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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宜娟洪瑞隆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欣霈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林紋旭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告
蘇世寬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被告
黃世宏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被告
陳春蘭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告
林威君
被告
鄭錦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庚○○、子○○、丁○○各犯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犯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擔任泌尿科醫師(於97年7月29日至103年9月13日為泌尿科主任,103年9月14日起為主治醫師,同時為維新診所負責人),除負責病患門診看診、手術等業務外,於彰化醫院泌尿科有衛材採購之需求時,其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儀器規格及驗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恆健康公司)、康定生技公司(下稱康定公司)、守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恆公司)、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冠公司)、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亞公司)、揚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為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集團性公司(下稱守恆集團),卯○○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擔任揚智公司董事長、自99年4月6日起擔任守恆健康公司董事長、自99年11月10日起擔任世冠公司及萊亞公司董事長,另自93年1月14日起為守恆公司股東,並為康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司徒冰(卯○○之配偶,已歿)則負責守恆集團之相關財務支出管理之事務。辛○○(卯○○之兄)自96年起任職於守恆公司董事長迄今,並自99年11月10日起代表守恆健康公司兼任世冠公司董事一職。緣卯○○為使守恆集團所屬公司之產品「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按供攝護腺手術使用)得承攬彰化醫院採購衛材標案,並於得標後之標案合約期間得以使彰化醫院儘量購買衛材及順利驗收、核銷以促進守恆集團利潤,遂與辛○○、司徒冰及斯時任守恆集團中區經理之顏禮信(已歿)共謀對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金錢,以達上開目的(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增訂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並公布施行,修法前屬不罰之行為,詳後述),由卯○○指示顏禮信於96、97年間與丙○○磋商,若丙○○向彰化醫院提出採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需求,並於開標程序審核規格通過守恆集團所屬公司投標之產品,使守恆公司得標,則丙○○嗣後每次手術使用衛材1組,守恆集團即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不等之賄賂,按月結算賄賂金額,作為丙○○為上開行為之對價,丙○○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謀議既定,丙○○即於97年間填寫彰化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在廠商名稱欄填寫「守恆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顏禮信提供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表、型錄、守恆公司報價單,向彰化醫院申請採購新增衛材「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經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為彰化醫院之新增衛材。之後彰化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99年臨購衛(耗)材第二批採購案(案號:CHH991115號,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列為第53項次採購項目,下稱甲採購案),於99年10月6日以簽呈會辦含丙○○在內之各衛材使用單位,丙○○對簽呈所附之總務室依先前衛材管理委員審議通過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而沿用製作之衛材規格表依職權確認。嗣甲採購案公告公開招標後,於99年11月15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丙○○負責衛材規格審查而於同日在彰化醫院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勾選守恆健康公司產品之規格、數量、型號、附件、周邊設備、功能均合格,總評合格,俟99年11月16日開標,因僅有守恆健康公司投標,決標予守恆健康公司,彰化醫院即與守恆健康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履約期間2年,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丙○○於履約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採購時間」,以為病患手術而請購方式,使彰化醫院先後向守恆健康公司購入「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共48組,丙○○並在每次手術前對衛材進行拆封、憑藉其專業確認規格而為驗收,手術後(因手術中不便填寫)在驗收紀錄上之測試結果欄填寫「合格」並用印;並在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上簽名用印,使開刀房人員據此提出核銷申請,使守恆健康公司向彰化醫院請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採購金額」所示款項。卯○○則與辛○○、司徒冰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司徒冰按月彙整丙○○手術核銷衛材數量,並統計丙○○應得之賄款金額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賄款轉出日期」,自守恆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世冠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萊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交付賄款金額」所示金額至丙○○向不知情之江雅惠(丙○○配偶許維芝之表嫂)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作為丙○○上開行為之對價,丙○○於上開期間內共收受176萬3985元之賄賂。嗣甲採購案屆期後,彰化醫院尚未辦理後續採購作業,丙○○仍承前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以開刀房手術之緊急需求為由,於附表一編號49至50號所示之「採購時間」,通知守恆健康公司出貨「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各1組,共計24萬元,再向彰化醫院提出核銷申請,經彰化醫院以開刀房手術之緊急需求予以核銷,卯○○、辛○○則承前犯意,亦以月結方式,於附表一編號49、50所示之「賄款轉出日期」,自B帳戶轉帳9萬元至D帳戶,作為丙○○上開行為之對價,丙○○因而接續收受9萬元賄賂。

二、子○○自102年9月間起擔任守恆集團南區業務經理,後升任全國業務部主管。丁○○自103年5月間起任職於守恆集團之揚智公司,擔任守恆集團等相關公司之中區業務經理。緣丙○○於甲採購案屆期後,因手術需求,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私下向康定公司購買「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12組(詳如附表二),金額達126萬元,致彰化醫院無法核銷衛材之採購支出,於上開期間,彰化醫院主計室主任丑○○及總務室主任癸○○曾於102年3月20日,分別在丙○○提出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按即核銷憑證)上黏貼簽稿表示:「本採購案係零星請購累計已達56萬8000元,且尚有陸續請購案,預計將逾公告金額,但皆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請說明是否有免適用條款,並請研擬如何補辦程序以憑核銷」、「本案守恆公司合約已於101年11月15日期滿,且該公司可能涉及弊案,司法正調查偵辦,不宜再向該公司採購,且綠光雷射仍有另一家廠商在合約期限內,合法應向合約廠商採購,如仍需向守恆公司採購,請泌尿科說明理由」等語。然丙○○為順利核銷使守恆集團領取上開12組衛材之價金,遂於102年4月1日在上揭簽稿意見上表示:「建請總務室人員儘快補辦程序,以免病患治療中斷,影響病患權益」等語,而未能迷途知返(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包含在丙○○與卯○○、辛○○、顏禮信期約賄賂協議內,或丙○○有因此收受賄賂,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俟彰化醫院總務室於102年8月間開始辦理「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度衛(耗)材一批82項採購案(案號:CHH0000000號,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列為第32項次採購項目,下稱乙採購案)招標作業,於102年8月30日以簽呈會辦含丙○○在內之各衛材使用單位,丙○○食髓知味,對簽呈所附之總務室依甲採購案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而沿用製作之衛材規格表依職權確認,並於102年9月6日在底價表建議底價115000元。嗣乙採購案公開招標後,於102年9月17日進行廠商規格審查,丙○○負責衛材規格審查而於同日在彰化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勾選康定公司產品之型錄及規格合格、審查結果合格,俟102年9月17日開標,由康定公司得標,彰化醫院即於同日與康定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為期2年,履約期間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惟丙○○於乙採購案契約生效後遲遲未有手術請購衛材,卯○○為確保於乙採購案合約期間得以使彰化醫院儘量購買衛材、順利驗收核銷以促進守恆集團利潤,遂與辛○○另行起意,兩人即與子○○、丁○○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3年5月間到職後之不詳時間拜訪丙○○,向丙○○提議是否沿用之前丙○○與顏禮信所為協議,丙○○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丁○○將此情回報子○○,輾轉回報卯○○、辛○○知悉而再次達致協議。謀議既定,丙○○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時間」,以為病患手術而請購方式,使彰化醫院向康定公司購買「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1組,丙○○並在該次手術前對衛材進行拆封、憑藉其專業確認規格而為驗收,手術後(因手術中不便填寫)在驗收紀錄上之測試結果欄填寫「功能符合」並用印;並在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上用印,使開刀房人員據此提出核銷申請,使康定公司向彰化醫院請得款項10萬5000元。庚○○(辛○○之配偶)於102年5月接手康定公司之出納工作,明知公司業務員所陳報應給付醫師之款項為賄賂,仍與卯○○、辛○○、子○○、丁○○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自康定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5萬元交予辛○○,子○○即指示丁○○負責辛○○前來臺中地區交付賄賂之事宜,丁○○再指示寅○○負責駕車搭載辛○○,寅○○雖自103年7月起方任職於守恆集團之揚智公司,擔任業務員,然知悉辛○○前來臺中地區係交付賄賂行程,亦與卯○○、辛○○、子○○、丁○○、庚○○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駕車搭載辛○○。嗣辛○○於103年11月27日與寅○○抵達丙○○開立之維欣診所,寅○○致電丙○○使用門號,由不知情之許維芝代接,許維芝隨即致電丙○○告知,俟於當日15時30分許,辛○○、寅○○進入維新診所,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賄賂現金5萬元交付丙○○,做為丙○○上開行為之對價,丙○○因而收受5萬元賄賂。

三、戊○○自92年8月間起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泌尿科醫師,除負責病患門診看診、手術等業務外,於南投醫院泌尿科有衛材採購之需求時,其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儀器規格及驗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卯○○、辛○○與顏禮信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卯○○指示顏禮信向戊○○表示,若戊○○向醫院提出採購需求、訂定衛材招標規格,並於開標程序審核規格通過,由守恆集團所屬公司得標,則戊○○嗣後每次手術使用衛材1組,守恆集團即會給予3萬元之賄賂,按月結算賄賂金額,作為戊○○為上開行為之對價,戊○○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嗣戊○○依於102年5月8日以簽呈檢附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簽請南投醫院院長核准採購泌尿科衛材,南投醫院總務室遂辦理「泌尿科衛材採購案」(案號:102GUDM號,下稱丙採購案),並於102年5月13日以簽呈檢附招標文件,會辦業務單位即泌尿科戊○○,戊○○於102年5月17日對簽呈所附之招標規格表使用單位「規格確認欄」依職權簽名確認,南投醫院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戊○○在底價表預估底價13萬元。俟於102年6月3日開標,康定公司投標,戊○○於同日進行招標規格審查,在招標規格審查表勾選康定公司產品「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之規格型錄或樣品合格、審查結果合格,康定公司得標後,南投醫院即於同日與康定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為期1年7月,履約期間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戊○○於契約生效後,極少使用「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產品,卯○○、辛○○遂承前犯意,並與子○○、丁○○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3年9月間前往南投醫院,向戊○○重申之前戊○○與顏禮信所為協議,向戊○○表示「服務照舊」等語,戊○○並無異議,丁○○將此情回報子○○,層轉辛○○、卯○○知悉。戊○○遂於附表四所示之「請購時間」,以為病患手術而請購方式,使南投醫院向康定公司購買「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共2組,戊○○並在手術前對衛材進行拆封、憑藉其專業確認規格而為驗收,手術後授權醫院同事在南投醫院憑證黏存單「驗收單位」欄位蓋用其醫師職章,使開刀房人員據此提出核銷申請,使康定公司向南投醫院請領款項。庚○○明知公司業務員所陳報應給付醫師之款項為賄賂,仍與卯○○、辛○○、子○○、丁○○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提領現金時間」,兩次自E帳戶提領現金,均將其中3萬元交予辛○○,子○○則指示丁○○負責辛○○前來臺中地區交付賄賂之事宜,丁○○即指示寅○○負責駕車搭載辛○○,寅○○知悉辛○○前來臺中地區係交付賄賂行程,亦與卯○○、辛○○、子○○、丁○○、庚○○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駕車搭載辛○○。丁○○並致電戊○○告知康定公司人員將會前往拜訪。嗣辛○○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交付匯款時間」與寅○○抵達南投醫院對面之OK便利商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賄賂現金3萬元交付戊○○;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交付匯款時間」,辛○○親自致電戊○○聯繫後,辛○○與寅○○即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賄賂現金3萬元交付戊○○。接續交付共6萬元做為戊○○上開行為之對價,戊○○因而收受6萬元賄賂。

