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章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永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之共犯、證人之證述情節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於本院105 訴字第485 號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11 頁)。 二、經查: ㈠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進宏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承攬「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契約或相關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境外處理,或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而全數委由被告處理;又被告另以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環品公司)與「豐輝公司」名義承攬「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台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生產的事業有害廢棄物,連同前述政榮公司、進宏公司委以處理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法清除,並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進行處理,而先非法貯存於黃煜程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載運至臺中市○○區○○○巷0 ○0 號、臺中市○○區○○○巷○○○○○○○000 號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五權西路交流道機車慢車道旁之筏子溪河畔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之高速鐵路橋下與中山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前2 公里間之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臺12線8.5 公里】處之空地)等處,任意棄置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並經證人即榮相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耀坤、先豐公司環保課工程師潘廣峻、博智公司行政處處長詹煉貴、博智公司管理師黃瀚正、博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指證前述遭任意棄置之事業廢棄物,確為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所產出等語在卷,且有榮相、先豐、博智等公司與政榮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契約書、協議書,泰基與進宏、毅川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三方契約書,銘龍公司與豐輝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以及相關廢棄物清理計畫、清除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紀錄、估價單、匯款紀錄,以及警方在遭傾倒地點拍攝之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雖以委託綽號「小胖」之男子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為由,否認犯罪,但以被告身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的環品公司負責人之知識經驗,應對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瞭若指掌,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本難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勾串證人劉建宏出面假冒綽號「小胖」之男子向警方投案,而遭警識破一節,亦經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為圖卸責,不惜一切手段妨礙司法調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7 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