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王志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98、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羅順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4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羅順景上訴後,經其撤回上訴,而於102 年1 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甲、乙案),上開第①案及甲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案則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1 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假釋案件因而經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2 月20日,並與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羅順景、王志祐仍不知悔改,再為下述行為。 二、羅順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上述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其中1 顆業已擊發)及彈匣1 個後而持有之。 三、羅順景曾與林聖樺因木材藝品買賣問題而生有嫌隙,其後又得知係因林聖樺向警方檢舉其有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械等事,導致其遭警方調查,羅順景遂心生忿恨,遂夥同王志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林聖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而於105 年3 月18日聯繫員工王志祐一同出面至臺中市中清路上「科仕崴汽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精英物業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羅順景先聯繫林聖樺在臺中市○○路○○道00號快速道路出口附近碰面,雙方碰面後,隨即一同返回羅順景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之倉庫,羅順景並於當日下午4 時28分許、晚上7 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志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王志祐至其上開住處與其會合。待王志祐於同日19時許到達羅順景上開住處後,羅順景再因上開債務及夙怨而與林聖樺產生口角爭執,羅順景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銬1 副予王志祐,由王志祐將林聖樺雙手緊銬於背部,並拉扯壓制林聖樺,使其無法離去,而以強暴之方式將林聖樺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羅順景隨即動手掌摑林聖樺之臉部,且以腳猛踹林聖樺腹部。羅順景為避免拘禁及剝奪林聖樺行動自由之事遭人察覺,即提議將林聖樺押往北部,謀議既定,於同年月22日晚上7 時15分至7 時28分間,渠等將林聖樺強押至渠等前開承租而來之汽車後座,由王志祐駕駛該車,羅順景則坐在後座看管林聖樺,以防止林聖樺逃脫,並持續徒手毆打林聖樺。羅順景與王志祐依原訂計畫北上前,先行駕車前往豐原區社口附近訪友,短暫停留後,即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前進,途中因羅順景要順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與友人商議木材買賣事宜,遂指示王志祐繞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停留。迨羅順景商議木材之事完畢後,因王志祐臨時有事須返回臺中市處理,渠等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37分許即直接從新竹縣竹北市折返,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途經臺中市神岡區回到臺中市北屯區,羅順景、王志祐前往中華路上附近用餐,同時將林聖樺持續反鎖於車內,避免林聖樺趁機逃脫。用餐完畢後,羅順景利用手機上網搜尋附近可供入住之汽車旅館後,並指示王志祐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以王志祐之身分登記住宿,於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25分許入住上開旅館506 號房,渠等將林聖樺押往上開旅館房間內之浴室內,羅順景以攜帶如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透明膠帶及塑膠繩索綑綁林聖樺,持續私行拘禁林聖樺。羅順景與王志祐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拘禁林聖樺期間,羅順景先後再以徒手毆打、以腳猛踹林聖樺臉部及腹部。期間羅順景拿2 千元給王志祐,王志祐即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簡愛汽車旅館後,羅順景打電話要求王志祐購買瓦斯罐、噴燈預備作為傷害林聖樺之用,王志祐即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瓦斯噴槍1 組,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返回簡愛汽車旅館506 號房,與此期間,羅順景另持上開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以槍托朝林聖樺頭部敲打,及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小噴槍點燃衛生紙方式燒燙林聖樺身體,導致林聖樺因此受有腸穿孔、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軀幹、背部、生殖器、雙下肢1 至2 度燒灼傷,體面面積共約20% 之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林聖樺告訴)。 四、羅順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簡愛汽車旅館506 號房內,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順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予王志祐施用)予王志祐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超過淨重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羅順景、王志祐施用毒品等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已執行沒收完畢,詳情如附表三所載)。 五、嗣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林聖樺趁羅順景及王志祐施用毒品後熟睡之際,不顧全身赤裸,趁機打開506 號房鐵門後走出至櫃臺求救,旋即由上開旅館員工通報警方。羅順景、王志祐以此強暴之方法,私行拘禁等方法剝奪林聖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5小時之久。嗣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45分接獲報案,隨即同日上午11時4 分趕快前揭506 號房查看,經王志祐同意開門進入後,當場發現羅順景手持上開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內4 發子彈)攀爬至507 號房陽臺後進入507 號房內後隨即開門離開,隨即該房大門遭住宿者劉瑞耀鎖住,羅順景發現員警在已507 號房樓下守候,欲按原途返回,因而敲打該處507 號房大門時,上開手槍不慎落地導致誤擊1 發,並隨即遭即時趕到之警方逮捕,並當場在羅順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即附表二編號4 )、子彈3 顆、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即附表二編號5 );另於上開506 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子彈5 顆(即附表二編號3 )、手銬1 副(即附表二編號8 )、瓦斯罐噴槍1 組(即附表二編號10)、小噴槍頭1 支(即附表二編號6 )、塑膠繩1 綑(即附表二編號7 )、透明膠帶1 捲(即附表二編號9 )、注射針筒10支(即附表三編號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附表三編號4 ;送驗淨重2.0029公克、驗餘淨重1.9982公克)、海洛因3 包(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分別為送驗淨重5.28公克、驗餘淨重5.13公克;送驗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送驗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附表三編號5 )。