四、卯○○、辛○○為沖銷以守恆公司、世冠公司及萊亞公司帳戶按月交付予丙○○之上開賄賂款項,明知江雅惠未曾受僱上開世冠公司、萊雅公司及守恆公司,詎渠等2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傳票日期」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經辦會計人員,將江雅惠虛列為守恆公司、世冠公司及萊雅公司之從事勞務或領取佣金之人,並於附表五所示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科目名稱」及不實「摘要」內容,虛列為支付予江雅惠之勞務費或佣金。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方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彰化醫院總務室主任癸○○、證人即彰化醫院主計室主任丑○○、證人江雅惠、證人許維芝、證人即雲林基督教醫院泌尿科醫師吳盛川、證人即守恆公司員工沈慧純、證人即南投醫院總務室行政專員甲○○、證人即南投醫院總務室行政專員劉育伶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予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子○○、丁○○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件所引用證人丙○○、戊○○、子○○、丁○○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或與其等於審判中所證述部分不符,或因本件案發時間已久,涉及多次守恆集團與醫師間往來、犯罪事實繁複,且卷證資料龐雜,審判中無從一一詳盡詰問,然審酌證人丙○○、戊○○、子○○、丁○○對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未曾主張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且證人丙○○、戊○○、子○○、丁○○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尚包含自己亦有參與各該犯罪事實,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況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廉政官詢問時所供稱其與顏禮信有就手術使用衛材與所謂「回饋金」之對價協議、其與被告丁○○就之前與顏禮信之協議再次確認「一切規矩照舊」、被告辛○○至其診所交付現金等節,則分別改稱回饋金與得不得標、手術無關,與被告辛○○之聯絡已忘記,被告辛○○交付紙袋當時沒有提及現金,被告丁○○來拜訪只是寒暄,沒提及一切照舊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廉政官詢問時所供稱其與被告丁○○有手術叫刀與所謂「技術費」之對價協議、就被告辛○○前來南投醫院附近便利商店交付現金等節,則改稱被告丁○○係於伊收到被告辛○○之現金後才來拜訪,伊當時以為被告辛○○交付之牛皮紙袋內是產品介紹資料,當時被告辛○○僅提及感謝對公司支持云云;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廉政官詢問時所供稱被告丁○○向其層轉匯報乙節,則改稱其與丁○○並無業務往來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廉政官詢問時所供稱與被告戊○○接觸對話部分、就起訴所指交付現金予被告戊○○部分,均表示事隔久遠,已不記得云云,其等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參以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乃一般生活經驗,足認證人丙○○、戊○○、子○○、丁○○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證人丙○○、戊○○、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且直接面對其他被告,有所顧慮,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等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丙○○、戊○○、子○○、丁○○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查證人癸○○、丑○○、江雅惠、吳盛川、甲○○、劉育伶於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子○○、丁○○、寅○○、庚○○於偵訊時證述,均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癸○○、丑○○、江雅惠、吳盛川、甲○○、劉育伶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子○○、丁○○、寅○○、庚○○之證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辯護狀),但證人癸○○於偵訊中有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38頁),辯護人尚有誤會,另被告、辯護人對上開其餘證人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辯護狀;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再者,上開證人癸○○、丑○○、甲○○及證人丙○○、子○○、丁○○、庚○○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後引之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上開門號所得證據資料,有⑴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33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子○○);⑵103年聲監字第1810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1740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12日104年中檢秀敦聲監字第728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法務部廉政署104年2月10日廉南朝104廉查南5字第10400002020號函檢送法務部廉政署肅貪組通訊監察聲請表及檢附資料(以上監聽丁○○);⑶103年聲監續字第1739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續字第1953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續字第2244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法務部廉政署104年2月10日廉南朝104廉查南5字第10400001960號函檢送法務部廉政肅貪組通訊監察聲請表、檢附資料、104年聲監續字第627號通訊監察書(以上監聽丙○○);⑷104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辛○○)在卷可考,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廉政署於103年9月29日聲請擴線監聽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聲請理由為丁○○有使用該門號與丙○○等人對話,但所檢附相關事證及時間點,與丁○○到職時間不相吻合;廉政署復於104年2月12日聲請繼續監聽,聲請理由竟變為毒品犯罪集團郭娟使用0000000000門號,顯然聲請監聽對象與實際監聽對象被告丁○○亦不吻合。上開聲請監聽票與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不符,監聽票核發顯然於法無據,則獲取被告丁○○與被告辛○○、子○○、寅○○、丙○○、戊○○等人通聯之監聽內容及據以製作譯文、及依監聽譯文所製作詢問筆錄,依毒樹果實理論,皆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院調取103年聲監字第1810號通訊案卷,該案法務部廉政署聲請對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擴線監察,理由為監聽被告丙○○發現其有與被告丁○○所使用門號通聯,法務部廉政署並檢附被告丙○○門號之103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丁○○之勞保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佐,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記載被告丁○○之投保單位自103年5月6日起已異動為揚智公司,該異動日正與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丁○○到職守恆集團日期相符,且在103年9月9日之前。另本院調取104年聲監續字第377號通訊案卷,該案法務部廉政署聲請對被告丁○○上開門號繼續監察,所檢附監察聲請表、實施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所載,仍以被告丁○○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由聲請繼續監察。是辯護人所指「廉政署所檢附相關事證及時間點,與丁○○到職時間不相吻合」、「聲請繼續監聽理由變更為毒品犯罪集團郭娟使用0000000000門號」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供述證據,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欄壹:一、二、三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卯○○、辛○○、子○○、丁○○均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庚○○、寅○○均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人辯解如下:

(一)被告丙○○辯解略以:伊對於法律規範非常不清楚,伊替患者施做自費手術,向守恆集團收取研究金,研究金與伊手術採用守恆集團產品無對價關係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綠光雷射治療係自費,醫院決標予廠商、向病患收取衛材費,從中賺取差額,是醫療服務營利行為,不涉民眾信賴依賴以及順從,與國計民生無關,被告丙○○並非授權公務員。甲、乙採購案綠光雷射規格係彰化醫院總務室人員擬具後會辦泌尿科,被告丙○○非審議委員會委員,亦未參加過政府採購法課程,不知配合醫院核銷行為係驗收,況依衛生署所屬醫院衛材管理作業規範,部立醫院購買衛材應由總務室主導驗收。至被告丙○○參與審查規格,係因守恆集團之綠光雷射光纖產品規格品質,確實皆符合招標公告。守恆集團支付被告丙○○款項係為研究、推廣綠光雷射所支出之報名費、機票費、遠赴國外之花費、在國外當地之上課費而預先支付,與甲、乙採購案欠缺關聯性,守恆公司給付款項目地是為了鼓勵醫師從事臨床研究並推廣綠光雷射,非基於行賄之意交付云云。

(二)被告戊○○辯解略以:伊未曾與顏禮信或守恆集團任何人有謀議,伊雖提出丙採購案之採購需求,但相關文書是行政人員製作,開標當日同事請伊去協助審查規格是否符合,伊依據總務室人員指示而審核規格,伊對醫院採購流程不是很清楚,也無干預。被告辛○○有交現金給伊,信封袋內除現金外,還有標示日期之小紙條,相對應的應該是手術日期,但現金是守恆集團主動給予,伊事先不知情,應該是有使用綠光雷射之技術研究費,與採購、審標無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綠光雷射汽化光纖是自費項目,健保完全無涉入、無給付,與健保給付行政完全無關,並非攸關國計民生事項,被告戊○○非授權公務員,亦非政府採購法之經辦或者是採購人員。丙採購案非被告戊○○主動提出,而是前案到期,由總務室詢問開刀房是否繼續請購,由泌尿科主任同意之後報請採購,護理長壬○○以前案規格製作書面,被告戊○○不知情。被告戊○○未參與衛材管理審議小組及底標訪價尋價小組,被告戊○○審查規格僅是招標案形式流程,其他人、護理長、醫師助理或甚至其他醫師都可以審查,沒有公權力介入或任何實質影響力。請購單上驗收或證明的欄位有被告戊○○印章,此非被告戊○○親自核章,係開刀房護理長所為行政業務流程,目的僅是核銷請款,是簽收性質,不符政府採購法驗收。又本件確無對價關係,標案得標係102年間,被告戊○○係於103年10月及104年1月方收受款項,時間相距太久。本件是商業界慣例,給醫師研究費可推廣產品使用,檢察官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戊○○與守恆集團任何人士在何處以何方式達成賄賂協議,或於招標案前後有任何要求期約狀況。至被告戊○○收受2次款項,當下不知守恆集團有什麼用意,之後見紙條上手術日期,猜想可能與衛材使用有關,被告戊○○主觀上無將款項當作收受賄賂之認識云云。

(三)被告卯○○辯解略以:本件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參與或指示、授意任何人員在本件3個標案開標前、中、後給涉案醫師任何賄賂款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卯○○根本不認識被告丙○○、戊○○,主觀上對被告丙○○、戊○○是否具有特定的公務員身分欠缺認識,且守恆集團國內事務財務交由司徒冰掌管、決定,扣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卯○○核准財務事項。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規定,所謂兼辦是指主計、會計或其他人員,被告丙○○、戊○○沒有兼具這種身份性質,被告丙○○、戊○○基於醫療專業提出需求規格,經過科主任、衛材委員會同意決定之後才由總務機關承辦招標,無論助理或護理長、醫師本人都可以至招標現場觀看規格,起訴書認為這是具實質決定權而擬制醫師為授權公務員身分,顯有誤認。本件交付金錢與採購案無對價關係,也許醫師收受金錢有道德問題,甚可能涉刑法背信問題,但與公務人員身分無涉云云。

(四)被告辛○○辯解略以:伊未參與任何行賄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伊不知道伊交付被告丙○○、戊○○之牛皮紙袋內容物為金錢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僅係守恆公司掛名董事長、世冠公司掛名董事、萊亞公司掛名董事,上揭3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卯○○,被告辛○○未參與公司決策、經營,也無任何實際職掌負責,僅係負責出面與醫院醫師交際互動、應酬或提供售後服務而已,故守恆集團旗下公司計畫參加哪家醫院醫療衛材招標投標及得標後之簽約、醫療衛材攜送提供業務,被告辛○○並未參與,而是由各區經理及相關業務人員負責。至於「回饋金」應係由中區業務主管陳報申請,且最初乃司徒冰處理,屬守恆集團高層決策、管控領域,被告辛○○並非集團高層決策人員,自無參與權限,從而被告辛○○對「回饋金」之性質、給付之因由不可能有認識,司徒冰當初也未向被告辛○○、庚○○為完全詳細之告知,被告辛○○僅是單純依司徒冰指示,蕭規曹隨,辦理回饋金計算、交付而已。再者,「回饋金」顯然係基於對長期使用公司醫療產品之感謝,並無賄賂對價關係,難認被告辛○○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認識云云。

(五)被告庚○○辯解略以:伊應司徒冰請託擔任康定公司出納處理銀行事務,103年司徒冰出國後才處理給予醫師感謝金業務,皆聽從司徒冰指示、沿襲其作法,只要醫師有使用公司衛材,就按照資料交款項予醫師,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擔任守恆公司、揚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僅係掛名,對業務執行無決策權,被告庚○○係於102年5月以後才至守恆公司任出納職務,乙、丙採購案屬康定公司業務部職務範圍,被告庚○○暫時至財務部幫忙,不可能參與採購案。被告庚○○不認識被告丙○○、戊○○,司徒冰移居美國前找被告庚○○協助出納工作,附表三、四給付醫師款項事宜是由區域主管上簽後,經助理沈慧純交予被告卯○○裁決,被告庚○○俟他人決策後才製作請款單、取款條,將錢領出就交予被告辛○○去處理。當初司徒冰僅交待如何操作電腦、計算醫生使用衛材,公司就撥款,至於撥款性質為何,司徒冰、被告卯○○從未告知被告庚○○,被告庚○○根本無行賄認識云云。

(六)被告子○○辯解略以:伊係於102年9月方被指派為守恆集團南區業務經理,無與兩位醫師謀議任何事,伊負責南區,未參與中區相關業務。伊於103年10月22日致電被告丁○○係告知被告丁○○安排被告辛○○拜訪客戶之接待及交通工作,不知被告辛○○拜訪被告戊○○之目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標案與被告子○○擔任南區業務經理負責範圍無關,被告子○○根本未參與守恆集團中區採購案及後續事務。被告子○○雖於103年10月間與被告丁○○通聯,但通聯譯文並無指示被告丁○○行賄內容。被告辛○○在職務上高於被告子○○,其自南區前往中區,被告子○○基於部屬而向被告丁○○告知協助接待,雙方對話僅止於此,目的是接待公司董事長及安排交通。不論本案2位醫師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本件與被告子○○無任何關係云云。

