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69、8612、17354、21476號、105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翼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比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之財務,且掌管上開公司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對於上開公司資金支出均有獨立核決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數位比特公司架設有網址為http://www .yes-btc .com之網站,經營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 )」之交易平臺(下稱本案操作平臺),交易方式為加入前開網站之會員,得上網登錄欲買入或賣出之比特幣數量與單價,待該交易平臺撮合後完成交易,數位比特公司則針對前開交易收取手續費以牟利。另依數位比特公司之規定,買方欲購買比特幣時,需先將購買之現金匯入數位比特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經數位比特公司員工施歐芫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再通知數位比特公司員工李泳霖於本案交易平臺核可,此後會員方得將賣方所欲出售之比特幣,以變更電磁紀錄方式,移轉至買方之電子錢包;反之,賣方欲出售比特幣時,則需先支付比特幣至數位比特公司,買方則循前開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以確保本案交易平臺撮合之交易,買賣雙方均得拿到現金或比特幣。依上揭規定,會員在交易完成前所存入數位比特公司內之比特幣或現金,係為會員所有,數位比特公司僅代為保管,不得挪作他用。詎料,何翼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以臨櫃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至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周轉或供其私用,以此方式將數位比特公司之遠東商銀帳戶內包含股東投資款及邱韻如等會員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6 萬8394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何翼兆明知數位比特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負債已達500 萬元以上,數位比特公司之財力狀況已無法繼續經營,在未備妥足夠現金至數位比特幣公司遠東商銀帳戶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本案交易平臺上,虛偽刊登欲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比特幣之訊息,致使賣家誤認為有人願以高於市值之價格購買比特幣,又於104年1月16日,在數位比特公司網路上刊登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公告,以拖延賣家發現遭詐騙之時間,再於同年1 月20日刊登將自同年2 月1 日起調漲賣幣手續費之公告,促使賣家將比特幣轉至本案交易平臺出售,嗣經林晏丞、紀佩吟、吳奕萱、孫朝裕等人瀏覽前揭訊息後,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比特幣,移轉至本案交易平臺販售;何翼兆未經過李泳霖、施歐芫等人審核,私自操作本案交易平臺,在其帳號虛列現金金額,再透過本案交易平臺上完成交易,以此方式騙取林晏丞等4人所出售之比特幣,致林晏丞等4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失。股東林上智發現有異而於104年1月27日向何翼兆詢問,何翼兆仍向其佯稱:公司只有掛賣單等語,致林上智誤信確有人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比特幣,將其在其他交易平臺之比特幣移轉至數位比特平臺出售,亦受有90萬1766元之損失。而何翼兆為避免遭人發現其上開犯行,在掛買單期間,倘有會員、股東對上揭買單警覺有異時,其便對渠等謊稱「有VIP 之客戶願以高價收購比特幣、該買幣的大戶是幫人操作隱匿資金避稅的掮客、只要他有一次出槌,我們就會停止合作、VIP 客戶迄今尚未付款」云云,並支付部分會員部分出售比特幣之金額,以避免被害人立即提告;又何翼兆為避免遭查扣其名下財產,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數位比特公司內,未經其前妻陳韋寧及母親曾祝燕之同意,操作電腦填寫陳韋寧、曾祝燕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文書,擅自向Okcoin、MaiCoin 等交易平臺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並將前開詐騙取得之比特幣輾轉移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藏匿、變賣,致生損害於陳韋寧、曾祝燕,以及Okcoin、MaiCoin 交易平臺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何翼兆另經營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光電公司),亦為兆暘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兆暘光電公司並未有依法辦理增資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14日,邀邱韻如出資投資兆暘光電公司,復於103年9月25日,在上開數位比特公司辦公室內,向邱韻如佯稱:因兆暘光電公司亟需資金挹注,欲辦理增資,如投資100萬元,即可取得該公司4萬股之股份云云,邱韻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日即與何翼兆共同簽署「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募資合約書」,並於103年10月9日前之某日,在上開數位比特公司辦公室內,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張予何翼兆。