紀進豐、張安安、廖子奇、林元凱、林哲正於105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林弘毅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弘毅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本院以下判決理由所引用上開經認定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含共同被告鄺才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供述,及證人陳連吉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係作為被告林弘毅以外之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之用,而非用以證明被告林弘毅所涉犯罪事實,附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鄺才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90 頁);被告林弘毅即其辯護人,除前述㈠、㈡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莊璨陽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仕強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朝權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朝義及其辯護人、被告魏有毅、彭建衡、林彥宏、蔡豐遠、林進發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49 頁反面、301 頁反面、321 頁反面、228 、259 反面、280 頁反面頁;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123 頁反面、97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彭建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㈤第168 至170 頁)。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對於犯罪事實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㈤第170 至171 頁)。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對於犯罪事實四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㈤第171 至172 頁);被告林弘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並無脅迫陳連吉辭去樂安宮主委,辯稱:伊當日係受友人麥嘉翔之託而進行攝影云云(本院卷㈡第28、47頁)。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對於犯罪事實五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㈤第172 至173 頁);被告林弘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並無何私行拘禁、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日鄺才華叫林朝義把鐵門拉下來,係為談論事情,沒有不讓人任意進出,林仕強有大吼「我老大在跟你說話,你那麼大聲做什麼」等語,其餘犯罪事實伊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林仕強對於犯罪事實六㈠;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對於犯罪事實六㈡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㈤第174 至17頁),被告林弘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並無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鄺才華喝令林朝義關上辦公室大門,但伊不知道其目的是否不讓紀進豐離開辦公室云云(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被告蔡豐遠則辯稱:伊有在場,但鄺才華未下令林朝義將門關上,伊未出手打紀進豐,林仕強打紀進豐時伊未阻止,但鄺才華有阻止林仕強打紀進豐2 次云云(本院卷㈠第311 頁);被告林進發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六㈢所載時、地向紀進豐表達和解之意,惟並無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紀進豐說那些話云云(本院卷㈡第87頁)。被告鄺才華、林弘毅固均坦承有將冠勇公司於都更會坐落基地架設鐵皮圍籬往內挪移3 、40公尺,並載運砂石級配傾倒欲整地規劃作為樂安宮停車場使用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七所載竊佔犯行,被告鄺才華辯稱:伊等有寄同意書給地主,也有回函,但數量不夠,對於林弘毅與張安安協商狀況不清楚,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本院卷㈠第179 頁;本院卷㈤第177 頁);被告林弘毅則辯稱:伊有向張安安表示要作停車場使用,並取得其同意云云(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對於犯罪事實八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㈤第177 至178 頁)。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對於犯罪事實九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㈤第178 至179 頁),被告林弘毅、林進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無何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弘毅辯稱:伊在樂安宮上班,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卷㈡第29頁);被告林進發則辯稱:伊當時在很遠的地方,不讓林哲正離開的事,伊事後聽別人說才知道云云(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87頁)。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對於犯罪事實十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㈤第179 至180 頁),被告林弘毅、林進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林弘毅辯稱: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㈡第29頁);被告林進發則辯稱:伊係廟的關係人,對於妨害自由犯行均無參與,伊在很遠的地方云云(本院卷㈡第87頁)。惟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彭建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本院卷㈤第169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江郁誠、張棋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㈣第732 至733 、735 含反面、738 至739 、743 頁;5387號他卷第235至240 、242 至244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手機翻拍照片3 張在卷為佐(警卷㈣第598 至599 頁反面、742 頁;他卷第237 頁),足認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彭建衡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所為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莊璨陽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62、112 頁及反面、138 頁;本院卷㈤第170 至172 頁),核與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李玉鏡、賴順木及紀進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㈣第667 至669 、687 至690 、695 至697 頁;5387號他卷第119 至120 、167 至171 、177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231 至247 、248 反面至260 、266 至273 頁;本院卷㈢第53頁至8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㈠第31至32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105 年7 月6 日警員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一所載,有本院105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㈣第477 至486 頁),而依104 年7 月6 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104 年7 月6 日傍晚18、19時許,確實有包含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在內之百餘名群眾聚集在樂安宮前廣場,被告鄺才華表示要等樂安宮主委陳連吉回來,並稱伊要加入樂安宮委員,委員會將劉金塗及紀進豐趕出宮廟,善良百姓被欺壓,伊等僅係要自衛,伊要回來主持公道,被告莊璨陽質疑宮廟所剩宮產並主張要開會,證人楊慶順表示正在連絡並詢問被告鄺才華等人訴求,被告鄺才華回稱:「要叫你們包袱款一款不要在這裡了(臺語)」等語,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向楊慶順要求樂安宮幹部均應出面開委員會,請里長列席,並列出宮產清單,期間被告鄺才華指示現場圍觀人群解散,經楊慶順聯絡確定陳連吉未能前來,賴順木表示可以開委員會但是要再聯絡,林仕強跟賴順木要電話後,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及莊璨陽強烈要求楊慶順確定召開委員會時間,楊慶順回稱因為聯絡需要時間盡量配合,最後被告鄺才華及楊慶順約定在禮拜天召開委員會,被告鄺才華要大家在媽祖婆前面發誓,如果手腳不乾淨就不得好死,最後被告莊璨陽帶領群眾散開等情,足認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及數量約達百名之不詳成年人士,確有羅織善良百姓遭欺壓、質疑宮產去向為由,使用狂妄語氣及非法方法,強令證人陳連吉及楊慶順應召開樂安宮委員會、要求證人陳連吉等人去職,且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均以言語及舉動為前開行為,其等對前開強制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於被告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及數量約達百名之不詳成年人士雖在旁觀看,惟本案當時如僅有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3 人到場,則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未必會理會被告鄺才華前揭要求,而被告鄺才華亦深知此點,始於104 年7 月6 日前往樂安宮前,指示被告莊璨陽等人應邀集眾人共同前往,其目的無非係挾人數優勢,迫使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接受被告鄺才華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及數量約達百名之不詳成年人士既受指示前往,且在現場目睹被告鄺才華等人以前揭非法方法,對證人陳連吉、楊慶順為前開強制行為,竟仍在場參與,顯見其等對於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欲以人數優勢強制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服從之非法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及數量約達百名之不詳成年人士,對於前開強制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及林朝義所為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朝權、林朝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12 、138 頁;本院卷㈤第171 至172 頁),核與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李玉鏡、賴順木及紀進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㈣第667 至669、687 至690 、695 至697 頁;5387號他卷第119 至120 、167 至171 、177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231 至247 、248反面至260 、266 至273 頁;本院卷㈢第53頁至8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㈠第33至34頁),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104 年7 月12日警員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二所載,有本院104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㈣第486 頁至492 頁),而依104年7 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陳連吉於樂安宮廣場召開委員會,進行財務報告並宣布預計在9 月底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主任委員,但遭被告莊燦陽當眾質疑陳連吉主任委員之合法性並表示有聘請律師在場可以釋疑,被告鄺才華更當場向陳連吉稱:「你就不合法啊」、「很多事情面子可以留著,我們到裡面講啦」等語,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弘毅進入辦公室後,被告莊璨陽就樂安宮人事、經營、帳務管理等事項向陳連吉提出質疑,並稱:「如果要再鬧下去就鬧下去」,最後證人陳連吉向被告鄺才華等人表示你們外面等一下,我們就總辭等語,後走至廣場向大眾宣布因有人質疑宮之合法性,故將委員會解散等情,足認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及林朝義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林弘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攝影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罪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受友人麥嘉翔之託而進行攝影,未參與犯行云云(本院卷㈡第28、47頁)。惟查:
⑴被告鄺才華等人偕同30餘名成年男子於104 年7 月12日樂安宮召開委員會時到場,當場質疑陳連吉擔任樂安宮主任委員之合法性,要求其至辦公室內商談,對陳連吉表示:希望能主動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一職,並恫稱:「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而脅迫陳連吉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證人陳連吉①於偵查中證稱:「(你於104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是否因此有召開信徒大會?)因為作業時間來不及召開信徒大會,我只好召集委員會,因為我擔心鄺才華等人於6 日率領多人到樂安宮要求我們要開會重選主委,而總幹事楊慶順當場也答應鄺才華等人要開會,我害怕如果不如期舉行會議,鄺才華等人會對楊慶順不利。…我們進入後鄺才華就以台語對我表示希望我能主動辭去主任委員,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當時與鄺才華在委員會辦公室內的人員還有指認表編號3 號林朝義、編號4 號林朝權、編號7 號林仕強、編號23號莊璨陽也有在現場,…,但我覺得人要有尊嚴,期間我有請鄺才華等人先離開委員會辦公室,由我召開幹部會議,會議中一致決定解散委員會,我也辭掉主任委員,之後我就請鄺才華等人進入辦公室並告訴他這個決議,並要求鄺才華要當場還我清白,之後我就步出辦公室向現場委員宣布辭去主委及解散委員會,鄺才華則推由莊璨陽向委員說明我並沒有虧空廟產」等語(5387號他卷第167 至171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鄺才華於104 年7 月6 日帶太多人包圍樂安宮,因為害怕才不得不於7 月12日召開委員會,被告鄺才華當日有對伊恫稱「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伊因而解散委員會,一個宮廟年輕人、兄弟進來,…,光是嚇都嚇死了等語甚詳(本院卷㈡第233 至247 頁),證人楊慶順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入後鄺才華就以臺語對陳連吉表示希望他能主動辭去主任委員,因為我當時也手持錄影機在錄影,現場有許多人,我沒有注意到鄺才華是否有對陳連吉表示「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5387號他卷第168 反頁至171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6 日因被告鄺才華率百餘名男子包圍樂安宮,要求召開會議改選主委並公布廟產,因被告等人多勢眾故於104 年7 月12日召開委員會,104 年7 月12日被告鄺才華帶約30人到場,有對陳連吉恫稱「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後,陳連吉旋召開幹部會議決定總辭等語(本院卷㈡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反面),證人李玉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鄺才華有向陳連吉恫稱「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本院卷㈡第267 頁),證人紀進豐於偵查中證稱:陳連吉於104 年7 月12日當天下午在樂安宮召開委員會,據陳連吉事後告訴我,他是因為懼怕鄺才華的黑道勢力,才不得不於當日開會,當天鄺才華有帶了30幾個人過去,一開始由陳連吉公布廟產明細,但之後鄺才華要求陳連吉及該宮廟的其他幹部進入樂安宮委員會辦公室商談,我也有跟著進去,鄺才華對陳連吉表示希望他能夠主動辭去主任委員,否則「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甚詳(5387號他卷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⑵被告林弘毅於104 年7 月12日證人陳連吉於樂安宮廣場召開會議時,先與被告鄺才華講話,後與被告林朝權說話,並與證人麥嘉翔交談後,接過攝影機繼續錄影;於被告鄺才華、莊璨陽當眾質疑證人陳連吉擔任樂安宮主任委員合法性,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證人陳連吉等人進入辦公室後,被告林弘毅亦隨同進入辦公室,並持攝影機持續攝錄開會情形至陳連吉宣布總辭;於陳連吉返回樂安宮廣場主持會議時,仍持錄影機於會場後方持續錄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林朝義、麥嘉翔、莊璨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34 頁反面、251 頁及反面;㈣第151 至152 、163 及185 頁),且核與被告林弘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日有在場攝影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林弘毅於104 年7 月12日陳連吉等人召開會議起至宣布辭職為止,均持錄影機進行錄影等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林弘毅雖辯稱伊係受友人麥嘉翔之託而進行錄影,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惟證人麥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有無請被告林弘毅協助你攝影?)應該不是我請求的,是原本就安排幫忙拍照攝影。(他是協助你錄影?)不是協助我,他應該也是被告知過來錄影的。(被何人告知過來錄影?)這我就不曉得了」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163 、165至166 頁),顯見被告林弘毅上開辯稱,純屬子虛。再參以證人鄺才華於105 年2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四,伊有聯絡被告林弘毅到場等語(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於105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2日你們一群逼迫陳連吉辭去主委時,林弘毅在現場攝影,是否你叫他這樣做的?)我拜託他去幫我們拍攝的,因為那時候大家都在拍攝」等語(本院卷㈣第196 頁),足認被告於104年7 月12日至樂安宮現場進行拍攝,係受被告鄺才華指示而為。被告林弘毅上開辯稱,顯屬無據。
⑷被告鄺才華等人於104 年7 月6 日召集百餘名成年男子包圍樂安宮,以強暴方式使陳連吉等人召開委員會改選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鄺才華旋於6 日後復偕同3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到場參加證人陳連吉召開之委員會,顯欲承前開成功強制證人陳連吉召集會議之勢,再以人數眾多之優勢,脅迫證人陳連吉解散委員會而一舉拔除證人陳連吉主任委員之職,被告林弘毅事前受被告鄺才華指示至現場錄影,明知證人陳連吉及樂安宮相關委員會成員,當時均擔任該宮廟職務,如無特殊情事,實無可能僅因他人質疑帳目等問題,即自願辭去該宮主委及解散委員會,且於被告鄺才華偕眾人到場,當場質疑證人陳連吉擔任樂安宮主委之合法性,於證人陳連吉遭受被告鄺才華等人脅迫辭去樂安宮主委職務等過程始終在場,均未見其有任何阻止或離去之情,且持續依被告鄺才華之指示加以錄影,顯與被告鄺才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弘毅既事先已受被告鄺才華指示而行事,就上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本無須再與其他被告林朝義、林仕強或莊璨陽討論行事,是被告林朝義、林仕強及莊璨陽,就犯罪事實四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事前未與被告林弘毅商討,亦不能為有利被告林弘毅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及林弘毅所為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莊璨陽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8 、21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2、112 頁反面、138 頁及反面;本院卷㈤第173 至174 頁),核與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李玉鏡、賴順木、紀進豐及傅玉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㈣第667 至669 、680 至682 、687 至690 、695 至697 頁;5387號他卷第119 至120 、167 至171 、177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231 至247 、248 反面至260 、266 至273 頁;本院卷㈢第53頁至8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㈠第35至36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104 年7 月20日證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三所載,有本院104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㈣第493 頁至494頁),而依104 年7 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陳連吉欲說明104 年7 月12日於樂安宮廣場會議公布的宮產帳目係計算至5 月底時,被告林仕強大聲怒斥:「你那麼大聲是怎樣」,並持垃圾桶發出碰撞聲作勢要砸人,後才將垃圾桶放回地上,期間被告鄺才華持續追問宮產帳目,並持紙棒敲打證人陳連吉、茶几、證人楊慶順等情,足認被告鄺才華、林仕強、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因被告鄺才華自認證人陳連吉交接樂安宮宮產時數目不符,遂命令被告林朝義將鐵門拉下,不讓證人陳連吉等人離去等節,業據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李玉鏡、賴順木、紀進豐及傅玉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5387號他卷第119至120 、167 至171 、177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231 至247 、248 反面至260 、266 至273 頁;本院卷㈢第53頁至80頁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等情相符,且被告林弘毅於警詢時自承:「(104 年7 月20日13時許,鄺才華強佔『樂安宮』委員會後,率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弘毅、林朝義,於『樂安宮』委員會辦公室,與原委員會主委陳連吉、委員楊慶順、賴順木、李玉鏡、紀進豐、傅玉琴等人進行財務交接時,宣稱『樂安宮』帳目不清,與主委陳連吉發生爭執,鄺才華發號命令林朝義拉下辦公室鐵門,並將陳連吉等人私禁於『樂安宮』委員會辦公內,是否屬實?請詳述上述事件之經過?)屬實,我記得當時林朝義確實有把鐵門拉下來,因為104 年7 月12日陳連吉宣稱帳目有780餘萬元,但實際交接時只有680 餘萬元,所以鄺才華才把他們都叫來」等語相符(警卷㈡第307 至318 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證人楊慶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鄺才華問:當時我叫人把鐵門拉下來以後,是否有跟你們講說我把鐵門拉下來是認為說這邊是公開場所,要好好談事情,而不是要控制你們的自由?)你沒有這樣講」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57 頁),是被告林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鄺才華叫被告林朝義將鐵門拉下來並非不讓人任意進出,而係為討論事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證人傅玉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雖然伊可以先行離開辦公室,但是因為被告鄺才華等人要求伊先離開作帳等語(2387號他卷第170 至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去拿帳冊時交接的行政會計簡美娟有陪伊拿帳冊再進來,那時她出去的目的係因被告等人指示伊去拿帳冊進來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63 頁),且證人楊慶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門拉下後只有他們去拿帳冊來對時有打開過等語(本院卷㈡第頁254 ),足認證人傅玉琴當日雖有離開辦公室,然係因被告鄺才華等人指示,且因核對帳目需要而受允許短暫離開,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進出,況被告鄺才華等人與證人陳連吉核對帳目期間,辦公室鐵門均係拉下之狀態,難憑證人傅玉琴非完全拘禁在辦公室內而認被告鄺才華等人未剝奪證人陳連吉等人行動自由。而證人楊慶順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中途曾經離開去上廁所,當時有人專門陪伊一同前往,且該人沒有去上次廁所等語(本院卷㈡第260 頁及反面),由證人楊慶順中途離開辦公室如廁,須由人專門陪同乙情觀之,益徵被告鄺才華等人剝奪證人陳連吉等人行動自由犯行,至為明確。證人賴順木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0日14時許即離開現場未遭剝奪行動自由,惟由本院職權勘驗被告鄺才華等人剝奪證人陳連吉等人行動自由之監視畫面,可知證人賴順木當時並未與被告鄺才華等人同在辦公室內,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493 頁),顯見證人賴順木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證人賴順木既未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聽聞被告恐嚇言論或未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乃當然之理,自不得因證人賴順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提早走或未聽聞一切發生經過,而得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莊璨陽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日證人賴順木提早走,應認被告等人上開舉動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云云(本院卷㈤第193 至194 頁),即非可採。