(七)被告丁○○辯解略以:伊係103年9月任職守恆集團,伊有指示被告寅○○去接被告辛○○,但沒人提到被告辛○○前來臺中的目的,伊僅是單純指示被告寅○○去接被告辛○○云云。

(八)被告寅○○辯解略以:此3次搭載被告辛○○皆是受被告丁○○交代,被告丁○○叫伊載被告辛○○去拜訪客戶。第1次駕車至維新診所,見被告辛○○拿牛皮紙袋予被告丙○○;第2次至南投醫院旁OK便利商店,伊事後好奇問被告丁○○,交予被告戊○○是何物,被告丁○○稱係文件;第3次伊未下車,僅被告辛○○去而已,伊未特別注意被告辛○○有拿任何牛皮紙袋下車。伊為基層員工,未參與公司上層投標及送款予醫師云云。被告丁○○、寅○○之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任職時間是103年5月6日、被告寅○○是103年7月份,顯然不可能與其他被告達成採購案賄賂謀議。綠光雷射裝置主要針對病人輔助性治療,並非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屬自費性耗材,非攸關國計民生採購案,本案2位醫師自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授權公務員構成要件。被告丁○○、寅○○皆是公司基層人員,對於董事長辛○○拜訪被告丙○○、戊○○做何事,不可能過問、也無從瞭解。另本件屬開口合約,也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合先認定:

1.被告丙○○於上揭時間任職彰化醫院擔任泌尿科主任、主治醫師;被告戊○○於上揭時間任職南投醫院擔任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卯○○於上揭時間擔任揚智公司董事長、守恆健康公司董事長、世冠公司及萊亞公司董事長、守恆公司股東,並為康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辛○○於上揭時間擔任守恆公司董事長、兼任世冠公司董事;司徒冰負責守恆集團之相關財務支出管理之事務;被告庚○○於上揭時間擔任守恆公司董事、守恆健康公司監察人、揚智公司董事,自上揭時間起接手司徒冰之業務而負責守恆集團之出納工作;被告子○○於上揭時間任職世冠公司、為守恆健康公司股東、擔任守恆集團南區業務經理;被告丁○○於上揭時間任職於揚智公司、擔任守恆集團中區業務經理;被告寅○○於上揭時間任職於揚智公司擔任業務員等節,為被告丙○○於偵訊(見103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06頁;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4頁背面)、被告戊○○於偵訊(見他卷三第94至95頁;偵卷二第306頁)、被告卯○○於偵訊(見他卷三第164至165頁;偵卷三第221頁背面)、被告辛○○於偵訊(見他卷四第179至180頁;偵卷三第248頁)、被告子○○於偵訊(見他卷三第72頁)、被告丁○○於偵訊(見他卷三第122頁)、被告庚○○於偵訊(見他卷三第31頁、第39頁;偵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70頁背面;偵卷三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被告寅○○於偵訊(見他卷四第33頁)所坦認,核與證人癸○○於偵訊時(見他卷一第132至136頁)、證人丑○○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112至117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59至62頁)、證人劉育伶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見他卷三第32至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見他卷三第72至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見他卷三第122至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訊時(見他卷四第33至41頁)證述相符,且有守恆健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證據清單(一)14-16卷《下稱偵卷四》第65頁)、康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暨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證據清單(一)32-36卷《下稱偵卷六》第25至28頁)、守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證據清單(二)1-4卷《下稱偵卷七》第2至3頁)、世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七第4至5頁)、萊亞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七第6至7頁)附卷可稽。

2.被告丙○○曾將顏禮信提供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提報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同意為新增衛材品項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見他卷二第207頁),且有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暨97年1月至3月新增衛材品項表(編號55即為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廠商守恆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四第3至8頁)、彰化醫院編號55新增衛材申請表(記載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最新產品本院從未採購、非聯標品項屬特殊耗材、申請人丙○○,見偵卷四第8頁背面)及守恆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型號LA-10-2079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報價單(單價150000元,見偵卷四第9頁)附卷可佐。又彰化醫院總務室辦理甲採購案之招標作業,經證人癸○○簽呈會辦含被告丙○○在內之衛材使用單位確認規格,之後被告丙○○在彰化醫院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勾選守恆健康公司產品之規格、數量、型號、附件、周邊設備、功能均合格,總評合格,嗣甲採購案開標決標予守恆健康公司並簽約,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採購時間」請購守恆健康公司「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並於手術後在驗收紀錄上之測試結果欄填寫「合格」並用印;在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上簽名用印,提出核銷申請,另守恆公司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時間自A帳戶、B帳戶、C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金額至D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認(見他卷二第206至209頁;偵卷三第174頁背面),核與證人癸○○於偵訊時(見他卷一第131至133頁)、證人丑○○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112至114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⑴彰化醫院總務室簽呈、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招標品項及規格表(見偵卷四第11至13頁、第94至99頁;廉政署104年度廉查南字第5號1-5A卷《下稱廉卷一》第89至90頁)、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暨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表(見廉卷一第91至93頁;偵卷四第100頁)、守恆健康公司投標標價清單、開標決標紀錄、合約書(見廉卷一第88頁;偵卷四第75至93頁、113頁第118頁);⑵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驗收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四第124至248頁);彰化醫院支付報表(處理日99年11月15日至104年5月12日,見偵卷四第121至123頁);⑶兆豐銀行103年8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7500號函及檢附A、B、C帳戶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證據清單(一)17-29卷《下稱偵卷五》第140頁、第142至148頁、第149至152頁、第153至155頁),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自100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23頁至第124頁背面)在卷可稽。另甲採購案屆期後,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49至50號所示時間向守恆健康公司購買「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各1組,再提出核銷申請,經彰化醫院以開刀房手術之緊急需求予以核銷,守恆集團則有自B帳戶轉帳9萬元至D帳戶等情,亦有請購單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9)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彰化醫院101年12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影本、請購單號0000000000(即附表1編號50)之請購單及驗收記錄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彰化醫院101年12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五第73頁、第74至76頁)、彰化醫院支付報表(處理日99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9日,見偵卷五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在卷可稽。

3.被告丙○○有如附表二所示向康定公司購買「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12組,經證人丑○○、癸○○在被告丙○○提出支出憑證黏存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上黏貼如上之簽稿意見,經被告丙○○為上揭意見表示。嗣彰化醫院辦理乙採購案,被告丙○○在底價表建議底價,及在彰化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勾選康定公司產品之型錄及規格合格、審查結果合格,乙採購案決標予康定公司並簽約後,丙○○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請購康定公司「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並於手術後在驗收紀錄上之測試結果欄填寫「功能符合」並用印;並在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上用印,提出核銷申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見他卷二第208頁),核與證人癸○○於偵訊時(見他卷一第134至136頁)、證人丑○○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115至1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⑴彰化醫院支付報表(處理日99年11月15日至104年5月12日)、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驗收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五第80至116頁)、黏貼有丑○○及癸○○及丙○○簽稿意見之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請購單號0000000000號)暨彰化醫院102年3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五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⑵乙採購案之彰化醫院總務室簽呈、採購案件審議委員會102年8月6日會議紀錄、投標須知、採購品項表、契約書範本(見偵卷五第3至7頁第8至9頁、第11至40頁、第50頁)、底價表(見偵卷五第61頁)、康定公司投標標價清單暨綠光雷射用光纖規格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偵卷五第57至58頁、第70頁)、彰化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見偵卷五第63頁);⑶請購單(請購單號0000000000號)、驗收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彰化醫院開立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五第118至120頁)在卷可考。另被告庚○○於103年11月20日,自E帳戶提領現金,將其中5萬元交予被告辛○○;被告子○○告知被告丁○○有關被告辛○○前來臺中地區拜訪中部醫師之行程;被告丁○○指示被告寅○○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辛○○;嗣被告辛○○於103年11月27日與被告寅○○抵達被告丙○○開立之維欣診所;被告寅○○致電被告丙○○使用門號而由許維芝代接,許維芝隨即致電轉知被告丙○○,嗣於該日15時30分許,被告辛○○、寅○○進入維新診所,被告辛○○將內含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丙○○等情,為被告庚○○於偵訊(見他卷三第39頁;偵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70頁)、被告辛○○於偵訊(見他卷四第180至183頁)、被告子○○於偵訊(見他卷三第78頁)、被告寅○○於偵訊(見他卷四第39至41頁)所坦承,且有⑴E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66至184頁);⑵①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6日8時53分54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與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20時00分01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第194頁至第194頁背面);②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14時15分40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與許維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15時46分20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96頁);⑶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1月27日蒐證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相片(見偵卷五第198至204頁)在卷可查。

4.被告戊○○於上開時間簽呈並檢附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向南投醫院請准採購為泌尿科衛材獲准,南投醫院總務室簽呈辦理丙採購案,被告戊○○在該簽呈所附招標規格表使用單位「規格確認欄」簽名確認,且在採購案底價表預估底價,並在招標規格審查表勾選康定公司產品「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之規格型錄或樣品合格、審查結果合格,俟丙採購案於上開時間開標、決標予康定公司並簽立契約等情,為被告戊○○於偵訊時坦承(見他卷三第95至96頁;偵卷二第30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59至62頁)、證人劉育伶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39至40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戊○○請准予採購簽呈及附件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見偵卷六第90至91頁)、南投醫院總務室簽呈及泌尿科衛材採購案招標規格表(見偵卷六第89頁、第104頁)、財物採購案底價表(見偵卷六第38頁)、南投醫院泌尿科衛材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見偵卷六第14頁)、康定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南投醫院開標決標紀錄及招標案簽到單、契約書(見偵卷六第11至13頁、第45至57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請購康定公司「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衛材共2組,於手術後授權醫院同事在南投醫院憑證黏存單「驗收單位」欄位蓋用其醫師職章,提出核銷申請。被告庚○○則於附表四所示「提領賄款時間」兩次自E帳戶提領現金,均將其中3萬元交予被告辛○○,被告子○○告知被告丁○○負責被告辛○○前來臺中地區拜訪醫師之事宜,被告丁○○指示被告寅○○駕車搭載被告辛○○並致電被告戊○○告知康定公司人員將會前往拜訪,被告辛○○、寅○○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賄時間」(即103年10月23日)抵達南投醫院對面之OK便利商店,被告辛○○將內含3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戊○○;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賄時間」(即104年1月22日),被告辛○○致電被告戊○○聯繫後,被告辛○○、寅○○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被告辛○○將內含3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戊○○等情,為被告戊○○於偵訊(見他卷三第96至99頁;偵卷二第306至307頁)、被告庚○○於偵訊(見他卷三第33頁、第35至39頁;偵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被告辛○○於偵訊(見他卷四第183頁至第183之1頁)、被告子○○於偵訊(見他卷三第77至78頁)、被告丁○○於偵訊(見他卷三第126至127頁)、被告寅○○於偵訊(見他卷四第36至38頁)所坦承,且據證人即南投醫院開刀房護理長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醫院憑證黏存單有蓋章後,廠商才能請款,開刀房人員會幫忙蓋用戊○○之章在驗收或證明欄位上,送出去請款,少這個章,請款程序無法進行,戊○○把章放在開刀房,授權護理人員使用,不然護理人員不敢亂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5頁、第117頁、第122頁)。且有⑴南投醫院材料物品請購(修)單及憑證黏存單(各2份,見他卷二第52至55頁)、E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66至184頁);⑵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2日10時36分47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與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2日12時29分39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與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2日14時24分57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與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2日16時41分53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第134頁、第135頁);⑶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2日11時4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與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2日12時44分53秒及18時7分37秒及18時40分15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38頁背面);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月22日蒐證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相片(見偵卷六第139至145頁;偵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4頁)在卷可考。