嗣因何翼兆始終未向主管機關登記邱韻如出資之股份,且於104年1月30日,何翼兆無預警在數位比特公司經營之臉書名稱為「Yes-BTC 數位比特幣加密貨幣推廣中心」上宣布:「數位比特公司於103 年10月底及104 年1 月因遭駭客入侵,前後被盜435 個比特幣,故數位比特公司已無力續營運」等語後,停止前開網站之營運,並於當日通知數位比特公司員工周溥恩、張吉翰、施歐芫、李泳霖等人離職,邱韻如、林上智、林晏丞、吳奕萱、紀佩吟、孫朝裕等至此始悉受騙。 四、案經㈠邱韻如、林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㈡林晏丞告訴;㈢孫朝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㈣吳奕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㈤紀佩吟委由其夫魏銘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何翼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業務侵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邱韻如的壹佰萬元,但是伊確實有要讓邱韻如入股,並非詐欺,伊只是想要招募其他股東,等資金都到位之後,再一起登記,不是故意不登記邱韻如為股東,所收的壹佰萬元都已經投入公司營運,不是伊自己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補充答辯稱:伊在104年1月初經邱韻如告知欲撤資,伊對邱韻如表示資金已經動用,目前財務吃緊,請給伊一段時間籌資返還,邱韻如曾詢問為何還未將其登載入該公司股東之列,伊告知邱韻如因此次尋求投資並不順利,原欲等待其他資金到位後,一起辦理登記,以減少行政規費成本,如果邱韻如仍願意成為股東,伊可以立即請會計師辦理登記,但經邱韻如拒絕,仍執意將資金撤回,故伊遂未辦理邱韻如登記為股東之程序,伊與邱韻如上開投資為財務糾紛,伊亦開立本票交與邱韻如,以期將來財務改善後償還。另邱韻如投資之100 萬元實際用於兆暘光電公司之員工薪資、廠商貨款、辦公室租金、外包承攬人員專案費用,屆邱韻如欲撤回投資之時,已所剩無幾,故其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邱小姐認識是在103 年3 、4 月間,我成立兆暘光電公司是在99年,那個時候是在做太陽能的系統的建置,那一直到102、103年時,公司的營運就打算要轉型做線上遊戲,那因為那時候我開始接觸比特幣,就在比特幣的社團裡去詢問說有沒有人有能力去做這個比特幣的交易系統,就跟遊戲有關的,那因為這樣子跟網友間的溝通互動,最後有人提議說可以直接做比特幣的交易所,後來才開始要成立數位比特公司,我跟邱小姐是那時候認識的,她也才進入投資這個數位比特,一直到103 年7 、8 月間,我兆暘光電公司因為有資金需求,打算募集400萬元到800萬元的資金,有多方在找人做投資,也有在數位比特這家公司股東群組裡面做詢問,看有沒有人有興趣,那時候有三個人有興趣,一個是邱小姐,一個是我同學陳瑞樑,另外還有一位我忘記名字了,那這三位都有來公司跟我做詢問,我有做簡報,都有簽約,但是到最後就只有邱小姐願意投資,我那時候是設立1 個單位50萬元,原本邱小姐是想要投資50萬元,但是簽約的時候就是覺得說她想要再投資,所以又再加50萬元,就變成投資100 萬元,那她當時是交付我1 張100 萬元的支票,那我在103 年10月間跟她簽約的,那個時候我有說我大概要找多少的資金,現在在募集中,那預計就是募集完成之後就會把股份轉移給他們,那後來因為資金一直不理想,數位比特經營也不是很好,最後因為投資人資金都沒有進來,但她先轉到公司的這100 萬元我已經先動用了,那後來在104年1月間,她有跟我提說她不想要再投資兆暘光電,我說好,我可以把這個股份退讓,但因為還沒轉移,但是這個資金我已經先動用了,那就是變成說我等到有資金的時候再償還給她,但是後來數位比特公司就發生了現在這個狀況,然後因為不管公司或個人及兩家公司的財務都不好,所以根本就沒有資金償還給她,後來在104年2月10日有跟她簽一張100 萬元的本票給邱小姐,那因為目前個人財務狀況並不好,所以目前還沒辦法償還給她。」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邱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認識被告?)在成立公司之前是不認識的。(檢察官問:那是什麼原因認識的?)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在找投資比特幣平臺的公司,因此才認識。(檢察官問:那是何時的事情?)就是何先生出事的半年多前。(檢察官問:妳剛才說網路上看到他有在招募,那個時間是何時?)要回去查才會知道。(檢察官問:那是用什麼?)FACEBOOK。(檢察官問:是透過FB的社團還是?)一開始在網上看到有人要成立交易比特幣的平臺,那個比特幣的粉絲頁有滿多個,不單純是被告的,但是就有人會有交流這樣子。(檢察官問:你們是如何取得聯繫的?)一開始是透過FB上面留言表達有意願參加。(檢察官問:所以後來就在FB上面聯繫還是用電話聯繫?)FB上面說表達有意願,當時開股東會的時候也沒有去,就是把錢直接有匯款。(檢察官問:妳剛才說有錢直接匯款是指數位比特公司的投資還是指兆暘光電公司?)數位比特那個是成立公司的,兆暘光電是後續被告說要增資的部分,所以現在是要問數位比特?(檢察官問:現在是問兆暘光電的部分?)兆暘光電是已經先成立,數位比特以後,然後隔幾個月被告就說他的另外一間公司要增資,然後問我們其他人的意願。(檢察官問:所以那時候在成立兆暘光電之前妳已經先投資數位比特公司了?)應該說他的兆暘光電是比較早之前成立的,我是先投資數位比特,然後數位比特成立沒多久,被告就問股東有沒有意願增資他原來的那間公司。(檢察官問:增資兆暘光電的部份是何時的事情?)成立數位比特隔沒幾個月。(檢察官問:是否在103年7月14日邀妳投資兆暘光電?)我沒有特別記時間,要看對話紀錄,反正就是跟成立數位比特是同一年,隔幾個月的10月多我就投資了。(檢察官問:他是怎麼邀妳的?)他那時候有提E-MAIL,然後提供裡面的一些方案。(檢察官問:是用E-MAIL聯繫而已?)沒有,他有用E-MAIL把那個投資案E-MAIL給我們。