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高增泓、許曉怡、林忠澤
- 當事人林秦葦、李秋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蕭智元律師 李國源律師(於107年8月14日解除委任) 周軒毅律師(於107年5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秋萍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謝萬生律師(於106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501號、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秦葦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秋萍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秦葦係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為規避公司法設立公司應向股 東收足股款之規定,因其流通資金之需求,分別邀集如附表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負責人林耿宏通緝中,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負責人張乃玉、蔡政洋、劉富菁(原名劉秀琴)、林清榮、何玧綨(原名何佳蓉)由本院另行審結】各籌設如附表「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公司,並約定如附表「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之人出借名義,擔任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為公司法第9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均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林秦葦雖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實際負責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事宜。林秦葦、林耿宏、張乃玉、蔡政洋、劉富菁、林清榮、何玧綨、李秋萍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分別與林秦葦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前之某時許,由如附表各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之人提供印鑑、身分證明予洪彩玲或林秦葦指定之人,再由洪彩玲或林秦葦指定之人偕同如附表各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之人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將所申請之各該帳戶資料由洪彩玲或林秦葦指定之人取得後再轉交該等帳戶資料予林秦葦,由林秦葦實際控制如附表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秦葦為製造股款實際繳納完成之假象,先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作為如附表「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公司之資本額,並製作如附表各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等文件,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各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後,委請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號「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簽證及製作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洪彩玲或是林秦葦指定之人,於如附表各編號「申請(變更)設立日期」欄之時間檢附上開文件,持以向如附表各編號「核准日期(管轄)」所示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上開主管機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核准日期(管轄)」欄核准完成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然林秦葦早於各該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前,即已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則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自如附表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金額,至由林秦葦實際控制如附表各編號「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不知情之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核准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政衛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秦葦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傳訊調查證人洪彩玲等人,有違中立聽審原則及違反最高法院101年11 月17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所認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 限制於檢察官、被告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且法院所欲調查之事項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始能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等語。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揭示之內容,並未有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而明揭法院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旨。從而,本院於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本案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部分,已先行給予其等主導證據之調查而為意見之表示後,認為達於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必要,方依職權調查前揭證人,自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未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況證人於未經到庭證述前,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實不宜先行存有偏頗之立場而為預斷,被告林秦葦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對本審前開調查證人之程序有所爭執,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二)次按檢察官對提起公訴,起訴書雖未記載犯罪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式,然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而非不能補正,若起訴書僅係漏未記載或記載是否詳盡之問題,法院自應就卷宗內一切證據詳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秦葦及其辯護人爭執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有所誤載、誤繕,而認檢察官偵查部分存有瑕疵,起訴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證據及未盡舉證責任,均非不能補正;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舉證,並不拘形式,亦不以書狀列載為必要,祇須向法院提出即可。