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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林三元尚安雅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旺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告
盧政霖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

      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明旺、盧政霖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許明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被告盧政霖犯嫌重大,除上開事由外,並有串供、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二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盧政霖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二人後,除因本案業於105年5月5日審結,於105年6月15日宣判,被告盧政霖串供、串證因素已消滅,而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外,其餘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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