(二)被告丙○○(於甲、乙採購案)、戊○○(於丙採購案)均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及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第1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分別為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規定則為「委託公務員」,其法定要件各有不同,而與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範圍及要件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項要件,即構成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以及94年1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其修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4.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5.觀本件甲採購案,係彰化醫院總務室就執行醫療業務單位(即使用單位)之需求(本次屬延續性採購,毋庸提報該院採購案件審議委員審查,詳下述),簽陳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總務室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先請含泌尿科在內之使用單位協助確認衛材規格,製作完成品項表,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資訊。又開標前之投標廠商資格由總務室審查,衛材規格則由被告丙○○審查,如廠商資格及衛材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該院總務室辦理,驗收則由使用單位辦理。本件乙採購案,係彰化醫院總務室就使用單位之需求,簽陳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總務室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先擬具衛材品項規格表提報該院採購案件審議委員會審查,再將招標文件會請泌尿科在內之使用單位協助確認衛材規格,製作完成品項表後,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資訊。開標前之投標廠商資格由總務室審查,衛材規格由被告丙○○審查,如廠商資格及衛材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該院總務室辦理,驗收則由使用單位辦理。本件丙採購案,則係被告戊○○主動簽請南投醫院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總務室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先將招標文件會請泌尿科被告戊○○確認衛材規格,製作完成招標文件,簽陳院長核定後,始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因未達公告金額,毋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開標前之投標廠商資格由總務室審查,衛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被告戊○○審查,如廠商資格及衛材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該院總務室辦理,驗收則由使用單位辦理,此見上開證人癸○○、丑○○、甲○○、劉育伶證述及⑴甲採購案之總務室簽呈、投標須知及招標品項及規格表、使用單位採購品項規格審查表暨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表、開標決標紀錄、合約書、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驗收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⑵乙採購案之總務室簽呈、採購案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投標須知、採購品項表、底價表、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請購單號0000000000號之請購單及驗收記錄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彰化醫院103年10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影本;⑶丙採購案之戊○○請准予採購簽呈、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明細、總務室簽呈、泌尿科衛材採購案招標規格表及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表、財物採購案底價表、泌尿科衛材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及招標案簽到單、契約書、南投醫院材料物品請購(修)單及憑證黏存單自明。另被告及辯護人等雖主張被告丙○○、戊○○就驗收衛材部分僅是簽收性質,為求核銷而已,不符政府採購法之驗收云云。惟觀諸甲採購案有關之驗收紀錄、乙採購案即附表三採購之驗收紀錄(見偵卷四第177、179至180、184、190、200至201、205、209、212、215至216、219、221、223、226、229、232、235、238、240、243、246、248頁;偵卷五第120頁),可見被告丙○○於驗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於測試結果記載「合核」或「合格」或「與功能相符」或「功能符合」等語。觀諸南投醫院憑證黏存單(見他卷二第54至55頁),可見於「驗收或證明」欄蓋用醫師戊○○職章,參以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伊知道如無採購合約,不能叫廠商之衛材使用,每次手術前通知廠商載送所需衛材至手術室,誰簽收衛材伊不清楚,但伊每次於手術時,拆開檢視有無無菌包裝、零件有無鬆脫,如果手術成功,伊就認為項目符合規格,就會在隔幾日手術室給伊之評量表上審核蓋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伊有授權開刀房在憑證黏存單上使用伊之印章,如果未蓋上伊之印章,廠商可能無法請款等語(見他卷三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衛材送來直接進開開刀房,開刀房人員檢查一下有無衛署許可證、有效日期,流動護士拆封後交給醫師,醫師會重複確認衛材對不對。如合約廠商提供醫材不符合手術需求,醫師應該會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頁、第125頁)。已足徵被告丙○○、戊○○於手術使用之衛材之驗收程序,因事涉手術風險及手術效果,需以其等醫師專業為實質審查衛材規格、功能,絕非僅是為求核銷而盲目填寫驗收紀錄、蓋章,是其等所負責衛材驗收環節,即係政府採購法之驗收。再對照彰化醫院、南投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為達成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之公共行政目的,有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衛生福利部各醫院辦事細則、衛生福利部各醫院內部單位設置表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編制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編制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57至270頁、第289至290頁),至彰化醫院編制表上雖無「泌尿科」,乃屬組織形成自由,該院既有提供等同於其他公立醫院泌尿科之服務,自無礙該院在此部分肩負之公共行政目的。是甲、乙、丙採購案,顯係涉及對於彰化地區、南投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析言之採購案目的在照料彰化地區、南投地區民眾之醫療品質,以貫徹憲法規定公醫制度,求取民眾最大醫療福祉,並非意在牟取醫院經營盈虧之私利,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具備公共事務之性質,至堪認定。本件甲、乙、丙採購案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屬與多數人相關之公共事務,被告丙○○、戊○○所屬泌尿科於當時就本案之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需求單位,被告丙○○、戊○○既可提出需求、建議衛材專業細部規格,甚者可以建議底價、預估底價,並於開標時擔任衛材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衛材是否合於要求,或負責各該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況被告丙○○、戊○○所負責之上揭採購環節,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例如得標與否、決標價高低)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供應衛材應收款項之遲速等握有實質影響力,亦即因被告丙○○、戊○○因泌尿科主任、主治醫師之職,得經由指揮、監督、干預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採購案順利或不順利進行及完成請款,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甚屬明確。綜上,被告丙○○、戊○○於行為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三)本件之期約行為、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亦即要求、期約與收受賄賂係高低階段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與顏禮信及被告卯○○、辛○○就甲採購案有期約行為;被告丙○○與被告卯○○、辛○○、子○○、丁○○就乙採購案有期約行為;被告戊○○與顏禮信及被告卯○○、辛○○、子○○、丁○○就丙採購案有期約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證稱:伊見過辛○○,是Wilson(按即丁○○,下稱丁○○)介紹而認識,伊診所成立不久時,伊與丁○○談未來合作方向,卯○○有來致意,伊還有認識顏禮信,顏禮信離職後換丁○○,顏禮信於96、97年間告訴伊若使用守恆公司之衛材,依行規會有回饋金,100年間顏禮信請伊提供1個遠親之帳戶,告訴伊若1筆刀使用守恆之衛材,應該就有3萬多元回饋金,伊指示許維芝找帳戶,許維芝就找江雅惠之帳戶來用,這筆錢伊用於與許維芝生活開銷使用。丁○○曾於伊在彰化醫院看診時進入診間,簡單告訴伊「一切規矩照舊」等語(見他卷二第121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於偵訊證稱:丁○○前來找伊提及「一切規矩照舊」,亦即延續顏禮信之每次使用綠光雷射光纖之回饋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210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證稱:103年9月份在南投醫院,伊與丁○○見面,丁○○主動提及只要叫刀採購衛材1次,守恆公司就會提供「技術費」給醫師,「技術費」會由另外專人負責。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22日收到之技術費都是因丙採購案之衛材請購等語(見他卷三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禮信早期有來拜訪過伊,提及公司有金錢之support,要伊提供1個帳戶,丁○○有來醫院與伊碰過面,亦有提及只要使用公司衛材,會有一些support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4頁、第80頁、第86頁、第89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廉政官詢問證稱:公司給醫師佣金是辛○○及執行長處理,伊與醫師談了之後,要上呈給卯○○,以前是各區經理分別向執行長報告,現在全部交給伊,伊再向執行長報告,執行長覺得OK就交給庚○○,再由庚○○整理出來金額,由辛○○去送錢,辛○○去送錢就是因為醫師有用他們的刀,丁○○就是把資料報給伊,伊再轉呈給執行長等語(見他卷三第52頁、第53頁、第54頁);於偵訊證稱:守恆健康公司就是賣所有守恆集團子公司產品,康定公司營業項目為綠光,康定公司業績也是算守恆健康公司業績,守恆集團執行長是卯○○,有公司最高指導權,所有事情要經過他同意,執行長才有權限要如何招待醫師。守恆集團給醫師錢是執行長決定,醫師有開刀就有回饋,就是佣金,由黃董即辛○○負責送錢、客戶拜訪,其實就是處理佣金問題,有1個客戶清單,拜訪客戶3、4次後,若客戶沒使用公司產品,會問客戶是否服務不週,客戶會透露消息、其他競爭者如何配合,業界競爭就是以佣金或贊助方式,通常每1刀佣金2萬多元起跳。伊等將資訊帶回給執行長,由執行長決定回饋客戶金額,以前是各區經理分別向執行長報告,後來伊被升為全國業務部主管,所以區經理每筆客戶要先交給伊,由伊向執行長報告,執行長才有決定權,丁○○負責中區業務、寅○○是中區業務推廣,丁○○也是要先報給伊,伊再報給執行長,如果執行長說好,就會傳遞給黃董,由黃董去處理,客戶如果是執行長或黃董拜訪的,他們就自行談論回饋金額。錢是Nancy即庚○○拿給黃董,由黃董交給醫師,1個月結1次,現金放在信封袋裡面,由黃董拿到診間或醫院外面,黃董去送錢就是因為醫師有用刀,有開才給錢、不開就沒有給錢。Nancy也知道是給醫師之回饋,月報表是Nancy整理的,伊每月向Nancy索取報表,醫師名字後面之數字代表回饋金額,報表周X霈5.00指每1刀回饋給丙○○5萬元、林X旭3.00指每1刀回饋給戊○○3萬元。每1刀醫院發票價格約6萬8至11萬元左右,公司扣掉給醫師之回饋金,其實沒什麼利潤,所以伊一直跟老闆說利潤不好、不要做了等語(見他卷三第73至80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證稱:如果醫師要索取好處,伊都是電話跟業務部主管Tim子○○報告,子○○會向上級報告,再告知伊可不可以,伊再跟客戶說公司同意,丙○○跟伊說照過去金額,因為過去就談好價格了,伊問子○○有關丙○○要求依過去行情可不可以,公司說可以。伊後來有去找戊○○,建議他用新的光纖,因為契約是伊到公司前就有的,伊與戊○○談佣金就是照舊,伊談完後有向子○○報告等語(見他卷三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於偵訊證稱:伊為中區業務經理,管理寅○○、顏資翰,如果醫師要好處、贊助,伊打電話向Tim子○○詢問,子○○向執行長卯○○詢問,再告知伊可不可以,伊再去向醫師講,伊進公司以前,丙○○就已經與公司有配合,就按照過去配合方式,伊於103年間去南投醫院拜訪戊○○,因為戊○○久久才開1次刀,就順口向戊○○說「那就服務照舊喔」,戊○○不回話,因為這事很敏感,客戶不搭話,伊就當他同意,伊就回報給子○○,問照舊OK嗎,子○○就去查一下,之後回覆給伊稱OK,辛○○每個月會下來1次,拜訪上個月有用公司刀之醫師等語(見他卷三第122至125頁、第12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⑴證人丙○○、戊○○提及顏禮信前來接觸,並許以若手術使用守恆集團之產品,每次手術將可獲得金額回饋等節,尚屬一致;⑵證人丙○○、戊○○均提及被告丁○○前來拜訪,有確認之前與顏禮信協議或是再次協議等節,亦與證人丁○○證述其拜訪被告丙○○、戊○○之過程相符;⑶證人丁○○證述其拜訪被告丙○○、戊○○後,有將給付醫師之金額或條件回報予被告子○○知悉,被告子○○會向被告卯○○陳報,由被告卯○○決定,被告子○○再告知其結果等節,核與證人子○○所證述相符;⑷證人丁○○、子○○均提及被告卯○○才握有是否給醫師好處之決定權,又被告辛○○則分擔拜訪客戶、送錢之工作。綜上足認被告丙○○與顏禮信就甲採購案之手術採購衛材與回饋金錢條件有所期約,被告丙○○與丁○○就乙採購案之手術採購衛材與回饋金錢條件有沿用與顏禮信之前協議條件而有所期約,被告戊○○與丁○○就丙採購案之手術採購衛材與回饋金錢條件有沿用與顏禮信之前協議條件而有所期約,且被告丁○○就上情均有向被告子○○回報,子○○則向被告卯○○請示,經卯○○決定(亦即承諾)後通知被告丁○○,丁○○則回報醫師而達成合致。又所謂「回饋」予醫師金錢,決定權責在被告卯○○,被告辛○○則代理被告卯○○出面與醫師交際、鞏固協議並交付現金。從而,被告丙○○與顏禮信及被告卯○○、辛○○就甲採購案有期約行為;被告丙○○與被告卯○○、辛○○、子○○、丁○○就乙採購案有期約行為;被告戊○○與顏禮信及被告卯○○、辛○○、子○○、丁○○就丙採購案有期約行為,均堪認定。