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就卷宗內證據調查審理,並無辯護人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除上開爭執外其他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秦葦、李秋萍均矢口否認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林秦葦則辯稱:我並非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不是我委託他們擔任負責人,因為康富公司需要經銷商,我請他們出來擔任經銷商,我也不清楚這些公司股款如何來,這些公司營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李秋萍則辯稱:楊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楊益公司)有實際營運,我支出的股款是100萬元,50萬元是保證金,因 為要跟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進貨,要先支付保證金及預付貨款,我實際上有拿出現金100萬元匯入,且舒康林、康富公司有出貨等語,被告林秦 葦之辯護人則辯稱:公司法第9條立法目的是防止虛設公司 及保障股本實在,但不是禁止公司運用股款,本案8間公司 股款依照卷內證據顯示事實證明都有匯入公司帳號,且沒有任何一筆款項匯入被告林秦葦帳戶或淪為被告林秦葦使用,從卷內股東同意書、股東資料都沒有被告林秦葦參與會議或參與實質討論的任何簽名,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秦葦是實際負責人。另就以下公司為表示:楊益、莊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莊家公司)、裕芳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裕芳公司)三間公司是康富公司的經銷商是事實,且這三家公司股款用來向康富公司進貨,並且向下游銷貨,形成上、中、下游銷售鏈,就莊家、裕芳這兩家公司有實際將股款運用在向康富公司進貨所用,並沒有退還公司股款或沒有繳交公司股款之情況,而是向康富公司進貨所用。關於裕唐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裕唐公司),裕唐公司是投資公司,係投資康富公司,並 取得康富公司股東身分,投資股款運用在投資康富公司並沒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關於百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 毅公司)及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迪公司),百毅及樂迪 公司有正常營運並向國外訂貨,被告蔡政洋證述這些股款是用來向國外訂貨,所以股款顯然沒有流入被告蔡政洋或被告林秦葦帳戶裡面,而是向國外訂貨所用。關於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被告林秦葦不知悉凱泰公司更名詳情,也未曾與改名後之冠穎公司接觸過,也沒跟負責人接觸過,顯然被告不會是實際負責人。至新綠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綠鎮公司)股款不是被告提供的,也沒有匯入被告帳戶裡面,倘若新綠鎮公司是虛設公司,當時法規只要100 萬元的資本額就可以設立公司,但新綠鎮公司卻用1000萬元資本額,與一般虛設公司的常情不同,況且被告林耿宏跟被告林秦葦之間有多起訴訟,被告林耿宏證詞一直以來都在推諉卸責,尤其他傳喚證人陳映孜跟被告林耿宏也有親屬關係,證人陳映孜證詞前後矛盾,新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耿宏,至於被告林耿宏將股款挪為如何使用,這不是被告林秦葦所得知悉,也不是所為管理的等語。被告李秋萍之辯護人則辯稱:起訴書說被告李秋萍是配合設立人頭公司辦理假交易以活絡康富公司以及所屬轉投資公司,就此部分實際上檢察官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所列的公司有假交易的情形,楊益公司之股款是做為繳納公司作為經銷商的保證金之用,或是去給付貨款,若無收足股款何來給付貨款,況有取得進貨之貨物,其資本額沒有不實的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林秦葦為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林耿宏係新綠鎮公司於101年6月5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被 告張乃玉係裕芳公司於99年4月27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 被告蔡政洋係樂迪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及百毅公司96年9月20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被告劉富菁 係凱泰公司101年2月21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曾任職康富公司;被告林清榮係裕唐公司97年12月5日設立登記時之負 責人,為林秦葦的弟弟;被告李秋萍係楊益公司99年5月18 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康富公司北區經銷商;被告何玧綨係莊家公司99年4月7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其妹何姿蓉曾於康富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不爭執,並有上開 各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見調查局卷第29、13、15、17、19、21、他7317號卷第39至40、43至44、45至46頁)、新綠鎮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83至86頁)、裕芳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146至147頁)、樂迪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101頁正反面)、百毅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102頁正反面)、凱泰公司設定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110頁正反面)、裕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119正反面)、楊益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132頁 正反面)、莊家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128頁 正反面)在卷可證,故如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於前揭各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各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林秦葦則為康富公司之負責人之情,首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各編號之負責人各開設如附表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並由如附表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或存入於各該收款帳戶,並於同日將各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影本充作各該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連同由各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號「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簽證製作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證人洪彩玲或被告林秦葦所指定之人,再持上開會計師資簽證的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檢附該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分別向如附表「核准日期(管轄)」欄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各該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遂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核准日期(管轄)」欄所示之日期,核准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又前揭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公司帳戶內存款於如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之日期,分別轉入如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有新綠鎮公司籌備處林耿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調查局卷第39至42頁)、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新綠鎮公司】(見本院卷三第98頁)、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98-1頁)、被告張乃玉委託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託書(見本院卷三第87頁)、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裕芳公司】(見本院卷三第88至94頁)、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90頁)、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樂迪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00-2頁至101頁反面)、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00-2頁)、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 