⒊於104 年7 月20日被告鄺才華剝奪證人陳連吉等人行動自由於樂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時,被告林弘毅在場協助被告鄺才華等人核對樂安宮管理委員會帳冊,並繕打宮產聲明書列印交由證人陳連吉簽名等情,業經證人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人莊璨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5387號他卷第167 頁至171 頁;本院卷㈡第236 頁及反面、251 頁反面至252 、264 頁;本院卷㈣第180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弘毅坐在辦公室內且手持筆記本等情相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且被告林弘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日有在場看財務報表等語(警卷㈡第307 至318 頁;29629 號偵卷㈢第63至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林弘毅於警詢時自承:伊受被告鄺才華指示而至樂安宮辦公室看財務報表,伊有將證人陳連吉及被告鄺才華協商之宮產聲明最終版本輸入電腦列印讓雙方簽名等語(警卷㈡第30 7至318 頁),核與證人鄺才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 年7 月20日指示被告林弘毅查看帳冊,也有拜託被告林弘毅寫宮產聲明書,因為他係高知識份子,文科出身等語相符(本院卷㈣第189 至190 、196 至197 頁),可知於被告鄺才華下令被告林朝義關門,對證人陳連吉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否則給你好看」等語,不讓證人陳連吉等人離開時,被告林弘毅全程在場目睹,主觀上明知被告鄺才華將證人陳連吉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在樂安宮辦公室內之目的,係迫使證人陳連吉等人核對樂安宮帳目乙節,甚為明確。再參以被告林弘毅當日受被告鄺才華指示至該辦公室之目的,亦係被告鄺才華認為被告林弘毅之學歷在其等之間較高,有能力查看帳目及書寫宮產聲明書,因而指示被告林弘毅在場處理帳目問題,足認被告林弘毅如未在場,則被告鄺才華亦無必要強將證人陳連吉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在辦公室。況被告林弘毅並非偶然在場而不知情,而係全程在場參與,且依從被告鄺才華指示檢視樂安宮委員會之財務報表,再以電腦繕打樂安宮宮產聲明書,供被告鄺才華強制證人陳連吉簽立該紙聲明書,益徵被告林弘毅就被告鄺才華等人所為剝奪證人陳連吉等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仕強、林朝權及林朝義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弘毅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及林弘毅,所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仕強對於犯罪事實六㈠、㈡所載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被告鄺才華、林朝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六㈡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62頁、138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74 至176 頁),核與證人紀進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㈣第667 至669 頁;5387號他卷第119 至120 、177 至179 頁;本院卷㈢第53至8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㈣第594 至595 頁),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104 年8 月7 日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略以:「在辦公室內,紀進豐坐在椅子上,鄺才華站在紀進豐左前方,林仕強手持長棍站在紀進豐右前方,另有2 名男子分別站在畫面左方及鄺才華左邊。現場有大聲怒罵聲;0 分1 秒許,林仕強持長棍用力打紀進豐右背4 下,紀進豐被打到彎下身。林進發站在畫面左邊,鄺才華坐在紀進豐左邊,1 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蔡豐遠站在紀進豐前面。林仕強正持長棍打紀進豐右背2 下、前胸1 下,紀進豐被打到躺在椅背上。在辦公室內,一名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蔡豐遠、鄺才華及另名男子圍住紀進豐。紀進豐跟鄺才華正在互罵,白衣男子即被告蔡豐遠手持長棍打紀進豐右手2 下,站在右邊之男子持長棍打紀進豐左腿3 下」,有本院104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㈣第494 頁至495 頁),而上開錄影畫面白色衣服男子即被告蔡豐遠,亦經被告蔡豐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㈣第495 、475 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紀進豐於樂安宮委員會辦公室內,遭被告鄺才華、林仕強、蔡豐遠及林進發等人包圍,並持棍棒毆打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足認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及林朝義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林弘毅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六㈡所載時、地在場,惟並無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鄺才華喝令林朝義關上辦公室大門,但伊不知道其目的是否不讓紀進豐離開辦公室云云(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惟查:
⑴被告林弘毅於104 年8 月7 日證人紀進豐遭被告鄺才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在場,且持手機進行錄影等情,業據證人紀進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仕強、林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5387號他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64頁;本院卷㈣第153 、174 頁),與被告林弘毅於警詢時坦承:「(承上,係由何人提議、計劃、聯繫、指揮調度與執行?由何人統籌指揮本事件?如何分工?執行方式為何?尚有何人參與?請詳述?)是由鄺才華詢問電線桿遷移進度後,林仕強才打電話叫紀進豐來樂安宮,鄺才華並交待我用手機現場攝影,鄺才華在104 年8 月初時主動交付我一支IPHONE手機,只要宮裡頭有任何事情,都由我用這支手機錄影,事後再轉存置樂安宮的電腦給林朝權或鄺才華,只有鄺才華特別交代的部分,我才會主動交給他。(前述紀進豐於104 年8 月7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坪里樂安宮被鄺才華所帶來的小弟持棒球棍毆打至手肘骨折,是何人唆使?何人動手?何人守住門口不讓紀某逃離?何人在旁攝影?事後何人將所攝影片上傳Line供人觀賞?)動手的是林仕強,我在旁邊攝影,林朝義將鐵門拉下,但我不知道誰將影片上傳Line,事後我是將影片交給林朝權」等語(警卷㈡第307 至318 頁);及於偵查中坦承:「(為何紀進豐說別人要打他頭部,他因為舉手護住頭部才沒受傷?)當天紀進豐一進辦公室,林朝義將鐵門關下,我在現場,鄺才華對紀進豐說要你跟台電聯絡有這麼困難嗎,我要你來有那麼困難嗎,紀進豐解釋說台電跟他無直接關係,他無法直接行文給他,林仕強就拿棍棒打紀進豐,鄺才華要我把紀進豐被打畫面攝影下來」等語相符(29629 號偵卷㈢第63至6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弘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伊於上揭時、地受事先受被告鄺才華指示負責錄影等語,核與證人鄺才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送他一支手機,然後叫林弘毅以後每次行動時都要拍照存證?)我有送他手機。(是否要拍照存證?)對,我講的。(104 年8 月7 日教訓里長紀進豐時,你事前是否指示被告林弘毅拿那支手機要拍照存證?)我拜託林弘毅是因為不管什麼事情,廟裡面大大小小的事情我都請他要拍照,並不是我特地請林弘毅來拍」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㈣第197 至198 頁),足見於證人紀進豐遭被告鄺才華私行拘禁前,被告鄺才華已事先指示被告林弘毅進行攝影,並曾於104 年8 月初交付被告林弘毅1 支IPHONE手機,並指示被告林弘毅應將樂安宮內大小事務進行攝錄存檔。
⑶再者,被告鄺才華於毆打證人紀進豐後,再持手機撥放被告鄺才華等人於他日持棍棒毆打裝潢工人影片給證人紀進豐觀看,並為「這名男子因為裝潢我董事長辦公室,工程拖了一天,就被我打成這樣,我叫你過來你竟然敢不過來」等恫嚇言語,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再依證人紀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的經驗中,現場攝影者是以何心態攝影你被打?)他們有示威的心態,因為前一天裝潢被打的影片,他們有將影片PO上網。(你是指他們被告其中一個人PO上網的?)對。(他們打人之後還把自己打人的照片PO上網?)對。(你為何知道這件事?)因為有人要傳給我看,也有人表示要傳我被打的給我看,我說不要,被打已經很倒楣了,我就沒有看我被打的影帶。(說要傳給你看的是何人?)陳連吉。(他為何會有這個照片?)他們就一群一群的群組,就會流落到他們那裡,他們是以微信系統互傳」等語甚明(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鄺才華等人確有將其等對被害人施暴過程加以錄影並作為恫嚇他人使用之情。被告林弘毅於證人紀進豐遭被告林仕強、蔡豐遠等人關門拘禁後持棍棒毆打時,未出言阻止或關心,竟仍滯留現場持手機繼續錄影,被告林弘毅對於剝奪證人紀進豐行動自由等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弘毅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蔡豐遠則就犯罪事實六㈡犯行辯稱:伊有在場,但鄺才華未下令林朝義將門關上,伊未出手打紀進豐,林仕強打紀進豐時伊未阻止,但鄺才華有阻止林仕強打紀進豐2 次云云(本院卷㈠第311 頁)。惟查,被告鄺才華命令被告林朝義將辦公室門關上而剝奪證人紀進豐之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紀進豐遭毆打錄影畫面,有本院104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㈣第494 頁至495 頁),發現被告蔡豐遠與被告鄺才華等人於樂安宮辦公室內將證人紀進豐圍住,且被告蔡豐遠更持棍棒毆打證人紀進豐之右手2 下,足認被告蔡豐遠對於私行拘禁證人紀進豐之犯行,顯有客觀行為之分擔,主觀亦有犯意之聯絡。
⒋被告林進發固否認犯罪事實六㈢所載犯行,惟查,被告林朝權及林進發受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之託向證人紀進豐談和解,於104 年10月22日紀進豐對林進發及林朝權表示:其等需退出樂安宮委員會,才願意和解等語後,被告林進發基於恐嚇紀進豐之犯意,當場對紀進豐恫稱:「你開出的條件是希望我們退出樂安宮委員會,讓地方平靜,就算我們退出,我們的組織還在,如果你越鬧越大,到時候我們有人不滿,有時候在路上,你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等語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紀進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㈣第671 至672 頁;5387號他卷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本院卷㈢第71頁及反面),且與證人林朝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一致(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㈡第107 至124 頁)。被告林進發對證人紀進豐所為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林進發空言所辯,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仕強所為如犯罪事實六㈠、㈡所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鄺才華、林朝義、林弘毅及蔡豐遠所為如犯罪事實六㈡所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進發所為如犯罪事實六㈢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鄺才華、林弘毅共同以樂安宮名義於104 年8 月11日雇請砂石車載運級配並填整土地,將鐵皮圍籬往內挪移30、40公尺,佔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等情,為被告鄺才華、林弘毅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安安①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臺中市太平區新坪里新坪生活公園社區都市更新會總幹事,該社區都更會目前是由冠勇建設公司擔任重建的實施者。伊於104 年8 月11日9 時許,接獲新坪公園生活社區原住戶告知有壓土機及怪手在建築基地填土整地後,立即致電廖子奇求證冠勇公司於當日有無雇工在建築基地上整地,廖子奇當時對伊回稱沒有派人整地。原本該地確實有以鐵皮施作圍籬,伊於8 月11日上午到現場時,該鐵皮圍籬並沒有遭毀損移置,但隔了3 、4 天後再路過該建築基地時,發現原本的圍籬已經遭挪移了,目測結果大概挪移了3 、40公尺,侵占約4 、500 坪的基地。伊於8 月11日13時30分許至14時間,在建築基地處見到林弘毅,當時正好有一輛砂石車載運級配至基地傾倒,我有當場要求不可以再傾倒,之後林弘毅就約我到樂安宮董事長辦公室,但伊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後,並沒有遭人傷害及恐嚇。他們只有對伊表示他們已經花了30幾萬元,難道這些錢伊要支出嗎等語(5387號他卷第194 至195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1日因住戶通知而到現場,伊向砂石車及整地之怪手表示該地係伊重建基地,不能再做了,他說是受人請託,打電話回公司後,公司通知樂安宮,後來林弘毅有打電話給伊。檢察官審理過程有通知伊到現場測量,測量結果應該就是400 、500 坪面積,如同偵五卷第113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至92頁),及證人廖子奇①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8 月11日,該建築基地遭樂安宮的人員強行載運級配入內整地施工時,冠勇公司沒有員工在現場施工遭強行制止,伊們只有設置鐵皮圍籬將基地範圍圈圍起來,樂安宮人員沒有毀損伊公司設置的鐵皮圍籬,只有將我們公司原本設置的鐵皮圍籬往內移置等語(5387號他卷第195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樂安宮將原來圍籬往後推移作為停車場使用所佔用土地面積如同偵卷五第113 頁所示ABC 三部分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96頁),並有104 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筆錄、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8日平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29629 號偵卷第93頁、112 至117 ;5387號他卷第189 至190 、200 至202 頁),應堪採信。
⒉被告鄺才華、林弘毅未事先取得都更會總幹事即證人張安安及重建實施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子奇同意,擅自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及移置鐵皮圍籬等情,業據證人張安安①於偵查中證稱:從104 年8 月11日起,都更會的建築基地確實有遭樂安宮的成員強佔為停車場,104 年7 月底、8 月初時,樂安宮總幹事林弘毅曾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向都更會借用上述建築基地,但沒有對伊表示要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隔日伊帶著林弘毅到基地觀看,確認是否符合使用,林弘毅有詢問伊是否願意將空地租給樂安宮使用,但伊表示往年樂安宮普渡前都會借用空地供作燒金紙使用,不用跟伊談租賃的問題,如果要借用土地供作燒金紙使用,伊還要跟廖子奇說明。當天伊有到廖子奇的辦公室說明樂安宮要借用上開土地,廖子奇也知道每年樂安宮普渡時都會向伊們借用上開空地,所以廖子奇有答應將空地借給樂安宮使用,也有特別對林弘毅表示提供空地供樂安宮於普渡當天下午燒金紙使用等語(5387號偵卷第194 至195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弘毅致電給伊沒有提到都更基地要作為停車場使用,因每年樂安宮普渡均會借用,僅作為燒紙錢之用,而無車輛入場停車,亦未曾購買級配整地,普渡僅是一下午,伊係總幹事可以自行決定,但因為地面坑坑洞洞,故伊與被告林弘毅相約至現場查看是否需要借用,後來林弘毅稱需要整地、停車,伊說那非伊能作主,不同意整地作停車場。若當初林弘毅電話中說要借地作停車場使用,伊就不會同意見面了。於104 年8 月份第485 、487 及488 號土地都更進行程序,只要是政府核定,可以馬上進行都更而隨時可能動工,不可能出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樂安宮將圍籬往後推移及鋪設級配前,均未曾先通知伊,事先未取得伊之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82頁及反面、85、89頁反面、90頁反面、91、92頁),及證人廖子奇①於偵查中證稱:樂安宮人員將伊公司原本設置的鐵皮圍籬往內移置,事先沒有經過伊公司同意。建築基地現場圍籬現在有被註記是樂安宮停車場,旁邊有一隻有翅膀的老虎,據附近居民表示這是樂安宮成員所繪製的。張安安於104 年8 月間有致電給伊說樂安宮董事長要來拜訪,最後是林仕強及林弘毅過來辦公室,對伊表示要借用建築基地作為該次普渡使用,但當下伊對林仕強及林弘毅表示,伊公司只是該社區都市更新案的實施者,不是所有權人,沒有權利同意將土地借給你們,林仕強及林弘毅聽聞後就表示要回去跟董事長報告,兩人就先離開了等語(5387號他卷第195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樂安宮人員將圍籬往後推移及購買級配整地前未曾與伊接觸,亦未曾先通知或詢問伊意見。張安安同意樂安宮使用的意思是,往例借給樂安宮1 天時間燒金紙用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94、96頁)。被告林弘毅辯稱:伊有取得張安安同意將上開建築基地供樂安宮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鄺才華、林弘毅未取得上開建築基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而將上開建築基地整地預計提供樂安宮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為被告鄺才華、林弘毅所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張安安於偵查中證稱:經伊詢問部分基地所有權人的結果,沒有人有同意樂安宮使用上開空地等語(5387號他卷第194 至195 頁),及證人廖子奇①於偵查中證稱:遭樂安宮竊佔之建築基地只有一個地號,但總共有300 多個所有權人,目前伊詢問部分的所有權人,沒有人有同意將土地借給樂安宮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5387號他卷第195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的所有權人如果知道這個部分他們來載運砂石去整地,所有權人是否會同意?)絕對不會同意,因為這塊地很複雜,300 多個人持份共有,北、中、南部的人都有,我們在整合的過程中就已經非常辛苦非常不容易,怎麼可能會同意借人家去填土。(你稱,你猜測土地所有權人不會同意出借做為停車場,這是憑空猜測還是基於何事實根據來做如此猜測?)我是依照邏輯思考,得出的結論,因為人數眾多,意見很雜,所有權人當然會擔心出借之後,無法要回,所以我也跟來者說,你們如果要借,要發函給每個所有權人,若每個人都同意,我們就沒有意見」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資料1 份在卷可考(29629 號偵卷㈤第118 至123 頁),應堪採信。觀諸上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高達數百人,若要取得過半數同意實屬不易,被告鄺才華雖提出地主許清銅等人之土地利用同意書等資料,惟被告鄺才華提出之同意書寥寥數份,顯非獲得所有地主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鄺才華提出6 份地主同意書(26926 號偵卷㈤第101 至108 頁),亦無法為被告鄺才華及林弘毅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22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鄺才華及林弘毅未經土地所有或使用權人同意而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土地,即已構成刑法竊佔罪,不因被告鄺才華及林弘毅事後返還土地或言明若有需要將立即返還等語而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鄺才華及林弘毅所為竊佔犯行,均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反面、218 ;本院卷㈡第62頁;本院卷㈤第177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劉錦坤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一致(5387號他卷第36至37、122 至124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為佐(警卷㈠第44至46頁),且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示,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255 至258 頁),足認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鄺才華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莊璨陽、林仕強所為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背面、190 、218 頁;本院卷㈡第62、73、112 頁背面至113 、123 頁背面、138 背面至139 、149 背面、161 、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統聯客運新福站副站長林哲正、統聯客運公車部主任林元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5387號他卷第14至15、22至23、28至29 、122反面至124 頁;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警卷㈠第47至49頁),而案發當時之情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六所示,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258 至264 頁),由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林哲正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坐在辦公室內,被告鄺才華、林朝義、林朝權、吳聖閔、林進發、莊璨陽、林仕強及林弘毅均在辦公室內圍住告訴人林哲正,被告鄺才華、林禦沅、林仕強持續要求告訴人林哲正令司機出面道歉,期間被告鄺才華、林禦沅及林仕強對告訴人林哲正大聲吼叫,被告林禦沅並抓其手臂,被告林仕強以食指戳其胸口,被告鄺才華持長棍往桌上用力敲打並大吼:「不可能走啦」等情,足認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林弘毅、林進發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在場乙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林弘毅辯稱:伊在樂安宮上班,沒有剝奪林哲正之行動自由云云(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林弘毅辯稱:被告林弘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遭拘束云云(本院卷㈡第29頁);被告林進發辯稱:伊當時在很遠的地方,不讓證人林哲正離開乙事伊不知情,係後來才聽說的云云(本院卷㈡第87頁)。惟查:
