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指定辯護人
- 葉玉寧
- 選任辯護人
- 許宜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28號、第29429號、第2943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776號、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9mm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玉寧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陳明倫、葉玉寧被訴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部分,及葉玉寧被訴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公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43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0 ○00號之工廠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金」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1顆直徑8.9mm,其餘7顆直徑8.9±0.5mm)而持有之。陳明倫嗣將上開9mm制式子彈43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直徑8.9±0.5mm)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堂弟陳英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巷0號之住處,另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8.9mm)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二、陳明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葉玉寧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陳明倫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6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葉玉寧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受讓者。
三、嗣員警於104 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 段0巷0號(陳英龍之住處)、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陳明倫、葉玉寧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並拘提陳明倫、葉玉寧到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偵查起訴,及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對被告陳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124號、聲監續字第2292 號、第2586號、第2900號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至8頁),是該等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明倫及辯護人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惟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本院依法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確認之內容不同,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倫、葉玉寧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倫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29428 號偵卷二第1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303至30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136頁、第337頁,本院卷三第122 頁),核與證人陳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5587號他卷第227至231頁),並有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英龍指認陳明倫)、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309號搜索票2 份、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號)、槍砲案查扣物品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驗照片8張、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目錄表(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及偵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29428號偵卷一第20頁、第22至36頁,第29428號偵卷二第31至3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彈經員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5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3顆,認均係9 mm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4801448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29428號偵卷二第196至197頁)。嗣本院再將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送請鑑定,結果為:「二、送鑑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08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足見被告陳明倫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無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
(二)被告陳明倫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明其係於104年6月間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公墓旁,向「施泓汶」取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43顆(但員警迄今尚未查獲「施泓汶」,僅能認定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另於104 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0 ○00號之工廠內,向綽號「五金」之人取得上開非制式子彈8 顆。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明倫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地點未予究明,僅記載為「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51顆【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8.9mm)、制式子彈43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7顆(直徑8.9±0.5mm)】」,容有未洽。又被告陳明倫於104年6月間取得並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43顆之行為,與104 年11月中旬取得並持有非制式子彈8 顆之行為,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取得來源亦有不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倫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倫、葉玉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振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各次毒品交易之經過(出處見附表一所載)。此外,尚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309號搜索票、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目錄表(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振邦指認陳明倫)、偵查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第29428 號偵卷一第31至37頁、第321頁,第29428號偵卷二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6、7、10之1、11、15、1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00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29428號偵卷二第252頁),雖被告陳明倫供稱係自己施用所剩(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但亦足資證明被告陳明倫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或轉讓他人之來源。