凱泰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4頁反面)、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 【裕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反面)、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表【楊益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1頁)、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七第293頁) 、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莊家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2頁)、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林秦葦、李秋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秦葦應為新綠鎮、裕芳、樂迪、百毅、凱泰、裕唐、莊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新綠鎮公司 ①同案被告林耿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林秦葦是上市櫃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秦葦就跟我說他不能再擔任其他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請我擔任新綠鎮公司負責人,我對於新綠鎮公司業務均不清楚,我的任務就是負責在設立登記的文書上面簽名,在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開設的新綠鎮公司林耿宏帳戶,是被告林秦葦特助即證人洪彩玲帶我去開的,開戶後存摺印鑑就被證人洪彩玲拿走,該帳戶在101年6月4日曾經有人以同案被告劉富菁之名義匯入100萬元,同案被告蔡政洋之名義匯入100萬元,再以凱泰公司之名義 匯入600萬元,及用我的名義匯入200萬元,再於101年6月6 日轉帳支出100萬元,這些帳戶裡的金流我都不清楚,與我 無關。而新綠鎮公司的大小章是證人洪彩玲在保管的,不在我這邊,新綠鎮公司曾有委請記帳士即證人黃淑宜幫忙代辦,我並沒有去支付這筆設立登記的費用,驗資資料也不是我去用的,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這個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印章也是證人洪彩玲拿走的,應該是跟籌備處的帳戶一起開的,新綠鎮公司帳戶內1千萬元提領後,分成 兩筆5百萬元,其中一筆是進了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同案被 告林清榮名義之帳戶,另外一筆5百萬元是進入台中銀行證 人陳映孜名義之帳戶,這些金流我也都不清楚,而同案被告林清榮是被告林秦葦的弟弟、證人陳映孜是瑞安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至29頁),證人洪彩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綠鎮公司是我協助登記的,登記簽署的資料我會拿給負責人簽名,我並不清楚林耿宏設立新綠鎮公司的目的為何,是林秦葦請我去協助林耿宏處理的。至於變更登記需要的文件都是我交給黃淑宜,但我只是對口,如果要簽名我還是會交給林耿宏親自處理,資料必須要負責人簽字簽名等語(見偵1501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192、195至197頁)。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新綠鎮公司匯款資料是證人洪彩玲交辦給我,讓我去跑銀行,要我匯到同案被告林耿宏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這個戶頭,給我的資料就是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的,公司大小章我記得有一個保險箱,鑰匙應該都是在證人洪彩玲那裡,被告林秦葦應該是新綠鎮公司的實際老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9反面至165頁)。參以證人即瑞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經理任姵菱(原名:任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瑞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秦葦,被告林秦葦跟我說以後瑞安公司的會員收取的費用都要匯到新綠鎮公司,我當時就說我不知道新綠鎮公司的帳號,結果被告林秦葦就請證人洪彩玲將新綠鎮公司的存摺封面影印給我,新綠鎮公司的大小章或是公司集團的子公司是被告林秦葦保管的,公司所有的會計人員都不可以碰公司設立這個部分,被告林秦葦都交給證人洪彩玲去處理,新綠鎮公司是被告林秦葦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反面至190頁)。 ②又關於新綠鎮公司金流帳戶持有狀況,其帳戶申登人均分別證述如下,證人陳映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以我名義所開立的帳戶,該帳戶開戶之後交給被告林秦葦使用,我從不知道錢有從同案被告林耿宏的戶頭匯到我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戶頭,同案被告林耿宏也沒有跟我提過,帳戶我交給被告林秦葦後就沒有再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99至215頁),同案被告林清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 綠鎮公司我沒有接觸,被告林秦葦的助理跟我講說被告林秦葦要借一個帳戶使用,我想說當時被告林秦葦所經營的公司是一個正常營運的公司,也是興櫃公司,我跟被告林秦葦又是兄弟關係,所以我就借元大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給被告林秦葦使用。我不知道裡面金流匯款情況,上開由同案被告林耿宏的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我名下的元大銀行鳳山分行的帳 戶,這筆款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頁),證人 劉富菁供稱:新綠鎮公司籌備時,以我的名義匯入新綠鎮公司之100萬元作為新綠鎮公司資本額,這些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 ③綜合上揭證述所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新綠鎮公司金流部 分,其資金流出或流入,金融帳戶申登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證人陳映姿、同案被告劉富菁均證稱係依被告林秦葦要求開立前揭金融帳戶,且開戶後帳戶資料均交由被告林秦葦所指定之人使用,且均對前揭匯款金流全然不清楚,而證人洪彩玲係被告林秦葦之康富公司特助,同案被告林耿宏若係實際經營新綠鎮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已具有擔任公開發行公司即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社會經驗(見他7317號卷第78頁),何不自行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即可,反而需迂迴商請被告林秦葦指派其特助洪彩玲協助處理,當可推知新綠鎮公司係被告林秦葦所實際掌控,始由其特助洪彩玲協助處理其所掌控新綠鎮公司之登記事宜,再將新綠鎮公司大小章及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林秦葦所保管,以避免節外生枝,又參照證人任姵菱之證述,瑞安公司向其會員所收取的費用依被告林秦葦之要求,需直接匯至新綠鎮公司,若被告林秦葦並非新綠鎮公司之負責人,怎會指示證人任姵菱將其實際管控之瑞安公司所獲取之收益,平白無故匯入新綠鎮公司帳戶,豈非有遭侵占之風險,故被告林秦葦辯稱其並非新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要無可取。 (2)樂迪公司、百毅公司 ①經查,同案被告蔡政洋於偵查時供稱:是被告林秦葦找我擔任樂迪公司、百毅公司的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我沒有去過樂迪公司、百毅公司的設立地點等語(見他7317 卷第89至93頁),又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受被告林秦葦委託擔任樂迪公司及百毅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都是由證人洪彩玲跟我聯絡公司登記流程,開戶之後公司帳戶大小章就沒有在我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反面),佐以證人洪彩玲偵訊時證稱:樂迪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林秦葦經營等語(見偵1501號卷第80頁),及證人洪千惠於偵訊時證稱:百毅、樂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秦葦。登記負責人都只是人頭負責人,我也是聽從被告林秦葦指示行動,這些人頭都不會過問公司事務,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百毅公司、永健公司及廣捷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中市○○ 路000號6樓,後來因為康富公司遭調查,為了應付主管機關,所以在102年6月初,被告林秦葦之辦公室特助洪彩玲指示我將上述5家公司所有資料搬到他處,但仍是我一人在該處 上班等語(見偵26544號卷第79頁),則上開三人均證述該等 公司係由被告林秦葦所實際管理,且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林秦葦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上開證言自屬可信,則被告林秦葦單純否認其非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疑義。 ②復查,證人洪千惠於偵查時證稱:樂迪公司、百毅公司的存摺由我保管,印鑑由被告林秦葦個人保管;通常如果要使用上揭帳戶的資金,都是被告林秦葦指示我填寫取款憑條,我拿給被告林秦葦蓋章後,被告林秦葦會告訴我轉帳帳戶,我再到華南銀行轉帳。而這些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林秦葦拿至該處所之櫥櫃存放,並告訴我如果有需要可以至該處用印,那個地方是被告林秦葦承租的小套房,裡面沒有人住,只有放人頭公司及人頭帳戶的印鑑等語(見偵26544號卷第79至83頁),及同案被告蔡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1月25、26日現金提款45、55萬元並沒有回到自己的手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6頁),並有樂毅公司於97年11月25、26日現金提款45、55萬元取款憑條(見本院卷六第343、344頁)在卷可 佐,依上開2人證述,樂迪公司、百毅公司的存摺由洪千惠 保管,印鑑由林秦葦個人保管,如要處理公司之匯款或提領現金,需由掌管公司大小章之被告林秦葦指示證人洪千惠填寫取款憑條後,由被告林秦葦用印或證人洪千惠依指示前往前揭處所使用上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應當認定,並參以百毅公司之投資款係轉入訴外人林庭安之帳戶下,而訴外人林庭安與被告林秦葦為夫妻,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若此款項與被告林秦葦毫無關係,該款項豈 會正好轉入其妻之帳戶名下,雖被告林秦葦辯稱是百毅公司國外購買貨物使用,然為何會轉入其妻林庭安帳戶,而非直接轉由所購買貨物之國外公司,林庭安亦非百毅公司之員工,此舉僅徒增帳面不清、交易困擾,顯與一般公司交易貨品之常情不符,亦增添被告林秦葦前揭抗辯難認實在。 (3)裕芳公司 ①經查,同案被告張乃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只是裕芳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裕芳公司之資金流向均不清楚,我姐姐是林庭安的大嫂。裕芳公司帳戶是證人洪彩玲或洪千惠辦理的,我之前也有擔任過宇漢公司之負責人,與裕芳公司成立原因一樣,都是受被告林秦葦所託,公司登記證人洪彩玲帶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與證人洪千惠於偵訊時陳稱:「(問:前述裕芳生技公司、楊益生技公 司、莊家生技公司及劉富菁等人帳戶係由何人使用?)答: 均由林秦葦使用,我只有保管楊益生技公司及劉富菁之存摺,至於裕芳生技及莊家生技公司之存摺分別由康富公司李佩蓉及黃子芸保管。」等語(見偵26544號卷第88頁)相符,則 依上開2人證述,應可認樂迪公司、百毅公司之帳戶資料由 被告林秦葦個人保管,核與公司實質負責人避免人頭侵占公司資金款項而掌握該公司之帳戶資料之情無違,被告林秦葦供稱其非裕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可採。 ②至被告林秦葦辯護人辯稱該公司有與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實際交易云云,卷內資料固有該公司於99年3月16日轉入康 富公司、舒康林公司各50萬元明細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05 、109頁)、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50、52 頁、本院卷七第344、349頁)、康富公司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291頁)在卷可查。然查,裕芳公司係於99年4 月27日由高雄市政府准予設定登記,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公司登記案卷第146至147頁),依登記之時間點觀之,該公司在主管機關未准予設立之時,便以公司之名義,將其資本額資金近乎全部,提供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作為訂購商品之保證金或貨款,若高雄市政府不予核准設立登記,豈非增添該公司交易之困擾,更可能造成自身全部資本額100萬元之損失,甚直至101年2月29日康富、舒康林公司 始出貨第一批貨物,而該100萬元為裕芳公司全數資本額, 實難以想像同案被告張乃玉若是資本額資金所有者,會以如此風險龐大之交易模式與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進行交易,且將其公司資金近乎全數交在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內1年 餘,始由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出貨與裕芳公司,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被告林秦葦辯稱上開款項確有用於該公司與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交易貨物云云,亦不可採,且上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林秦葦之有利認定。 (4)莊家公司 ①經查,同案被告何玧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由證人洪彩玲安排協助我辦理設立莊家公司,而我所申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該銀行人員到康富公司讓我辦理,是康富公司之會計在保管,並不是我在保管,所有莊家公司登記資料也都不在我這裡,是我妹妹即康富公司員工何姿蓉叫我來擔任莊家登記負責人,我並不瞭解出資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本院卷四第129頁),另參照證人洪千惠於 偵查時陳稱:「(問:前述裕芳生技公司、楊益生技公司、 莊家生技公司及劉富菁等人帳戶係由何人使用?)均由被告 林秦葦使用,我只有保管楊益生技公司及同案被告劉富菁之存摺,至於裕芳生技及莊家生技公司之存摺分別由康富公司佩蓉及黃子芸保管。」