⑴證人林哲正於104 年8 月15日15時30分許起遭被告鄺才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1 小時之久,經證人林哲正趁機撥打電話給證人林元凱,由證人林元凱報警,警方到場後始偕證人林哲正離開而脫困等情,業經證人林哲正①於偵查中證稱:「(鄺才華等人於104 年8 月15日2 點40分左右,是否有到新福站找你?)是的,當時莊璨陽帶著兩名男子到新福站找我,詢問我過站不停的司機是誰,過程中有同事有講出該名司機駕駛的車號及司機名稱,莊璨陽等人即先行離去新福站,約過了30分鐘左右,莊璨陽又返回新福站,以台語對我表示『我們董事長請你喝茶』,要我隨他返回樂安宮,我當時覺得如果不答應他的要求,莊璨陽一直待在新福站,對其他同仁會有心理壓力,我才答應莊璨陽共同前往樂安宮,原本莊璨陽要我坐他們的車,但我不敢上車,就對莊璨陽表示我知道地點,我會自行前往。我於當日下午3 點30分許到達樂安宮廣場,現場有10幾名男子圍著我,叫我進入他們董事長辦公室,我獨自進入後,鄺才華拿著球棒以臺語對我說『司機沒來之前,一定要有一個人在這裡做為交代』,之後我就假借打電話聯絡公司為由,打電話給林元凱告知上情,並要求林元凱幫我報警。之後新平派出所的員警有到場,並將我帶回新平派出所」等語(5387號他卷第122 頁反面至124 頁);及②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 年8 月15日15時30分許獨自前往樂安宮委員辦公室,當時被困約1 小時,伊撥打電話給直屬站主管林元凱間接報警,警察帶伊出來脫困等語(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元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哲正在辦公室時,當時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他打電話給你講何事情?)林哲正在去之前已經先打給我了,他說有人要叫我過去,他就先打給我說他要過去,後來我就覺得怎麼過這麼久,因為我的想法都是之前樂安宮的那個想法,想說怎麼那麼久,又不是說不熟或不認識,我就打給他,他就支支吾吾的,我說如果沒辦法談的話你就先走,我後續再去跟他道歉,他就支支吾吾,我就說是走不了嗎?他就說『嘿嘿嘿』這樣子,我就說他不讓你走嗎?他就也是支支吾吾,後來我就說那我先幫你報警,他就說『喔,好,謝謝主任』,就把電話掛了,那我就知道應該不尋常,所以我就先幫他報警。(依據林哲正當時撥打電話給你的情況,你已經可以研判說林哲正的行動自由已經受限了?)對。(所以你就馬上幫林哲正打電話報警?)對,因為我們共事久了會有一點默契,大概知道會有什麼狀況。(從林哲正第一通打電話給你向你表示說他要去樂安宮的時候,到你打電話給他,發現他可能行動自由受限制,這段期間大概多久?)1 個小時左右」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且與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到場後之蒐證錄影畫面,被告鄺才華等人包圍證人林哲正,要求證人林哲正令司機到場,不讓證人林哲正離開情節一致,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林弘毅當時在場且持手機持續錄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258 至264 頁),且據證人林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幾乎全程都有1 個人拿手機錄影,伊被一群人圍住,側眼看到他都是在錄影,進去沒多久就有看到他在錄影等語相符及證人林朝義、林仕強及莊璨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170 頁及反面;本院卷㈣第154 、175 、182 頁),應堪認定。
⑶而被告林弘毅於警詢時自陳:鄺才華當天也有交代伊要錄影等語(警卷㈡第307 至318 頁);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鄺才華要求伊攝影,伊鏡頭對著鄺才華、林哲正,沒注意其他人等語(警卷㈡第307 至318 頁;29629 號偵卷第63至66頁),亦與證人鄺才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交代被告林弘毅就樂安宮大小事務均應拍照並交付1 支IPHONE手機供其使用等語相符,如上所述,足認於證人林哲正遭被告鄺才華私行拘禁前,被告鄺才華已事先指示被告林弘毅進行攝影,並曾於104 年8 月初交付被告林弘毅1 支IPHONE手機,指示被告林弘毅應將樂安宮內大小事務紀錄。被告林弘毅於告訴人林哲正遭剝奪行動自由於樂安宮辦公室時,持續持手機進行錄影,未為任何阻止之舉,雖未出言恐嚇證人林哲正,然與被告鄺才華等人利用樂安宮辦公室之狹小空間共同包圍證人林哲正,挾人數及場地之優勢,不斷由鄺才華、林禦沅及林仕強等人或持棍子或大聲喊叫,造成證人林哲正心理壓迫,令證人林哲正交出司機否則不許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此由本院勘驗警方蒐證畫面,證人林哲正看見警察前來自椅子站立後,經鄺才華指示坐下又立即向被告鄺才華點頭後坐下期間並向被告鄺才華彎腰鞠躬等節可見一斑,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㈣第258 頁),上開畫面清楚顯示證人林哲正對於被告鄺才華等人妨害其自由內心之恐懼,縱有警員到場亦不敢斷然拒絕被告鄺才華之要求而立即離開,且向被告鄺才華彎腰鞠躬,被告林弘毅仍持續按被告鄺才華指示進行錄影,對於剝奪證人林哲正行動自由等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證人莊璨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犯罪事實四104 年7 月12日到樂安宮召開委員會、犯罪事實五104 年7 月20日到樂安宮對帳的事情、犯罪事實九及犯罪事實十林哲正跟林元凱的部分,你在這些案件當中你的言語跟行為,你說話前跟你做這些動作之前,你有無跟林弘毅討論過?)犯罪事實四、五、十都是我自己的意思,跟林弘毅完全沒有關係,犯罪事實九是林弘毅的意思。(你說犯罪事實九是林弘毅的意思,這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林弘毅說公車事件應該請司機到,還有事件行銷是他的意思」、「(另外他還有講什麼?)他說可以趁著公車過站不停的這件事情,他們的處理方式應該不是只有這樣子,應該要請他們來解釋說他們為什麼過站不停,要他們道歉,才有籌碼,可以用這一項的行為,他把它簡稱為事件行銷,就是用這個當籌碼跟統聯的談判說幫我們的廟宇打廣告,因為他們過站不停害老太太差點跌倒的部分」等語(本院卷㈣第179 至181 頁),堪認犯罪事實九係被告林弘毅提議,藉由統聯客運事件進行事件行銷,而幫樂安宮廣告,益徵被告林弘毅就犯罪事實九之犯行主觀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林弘毅辯稱證人林哲正未遭妨害自由且未參與犯行云云,洵非可採。
⑷再由本院勘驗警方蒐證畫面,警員抵達樂安宮辦公室時被告林進發就站在辦公室內董事長桌旁,鄰近證人林哲正,參與被告鄺才華等人共同包圍證人林哲正之行為,且於被告鄺才華、林禦沅、林仕強對證人林哲正大聲叫囂時始終在場且未出言阻止,於證人林哲正遭被告鄺才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樂安宮辦公室之期間,與被告鄺才華等人共同利用樂安宮辦公室之狹小空間及眾多人數,藉由鄺才華、林禦沅及林仕強等人或持棍子或大聲叫囂恫嚇並剝奪證人林哲正行動自由,足徵被告林進發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進發辯稱:伊當時在旁邊很遠的地方,不讓林哲正離開的事,係事後聽他們說的才知道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義、林朝權、林弘毅及林進發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十部分:
⒈訊據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背面、190 、218 頁;本院卷㈡第62、73、112 頁背面至113 、123 頁背面、138 背面至139 、149 背面、161 、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哲正、林元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5387號他卷第14至15、22至23、28至29、122 反面至124 頁;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至18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警卷㈠第47至49頁),並由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七所示,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264 至267 頁),足認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林弘毅、林進發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在場乙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林弘毅辯稱:被告林弘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遭拘束云云(本院卷㈡第29頁);被告林進發辯稱:伊當時在場,有看到但沒有參與,伊在很遠的地方云云(本院卷㈡第87頁)。惟查:
⑴證人林哲正於①偵查中證稱:「(你與主任林元凱兩人17時30分許前往樂安宮發生何事?)當時樂安宮董事長就命他們樂安宮份子拿球棒將我們兩人圍起來,董事長大聲對我們咆嘯說:『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信不信我現在就可以把你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邊講邊拿水瓶敲我們的頭,後來董事長就命我們兩人前往樂安宮大爐廣場上香下跪,大夥人持球棒將我們圍住,不久警方獲報就派多名警力前來將我們帶離現場」等語(5387號偵卷第122 頁面至124 頁);及於②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二次進入樂安宮被人群及棍棒圍住,並稱:司機沒有來你們還敢回來,後來叫伊等下跪約10分鐘,當時沒有辦法不下跪或離開現場,鄺才華稱:「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信不信我現在就可以把你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等語,員警到場後,身邊有聲音說:「我有叫你起來嗎,誰准你起來」,也有對林元凱恫稱:「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這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等語(本院卷㈢第171 至176 頁),核與證人林元凱於①偵查中證稱:「(鄺才華等人於104 年8 月15日2 點40分左右,到新福站找林哲正時,你是否在場?)不在。但我據報後於當天下午5 點30分許到新平派出所,當時樂安宮只有莊璨陽在派出所,我們有會同所長與莊璨陽共同檢視該輛公車的行車紀錄器,確實沒有發現有過站不停拒載老婦人的情形,莊燦陽就以台語對我們表示『是誤會一場,請你們兩人前往樂安宮向董事長道歉,並上香拜拜』,之後我才與林哲正共乘一輛車到樂安宮,出發前我有與林哲正約定好,如果我們有打電話聯繫站內的同仁,就請該名同仁幫我們報警,因為我與林哲正都有不好的預感,但是又擔心如果我們不到樂安宮,他們會找司機的麻煩,所以我們才過去。到達後,鄺才華就命令現場持球棒的男子將我們兩人圍起來,鄺才華並以臺語對我們恫稱『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如果要死,我現在就可以將你們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及『你們難道不知道我後面有很多議員、立法委員還有群健你們不知道嗎』及以水瓶毆打我及林哲正的頭部及臉部,我們雖然沒有受傷,但對他們這些動作感到很害怕,鄺才華並脅迫我及林哲正跪在廟前廣場懺悔,並對我們表示要跪到司機來,在我與林哲正下跪前,我就對鄺才華表示要聯絡司機,之後就示意林哲正打電話給約定好的同仁請他報警,員警到現場後詢問是何人報案,我就趕緊起來跑到員警後面,鄺才華還在現場以臺語對我表示『是誰說你可以起來的,馬上給我跪下去』,員警就立即將我與鄺才華隔離,之後才將我及林哲正帶離現場等語(5387號他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及於②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哲正一到廣場後,有一群人圍著伊,然後有看到棍棒好幾支,受迫於人多勢眾而下跪,非出於自願,鄺才華有稱:「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信不信我現在就可以把你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等語,並以水瓶打伊及林哲正頭及臉部,員警到場後伊起身,鄺才華就說:「什麼人叫你起來」等語,然後就一群人圍過來,警方覺得現場快失控了,就呼叫快打部隊,鄺才華恫稱:「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這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177 至181 頁反面)。
⑵經本院勘驗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之蒐證錄影,警員抵達樂安宮廣場時,現場有多支棍棒,證人林元凱、林哲正跪在廣場中央,遭被告林仕強、鄺才華、林朝義、林禦沅、莊璨陽、林朝權及吳聖閔等人共同圍住,被告林弘毅則站在左邊持手機進行拍攝,證人林元凱見警方抵達而站立後,旋遭被告鄺才華大聲斥責:「叫你跪著聽不懂喔!」,林禦沅用手拍擊證人林元凱稱:「跪著!誰叫你站起來?」等語,被告鄺才華推擠員警後,樂安官在場之人更簇擁上前抓住被告林元凱,場面混亂員警呼叫快打部隊前來支援,斯時被告吳聖閔、林朝權均手持長棍,被告林進發站立在被告莊璨陽身邊,被告林仕強則以手推林元凱背部,被告林禦沅遭警員制止靠近證人林元凱,場面趨於穩定後,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向員警抱怨統聯公司處理不當時,被告莊璨陽、林朝權、林禦沅、吳聖閔及林進發均圍在一旁,被告林弘毅則繼續站在後方拍攝,被告鄺才華持續要求叫司機出面道歉,被告林進發更向員警表示該老婦人係老大的母親云云,被告鄺才華要求林哲正、林元凱打電話給主管遭拒,被告鄺才華對林元凱稱:「你如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關係,叫議員或立委什麼的,都找來,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看林北有那個能耐嗎!」等語,員警要求讓正仁林哲正、林元凱離開後,被告林進發主動向證人林哲正、林元凱要求留下聯絡方式時,被告鄺才華恫稱:「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等語,被告林進發遞名片給證人林元凱後,被告鄺才華再恫稱:「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這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等語之情。據此,證人林哲正、林元凱證述情節,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證人林哲正、林元凱遭被告鄺才華等人強制令司機到場道歉,恐嚇證人林哲正、林元凱並脅迫下跪,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⑶於證人林哲正、林元凱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林弘毅始終持手機進行錄影乙節,已據證人林哲正、林元凱、林朝義、林仕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171 頁反面及;本院卷㈣第154 、17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264 至267 頁),復核與被告林弘毅於警詢時自陳:鄺才華那天有叫伊錄影,伊當時也有拿棍棒,但後來就放下錄影等語相符(警卷㈡第307 至318 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林弘毅於被告鄺才華等人剝奪證人林哲正、林元凱行動自由犯行時,始終在場且未出言阻止或離開,並依被告鄺才華事前指示持續加以錄影,被告林弘毅對剝奪林哲正、林元凱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被告林弘毅辯稱伊無參與云云,即非可採。
⒋證人林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進發當時在場算是圍事等語(本院卷㈢第174 頁);及證人林元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進發當時在現場圍住伊等語歷歷(本院卷㈢第178 頁及反面),再由上開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於證人林哲正、林元凱在樂安宮廣場遭強制下跪時,由被告林進發與被告鄺才華等人共同包圍,當被告鄺才華就證人林元凱起身乙事與警方衝突時,被告林進發亦一同往前簇擁欲抓住證人林元凱,未見被告林進發阻止或離開,持續圍在一旁,主動向警員表示遭公車過站不載之老婦人係老大的母親云云,最後還遞名片要求證人2 人留下聯絡方式,由上情觀之,足徵被告林進發就剝奪證人林哲正、林元凱之犯罪事實十主觀有犯意聯絡,客觀亦有行為分擔。被告林進發辯稱:伊當時在場,有看到但沒有參與,伊在很遠的地方云云,顯屬無稽。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義、林朝權、林弘毅及林進發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彭建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及林朝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及林弘毅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及林弘毅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林仕強,就犯罪事實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及蔡豐遠就犯罪事實六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林進發就犯罪事實六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鄺才華及林弘毅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核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就犯罪事實八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鄺才華就犯罪事實八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及林進發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及林進發就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鄺才華雖對證人陳連吉為「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等恫嚇之言語致陳連吉心生畏懼,惟該恐嚇言語應屬強制證人陳連吉辭去樂安宮主委並解散委員會之手段行為,縱有恐嚇行為,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鄺才華對證人劉錦坤稱:「你現在是在說啥小(臺語)?」等語,被告林仕強再抓住劉錦坤雙手並對其大喊,被告鄺才華作勢要毆打,並與被告林仕強大聲怒罵證人劉錦坤,及被告林仕強上抓住劉錦坤衣領不放,大聲恫嚇:「你是把我們當作…」等語,即被告林仕強伸手拿取劉錦坤身上識別證,由被告莊璨陽持手機拍攝等言語、動作,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均屬被告鄺才華等人強制罪之手段,而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鄺才華最後對證人劉錦坤恫稱「你給我乖一點」等語,乃係於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及莊璨陽3 人結束強制犯行下車後,被告鄺才華站在公車外回頭對證人劉錦坤為恫嚇言語,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㈣第258 頁),應認被告鄺才華對證人所為上開恐嚇言語係在強制犯行結束後所為,難認屬強制罪之手段,而屬另行起意之犯行,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共同強制江郁誠簽發面額各9 萬元及6 萬元之本票2 紙,該強制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至於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對告訴人江郁誠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而未論及強制罪部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與前者既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名後(本院卷㈢第237 頁;本院卷㈣第233、234頁),自應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鄺才華對證人陳連吉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否則給你好看」等語,被告林仕強吼稱:「我老大在跟你說話,你那麼大聲做什麼」等語,並拿起垃圾桶作勢砸向陳連吉,及強迫證人陳連吉當場承諾支付平安符、新平國小圖書費用及簽立樂安宮宮產聲明書1 份等事,雖有恐嚇或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均在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⒊犯罪事實六㈡部分,被告鄺才華雖有對紀進豐恫稱:這名男子因為裝潢我董事長辦公室,工程拖了一天,就被我打成這樣,我叫你過來你竟然敢不過來等語,並強制紀進豐承諾以後需隨傳隨到,交代的事必須盡心盡力等事,雖有恐嚇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均在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⒋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鄺才華雖有對證人林哲正恫稱「司機沒來之前,一定要有一個人在這裡做為交代」等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鄺才華雖有對證人林哲正、林元凱為「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如果要死,我現在就可以將你們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難道不知道我後面有很多議員、立法委員還有群健,你們不知道嗎?」、「我跟你說,你如果電話不留給我的話,你們統聯公車也不用經過這理了。你給我試試看!」、「林北一定會找立委、議員修理你們,不信你們給我試試看」、「你眼睛放亮一點啦,群健是我們的啦!看林北有沒有那個實力。林北如果沒實力把你們公司冰起來你試試看」等恐嚇言語,並脅迫林哲正及林元凱在樂安宮前下跪,斯時被告林哲正、林元凱尚處於遭被告鄺才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故上開恐嚇言語及強制犯行,均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廢除牽連犯之現行刑法下,關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兩罪重疊時之論罪評價,應視行為人於犯罪自始是否有將之作為實行其他犯罪之手段而定。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林仕強、林彥宏、魏有毅及彭建衡將告訴人江郁誠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在行進途中毆打告訴人江郁誠,及中途將江郁誠帶下車毆打致其受傷之犯行,顯非因剝奪告訴人江郁誠行動自由時所造成,非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林仕強等人自始即有傷害告訴人江郁誠之犯意,應係告訴人江郁誠未能遂其等所願,而另行起意再為傷害之犯行,是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對告訴人江郁誠所為傷害犯行,應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江郁誠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⒉關於犯罪事實六,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及蔡豐遠,已先將樂安宮辦公室門關上,剝奪告訴人紀進豐之行動自由,質問告訴人紀進豐,因不滿告訴人紀進豐之回答後始生傷害告訴人紀進豐之犯意,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林仕強等人自始即有傷害告訴人紀進豐之犯意,是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應予數罪併罰(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紀進豐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剝奪告訴人江郁誠行動自由犯行與強制被害人張棋雅犯行,先後所侵害者並非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分開,法律評價上難認有接續之情。被告4 人對於被害人張棋雅所為強制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而非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亦無想像競合之情。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四及五,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及林朝義先後所為2 次強制及1 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間分別間隔6 日及8 日,且犯罪事實三被告等人係強制證人楊慶順及陳連吉等人召開委員會,犯罪事實四被告等人係脅迫證人陳連吉辭去主任委員,犯罪事實五被告等人係以帳目不清為由,剝奪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李玉鏡等人行動自由,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同一法益,縱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在密切時、地實施,是犯罪事實三、四、五自不得以刑法接續一罪加以評價。又被告鄺才華雖於犯罪事實三與證人楊慶順、賴順木對話過程曾經提及伊訴求就是要證人等人離開樂安宮委員會,惟最終協商結果係由證人楊慶順聯絡主任委員陳連吉召集委員會並公布廟產,顯然犯罪事實三之犯罪目的非在立即強迫證人陳連吉等人辭職,嗣因對證人陳連吉另要召開信徒大會以改選主任委員之流程不滿,始又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脅迫證人陳連吉立即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職務,而犯罪事實五,被告等人係以樂安宮宮產帳務不清為由,強行拘禁證人陳連吉等人於辦公室內處理,最終要求證人陳連吉承諾支付費用並簽立宮產聲明書,顯與犯罪事實三、四之犯罪目的不同,是犯罪事實三、四、五,顯非基於同一意思所為犯行,亦非屬想像競合犯。