(檢察官問:有無當面跟妳講?)當面的那個是到當場,那時候在文心路的公司。(檢察官問:是數位比特的辦公室?)對,當時候的數位比特辦公室。(檢察官問:那是後來?)他就是有先口頭告訴我們,後來也有在數位比特的辦公室告知。(檢察官問:那時候現場有誰?)就我跟被告,那他都會把員工支開。(檢察官問:妳剛才有提到說邀你們投資增資兆暘光電,你們是指誰?不只有邀妳而已?)因為公司有其他股東,群組裡面會大概提。(檢察官問:在群組裡面發布這樣的訊息?)對。(檢察官問:所以有其他股東,妳記得有誰?)就是那個LINE的群組裡面基本上股東都在裡面,他就直接在有股東的群組裡面提。(檢察官問:所以妳不記得股東是誰?)我記得有一個是被告的同學。(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名字?)姓陳,名字我忘了。(檢察官問:是數位比特公司的股東?)對,也是他的同學。(檢察官問:妳剛才講說在數位比特辦公室裡面只有妳跟他,那他跟妳怎麼講?)他就跟我說未來的公司計劃,還有回饋的部分。(檢察官問:怎麼講?)他只有說未來要做數位的遊戲的,可以讓人家在上面做交易。(檢察官問:他邀妳投資,有沒有講要妳投資多少錢?)他有說一個單位多少這樣子。(檢察官問:一個單位多少?)我只記得我投資了100 萬元。(檢察官問:100 萬元會怎樣?)他說會拿股份跟我交換。(檢察官問:100 萬元本來就會有股份不是嗎?)但是實際上他並沒有給我任何股份。(檢察官問:那他承諾你多少股份?)印象中1股好像25元,所以應該要4萬股。(檢察官問:除了這樣講以外有沒有簽約或是承諾書之類的?)我有簽約給他。(檢察官問:約在哪裡?)我當時就已經附上去了。(檢察官問:是否就是募資合約書?)對。(檢察官問:那妳何時付款的?)當年的10月中左右。(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付款方式?)支票2 張各50萬元。(檢察官問:那妳投資以後,後來妳有無發現什麼異狀?)那時候我投資以後我也沒有特別去看有沒有真正把股份給我,是到了隔年1 月我發現數位比特我想要提款不能提款,然後我才去追查兆暘光電公司,並沒有把我的股份入進去。(檢察官問:妳是去查公司登記?)對。(檢察官問:所以妳發現公司登記上面的股東裡面沒有妳?)完全沒有我。(檢察官問:那後來妳做了什麼查證,除了這個以外妳有沒有向被告詢問?)我有向他詢問,然後被告就只有推託說會計師正在處理,但是已經事隔法定規定的時效了,他卻說還在處理。(檢察官問:那你有無發現其他人也有這個問題?)其他人後來我發現像他的同學說要投資的,後來也沒有投資,好像全部只有我參與兆暘光電的股份。(檢察官問:那時候他除了說要繼續辦理登記外,他還有沒有提到其他事情?)那時候我有要求他說我已經不要那個股份了,他也在LINE上面同意說可以,但是他就只是說會計師在處理,他也同意退款給我。(檢察官問:那後來他有無退款給妳?)後來沒有退款。(檢察官問:為什麼?)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也沒有回應我。(檢察官問:那妳有沒有問他為什麼會這麼久還沒有登記?)我沒有問他為什麼那麼久沒有登記,可是依照法定那已經超過該登記的時效了。(審判長問:當初被告在邀妳投資兆暘光電公司時,他有無跟妳說這100 萬元的用途是什麼?)他有提出他未來的規劃,但是是口頭提出。(審判長問:他講了什麼內容?)他講說他要做遊戲的,然後拿比特幣去換遊戲的點數之類的。(審判長問:他有無講具體一點,譬如說他要擴充設備或是藍圖規劃?)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妳現在印象中他只是跟妳說他要用遊戲去換取比特幣?)對,我的印象中是這樣。(審判長問:那這樣子有需要到100 萬元嗎?)我不曉得,但是他的規劃就大概這樣子說的。(審判長問:妳剛才跟檢察官提到是說被告除了邀請妳投資這家兆暘光電公司外,還有招攬你們其他的股東?)對,他是在群組裡面詢問的。(審判長問:都是數位比特公司的股東?)對。(審判長問:結果裡面只有妳投資而已?)我本來以為被告的同學陳瑞樑有投資,因為他的同學在裡面講得一副他有投資一樣。(審判長問:在妳交付這100 萬元之前,被告有無跟妳提過說要等到所有他募集到他認為夠的資金到了之後他才要去登記你們當股東這件事情?)沒有。(審判長問:如果被告有設定這樣子的前提條件來招募妳入股,妳是否會入股?)不會,因為我完全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招募資金完成。(審判長問:所以當初被告他就只是跟妳講說他想要用遊戲去換比特幣,他希望妳投資這家兆暘光電公司?)對。(審判長問:他完全都沒有跟妳提到別的?)他沒有告訴我說要募到一定的資金他才會去申請。(受命法官問:當初被告要成立兆暘光電公司時,他有沒有跟妳說這家公司在做什麼?)成立的時候我是不認識他的,他是成立在前,他那個是增資。(受命法官問:他是要求妳去投資這家公司?)對。(受命法官問:他當初要求妳去投資這家公司的時候他是怎麼跟妳說的?)那時候去的時候他就只是不斷的宣稱說他是碩禾轉投資的公司。(受命法官問:妳投資這家公司是要做光電的生意?跟比特幣的生意有關係嗎?)不是,他說要轉型。(受命法官問:兆暘光電要轉型?)對,他的意思就是要轉型做遊戲的。(受命法官問:兆暘光電公司要轉型做遊戲?)對,他的說詞是這樣。(受命法官問:那他說他要增資,然後看妳要不要投資?)對。(受命法官問:後來妳去投資之後,妳有無去追蹤這家公司的狀況?)我沒有特別追蹤,就是在數位比特出事的時候,我覺得有異狀的時候我才去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頁,證人結文在第112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被告你剛剛是說你兆暘公司把那個錢拿去做什麼用?)做公司的薪資,還有採購設備。(受命法官問:兆暘公司那時候還有在運作?)有,因為那時候我們有在設計一台比特幣的販賣機。(受命法官問:為何兆暘光電公司會設計比特幣的販賣機?)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要轉型做跟比特幣相關的遊戲產業,然後也有一個做比特幣的販賣機的計劃。(受命法官問:那這個狀況你有無跟證人邱小姐講?)有,做簡報裡面都有提到。(受命法官問:要她投資的時候就有跟她講了嗎?)有,我就有簡報跟她講說要做線上遊戲,然後要做比特幣的點數的交易系統,另外也要做一個比特幣的販賣機,那這個比特幣的販賣機的確做到後來有做出來,也在展覽裡面有做展示。(受命法官問:後來這個兆暘光電的資金你拿到哪裡去?)員工的薪資、管銷,還有一些廠商的貨款。..(受命法官問:不然怎麼會沒有辦法還她100 萬元?)因為公司那個時候就是沒有資金了,所以才要尋求新的資金,去找投資人來投資兆暘光電。