等語(見偵26544號第87至89頁),綜合依上開2人之證述,顯示莊家公司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 林秦葦或其所指定之人所保管,與公司實質負責人避免人頭侵占公司資金款項而掌握該公司之帳戶資料之情無違,若依被告林秦葦辯稱與其無關,同案被告何玧綨係經營莊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則證人洪彩玲身為康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即林秦葦之特助,在未有被告林秦葦之指示下,為何需費時費力協助送件設立莊家公司,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林秦葦供稱其非莊家公司之負責人尚非可採,足認同案被告何玧綨是受當時其妹即擔任康富公司員工何姿蓉所託,為協助被告林秦葦設立莊家公司並擔任莊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②至被告林秦葦辯護人辯稱該公司有與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實際交易云云,然卷內資料固有該公司於99年3月31日轉入 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各之50萬30元之明細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47、155頁)、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本院卷七第345、350頁)、康富公司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在卷可查,然莊家公司係於99年4月7日由臺中市政府准予設定登記,則依登記時間點觀之,該公司在主管機關未准予設立之時,便以公司之名義,將其資本額資金之全額提供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作為訂購商品之貨款,若臺中市政府不予核准設立登記,豈非增添該公司與康富、舒康林公司交易之困擾,更可能造成自身全部資本額100萬元之損失,甚直至100年9月5日康富公司始出貨第一批貨物,而100元萬為莊家公司全數資 本額,實難以想像同案被告何玧綨若是資本額資金所有者,會以如此風險龐大之交易模式與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進行交易,且將其公司資金近乎全數交在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內1年餘,始由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始出貨與莊家公司,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被告林秦為辯稱上開款項確有用於該公司與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交易貨物云云,亦不可採,上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林秦葦之有利認定。 (5)凱泰公司 ①經查,同案被告劉富菁於偵訊時具結作證稱:我於101年2、3 月間,林秦葦表示他要成立凱泰公司,要我擔任該公司名義股東跟實際負責人,凱泰公司事實上由被告林秦葦控制,我並未參與凱泰公司任何業務等語(見偵26544號卷第6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稱:我本來是在被告林秦葦經營的康富公司上班,工作約2、3年,因受被告林秦葦委託,而擔任凱泰公司負責人,以我名字開立凱泰公司及我個人之帳戶,至少有台灣企銀、聯邦銀行、華南銀行3家銀行帳戶,凱 泰公司之帳戶是跟證人洪彩玲帶我去辦,我並把該帳戶存摺跟印章交給證人洪彩玲或是被告林秦葦,後來我都沒有再拿回該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也沒有過問該帳戶後續的金流,證人洪彩玲將凱泰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交給我簽名,金流部分,凱泰公司之帳戶於101年2月13日存入2500萬元,以及於同月14日匯出2500萬元,這些金流我都不清楚,該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林秦葦或證人洪彩玲保管,有一次證人洪彩玲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因為我是凱泰公司形式負責人請我去行政機關辦理文件,後來我就把該文件跟公司大小章交回給證人洪彩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至46頁),核與證人洪彩玲於警詢時作證稱:凱泰公司是由我協助將該公司之文件交給記帳士黃淑宜代辦,凱泰公司登記費用是將收據交給我,轉交給被告林秦葦請款等語(見偵1501號卷第81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凱泰公司是我送件的,那時候被告林秦葦請我去協助這家公司的登記送件,沒有跟我說設立這家公司的原因或目的,凱泰公司代辦費的收據是交給被告林秦葦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至203頁),及證人洪千惠於 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劉富菁的帳戶是由被告林秦葦所使用,並由我保管等語(見偵26544號卷第88頁反面),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證人洪彩玲是被告林秦葦的特助,我都是聽從證人洪彩玲的指示做事,我們共同的老闆是被告林秦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反面至165頁)。 ②綜合上揭證述所證,凱泰公司金流部分,其資金流出或流入,金融帳戶申登者即同案被告劉富菁陳稱係依林秦葦要求開立前揭金融帳戶,且開戶後帳戶資料均交由被告林秦葦或其所指定之人,其對前揭匯款金流均全然不清楚,而證人洪彩玲、洪千惠均證稱是受被告林秦葦指示,證人洪千惠負責保管同案被告劉富菁之銀行帳戶,證人洪彩玲協助辦理凱泰公司送件事宜,均顯示凱泰公司係由被告林秦葦所實際負責、控制。 ③又查,若依被告林秦葦辯稱與其無關,同案被告劉富菁係實際經營凱泰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則證人洪彩玲其業務為康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即林秦葦之特助,在未有被告林秦葦之指示下,為何需費時費力協助同案被告劉富菁送件設立凱泰公司,實與常情不符,又凱泰公司資本2500萬元並非小額數字,若為同案被告劉富菁自身之資金,何以被告劉富菁將凱泰公司帳戶、大小章、其自身中小企銀帳戶交由被告林秦葦或其指定之人保管,豈非有遭侵占之風險,故被告林秦葦所辯其非凱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自非可取。 (6)裕唐公司 ①經查,同案被告林清榮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掛別人的名字當負責人,因為我是被告林秦葦的弟弟,受其請託擔任裕唐公司之負責人,我沒有出資,也沒有負責任何職務,也沒有涉入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他7317號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並其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哥哥林秦葦想開一家投資公司,請我擔任該家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公司登記資料是交給康富公司之人,公司設立帳戶存摺、印鑑章都是交給被告林秦葦保管,投資額並不是我出資的,我不知道為什麼800 萬元要在登記前匯入康富公司,800萬元也不是我出資的, 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11月28日我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由被告林秦葦匯款620萬元及97年12月1日現金存入34萬元、45萬元到我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60頁),依上開陳述,同案被告林清榮名義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秦葦所掌控,同案被告林清榮就裕唐公司並未出資,且在依該帳戶之明細、裕唐公司籌備處林清榮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六第46 頁、調查局卷第78頁)相互比照,被告林清榮元大銀行台中 分行帳戶所出資設立裕唐公司之出資額800萬元,其中620萬元來自被告林秦葦所有之帳戶,並有現金存入34萬元、45萬元,並將該帳戶808萬餘元其中800萬元,於97年12月1日匯 至裕唐公司籌備處林清榮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作為該公司資本額,若被告林秦葦與裕唐公司毫無關係,何須由自身帳戶內款項轉存至同案被告林清榮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又何須保存裕唐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在在顯示裕唐公司資金之運用,完全繫乎於被告林秦葦一人之決定,亦與實際負責人為避免人頭負責人任意動用公司資金,而由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存摺之常情相符,則被告林秦葦空言否認裕唐公司與其無關,難認可採。 ②而康富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而林秦葦將其自身所掌控之帳戶資金轉入裕唐公司,再由裕唐公司購買康富公司之股份,純屬資金循環利用之情況,難認裕唐有實際投資康富公司之真意,且卷內亦無裕唐公司相關股利收取之證據,亦難認有實際投資之情。 (7)楊益公司 ①經查,被告李秋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資金來源是自己的錢,資金轉出是因為公司當時要求我們將這兩筆錢拿來當康富公司的貨款保證金,舒康林公司也是在康富公司體系内,當時我的錢是做為我要提貨的保證金,貨沒有賣出去就沒有收入,這筆錢等於押在那裡,若我剛好資金周轉有狀況,這筆錢可以直接抵付貨款。