⒊關於犯罪事實八、九及十,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先後所為1 次強制及2 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間分別間隔2小時及1 小時許,犯罪事實三被告等人係對證人劉錦坤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九係剝奪證人林哲正行動自由,犯罪事實十係剝奪證人林哲正、林元凱之行動自由,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同一法益,縱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難謂係在密切時、地實施,而不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鄺才華等人於犯罪事實八對統聯客運司機劉錦坤為強制犯行時曾詢問司機係何人,犯罪事實九、十要求證人林哲正、林元凱交出司機否則不能離開,可知犯罪事實八與九、十犯罪目的並非全然一致,被告鄺才華等人於為犯罪事實八之犯行時,亦難認有為犯罪事實九、十之犯罪意念,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事實八、九及十等犯行,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予數罪併罰。況犯罪事實九,證人林哲正經警方抵達現場協助回復行動自由後,被告莊璨陽等人與證人林哲政同至派出所觀看監視畫面,確認並無被告等人所稱公車過站不停情形後,被告莊璨陽等人再以回樂安宮上香拜拜等藉口,將證人林哲正、林元凱騙回樂安宮後復施以犯罪事實十所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九所示,警方抵達現場並將證人林哲正帶離現場,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已為中斷,被告等人復為犯罪事實十之犯行,即屬另行起意,難認與犯罪事實九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論罪關係。
㈥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彭建衡,就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二㈡;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及不詳成年男子約百餘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及林禦沅,就犯罪事實四;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及林弘毅,就犯罪事實五;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蔡豐遠、林進發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六㈡;被告鄺才華及林弘毅,就犯罪事實七;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就犯罪事實八㈠前段;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林禦沅、吳聖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九及犯罪事實十所示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鄺才華及林弘毅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原本由冠勇公司架設之鐵皮圍籬往內挪移而為竊佔行為,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及數量約百名之不詳成年人士所為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對陳連吉及楊慶順為強制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及林弘毅就犯罪事實五同時剝奪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及李玉鏡之行動自由,及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義、林朝權、林弘毅、林進發、林禦沅、林仕強、吳聖閔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十同時剝奪林哲正及林元凱之行動自由,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
㈧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彥宏及蔡豐遠,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彭建衡4 人,因被告林彥宏與告訴人江郁誠借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夥同其他3 名被告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達4 小時餘及強制被害人張棋雅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江郁誠、被害人張棋雅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彥宏、魏有毅、彭建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林仕強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等人為入主樂安宮,捨棄合法改選程序而不為,夥同百餘名成年男子,包圍樂安宮,挾人數之眾強迫楊慶順及陳連吉屈從召開樂安宮委員會並公布廟產,於警方到場後仍持續己等主張,不斷斥責楊慶順等人對於樂安宮之經營,以合理化自己作為,壓迫陳連吉、楊慶順等人意思自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承認犯行,被告莊璨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林朝權、林朝義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鄺才華、莊璨陽等人承前揭犯罪事實三,於陳連吉召集委員會時,由被告莊璨陽當眾質疑陳連吉主委合法性,稱有委任律師到場背書,被告鄺才華要求至辦公室商談,語帶恐嚇逼迫陳連吉辭任,亦不循信徒大會改選之合法程序,執意以暴力手段入主樂安宮,壓迫陳連吉、楊慶順等人意思自主,所為亦應非難,兼衡被告鄺才華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被告莊璨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被告林朝權、林朝義警詢否認,本院準備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弘毅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鄺才華、莊璨陽等人於犯罪事實四時已對外公布陳連吉等人帳目清楚澄清謠言,竟又於交接之際以帳目不清為由,拉下辦公室鐵門剝奪陳連吉等人行動自由,期間被告鄺才華更持紙棒敲打陳連吉及楊慶順,被告林仕強大吼並作勢砸人,更脅迫陳連吉支付平安符、書本費用及簽立宮產聲明書,為所欲為,對前主委陳連吉等人進行秋後算帳,致被害人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李玉鏡等人行動自由遭剝奪受有精神痛苦,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鄺才華於警詢否認,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承認犯行,被告莊璨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林仕強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林朝權、林朝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弘毅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林仕強僅因為里長紀進豐未能依樂安宮要求前往處理事務,竟出言恐嚇,被告鄺才華、林仕強、蔡豐遠等人竟關閉辦公室的門而持棍棒修理紀進豐,行事作風膽大妄為,毫不尊重里長作為地方官僚之職務權衡,對於里長行事稍若不滿意,旋即施以暴力手段,無視公權力之態度可見一斑,致告訴人紀進豐受有精神痛苦,所為深值譴責,兼衡被告鄺才華於警詢、偵訊否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承認犯罪,被告林仕強、林朝義始終承認犯行,被告林弘毅、蔡豐遠及林進發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鄺才華、林弘毅為增加樂安宮停車空間以利香火鼎盛,不循正常借用或租用程序,被告林弘毅明知都更會董事長張安安拒絕租用或借用土地,竟與被告鄺才華未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為賺取停車費用及香油錢,強行占地利用,遭張安安發現制止後,推由被告鄺才華跋扈囂張地表示該筆費用應由張安安負責,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鄺才華、林弘毅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⒎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3 人,主觀認為統聯客運有過站不停情事,不思以正常管道申訴表達意見,竟直接上車逼問司機並強拔公車鑰匙,作勢打人及大聲斥罵,致告訴人劉錦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痛苦,其等所為深值非難,兼衡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⒏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林弘毅提議將公車過站不停事件作為行銷樂安宮之手法,與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等人,共同將前來處理紛爭之統聯客運副站長林哲正私行拘禁,以言語或肢體恫嚇要求交出司機,於警方獲報到場後,無視警方執行公權力,仍對告訴人林哲正繼續為上開犯行,經員警運用智慧始巧妙協助林哲正脫離險境,被告等人囂張跋扈氣焰透過警方蒐證錄影畫面表露無遺,致告訴人林哲正遭拘禁約1 小時而受有精神痛苦,所為深值非難,兼衡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仕強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弘毅、林進發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⒐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莊璨陽與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共同在新平派出所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統聯客運並無過站不停之缺失後,被告莊璨陽、鄺才華、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等人,竟仍不願放棄原來之行銷樂安宮計畫,欺騙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到場,現場佈有眾人與棍棒,強迫2 人於樂安宮前廣場下跪加以羞辱,假借正義之名遂行其等不法目的,警方到場後被告鄺才華等人藐視公權力,繼續叫囂並強制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下跪,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以致警方必須呼叫快打部隊支援失控之場面,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忠實呈現當時場面混亂之情,絕非如被告莊璨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場面失控了警察就來了,來了就說「來,你起來,你們幹什麼」,就馬上call快打部隊等避重就輕之詞(本院卷㈤第187 頁),警方呼叫快打部隊究其原委係因被告鄺才華等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不願放棄其等剝奪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之犯行,導致警方不得不呼叫快打部隊解圍,被告等人暴力行徑致使警方必須動員快打部隊方能維護社會秩序,被告等人以多人持棍棒包圍方式,強迫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下跪,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致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朝權、林朝義始終承認,被告林弘毅、林進發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鄺才華等人為達犯罪事實三至十之犯罪目的而濫用組織勢力,挾人數優勢,僅為己私利,對於無冤無仇之被害人陳連吉、楊慶順等樂安宮人員、里長紀進豐、都更會總幹事張安安及建設公司負責人廖子奇、統聯客運司機劉錦坤、副站長林哲正、主任林元凱,以兇惡、毫無協商、討論可能性之語氣,強令被害人陳連吉等人接受踰越法治之條件,如被害人稍有不從、猶豫或出言辯解時,動輒以大聲吼叫、穢言辱罵、作勢毆打、兇狠目光瞪視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壓力,深恐遭被告鄺才華等人不利對待,被害人迫於無奈僅能接受被告鄺才華等人條件;被告鄺才華等人把持樂安宮後,氣焰竟更加囂張,為行銷樂安宮,羅織公車過站不停事由,攔下公車司機劉錦坤,試圖製造渠濟弱扶傾之假象,甚至統聯公司已為澄清後,仍不願輕易罷手,強命副站長林哲正及主任林元凱在樂安宮廣場前下跪,踐踏司機劉錦坤、站長林哲正及主任林元凱人格及尊嚴,堪認其等恣意妄為而任意動用私刑,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惡性至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甚深。又被告鄺才華等人之施暴對象,均係針對不特定人,舉凡不服從其等意志(紀進豐)、妨害其等利益(陳連吉等人)、為達其行銷目的(劉錦坤等人),不問是否與被害人相識、與被害人間有無過節等,均係其等戕害對象,足徵其等犯罪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因而造成附近里民人心惶惶無法安居樂業,且行為態樣均係以人數優勢壓制他人意志、言語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無法反抗,進而接受其等條件,而此等量刑情節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檔案後形成堅強確信,認被告鄺才華等人行為至為惡劣,危害法秩序情節甚為嚴重,自應予以提高量刑,就侵害情節嚴重之犯行及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參酌被告鄺才華等人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等人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諭知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㈩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彭建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魏有毅於92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均與江郁誠、張棋雅達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㈢第241 至245 頁),信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彭建衡、魏有毅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彭建衡、魏有毅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彭建衡、魏有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鄺才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邀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符合關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辯護人各為被告鄺才華、林彥宏請求緩刑宣告云云,即非可採。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且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被告林朝權、林朝義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朝權、林朝義各於本案犯有5 次及6 次妨害自由之犯行,難謂情節輕微,難認其等無再犯之虞,且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本院亦不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鄺才華等人行為後,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是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鄺才華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六㈡所用,業據證人紀進豐於警詢時證稱:鄺才華指使小弟拿他的手機撥放裡面的影像給我看,當時我看到一名男子手持棍棒毆打另一名站立的男子…等語(警卷㈣第677 至678 頁),核與被告鄺才華於警詢時自承:之後我以我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放1 段1 名男子跪在地上,遭我們持棍棒毆打之影片予紀進豐觀看等語相符(偵卷㈠第146 至150 頁),而被告鄺才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伊持用者為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等語甚明(本院卷㈤第1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弘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六㈡、九及十之用,業據被告林弘毅於警詢自陳:「IPHONE手機是104 年8 月開始使用」、「鄺才華於是由鄺才華詢問電線桿遷移進度後,林仕強才打電話叫紀進豐來樂安宮,鄺才華並交待我用手機現場攝影,鄺才華在104 年8 月初時主動交付我一隻IPHONE手機,只要宮裡頭有任何事情,都由我用這支手機錄影,事後再轉存置樂安宮的電腦給林朝權或鄺才華」、「(被害人林哲正於104 年8 月15日15時30分抵達「樂安宮」時,鄺才華率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禦沅、林進發、林朝義、林弘毅、吳聖閔,與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手持棍棒脅迫被害人進入「樂安宮」委員會辦公室內,剝奪行動自由,是否屬實?請詳述上述事件之經過?)…鄺才華當天也有交代我要錄影」、「(104 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林哲正、林元凱前往「樂安宮」後,鄺才華喝令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禦沅、林進發、林朝義、林弘毅、吳聖閔,與數10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圍住被害人,持水瓶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強押被害人至「樂安宮」廣場下跪,是否屬實?請詳述上述事件之經過?)…鄺才華當天也有叫我錄影」等語明確(警卷㈡第307 至3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林仕強所為犯罪事實六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經證人紀進豐於警詢時證稱:林仕強以林朝權持用之電話打給伊,並為上開恐嚇言語等語(5387號偵卷第177 至179頁),對於犯罪事實六㈠未參與之被告林朝權沒收其偶遭被告林仕強使用於恐嚇犯行之手機,不符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㈣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而無庸如同修法前沒收數從刑之體例,分別於附表一5 、8 及9 所示各罪刑項下敘明沒收各罪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鄺才華於104 年8 月7 日中午不詳時間,令被告林仕強致電告訴人紀進豐,要求告訴人紀進豐前往樂安宮處理電線桿之問題。因告訴人紀進豐表示人在臺中市區無法前往,此舉令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怒不可抑,共同基於恐嚇告訴人紀進豐之犯意聯絡,再推由被告林仕強於當日19時30分許,再度致電告訴人紀進豐,並以臺語對其恫稱:「你如果沒有馬上過來,讓我們過去的話,你就難看了」等語,致使告訴人紀進豐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告訴人紀進豐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認被告鄺才華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等人獲悉檢警介入偵辦前述妨害自由及重傷害未遂案件後,為要求告訴人紀進豐勿對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等人提出告訴,推由被告林朝權及林進發2 人,先後於104 年10月初及22日前往紀進豐之里長服務處,表達就上開犯行希望與告訴人紀進豐達成和解之意,惟告訴人紀進豐輾轉經由友人對被告鄺才華等人表示:其等需退出樂安宮委員會,才願意與其等和解等情,致使被告林朝權及林進發於22日再與告訴人紀進豐商議和解事宜未果,竟基於恐嚇告訴人紀進豐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進發對紀進豐恫稱:「你開出的條件是希望我們退出樂安宮委員會,讓地方平靜,就算我們退出,我們的組織還在,如果你越鬧越大,到時候我們有人不滿,有時候在路上,你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等語,致使告訴人紀進豐聽聞後,擔心他日又遭被告鄺才華等人持棍棒毆打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告訴人紀進豐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認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及林朝權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鄺才華就公訴意旨㈠涉犯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及林朝權就公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均係以告訴人紀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鄺才華就公訴意旨㈠、㈡均否認犯行,辯稱其未要求林進發恐嚇證人紀進豐,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㈠第173 至192頁;本院卷㈤第175 頁);被告林仕強否認公訴意旨㈡之犯行,辯稱:伊未要求林朝權、林進發去恐嚇紀進豐等語(本院卷㈡第57至74頁;本院卷㈤第175 頁);被被告林朝權固坦承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卷㈤第176 頁),惟辯護人為被告林朝權辯稱:被告林朝權與被告林進發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之聯絡等語(本院卷㈤第199 頁)。