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志祐、羅順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228 頁至第2223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228 頁至第2223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羅順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之槍枝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景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1 第39頁至第50頁、第頁225 至第228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偵卷2 第4 頁至第6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第289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志祐分別於警詢(見偵卷1 第57頁至第65頁)、偵訊(見偵卷1 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樺分別於警詢(見偵卷1 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偵卷2 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林尉親分別警詢、偵查時(見偵卷1 第73頁至第74頁、第282 頁背面至第283 頁)、證人劉瑞耀於警詢(見偵卷1 第75頁至第7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偵查報告書(見偵卷1 第30頁)、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職務報告書(見偵卷1 第31頁至第33頁)、扣案槍枝及被告羅順景照片4 張(見偵卷1 第106 頁至第1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見偵卷1 第108 頁至第116 頁)、扣案槍枝照片(見偵卷1 第132 頁)、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1 第119 頁至第127 頁)、現場物品位置示意圖(見偵卷1 第134 頁至第135 頁)、被告羅順景傷勢照片(見偵卷1 第211 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可佐。再者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 R廠PX90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復進簧,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㈣遮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㈤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㈥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28957號鑑定書1 份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照片21張(見偵卷2 第77頁至80頁背面)在卷可憑。是以,上開槍枝,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順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順景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羅順景、王志祐共同私行拘禁罪件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景、王志祐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1 第3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頁225 至第228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偵卷2 第4 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第289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樺分別於警詢(見偵卷1 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偵卷2 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林尉親分別警詢、偵查時(見偵卷1 第73頁至第74頁、第282 頁背面至第283 頁)、證人劉瑞耀於警詢(見偵卷1 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楊駿懿分別於警詢、偵查(見偵卷1 第79頁至第81頁、第282 頁正反面)、證人即簡愛汽車旅館經理蕭百宏於警詢(見偵卷1 第77頁至第7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偵查報告書(見偵卷1 第30頁)、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職務報告書(見偵卷1 第31頁至第33頁)、扣案槍枝及被告羅順景照片4 張(見偵卷1 第106 頁至第1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見偵卷1 第108 頁至第116 頁)、扣案槍枝照片(見偵卷1 第132 頁)、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1 第119 頁至第127 頁)、現場物品位置示意圖(見偵卷1 第134 頁至第135 頁)、被告羅順景傷勢照片(見偵卷1 第211 頁)、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1 第136 頁至第137 頁)、簡愛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見偵卷1 第138 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1 第139 頁)、被害人林聖樺105 年3 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 第140 頁)、被害人林聖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1 第141 頁至第182 頁)、被害人林聖樺傷勢照片(見偵卷1 第146 頁至第182 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見偵卷1 第268 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1 第269 頁至第275 頁)、車號000 -0077號小客車租賃契約(見偵卷1 第290 頁至第297 頁)、車號000 -0000號路口監視車行紀錄(見偵卷1 第300 頁至第301 頁)、車號000 -0000號路口監視翻拍畫面(見偵卷1 第302 頁至第314 頁)、車號000 -0000號汽車於10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 日車行紀錄(見偵卷2 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卷2 第26頁)、車號000 -0000號汽車納稅、買賣等相關資料(見偵卷2 第27頁至第38頁)、0000000000號員警通聯關係分析報告(見偵卷2 第74頁至第76頁)、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2 第210 頁至第219 