(二)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認被告陳明倫係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前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指示被告葉玉寧,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工地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呂志宏。然查:
1、被告葉玉寧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雖對其被訴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122頁),但其於104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呂志宏稱他在104 年10月14日有到你們和美住處找陳明倫,陳明倫有交代『妹仔』拿安非他命給他,但『妹仔』沒有經手錢?)『妹仔』是我,曾經呂志宏來過我們和美住處要拿毒品,陳明倫有交代我幫他拿給呂志宏,大概有過1、2次,但我不確定日期。」、「(呂志宏稱104 年10月16日你先生有載你和『八萬』到他臺中松竹路工地拿l 兩安非他命給他,有無意見?)有。但不可能是10月份的事,應該是今年8、9月的事。但我不知道毒品的重量,是陳明倫自己在用的。」等語(見第29428 號偵卷二第103頁),於105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記得你依陳明倫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給呂志宏的時間及次數?)次數只有1、2次,時間我不記得。」、「(本件你交付第二級毒品給呂志宏時間,是否以呂志宏證述及譯文內容時間為準?)是。」、「(依據呂志宏證述,你於104年9月14日將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呂志宏,交付地點在你與陳明倫同住之彰化縣和美鎮東來路住處,時間是在104年9月14日下午,是否如此?)是。」、「(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明倫藏放在你這邊的?)不是,是陳明倫叫我去拿,他都把毒品放在他對面房間的衣櫥,他說叫我去拿,拿了之後我就交付給阿宏師,我沒有跟阿宏師收錢。」、「(依據呂志宏證述,你於104 年10月16日有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工地內,交付安非他命1 兩給呂志宏,是否如此?)是,是我交付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我先生載我及萬八去北屯區松竹路的工地,由我1個人下車交付1包夾鍊袋,裡面裝1顆1顆像冰糖的東西,交給呂志宏,我沒有收錢,毒品是陳明倫交付給我。」(見第29428 號偵卷二第292頁反面至第2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認定你於104年9月14日受陳明倫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宏,有何意見?)我有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宏。」、「(證人呂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104年9月14日是到陳明倫和美住處找陳明倫,是由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是當日早上拿去工地給呂志宏,因為我要上班,陳明倫叫我順便拿去給呂志宏。」、「(到底交付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宏?)一次,在台中市北屯的工地。」、「(交付毒品的時間為何?)104 年10月間。」、「(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及5 認定之交易時間,有何意見?)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我只有在104 年10月間某日的白天,受陳明倫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宏,附表一編號5 認定的交易時間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3頁),足認被告葉玉寧固坦認曾受被告陳明倫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志宏,次數至少1 次,但對於確切之交付時間實記憶不清,於警詢中稱係104年8、9月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104年10月某日之白天,而其105 年2月2日偵查中之陳述,更係被動附和證人呂志宏之證述內容,顯非本於自己之記憶而為陳述,真實性甚有疑義,則本件尚難依被告葉玉寧歷來之陳述內容,認定被告葉玉寧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104年10月16日晚間,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呂志宏。
2、證人呂志宏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陳明倫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內容係104 年10月16日晚上我曾跟陳明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我去他家,打算向他以新台幣3000塊購買l錢(3.75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陳明倫向我說,他這邊剛好有l兩的安非他命,跟我講先寄放在我這邊,用了多少到時候再算錢,隔日,我已經施用了0.75公克,他才打電話跟我說,他要把放在我那邊的安非他命拿給別人,問我那邊剩多少,要我把剩下的毒品拿去彰化溪湖麥當勞拿給陳明倫的朋友,我交給他之後就走了等語(見第5587號他卷第252頁正反面)。是證人呂志宏於警詢之初係證稱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前往被告陳明倫住處,經陳明倫交付親手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呂志宏於偵查中證稱:「(陳明倫將1兩安非他命放你那裡,是之前多久時間?)104年10月16日給我的,我忘記是我去找他,還是陳明倫叫『妹仔』拿給我的,但是我想一想我去找陳明倫不可能一次拿那麼多的量,所以應該是『妹仔』拿來給我的。」、「(從陳明倫將1兩之安非他命拿給你到你還他,你約施用多少安非他命?)大約用掉6千元的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11時0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譯文是何人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有何意?)也是我和陳明倫的對話,就是我上述要還陳明倫6 千元的事情,他要我週一還給他,後來我在週一確實有還給他6千元」、「……之前用掉的6千元安非他命我確實是在104年10月26日才還。」、「104年10月16日這次拿1 兩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妹仔』拿來我松竹路工地給我的……」等語(見第5587號他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反面),與警詢所述內容不同,且觀其回答問題之語氣,似不甚確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是否為被告葉玉寧。而證人呂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月16日那天陳明倫有無叫葉玉寧同樣拿毒品去工地給你?)那天沒有。」、「17日之前陳明倫將安非他命1 兩先放在我那裡。」、「(陳明倫如何放在你那裡?)陳明倫16日到我家裡,拿1 兩安非他命放在我家。」、「(有無跟你收錢?)陳明倫第一次來放毒品時我不在,我之後才知道,我有拿一點來吸食,所以他後來才跟我要。」、「(偵查中你稱10月16日你忘記是你去找陳明倫或陳明倫叫妹仔拿給你,但你想一想,你去找陳明倫不可能一次拿這麼多,所以應該是妹仔拿給你的,到底是如何?)太久了,我忘記是誰拿給我,是拿到田中高鐵旁邊我永靖的家給我。」、「(依你所述,1兩這次就不是葉玉寧拿給你的?)對,應該是陳明倫拿到永靖給我的,我的房子是三合院任何人都可以進去……」、「(104 年10月17日陳明倫跟你要討回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記得陳明倫何時放1 兩甲基安非他命在你那裡?)應該是月中附近,陳明倫放在我住處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說東西我有動到,是9月或10月我分不清楚,應該是104年10月16日下午拿給我。」、「(10月16日這次毒品不是葉玉寧交給你?)對,是陳明倫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反面、第320頁反面至第321頁反面、第324頁反面),而參諸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呂志宏之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是證人呂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被告陳明倫親自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呂志宏對於被告葉玉寧是否確於104 年10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工地,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前後所述反覆不定,自難憑之為不利於被告葉玉寧之認定。