五、按所謂共同正犯,有實行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之別,前者係指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即需數人對於犯罪實施均有認識,而在此認識範圍內有透過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至於後者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情形,而此一共同正犯類型之所以應受刑事上之歸責,必因該等共同正犯事前參與謀劃之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始克當之。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紀進豐雖於警詢時證稱:鄺才華叫「阿強」以林朝權持有之電話打電話給我,問我早上為何沒有到樂安宮,…,阿強隨即叫我馬上到樂安宮,如我不過去,換成他們到我店裡,情況就不一樣了」等語(他卷第177 至179 頁);於偵查中證稱:林仕強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過去樂安宮,並在電話中以臺語對我恫稱:「你如果沒有馬上過來,讓我們過去的話,你就難看了」等語(他卷第119 至1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仕強隔沒幾秒又打進來,他說你真的不過來,你如果不來,換我過去事情就不一樣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58頁),可知證人紀進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林仕強單獨對其恫嚇上開言語,並未指訴被告鄺才華有與林仕強共同恐嚇之情事。
⒉至於被告鄺才華對於被告林仕強向證人紀進豐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證人林仕強於警詢時證稱:「(誰叫你電召里長紀進豐來樂安宮?)沒人叫我打電話,是我自己打電話的」等語(警卷㈠第147 至15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恐嚇紀進豐「沒有馬上過來,等下就難看了」等語,這不是鄺才華要我做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15 至117 頁),均難認被告鄺才華有指示授意被告林仕強致電給證人紀進豐時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證人紀進豐抵達樂安宮後,被告鄺才華雖與被告林仕強等人共同剝奪證人紀進豐行動自由,已如上述,惟亦難以被告鄺才華曾對證人紀進豐質問為何接到電話沒有馬上過來及恫稱「這名男子因為裝潢我董事長辦公室,工程拖了一天,就被我打成這樣,我叫你過來你竟然敢不過來等語,並稱必須配合他行事,要隨傳隨到,否則就小心一點,後果自行負責」等事後發生情節,遽認被告鄺才華就被告林仕強先前於電話中對證人紀進豐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蓋被告林仕強若致電證人紀進豐順利說服證人紀進豐到樂安宮處理事務,則被告林仕強自無必要以恫嚇言語威嚇證人紀進豐到場。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鄺才華就被告林仕強對證人紀進豐所犯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林朝權及林進發受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之託,於104 年10月22日向證人紀進豐商討和解時,被告林進發對紀進豐恫稱:「你開出的條件是希望我們退出樂安宮委員會,讓地方平靜,就算我們退出,我們的組織還在,如果你越鬧越大,到時候我們有人不滿,有時候在路上,你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雖有委託被告林朝權及林進發向證人紀進豐商討和解,業經被告鄺才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林仕強有要求林朝權、林進發去找紀進豐談和解等語(本院卷㈠第173 至192 頁),核與證人林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鄺才華及林仕強有委託伊跟林朝權去談和解等語,及證人林朝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鄺才華與林仕強並無要伊與林進發去恐嚇紀進豐,當時林進發講那句話係他自己的意思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應堪採信。惟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雖有委託被告林朝權及林進發向證人紀進豐洽談和解,但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對於被告林進發向證人紀進豐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本院自無法認定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就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為共同正犯。
⒉關於被告林朝權部分,證人紀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22日時,你說林進發跟林朝權有找你去談和解方面的事情,在談的時候,林進發有跟你講到組織還在等語時,那時候除了讓你聽起來比較不舒服之外,林朝權有無講過類似的話?)沒有。(林進發在講這些讓人聽起來比較不舒服的話時,林朝權當時的反應為何?)他沒有很大的反應,也沒有表示什麼,但是他也沒講什麼。(他沒有附和也沒有出來擋?)沒有。(他有無出來說,講話不要這樣子?)沒有印象。(那天在談和解事宜時,林朝權的態度如何?是否會很兇惡?)林朝權不會,他們就兩個人來這樣子。(就你自己的認為,你覺得林朝權跟你談的時候是真的想要跟你談和解的事情,還是他也是要來恐嚇你?)他沒有出言過恐嚇的話語。(被告林朝權問:犯罪事實六的部分,104 年10月22日我與林進發去找你談和解時,當時我有無說大家有事情好好講,這句話?)我知道你當時有講話,但不是針對我講,所以我沒有很清楚聽到你講什麼,但是當初你態度都不會很差。(被告林進發問:我去找你時,是不是都有向你鞠躬,問候豐哥你好、紀里長你好?)一開始你跟林朝權的態度都很好,後來你說『你開出的條件是希望我們退出樂安宮委員會,讓地方平靜,就算我們退出,我們的組織還在,如果你越鬧越大,到時候我們有人不滿,有時候在路上,你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這些話,我才講說你是不是威脅我。(被告林進發問:最後一次拜訪你時,你是否提出要求我們退出樂安宮?)因你們一直來找我,且我對這件事情也沒有提告,深覺煩,所以我才會要你們退出樂安宮,讓這裡平靜再來談和解」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至64、71頁及反面),可知被告林朝權、林進發一開始與證人紀進豐商談和解時,2人態度均良好,係因證人紀進豐提出要求被告等人退出樂安宮委員會作為和解條件後,被告林進發始轉變態度突為上開恫嚇言語,且依據證人紀進豐之證詞足認被告林朝權於104年10月22日與證人紀進豐談和解時態度自始至終並非兇惡,未對證人紀進豐為任何恐嚇言語,且於被告林進發為上開恐嚇言語亦未有附和之情,難認其與被告林進發有對證人紀進豐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林朝權與林進發就恐嚇證人紀進豐之犯行事前有何謀議,或可認被告林朝權與林進發間有何共犯彼此協力、相互補充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甚或其對於犯罪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難憑被告林朝權單純在場之客觀事實,即認其與被告林進發對證人紀進豐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及林朝權與被告林進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㈠被告鄺才華涉犯刑法第305 條;公訴意旨㈡認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及林朝權涉犯刑法第305 條等犯罪事實,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4 人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壓制告訴人江郁誠,並由被告林仕強持手銬將江郁誠雙手銬住,強押至車輛後座開車離開,於行進途中,被告林仕強、魏有毅均在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江郁誠身體,並將告訴人江郁誠之頭部壓低,不讓其看到行進路線。嗣將告訴人江郁誠帶下車後,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仕強即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江郁誠頭部並以腳踹踢告訴人江郁誠身體等處,致使告訴人江郁誠受有左臉挫傷、左眼創傷性結膜出血、雙前臂多處挫傷、右足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蔡豐遠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紀進豐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鄺才華當場喝令被告林朝義關上辦公室大門,使告訴人紀進豐無法離去該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鄺才華當場質問告訴人紀進豐為何接到電話沒有馬上到現場,因告訴人紀進豐回覆內容令鄺才華頗不滿意,被告蔡豐遠即手持手棒與告訴人紀進豐發生推擠,被告林仕強及其他男子則以球棒毆打告訴人紀進豐頭部等要害部位,告訴人紀進豐為保護頭部,舉起左手護衛頭部,始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仍使告訴人紀進豐受有全身瘀傷及左手骨折等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及蔡豐遠,均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㈡認被告鄺才華等人涉犯前揭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紀進豐,並由被告林仕強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紀進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伊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本院卷㈤第174 至175 、198 頁)。按刑法重傷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鄺才華等人因對告訴人紀進豐處理電線桿態度心生不滿,限制告訴人紀進豐之人身自由後,推由被告蔡豐遠及林仕強等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紀進豐,致告訴人紀進豐受有全身瘀傷及左手骨折等傷害,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進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5387號偵卷第8 至10、113至120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㈣第594 至597 頁;5387號他卷第12至13、22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傷勢在腿部及手部,頭部並無任何外傷,且證人紀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醫院住了一個禮拜才出院,3 個多月才整個恢復等語(本院卷㈢第55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紀進豐當時所受傷勢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㈡關於被告林仕強等人案發當時如何毆打告訴人紀進豐,依據證人紀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前後大概打多久?)我不知道,他就一直打,打到手斷掉。(他們攻擊你的部位是何處?)他是往頭、手、腳、背部、肚子,這樣打。(頭部那個部分打過幾次?)我不知道,因為我用手擋,所以頭部他沒有打到。(你是以手擋,後來擋到骨折,是否如此?)是。(林仕強持棒球棍打你的何部位?)頭、手、背部、腳。(當時你的頭部有無受傷?)頭沒有受傷。(頭部為何沒有受傷?)當時頭沒有受傷,是因我以我的左手去阻擋,頭才沒有受傷。(所以當時頭沒有受傷不是林仕強沒有拿棒球棍打你頭部,而是你用左手去阻擋的結果,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我當時無法推測林仕強是否要打我的頭,但我都是以手去護住我的頭部,所以他都打在我的手」等語(本院卷㈢第54頁及反面、75頁),及本院職權勘驗卷內存有之告訴人紀進豐遭毆打之監視器畫面片段,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林仕強持長棍用力打紀進豐右背4 下;被告林仕強持長棍打紀進豐右背2 下,捅前胸1 下;被告蔡豐遠持長棍打紀進豐2 下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可知當時被告林仕強、蔡豐遠等人毆打證人紀進豐部位係其背部及手部,而未有針對頭部攻擊之情形。況證人紀進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伊進去樂安宮辦公室,被告等人立刻將辦公室門關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若被告林仕強、蔡豐遠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紀進豐頭部要害之重傷害故意,衡諸告訴人紀進豐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於狹小空間內,被告等人自可輕易對於證人紀進豐之頭部連續毆擊,再酌以案發當時,被告鄺才華等人為樂安宮人員,證人紀進豐為新坪里里長,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紀進豐間於案發當時僅有電線桿處理糾紛,並無何深仇大恨,且被告鄺才華等人於犯罪事實
三、四、五所示104 年7 月6 日、12日及20日等時間,脅迫樂安官員主任委員陳連吉辭任並入主樂安宮時,均有邀請里長紀進豐到場見證,綜合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紀進豐間交往關係、本件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等人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紀進豐所受傷勢等情,衡情被告鄺才華等人當無使證人紀進豐受重傷之故意,而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從而,被告鄺才華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紀進豐,致告訴人紀進豐受有普通傷害。
㈢核被告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意旨㈠,被告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涉犯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江郁誠於104 年1 月12日對被告林彥宏傷害等犯行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江郁誠104 年1 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㈣第733 頁),嗣經告訴人江郁誠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244 至245頁);而公訴意旨㈡,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及蔡豐遠涉犯傷害罪部分,茲據告訴人紀進豐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㈤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詳如犯罪│林彥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事實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仕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魏有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彭建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詳如犯罪│鄺才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三 │莊璨陽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仕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朝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朝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詳如犯罪│鄺才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四 │莊璨陽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朝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朝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弘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詳如犯罪│鄺才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五 │莊璨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仕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朝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林朝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林弘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詳如犯罪│鄺才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事實六 │林仕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林朝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林弘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蔡豐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林進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6 │詳如犯罪│鄺才華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事實七 │壹日。 │
│ │ │林弘毅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詳如犯罪│鄺才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事實八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莊璨陽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林仕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8 │詳如犯罪│鄺才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九 │莊璨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仕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林朝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林朝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林弘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進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 │詳如犯罪│鄺才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事實十 │莊璨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林仕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林朝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林朝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林弘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進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相關犯罪 │扣案物 │
│ │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㈡│被告鄺才華所有IPHONE 6S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 1 │ │0000000 │
├──┼──────┼───────────────────────┤
│ 2 │犯罪事實六㈡│被告林弘毅所有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九、十 │161 ) │
└──┴──────┴───────────────────────┘
附件一:
光碟名稱:104年7月6日鄺才華率眾前往樂安宮
㈠檔案名稱:0706樂安宮蒐證畫面-1
畫面時間:104 年7 月6 日18時37分36秒至19時7 分36秒許
光碟時間:30分許
⒈畫面時間18時38分0 秒許,持攝影機的員警走進宮廟廣場,上
百人聚集在廣場內。
⒉18時38分1 秒許,林朝權站在人群外圍;38分23秒許,林仕強
、林禦沅、莊燦陽、鄺才華等人圍在一起正在跟員警說話;38
分38秒許,林朝義往鄺才華等人方向走去。
⒊18時39分23秒許,一名員警向坐著的紀進豐招手,紀進豐走向
前與2 名員警對談,林禦沅、林仕強、莊燦陽陸續加入對話。
4.18時41分25秒許,林仕強、莊燦陽、鄺才華等人與員警討論宮
廟主委相關事項;42分2 秒許,莊燦陽轉頭往宮廟內呼喊總幹
事,叫總幹事出來;42分15秒許,楊慶順與林禦沅一起從廟出
來,向員警表示跟主委陳連吉聯繫狀況。
5.18時42分53秒許,鄺才華對楊慶順表示:「我等他,我這麼有
誠意要等他,我這個里民,我這麼有誠意要等他,組長(轉向
員警),你也替我主持公道」等語,楊慶順隨後表示要再聯絡
主委陳連吉,鄺才華警告楊慶順:「組長怎麼說你就怎麼作,
你真的要照做,你不要不聽組長的話」,嗣員警繼續向鄺才華
勸說。18時44分13秒現場聚集數十名年輕男子,員警表示沒事
可以先回去,但是數十名男子均未離開。
6.18時45分37秒許,鄺才華向員警表示現在要加入樂安宮委員,
又指著樂安宮地主劉金塗及里長紀進豐表示,該二人都被宮廟
委員會趕出去,外地人將大家長及當地里民趕出去。
7.【18時47分10秒許】
鄺才華:我都在外面打拚事業,今天很不幸的讓我賺了點錢,我
要回來花錢可以嗎?宮產全部都繳回公所,或是要分給
窮困人家,林北拿錢出來繳,我不是為了宮產來的,這
些錢,林北很多,地方上這裡的善良百姓被你們欺壓,
幹你娘,真的沒別人了嗎!真的沒人了嗎!你找到人了
嗎,這裡的人真的都,這裡的人都隨便讓你搞就對了。
8.【18時48分3秒許】
莊燦陽:開會啦,這我自己的叔叔,開會啦,請問一下宮廟現在
剩多少錢,他叫3 、4 個年輕人來圍,這樣對嗎?
鄺才華:里長他也被趕出去,現在是怎樣,沒王法沒天理了嗎,
難道我們里的每個人都吃飽的,讓外地人進來侵門踏戶
,我們新平里真的沒人了,說真的,我怎麼會不生氣,
誰不會生氣,怎麼調解,這裡所有的人都被踢出去了怎
麼調解?
員 警:現在裡面沒有人是在地人了?
莊燦陽:剩一個順木伯而已,其他都不是了。
員 警:七十幾歲那位?
莊燦陽:對,只剩下那位,其他都不是。
員 警:委員是怎麼產生的?
莊燦陽:他們自己選的。
鄺才華:他當初是代表,他侵入之後,一直搞,他開始拉自己人
進來後,因為他好像有黑社會背景,他就開始用一些黑
社會的手段...。報紙可以看,一個欠他五萬元的女人
,他叫她用姦來抵債,姦了190次,報紙都有。
莊燦陽:他外面還在放高利貸,都在作一些違法的,叫陳連吉,
以前的代表,這裡的主委。
【鄺才華請人拿手機給員警看。】
鄺才華:我要請你們主委出來說句公道話,我可能能力比他好一
點啦,我錢也有勢力也有,我要回來主持公道可以嗎,
可以嗎,我今天來我將錢都打入宮,從今天起錢都林北
出,看要多少我就出多少,可以嗎,可以嗎。我現在跟
你說我的心聲,我可能比較激動,但是我沒有歹意,我
對你們沒有歹意,我是很激動,我一個里,我這些長輩
,被他欺負的那麼慘,真的要這樣糟蹋人,今天換作你
是里民,我在這裡土生土長的。
大人,我不是要搞得很複雜,今天是別人對這裡無理,
我們只是要自衛而已,不行嗎?
