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硯清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硯清於民國103年9月間,為借用其不知情父親謝賢憬之名義成立馬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安公司),原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必須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其友人即被告李昭萃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昭萃於103年9月29日,自其申設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馬安 公司籌備處(借用謝賢憬名義)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馬安公司之股款。被告謝硯清旋將馬安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推由年籍不詳之洪姓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馬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鋒榮查核簽章,會計師黃鋒榮遂於103年9月29日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馬安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然被告謝硯清旋於翌(30)日,將前揭充作股款之500萬元現金,以相同 帳戶匯款予李昭萃,並於匯款後一週內,致贈被告李昭萃2 萬元紅包以為酬謝。被告謝硯清復於103年10月7日,以上開查核報告書表明馬安公司已收足股款,連同其他設立登記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馬安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馬安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馬安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硯清、李昭萃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謝硯清經起訴時之住所在彰化縣○○鄉○○路00號(被告謝硯清於103年11月24日前即設籍上址);被告李昭萃經 起訴時之住、居所分別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21號(被告李昭萃於95年9月6日前即設籍上址)、臺北市○○區○○路000 ○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及起訴書所載在卷可憑,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被告謝硯清、李昭萃於本案起訴時在臺中市設有居所之事實,且被告謝硯清、李昭萃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謝硯清、李昭萃並無在臺中接 洽本案之事,業據被告李昭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李昭萃係在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匯款給被告謝硯清之情,亦據被告李昭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5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而被告謝硯清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其當初係將謝賢憬之身分證、公司存摺、申請表等相關文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會計師幫忙處理申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復陳稱:洪姓會計師之事務所在彰化市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按,另馬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係位在南投縣○○市○○○村○○路0號 (見馬安公司登記卷第20頁),則被告謝硯清、李昭萃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被告謝硯清、李昭萃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或其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