公司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楊益公司的登記流程、會計師是由康富公司處理,開戶及款項匯出是證人洪彩玲處理,股款各50萬元用於付貨款、當押金,100萬元都是當押金、付貨款,但要如何切割我不 清楚,一開始存摺跟印章是交給康富公司處理,但後來我有拿回來,國泰世華銀行楊益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秋萍這個帳戶我去開的,存摺跟大小章也是我保管的,經銷商本來就是要預付股款,從99年3月成立,一直到101年的4月間,才 預扣上開保證金跟貨款,而我101年之前,也有向康富生技 公司與舒康林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只是當時沒有抵這些貨款,我成立楊益公司都有給一些錢,101年以前貨款應該是用 那些錢來抵用,錢的部分我不會算,沒有計算,4月到6月間,因為有促銷就買了3百多萬元的貨物,沒有進貨出貨的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本院卷五第83至89頁)。然 依卷內明細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匯出給舒康林、康 富公司憑證(見調查局卷第85、86頁)、康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七第348頁)、舒康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七第344頁)所示,楊益公司於99月3月12日就各匯入 給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各50萬元,作為提貨的保證金或貨款,然楊益公司係於99年5月18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定 登記,則依設立登記時間點觀之,被告李秋萍在楊益公司主管機關未准予設立之時,便以楊益公司之名義,將其資本額資金近乎全部,提供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作為訂購商品之保證金或貨款,若臺北市政府不予核准設立登記,豈非增添交易之困擾,更可能造成自身100萬元之損失,且直至101年4月12日康富、舒康林公司始出貨第一批貨物,以100萬元數額非寡,實難以想像被告李秋萍若是資本額資金所有者,會以如此風險龐大之交易模式與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進行交易,且將其公司資金近乎全數擺在舒康林公司、康富公司內1年餘,始出貨與楊益公司,被告李秋萍所辯均與一般公司 交易常情不符,且就公司成立之目的,歷次供詞均不一致,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林秦葦、李秋萍辯稱楊益公司成立後實際上確有營運,且該股款用於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購買貨物使用,尚難遽採。 ②至證人洪彩玲警詢、偵訊時陳稱:楊益公司資金是由李秋萍自己籌措,楊益公司有實際營運,是由李秋萍負責該公司業務,是我協助送件等語(見偵1501號卷第81、94頁),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益公司是我送件的,是受李秋萍所託送件的,我記得她說她要設立一家公司,然後就是請我幫她協助申請公司的工商,他是公司的有機的經銷商我才去幫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然證人洪彩玲其業務為康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即林秦葦之特助,在未有被告林秦葦之指示下,僅受康富公司經銷商即被告李秋萍所託,便費時費力協助送件設立上開公司,實與證人洪彩玲擔任被告林秦葦之特助工作性質不符,而難為被告林秦葦之有利認定,且楊益公司之資金來源為訴外人紀宜均所匯,雖被告李秋萍僅泛稱是紀宜均之還款,但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紀宜均與被告李秋萍間有借貸情形,且被告李秋萍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憑,被告李秋萍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一般人均知悉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貿然簽名於公司登記文件上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件或開立帳戶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人以此作為不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次查,以被告李秋萍自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八第352頁),亦應對於擔任楊益公司負責 人須擔負相當法律責任有所認識,仍交付該公司帳戶、大小章及自身帳戶供被告林秦葦使用,並依被告林秦葦指示簽立楊益公司之申請登記文件,依上開說明,自有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至被告林秦葦辯稱:各該公司均有實際營運云云: 1.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苟其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 2.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公司於設定登記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出各股款於被告林秦葦所掌控該欄所示之帳戶,足見於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在申請登記時形式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甚明。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立法之原意在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於債權人之保護。故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原定之資本額,以保障交易安全並維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不得藉詞實際營運需用資金,而於設立登記前或於設立登記日即將股款提領一空,此與上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運無關,則上開被告林秦葦所辯悉屬飾卸之詞,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辯護人等所陳亦不足為被告等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1.公司法第9條第1項條文內容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2.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 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 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本條於103年6月18日有修正,而資產負債表為財務報表部分,則未修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秦葦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形式負責人分別利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性質上均屬財務報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四)核被告林秦葦就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李秋萍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 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林秦葦於案發期間,雖為如附表各編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各與同案被告林耿宏 就新綠鎮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有關犯行;與同案被告張乃玉就裕芳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有關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政洋就樂迪公司、百毅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有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富菁就凱泰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有關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清榮就裕唐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有關犯行;與被告李秋萍就楊益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有關犯行;與同案被告何玧綨就莊家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有關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秦葦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形式負責人共同利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上開各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被告林秦葦、李秋萍(就附表編號7部分)利 用證人洪彩玲或被告林秦葦指定之人,各協助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人頭帳戶設立事宜,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分別為間接正犯。 (七)又被告等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 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林秦葦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秦葦雖不具公司法第9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而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形式負責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審酌本件各犯行乃係由被告林秦葦主導,且其乃係擔任各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核心地位,依其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可責性,均難謂有較各該公司形式負責人輕微之情形,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林秦葦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秋萍為楊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不知情之證人洪彩玲或被告林秦葦指定之人,協助各該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及人頭帳戶之設立,以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秦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林秦葦與如附表編所示各編號之形式負責人,分別用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登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等不實文件,雖係被告林秦葦與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形式負責人,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以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林秦葦與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形式負責人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 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順淑、謝佩汝、黃靖珣、沈淑宜、宋恭良、邱雲昌、陳僑舫、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負責人 簽證會計師 申請(變更)設立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存款種類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核准日期(管轄)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林耿宏-新綠鎮公司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4日 劉富菁臺中銀行帳戶 匯款 100萬元 新綠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耿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耿宏帳戶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6475號函檢送匯出匯款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七第355至363頁) 2、新綠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耿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調查局卷第39至42頁) 3、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1年6月6日、金額:1,000,000元】(見調查局卷第43頁) 林秦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洋臺中銀行帳戶 匯款 100萬元 凱泰開發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匯款 600萬元 林耿宏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 匯款 200萬元 2 張乃玉-裕芳公司 李善餘聯合會計書事務所會技師李善餘 99年4月27日 99年3月4日 張乃玉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 100萬元 裕芳生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4月27日日 99年3月16日 轉帳50萬元至康富公司華南台中中港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3月16日轉帳50萬元至舒康林公司華南台中中港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裕芳公司籌備處張乃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七第540至542、550至551頁)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304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裕芳生技有限公司帳戶,於99年3月4日轉帳存入1,020,000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本院卷六第291至293頁) 3、99.3.16 50萬元康富明細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4、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50、52頁、本院卷七第344、349頁) 4、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裕芳生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7、291頁) 林秦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洋-樂迪公司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97年11月27日 97年11月21日 蔡政洋 匯款 100萬元 樂迪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政洋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 97年11月25日、26日現金提款45、55萬元 1、樂迪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政洋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調查局卷第53至57、42頁) 2、取款憑條(見本院卷六第343、344頁) 林秦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政洋-百毅公司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96年9月20日 96年9月11日 蔡政洋聯邦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匯款 100萬元 百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政洋之聯邦銀行台中分行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9月20日設立登記 