9.18時51分38秒許,員警問劉金塗當初如何被踢出,該劉金塗答
:「被踢出去了,不然怎麼辦,他就說他講的才算數,他黑社
會,該怎麼辦」,員警再問紀進豐同樣問題。莊燦陽向持攝影
機的員警解釋宮廟主委產生方式。員警繼續向鄺才華等人勸說
,鄺才華之訴求會由總幹事轉達,再請里長涉法調解。
⒑18時54分19秒許,鄺才華站起來說:「這當主委,什麼人當主
委,蛤!幹你娘機歪,這種人我如果沒把他打死…」,員警向
紀進豐表示當里長要有其責任,鄺才華對紀進豐大聲喊:「林
北挺你啦,你說阿,我跟你說我保護你,你是在怕什麼,他就
在主持公道了,你還不敢講」,莊燦陽在一旁幫忙勸進紀進豐
,林禦沅站在莊燦陽身後。
⒒18時55分32秒許,鄺才華對員警說:「組長,今天有無我相信
…,我跟你說,苦主不只他們兩人,他們兩人只是掛名的苦主
,真正的苦主是全部的里民,我全部的里民被他們欺負的很慘
,幹你娘機歪。」員警請紀進豐協助解散民眾,鄺才華表示已
經從數百人減少為50人了。
⒓18時56分10秒許,持攝影機的員警將鄺才華、林仕強等人推到
一旁聊宮廟主委紛爭問題;58分57秒許,鄺才華:「我宮產全
部打入宮,看是要救濟這裡的人,還是慈善機構或是公所,我
跟你說,我這裡重新開始,全部的錢都我出,我這樣還不…不
然是要做什麼,我全部都…,這樣不行嗎,我這樣訴求不超過
吧,他這樣欺負我們的長老欺負的很累,喔你真的,你不氣嗎
,你如果有能力的話你不氣嗎,我如果真的沒能力,我怎麼辦
,剛好我有一點能力,我全部自己花錢,我不只要拿錢出來,
甚至我要讓外面一些做生意的人進來,大家共同贊助,我要讓
這間宮廟挺起來,要讓這裡的里民有一個心靈上的寄託…。」
員警過來勸鄺才華效果已經做到,可以將人群解散。
⒔19時1 分43秒許,有人呼叫總幹事出來,總幹事未出現。
⒕19時2 分25秒許,旁邊馬路上發生車禍,員警過去查看。
⒖19時3 分47秒許,鄺才華、林仕強、莊燦陽等人,圍著員警及
紀進豐繼續商討解決方案。
㈡檔案名稱:0706樂安宮蒐證畫面-2
勘驗光碟時間:104 年7 月6 日19時7 分37秒至19時37分37
秒許
光碟時間:30分許
⒈影片開始時,鄺才華、林仕強、莊燦陽等人,圍著員警及紀進
豐商討解決方案,員警勸鄺才華去公所調解,並離開樂安宮。
⒉19時8 分8 秒許,總幹事楊慶順及常務監察賴順木從宮廟內走
出來;8 分34秒許,鄺才華命令圍觀人群解散;9 分40秒許,
員警請楊慶順、賴順木及鄺才華坐下談;10分8 秒許,林仕強
走到楊慶順及賴順木中間。
⒊【19時10分28秒許】
鄺才華:你們做主的人有幾位?你總幹事,你算第二大的對嘛。
林仕強:總幹事你回答不出來。
楊慶順:不是回答不出來,可以做主的就是常委監察、副主委。
(現場太吵聽不清楚)
楊慶順:什麼訴求。
【10分53秒許,莊燦陽走到賴順木、林仕強旁邊】
鄺才華:有什麼訴求、有什麼訴求!要叫你們包袱款一款不要在
這裡了,有什麼訴求,你們佔在這裡有夠久了,吸的有
夠飽了,夠了嗎!
賴順木:我們沒有。
鄺才華:不夠嗎。
賴順木:我們沒有吸血
鄺才華:你沒有,你不夠阿,
莊燦陽:你等於是裡面的…。
【11分15秒許,員警出來勸說;11分25秒許,林禦沅走到楊慶順
左後方。】
⒋19時11分25秒許,鄺才華對楊慶順、賴順木說:「你不是對我
叔叔大小聲,你給我瞧瞧,給我瞧瞧,你兒子沒有跟,打電話
叫他回來,叫他兩個兒子順便打包來,打電話叫他回來,你做
的有夠久了,夠了嗎。」
【員警勸說鄺才華】
⒌19時12分4 秒許,鄺才華指著林仕強說:「你問他。」,林仕
強對楊慶順、賴順木說明。
林仕強:現在這樣啦,來我幫你們,你們現在就這樣啦,我們找
一個機會,你們理面的人全部叫出來,就是你們裡面的
幹部,裡面的資產,全都寫出清單,這樣才有辦法,大
家都清楚,才有公信力。
鄺才華:我跟你說宮產、宮產打入公啦,林北不要宮產,林北要
…。
林仕強:宮產寫出來較有公信力,你們全部的幹部出來,大家開
個廟務委員會,像我們在地人,像是里長在場,不然,
我這樣說合理吧。
楊慶順:對啦,像你們說這些出來,我們才會知道。
林仕強:有合理嗎?對嘛,像這麼你看,建宮你把他晾在一旁這
樣合理嘛。
【員警要求群眾回去,莊燦陽叫林仕強講話小聲一點】
林仕強繼續對楊慶順說:你自己做決定看何時,越快越好,大家
約好在把我們找出來。
鄺才華:總幹事何時要來。
楊慶順:我們要快速連絡,你跟我們講這邊就對了,我們要開始
連絡。
賴順木:對阿,我們連絡,我們總是要跟他們連絡,連絡什麼時
間,我要跟他們說。
⒍19時13分31秒許,持攝影機的員警走到停車場處理車輛出入問
題,未拍攝到鄺才華等人對話;14分17秒許,莊燦陽走到停車
場處理。
⒎19時14分24秒許,持攝影機的員警回到廣場內,林禦沅、林朝
權、林仕強站在楊慶順等人身後,鄺才華坐在楊慶順、賴順木
、紀進豐對面。
鄺才華、林仕強:是誰的?是誰的?
鄺才華:他的名字。為什麼他今天要…。
林仕強:他建宮的耶
鄺才華:為什麼他被踢出去?
林仕強:你說一個,他建宮的你們卻,對嘛,委員都是你們自己
推派的
賴順木:建宮喔。
林仕強:這去到哪都一樣。
鄺才華:都給我換別人,幹你娘,換什麼人,幹你娘老機掰,都
黑箱作業,都你們在喬的,幹你娘機掰,都叫你們自己
年輕人來做那個,顧門的,沙小,薪水2萬多,開在這
,欺負善良老百姓。
莊燦陽:廟公一個月2萬8啦。
鄺才華:幹,為什麼那麼多錢。
林仕強:廟公為什麼一個月2萬8。
鄺才華:在這裡給我發什麼發財金,一個人6百元,叫流浪漢做
人頭,一個人分1百、1百5,剩下的都留在自己的口袋
內,現在是什麼情形,追宮產啦,我們這些里民都吃飽
了,我們這些里民都吃飽了,都有需要給你們這些人餵
飽,我們不是這樣的,不要裝無辜喔,我跟你們講。
你跟我說啦,何時叫出來喬,我跟你說啦,叫他…帶多
一點過來。
林仕強:我跟你們說,你說沒人,找不到人,我們在這邊約,你
講一個時間給我們,大人在這裡…。
鄺才華:我跟你們說,再來…出面啦,你聽懂我的話嗎,林北沒
出面的時你就知道我的意思了,你聽懂嗎,我叫大家…
,你要試看看嗎。
⒏19時17分2 秒許,持攝影機的員警將鏡頭轉向停車場。
鄺才華:幹你娘,幹,說他下班了,做龜兒子,幹你娘要打架,
槍怎麼沒帶來,你娘老機掰。
楊慶順:我們有誠意,也有同意…。
林仕強:你們兩人去討論一下,看要什麼時間,好嗎。
賴順木:我們連絡宮內所有的幹部,跟你們一起來,里長跟委員
。
林仕強:連(聽不清楚)都叫過來。
【群眾起鬨】
賴順木:聽我說,我還沒說完,你這樣我要怎麼說。我來連絡,
連絡來看你們要通知誰。
林仕強:什麼我們要通知誰,你就是全部的幹部都叫過來,不是
我們要通知誰。
賴順木:沒啦,叫來我們委員都開委員會也沒關係。
林仕強:甚至連這裡的里民。
賴順木:大家開委員會,信徒大會也可以。
林仕強:好,作夥一起。
賴順木:你如果有什麼委屈,當場說出來…。
鄺才華:我跟你說,你講話不要太大聲。幹你娘機歪,照什麼,
照什麼。何時啦?
賴順木:何時,我要叫好再,看要再連絡誰。
林仕強:不是連絡誰,所有幹部都要來,你不要一直跟我扯這些
,全部幹部,你一直。
賴順木:對阿。
莊燦陽:這樣很簡單,你們何時有辦法確定你們全部的人都叫出
來。
【眾人繼續討論要連絡幹部何時出來討論,林仕強並跟賴順木要
電話。】
9.19時19分50秒許,鄺才華說:「我跟你說啦,我沒什麼話說
,我也不是吃飽閒閒等你們的電話,林北事業很多你知道嗎」
,林仕強要賴順木將電話留給林朝權,員警介入調解。
⒑【19時20分53秒許】
林仕強:不是啦,叔阿,你說這樣很困難,你說叫人很困難,你
說叫十幾個人很困難,我們一通電話2百多人來,你這
樣說我聽不下去,你一天無法連絡十幾個人。
鄺才華:我跟你說啦,你們這些委員都很忙,不然那天我們每個
人抱現金來,你也比我多說話,好嗎,好嗎(大聲),
大家抱現金來這裡說話可以嗎,你們真的都沒空,林北
就不會沒空。
【員警及里長紀進豐在旁邊安撫鄺才華等人。】
⒒【19時24分19秒許】
鄺才華:我就跟你說,有誠意一點,打一通電話給主委,你做到
一個宮的大家長了,你沒能力決定哪一天,你真的沒。
莊燦陽:(手上拿一本東西)來來來,我問你,連吉兄有辦法馬
上連絡嗎?
楊慶順:這我不知道。
莊燦陽:你又不知道。
楊慶順:你要有一個時間給我。
莊燦陽:來來來,我問你。
【員警將林禦沅推到旁邊】
莊燦陽:連吉兄。
楊慶順:你說4天,我們盡量,這我看要用信也無法連絡,我打
個電話,連絡好馬上打電話給你們,這樣才對。
莊燦陽:要多久?
楊慶順:你們說4天…。
鄺才華:我講真的,我問你啦,你開個會竟然這麼多天開不成,
我問你,你要怎麼去關心這裡的里民,他有時候沒一頓
飯好吃,我們要去救濟時,你還要去問人,說要問誰問
誰,問到後來,這位里民可能餓死了,我問你,建立這
個宮,你叫這些委員、監事是抱著怎樣的心,應該是服
務這裡的里民的心吧,關懷這裡的里民的心吧。
【楊慶順急忙為自己辯解。】
⒓19時27分13秒許,鄺才華及楊慶順約定禮拜日開會,鄺才華要
大家在媽祖婆面前發誓,如果手腳不乾淨就不得好死,剁雞頭
。
⒔19時29分46秒許,持攝影機的員警跟宮廟地主劉金塗在聊天,
眾人繼續圍著楊慶順、賴順木討論;34分54秒許,莊燦陽帶領
群眾散開;35分21秒許,鄺才華、莊燦陽跟紀進豐在對話,並
要求留下電話;36分30秒許,林朝權走出宮廟廣場,人群漸散
去。
㈢檔案名稱:0706樂安宮蒐證畫面-3
勘驗光碟時間:15分許【畫面時間非現場實際時間】
⒈影片開始時,可聽到林仕強、鄺才華在對著群眾及員警講話,
林禦沅站在人群後方,牆上時鐘指向時間為6 時35分許。鄺才
華對員警表示:「他叫我們來這裡,他跟我們說,在那裡會嚇
到民眾,要就來宮內」等語。
⒉0分27秒許,宮廟廣場左邊,有一群民眾約數十人,待在廣場
旁;0分42秒許,林仕強、莊燦陽往宮廟方向走,林仕強又折
回來繼續跟員警,莊燦陽走到廟門口又再走出來。
⒊1分17秒許,持攝影機的員警將鏡頭轉向停車場;1分42秒許,
林朝權站在廣場內,人群後方;3分18秒許,林禦沅走進廣場
內。
⒋6分35秒許,鄺才華對員警表示:「我用心要來這裡拜拜,你
一而再再而三的警方一直來,讓我覺得…,叫你兒子來啦,叫
你兒子來啦。」;7分1秒許,林朝義從人群後方繞到前面。
⒌7分46秒許,一名員警向坐著的紀進豐招手,紀進豐走向前與2
名員警對談,林禦沅、林仕強加入對話。
⒍8 分9 秒許,持攝影機的員警向廣場旁群眾盤查;13分02秒許
,林朝義過來關切員警盤查工作。
附件二:
光碟名稱:104年7月12日樂安宮委員會改選蒐證
㈠檔案名稱:0712委員會蒐證-1
光碟時間:46分41秒
⒈影片開始時,可聽到樂安宮準備開會聲音;光碟時間0分46秒
許,林朝權走到停車場與莊燦陽講話;5分57秒許,鄺才華從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內走出來,後面跟著林朝權、
林朝義及一群穿黑色西裝的年輕人;6分19秒許,鄺才華與莊
燦陽碰頭並交談後,鄺才華坐在會場後方,其他人站在鄺才華
身後。
⒉6 分42秒許,司儀表示開始開會;7 分35秒許,莊璨陽坐在信
徒中間,其右手邊坐周復興律師;7 分49秒許,司儀說明開會
第2點 是財務報告、第3 點是召開信徒大會、主任委員改選,
並請主任委員陳連吉主持;9 分12秒許,林禦沅走到鄺才華身
邊。
⒊16分0秒許,陳連吉表示先讓鄺才華報告,莊璨陽跟周復興律
師低頭討論;16分28秒許,有人拿麥克風邀請鄺才華,鄺才華
以手勢表示讓莊璨陽發言;16分38秒許,莊璨陽起身講話,並
要求先報告財務部份,陳連吉說等一下一起處理。
⒋18分11秒許,鄺才華往前坐到莊璨陽位子,並與周復興律師握
手,嗣鄺才華、莊璨陽、周復興律師三人圍在一起討論。⒌21
分56秒許,林弘毅走到廣場內與鄺才華講話,之後走到後方
與林朝權講話;22分23秒許,林弘毅走到廣場旁邊,跟正在錄
影的男子說話,並接過攝影機繼續錄影。
⒍25分17秒許,陳連吉開始作財務報告,並宣布要將帳務交由紀
進豐調查,表示帳做到五月底為789 萬餘;36分50秒許,開始
討論召開信徒大會主任委員改選,並表示信徒大會需要在半個
月前寄信,故預定在9 月底前召開。
⒎38分21秒許,莊燦陽舉手並起身發言(聲音太小聲聽不清楚)
,陳連吉解釋主任委員的合法性;39分20秒許,莊燦陽又繼續
向陳連吉說:「陳主委,你作一個主任委員,你應該先去了解
主任委員要怎樣作,不是說每件事都說紀里長,我這裡有一份
文宣,這是我們所有在台灣宮廟,宮怎麼成立、主委怎麼成立
,包括監委、常委該作的工作、該作的事項都在這,你現在說
的等於都是不負責任的。」陳連吉回答:「我跟你報告,所以
說因為我是最後一個動作把7月媽祖例行公事作完好,再來主
任委員改選以後,因為我六年多以來,宮內因為再來七月媽祖
,其實媽祖現在要作普渡剩一個多月時間緊急,七月普渡完主
任委員改選。」
⒏【41分24秒許】
陳連吉:我來報告喔,其實現在所寫得是過去宮中,包括我現在
都適用,那麼就是說。
莊燦陽:這有一個合法性,你現在主委是完全沒有合法性。
陳連吉:我現在要跟你們報告,之前我們在…信徒,然後這私人
的信徒要作除名後開信徒大會,改選委員,這樣才是有
合法性。
莊璨陽:這樣請問一下,你們當初在開信徒大會包括主任委員,
你們開的會議會議報告在哪裡?會議紀錄在哪裡?
陳連吉:有阿。
莊璨陽:那可以麻煩一下。
陳連吉:當初我主任委員,我主任委員是咱紀里長開委員會,那
時是他有之前,紀里長跟早先許主委兩個任期來到我的
任期,這個東西其實,今天我們就不用,因為我們宮廟
從之前到我半途接下主任委員作到現在是事實,我今天
絕對沒戀棧。
莊璨陽:我不是說你有戀棧,現在是說你不清白阿,我現在是問
你的合法性,…我就承認你就是名符其實在公所這邊你
也可以有辦法相當的公理性。
陳連吉:我跟你報告,現在公所所給我們的,市政府所給我們的
,我們在質疑負責人跟主任委員,也就是負責人不等於
主任委員,我們的宮廟,在之前任何宮廟正常是要負責
人跟主任委員是同一人,這點有去問過了,那麼也就是
說,我跟你報告。
⒐43分46秒許,鄺才華站起來說話。
鄺才華:你就不合法阿,說那麼多要幹嘛,你有合法嗎。
莊璨陽:請問一下,在紀里長這邊,我們已經跟他再三確認了,
公所有需要你提供什麼資料,你完全都沒去作,你這樣
變成是私人的非民間團體,你這樣就不對了,你這樣就
不對了,而且我今天有聘請一位律師,有律師在場,他
也可以跟你們說你們這樣是對還是不對,包括這些機關
大人,我們先不要說這件事,我不是說你不清白,也不
是說你作的怎樣,是你有合法性嗎?