3、被告陳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叫葉玉寧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宏,但是我忘記時間是白天或晚上,且葉玉寧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但於105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依你之前所述,104 年10月16日你有委託葉玉寧拿毒品去台中工地交付給呂志宏,當時你有無告知葉玉寧交付的內容?)我就是記不清楚日期,所以我才要認罪,我真的記不清楚,……」、「(【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你與葉玉寧於104 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你跟呂志宏先以電話聯絡後,你再指示葉玉寧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交予呂志宏,當天你沒有叫葉玉寧收錢,有無此事?)我真的忘記了。」、「(是否記得這1 兩甲基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處、何方式交給呂志宏?)不知道是我去他家或是他來找我時交給他的,時間是15日還是16日我也忘記了,應該是前1、2天交給他的。」、「(呂志宏於偵查中表示這包是你叫妹仔(即葉玉寧)拿給他的,不是你本人拿給他的,就你的印象,到底是你自己拿給他的還是如何拿給他的?)應該是我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第233 至234頁反面),嗣於105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呂志宏證稱你104年10月16日下午將1兩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他那邊,後來你要拿一些回來因此隔天跟他聯絡,是否如此?)呂志宏講的正確。」、「(後來有無跟呂志宏收取施用部分之價金?)有。」(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反面至第338頁),是依被告陳明倫所述,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親自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攜至呂志宏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與證人呂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
4、又倘被告陳明倫果真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4 年10月16日晚間前某時與呂志宏通話後,於同日晚間指示被告葉玉寧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工地內,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衡情至少應可由二人之通話內容中,看出呂志宏向被告陳明倫購買、索討物品,或被告陳明倫將派人前去呂志宏處之情形。然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陳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6日該日,僅於晚間7時56分、11時52分通話(見第29428號偵卷二第32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結果,確認其等通話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正反面):┌──────┬──────┬─────────────────┐│時間 │通聯電話 │通話內容 │├──────┼──────┼─────────────────┤│104年10月16 │0000000000 │(背景:電話通話聲) ││日晚間7時56 │ ↓ │B:喂喂喂?嘿? ││分25秒 │0000000000 │A:幹嘛? ││ │ │B:倫哥,沒有啊,剛才、現在剛好要││ │ │ 到達而已,嗯。 ││ │ │A:到哪裡? ││ │ │B:蛤? ││ │ │A:到哪裡? ││ │ │B:要到家啊。 ││ │ │A:唷。 ││ │ │B:嘿啊,怎樣?如何? ││ │ │A:我、我要錢啦。 ││ │ │B:蛤? ││ │ │A:我需要錢……。 ││ │ │B:今天沒有勒,明天好謀?蛤? ││ │ │A:沒關係啊,要趕快勒。 ││ │ │B:齁。 ││ │ │A:我、我只剩下……。 ││ │ │B:(辨識不清),蛤? ││ │ │A:我只剩。 ││ │ │B:……才幾天而已,不要逼我喔,嘿││ │ │ 嘿。 ││ │ │A:你都嘛說好。 ││ │ │B:(笑聲),好啦好啦,齁?會啦。││ │ │A:沒有啦,我要、要付帳啊,等下要││ │ │ 付帳啊。 ││ │ │B:嗯,好啦好啦。 ││ │ │A:我要出門下去南部,要帶錢的。 ││ │ │B:齁,我知道,我知道啦,好啦,我││ │ │ 、我齁,我瞭解啦。 ││ │ │A:瞭解,瞭解你就齁。 ││ │ │B:嗯,齁 │├──────┼──────┼─────────────────┤│104年10月16 │0000000000 │(背景:電話通話聲) ││日晚間11時 │ ↓ │B:喂?倫仔? ││52分56秒 │0000000000 │A:啊睡了唷? ││ │ │B:沒有,哪有,睡到睡不著。 ││ │ │A:怎樣睡不著? ││ │ │B:嗯。 ││ │ │A:啊吃飽沒? ││ │ │B:蛤? ││ │ │A:吃飽沒? ││ │ │B:吃飽了,吃飽了吃飽了,嗯。 ││ │ │A:幹你婆啊,要邀你來你外面那裡吃││ │ │ 牛肉而已你就吃飽了。 ││ │ │B:要吃什麼?(笑聲)。 ││ │ │A:你外面轉角那邊謀? ││ │ │B:那個今天不知道有沒有,我,嗯?││ │ │A:你跟你「小二(音譯)」最愛去的││ │ │ 那間啊。 ││ │ │B:懶趴啊,(笑聲),你們要去吃哩││ │ │ ? ││ │ │A:我跟1個朋友啊,啊帶我這個,你 ││ │ │ 說你要。 ││ │ │B:嘿? ││ │ │A:你如果要吃我才會過去那裡,沒有││ │ │ 我就不會過去那邊吃了。 ││ │ │B:嘿,女生唷?女生朋友喔? ││ │ │A:男生餒。 ││ │ │B:男生就不用吃,吃那個也沒什麼意││ │ │ 思啊。 ││ │ │A:是這樣嗎? ││ │ │B:好啊,你們去吃就好啊,嘿。 ││ │ │A:哎唷,幹你啦啊,你怎麼說這樣。││ │ │B:(笑聲)。 ││ │ │A:你爸是真誠跟你邀請,嘿你是阿宏││ │ │ 師勒,別人你爸如果回答這樣,我││ │ │ 跟你說等一下就跑不掉啦,嘿啊。││ │ │B:好,看你如果要吃我就去啊,嘿啊││ │ │ ,隨便你啦。 ││ │ │A:隨便我喔? ││ │ │B:嘿啦。 ││ │ │A:這樣對了,你要。 ││ │ │B:嗯。 ││ │ │A:看你有空要吃謀?你如果要吃我就││ │ │ 會去,是隨你。 ││ │ │B:嘿。 ││ │ │A:不然我是要去吃洨喔,我還過去那││ │ │ 邊? ││ │ │B:不然這樣不要好了、不要好了,你││ │ │ 們那些隨便自己吃。 ││ │ │A:因為「大尾(音譯)」生了喔? ││ │ │B:嘿呀。 ││ │ │A:(笑聲)。 ││ │ │B:隨便找一個吃吃就好。 ││ │ │A:好啦。 ││ │ │B:真的啦真的啦,我吃飽了齁,好啦││ │ │ ,好好好。 ││ │ │A:你吃飽了? ││ │ │B:嘿啦嘿啦,齁?好好好,掰掰。 │└──────┴──────┴─────────────────┘觀諸被告陳明倫與呂志宏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7時56分之通話內容,被告陳明倫提及:「我需要錢。」呂志宏回稱:「今天沒有勒,明天好謀。」被告陳明倫又稱:「沒關係啊,要趕快勒。」,呂志宏再稱:「……才幾天而已,不要逼我喔,嘿。」可見當時係被告陳明倫向呂志宏索討物品,而非呂志宏向被告陳明倫索討物品,被告陳明倫更未提及將派人去找呂志宏,實難想像被告陳明倫通話後會突然委託被告葉玉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況呂志宏通話當時尚提及:「要到家啊。」顯見其當時即將回到位於彰化縣之住處,被告陳明倫又豈有可能稍後指示被告葉玉寧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再觀諸被告陳明倫與呂志宏於104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5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陳明倫係邀約呂志宏外出吃宵夜,但遭呂志宏回絕,且二人於通話中亦未提及通話前有任何與陳明倫指派之人見面或交付物品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陳明倫確未於104 年10月16日晚間指示被告葉玉寧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工地內,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
5、綜上所述,本件僅能依被告陳明倫與證人呂志宏互核相符之陳述內容,認定被告陳明倫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親自前往呂志宏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東寧巷15號之住處放置1兩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17日向呂志宏取回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4 年10月26日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至於被告葉玉寧則未參與此次犯行。