3.本件賄賂之交付及收受行為:有關附表一賄賂之交付收受,係利用A、B、C帳戶轉帳至D帳戶方式而交付賄賂之事實,已如上揭貳、二、(一)、2所述;有關附表三、四賄賂之交付收受,係由被告庚○○自E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辛○○,由被告辛○○前來臺中地區、搭乘被告寅○○所駕之車,至診所或醫院附近,親自將現金交付被告丙○○、戊○○收受之事實,已分如上揭貳、二、(一)、3及貳、二、(一)、4所述。至被告卯○○雖辯稱其無授意任何人支付或交付醫師金錢云云,被告辛○○雖辯稱其不知牛皮紙袋內為現金云云,被告子○○雖辯稱其僅是告知被告丁○○協助接待被告辛○○云云,被告丁○○雖辯稱其僅是安排被告寅○○載送被告辛○○、無人告知被告辛○○前來臺中目的云云,被告庚○○雖辯稱皆依司徒冰指示、沿襲司徒冰作法,不知道所交付醫師係賄賂云云,被告寅○○雖辯稱其僅是依被告丁○○指示駕車載送被告辛○○拜訪客戶,不知辛○○交付何物予醫師云云。然查:⑴被告卯○○既對與被告丙○○、戊○○期約賄賂之行為有所參與,且其為期約協議最終同意權之人,已如上述,則被告辛○○等人自無可能違背被告卯○○之意而任意將守恆集團帳戶內款項支付予被告丙○○、戊○○,是被告卯○○於期約賄賂後,縱然未實際參與嗣後之交付賄賂過程,被告辛○○等人之交付賄賂行為,當然亦在被告卯○○之犯罪決意內,自不待言。況觀諸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2日15時00分21秒許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背面),可見兩人談論被告丙○○時,被告丁○○向被告卯○○稱「他在上個禮拜找我去談,就說上個禮拜他開的刀怎麼還沒處理,我說這個禮拜就會處理」、「從我們進他們那個署彰,今年第一次開好像九月,開了一台刀嗎」等語,被告卯○○則回應「好的,那個注意一下」等語,兩人顯然談論附表三所示被告丙○○施行手術使用衛材之所謂「回饋金」,足徵被告卯○○對期約被告丙○○全然知情,且指示被告丁○○應處理好被告丙○○103年9月份之「回饋金」,是被告卯○○所辯不可採。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丁○○證稱被告辛○○在守恆集團就是負責拜訪醫師、交付金錢,每月結1次等情,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時尚證稱:通常伊會安排業務Roger寅○○去接總公司下來的辛○○,之後就會去拜訪要給錢之客戶,伊與寅○○之103年10月22日監聽譯文提及「跑整個中區9月的刀」就是拜訪9月有使用刀的客戶,不是中區全部都有拿錢,也有沒拿錢的,就是中區要1次處理,辛○○有拜訪名單,辛○○要處理好處,就是給現金,辛○○就是每個月1次下來臺中找上個月有用刀之醫師等語(見他卷三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證稱:司徒冰找伊協助出納工作,交代伊每月事務包含計算各醫院使用康定產品衛材換算佣金予醫師之工作,卯○○自然知情,伊見過北、中、南區業務主管將簽呈上給卯○○特助沈慧純,就是決定要給醫師多少錢之簽呈,何秀美只是康定公司掛名負責人,都是卯○○在經營,伊都是照司徒冰給伊資料算法去計算給醫師的佣金,都是從E帳戶匯款或提領出來,將現金及衛材使用單以牛皮紙袋裝訂、書寫醫師姓名,交給辛○○指示他去拿給醫師,辛○○知道裡面是錢,實際多少他不知道,他就是轉手,付給戊○○的錢就是伊指示辛○○交給戊○○,報表是伊印給子○○,醫師名字後面數字就是每刀回饋給醫師之錢等語(見他卷三第32至37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證稱:伊離開彰化醫院後,擔任支援彰化醫院醫師時,辛○○與丁○○至維新診所找伊,將信封袋所裝現金5萬元拿給伊,伊不清楚辛○○為何將36000元提高為5萬元,伊拿到後就交給許維芝等語(見他卷二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於偵訊證稱:辛○○、寅○○於103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與伊並交付5萬元現金給伊,作為使用綠光雷射光纖之回饋等語(見他卷二第210頁背面)。⑸觀諸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6日8時53分54秒許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92頁至第192頁背面),可見被告子○○迭指示被告丁○○要告知被告辛○○到臺中後「就是要跑完」、「這幾個要處理掉」等語,設若被告辛○○僅是單純拜訪臺中區客戶,不涉及其他重要目的,被告子○○又何須對被告丁○○一再指示應促使被告辛○○將行程跑完。再觀諸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20時00分01秒許起(按為交付賄賂之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94頁),可見被告寅○○向被告丁○○稱「丙○○那邊也有跟他講一下」、「然後這邊有跟他提到」等語。姑不論被告寅○○所指係其親自向被告丙○○談論某事抑或轉述被告辛○○向被告丙○○談論某事,均與被告寅○○辯稱其僅是負責駕車載送被告辛○○,未參與其他云云,迥不相符。況觀諸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14時15分40秒許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96頁),可見被告寅○○向代接電話之許維芝表示其係代表守恆公司欲找丙○○;配合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維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7日15時46分20秒許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96頁),可見許維芝向被告丙○○稱「來收錢啦」,被告丙○○反問「哪來的錢」,許維芝回稱「就那個守恆」。縱被告寅○○於電話中並未向許維芝明示找被告丙○○之目的,然許維芝立即可意會係守恆集團前來送錢,足徵被告辛○○前來送錢乙事,對許維芝、被告丙○○而言已習以為常。⑹觀諸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月22日現場蒐證相片(見偵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4頁),可見被告辛○○所交付被告戊○○之牛皮紙帶並未封緘,被告辛○○諒無不知牛皮紙袋內存放現金。綜上,被告辛○○辯稱以為所交付係產品資料云云,殊不可採。再觀諸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2日10時36分47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可見被告子○○除指示被告丁○○如何安排被告辛○○前來臺中行程外,尚詢問被告丁○○「當然這些人你都知道」,被告丁○○則回稱「知道,因為刀表都有,沒問題」等語,此節配合被告子○○上開證述「黃董去送錢就是因為醫師有用刀,有開才給錢、不開就沒有給」等語、被告丁○○上開證述「辛○○就是每個月1次下來臺中找上個月有用刀之醫師」,足認被告子○○、丁○○上開通聯所稱「這些人」、「刀表」,即係指被告辛○○前來臺中送錢予前1個月有施行手術使用守恆集團衛材之醫師。況觀諸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2日16時41分53秒許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135頁),可見被告丁○○直接告知被告戊○○「那個你上個月的刀啊,我們明天會過去有專人會過去拜訪你,下午的時候,先跟您講一下」等語。設若被告子○○僅是單純轉知被告丁○○協助接待被告辛○○、被告丁○○僅是安排被告寅○○載送被告辛○○而不知被告辛○○前來臺中目的,則被告辛○○前來臺中行程細節自非兩人所需進一步安排,詎兩人卻頻繁通聯,且被告子○○向被告丁○○指示應敦促被告辛○○跑完行程、應確認刀表客戶,足認其二人對被告辛○○之行程目的知之甚詳。綜上,被告子○○、丁○○所辯實不可採。至被告庚○○辯稱不知其所計算交付之款項係賄賂云云,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九第365頁),以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可輕易辨明守恆集團出賣衛材產品予醫院、供醫師手術使用,守恆集團取得貨款,乃契約正當效力,醫師並無因契約對守恆集團取得何債權,其竟以醫師手術次數及每位醫師可獲取回饋金額、按月結算,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辛○○轉送予手術醫師,其主觀上自可認識到交付醫師金錢應係非法,其以遵循司徒冰作法、蕭規曹隨云云抗辯,並不可採,自無從阻卻其違法認識。

(四)本件對價關係之認定:

1.按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已如前述。惟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如果守恆公司沒有得標採購案,確實就沒有「回饋金」等語(見他卷二第12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因為醫師確實有開刀之後,公司給醫師1筆錢,所謂回扣或佣金,就是表格上有看到數據等語(見他卷三第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證稱:給醫師金錢之來源就是康定公司銷貨給醫院之收入,伊再按月依照使用刀數計算再去領錢,是採隔月結算,銷售業績手術紀錄就是所謂跟刀紀錄,伊根據此紀錄含稅金額與司徒冰留下之編碼表對照相乘百分比,計算給醫師之金錢,有給戊○○錢就是因為他使用康定公司綠光衛材,金額固定3萬是因為照先前編碼表換算出來的。月報表是伊印給子○○,醫師姓名後面數字代表每刀回饋金額,報表周X霈5.00指每刀回饋給丙○○5萬元、林X旭3.00指每刀回饋給戊○○3萬元,報表上20%就是賣給醫院價格之20%、13.4%也就是賣給醫院價格之13.4%等語(見他卷三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且觀諸卷附守恆集團之103年10月份外儀部銷售業績之手術紀錄(其中康定公司第1列所記載,即對應本件附表三之手術,見他卷三第65頁背面)、103年9月份外儀部銷售業績之手術紀錄(其中康定公司第5列所記載,即對應本件附表四編號1之手術,見他卷三第65頁)、103年12月份外儀部銷售業績之手術紀錄(其中康定公司第1列所記載,即對應本件附表四編號2之手術,見他卷三第66頁背面),可見將醫師姓名與守恆集團旗下各公司銷售衛材予各醫院之單號、發票號碼、含稅金額、未稅金額、稅金併列而逐項編制表格;又卷附報表(見他卷三第61至64頁),則可見守恆集團有對包含被告丙○○、戊○○在內之每位醫師計算出固定之對應價碼。配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子○○、庚○○證述,已足徵守恆集團給付被告丙○○、戊○○金錢,係以被告丙○○、戊○○施行手術購入守恆集團衛材次數為計算基準,與被告等主張供應醫師「研究綠光雷射費用」云云,根本風馬牛不相及。而業界所謂「跟刀費」說詞云云,可知係美化紋飾違法陋習之說法,其真意就是依附每次手術開刀之對醫師回饋,尚非字面意義所代表醫師於每次手術開放守恆集團人員可伴隨手術之特權,而需索取對應報酬之意。

3.按衛生福利部於95年9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02204號函公告「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迄今尚無修正及廢止公告,有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8日衛部醫字第1110003439號函及檢附該公告暨「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271至274頁)。該守則第二點第二款為「醫師接受贊助,以本人之註冊費、旅費及膳食費為限。但擔任演講人或主持人時,得收受適當之演講費或主持費」。又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擬定之「醫師倫理規範」此一醫師自律標竿也據以引用並在該規範第二十四條明文「醫師與廠商互動時,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語。是該守則自屬醫師可資信賴、遵守之內規,若有證據足證醫師確實係信賴遵守該等規範行事,縱誤觸法網,或可依其具體情節判斷是否不具犯罪之故意。但細繹該守則,其第二點,乃規範「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會議應以提昇醫療品質、促進病人權益及專業資訊之交流為其主要目的,其學術討論時間應達總時間三分之二以上。(二)醫師接受贊助,以本人之註冊費、旅費及膳食費為限。但擔任演講人或主持人時,得收受適當之演講費或主持費。…」,亦即,所謂接受贊助,是限於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也就是在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時,可以因贊助而免付該會議註冊費,並接受該會議主辦、贊助者代為支出或補貼旅費、膳食費。查守恆集團未曾主辦或贊助醫學會議供被告丙○○、戊○○參加,根本無上開規範適用之餘地。反而,該守則第三條明訂「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下列事項:…(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更是明文醫師不可收受廠商現金。若係遵守該規範,在尋常無利害牽扯的情形下,醫師都不可以收受廠商現金,更何況本案守恆集團旗下公司是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自難認為醫師符合前述接受贊助之規範。