鄺才華:說明一下阿。
⒑【44分49秒許】
陳連吉:我跟各位報告,今天我剛才有宣示,在7月16日,國曆
的8月19日要召開信徒大會,我今天主持信徒大會,我
主持選完就ok了。
莊璨陽:不然這樣,主委在麻煩這裡的委員,在座的委員跟立委
這裡委員跟他沒關係,單純的幹部跟主委,麻煩一下,
我們待會到裡面這,有一些問題要請教,因為你也知道
你的不合法性,我相信這裡的委員大家也都知道,我們
的委屈總是要讓我們說,這樣可以嗎。
鄺才華:很多事情,面子可以留著,我們到裡面講啦,好嗎。
⒒46分3秒許,莊璨陽、鄺才華、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等人
走到停車場,莊璨陽對司儀說:「拍謝,7月6日的中元普渡你
也同樣要開,因為這是針對不合法的部份要麻煩主委給我們」
等語。
㈡檔案名稱:0712委員會蒐證-2
光碟時間:8分2秒
⒈影片開始時,鄺才華、紀進豐站在停車場中,周復興律師站在
停車場前面,鄺才華走到會場後方;光碟時間0分20秒許,林
朝義攙扶著一位年長者走出會場,鄺才華向其致敬,並招呼他
往辦公室前移動,之後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弘毅、紀
進豐、周復興律師等其他幹部陸續進入辦公室內。
⒉1分51秒許,鄺才華與員警發生爭執;2分17秒許,員警將一名
穿灰色T 恤之男子趕出辦公室並查證其身份,並請其他成年男
子在外等候,不要進入辦公室,林朝權在辦公室門外陪同;4
分46秒許,林朝義站在停車場門口附近;5 分55秒許,林禦沅
站在停車場內;6 分0 秒許,林朝權、林禦沅往停車場大門走
去,林朝權拿東西給林朝義,林朝義轉身往廣場內方向走去。
⒊6分37秒許,辦公室內林弘毅持攝影機在錄開會情形,劉金塗
、紀進豐、周復興律師、莊璨陽、陳連吉、鄺才華、賴順木等
人坐在一起開會中。
⒋6分40秒許,莊璨陽質問陳連吉宮廟帳務管理及陳連吉個人風
評問題;6分52秒許,林朝權走進來;7分20秒許,陳連吉像莊
燦陽澄清。
㈢檔案名稱:0712委員會蒐證-3(辦公室)
畫面時間:104年7月12日15時6分19秒至30分58秒許
光碟時間:24分42秒許
⒈影片開始時,林朝權、鄺才華、莊燦陽、周復興律師、紀進豐
、劉金塗、陳連吉等人坐在辦公室內開會,林弘毅站在紀進豐
後面攝影,莊燦陽及劉金塗等人正在質問陳連吉。
⒉畫面時間15時8分35秒許,鄺才華出聲制止爭吵。
莊璨陽:不然這樣啦,我們要的目的…,你再替這間宮廟來打拚
,我也是歡迎,這樣最乾脆,如果要再鬧下去就鬧下去
,若要再說下去。
陳連吉:這件事情既然發生了,我總是要了解,既然都來了,我
跟劉主委過去都沒有。
劉金塗:我們都沒怎樣。
鄺才華:沒啦,大家都有自己的怨恨在,不然為什麼大家,這一
定是事出必有因。
⒊畫面時間15時9分54秒許,陳連吉為自己辯解,劉金塗說當初
自己被趕出委員會的過程;12分1秒許,紀進豐敘說當初擔任
宮廟副主委及退出的過程,並解釋最近樂安宮風評變差,所以
在地人才出來想管理樂安宮;15分8秒許,其他在座的幹部繼
續發言。
⒋畫面時間3時22分30秒許,坐在陳連吉左手邊的幹部認為不知
道鄺才華、莊璨陽等人的來龍去脈。
莊璨陽:自己是清白的…,在你任期內,你仍然一直叫你的心腹
、一直叫你認識的人進來,甚至要解釋的部分都是你自
己人,這是公廟的這不是私廟的,你現在這樣搞等於是
把公廟的當作私廟的,你這樣叫這些里民,叫這些承辦
人怎麼甘願,不會甘願。我說坦白點,自己不是為了錢
,甚至許主委也是同樣的,再來重頭開始來經營這些事
情,我相信啦,你董事長職務這麼久了,你也知道這些
合法的東西。
【坐在陳連吉左手邊的幹部插話】
鄺才華:要進來當委員的,絕對都有那些身價,因為我本人就是
在這裡土生土長長大的。
陳連吉:我在100年的時候我就想辭掉不做了,這些事情,也不
用寫什麼,只要宣布說我不作了,只是說這次外面有在
傳說錢不清楚,這個問題,是這樣子的不然我絕對不戀
棧,我說的事實,我剛剛站在那說的話,在媽祖面前…
。
莊璨陽:你說的是事情我有聽,我也相信你,重點是你叫來的這
些人他們有作的正嗎,這也是你的責任,這你也有承認
了,你的總幹事楊慶順他怎樣在經營你後面這些幹部,
你知道嗎,你知道嗎。
陳連吉:不是,其實就算是得罪別人,但是他若經營的好,大家
就會一起支持,從之前的里長時期都是…。
鄺才華:楊慶順做事情你知道嗎?
陳連吉:是他私底下嗎,如果是宮的事情我就要知道,如果是他
私人的事情,我不會干涉,如果是宮的事情,他出去做
回來跟我說,我就知道。
莊璨陽:你們宮廟,你們的配置,是所有在經營…。
陳連吉:發財金是比較不好意思,好像賠了30萬,但是我們原本
是好意要像紫南宮一樣,結果沒經驗,不知道台中市有
包計程車來,或是隨便一個遊覽團,來搶然候抽…,廟
公跟我說,這個我也是不知道。
莊璨陽:再來,我來請教你一個問題,每個月要作報表,你有看
嗎,每個月要作報表,你有再算嗎。
陳連吉:他們都有看。
莊璨陽:他們有看,那你有看嗎。
陳連吉:我是沒有很詳細看,因為我重點一句,第一我不管帳第
二我不貪財第三…。
莊璨陽:我相信你阿,你現在說的這個部分,我相信你,你落實
做好你處理要做的工作…。
陳連吉:第四我沒貪第五我沒做宮…。
莊璨陽:來那天,楊慶順說的,這位木叔也在這,他說建金爐。
陳連吉:金爐我知道。
莊璨陽:報公帳報出去嗎,你有放在公布欄,讓所有的信徒、里
民知道金爐怎麼建的嗎。
【陳連吉解釋建造金爐的過程】
莊璨陽:甚至改選,改選以後我也歡迎你,歡迎你真的有這個。
陳連吉:這樣好了,麻煩你們請你們外面等一下,我們就總辭…
。
⒌畫面時間3時30分2秒許,鄺才華、紀進豐、周復興律師、林朝
權其他幹部等人陸續走出辦公室,莊璨陽繼續在桌邊收東西。
㈣檔案名稱:0712委員會蒐證-4
畫面時間:104年7月12日15時48分3秒至54分48秒許
光碟時間:6分50秒許
⒈影片開始時,陳連吉在樂安宮廣場主持會議,鄺才華、莊璨陽
坐在會場前面,林弘毅拿攝影機走到會場後方錄影,周復興律
師走進會場中準備就坐。陳連吉宣布討論結果為因為多年來質
疑宮的合法性,所以就將委員會解散,由目前合法的主委許清
銅來接樂安宮的主任委員,對外鄺才華會負責消弭多年來外面
的傳言。
⒉畫面時間3時50分10秒許,莊璨陽替鄺才華對信眾宣布之後會
接手樂安宮的宮務,財務的部分經清點後,都沒有減少,金牌
跟土地都是清楚了,並替陳連吉澄清不實傳言。
⒊畫面時間3時51分58秒許,陳連吉接著說以後由許清銅為大家
服務,交接時間定在8月底,但是在時間內會先清冊,作好就
跟許清銅交接,最後宣布解散。
⒋畫面時間3時54分0秒許,林朝義站在會場後方;54分16秒許,
林朝權亦走到會場後方;54分18秒許,司儀宣布會議結束,群
眾陸續離開。
附件三:
光碟名稱:104年7月20日陳連吉遭恐嚇取財
㈠檔案名稱:前主委-1
光碟時間:1分30秒許
⒈影片場景在辦公室內,林仕強站在桌子前面對陳連吉、莊璨陽
,林弘毅坐在畫面左邊,手持筆記本,紀進豐坐在林弘毅旁邊
,右邊坐著楊慶順、傅玉琴、李玉鏡,鄺才華手持白色紙棒站
在陳連吉與楊慶順中間,林朝權站在李玉鏡左邊。
⒉影片開始時,陳連吉對大家解釋:「我開會時是公布」,林仕
強大聲回說:「你那麼大聲是怎樣」,隨即拿起地上的垃圾桶
,並發出碰撞聲,陳連吉、傅玉琴身體皆稍微往後傾,看似受
到驚嚇。
⒊0分11秒許,莊璨陽緩頰說:「先讓他說完」,林仕強才將垃
圾桶放回地上,陳連吉接著說:「我說我公布是到五月底的帳
,那天」,莊璨陽插話說:「你現在說這個,你要好好的說,
你不要再那邊」,林仕強指著陳連吉大聲的說:「說的好像是
推託說是會計的問題,你那天開會七月幾號,七月幾號,那天
開會是七月幾號,是會計作不出來還是怎樣,一個月的帳都在
月初,7號的時候還是5號的時候就要做好了,是不是這樣」。
⒋0分40秒許,鄺才華走到李玉鏡旁邊;0分50秒許,傅玉琴站起
來湊過去跟莊燦陽解釋說明。
⒌0分54秒許,林仕強繼續大聲說:「我對我老闆的帳也是都這
樣,一個月裡面在月初時就是要交帳,你剛剛這樣說話,是在
開玩笑嗎,是在推卸,是會計做錯」,陳連吉搖頭說:「不會
,我不會推卸,真的我不會推卸」,林仕強接著說:「是不是
這樣,剛才我已經問你很多次了,你就是說這樣,我就已經跟
你說7月幾號到現在,你說你報5月,你跟里民說的也是五月,
現在看到也是5月,現在7月做一半出來。」
㈡檔案名稱:前主委-2
光碟時間:1分30秒許
⒈影片開始時,鄺才華手持紙棒站在陳連吉與楊慶順中間,鄺才
華說:「現在你宣布的,你在那宣布的,等於宣布7月份的,
不是5月」;0分5秒許,鄺才華持紙棒用力往陳連吉的肩膀打
下去,並說:「幹你娘,裝肖為,幹你娘機歪,你裝給誰聽」
。
⒉0分11秒許,林仕強站起來面對陳連吉,鄺才華繼續邊罵陳連
吉:「幹你娘機歪,你裝給誰聽,現在我要怎麼對里民交代,
你跟我說,你不就要說你現在說的這些話」邊紙棒拍打茶几。
⒊0分24秒許,鄺才華再持紙棒拍打楊慶順,並大聲罵:「是不
是、是不是、是不是,不會回話了嗎」,陳連吉、楊慶順等人
皆噤若寒蟬;莊燦陽問楊慶順:「你那天全程在,你不會」。
⒋0分36秒許,鄺才華繼續問陳連吉:「是不是要這樣,我這樣
說有理嗎,你不應該現在這樣,你跟我說是說到哪去,你現在
是在裝肖為,還是在洗我的臉,我跟你說,你宮產全部打入公
也沒關係,但是要交代,你這樣交代不對阿」。
⒌0分56秒許,陳連吉回答:「我交代,因為後面還有6月份的帳
、7月份的帳,我們可以看清楚」,鄺才華說:「這樣你是不
是,我說給你聽,你是不是在公布的時候,你要說我現在說的
5月份的帳,是不是這樣」,陳連吉澄清:「有,我有說,我
有說清楚,公布那天5月底的帳,我有說,你如果有錄音,我
有說,我說97年底紀里長交給我,到現在目前5月底的帳,我
有說到5月底的帳,包括那一份拿出來,我也是說到5月底的帳
,我並沒有說到6月底,我說到5月底的。」
附件四:
光碟名稱:104年8月6日紀進豐遭毆傷
㈠檔案名稱:里長-1
光碟時間:20秒許
⒈影片場景在辦公室內,紀進豐坐在椅子上,鄺才華站在紀進豐
左前方,林仕強手持長棍站在紀進豐右前方,另有2名男子分
別站在畫面左方及鄺才華左邊。
⒉影片開始時,現場有大聲怒罵聲;0分1秒許,林仕強持長棍用
力打紀進豐右背4下,紀進豐被打到彎下身。
⒊0分4秒許,影片重複播放。
㈡檔案名稱:里長-2
光碟時間:9秒許
⒈影片開始時,林進發站在畫面左邊,鄺才華坐在紀進豐左邊,
一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蔡豐遠)站在紀進豐前面。林
仕強正持長棍打紀進豐右背2 下、捅前胸1 下,紀進豐被打到
躺在椅背上。
⒉0 分2 秒許,影片重複播放。
㈢檔案名稱:里長-3
光碟時間:6秒許
⒈影片場景在辦公室內,一名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即蔡豐遠、鄺才
華及另名男子圍住紀進豐。
⒉影片開始時,紀進豐跟鄺才華正在互罵,鄺才華有揮個手勢,
白衣男子即被告蔡豐遠手持長棍打紀進豐右手2 下,站在右邊
之男子持長棍打紀進豐左腿3 下。
3.0 分3 秒許,影片重複播放。
附件五:
光碟名稱:104年8月15日統聯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870-U5行車紀錄畫面=0815
勘驗光碟時間:2分50秒許
①左上方監視器畫面為公車駕駛座位置,右上方監視器畫面為公
車後方,左下方監視器畫面為公車外左方,右下方監視器畫面
為公車外右方。
②0 分19秒許,右下方監視器中,林仕強舉手攔公車,鄺才華及
吳聖閔站在路邊,林仕強、鄺才華兩人相繼走上公車,林仕強
詢問司機劉錦坤上一班司機是誰,劉錦坤回答不知道。
鄺才華:你們的車是不是從這邊,繞圓環回來?
劉錦坤:中繼站,從那裡繞回來。
林仕強跟劉錦坤講公車過站不停的事情,劉錦坤回說要在站牌
前等車(詳細內容聽不清楚)。
③0 分50秒許,鄺才華右手伸到方向盤下方拔取公車鑰匙;0 分
51秒許,莊燦陽走上公車站在車門口;劉錦坤試圖阻止鄺才華
,遭林仕強以左手抓住其右手,鄺才華用食指指著劉錦坤,說
:「你現在是在說啥,你現在是在說啥小?」,劉錦坤急忙向
鄺才華道歉。
0 分54秒許,吳聖閔站到公車門口外面。
④1 分0 秒許,林仕強抓住劉錦坤的雙手,並衝到劉錦坤身邊對
其大喊。
鄺才華:你現在是在說啥小?
劉錦坤:(向鄺才華行舉手禮)歹謝歹謝,我現在在執行公務
鄺才華:林北現在正在跟你說話,你…。
劉錦坤:(向鄺才華行舉手禮)歹謝歹謝。
鄺才華:打去哪(大聲),我問你現在那個司機要怎麼聯絡?
劉錦坤:我不知道怎麼聯絡,你要打電話問公司照電腦紀錄。
⑤1 分21秒許,鄺才華舉起左手作勢要打劉錦坤,劉錦坤用右手
欲擋下,鄺才華及林仕強兩人一起大聲罵劉錦坤,劉錦坤多次
向鄺才華行舉手禮道歉。
1 分22秒許,吳聖閔走回馬路邊;
1 分26秒許,莊燦陽轉身下車離開。
⑥1 分28秒許,劉錦坤繼續向鄺才華及林仕強兩人道歉。
劉錦坤:歹謝歹謝,我回去再問看看好嗎,我不知道是什麼人
,歹謝。
鄺才華:等一下他會回頭嗎?
劉錦坤:會的會的,你再等一下。
⑦1 分38秒許,鄺才華將鑰匙還給劉錦坤。
劉錦坤:你打電話去公司(手指上方並將鑰匙插回去)。1 分
44秒許,莊燦陽走上公車站在車門口。
鄺才華:(看向公車上方)0800…。
劉錦坤:我沒在接電話。
鄺才華:你公司站長是誰?
劉錦坤:你打電話0000000…。
⑧1 分56秒許,林仕強上前用右手抓住劉錦坤的衣領不放,並大
聲恫嚇劉錦坤:「你是要把我們當作…。」
莊燦陽:你們站長是誰?
鄺才華:要直接聯絡你們站長嗎?
劉錦坤:站長我沒有他的電話,你就打電話給我們公司。
⑨2 分8 秒許,林仕強放開劉錦坤的衣領。
林仕強:他現在開在哪?
劉錦坤:一江橋。
林仕強:一江橋哪裡?
劉錦坤:一江橋橋邊那,那有間SEVEN ,我們上班在那邊。
鄺才華:你們的車都停在那邊?
劉錦坤:對。
2 分20秒許,林仕強伸手去拿劉錦坤掛在身上的識別證。
鄺才華:等一下那個司機會過來這邊?
