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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鍾貴堯許曉怡王品惠

  • 被告
    陳成澤(原名:陳宗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澤(原名:陳宗哲) 陳信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幸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梁榮妹(民國101 年10月16日已歿)為陳信幸、陳信地之母親,陳成澤(原名:陳宗哲)則為陳信幸之子。而早年陳梁榮妹與其配偶陳坤柱白手起家,並共同經營臺中市○區○○路0 號之富春大飯店,期間所購得之不動產,包含富春大飯店所屬建物、坐落土地等,多登記在陳梁榮妹及其子陳信雄、陳信幸與陳信地等人名下,由渠等各擁有部分持分。嗣陳坤柱死亡後,陳梁榮妹實際經營富春大飯店,並由陳成澤擔任富春大飯店業務主任,然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在外經營事業不順,渠等名下登記之富春大飯店所屬建物、坐落土地持分,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恐致影響富春大飯店經營之虞,因而陳梁榮妹多次出面代為清償或挹注資金。有鑑於此,陳梁榮妹遂於98年11月23日設立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原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100 年8 月31日變更登記改制為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資本額為600 萬元,登記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區○○路0 號6 樓】,以整合家族資產及永續經營富春大飯店,陳梁榮妹自任富春公司負責人(登記出資額80萬元),陳成澤則為富春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40萬元),並要求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等人名下關於富春大飯店建物、坐落土地等所有權統一移轉至富春公司名下。 二、詎陳成澤明知富春公司並未實際於100 年8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其為辦理富春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董監事等事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將富春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或自行填載於前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並早已由陳信地、陳信幸、陳宗哲在「簽名」欄分別簽署自己之姓名),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0 年8 月31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日將富春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富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富春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信地委由李岳霖律師、黃意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院卷第120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澤於偵訊時供稱:陳信地知道要變更伊為負責人這件事,在他要去大陸前,就先把辦登記的資料填好,並簽名交給伊,後來伊因為要符合申辦的日期,日期之後填上去,100 年8 月29日當天富春公司沒有開這個董事會,是為了要符合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偵卷第47頁),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伊承認確實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也沒有開,但是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陳梁榮姝印章是她自己蓋,股東同意書上的陳梁榮妹名字,是陳梁榮妹要伊代簽,因為她手不方便,另外董事會簽到薄上的陳信地簽名都是他自己親簽,100 年8 月29日的董事會跟股東會都沒有開會,當時是陳梁榮妹的手不方便、沒力氣,是陳梁榮妹叫伊幫她握著她的手寫字、簽名,或是伊幫她代簽,伊現在記不清楚,但伊的印象是她的手沒有力氣等語(院卷第21頁背面、第46頁、第54頁、第148 背面頁);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這些文件是為了符合變更登記後續送件時才登載日期(院卷第22頁、第54頁),且審理程序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認罪之表示(院卷第149 頁)。又富春公司確實未於「100 年8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地指訴100 年8 月29日伊不在國內,該記載開會的日期伊人在大陸等語明確(偵卷第156 頁;院卷第22頁、第140 頁背面),並有陳信地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另證人即會計師胡芝亦證述提供相關變更登記文件與辦理送件乙節在卷(偵卷第155-157 頁);此外,復有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08.31 經授中字第10032461740 號)、經濟部100 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2461740 號函文、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理人:胡芝會計師)、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敬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胡芝之委託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92.11.23經授中字第09833490110 號)、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足憑(卷外放置公司案卷影本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0-14 頁、第17-36 頁;偵卷第14-15 頁;交查卷第61頁)。