(受命法官問:當初這家公司已經沒有資金你有無跟她講?)我有說就是需要資金,因為資金不太夠,需要資金,所以才會找投資人,因為如果有資金就不需要找投資人了。..因為原本的太陽能事業已經沒辦法進行了,因為那個時候市場已經飽和,所以我要轉型做線上遊戲,需要資金。..(受命法官問:根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還有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函,就證明裡面有一些錢跟邱韻如收的100 萬元,你有一些錢是匯到你的私人帳戶,為什麼兆暘光電公司的錢會匯入你的私人帳戶使用?)其實我在經營這兩家公司的時候,對財務上的操作其實不是很正常,我有時候會把我個人的資金或是借款都匯進去公司帳戶使用,然後在個人需要資金或需要還款的時候再把公司裡面的款項提領出來,去做其他的使用。(受命法官問:你說把公司的錢拿出來去做其他的使用,是做什麼使用?是否是做你私人的使用?)我認為這個程序是屬於股東往來,有進有出的股東往來。(受命法官問:你從兆暘公司領出來的錢挪到你私人帳戶之後,你是不是拿去做你私人的用途?)有部分應該是屬於償還我先拿給公司使用的資金。(受命法官問:有沒有有部分是拿去你個人私用?)不會有直接從公司的帳戶或公司的資金直接拿來去購買或是使用在個人的開銷上面。(受命法官問:你這樣是不是把人家股東的錢當成是你自己的錢?)但是我也把自己的錢當成公司的錢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3、綜上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99 號偵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因自身財務困難,曾以兆暘光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邱韻如募資,而告訴人邱韻如聽信被告說詞,開立50萬元支票2張,共支付100萬元成為兆暘光電公司股東,該等支票由被告存入兆暘光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旋分別於103 年10月14日、17日跨行匯款60萬元及1 萬8 千元至其個人分別向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申設使用之帳戶,被告卻始終未依約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告訴人邱韻如應取得之4 萬股股份之事實。由上開事實經過,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兆暘光電公司實際上已無資金繼續經營原有之光電事業,而因為自己從事比特幣投資損失虧空甚多,引發嚴重之財務困難,乃以兆暘光電公司欲轉型與比特幣有關之線上遊戲事業,需要資金為由(因若真是如此,以數位比特公司名義增資即可,無須以已無資產形同倒閉之兆暘光電公司名義增資),向告訴人邱韻如詐稱如投資可獲得3 年之盈餘特別優先分配權(見警卷第47頁),致告訴人邱韻如陷於錯誤,而被騙投資100 萬元,被告得手後,旋即將告訴人邱韻如之上開投資款項以如上述之跨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個人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後,挪為其之私用,其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4、此外,並有證人顏立承、林上智、邱韻如、周溥恩、施歐芫、李泳霖、張吉翰、林晏丞、莊博淳、吳奕萱、紀佩吟、魏銘延、孫朝裕、陳韋寧、曾祝燕、孫文凱等人之證述及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第五分局警卷27-38、96-106)、邱韻如提出之支票(A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張(第五分局警卷39)、何翼兆發表文章2 則(第五分局警卷42- 43)、邱韻如之提款與存款資料(第五分局警卷44- 45)、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邱韻如簽立之募資合約書(第五分局警卷46- 49)、邱韻如簽發予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2 張(面額各為50萬元)(第五分局警卷51)、林上智提供之比特幣交易所okconi中國站使用人民幣換成比特幣的網路資料(第五分局警卷83- 88)、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所將林上智所有比特幣換成新臺幣的資料(第五分局警卷89)、何翼兆在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留言資料(第五分局警卷90)、何翼兆與林上智line對話資料(第五分局警卷91- 94)、林上智提供之103 年5 月20日匯款入股之匯款單(第五分局警卷95)、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五分局警卷108-110)、Yes-BTC交易所場內高價承接比特幣賣出交易明細(第五分局警卷111- 115、104交查299卷㈠26827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1月6 日遠銀詢字第1329號函(104 交查299卷㈠14-30),檢送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孫朝裕提出之數位比特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4 交查299卷㈠100-105)、施歐芫提出之被告所製作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總表(104交查299卷㈠108-113)、施歐芫與何翼兆Line對話內容紀錄(104 交查299卷㈠114-11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04交查299卷㈠119-123)、陳品睿之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104 