劉錦坤:會啦。
林仕強:劉錦坤啦。
劉錦坤:歹謝歹謝。
⑩2 分26秒許,莊燦陽持手機拍攝劉錦坤的識別證,隨後莊燦陽
、鄺才華、林仕強依序下車。鄺才華下車後,轉身對劉錦坤說
:「你給我乖一點,我跟你說,幹你娘機掰!」,劉錦坤道歉
後關上車門準備開車離開。
附件六:
1.光碟名稱:104 年8 月15日副站長林哲正遭恐嚇、妨害自由檔
案名稱:副站長遭控制行動自由-1勘驗光碟時間:15分許【畫
面時間非現場實際時間】【自光碟時間2 分30秒開始勘驗至影
片結束止,其餘與本案無直接相關。】
①2 分40秒許,持攝影機的員警(下稱甲員警)走進宮廟廣場,
莊燦陽在宮廟廣場中,走向甲員警向其說明案發經過,員警邊
說話邊走到廣場旁辦公室內,林仕強站在辦公室外面,一名穿
宮廟制服之男子站在門旁邊。
②3 分18秒許,員警進入辦公室內,吳聖閔站在辦公室內雜物中
間,林朝義、林朝權站在辦公桌旁,林進發站在董事長桌旁,
林哲正坐在沙發上講電話,鄺才華坐在林哲正右邊沙發。員警
走進去時說:「我們處理就好,不要那麼多人,還拿東西。」
③3 分28秒許,鄺才華對員警大聲地表示反對將人趕走;3 分55
秒許,莊燦陽出現在辦公室內要請員警坐椅子,此時有東西掉
落的聲音。
④3 分59秒許,林哲正停止講手機,站起來向鄺才華點頭後,鄺
才華請他再坐下。
⑤4 分27秒許,林弘毅站在牆角處用手機朝警員等人方向拍攝辦
公室內。
⑥4 分30秒許,莊燦陽對員警說明事情發生經過;
4 分38秒許,林哲正欲說明事情經過;
4 分51秒許,鄺才華向員警抱怨統聯司機不出面處理;
5 分9 秒許,莊燦陽向另名員警(下稱乙員警)繼續講事發經
過,一名穿宮廟制服之男子站在乙員警身後並往畫面右上方走
去。
⑦5 分21秒許,林朝權及三名穿宮廟制服之男子站在辦公桌附近
,莊燦陽繼續講事情經過;5 分46秒許,林仕強走到莊燦陽旁
邊,林朝義、林朝權站在辦公桌前方;5 分50秒許,吳聖閔走
到林仕強後面;5 分58秒許,林朝義走出辦公室、林禦沅從辦
公室門前面走到林朝權身邊;6 分5 秒許,林朝義再走進辦公
室內到林朝權旁邊、林禦沅走到畫面右方。
⑧6 分13秒許,林仕強向員警講統聯電話投訴之過程;6 分27秒
許,乙員警向林仕強解釋法律程序。
⑨6 分48秒許,鄺才華向警察說明老婦人攔公車過程;7 分43秒
許,鄺才華突如其然大聲說:「幹你娘機歪!他統聯的這樣的
態度,你就不要來我這站,樂安宮我不希望你進來我這站,我
自己買車來載我這裡的里民,看要去哪我就載去哪,林北花錢
,要去哪我就載去哪,我不用給他們糟蹋,幹你娘機掰,萬一
跌倒摔死呢。」
⑩8 分18秒許,鄺才華站起來說:「幹,今天他好壞,叫司機出
來道歉,叫不出來,你娘臭機掰,我整個懶趴火,你不會整個
懶趴火,我問你,今天如果是你母親,你不會整個懶趴火。」
乙員警急忙安撫鄺才華。
⑪8 分30秒許,吳聖閔、林仕強及一名男子站在乙員警身後、林
弘毅仍站在牆角處拍攝;8 分32秒許,甲員警要求林仕強寫老
婦人地址,林仕強走出辦公室。
⑫8 分52秒許,鄺才華說:「不合法,我說給你聽,我今天我只
是很難得,我有動他嗎,我沒有動他耶,我沒有動他,他也知
道原由,他現在也準備要…,幹你娘機掰。」
⑬9 分24秒許,莊燦陽向員警抱怨統聯投訴管道無法解決。
⑭10分50秒許,可聽到林哲正講電話說:「好我待會回報給主任
,好我待會回報給主任」,鄺才華馬上接著說:「主任,他現
在要被轟起來了,主任,你問主任看看,他到底要不要過來。
」,林哲正:「歹謝!」,鄺才華:「蛤!要不要過來?」,
林哲正:「在打電話,我們公司這邊已經…。」
⑮11分10秒許,林禦沅站在林哲正旁邊大聲喊:「要還是不要!
」,林哲正:「我們有聯絡到了,我們有聯絡到,可是我真的
不是當事人…」,甲員警制止林禦沅。
⑯11分19秒許,林仕強站在林哲正前方說:「因為你們剛剛那個
回答方式,不能這樣處理,大家都有長輩,你的長輩願意被這
樣對待嗎?」,林哲正:「我不知道,但我們要調監視器啊,
我們公司規定監視器我們都已經調了,我們要過來處理了。」
11分35秒許,林哲正向鄺才華彎腰鞠躬。
⑰11分38秒許,鄺才華說:「我要叫一個司機這麼困難,要等你
們的聯絡喔。」,說完馬上站起來逼近林哲正,甲員警急忙制
止鄺才華。
⑱11分44秒許,林禦沅用手抓住林哲正,遭甲員警拍其手臂阻止
;11分47秒許,林禦沅大聲說:「叫你聯絡你聯絡啊!」甲員
警抓住林禦沅手臂並大聲喝止。
⑲11分51秒許,林仕強用食指戳林哲正的胸口,員警將兩人分開
。
⑳11分55秒許,鄺才華往桌上用力敲打,員警試圖要安撫現場;
12分5 秒許,鄺才華說:「我沒在怕違法的啦,幹你娘機掰,
林北是…。」
㉑12分19秒許,乙員警向林哲正詢問要在現場處理或到派出所處
理,鄺才華要求叫司機到媽祖前跪著懺悔,並手持一支黑色長
棍多次敲打桌子。
12分57秒許,林弘毅仍站在牆角處持續以手機朝警員等人方向
拍攝。
㉒13分7 秒許,林哲正向莊燦陽等人解釋處理方式;13分31秒許
,林仕強向林哲正說:「直接聯絡啦。」
㉓13分40秒許,鄺才華對林哲正說:「我沒在騙你,林北當你是
朋友,你真的是,你有分寸一點,我沒騙你。到底什麼議員、
立委,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叫多久了都叫不來,操機掰。
」。
㉔13分59秒許,林哲正走出辦公室;14分4 秒許,鄺才華大聲喊
:「到底是叫得來叫不來阿。」,其餘影片與本案無關。
2.檔案名稱:副站長遭控制行動自由-2
勘驗光碟時間:13分28秒許【畫面時間非現場實際時間】
①影片開始時,持攝影機的員警(下稱甲員警)走進宮廟廣場,
廣場內有另名員警(下稱乙員警)跟莊燦陽在對話,甲員警邊
說話邊走到廣場旁辦公室內,林仕強站在辦公室外面,一名穿
宮廟制服男子站在門旁邊。
②0 分41秒許,員警進入辦公室內,林朝權、不明男子、林進發
、林弘毅皆穿著樂安宮制服在辦公內,林朝權、不明男子、林
進發站在辦公桌旁,林進發站在副主委桌旁、林弘毅站在董事
長桌旁、林哲正坐在沙發上正在講手機,鄺才華坐在林哲正畫
面右邊沙發。
③0 分49秒許,員警走進辦公室內,乙員警用手作勢要林進發等
人離開,鄺才華立即向員警表示反對意思。
④1 分17秒許,有東西掉落的聲音,莊燦陽站在乙員警旁邊。
⑤1 分22秒許,林哲正停止講手機,站起來後又立即坐下;2 分
0 秒許,林哲正欲講解事情經過,遭鄺才華插話,乙員警連忙
制止鄺才華。
⑥2 分25秒許,甲員警向莊燦陽招手,莊燦陽走到甲員警旁,並
向甲員警解釋事情經過,並向林哲正詢問公車車牌號碼。
⑦3 分13秒許,林進發一起向員警講解老婦人情況。
⑧3 分16秒許,林朝義站在辦公桌旁;
3 分30秒許,林禦沅走到林朝義右邊;
3 分38秒許,林朝權出現在畫面左邊。
⑨3 分36秒許,一名男子站在莊燦陽後面跟甲員警說話,員警向
其解釋法律程序。
⑩4 分9 秒許,鄺才華向警察說明老婦人攔公車過程。
⑪4 分41秒許,林哲正拿出手機講電話。
⑫5 分5 秒許,鄺才華右手朝林哲正比中指,並說:「幹你娘機
歪!他統聯的這樣的態度,你就不要來我這站,樂安宮我不希
望你進來我這站,我自己買車來載我這裡的里民,看要去哪我
就載去哪,林北花錢,要去哪我就載去哪,我不用給他們糟蹋
,幹你娘機掰,萬一跌倒摔死呢。」
⑬5 分39秒許,鄺才華右手指向林哲正,並說:「幹,今天他好
壞,叫司機出來道歉,叫不出來,你娘臭機掰,我整個懶趴火
,你不會整個懶趴火,我問你,今天如果是你母親,你不會整
個懶趴火。」甲員警急忙安撫鄺才華。
⑭5 分50秒許,林哲正停止講手機。
⑮6 分14秒許,鄺才華手指向林哲正,說:「我說給你聽,我今
天我只是很難得,我有動他嗎,我沒有動他耶。」,林哲正向
鄺才華點頭示意;鄺才華繼續對警察說話。
⑯6 分46秒許,莊燦陽開始向員警抱怨統聯投訴管道無法解決,
此時林朝權、林禦沅、林進發皆站在一旁。
⑰7 分50秒許,林哲正正在講手機。
⑱8 分6 秒許,莊燦陽拿老婦人的資料給乙員警;
8 分12秒許,甲員警將莊燦陽推到辦公室門前,並勸說莊燦陽
。
⑲8 分47秒許,甲員警、莊燦陽再回到辦公室內,進門處站著2
名男子,林朝義、林朝權、林進發站在辦公桌旁、林禦沅站在
副主委桌後方、吳聖閔及一名男子站在董事長桌前方、林仕強
站在乙員警旁、林弘毅站在董事長桌右方,正用手機往林哲正
方向拍攝。
⑳8 分50秒許,林哲正站起來正在跟乙員警說話;
8 分56秒許,林哲正向鄺才華鞠躬。
㉑8 分59秒許,鄺才華對林哲正大聲說:「我要叫一個司機這麼
困難,要等你們的聯絡喔。」隨即以其右手拿起一根黑色長棍
,左手指向林哲正;9 分2 秒許,林禦沅往前拉住林哲正的左
手臂,並對林哲正做出恫嚇的動作,乙員警急忙過去制止林禦
沅。
㉒9 分8 秒許,林禦沅以其右手用力推林哲正,並大聲說:「叫
你聯絡你聯絡阿!」林哲正往後退一步;9 分10秒許,林仕強
用左手食指戳林哲正的胸口,並語帶威脅的對林哲正說:「叫
他出來、叫他出來!」
㉓9 分16秒許,鄺才華持長棍往桌上用力敲打;
9 分26秒許,鄺才華說:「我沒在怕違法的啦,幹你娘機掰,
林北是…,不可能走啦」;
9 分35秒許,鄺才華動手拉林哲正的左袖,馬上被員警制止。
㉔9 分36秒許,林進發站在副主委桌前方,林仕強、莊燦陽、吳
聖閔、林朝義及一名不明男子依序站在林哲正前方,林弘毅站
在畫面左方牆角持續以手機朝警員等人方向拍攝。
㉕9 分41秒許,甲員警向林哲正詢問要在現場處理或到派出所處
理,鄺才華要求叫司機到媽祖前懺悔,並以黑色長棍多次敲打
桌子。
㉖11分3 秒許,鄺才華對林哲正說:「我沒在騙你,林北當你是
朋友,你真的是,你有分寸一點,我沒騙你。到底什麼議員、
立委,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叫多久了都叫不來,操機掰。
」。
㉗11分21秒許,林哲正與乙員警走出辦公室,鄺才華走到門口對
外喊:「到底是叫得來叫不來阿」,右手持一黑色長棍。林進
發站在旁邊。
㉘11分33秒許,林哲正走出宮廟廣場,其餘影片與本案無關。
附件七:
光碟名稱:104 年8 月15日主任林元凱、副站長林哲正遭恐嚇
、妨害自由
檔案名稱:副站長與主任於樂安宮前
勘驗光碟時間:18分5 秒許【畫面時間非現場實際時間】
①影片開始時,持攝影機的員警(下稱甲員警)下車走進宮廟廣
場(0 分24秒許,畫面左右兩邊各有一根長棍靠在機車上),
林元凱、林哲正跪在廣場中間,被林仕強、鄺才華、林朝義、
林禦沅、莊燦陽、林朝權、吳聖閔等人(0 分29秒許畫面由左
至右)圍住,林弘毅站在左邊拿手機拍攝。
②0 分29秒許,林元凱回頭看到員警,馬上站起來,鄺才華左手
拿一罐礦泉水、阻止林元凱說:「叫你跪著聽不懂喔,叫你跪
著聽不懂喔。」,林禦沅走上前,用手拍林元凱說:「跪著,
誰叫你起來的」,0 分36秒許,林哲正站起來。
③0 分37秒許,鄺才華對員警說:「安怎,不能好好處理。」並
推擠員警;0 分40秒許,樂安宮人員簇擁而上抓住林元凱,員
警試圖制止,場面混亂,甲員警呼叫行動快打;0 分42秒許,
吳聖閔手上持一根長棍;0 分45秒許,林進發走在莊燦陽身邊
;0 分46秒許,林朝權右手持一根長棍;0 分54秒許,林仕強
正在推林元凱背部;0 分55秒許,員警分開林禦沅及林元凱。
④0 分56秒許,員警控制住現場,鄺才華質問員警:「現在是怎
麼,我們沒有動他。」;1 分18秒許,林仕強走到鄺才華身後
,員警要求大家不要再動手,鄺才華及林仕強向員警抱怨統聯
處理不當,莊燦陽、林朝權、林禦沅、吳聖閔、林進發圍在一
旁,林弘毅繼續站在後方拍攝。
⑤2 分17秒許,鄺才華欲接近林元凱,被員警在中間阻擋。鄺才
華向林元凱說:「我跟你說,我沒有要為難你,…當事人,第
二你就是叫負責人出來…,我只是請你叫當事人來…,應該不
難吧,為什麼他不來,為什麼他不來,他來跟人家道個歉真的
有那麼困難嗎,為什麼要你來,今天又不是你開車的,為什麼
要你來,你跟我講,我不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我請當事人來
,如果有傷害他的話有司法可以處理我,我並沒有要傷害他,
我也請我們阿桑來了,他來這裡等你們,結果你們當事人不來
跟他道歉,就這麼簡單。」
⑥3 分27秒許,林進發、莊燦陽、林進發向員警表示有請老婦人
到現場,鄺才華表示老婦人在辦公室內,並叫人去請老婦人出
來,經員警制止;3 分49秒許,林進發向員警表示該老婦人是
老大的母親。
⑦4 分5 秒許,鄺才華再對林元凱、林哲正要求當事人來道歉,
員警在居中協調,莊燦陽、林朝權、林仕強在一旁助勢。5 分
36秒許,林仕強大聲說:「你母親願意這樣被對待嗎?我問你
,你母親願意這樣被對待嗎?」
⑧5 分40秒許,鄺才華繼續對林元凱、林哲正解釋其2 人非當事
人,若認為是公司的錯,就去媽祖婆前跪,而非動用私刑;5
分59秒許,林弘毅改在廣場前方拍攝。
⑨6 分0 秒至7 分2 秒許止,鄺才華與林元凱、林哲正持續談判
,要求司機出來道歉。
⑩7 分7 秒許,鄺才華手指向辦公室方向,對員警說:「那有弱
勢嗎,那有弱勢嗎,你有看到嗎,幾歲了!(大聲)」並繼續
表示林元凱、林哲正兩人非當事人,未做錯事情,不需要這兩
人出來道歉,並要求當事人出來到媽祖婆前面道歉。
⑪8 分58秒許,警鳴響起;鄺才華要求林元凱、林哲正打電話給
主管,叫當事人出來道歉;9 分35秒許,鄺才華拿手機給林哲
正,要求他打電話,林哲正拒絕;10分16秒許,鄺才華又要求
林元凱打電話給主管。
⑫10分30秒許,鄺才華對林元凱說:「你如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
關係,叫議員或立委什麼的,都找來,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
,看林北有那個能耐嗎!」
⑬10分48秒許,林仕強大聲說:「你母親願意這樣被對待嗎?我
問你,你母親願意這樣被對待嗎?」
⑭10分55秒許,員警要求讓林元凱、林哲正兩人離開;11分2 秒
許,林進發要跟林元凱、林哲正兩人互留電話;11分9 秒許,
鄺才華手指向林元凱說:「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
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不要道歉嗎,現在我說實
在的,幹你娘機掰,你現在在這裡說說,就當作沒這回事。他
現在說一說,不用協商嗎?」11分24秒許,林進發遞名片給林
元凱,旁邊有人要求林元凱留下名片或電話。
⑮11分49秒許,鄺才華說:「我跟你講,你不相信,林北絕對扁
,林北如果沒…,看你要不要說,看林北有沒有那個能耐,我
跟你說啦,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
這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你既然出
來了我就跟你說,沒你的事情,去向上級反應,就沒有你的事
了,要不然就叫當事人直接帶來,就這麼簡單處理,這個才叫
處理事情,如果他媽空口說白話就不叫處理事情,社會事我都
…,我不是白癡,看你們要怎麼聯絡,我明天如果沒等到你的
電話,抱歉,再來就沒你的事了,你不要再出來,你的行為我
很欣賞,但是不要再出來,你也不要再出來,都沒你的事了,
我是對你們公司,你聽懂嗎,你們這樣不叫作負責任的表現,
真的啦,好嗎。」
⑯13分29秒許,林元凱、林哲正兩人離開現場,林弘毅仍站在廣
場旁拍攝;鄺才華請老婦人出來向員警說明經過,其餘影片與
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