從而,本案富春公司未實際於100 年8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乙情,既經被告陳成澤所坦認,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文書之上,而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0 年8 月31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富春公司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成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成澤為富春公司之股東,且行使董事職務,是被告陳成澤就富春公司前揭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作成議事錄等事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陳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陳成澤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成澤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行使上開文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且其於「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將「100 年8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或自行填載其上,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起訴意旨漏未敘及「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部分,然被告所為係屬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成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㈡爰審酌被告陳成澤明知富春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為圖便宜行事,而將上情虛偽登載於「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侵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富春公司,所為實不可取,酌以被告坦承上情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50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成澤利用富春公司進行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由其自任負責人,與其父陳信幸(陳信幸部分詳後述)均明知100 年8 月29日並未實際召開富春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此登載不實部分,業如上述),且陳信地當時人在國外,當日無法回國出席並簽署與富春公司相關文件,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成澤於不詳時、地為下列行為: 1.偽造陳梁榮妹之簽名於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 2.盜蓋陳梁榮妹之印章於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3.偽造陳信地之簽名於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由陳信幸於不詳時、地,在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蓋用自己印章、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渠等2 人共同以此虛構富春公司股東臨時會上,經各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並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被告陳成澤、陳信地、陳信幸為董事,陳梁榮妹則改任監察人,再於董事會上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被告陳成澤為董事長等不實情狀後,由被告陳成澤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胡芝於100 年8 月31日,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富春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陳梁榮妹、陳信地等。因認被告陳成澤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成澤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陳信地之證述,②「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③「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陳信地)」、「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陳梁榮妹)」,④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4 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2860 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成澤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些事陳信地都知道,陳梁榮妹有跟他說過了,這公司將來是要給陳信地他們3 兄弟去分的,所以當然一定要由陳信地簽名,陳梁榮妹說富春公司要變更負責人為伊,陳信地也知道要變更伊為負責人這件事,在他要去大陸前,就先把辦登記的資料填好,並簽名交給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陳梁榮姝印章是她自己蓋,股東同意書上的陳梁榮妹名字,是陳梁榮妹要伊代簽,因為她手不方便,另外董事會簽到薄上的陳信地簽名都是他自己親簽,100 年8 月29日的董事會跟股東會都沒有開會,當時陳梁榮妹的手不方便、沒力氣,是陳梁榮妹叫伊幫她握著她的手寫字、簽名,或是伊幫她代簽,伊現在記不清楚,但伊的印象是她的手沒有力氣等語(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院卷第21頁背面、第46頁、第54頁、第148 背面頁)。經查: ㈣富春公司原係有限公司,資本額120 萬元,負責人為陳梁榮妹,股東有陳梁榮妹、被告陳成澤2 人,出資額各為80萬元、40萬元,此有前揭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 1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 年8 月31日核准富春公司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資本額600 萬元、股份總數為60萬股,股東有陳梁榮妹、被告陳成澤2 人,各持股8 萬股、52萬股,共選任3 名董事,分別為被告陳成澤、陳信幸及告訴人陳信地,另有監察人1 名為陳梁榮妹,此亦有前揭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按(公司案卷影本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1-1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雖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地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富春公司是伊的母親陳梁榮妹為負責人,但被告陳成澤、陳信幸他們父子卻把富春公司負責人私自辦成陳成澤,且把原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到伊母親過世之後,才知道負責人改為被告陳成澤等語(偵卷第4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院卷第139 頁背面)。