頁)、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通聯關係分析(見偵卷2 第220 頁至第226 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順景、王志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順景、王志祐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羅順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景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1 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頁227 頁至第228 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偵卷2 第234 頁背面、第289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志祐分別於警詢(見偵卷1 第62頁至第63頁)、偵訊(見偵卷1 第225 頁反面、第228 頁、第284 頁正反面、見偵卷2 第40頁正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職務報告書(見偵卷1 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1 第126 頁至第127 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1 第128 頁至第131 頁)、扣案注射針筒照片(見偵卷1 第133 頁)、現場物品位置示意圖(見偵卷1 第1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B0000000、王志祐)(見偵卷3 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王志祐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B0000000)(見偵卷3 第155 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物(業已執行沒收完畢,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可佐。再者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1 包,送驗淨重5.28公克,驗餘淨重5.13公克,純度48.70 %,純質淨重2.57公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1 包,送驗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毒品1 包,送驗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純度89.83 %,純質淨重1.33公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毒品1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0029公克,驗餘淨重1.9982公克等節,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022號鑑驗書(見偵卷3 第156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760 號鑑定書(見偵卷3 第246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3 第247 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順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順景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羅順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順景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係轉讓僅供施用1 次微量之毒品海洛因供被告王志祐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供被告王志祐燒烤方式施用,被告羅順景同時轉讓被告王志祐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顯示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羅順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羅順景、王志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羅順景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被告羅順景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羅順景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9 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 ㈤、被告羅順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羅順景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羅順景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羅順景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志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㈦、被告羅順景、王志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羅順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私行拘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羅順景、王志祐各曾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等節,有渠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渠等之刑。 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順景雖於偵查時先後供稱:上開槍枝、子彈,是伊於105 年2 月間上網(網站名稱已忘記),以5 萬元、2 萬元之代價,購入上述2 支手槍及附贈子彈(見偵卷1 第227 頁);上開槍枝、子彈,係草屯綽號志強,於104 年4 、5 月間,到伊旱溪街22巷住處,以5 萬元之代價,賣予上開槍枝及子彈予伊等語(見偵卷2 第4 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承辦警方及檢察官結果,因被告羅順景未提供志強之正確年籍資料;及被告羅順景所提供志強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未有相關通聯紀錄,以致無法查獲上開槍彈來源一節,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9日中檢宏禮105 偵8098字第0429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4 月18日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728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可稽。又上開槍彈係仍在被告羅順景自己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羅順景自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是以,本案被告羅順景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雖被告羅順景於偵查時先後供稱:伊於105 年3 月20日或21日晚上在台中火車站,以3 萬元的價格向一名綽號阿猴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偵卷1 第227 頁)。毒品是真的在彰化員林向綽號豬哥購買,是以3 、4 萬元不等的毒品,一、二級我都有買過,大部分是一、二級一起買。