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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振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振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振河(綽號「阿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劉信源、廖佳偉、林献博等購買者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信源、廖佳偉、林献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並係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信源(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二、郭振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
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献博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献博施用,嗣林献博依約前往郭振河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後,郭振河即於民國
105 年1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0.05公克)與林献博。
三、郭振河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4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字第1802、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
郭振河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23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
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施用完海洛因後,即
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四、嗣經警對郭振河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5 年2 月23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郭振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物,又因劉信源(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亦在該處,經警
徵得劉信源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甫向郭振河購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另經警採集郭振河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劉信源、廖佳偉、林献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
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劉信源、廖佳偉、林献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信源、廖佳偉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據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 至5 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見中市警刑
三字第105000718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14、26~29頁
、偵字卷第32、39~40頁),及證人林献博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
見警卷二第17~19頁、偵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11 ~
112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213 號通訊監
察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通
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6 ~128 、129 ~130 頁、警卷
二第15、21~23、30~31、72~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85 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地圖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12幀(見警卷二第16、24~25、32、36、37~41、
49、50~53頁、偵字卷第48~49頁)、劉信源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5、56~59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佐。且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編號4 所示之注射針筒經檢驗結
果,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 、5 所
示之透明結晶經檢驗結果,則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8 日草療
鑑字第1050300064號鑑驗書、105 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5~47、68
頁)。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甘冒遭到查緝判處
重刑之危險,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各購毒者,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被告始願為之,其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2 月23日20時20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
第26頁、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07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30、31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2、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
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或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
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
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
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經查,依證人林献博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9頁),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僅約0.05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献博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郭振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
編號1 、3 部分行為,並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各次為販賣、轉讓或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地,均係同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信源,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劉福原」,惟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案有無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函覆略以
:「據本大隊派員查訪,郭嫌所稱毒品上手真實姓名為劉
松傑,該民已於105 年2 月13日意外死亡」,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4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
50024028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調查筆錄、全戶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是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犯罪後均
已完全坦認犯罪,尚有悔改之心,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小,所得均僅
約新臺幣500 元或1,000 元,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
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雖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予以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15年,猶
嫌過重,亦失之過苛,且均無從與對社會危害重大之大盤
毒梟有所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
狀均尚有可憫之處,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九)爰審酌被告為62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
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或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
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
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另主動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與氾濫,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
非龐大、轉讓之數量亦微,另施用毒品部分則屬戕害自己
之健康,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十)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2)本次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
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
(3)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共2.4358公克)、編號2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8.6913公克),分別為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據被告供承
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並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罪(即附表一編
號3 )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被告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事宜所用,係被告犯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為被告聯絡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並據被告供承係友人贈與,毋庸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均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5)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 販賣價格 │主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種類及數│ (新臺幣) │ │
│ │ │ │ │量 │ │ │
├─┼───┼─────┼───────┼────┼──────┼────────────────┤
│1│劉信源│105 年1 月│劉信源以0981- │海洛因及│各500 元,合│郭振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6日21時許│909505號電話與│甲基安非│計1,000元 │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在郭振河│郭振河持用之 │他命各1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位於臺中市│0000-000000 號│包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太平區光興│電話聯絡後,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379 巷1 │人在左列時、地│ │ │ │
│ │ │弄8 號之住│進行交易 │ │ │ │
│ │ │處 │ │ │ │ │
├─┼───┼─────┼───────┼────┼──────┼────────────────┤
│2│同上 │105 年1 月│同上 │海洛因1 │500 元 │郭振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1日9 時30│ │包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分許,在郭│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振河上址住│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同上 │105 年2 月│同上 │海洛因及│合計500元 │郭振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3日18時許│ │甲基安非│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在郭振河│ │他命各1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
│ │ │上址住處 │ │包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廖佳偉│105 年1 月│廖佳偉以04-227│海洛因1 │500 元 │郭振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5日18時許│95571 號電話及│包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在郭振河│公共電話與郭振│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上址住處 │河持用之0981-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21372號電話聯│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絡後,2 人在左│ │ │ │
│ │ │ │列時、地進行交│ │ │ │
│ │ │ │易 │ │ │ │
├─┼───┼─────┼───────┼────┼──────┼────────────────┤
│5│同上 │105 年1 月│廖佳偉以04-227│海洛因1 │500 元 │郭振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6日18時許│95571 號電話與│包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在郭振河│郭振河持用之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上址住處 │0000-000000 號│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電話聯絡後,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人在左列時、地│ │ │ │
│ │ │ │進行交易 │ │ │ │
├─┼───┼─────┼───────┼────┼──────┼────────────────┤
│6│林献博│105 年1 月│林献博以0903- │甲基安非│500 元(尚積│郭振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4日12時5 │316929號電話與│他命1 包│欠300 元,實│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分許後不久│郭振河持用之 │ │際取得200 元│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在郭振河│0000-000000 號│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上址住處 │電話聯絡後,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人在左列時、地│ │ │ │
│ │ │ │進行交易 │ │ │ │
├─┼───┼─────┼───────┼────┼──────┼────────────────┤
│7│同上 │105 年1 月│同上 │甲基安非│500 元(林献│郭振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0日21時許│ │他命1包 │博原積欠價款│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在郭振河│ │ │,而以刀具1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上址住處 │ │ │組供擔保,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2 、3 日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償還500 元價│ │
│ │ │ │ │ │款,並取回刀│ │
│ │ │ │ │ │具)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直接用│8 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2.458 │
│ │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共2.4358公克)│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15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8.7512│
│ │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共8.6913公克)│公克 │
├──┼──────────────┼───────┼───────┤
│ 3 │LG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 卡1張) │ │ │
├──┼──────────────┼───────┼───────┤
│ 4 │注射針筒(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 1支 │ │
│ │海洛因成分之液體)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0.0761│
│ │ │0.0740公克)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