然則,關於「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公司案卷影本第14頁)中「陳信地」簽名,告訴人陳信地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是伊的簽名、這個名字字體很像伊簽的(偵卷第47頁;院卷第61頁、第140 頁背面),其雖表示該簽名係電子掃描、移花接木,惟觀諸該「陳信地」簽名與其下方猶有他人簽名之情事,應無複製或仿冒可能,且告訴人陳信地迭於偵、審中多次簽名,其筆法運勢極為雷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無疑。再者,「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案卷影本第15頁背面)中「陳信地」簽名,告訴人陳信地於偵訊自承有一點像伊的字跡(偵卷第156 頁背面),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改口否認伊的簽名(院卷第61頁、第140 頁背面),惟經本院將爭議筆跡「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陳信地)」,連同參考筆跡「陳信地之偵、審筆簽名、證人結文、庭寫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爭議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即參考筆跡)相似,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似),研判兩者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卷附該局106 年9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2800 號鑑定書足憑(院卷第106 -107頁)。由上可知,「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既皆為告訴人陳信地於其上親自簽名,則上述文件已揭載「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陳信地對於富春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擔任董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情。甚且,100 年12月28日借款協議書影本(甲方:陳信地、乙方:陳宗哲,參偵卷第68頁),條件一即提及「有關共同經營『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0000000 元(每一股新台幣10元,股份總數共為60萬股)」,上開「共同經營」一詞,可推認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前即知悉其擔任富春公司董事乙職、且公司已增資為600 萬元,而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得少於3 人,以富春公司係家族企業、家族人口成員單純,則富春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告訴人陳信地對於該公司僅3 名董事為何人,抑或何人為董事長,全然不知,顯違常情。何況,被告陳成澤若未經告訴人陳信地之同意,則實毋需選任告訴人陳信地擔任董事,反而應以其他自願者擔任董事,更方便操控董事會,且免日後遭告訴人陳信地指控違法。縱使告訴人陳信地於100 年8 月29日不在國內,富春公司亦無於當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實,然綜合前述,告訴人陳信地早於100 年8 月29日前返回國內時,已先行在「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其簽名即代表認可文件內容、決議事項,且目的乃為配合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衡情當已有所瞭解和同意。從而,告訴人陳信地空言否認知情公司變更組織、增資、擔任董事、被告陳成澤為董事長,及其簽名係偽造等事,與卷證事理不符,委無可採。 ㈥又被告陳成澤稱:陳梁榮妹過世之前3 、4 年前將富春飯店的經營大、小事交給伊負責,但是帳仍由她自己管,自己記,陳梁榮妹死之前的意識都正常,且陳梁榮妹每天都會問飯店會計小姐營業狀況等詞在卷(偵卷第44頁背面)。而被告陳成澤擔任富春大飯店之主任一職後,陳梁榮妹即指示飯店的一切事務皆交由被告陳成澤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富春大飯店櫃台人員葉素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足徵被告陳成澤在陳梁榮妹生前受到陳梁榮妹之任用與信賴。且證人葉素惠亦證稱:直到陳梁榮妹往生前3 天,還有和她碰到面,並有和她講到話,意識也都清楚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又告訴人陳信地於偵訊時證稱:陳梁榮妹於101 年10月16日往生前,皆意識清楚,可與他人正常對話等情(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繪製陳梁榮妹住所平面圖附卷(偵卷第92頁)。是衡情,陳梁榮妹生前應有能力正常保管富春公司之大小章,處理公司事務,或授權特定人管理公司,並隨時介入公司之管理監督甚明。徵之增資時需經股東同意,除經股東簽名外,尚需蓋用富春公司之大小章,參諸前述,陳梁榮妹生前應有能力正常保管富春公司之大小章,處理公司事務,或授權特定人管理公司,並隨時介入公司之管理監督,及被告陳成澤在陳梁榮妹生前受任用與信賴等情,則富春公司前揭增資及變更組、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最後並決定由被告陳成澤出任董事長,均應係獲得陳梁榮妹之同意授權辦理,亦屬合於常情。至告訴人陳信地指摘被告陳成澤盜用陳梁榮妹的印章、偽造陳梁榮妹的簽名(偵卷第88頁背面、第156 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7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說明:甲類筆跡【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陳梁榮妹)」、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乙類筆跡【99年3 月18日委任書上陳梁榮妹簽名】不同(交查卷第57-59 頁)。惟陳梁榮妹於10年10月間生,迄100 年8 月間已屆齡89歲,縱其意識尚稱清楚,但其年事已高、身體虛弱臥床等情,亦經被告陳成澤、證人葉素惠、告訴人陳信地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倘由他人協助攙扶書寫致與從前個人書寫字體未盡相符,非無可能,上開文書鑑定僅針對客觀說明意見之結果,未考量陳梁榮妹之個人主觀特殊狀況,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已非如從前,逕以客觀比對為固定單一判準,原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即難期周全。故被告陳成澤所稱係陳梁榮妹親自蓋印、陳梁榮妹叫伊幫她握著她的手寫字、簽名,或是伊幫她代簽,伊現在不確定,印象是她的手沒有力氣,但都是陳梁榮妹同意授權等節,應非虛詞。 ㈦另被告陳信幸亦坦承其親簽自己名字與用印(詳後述),則被告陳成澤既已實質取得所有股東、董事同意後,變更組織、增資、選任董監事、由其擔任董事長,業如前述,則在此情況下,所有股東、董事均知上情,顯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富春公司其他股東或董事之虞,即已獲得相關利害關係人(告訴人陳信地、陳梁榮妹、陳信幸)事前同意並親自簽名用印。