案發前一天我有向豬哥以3 萬多元購買,購買地點也是在彰化員林云云(見偵卷1 第5 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警方及檢察官結果,因被告羅順景未提供豬哥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偵辦,僅稱豬哥係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毒,但因該門號經分析後亦無相當佐證資料可供追查,未發現積極事證可佐證綽號豬哥男子之販毒犯行等節,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9日中檢宏禮105 偵8098字第0429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4 月18日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728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可稽。足證被告羅順景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所指毒品來源之人尚未遭查獲,是以,被告羅順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爰以被告2 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曾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素行不良,被告羅順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者,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被告羅順景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林聖樺間之糾紛,夥同被告王志祐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聖樺之行動自由,被告羅順景分別以掌摑被害人林聖樺之臉部、以腳猛踹林聖樺之腹部、徒手毆打林聖樺之身體,並持上開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以槍托敲打林聖樺之頭部,及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小噴槍點燃衛生紙方式燒燙林聖樺身體,使林聖樺因此受有腸穿孔、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軀幹、背部、生殖器、雙下肢1 至2 度燒灼傷,體面面積共約20% 之等傷害,被害人林聖樺受所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羅順景所為犯罪情節惡性重大,被告王志祐以手銬銬著被害人林聖樺之雙手等行為,其犯罪情節較諸被告羅順景為輕微。被告羅順景事後與被害人林聖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林聖樺2 萬元一節,有和解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憑。被告王志祐未與被害人林聖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羅順景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志祐施用,其所生之危害非淺。兼衡被告羅順景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羅順景自承受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菜市場販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志祐自承受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1 第36頁、第53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羅順景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羅順景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3 個)、子彈5 顆、彈匣1 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均屬違禁物,且其中附表編號2 所之改造手槍1 支,係為被告羅順景、王志祐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羅順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私行拘禁罪及被告王志祐所犯私行拘禁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3 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其中彈殼3 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其中彈殼1 顆,係被告羅順景逃離現場不慎落地所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羅順景所有,且供被告2 人分別作為或預備作為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聖樺之行動自由時,分別綑綁、控制或傷害林聖樺之用,業據被告羅順景、王志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羅順景、王志祐所犯私行拘禁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屬被告羅順景所有,被告羅順景取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予被告王志祐施用(即將安非他命放在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供被告王志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查獲前被告王志祐代被告羅順景保管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1 第43頁、第62頁、第225 頁反面、第227 頁、第228 頁);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王志祐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被告王志祐供承(見偵卷1 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且附表三所示之物,早因被告2 人另案犯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詳如附表三註備欄所載之情形),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羅順景所有且供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志祐之用,原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惟因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已不存在,本院即不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至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2 人所有,但因與彼等所為本案之犯行無涉,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6、至被告羅順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志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合,而為本案之犯行,但因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 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縱令係被告2 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8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主文(含宣告刑、沒收) │├───┼──────────────────────┤│1(即│羅順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實二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分) │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 廠PX900 型半││ │自動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金屬彈匣壹個、直徑9.0 ±0.5m│ │ │m 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2(即│羅順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陸月。