6、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是倘法院綜核全卷資料,認定之被告販賣毒品日期與起訴書所載者不同,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依正確日期認定犯罪事實予以裁判,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所認定之販賣毒品行為人及交易時間雖與起訴書不盡相同,但被告陳明倫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嗣後向呂志宏收取現金6000元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故本院仍得逕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認被告陳明倫係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在彰化交流道下之「桂冠自助餐店」,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4年10月20日凌晨1時18分許,被告陳明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被告陳明倫問及:「你到哪裡?」,呂志宏答稱:「下高速」,被告陳明倫則回稱:「桂冠等」、「交流道下來那裡。」凌晨1 時25分許,呂志宏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明倫,稱:「還沒有要爬上去哪裡,我停在這裡。」凌晨1 時29分許,被告陳明倫撥打電話予呂志宏,稱:「這次漂亮的」、「這次比較漂亮」等語(見第5587號他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可見二人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不久後,應有在「桂冠」處見面。而證人呂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12時22分57秒到下午7時36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該7 通譯文是何人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有何意?)也是我和陳明倫的對話。陳明倫拿安非他命給我要我試用,因為他剛剛跟上手拿到新的貨說品質不錯要我試用,我們約在彰化交流道下「桂冠」自助餐店前碰面,我一樣自己一人開車去,陳明倫照樣拿3 千元的量讓我試用,我說還好,後來我有將這3 千也還給陳明倫。」等語(見第5587號他卷第2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0月20日凌晨在桂冠自助餐那次,被告陳明倫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隔了好幾天才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參以被告陳明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呂志宏證稱104年10月20日凌晨1點20幾分,你們有在桂冠自助餐見面,你有提到這次比較漂亮,該次確實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宏?)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足見被告陳明倫係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不久後,在彰化交流道下之桂冠自助餐店前,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志宏,數日後再向呂志宏收取3000元之現金。是起訴書就被告陳明倫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雖認被告陳明倫係於104年8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振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指示被告葉玉寧,前往林振邦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45巷住處之巷口,由葉玉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振邦聯繫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克予林振邦云云。然查:
1、證人林振邦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104年8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陳明倫持用0000000000號與林振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你在哪裡。」、「B:市政路接到惠中路彎進來還沒到大業路,這裡有水狐傳。」、「A:你到門口等啦。」、「B: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固證稱:這是我和陳明倫的通話,當天陳明倫與一名男子共同前往,大約是在104 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345巷,由「阿妹」跟一名男子拿約3 公克之安非他命無償給我施用等語(見第29428號偵卷一第319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是我和陳明倫的電話,我要購買安非他命,和他約在水舞行館,但我沒有帶錢,當天晚上他叫阿妹拿3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沒有收錢,大約7 點多阿妹拿到我家巷子給我等語(見第29428號偵卷二第259頁),惟被告陳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104月8月18日起始受通訊監察,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1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且本院向太平分局調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上開通話內容實係發生於104 年8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見本院卷二第20頁),再比對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並未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但於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則有通話(見第29428號偵卷二第327頁、第329頁反面),堪認104 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屬錯誤,證人林振邦上開關於其如何與被告陳明倫聯繫之證言自難採認。
2、惟依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陳明倫於104 年8月7日晚間7時33分及7時51分許,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振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葉玉寧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振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0 段00號(見第29428 號偵卷二第327頁、第372頁)。而檢察官於105年2月22日偵查中,並未提示上開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林振邦仍證稱:104 年8月7日當時我先跟陳明倫聯絡,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後來葉玉寧打電話給我,約在我住處對面,給我3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沒有給她錢等語,葉玉寧的基地台臺中市○○區0段00號就在我住處附近等語(見第29428號偵卷二第3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7日之通聯紀錄後亦證稱:當天晚間7時33分及7時51分許,我和陳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就是在說毒品交易的事情,我是先和陳明倫電話聯繫,後來葉玉寧才與我聯絡,之後葉玉寧把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而被告葉玉寧、陳明倫就其等於104年8月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陳明倫復供稱:104 年8月7日晚間7時33分及7時51分許,我的確是和林振邦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談好後指示葉玉寧拿給林振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可見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明倫與林振邦聯繫之時間雖有誤認,但被告陳明倫、葉玉寧於104 年8月7日晚間,確有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邦之犯行,故由本院逕將被告陳明倫與林振邦聯繫之時間更正為104年8月7日晚間7時33分及7時51分許即可。
(五)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2 人及各購毒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況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所能取得而販賣、轉讓他人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六)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則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販賣毒品有何好處?)我跟上手拿毒品時,上手會給我比較多的量,可以供我自己吸食。」