交查299卷㈠192-197)、陳品寧名義申請之電子錢包資料(104交查299卷㈠198-199)、MaiCoin提供何翼兆帳戶明細資料(104交查299卷㈠216-220)、何翼兆在MaiCoin交易平台交易紀錄說明(104 交查299卷㈠221-232)、何翼兆、陳韋寧、曾祝燕於MaiCoin交易明細資料(104交查299卷㈠272-273)、紀佩吟在數位比特幣公司之紀錄(104交查299卷㈠284-285)、105年2 月17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1-4)、105年2 月17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5-6)、105年3 月23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7-17)、105年4月9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18-36)、MaiCoin帳戶及交易資料之網站畫面(104交查299卷㈡55-208)、105年5 月12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209-2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2838號函(104交查299卷㈢6-26),檢附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5053號函(104交查299 卷㈢28-34),檢附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5337號函(104 交查299卷㈢58-61),檢附何翼兆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台灣銀行營業部105年3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550035281號函(104交查299卷㈢69-73),檢附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6163號函(104交查299 卷㈢78-82),檢附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5年3月17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50000973號函(104交查299卷㈢86- 88),檢附林晏丞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3月1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809號函(104交查299 卷㈢92-97),檢附林晏丞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儲字第1050082662號函(104交查299 卷㈢107-116),檢附陳品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2554號函(104交查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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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比特幣交易明細1 本、每日提款明細1 本、待處理提款單1 本、會員帳號資料1 本、薪資付款承諾書1 本、簽收單(筆電、鑰匙)1本、匯款申請書(遠東銀)1本、台灣銀行存摺(戶名: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 本、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 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 本、台新銀行存摺(戶名:何翼兆)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何翼兆)1本、中華郵政存摺(何翼兆)1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何翼兆)1本、遠東銀存摺(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1本、板信商業銀行(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1 本、中華郵政存摺(陳品全)1本、中華郵政存摺(陳品睿)1本、ASUS行動電話1 支、筆電1 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等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及上揭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為避免遭查扣其名下財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數位比特公司內,未經其前妻陳韋寧及母親曾祝燕之同意,操作電腦填寫陳韋寧、曾祝燕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文書,擅自向Okcoin、MaiCoin 等交易平臺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已是行使準私文書之犯行,而非單純之偽造,檢察官僅起訴偽造準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請就此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5 人受騙而交付比特幣,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爰從一重處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多次分別冒用陳韋寧、曾祝燕名義申辦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各係承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爰均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手段及因犯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大小,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或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離婚,跟前妻、小孩住一起,父母不需要伊照顧扶養,二專肄業,目前從事接案工作,每個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同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同此)。