又遍查全卷資料,亦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成澤偽造他人簽名用印等情事,尚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本應為被告陳成澤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成澤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幸之子陳成澤(同案被告陳成澤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詳前述有罪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詳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利用富春公司進行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由其自任負責人,並與被告陳信幸均明知100 年8 月29日並未實際召開富春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陳信地當時人在國外,當日無法回國出席並簽署與富春公司相關文件,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陳成澤於不詳時、地為下列行為: 1.製作不實之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2.偽造陳梁榮妹之簽名於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 3.盜蓋陳梁榮妹之印章於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4.偽造陳信地之簽名於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由被告陳信幸於不詳時、地,在100 年8 月29日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蓋用自己印章、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渠等2 人共同以此虛構富春公司股東臨時會上,經各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並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同案被告陳成澤、陳信地、被告陳信幸為董事,陳梁榮妹則改任監察人,再於董事會上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同案被告陳成澤為董事長等不實情狀後,由同案被告陳成澤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胡芝於100 年8 月31日,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富春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陳梁榮妹、陳信地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並將該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信幸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幸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陳信地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富春公司是伊的母親陳梁榮妹為負責人,但被告陳成澤、陳信幸他們父子卻把富春公司負責人私自辦成陳成澤,且把原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46頁),②被告陳信幸於「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蓋用自己印章、於「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信幸坦承確有簽自己名字、用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要改成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這個程序,所以伊就蓋章了,伊只是負責蓋章而已,而董事會議事錄是同案被告陳成澤提供,議事錄也非伊繕打,伊知道開會手續要簽名,伊有簽名,因為伊母親陳梁榮妹說要變更公司組織,叫同案被告陳成澤拿文件來給伊簽名,叫伊簽名伊就簽名,其他的事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56 頁;交查卷第10頁;院卷第22頁、第119 頁背面)。 四、經查: 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雖告訴人陳信地陳稱富春公司遭同案被告陳成澤、被告陳信幸他們父子私自變更負責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100 年8 月29日記載開會的日期,伊人在大陸云云如上。惟父子血緣間就對方所為犯行不必然知情,亦未必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單憑主觀上臆測之詞,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為佐。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成澤於審理時結證稱:開會時間是等送件的時候才填上去,告訴人陳信地長年在大陸,回臺灣的時候有跟他講要申請公司,因為大家都在不同地方,沒辦法把人湊在同一天一起簽,大家都各自簽好之後,要請會計師送件時才把日期登載上去,100 年8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都是伊拿給父親陳信幸自己蓋章、簽名等語(院卷第143-144 頁)。是證人陳成澤所述,其父陳信幸基於父子信任關係,僅單純用印、簽名而已,對於證人陳成澤自行登載不實日期並不確知,證人所為證述非明顯悖於事理常情,實難認被告陳信幸與其子陳成澤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況事後乃同案被告陳成澤請託會計師於100 年8 月31日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辦理而行使,尚非被告陳信幸為之,既與被告陳信幸無關連,則無從推論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陳信地)」、「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選任董監事、由同案被告陳成澤擔任董事長等事宜,均經所有股東、董事有共識且知情同意,分別由告訴人陳信地、陳梁榮妹、被告陳信幸、同案被告陳成澤在各該文件上親自簽名用印、蓋用公司章,均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難認上開文件有何足生損害於富春公司其他股東或董事之虞,故上開文件既已獲得利害關係人同意並簽名用印,亦非屬偽造之文書,自無從認被告陳信幸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信幸確已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陳信幸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信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信幸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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