4.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守恆集團係預先支付被告丙○○為研究、推廣綠光雷射之報名費、機票費、遠赴國外之花費、在國外上課費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證人許維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2月18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26至138頁),可見自100年8月8日起,迭有自江雅惠之D帳戶轉入大筆款項,衡常情,設若被告丙○○自認收取附表一款項係所謂合法「研究費」,以自身之帳戶或配偶許維芝之帳戶直接供守恆集團轉入款項即可,又何需聽從顏禮信指示而借用江雅惠之D帳戶收取款項,再輾轉迂迴轉至許維芝之帳戶,被告丙○○顯對此種款項涉及違法,心知肚明,其為避人耳目而聽從顏禮信指示,昭然若揭。另被告戊○○於偵訊已供稱:錢都是交給太太作為家用等語(見他卷三第98頁),其亦未將附表四款項投入所謂綠光雷射「研究費」。況守恆集團既然在採購案得標前,不曾「贊助」被告丙○○、戊○○「研究費」,卻在得標後,既不「贊助」醫院,又不「贊助」醫院泌尿科其他人員,獨獨以轉帳、交付現金方式直接「贊助」兩位醫師,被告丙○○、戊○○顯然明知該等款項並非贊助研究。既然上開款項與採購案有直接關連,不論其被冠上之名稱是「跟刀費」、「回饋金」還是「技術研究費」等種種美名,當不影響其屬賄賂之本質,亦無法解免兩位醫師應負之刑事責任。本件依上開證據及一般常理判斷,守恆集團明顯希冀兩位醫師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辦理招標、審標、驗收時,可協助其順利得標、請購衛材、核銷貨款,則被告卯○○等人交付款項與對於被告丙○○、戊○○辦理採購案之相關事務等指揮監督權限之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

(五)公訴意旨雖謂甲採購案部分,被告卯○○、辛○○要求被告丙○○以綁定採購規格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方式,協助得標云云;乙採購案部分,被告卯○○、辛○○、子○○、丁○○要求被告丙○○以綁定採購規格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方式,協助得標云云。惟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曾於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時,將顏禮信提供之守恆公司「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提報該會審查為彰化醫院之新增衛材,嗣經該會決議通過等情,有愛瑪士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表(見廉卷一第92頁)、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暨97年1月至3月新增衛材品項表(見偵卷四第7頁)、彰化醫院編號55新增衛材申請表(見偵卷四第8頁背面)、守恆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型號LA-10-2079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報價單(見偵卷四第9頁)在卷可考,是於辦理甲採購案前,守恆公司之愛瑪士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已屬彰化醫院衛材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可應具備之規格,而守恆公司之愛瑪士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顯與嗣後甲採購案之招標品項及規格表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所列規格(見廉卷一第90頁)並無二致。再觀諸卷附乙採購案之彰化醫院採購案件審議委員會102年8月6日會議紀錄(見偵卷五第8至9頁、第11頁)、採購品項表(見偵卷五第35至40頁、第50頁),該次衛材管理委會審核通過之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之規格,亦與上開甲採購案之招標品項及規格表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規格並無二致。足認於辦理甲、乙採購案前,守恆公司之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已屬彰化醫院衛材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可應具備之規格。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醫院之前已使用綠光雷射一段時間了,應該就是採購守恆公司,甲採購案是延續性之採購,總務室參考之前資料製作規格表給使用單位確認,延續性採購不需要醫才採購委員會來核可,醫師提出之需求,在醫材委員會也會被修正,不是照單全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1至242頁、第260至262頁)。且觀諸守恆公司之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規格表(見廉卷一第92頁),其規格略為「搭配AMS之高效能綠光雷射系統主機、產地美國、適用功率20W-120W」,而經本院函詢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函覆略以:以一般泌尿科醫師施行攝護腺雷射手術多以慣用雷射方式操作,方能達到最效果,臺灣泌尿科界常用綠光雷射為美國AMS出產之綠光雷射(GreenLightPVP,120瓦或180瓦)等語,有該會108年5月23日台泌蒲字第2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77頁)。綜上,甲採購案係延續性採購,彰化醫院總務室以先前經衛材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守恆公司產品規格製作衛材規格表,由被告丙○○認可,本難謂被告丙○○有何制訂特殊規格綁標情事,而乙採購案雖非延續採購,然該次採購案之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之規格不論是由被告丙○○提出抑或由彰化醫院總務室沿用相同規格製作製作衛材規格表,既經由採購案件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且規格與之前採購一致,參以守恆公司之美國出產綠光雷射產品亦屬我國泌尿科醫師慣用之手術衛材,則被告丙○○以先前慣用之守恆公司產品之規格提供辦理乙採購案招標作業,難謂有何綁標或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指限制競爭之情事,尚無違背職務可言。是卷內查無任何卷證資料足以證明顏禮信及被告卯○○、辛○○就甲採購案有要求被告丙○○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特定行為;或證明顏禮信及被告卯○○、辛○○、子○○、丁○○就乙採購案有要求被告丙○○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特定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丙○○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被告卯○○、辛○○就甲採購案係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被告卯○○、辛○○、子○○、丁○○就乙採購案係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被告庚○○、寅○○就乙採購案係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

(六)綜上述,被告丙○○、戊○○上開行為,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要件;被告卯○○、辛○○、子○○、丁○○上開行為,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之法律要件;被告庚○○、寅○○上開行為,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律要件。

叁、認定犯罪事實欄壹:四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辛○○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卯○○辯稱:99年到104年期間,守恆集團海內外總共10家公司,員工將近200人,期間內伊每年有4至5月在國外出差,國內所有財務管理、記帳作業都有分層負責,於司徒冰103年7月底離職前,公司各種費用都是由司徒冰管理,伊從來不需要去管理或者核准公司內部日常費用,伊不會知道、也不會指示如何製作會計憑證,或者登記入帳作業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是守恆公司掛名董事長而已,所有運作伊根本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卯○○云云。經查:

(一)被告卯○○自99年11月10日起擔任世冠公司及萊亞公司董事長,另自93年1月14日起為守恆公司股東,且其即為上開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辛○○自96年起任職於守恆公司董事長迄今,並自99年11月10日起代表守恆健康公司兼任世冠公司董事一職等情,業據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三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偵卷三第221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04頁)及被告辛○○於偵訊供述明確(見他卷四第179至181頁;偵卷三第248頁),且有守恆公司、世冠公司、萊亞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七第2至7頁),是被告卯○○、辛○○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又江雅惠未曾受僱於守恆公司、世冠公司、萊亞公司,其曾於100至102年間將D帳戶之存摺、印章出借予許維芝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江雅惠於偵訊證述無訛(見他卷一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守恆集團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雅惠非守恆內部之人、非公司員工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3頁、第440頁)相符。又守恆公司、世冠公司、萊亞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有將江雅惠虛列為公司之從事勞務或領取佣金之人,並在附表五所示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如不實「科目名稱」」及不實「摘要」內容,虛列為支付予江雅惠之勞務費或佣金,同時轉帳至D帳戶等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32至434頁、第440至44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證稱:伊有以D帳戶收受守恆公司所給付款項等語(見他卷二第210頁),復有D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56至59頁)、D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自100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23頁至第124頁背面)、兆豐銀行103年8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7500號函暨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見偵卷五第140至155頁)、守恆公司轉帳傳票及費用付款單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七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8頁、第31頁、第34至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5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41163503號函暨檢附江雅惠綜和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資料(見偵卷七第40至45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即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即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即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包括現金轉帳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其範圍相當廣泛,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該條款所稱之「原始憑證」,此有經濟部97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09700144580號函揭示斯旨甚詳。從而本件守恆等公司登載不實項目於轉帳傳票(見偵卷七第10頁、第13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8頁、第31頁、第34至35頁)均應屬填製不實「記帳憑證」。

(四)至被告卯○○、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觀諸上開守恆、世冠、萊亞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見偵卷七第13頁《即附表五編號2》、第16頁《即附表五編號3》、第18頁《即附表五編號4》、第19頁《即附表五編號5》、第22頁《即附表五編號6》、第23頁《即附表五編號7》、第24頁《即附表五編號8》、第28頁《即附表五編號9》、第31頁《即附表五編號10》、第34頁《即附表五編號11》、第35頁《即附表五編號12》),「製單人」欄位均為乙○○,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任職守恆集團旗下萊亞公司,處理工作跟業務,會去處理到守恆公司、世冠公司業務,因為以前沒有照公司別分,會照應收、應付的會計來分,所以應付會計就會處理到各家公司帳款,伊主要就是會計記帳工作,本件傳票是伊當時所製作,傳票會上呈到會計主管,由負責銀行端用印或網銀放行之主管做付款動作,卯○○是公司老闆,司徒冰是公司特助、是卯○○之妻,她是負責銀行用印、放行。守恆集團支出交際費超過3000元,要開會討論,有付款簽呈,最後由司徒冰整理起來。公司很多個人的部分或是給醫生一些研討會的活動,都會做成勞務費科目,傳票上面就是簡單記載「某人勞務費」,江雅惠的勞務費當時應該他們有附簽呈,也都核准過,所以伊才照做並呈給主管,主管要到司徒冰或老闆卯○○這個階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0至433頁、第435至441頁)。是證人乙○○已證稱守恆集團付款予他人之核准,包括給付予醫師之所謂「勞務費」,至少要到司徒冰、卯○○層級才得以決行。再者,被告卯○○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已供稱:集團業務,只要跟錢有關的,都要上簽呈到伊本人決行,辛○○負責處理與醫師交際業務,司徒冰以前是伊特助,襄助伊處理集團出納業務,給醫師之錢是由各區經理提列所需金額上簽呈給伊,由伊批示等語(見他卷三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第165頁背面),足見以「勞務費」為會計科目以沖銷支付醫師款項之成本支出,實乃守恆集團慣行之手段,自為被告卯○○所知悉。

2.觀諸卷附以守恆公司申設之A帳戶匯款予江雅惠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七第70至76頁),可見均蓋有「辛○○」印鑑章。

