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二號、第一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四或五日內之某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三九四之一號之住處外,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下述查獲時點前未久之不詳時間,在某地點不詳之網路咖啡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別名「大的」之人,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二‧三公克),而持有之,並連同其平日施用之海洛因均藏放於香菸盒內,以方便攜帶。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七巷五十九弄十七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裝有海洛因一袋(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八公克)及前開三小包安非他命之七星牌香菸盒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兩張。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附於毒偵字第五0六六號卷第三十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一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七頁)。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二‧三公克)、七星牌香菸盒一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加以起訴,惟核經本院認定為有罪而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七星牌香菸盒一個,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裝盛海洛因一袋及安非他命三小包之物,惟與其施用海洛因或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間,並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