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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江奇峰莊宇馨林德鑫
  • 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 被告
    王芳英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宇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騫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被告王芳英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宇善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詹益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張巨成係宇善有限公司(下稱宇善公司)、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即被告王芳英意圖為自己及宇善公司不法所有,向病患隱瞞得以較低價格經由醫院批價購買威泰限公司所代理販售之高分子聚乙烯人工膝關節墊片,或向病患積極鼓吹私下自行購買較醫院批價便宜之不實資訊,致病患陷於錯誤而同意私下購買,於手術完成後,再由被告羅元暉向病患收取價金並將蓋有宇善公司發票章及林清騫私章之收據、發票交付病患,被告張巨成再指示被告王振峰、詹益權定期計算被告王芳英應得回扣金額,將回扣支付被告王芳英。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宇善公司所取得之利益係屬被告王芳英為被告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詹益權實行違法行為,宇善公司因而增加營業收入而取得者,因此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即宇善公司所有,本院認宇善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財產所有人即宇善公司 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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