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張道周、施懷閔、許曉怡
- 當事人張志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江美珍 邱志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美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欠稅及信用問題,無法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遂委由明知上情之江美珍邀約長期任職於其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晉公司)員工張志宏擔任采盟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張志宏自知本身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出資及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知悉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受邀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擔任采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江美珍、邱志郎及張志宏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12月 間止,明知采盟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建華國際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稱建華公司等9家公司)進貨事實,竟取得建華公司等9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45張,合計銷售金額新 臺幣(下同)23,779,446元,稅額1,188,974元(詳附表一 ),充當采盟公司之進項憑證,又自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 12月間止,明知采盟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下稱宥鑫公司等12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以采盟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4張,合計銷售金額19,136,738元,稅額956,836元(詳附 表二),而交予宥鑫公司等12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宥鑫公司等12家公司全數提出申報,並列為進貨成本,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56,8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 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6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他卷一第143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3頁、第128頁)、被告邱志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97頁、第128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智、卓嘉賢、蘇曼毓、黃堯政、劉家豪、徐瑄庭、蘇皇圖、柯龍雄、柯常雄、魏瑀庭分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約談時、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一自動號碼機頁碼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 第186頁、他卷三自動號碼機頁碼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國稅局卷鉛筆頁碼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61 頁至第262頁),復有①附表一關於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婷婷國際有限公司、欣晟鑫實業有限公司、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誠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匯楊有限公司、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2、103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0年 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0476937號書函暨檢送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之章程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209061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6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0477590號書函暨檢送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與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之交易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0209776號函、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未能查核之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6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0106622號函檢送誠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月-102年4月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中之相關資料;②附表二關於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金誠品有限公司、聯盈廣告有限公司、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品穎企業有限公司、盛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御軒國際有限公司、鴻信光電有限公司、藝萊實業有限公司、堂埕有限公司、婷婷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1030006180A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6180B號函、101年度 及102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0年度至102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0209776號函檢送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未能查核之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證人黃堯政提出其擔任聯盈廣告有限公司、堂埕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片各1張、聯盈廣告有限公司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采盟公司開立給聯盈廣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5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1563號函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4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215582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6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0477590號書函暨檢送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與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之交易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0106448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6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0477617號書函檢附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030596845號書函檢附相關資料;③采盟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暨所附:采盟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發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采盟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發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銷項)、采盟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采盟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流程圖、采盟公司各進、銷項往來營業人涉嫌循環對開統一發票圖冊⑴、⑵、采盟公司涉案期間各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年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6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2157380號函檢送采盟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營業人設 