(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以被告陳明倫與購毒者均非至親,顯無屢屢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陳明倫就本件各次有償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倫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葉玉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明倫、葉玉寧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優先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①被告陳明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部分)、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②被告葉玉寧所為,就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四)被告陳明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本件自不生被告陳明倫、葉玉寧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五)被告陳明倫、葉玉寧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明倫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被告陳明倫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76號、第700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明倫、葉玉寧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明倫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至103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明倫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被告陳明倫、葉玉寧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依藥事法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明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陳明倫、葉玉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及有無因被告陳明倫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二、另陳明倫供出其槍枝、毒品來源部分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中」、「二、被告陳明倫供出上手部分,因本署無管轄權,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有管轄權之地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中,併此敘明。」有臺中地檢署105年4月19日中檢秀始104 偵29428字第039515號函、105年6月6日中檢秀始104偵29428字第140522號函暨函附密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292頁),另詢太平分局承辦員警,據覆略以:關於被告陳明倫、葉玉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被告陳明倫有供出毒品上手,目前報請屏東地檢偵辦中,被告陳明倫供述槍枝及子彈來源部分,目前報彰化地檢偵辦中,本分局未偵辦有關犯罪嫌疑人施泓汶案,有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全耀龍出具之105 年7月1日、105年8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三第107頁),再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員警黃冠文,據覆略以:有關被告陳明倫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本局已依據陳嫌之指證筆錄等相關資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聲請通訊監察後尚無明確證據,續向該管法院聲請通訊監察遭駁回,並未查獲陳嫌供述之毒品來源,有關被告陳明倫供述槍枝及子彈來源,陳嫌稱係向綽號「五金」男子購買,陳嫌僅知悉對對方綽號及交易地點,經局與太平分局前往陳嫌指證交易地點埋伏數日,未發現該地點有人出入,至於施泓汶部分伊等未參與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員警黃冠文出具之105 年7月1日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0、302頁)。綜觀上開事證,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因被告陳明倫、葉玉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或因被告陳明倫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五)被告陳明倫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爭執:伊所涉槍砲部分,當時員警是到住處要查毒品案,搜索過程中並未查到槍械,是被告主動自首供出槍械,合於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查「本分局監察陳明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30日19時34分發現陳嫌與0000000000號持機人,談論子彈,進而查獲犯罪嫌疑人陳明倫持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51發」、「一、……本案於偵辦期間針對陳明倫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除查獲陳嫌販毒相關事證外,亦查知該嫌疑似涉嫌仲介、持有槍彈,譯文如下……二、另本案偵辦之初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與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共同偵辦,復因專案小組得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亦獲得陳嫌販毒、持有槍械情資,並已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欲執行搜索,為免影響案件偵辦,故由劉檢察官協調前述單位共組專案小組共同偵辦。綜上,本案於執行搜索之前,警方已查知並判斷陳嫌涉嫌販賣、仲介販賣或持有槍彈。」等情,有員警全耀龍、李安珍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15至219頁),且觀諸本院受搜索人為陳明倫之搜索票2 份,其上應扣押物均有記載槍砲、彈藥(見第29428 號偵卷一第22頁、第31頁)。足認員警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前,已掌握相當事證而發覺被告陳明倫應有持有槍彈之行為,是被告陳明倫縱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槍彈,然仍與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之自首要件有間,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陳明倫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陳明倫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但非偶一為之,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2 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價量多寡,及被告葉玉寧轉讓禁藥之犯行係受被告陳明倫之指示而為,僅基於次要地位之情形,可責性較輕;(三)被告陳明倫為國小畢業,從事人行道磚工程,家中有父母、兄姊;被告葉玉寧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家中有父母、丈夫、哥哥及2 名小孩(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明倫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1、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 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4、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制式子彈43顆,採樣其中14顆經試射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非制式子彈8 顆,均經試射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經擊發之子彈所餘者係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而擊發後遺留之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故本件扣案之子彈,僅有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9顆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陳明倫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陳明倫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10之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11所示之黑色NOKIA牌手機,被告陳明倫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明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與被告葉玉寧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分裝袋,被告陳明倫供稱係其所有,預備供本案各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明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與被告葉玉寧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之備註欄),但被告陳明倫供稱係自己施用,非販賣或轉讓所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6、其餘扣案物,被告陳明倫否認與係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物仍應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陳明倫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明倫、葉玉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倫於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呂志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陳明倫指示被告葉玉寧,前往呂志宏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並由被告葉玉寧交付毒品予呂志宏收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二)被告葉玉寧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受被告陳明倫指示後,即基於與被告陳明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工地內,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有關被告葉玉寧部分】。