96年9月26日,58萬元 96年9月27日,42萬元匯予林庭安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09年5月5日華中港字第1090000097號函檢送96年9月11日自台中港路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之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3-296頁) 2、百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政洋之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調查局卷第61至64頁) 3、聯邦銀行取款單、匯款單各2份【96年9月26日,金額:580,000元及96年9月27日,金額:420,000元】(見調查局卷第65至68頁) 林秦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富菁-凱泰公司(舊名:劉富菁)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101年2月21日 101年2月13日 劉富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轉帳存入 2500萬元 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富菁之臺灣企銀興中分行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21日設立登記 101年2月14日轉出2500萬予劉富菁之台中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號 1、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富菁之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見調查局卷第69至7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01年2月14日、金額:25,000,000元】(見調查局卷第73至75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6月8日松江字第1098001601號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富菁帳戶於101年2月13日轉帳存入2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見本院卷六第135至138頁) 林秦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清榮-裕唐公司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97年12月5日 97年12月1日 林清榮元大銀行台中分行 匯款 800萬元 裕唐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清榮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5日設立登記 97年12月4日轉出800萬至康富公司 1、裕唐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清榮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調查局卷第75至7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49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裕唐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清榮帳戶,於97年12月1日跨行匯入8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說明(見本院卷五第283至285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5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24095號函檢送林清榮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六第43至47頁) 4、匯款單(見調查局卷第79頁) 林秦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秋萍-楊益公司 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鍾敏宜 99.5.1 99.3.8 李秋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匯款 101萬元 楊益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秋萍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8日設立登記 99年3月12日轉出50萬30元予康富公司 99年3月12日轉出50萬30元予舒康林公司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49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益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秋萍小姐帳戶,於99年3月9日跨行匯入1,010,000元之說明(見本院卷五第283至285頁) 2、楊益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秋萍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調查局卷第81至84頁) 3、明細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4、匯出給舒康林、康富公司憑證(見調查局卷第85、86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營清字第1100028415號函(見本院卷七第333頁)檢送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七第344、348頁) 6、康富、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楊益生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8、251、第133至134、256至257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97號函檢送①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秋萍帳於99年3月8日轉帳存入1,010,000元,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玧綨帳戶,於99年3月26日轉帳存入新臺幣1,020,000元之明細(見本院卷六第161至167頁) 林秦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秋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玧綨-莊家公司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99年4月7日 99年3月28日 何玧綨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匯款 102萬元 莊家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何玧綨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7日設立登記 99年3月31日轉出50萬30元予康富公司 99年3月31日轉出50萬30元予舒康林公司 1、莊家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何玧綨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調查局卷第87至9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97號函檢送①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秋萍帳於99年3月8日轉帳存入1,010,000元,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玧綨帳戶,於99年3月26日轉帳存入新臺幣1,020,000元之明細(見本院卷六第161至1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49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家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何玧綨小姐帳戶,於99年3月29日轉帳匯入1,020,000元之說明(見本院卷五第283至285頁) 林秦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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