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經濟部101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272490號函、采盟公司設立登記 表、采盟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張羽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采盟公司之大小章樣式、采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張志宏調查資料(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 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資料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冠均記帳士事務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采盟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02860號函、采盟公司章程、采盟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采盟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 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5名、采盟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20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10月27日 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4400號書函檢送采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鉛筆頁碼第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 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33頁、 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69頁、第371頁、第375頁、第385頁至第395頁、第401頁、 第419頁至第453頁、第457頁至第463頁、他卷一自動號碼機頁碼第92頁至第10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74頁、他卷二自動號碼機頁碼第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至第174頁、第190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 第282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張志宏 及邱志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江美珍固坦承有介紹被告張志宏給被告邱志郎乙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 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采盟公司的營運,也沒有製作不實憑證,采盟公司成立係因為案外人陳建福積欠伊跟被告邱志郎錢,案外人陳建福說要將彰化的工廠過戶給伊等,但要伊等先成立另一家公司,後來伊等去該工廠評估沒有殘值,所以就沒有用采盟公司名義承接,因為被告張志宏在伊經營之詠晉公司服務多年,伊與他討論要到臺中開設一家材料行由他來經營,被告張志宏是創業,不是人頭云云,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1年間在詠晉公司擔任業務兼外務,詠晉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江美珍說要成立采盟公司,叫伊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伊沒有出資,也不知道是何人出資,設立後事務伊完全沒有經手,也沒有去過采盟公司設立地址,僅曾到中區國稅局辦理采盟公司登記事宜,因為國稅局要求公司負責人需到場,國稅局的人員問伊采盟公司地址是不是有三家公司,伊稱認識采盟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所以接手采盟公司,實際上伊不認識采盟公司前任負責人,是被告江美珍先跟伊說國稅局會問什麼問題,要伊如何回答,采盟公司的事情伊不了解,要問被告江美珍,采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都在被告江美珍手上,被告邱志郎是被告江美珍的朋友,但伊和被告邱志郎很少見面,伊假如有創業的意思,也應該是在臺北創業,不然總是會臺北臺中兩地跑,伊事後於103年6月離開詠晉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43頁至 第144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邱志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本案虛偽發票開立時,伊與被告江美珍已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曾在被告江美珍的詠晉公司看過被告張志宏,他是裡面的員工,因為伊自己公司倒了,有欠稅跟信用的問題,無法擔任采盟公司負責人,伊跟被告張志宏不熟,所以請被告江美珍詢問被告張志宏是否可以幫伊擔任采盟公司人頭負責人,伊沒有自己去詢問,采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被告張志宏沒有出資經營,伊經營采盟公司2、3個月後就沒有經營,因伊本身要逃漏稅才會衍生本案,真正的營業交易對象是伊跟聯盈公司及堂埕公司,不是采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41頁),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宏係透過被告江美珍邀約而擔任采盟公司人頭負責人,采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郎,證人張志宏未出資成立采盟公司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等情相符。 2.又被告江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找被告張志宏要開采盟公司,因為被告邱志郎當時無法擔任負責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堪認被告江美珍明知被告邱志郎 當時因債信不良無法擔任采盟公司負責人,故找被告張志宏擔任采盟公司人頭負責人無疑,況據證人張志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江美珍明知證人張志宏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因擔心其於中區國稅局無法應答關於采盟公司事項,而事前教導證人張志宏如何應答,以免遭國稅局發現證人張志宏係人頭負責人乙情,是被告江美珍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至被告江美珍辯稱當初成立采盟公司目的係為承接案外人陳建福的公司,但嗣後因案外人陳建福未交付公司,故采盟公司無法實際經營等情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江美珍成立采盟公司之動機及目的,無礙該公司成立後未實際經營,而從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江美珍雖否認犯行,但其明知被告邱志郎因債信問題,無法擔任采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出面邀約被告張志宏擔任采盟公司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宏及邱志郎證述甚詳,是被告江美珍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三)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美珍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建福,待證事實為被告江美珍、邱志郎當初成立采盟公司目的係為承接證人陳建福的公司,但嗣後因證人陳建福未交付公司故采盟公司無法實際經營。