扣案之仿WALTHER 廠PX900 型半自動手改造││實三部│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分) │05)、小噴槍壹支、塑膠繩壹捲、手銬壹副、膠帶││ │壹捲、瓦斯噴槍壹組均沒收。 ││ │王志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仿WALTHER 廠PX900 型半自動手改造手槍││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小噴槍壹支、塑膠繩壹捲、手銬壹副、膠帶壹捲││ │、瓦斯噴槍壹組均沒收。 │├───┼──────────────────────┤│3(即│羅順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 ││實四部│ ││分)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所有人│├──┼────────┼──────────┼───┤│ │改造手槍1支(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羅順景││ 1 │枝管制編號110206│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8204號;含彈匣1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個)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改造手槍1支(槍 │由仿WALTHER 廠PX900 │羅順景││ │枝管制編號11020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2 │8205號;含彈匣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個) │而成,經檢視,不具復│ ││ │ │進簧,惟不影響其擊發│ ││ │ │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羅順景││ 3 │扣案8 顆,送鑑定│0 ±0.5㎜金屬彈頭而 │ │ │ │試射3 顆,剩5 顆│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4 │彈匣1個 │經鑑定認係屬金屬彈匣│羅順景││ │ │。 │ │├──┼────────┼──────────┼───┤│ 5 │非制式金屬彈殼4 │已不具子彈功能,未有│羅順景││ │顆(即被告走火擊│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 │發1 顆及送鑑定試│ │ ││ │射所擊發之彈殼3 │ │ ││ │顆) │ │ │├──┼────────┼──────────┼───┤│ 6 │小噴槍1支 │作為拘禁、剝奪林聖樺│羅順景││ │ │行動自由期間傷害林聖│ ││ │ │樺之用。 │ │├──┼────────┼──────────┼───┤│ 7 │塑膠繩1捲 │同上。 │羅順景││ │ │ │ │├──┼────────┼──────────┼───┤│ 8 │手銬1 副 │同上。 │羅順景│├──┼────────┼──────────┼───┤│ 9 │膠帶1 捲 │同上。 │羅順景│├──┼────────┼──────────┼───┤│ │瓦斯噴槍1組 │預備作為拘禁、剝奪林│羅順景││ │ │聖樺行動自由時傷害林│ ││ │ │聖樺之用。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所有人│├──┼────────┼──────────┼───┤│ 1 │海洛因1包 │⑴含海洛因成分。送驗│羅順景││ │ │ 淨重5.28公克;驗餘│ ││ │ │ 淨重5.13公克。 │ ││ │ │⑵係羅順景所有,交由│ ││ │ │ 王志祐持有。 │ ││ │ │⑶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 ││ │ │ 訴字第1144號判處被│ ││ │ │ 告羅順景有期徒刑10│ ││ │ │ 月,並宣告右揭海洛│ ││ │ │ 因沒收銷燬之,經最│ ││ │ │ 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 ││ │ │ 上字第1830號判決駁│ ││ │ │ 回被告羅順景之上訴│ ││ │ │ 確定,於106 年9 月│ ││ │ │ 13日經檢察官以106 │ ││ │ │ 年度執沒字第3451號│ ││ │ │ 執行沒收完畢。 │ │├──┼────────┼──────────┼───┤│ 2 │海洛因1包 │⑴含海洛因成分。送驗│羅順景││ │ │ 淨重0.78公克;驗餘│ ││ │ │ 0.77淨重公克。 │ ││ │ │⑵係羅順景所有,交由│ ││ │ │ 王志祐持有。 │ ││ │ │⑶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 ││ │ │ 訴緝字第21號判處被│ ││ │ │ 告王志祐有期徒刑1 │ ││ │ │ 年,並宣告右揭海洛│ ││ │ │ 因沒收銷燬之確定,│ ││ │ │ 於106 年3 月2 日經│ ││ │ │ 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 ││ │ │ 沒字第1109號執行沒│ ││ │ │ 收完畢。 │ │├──┼────────┼──────────┼───┤│ 3 │海洛因1包 │⑴含海洛因成分。送驗│羅順景││ │ │ 淨重1.48公克;驗餘│ ││ │ │ 淨重1.47公克。 │ ││ │ │⑵係羅順景所有,交由│ ││ │ │ 王志祐持有。 │ ││ │ │⑶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 ││ │ │ 訴緝字第21號判處被│ ││ │ │ 告王志祐有期徒刑1 │ ││ │ │ 年,並宣告右揭海洛│ ││ │ │ 因沒收銷燬之確定,│ ││ │ │ 於106 年3 月2 日經│ ││ │ │ 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 ││ │ │ 沒字第1109號執行沒│ ││ │ │ 收完畢。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羅順景││ │ │ 。送驗淨重2.0029公│ ││ │ │ 克;驗餘淨重1.9982│ ││ │ │ 公克。 │ ││ │ │⑵係羅順景所有,交由│ ││ │ │ 王志祐持有,並轉讓│ ││ │ │ 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王志祐施用。 │ ││ │ │⑶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 ││ │ │ 訴緝字第21號判處被│ ││ │ │ 告王志祐有期徒刑6 │ ││ │ │ 月,並宣告右揭甲基│ ││ │ │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 │ 確定,於106 年3 月│ ││ │ │ 2 日經檢察官以106 │ ││ │ │ 年度執沒字第1109號│ ││ │ │ 執行沒收完畢。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⑴被告羅順景轉讓禁藥│羅順景││ │器1 組 │ 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 │ │ 告王志祐使用。 │ ││ │ │⑵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 ││ │ │ 訴緝字第21號判處被│ ││ │ │ 告王志祐有期徒刑6 │ ││ │ │ 月,並宣告右揭吸食│ ││ │ │ 器1 組沒收確定,於│ ││ │ │ 106 年3 月2 日經檢│ ││ │ │ 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 ││ │ │ 字第1109號執行沒收│ ││ │ │ 完畢。 │ │├──┼────────┼──────────┼───┤│ 6 │注射針筒10支 │⑴其中1 支係被告王志│王志祐││ │ │ 祐係施用海洛因使用│ ││ │ │ ,其餘全新未使用。│ ││ │ │⑵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 ││ │ │ 訴緝字第21號判處被│ ││ │ │ 告王志祐有期徒刑1 │ ││ │ │ 年月,並宣告右揭針│ ││ │ │ 筒10支均沒收確定,│ ││ │ │ 於106 年3 月2 日經│ ││ │ │ 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 ││ │ │ 沒字第1109號執行沒│ ││ │ │ 收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