3.衡常情,乙○○僅執司守恆集團之會計工作,自無權決定應否支付款項予醫師,而係憑藉公司主管核准之簽呈,方敢呈報負責銀行帳戶用印之人,再者,公司主管核准支付醫師款項後,公司應以何種科目認列此種支出,亦非乙○○所能自專,其必有經公司主管指示,方敢於不以真實之科目認列,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手段認列。而被告辛○○身為守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卯○○身為世冠公司、萊亞公司之負責人,乙○○將所謂「江雅惠之佣金、勞務費」認列為上開公司之會計科目,自係獲得被告卯○○、辛○○之授權而為之。綜上,被告卯○○、辛○○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卯○○、辛○○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辛○○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年6月29日固增訂第2項關於行賄者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條第1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辛○○、子○○、丁○○、庚○○、寅○○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本件被告辛○○為守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卯○○為世冠公司、萊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證人乙○○為守恆集團之經辦會計人員,受被告卯○○之指示製作相關會計憑證,被告卯○○雖非守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會計乙○○有共犯關係,自應對以守恆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負責;被告辛○○雖非世冠公司、萊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甲、乙採購案得標者均非守恆公司,被告辛○○仍願意以守恆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顯然其與被告卯○○基於共同對被告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下,對使用守恆集團旗下任何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認列交付被告丙○○之賄賂,自無異議,是被告辛○○對以世冠公司、萊亞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負責。末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⑴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甲採購案)、二(即乙採購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收受賄賂前與被告卯○○、辛○○間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收受賄賂前與被告卯○○、辛○○、子○○、丁○○間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⑵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三(即丙採購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收受賄賂前與被告卯○○、辛○○、子○○、丁○○間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⑶被告卯○○、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甲、乙、丙採購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卯○○、辛○○交付賄賂前與被告丙○○、戊○○間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⑷被告子○○、丁○○、庚○○、寅○○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即乙、丙採購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子○○、丁○○交付賄賂前與被告丙○○、戊○○間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⑸被告卯○○、辛○○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卯○○、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辛○○、子○○、丁○○、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卯○○、辛○○、子○○、丁○○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庚○○、寅○○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先後收受附表一所示賄賂之行為,被告卯○○、辛○○先後交付附表一所示賄賂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先後收受附表四賄賂之行為,被告卯○○、辛○○、子○○、丁○○、庚○○、寅○○先後交付附表四所示賄賂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等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均同為甲採購案、丙採購案所生,被告丙○○、戊○○顯均基於同一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下為之;被告卯○○、辛○○、子○○、丁○○、庚○○、寅○○顯係基於同一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四均應以交付、收受賄賂之次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被告卯○○、辛○○就犯罪事實欄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係因不同採購案而收受賄賂,所犯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卯○○、辛○○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係因不同採購案而交付賄賂,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子○○、丁○○、庚○○、寅○○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係因不同採購案而交付賄賂,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且該減刑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於偵查中已有坦認其辦理採購案、期約行為及收受對價財物之事實(見他卷三第95至99頁;偵卷第306至30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雖被告戊○○嗣後就該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戊○○已於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得財物總額為5萬元,且於乙採購案契約期間,僅有此次收受賄賂行為,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卯○○、辛○○、子○○、丁○○、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所交付之財物未逾5萬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丙○○並非貪財之人,很後悔拿這些錢,這些錢都使用於研究,被告丙○○就是醫治病人,卻捲入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聲請依刑法益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將原立法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丙○○為醫師,乃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中高階層知識份子,並非智率淺薄之人,其本應嚴守醫師與廠商間分際,不得接受金錢,竟貪圖私利,一再收受守恆集團賄賂,且先後所收受賄賂金額高達193萬餘元,足見被告丙○○非一時失慮,且一再干犯國家刑典重罰之罪,顯已失節制,主觀上惡性非輕,此外,被告丙○○為上述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

七、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為公立醫院醫師,承辦採購業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被告卯○○、辛○○、子○○、丁○○為求守恆集團增加業績、獲取利潤,竟向被告丙○○、戊○○行賄;被告庚○○、寅○○亦配合向公務員交付賄賂,均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所為亦屬非是;另被告卯○○、辛○○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段掩蓋行賄,斲傷守恆集團會計制度,亦應非難。參以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戊○○繳回所收賄款之態度,兼衡其等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65至366頁;本院卷十第52頁、第522頁),暨其等並無前科之素行,另審酌其等犯罪目的及手段,被告卯○○、辛○○為守恆集團高層且係行賄之直接利得者,被告子○○、丁○○、庚○○係因受僱謀生而參與行賄,被告寅○○則僅分擔最終交付賄賂之犯罪階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戊○○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卯○○如附表六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2、3、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處被告辛○○如附表六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子○○、丁○○、庚○○、寅○○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丙○○、戊○○、卯○○、辛○○、子○○、丁○○、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卯○○、辛○○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丙○○、卯○○、辛○○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丙○○、戊○○所犯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卯○○、辛○○所犯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子○○、丁○○、庚○○、寅○○所犯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卯○○所犯附表六編號2、3、4所示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辛○○、子○○、丁○○、庚○○、寅○○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丙○○、卯○○、辛○○、子○○、丁○○、庚○○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至被告卯○○之辯護人雖以:請考量被告卯○○素行,願意繳納公益金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卯○○並非年輕識淺,其為守恆集團業績利益而決定行賄公務員,除破壞公務員廉潔性,亦屬妨礙市場競爭,傷及公平交易秩序,顯見其為求私利、不擇手段,觀念已有偏差,守法意識薄弱,其本案之宣告刑如未執行,難使其真正悔悟自新,並藉此警惕教化,又據其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相關規定。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辛○○、子○○、丁○○、庚○○、寅○○既為行賄之人,自非被害人,無論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非得合法受領上開款項之被害人。另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三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款項業已繳回,故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扣案之隨身碟、公司轉帳傳票固為證據,但隨身碟與本件犯罪之遂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又公司轉帳傳票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寅○○對乙、丙採購案,均有與醫師期約之行為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子○○、丁○○上開證述,被告庚○○、寅○○未參與本件乙、丙採購案之期約賄賂部分,況以被告庚○○之職務內容,亦無與醫師直接接觸,或需就醫師之要求回報予守恆集團高層,至被告寅○○雖擔任守恆集團中區業務推廣,然被告寅○○與被告丙○○、戊○○實際接觸,僅發生在被告辛○○送交賄賂之階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寅○○於乙、丙採購案,有參與分擔對醫師即被告丙○○、戊○○期約之行為或與被告卯○○、辛○○、子○○、丁○○有何犯意聯絡,起訴意旨應有誤會。惟被告庚○○、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等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具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並不影響其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屬無礙本案同一性之事實縮減,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十、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11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移至該條第3項,原第2項則增列「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擴張及於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然依修正前之規定,該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被告卯○○、辛○○於100年6月31日前向被告丙○○行求、期約之行為,屬於不罰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自99年3月26日起擔任守恆公司董事、自99年4月6日起擔任守恆健康公司監察人及自94年9月15日起擔任揚智公司董事迄今;被告子○○自100年起任職於世冠公司迄今,102年1月為守恆健康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守恆集團南區業務經理;被告丁○○自103年9月起任職於守恆集團之揚智公司,擔任守恆集團等相關公司之中區業務經理一職;被告寅○○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守恆集團之揚智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被告子○○、丁○○、庚○○、寅○○有與司徒冰及被告卯○○、辛○○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甲採購案招標前不詳時間,由被告子○○指示顏禮信及被告丁○○與被告丙○○謀議,若甲採購案由守恆集團所屬公司得標,被告丙○○每採購衛材1組,守恆集團即以月結方式交付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賄賂予被告丙○○,作為被告丙○○向守恆集團採購衛材之對價;被告卯○○並指示司徒冰及被告庚○○,按月彙整被告丙○○使用甲採購案之衛材數量,統計待交付之賄賂金額後,自守恆集團旗下公司帳戶轉帳予被告丙○○,被告丙○○則提供D帳戶予被告卯○○,作為日後收受賄賂之用。謀議既定,嗣彰化醫院於99年間辦理甲採購案時,被告丙○○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提報採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並列為甲採購案第53項次採購項目,被告丙○○並於採購案前之不詳時間,先行以網路搜尋資料之方式,確認臺灣地區並無其他廠商能符合守恆集團之「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產品規格後,將該產品之規格、型號及廠牌等採購規格交由不知情之彰化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將該規格列入甲採購案第53項「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採購案之規格表內,以達到協助守恆集團標得上開採購案之目的。後彰化醫院於99年11月3日公告公開招標,並於99年11月16日開標,被告丙○○並擔任採購項目「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規格審查人員。然因該項採購項目業經被告丙○○上開預先置入綁定規格之行為,故僅有守恆集團所屬守恆健康公司進場投標並為被告丙○○審核規格通過,同日彰化醫院即決標予守恆健康公司,並簽訂採購契約(契約期間99年11月16日至101年11月15日)。被告丙○○遂於履約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採購時間」,先後向守恆健康公司採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衛材共48組,被告卯○○再以月結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賄款轉出日期」及「賄款轉出帳戶(號)」,按月將「交付賄款金額」轉帳至「賄款轉入帳戶(號)」交付予被告丙○○,作為被告丙○○向守恆健康公司採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之對價,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內共收受176萬3985元之賄款。詎甲採購案屆期後,被告丙○○明知若執行醫療業務仍有採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衛(耗)材之需求,仍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且不得為差別待遇,方可續行採購,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之犯意,於彰化醫院未與守恆集團有採購契約之期間,以開刀房手術之緊急需求為由,於附表一編號49至50號所示之「採購時間」,先後向守恆健康公司採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衛材共2組,計24萬元。而被告卯○○則持續以月結方式,於附表一編號49至50號所示「賄款轉出日期」及「賄款轉出帳戶(號)」,將「交付賄款金額」轉帳至D帳戶交付被告丙○○,作為被告丙○○向守恆健康公司採購「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之對價,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內共收受9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子○○、丁○○、庚○○、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訊據被告子○○、丁○○、庚○○、寅○○否認有上揭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是自102年9月才開始擔任守恆集團南區業務主管,與中區彰化醫院於99年11月之採購案完全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自103年5月6日至守恆集團任職,顯然不可能會於99年間與卯○○、司徒冰、辛○○、丙○○達成採購案賄賂謀議及協議等語。被告庚○○辯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賄丙○○共185萬3985元係自100年4月起到101年12月止,然伊係經司徒冰要求協助,而於102年5月1日才至康定公司擔任出納,之前沒有到過公司,也無涉及公司任何關款項,不可能有與卯○○、辛○○、子○○、丁○○共同行賄丙○○的行為及謀議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是103年7月間至守恆集團任職,不可能會於99年間與卯○○、司徒冰、辛○○、丙○○達成採購案賄賂謀議及協議等語。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子○○、丁○○、庚○○、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子○○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寅○○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劉明宗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丑○○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雅惠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維芝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沈慧純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雲林基督教醫院泌尿科醫師吳盛川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⑶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卯○○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及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辛○○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⑷彰化醫院97年4月10日衛材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彰化醫院97年1月至3月新增衛材申請彙整表本及新增衛材申請表(申請人:丙○○)資料、彰化醫院99年臨購衛(耗)材第二批採購案(案號:CHH991115號)之案卷資料。⑸彰化醫院支付報表(守恆健康公司)、支付憑證請購單、驗收記錄、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2日彰化醫院支付表(守恆健康公司)及被告丙○○提交請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付憑證、請購單及驗收記錄。⑹證人江雅惠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00年6月28日至102月20日之交易明細、證人許維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0年8月10日至102年3月11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3年8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7500號函(含守恆公司、世冠公司、萊亞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出匯款傳票查詢資料)為據。惟查:

一、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子○○係自100年起任職於世冠公司,102年1月為守恆健康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守恆集團南區業務經理;被告丁○○係自103年9月起任職於守恆集團之揚智公司,擔任守恆集團等相關公司之中區業務經理一職;被告寅○○係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守恆集團之揚智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復認定其等有與司徒冰及被告卯○○、辛○○基於犯意聯絡,於「甲採購案招標前不詳時間」,由被告子○○指示顏禮信及被告丁○○與被告丙○○謀議賄賂云云。然:本件甲採購案係經彰化醫院總務室於99年9月15日簽請該院院長辦理招標作業,有上開證人癸○○於偵訊時證述、證人丑○○於偵訊時證述、彰化醫院總務室簽呈、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招標品項及規格表在卷可查,則起訴意旨所謂謀議賄賂發生時間係在「甲採購案招標前不詳時間」,自應早於99年9月15日,然依起訴意旨,斯時被告子○○、丁○○、寅○○均尚未至守恆集團任職,與守恆集團別無瓜葛,被告子○○又何能秉承司徒冰及被告卯○○、辛○○之命而指示顏禮信及被告丁○○與被告丙○○期約賄賂?被告丁○○、寅○○又何能參與此次謀議?是起訴意旨已有自相矛盾之處。