因認被告陳明倫就上開(一)部分,被告葉玉寧就上開(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訊據被告陳明倫就被訴於104年9月14日下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被告葉玉寧就被訴於104 年9月14日下午及104年10月16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五、被告陳明倫、葉玉寧被訴共同於104年9月14日下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部分:
(一)被告陳明倫於偵審過程中,雖多次對其被訴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第29428號偵卷二第2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136頁、第33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是有請葉玉寧去工地,向呂志宏收他之前做工向我借的錢,那天我並沒有指示葉玉寧交毒品給呂志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於105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忘記有無在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先用呂志宏聯絡,再指示葉玉寧前往呂志宏位於台中市北屯區的工地,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並收取現金3000元這件事,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是我要麻煩呂志宏去問他當時代工之老闆要不要收購我的工作機台,我問他有沒消息,我對於當天有無與呂志宏見面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嗣於105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呂志宏部分9月13、14日談論到土牛(音譯)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當時我缺錢,我請呂志宏幫我賣機械。」、「(你們13、14日談論賣機械事情這幾天,你有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宏?)想不起來了,那兩天並沒有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反面)。是被告陳明倫對於104年9月14日下午,有無與葉玉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一節,一經個別具體之訊問,即否認犯行或表示記憶不清,則其認罪之表示實難逕予採認。
(二)被告葉玉寧固坦認曾受被告陳明倫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志宏,但交付之時間、地點實記憶不清,於105年2月2日偵查中之陳述,更係被動附和證人呂志宏之證述內容,非本於自己之記憶而為陳述,真實性甚有疑義,業如前述,則本件實難依被告葉玉寧歷來之陳述內容,認定被告葉玉寧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104年9月14日下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呂志宏。
(三)證人呂志宏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記載「下午有臨檢」等內容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陳明倫的通話,但只是我之前向陳明倫借錢,陳明倫要我還錢給他,我跟他見面之前,剛好有看到警方臨檢,我知道他有在賣毒品,順便要他注意一下等語(見第5587號他卷第251 頁反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證稱:之前陳明倫有先打一通電話給我,我回電給他,後來去找陳明倫,半路碰到臨檢,我跟陳明倫說那裡在臨檢,剛好他朋友下午要去找陳明倫,我希望他小心一點,譯文中說的「他」應該是指我現在之老闆,因為陳明倫他大姊生病,希望可以透過我向老闆借錢,當天講完電話後,我還是開車去和美找他,這次也是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是陳明倫自己拿給我的,我過2、3天才付錢等語(見第5587號他卷第267 頁反面),隨後又改稱:安非他命是陳明倫叫「妹仔」葉玉寧拿給我的(見第5587號他卷第269 頁反面),對於有無毒品交易、由何人交付毒品,前後所述不一,證言可信度甚低,要難遽採。
(四)況被告陳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呂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3日晚間8時50分、晚間9時45分、晚間10時5分、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晚間6時39分之通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反面至第313頁),其中104 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之通話內容如下:┌──────┬──────┬─────────────────┐│時間 │通聯電話 │通話內容 │├──────┼──────┼─────────────────┤│104年9月14日│0000000000 │B:喂? ││中午12時24分│ ↑ │A:怎樣? ││10秒 │0000000000 │B:喂? ││ │ │A:嘿。 ││ │ │B:你打給我哩? ││ │ │A:嘿啊。 ││ │ │B:找我怎樣? ││ │ │A:有消息嗎? ││ │ │B:我要到快下午看看,他在那邊我在││ │ │ 這邊啊。 ││ │ │A:唷,他沒跟你說嗎? ││ │ │B:嘿呀,蛤? ││ │ │A:他沒有跟你說喔?還沒有跟你說喔││ │ │ ? ││ │ │B:沒有勒,沒有勒,說怎樣? ││ │ │A:昨天跟你說的那些呀。 ││ │ │B:嘿嘿,還沒有勒,他還沒有跟我說││ │ │ 呀。 ││ │ │A:唷。 ││ │ │B:嘿呀嘿呀,有的話我會跟你說,若││ │ │ 會的話我就會跟你說啊。 ││ │ │A:喔,好。 ││ │ │B:齁?好好。 │└──────┴──────┴─────────────────┘經查並無員警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下午有臨檢」之內容,則證人呂志宏於偵查中所稱,於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通話後,有去找陳明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路碰到臨檢一節,應係受通訊監察譯文誤導而隨意編造、敷衍回答,殊無可採。
(五)又依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結果,被告陳明倫與呂志宏於104 年9月13日晚間8時50分通話時,被告陳明倫提及要把「瑟咕」、「土牛」、「剪臺」、「鑽台」等物出售,呂志宏則回稱「我問問看啦」、「我跟他問一下啦」,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通話時,呂志宏建議被告陳明倫不要出售,並提及「我明天在看、看怎麼樣」,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陳明倫問及:「他沒跟你說嗎?」、「昨天跟你說的那些呀。」,呂志宏回答:「他沒有跟我說呀」、「有的話我會跟你說阿」,二人隨即結束通話,而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呂志宏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明倫,表示:「他說沒辦法啦。」、「傢伙說也都很多呀,阿他說還要、款都沒有請下來,現在繳錢的一大堆」、「沒錢啦」、「嘿啊,齁,不好意思啦」。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陳明倫與呂志宏於104年9月13日晚間係在討論出售「瑟咕」、「土牛」、「剪臺」、「鑽台」之事宜,並請呂志宏尋找買主,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陳明倫詢問呂志宏是否已找到買主,呂志宏則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回覆並無買主。且證人呂志宏於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時在場聆聽(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反面),嗣亦證稱:104年9月13、14日通話內容提到的「瑟咕」、「土牛」、「剪臺」是地磚鋪設的工具,內容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我記不起來104年9月14日有無約見面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9 月有一次葉玉寧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反面至第324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明倫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及供述情節相符。堪認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陳明倫係在詢問呂志宏有無找到機械工具之買主,而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付事宜,衡情被告陳明倫實無可能於該次通話後,突然委託被告葉玉寧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工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