然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該部分被告辯解無可採已論述如前,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無傳喚證人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美珍、邱志郎及張志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江美珍、邱志郎及張志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江美珍、邱志郎及張志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 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宏為采盟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江美珍及邱志郎雖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邱志郎、江 美珍及張志宏相互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志郎係采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美珍亦明知上情而邀約被告張志宏擔任采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邱志郎主導采盟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其等參與及分工程度顯較被告張志宏為深,本院審酌上開犯案情節,認被告邱志郎及江美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五)次按如犯罪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接續實行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查被告等明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為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各係於同一犯意下,自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之密接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查被告等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間,彼此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而難以分割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邱志郎為采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商業,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被告江美珍明知采盟公司無正當經營,被告邱志郎因債信不良無法擔任采盟公司登記負責人,仍邀約被告張志宏擔任采盟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志宏明知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受邀擔任采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張志宏係基於人情而擔任采盟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受有報酬,及被告邱志郎、張志宏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江美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志宏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母、受僱任職顧問公司,被告江美珍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子女及被告邱志郎同住、父母健在、要撫養母親及女兒、目前幫人介紹大圖輸出,被告邱志郎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念小學之 子女、由配偶照顧、目前與配偶分居、與被告江美珍及其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及住娘家之配偶及子女,從事大圖輸出(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幫助逃漏稅額,就本案 犯行參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日增定及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開規 定。 2.被告等上開犯行,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等犯行雖使附表二宥鑫公司等1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惟非屬從事幫助行為之被告等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宥鑫公司等12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取得,無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采盟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 銷售額 │ 稅 額 │ │ │ │ │張數│(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 9 │6,870,000 │343,500 │ ├──┼──────────┼────────┼──┼─────┼─────┤ │ 2 │婷婷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 3 │6,390,000 │319,500 │ ├──┼──────────┼────────┼──┼─────┼─────┤ │ 3 │欣晟鑫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 11 │4,823,823 │241,193 │ ├──┼──────────┼────────┼──┼─────┼─────┤ │ 4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2年6月至8月 │ 11 │2,905,223 │145,261 │ ├──┼──────────┼────────┼──┼─────┼─────┤ │ 5 │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6月 │ 3 │1,000,000 │ 50,000 │ ├──┼──────────┼────────┼──┼─────┼─────┤ │ 6 │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6月 │ 3 │ 750,000 │ 37,500 │ ├──┼──────────┼────────┼──┼─────┼─────┤ │ 7 │誠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102年2月至3月 │ 2 │ 435,000 │ 21,750 │ ├──┼──────────┼────────┼──┼─────┼─────┤ │ 8 │匯楊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 2 │ 355,400 │ 17,770 │ ├──┼──────────┼────────┼──┼─────┼─────┤ │ 9 │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 │ 1 │ 250,000 │ 12,500 │ ├──┼──────────┼────────┼──┼─────┼─────┤ │ │ │ │45 │23,779,446│1,188,974 │ └──┴──────────┴────────┴──┴─────┴─────┘ 附表二:采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 銷售額 │ 稅 額 │ │ │ │ │張數│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2月 │ 5 │7,530,000 │376,500 │ ├──┼────────────┼────────┼──┼─────┼─────┤ │ 2 │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6月、12月 │ 5 │3,516,600 │175,830 │ ├──┼────────────┼────────┼──┼─────┼─────┤ │ 3 │金誠品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 5 │3,200,000 │160,000 │ ├──┼────────────┼────────┼──┼─────┼─────┤ │ 4 │聯盈廣告有限公司 │102年6月至8月 │ 7 │1,555,130 │ 77,756 │ ├──┼────────────┼────────┼──┼─────┼─────┤ │ 5 │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 2 │ 820,000 │ 41,000 │ ├──┼────────────┼────────┼──┼─────┼─────┤ │ 6 │品穎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 2 │ 560,000 │ 28,000 │ ├──┼────────────┼────────┼──┼─────┼─────┤ │ 7 │盛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2年6月 │ 1 │ 478,000 │ 23,900 │ ├──┼────────────┼────────┼──┼─────┼─────┤ │ 8 │御軒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6月 │ 1 │ 400,008 │ 20,000 │ ├──┼────────────┼────────┼──┼─────┼─────┤ │ 9 │鴻信光電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 3 │ 392,000 │ 19,600 │ ├──┼────────────┼────────┼──┼─────┼─────┤ │ 10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 │ 1 │ 335,000 │ 16,750 │ ├──┼────────────┼────────┼──┼─────┼─────┤ │ 11 │堂埕有限公司 │102年6月 │ 1 │ 200,000 │ 10,000 │ ├──┼────────────┼────────┼──┼─────┼─────┤ │ 12 │婷婷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2月 │ 1 │ 150,000 │ 7,500 │ ├──┼────────────┼────────┼──┼─────┼─────┤ │ │ │ │ 34 │19,136,738│956,836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