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關係,其犯罪方式輕重、侵害對象人數,侵害法益種類,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件各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已花用殆盡而不存在,自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宣告均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載。再依刑法第40條之2之規定,予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數位比特公司所申設之遠東商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紀錄 ┌──┬───────┬─────────┐ │編號│日期 │提領款項 │ ├──┼───────┼─────────┤ │ 1 │103年8月29日 │9萬9945元 │ ├──┼───────┼─────────┤ │ 2 │103年9月9日 │2萬15元 │ ├──┼───────┼─────────┤ │ 3 │103年9月22日 │4萬15元 │ ├──┼───────┼─────────┤ │ 4 │103年9月24日 │8萬15元 │ ├──┼───────┼─────────┤ │ 5 │103年10月1日 │60萬元 │ ├──┼───────┼─────────┤ │ 6 │103年10月6日 │1萬15元 │ ├──┼───────┼─────────┤ │ 7 │103年10月8日 │10萬元 │ ├──┼───────┼─────────┤ │ 8 │103年10月9日 │10萬元 │ ├──┼───────┼─────────┤ │ 9 │103年10月9日 │10萬元 │ ├──┼───────┼─────────┤ │ 10 │103年10月14日 │1344元 │ ├──┼───────┼─────────┤ │ 11 │103年10月17日 │14萬1030元 │ ├──┼───────┼─────────┤ │ 12 │10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 │ 13 │103年10月24日 │20萬元 │ ├──┼───────┼─────────┤ │ 14 │103年10月29日 │16萬6015元 │ ├──┼───────┼─────────┤ │ 15 │103年11年4日 │1萬元 │ ├──┼───────┼─────────┤ │ 16 │103年11月5日 │22萬元 │ ├──┼───────┼─────────┤ │ 17 │103年11月5日 │15萬元 │ ├──┼───────┼─────────┤ │ 18 │103年11月13日 │6萬元 │ ├──┼───────┼─────────┤ │ 19 │103年11月14日 │7萬元 │ ├──┼───────┼─────────┤ │ 20 │103年11月26日 │2萬元 │ ├──┴───────┼─────────┤ │合計 │286萬8394元 │ └──────────┴─────────┘ 附表二:被告詐騙被害人比特幣之紀錄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而移轉│數量 │換算成遭詐騙之總││ │ │比特幣之日期│ │金額 │├──┼───┼──────┼───┼────────┤│ 1 │林晏丞│104 年1 月23│4.641 │共370萬2714元 ││ │ │日16時36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3│4.748 │ ││ │ │日16時37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3│4.641 │ ││ │ │日16時48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3│10顆 │ ││ │ │日17時58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3│4.65顆│ ││ │ │日19時27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3│20顆 │ ││ │ │日23時11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4│9.9856│ ││ │ │日7時28分許 │顆 │ ││ │ ├──────┼───┤ ││ │ │104 年1 月24│4.4044│ ││ │ │日7時29分許 │顆 │ ││ │ ├──────┼───┤ ││ │ │104 年1 月24│16.05 │ ││ │ │日9時34分許 │顆 │ ││ │ ├──────┼───┤ ││ │ │104 年1 月24│3.0456│ ││ │ │日10時18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4│2.3044│ ││ │ │日10時18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5│0.196 │ ││ │ │日20時51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5│20.204│ ││ │ │日23時38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6│13.1顆│ ││ │ │日1時17分許 │ │ ││ │ ├──────┼───┤ ││ │ │104 年1 月26│16.322│ ││ │ │日18時27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6│34.374│ ││ │ │日19時23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6│5.806 │ ││ │ │日19時52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6│5.75顆│ ││ │ │日23時41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6│24.5顆│ ││ │ │日23時41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6│9.944 │ ││ │ │日23時41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7│3.47顆│ ││ │ │日18時4分許 │ │ ││ │ ├──────┼───┤ ││ │ │104 年1 月27│6.53顆│ ││ │ │日18時4分許 │ │ ││ │ ├──────┼───┤ ││ │ │104 年1 月27│8.0021│ ││ │ │日18時17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7│11.997│ ││ │ │分18時19分許│9顆 │ ││ │ ├──────┼───┤ ││ │ │104 年1 月27│20顆 │ ││ │ │日19時47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7│9.6817│ ││ │ │日20時1分許 │顆 │ ││ │ ├──────┼───┤ ││ │ │104 年1 月27│10.318│ ││ │ │日20時3分許 │3顆 │ ││ │ ├──────┼───┤ ││ │ │104 年1 月27│9.9838│ ││ │ │日20時11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7│1.0顆 │ ││ │ │日20時11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7│9.0162│ ││ │ │日20時11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7│10顆 │ ││ │ │日23時25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8│9.842 │ ││ │ │日11時27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8│4.6553│ ││ │ │日12時29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8│15.527│ ││ │ │日12時39分許│9顆 │ ││ │ ├──────┼───┤ ││ │ │104 年1 月28│35顆 │ ││ │ │日20時5分許 │ │ ││ │ ├──────┼───┤ ││ │ │104 年1 月28│19.5顆│ ││ │ │日20時5分許 │ │ ││ │ ├──────┼───┤ ││ │ │104 年1 月29│10顆 │ ││ │ │日9時47分許 │ │ ││ │ ├──────┼───┤ ││ │ │104 年1 月29│7.2顆 │ ││ │ │日9時54分許 │ │ ││ │ ├──────┼───┤ ││ │ │104 年1 月29│1.4顆 │ ││ │ │日9時55分許 │ │ ││ │ ├──────┼───┤ ││ │ │104 年1 月30│20顆 │ ││ │ │日15時14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30│1.5顆 │ ││ │ │日19時43分許│ │ │├──┼───┼──────┼───┼────────┤│ 2 │紀佩吟│104 年1 月26│約7.8 │共24萬5158元 ││ │ │日19時45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6│約3.3 │ ││ │ │日23時16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8│約10.2│ ││ │ │日22時33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9│約7.9 │ ││ │ │日14時31分許│顆 │ │├──┼───┼──────┼───┼────────┤│ 3 │吳奕萱│104 年1 月27│3.5 顆│共41萬1998元 ││ │ │日22時43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8│4.58顆│ ││ │ │日12時22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8│5.42顆│ ││ │ │日12時22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8│2.38顆│ ││ │ │日15時41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8│1.6顆 │ ││ │ │日15時41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8│1.0顆 │ ││ │ │日15時55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9│17.24 │ ││ │ │日12時26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9│2.76顆│ ││ │ │日12時26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9│0.0199│ ││ │ │日16時11分許│顆 │ ││ │ ├──────┼───┤ ││ │ │104 年1 月29│2.0顆 │ ││ │ │日23時18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9│0.5902│ ││ │ │日23時19分許│顆 │ │├──┼───┼──────┼───┼────────┤│ 4 │孫朝裕│104 年1 月29│10顆 │共23萬7194元 ││ │ │日9 時33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9│10顆 │ ││ │ │日9 時52分許│ │ ││ │ ├──────┼───┤ ││ │ │104 年1 月29│10顆 │ ││ │ │日14時45分許│ │ │└──┴───┴──────┴───┴────────┘附表三:被告偽造陳韋寧、曾祝燕之帳號申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紀錄 ┌──┬─────────────┬───────┬─────┬────┬─────────────────┐ │編號│帳號 │申請日期 │帳號申登人│交易平臺│收取BTC錢包地址 │ ├──┼─────────────┼───────┼─────┼────┼─────────────────┤ │ 1 │1111@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KdZ7cpNN7mmnDcg7kHmdtaVu3owdPdANS│ ├──┼─────────────┼───────┼─────┼────┼─────────────────┤ │ 2 │1234@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HQqnJo4LsrmgK1CkwLaVh9AsFLj8JU25z│ ├──┼─────────────┼───────┼─────┼────┼─────────────────┤ │ 3 │bitcoin@concentrax.com .tw│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DpKCve2Kpp3wgwCjX7uLyDq1pmhSvTZYh│ ├──┼─────────────┼───────┼─────┼────┼─────────────────┤ │ 4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MtmrXQFfQ5njH3hHHZPXUyTcxeThAkcxg│ ├──┼─────────────┼───────┼─────┼────┼─────────────────┤ │ 5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MMThBors6c54KBeHxRi2nC84QkDjigbML│ ├──┼─────────────┼───────┼─────┼────┼─────────────────┤ │ 6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FTPM3Nigq8MjNNM2NDRJPkia34SZRPu6Q│ ├──┼─────────────┼───────┼─────┼────┼─────────────────┤ │ 7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MnPAiu7T6NZbWQb8WoXwe1kqh8JeRHN2d│ ├──┼─────────────┼───────┼─────┼────┼─────────────────┤ │ 8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D7sw1GWkMvtWjCffsQiK42dsCt8ehs7rk│ ├──┼─────────────┼───────┼─────┼────┼─────────────────┤ │ 9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JQNcvw82FkjZgEVxwh7kpL2aptSWKLsVg│ ├──┼─────────────┼───────┼─────┼────┼─────────────────┤ │ 10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6rhSWfoamBdm2ZnwrKM1jzu3C8a6hMZu3│ ├──┼─────────────┼───────┼─────┼────┼─────────────────┤ │ 11 │hr001@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14日│陳韋寧 │MAICOIN │1KudSChcRnT563QGoSyfYvHqYZDRQ6K722│ ├──┼─────────────┼───────┼─────┼────┼─────────────────┤ │ 12 │leefungdon@gmail.com │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4pFCYwbiagrV8wFRwwdP9bQQQicEhduMF│ ├──┼─────────────┼───────┼─────┼────┼─────────────────┤ │ 13 │marco@concentrax.com.tw │103 年10月9 日│陳韋寧 │MAICOIN │1MAViHRsDrMoGFQMkKKFCAzkgkwXXjzhDP│ ├──┼─────────────┼───────┼─────┼────┼─────────────────┤ │ 14 │nana@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3Mn9VGq6MG4duaK99HXF39seRSzCHC4Le│ ├──┼─────────────┼───────┼─────┼────┼─────────────────┤ │ 15 │pr@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9 日│陳韋寧 │MAICOIN │1Dsa7Z4XwssGGZMBhQrHNiQXgmfECPBU6x│ ├──┼─────────────┼───────┼─────┼────┼─────────────────┤ │ 16 │franklinyfge@gmail.com │104 年2 月13日│陳韋寧 │OKCOIN │184RPKqPn9MdxVk68mPtNZzzXGuo5ues8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