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證稱:伊有認識顏禮信,顏禮信離職後換丁○○,顏禮信於96、97年間告訴伊若使用守恆公司之衛材,依行規會有回饋金,100年間顏禮信請伊提供1個遠親之帳戶,告訴伊若1筆刀使用守恆之衛材,應該就有3萬多元回饋金,伊指示許維芝找帳戶,許維芝就找江雅惠之帳戶來用等語(見他卷二第121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甲採購案是之前公司中區業務經理顏禮信處理,乙採購案應該也是,丁○○是顏禮信之後才接手乙採購案等語(見他卷三第136頁),尚屬相符。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與甲採購案無關,然其於廉政官詢問證稱:103年9月份在南投醫院,伊與丁○○見面,丁○○主動提及只要叫刀採購衛材1次,守恆公司就會提供「技術費」給醫師等語(見他卷三第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禮信早期有來拜訪過伊,提及公司有金錢之support,要伊提供1個帳戶,丁○○有來醫院與伊碰過面,亦有提及只要使用公司衛材,會有一些support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4頁、第80頁、第86頁、第89頁),依其證述,亦可見守恆集團早期與醫師協議期約賄賂之工作,應係由顏禮信負責。綜上足徵有關甲採購案與被告丙○○之期約賄賂協議者,應係顏禮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丁○○、寅○○有參與此部分行賄犯行。

三、至被告庚○○自99年3月26日起擔任守恆公司董事、自99年4月6日起擔任守恆健康公司監察人及自94年9月15日起擔任揚智公司董事迄今等節,雖為被告庚○○所不爭,且有守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七第2至3頁)、守恆健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四第65頁)在卷可佐,惟其始終堅稱其自102年5月1日才至康定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等語。且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司徒冰以前是伊特助,襄助伊處理集團出納業務,直到103年6月赴美照顧小孩,就不再經手公司業務,庚○○是103年後開始處理記帳業務等語(見他卷三第135頁、第13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庚○○應該不會去守恆集團所屬各公司上班,因為庚○○是伊大嫂,伊才授權庚○○處理公司款項等語(見他卷三第166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僅提及顏禮信與其為使用守恆之衛材可獲取回饋金之協議,其並未提及被告庚○○有與之協議。綜上,被告庚○○所辯其實際進入守恆集團上班工作時間,尚非顯不可採。

(二)起訴意旨尚認被告卯○○指示司徒冰及被告庚○○,按月彙整被告丙○○使用甲採購案之衛材數量,統計待交付之賄賂金額後,自守恆集團旗下公司帳戶轉帳予被告丙○○云云。查起訴書所舉證據,固足證明守恆公司有基於甲採購案之期約賄賂協議,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時間自A帳戶、B帳戶、C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D帳戶之事實,然審視有關證據,其中兆豐銀行103年8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7500號函所檢附A、B、C帳戶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見偵卷五第142至148頁、第149至152頁、第153至155頁),可見「匯款人ID」欄位僅記載00000000或0000000或00000000(按即守恆公司、世冠公司、萊亞公司之統一編號),別無其他代理匯款之自然人之資訊。又起訴意旨為證明被告卯○○、辛○○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五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尚舉出守恆公司轉帳傳票及費用付款單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七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8頁、第31頁、第34至35頁)、A帳戶匯款予江雅惠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七第70至76頁)為證,而被告卯○○、辛○○填製附表五(其中編號1至10部分)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其目的固為使公司認列附表一所示支付被告丙○○之賄賂。然審視上開書證均無出現被告庚○○之姓名,又上開守恆公司轉帳傳票之「製單人」即守恆集團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守恆集團旗下萊亞公司,處理工作跟業務,會去處理到守恆公司、世冠公司業務,因為以前沒有照公司別分,會照應收、應付的會計來分,所以應付會計就會處理到各家公司帳款,伊主要就是會計記帳工作,本件傳票是伊當時所製作,傳票會上呈到會計主管,由負責銀行端用印或網銀放行之主管做付款動作,卯○○是公司老闆,司徒冰是公司特助、是卯○○之妻,她是負責銀行用印、放行。守恆集團支出交際費超過3000元,要開會討論,有付款簽呈,最後由司徒冰整理起來。公司很多個人的部分或是給醫生一些研討會的活動,都會做成勞務費科目,傳票上面就是簡單記載「某人勞務費」,江雅惠的勞務費當時應該他們有附簽呈,也都核准過,所以伊才照做並呈給主管,主管要到司徒冰或老闆卯○○這個階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0至433頁、第435至441頁)。是證人乙○○亦未提及被告庚○○有何參與製作上開傳票之行為。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賄賂予被告丙○○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子○○、丁○○、庚○○、寅○○有何此部分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或與共同被告卯○○、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子○○、丁○○、庚○○、寅○○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自難遽認推論其等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溫雅惠、李斌、宋恭良、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關甲採購案)
編 號 採購時間 採購 醫師 請購單號 採購金額 病患 姓名 賄款轉出日期 賄款轉出帳戶 賄款轉入帳戶 交付賄款金額(新臺幣) 1 100/04/07 丙○○ 不詳 10萬8000元 劉森桂 100/08/19   A帳戶    D帳戶     27萬元 2 100/04/08 丙○○ 0000000000 11萬5000元 邱正男     3 100/04/29 丙○○ 未登載於支出憑證 12萬元 茆天送     4 100/05/06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施坤禮     5 100/05/13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施存樹     6 100/05/23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蕭清桔     7 100/05/26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張有純     8 100/05/26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游祐男     9 100/06/09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邱明洋 100/09/22 A帳戶 D帳戶 3萬6000元 10 100/07/19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黃英昭 100/10/20 A帳戶    D帳戶    25萬2000元 11 100/08/01 丙○○ 0000000000 11萬5000元 倪乾     12 100/08/03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黃日裝     13 100/08/05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陳朝桓     14 100/08/05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陳松森     15 100/08/16 丙○○ 未登載於支出憑證 12萬元 吳天立     16 100/08/20 丙○○ 不詳 12萬元 邱新隆     17 100/09/02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張頭 100/11/18 A帳戶 D帳戶 3萬6000元 18 100/09/20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楊貴泉 100/12/20 A帳戶  D帳戶 7萬2000元 19 100/10/10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胡英才     20 100/10/25 丙○○ 0000000000 11萬5000元 顏榮飛 101/01/19 A帳戶 D帳戶 14萬4000元 21 100/10/28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蕭新況     22 100/11/02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陳松標     23 100/11/15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魏金松     24 100/11/18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洪阿衫 101/02/16 A帳戶 D帳戶 14萬4000元 25 100/11/20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陳守墉     26 100/12/05 丙○○ 不詳 10萬8000元 林昭雄     27 100/12/08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許錢財     28 100/12/17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陳至親 101/03/21(作帳日101/03/20)  B帳戶 D帳戶 18萬元 29 100/12/27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張健夫     30 100/12/28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徐碧林     31 100/12/30 丙○○ 0000000000 11萬5000元 辛仁容     32 101/01/03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劉敏堉     33 101/01/09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許杉霖 101/04/24(作帳日101/04/20) B帳戶 D帳戶 14萬4000元 34 101/01/30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賴昆山     35 101/02/06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林啟良     36 101/02/13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賴本仕     37 101/02/24 丙○○ 0000000000(支付憑證誤植000000000) 12萬元 謝鈴郎 101/04/27 B帳戶 D帳戶 21萬5985元 38 101/03/13 丙○○ 0000000000 11萬5000元 詹益郎     39 101/03/13 丙○○ 不詳 11萬5000元 楊滿盛     40 101/03/14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黃錫凱     41 101/03/16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林雄夫     42 101/03/19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江耀仁     43 101/04/02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林銅鐘 101/05/16 B帳戶 D帳戶 9萬元 44 101/04/06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王德川     45 101/06/08 丙○○ 不詳 不詳 楊崇仁 101/07/20 C帳戶 D帳戶 4萬5000元 46 101/08/15 丙○○ 0000000000 11萬5000元 黃詩文 101/10/24(作帳日101/10/20) C帳戶 D帳戶 13萬5000元 47 101//08/24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袁明瑞     48 101/08/28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賴慶堂        小計   553萬1000元     176萬3985元 49 101/11/30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黃壽元 102/01/20 B帳戶 D帳戶 9萬元 50 101/12/07 丙○○ 0000000000 12萬元 陳忠地      小計        9萬  總計所得        185萬3985元 
附表二-丙○○以「102年度衛(耗)材一批82項採購案(案號CHH0000
000)(品項: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採購案核銷先前無合約請
購衛材一覽表
編號 病患姓名 採購時間 採購單號 採購醫師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發票廠商 1 邱深在 102/02/18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2 謝茂雄 102/02/19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3 張天賜 102/03/05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4 謝坤崇 102/03/12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5 徐見宗 102/03/22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6 胡猛雄 102/03/28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7 江柏東 102/05/14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8 李如章 102/07/10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9 徐玉照 102/07/19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10 翁武田 102/07/22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11 廖久勝 102/07/26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12 黃天明 102/08/06 0000000000 丙○○ 102/09/24 PK00000000 105,000 康定生技有限公司   總計     1,260,000  
附表三(有關乙採購案)
編號 採購時間 採購醫師 請購單號 採購金額 賄款提領帳戶 提領賄款時間 賄款提領人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交付人員 交付賄款金額(新臺幣) 1 103/09/11 丙○○ 0000000000 10萬5000元 E帳戶 103/11/20 庚○○ 103/11/27 維新診所 辛○○ 寅○○ 5萬元  總計所得          5萬元 
附表四(有關丙採購案)
編號 採購時間 採購醫師 賄款提領帳戶 提領賄款時間 賄款提領人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交付人員 交付賄款金額(新臺幣) 1 103/09/10 戊○○ E帳戶 103/10/20 庚○○ 103/10/23 南投醫院對面之OK便利超商(南投縣○○市○○路000號) 辛○○ 寅○○ 3萬元 2 103/11/24 戊○○ E帳戶 104/01/20 庚○○ 104/01/22 南投醫院對面之OK便利超商(南投縣○○市○○路000號) 辛○○ 寅○○ 3萬元  總計所得        6萬元 
附表五(卯○○、辛○○填製不實會計傳票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轉帳傳票單號/金額(新臺幣) 傳票日期 不實「科目名稱」 不實「摘要」內容 1 守恆股份有限公司 辛○○ 000000000 00萬元 2012/01/18 勞務費 100/11 江雅惠勞務費      其他應付費用 0000 000/11 江雅惠勞務費 2 守恆股份有限公司 辛○○ 000000000 00萬元 2012/02/15 勞務費 100/12 江雅惠勞務費      其他應付費用 0000 000/12 江雅惠勞務費 3 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0萬元 2012/03/19 勞務費 0000 000年1月份江雅惠勞務費      其他應付費用 0000 000年1月份江雅惠勞務費 4 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00000元 2012/03/21 其他應付費用 江雅惠      代收款 江雅惠 代扣勞務10% 5 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0萬元 2012/04/20 佣金支出 0038 支付3月-江雅惠佣金      其他應付費用 0038 支付3月-江雅惠佣金 6 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0萬元 2012/04/25 佣金支出 0038 支付3月-江雅惠佣金      其他應付費用 0038 支付3月-江雅惠佣金 7 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0萬元 2012/04/27 其他應付費用 其他廠商 101/3 江雅惠勞務費 8 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0萬元 2012/04/30 佣金支出 0038 支付4月-江雅惠佣金      其他應付費用 0038 支付4月-江雅惠佣金 9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萬元 2012/07/12 佣金支出 支付6月-江雅惠佣金      其他應付費用 0038 支付6月-江雅惠佣金 10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0萬元 2012/10/15 佣金支出 支付9月-江雅惠佣金      其他應付費用 支付9月-江雅惠佣金 11 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0萬元 2013/01/15 佣金支出 支付12月-江雅惠佣金      其他應付費用 支付12月-江雅惠佣金 12 世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卯○○ 000000000 00萬元 2013/01/21 其他應付費用 江雅惠佣金支出      代收款 江雅惠扣繳稅額10%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子○○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寅○○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子○○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寅○○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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