(六)至證人呂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記得(104 年)9月間被告葉玉寧有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應該就是通聯譯文中說要賣機械那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但嗣已改稱:我不確定是9 月的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反面),其上開證言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明倫、葉玉寧之認定。
(七)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明倫、葉玉寧確有於104年9月14日下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倫、葉玉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明倫、葉玉寧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明倫、葉玉寧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葉玉寧被訴於104 年10月16日晚間販賣毒品予呂志宏部分:被告陳明倫係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親自前往呂志宏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東寧巷15號之住處,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10月17日向呂志宏取回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4 年10月26日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至於被告葉玉寧則未參與此次犯行,本院業於判決理由壹、三、(二)內闡述甚詳。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葉玉寧確有於104 年10月16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玉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玉寧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葉玉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 易│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 據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 │ │對 象│ │ │ │分) │ ├──┼───┼───────┼──────────┼────────────┼──────────┤ │1 │呂志宏│104年9月8日晚 │民國104年9月8日晚間6│⒈被告陳明倫之自白 │陳明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7時44分許不 │時45分至7 時44分許,│①偵查中(見第29428號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久後; │陳明倫持用0000000000│ 卷二第238頁反面)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彰化縣和美鎮東│號行動電話與呂志宏持│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編號7、10之1、11、15│ │ │ │萊路81巷38弄14│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39頁反面、第136頁、 │、16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號(即被告陳明│話聯繫後,陳明倫於左│ 第337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倫住處) │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⒉證人呂志宏之證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安非他命1包(約3.7公│①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58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克)予呂志宏,惟未當│ 號他卷第267頁正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場向呂志宏收取價金,│②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 │ │ │ │嗣於104年9月11日,陳│ 院卷一第320頁正反面) │ │ │ │ │ │明倫始向呂志宏收取現│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金新臺幣【下同】3000│ 二第35頁反面、第37頁)│ │ │ │ │ │元作為對價。 │ │ │ ├──┼───┼───────┼──────────┼────────────┼──────────┤ │2 │呂志宏│104年10月16日 │陳明倫於104年10月16 │⒈被告陳明倫之自白 │陳明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某時;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呂│①偵查中(見第29428號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彰化縣永靖鄉東│志宏位於彰化縣永靖鄉│ 卷二第238頁反面)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寧村東寧巷15號│東寧村東寧巷15號之住│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7、10之1、11、15、16│ │ │ │(即呂志宏之住│處,放置甲基安非他命│ 第39頁反面、第136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處) │1 兩供呂志宏施用,並│ 第337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擬於日後向呂志宏收取│⒉證人呂志宏於警詢、偵查│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價金,嗣於同月17日下│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午1時0分許起,陳明倫│ 見第5587號他卷第252頁 │其價額。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正反面、第268至269頁,│ │ │ │ │ │電話與呂志宏持用0983│ 本院卷一第320頁反面至 │ │ │ │ │ │209432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321頁反面) │ │ │ │ │ │,表示僅願出售呂志宏│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業已施用之部分,剩餘│ 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 │ │ │ │ │之毒品要取回,呂志宏│ 面、第77頁反面)。 │ │ │ │ │ │乃於104 年10月17日下│ │ │ │ │ │ │午9 時許,將剩餘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還陳明倫│ │ │ │ │ │ │派來之不詳之人。陳明│ │ │ │ │ │ │倫嗣於104 年10月24日│ │ │ │ │ │ │晚間11時許,又持前揭│ │ │ │ │ │ │行動電話與呂志宏聯繫│ │ │ │ │ │ │收取價金事宜,呂志宏│ │ │ │ │ │ │乃於104 年10月26日交│ │ │ │ │ │ │付現金6000元予陳明倫│ │ │ │ │ │ │作為對價。 │ │ │ ├──┼───┼───────┼──────────┼────────────┼──────────┤ │3 │呂志宏│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凌晨0時│⒈被告陳明倫之自白 │陳明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1時29分許 │22分至晚間1時29分許 │①偵查中(見第29428號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之不久後; │,陳明倫持用00000000│ 卷二第238頁反面)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彰化交流道下之│97號行動電話與呂志宏│②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編號7、10之1、11、15│ │ │ │桂冠自助餐店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13│、16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電話聯繫後,由陳明倫│ 6頁、第337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⒉證人呂志宏於偵查及本院│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 │ 審理時之證述(見第558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志宏,並於數日後向呂│ 號他卷第268 頁反面、本│追徵其價額。 │ │ │ │ │志宏收取現金3000元作│ 院卷一第321頁反面至第 │ │ │ │ │ │為對價。 │ 322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75頁正反面) │ │ ├──┼───┼───────┼──────────┼────────────┼──────────┤ │4 │林振邦│104年8月7日晚 │104年8月7日晚間7時33│⒈被告陳明倫之自白 │陳明倫共同明知為禁藥│ │ │ │間8時49分許之 │分、7 時51分許,陳明│①偵查中(見第29428號偵 │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不久後; │倫持用0000000000號行│ 卷二第238頁反面)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臺中市太平區中│動電話與林振邦持用09│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二編號7、10之1、11、│ │ │ │山路2段345巷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39頁反面、第136頁、 │15、16所示之物沒收。│ │ │ │(即國軍臺中總│繫後,陳明倫指示葉玉│ 第337頁,本院卷三第122│ │ │ │ │醫院對面巷口)│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頁) │葉玉寧共同明知為禁藥│ │ │ │ │林振邦,葉玉寧則於晚│⒉被告葉玉寧之自白 │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 │ │ │間8時49分許,持用門 │①偵查中(見第29428號偵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二第101頁、第102頁反│7、10之1、11、15、16│ │ │ │ │話與林振邦上開門號聯│ 面、第293頁)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繫,再於左列時地無償│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第36頁反面、第121 頁反│ │ │ │ │ │(約3公克重)予林振 │ 面、第339頁,本院卷三 │ │ │ │ │ │邦。 │ 第122頁) │ │ │ │ │ │ │⒊證人林振邦於偵查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942│ │ │ │ │ │ │ 8號偵卷二第385頁反面至│ │ │ │ │ │ │ 386頁,本院卷三第111至│ │ │ │ │ │ │ 112頁) │ │ │ │ │ │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通聯紀錄(第29248號偵 │ │ │ │ │ │ │ 卷二第327頁) │ │ │ │ │ │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通聯紀錄(見第29248號 │ │ │ │ │ │ │ 偵卷二第372頁) │ │ ├──┼───┼───────┼──────────┼────────────┼──────────┤ │5 │林振邦│104年8月28日凌│104年8月27日晚間11時│⒈被告陳明倫之自白 │陳明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0時許; │55分許,陳明倫持用09│①偵查中(見第29428號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臺中市太平區中│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卷二第238頁反面)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山路2段345巷口│林振邦持用0000000000│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編號7、10之1、11、15│ │ │ │(即國軍臺中總│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 39頁反面、第136 頁、第│、16所示之物沒收;未│ │ │ │醫院對面巷口)│陳明倫於左列時地,販│ 337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⒉證人林振邦於警詢及偵查│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包(約1兩重)予林振 │ 中之證述(見29428 號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邦,並向林振邦收取現│ 卷一第319頁,第29428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金1萬6000元作為對價 │ 偵卷二第258頁反面、第3│ │ │ │ │ │。 │ 86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21頁) │ │ ├──┼───┼───────┼──────────┼────────────┼──────────┤ │6 │林振邦│104年11月2日晚│104年11月2日晚間9時 │⒈被告陳明倫之自白 │陳明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10時30分許之│58分至10時30分許,陳│①偵查中(見第29428號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不久後; │明倫持用0000000000號│ 卷二第238頁反面)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臺中市太平區中│行動電話與林振邦持用│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編號7、10之1、11、15│ │ │ │山路2段345巷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39頁反面、第136頁、 │、16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即國軍臺中總│聯繫後,由陳明倫於左│ 第337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醫院對面巷口)│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⒉證人林振邦於警詢及偵查│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安非他命1包(約1兩重│ 中之證述(見第29428 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林振邦,並向林振│ 偵卷一第319 頁正反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邦收取現金1萬5000元 │ 第29428號偵卷二第259頁│ │ │ │ │ │作為對價。 │ 正反面、第386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2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 │ ├──┼─────────────┼───────────────┤ │1 │子彈50顆(9mm制式子彈43顆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子彈7顆) │ │ ├──┼─────────────┤ │ │2 │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成土管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303)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 │ ├──┼─────────────┼───────────────┤ │4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第│ │ │ │29428號偵卷二第253頁之衛生福利│ │ │ │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4日草療 │ │ │ │鑑字第1041200005號鑑驗書)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第29428號偵卷二第252頁之衛│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24│ │ │ │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006號鑑驗書│ │ │ │) │ ├──┼─────────────┼───────────────┤ │7 │電子秤1臺 │ │ ├──┼─────────────┤ │ │8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9822│ │ │ │43068號SIM卡1張) │ │ ├──┼─────────────┤ │ │9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9091│ │ │ │27202號SIM卡1張) │ │ ├──┼─────────────┤ │ │10 │三星牌手機1支 │ │ ├──┼─────────────┤ │ │10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 │(扣案時插用於三星牌手機)│ │ ├──┼─────────────┤ │ │11 │黑色NOKIA牌手機1支 │ │ ├──┼─────────────┤ │ │12 │紅色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3 │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 │ │ ├──┼─────────────┤ │ │14 │吸食器1組 │ │ ├──┼─────────────┤ │ │15 │分裝袋(大)1包 │ │ ├──┼─────────────┤ │ │16 │分裝袋(小)1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