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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敏芳王靖茹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玉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 )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玉堂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7時37分許起至20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春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陳春雄,並當場向陳春雄收取1 萬元。

㈡、張玉堂於105 年2 月5 日17時43分起至同日19時3 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柯峯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後,在其上址居所,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柯峯傑,並當場向柯峯傑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

㈢、張玉堂於105 年2 月29日10時7 分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柯峯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後,在其上址居所,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柯峯傑,並當場向柯峯傑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

二、張玉堂明知屬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7 日19時1 分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止,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與廖士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同日20時許,於張玉堂之上址居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廖士賢施用1 次。

三、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廖士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拘提張玉堂到案,並當場扣得張玉堂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 )1 支(含門號卡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春雄及柯峯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張玉堂之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賢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46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頁正面、第90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及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 )1 支(含門號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雄部分: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確有收受陳春雄交付之1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陳春雄在伊住處等不到「阿寶」,因為伊隔天要去澄清醫院看病,陳春雄就說「阿寶」有急用,託伊把錢帶到臺中給「阿寶」;伊不確定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否係伊與陳春雄之通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是「阿寶」的電話,是「阿寶」放在他家中,「阿寶」有時候會使用,被告不確定104 年12月4 日之通話內容是否是他與陳春雄間之通話內容,且被告從來沒有交付毒品給陳春雄,只有受陳春雄之託轉交1 萬元給「阿寶」,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證人陳春雄之單一指述,尚乏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證人陳春雄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這都是伊與被告間的對話,第一通是伊拜託被告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的朋友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那邊,伊就在第三通那通電話之後,開車去被告家找他,拿1 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在使用;(經依序提示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伊要去拿錢,被告叫伊先過來;第二通是因為伊要甲基安非他命,準備錢,已經有人把東西放在被告那邊;第三通是伊向被告說到了,就在被告住處把1 萬元拿給被告,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走了;伊是在104 年12月4 日之前某天,在被告住處,被告說他有認識可以拿毒品的,伊就向被告說幫忙伊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

㈡、互稽證人陳春雄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通話內容係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聯繫後有至被告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由其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當日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陳春雄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復審酌證人陳春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怨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正面);及被告亦供稱:伊與陳春雄認識約7 、8 年,沒有糾紛及仇恨,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顯見證人陳春雄與被告並無怨隙,甚而情誼非淺;再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證人陳春雄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

㈢、觀諸證人陳春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4 日17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42分許,有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且其通話對象確係被告乙節,經證人陳春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準備期日當庭勘驗「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081號通訊監察光碟:2015/12/06」光碟內之上開時間錄音檔案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復審之於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通話時間,證人陳春雄確曾向被告表示「要去拿錢」,被告則回應要證人陳春雄快點過來乙節,及於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話時間,被告亦曾向證人陳春雄表示「他那個有寄我」等語,經核與證人陳春雄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另徵以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被告亦不明講遭寄放之物品為何,僅以「那個」代稱,然雙方均無需確認他方目的,即可互相明瞭、相約見面,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收受證人陳春雄交付之1 萬元乙節(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122 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6頁正面),益徵證人陳春雄前揭所述,並無明顯虛妄之處,且有被告此部分自白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陳春雄之單一指述乙節,自難認有據,故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春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其收取1 萬元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庭及準備程序中,雖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寶放在伊住處的,沒有開機密碼,陳春雄、阿寶都會使用那支電話,陳春雄也會帶朋友來家裡,伊晚上7 、8 時有時候也還在海邊工作,故伊不確定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內容,是否為伊與陳春雄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正面)。惟證人柯峯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寶」拿去伊住處給伊使用的,伊使用至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於105 年3 月30日偵訊期日中,被告經檢察官詢問使用的電話號碼時,亦主動表明係門號0000000000號,並供稱:該電話是「阿寶」在104 年9 月或10月間給伊的,伊使用約半年多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背面),甚且於105年4 月21日偵查期日,經檢察官提示如附件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時,被告亦供稱:伊比較有印象的是第二通,是伊與一個大哥的對話,是陳春雄拿1 萬元寄放在伊這邊,叫伊拿給一個叫阿寶的人,隔天伊去澄清醫院看腳,就打電話給阿寶,說有個大哥寄放1 萬元在伊這邊要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正面),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9 月或10月起至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止,確係被告對外連絡使用之工具,是證人陳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前詞證稱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至證人陳春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以前詞證稱:伊是請被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有人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那邊後,伊才去向被告買等語。惟: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依證人陳春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上手是誰,好像叫做「阿寶」,沒有與「阿寶」連絡過,只知道他是賣毒品的;104 年12月4 日時,伊是向被告買,交易時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去被告家留下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叫做阿賢,但伊不知道與大甲「阿寶」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73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可知,本次交易證人陳春雄均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且被告亦係自行單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陳春雄收取價金,則被告既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毒品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為,證人陳春雄對於被告上手為何人並不確知,且關於本件毒品之交易,係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則其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春雄無訛。

⒊因被告否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陳春雄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知悉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春雄之犯行,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春雄。又被告雖另供稱其有於收受證人陳春雄交付之1 萬元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然其已以前詞否認該款項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故實難僅以此作為此筆販毒所得已移轉他人之依據,亦無由逕認定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次販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㈥、綜上所述,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春雄之證述間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且亦與被告坦認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收取證人陳春雄交付之1 萬元乙節相符,足認證人陳春雄前揭證述內容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春雄,並向其收取1 萬元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峯傑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柯峯傑是伊大哥的工人,常來伊家玩、看A 片,伊不知道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時、地,柯峯傑有無來找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如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無法作為證人柯峯傑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證人柯峯傑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峯傑之犯行,是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證人柯峯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是伊與被告間的對話,前兩通伊打給被告他都沒接,到了第三通他才接;伊是要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打完電話後,大約10分鐘後,伊騎機車到被告位於大安區之三合院住處,伊在外面喊被告,被告就出來了,伊等在三合院的廚房交易,現場有冰箱、瓦斯爐,那邊一進去就是廚房,被告先在他家裡面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把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拿1,000 元給他後就走了,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用完。(經提示如附件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2 月29日上午10時7 分許掛掉電話後大概10分鐘,伊騎機車去被告位於大安區之三合院住處內,在外面叫被告出來,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都跟張玉堂交易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都是打這個號碼與被告聯絡;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他住處電話如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去被告位於三光國小前的住處,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在確認被告在家後,於10時7 分許通話電話後大約10分鐘,就去他上開住處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查中所述均是據實陳述;在警局時,伊向員警說伊有時候會打給被告或拿飯去被告家,員警就拿譯文給伊看,伊記憶中105 年2 月份總共向被告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就依照譯文內容,找出這兩次時間,伊不會去被告住處與被告一起看A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21 頁正面)。

㈡、稽諸證人柯峯傑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三及附件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聯絡目的係要於確認被告在家後至其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聯繫後均有至被告住處,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另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由其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當日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復經證人柯峯傑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所述均正確無訛,並詳述係如何於確認如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經過,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柯峯傑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併稽之證人柯峯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4 日17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42分許,有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及證人柯峯傑於105 年2 月429 日17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42分許,確有持其住處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有如附件三編號一至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聯絡毒品交易之撥打紀錄及通話內容,此經本院於105年5 月19日準備期日當庭勘驗「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329號通訊監察光碟:2016/02/07」及「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光碟:2016/03/02」內之上開通話錄音檔案,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柯峯傑前揭所述相符,自堪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曾經因為柯峯傑偷伊的冷氣,被伊打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惟證人柯峯傑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此節外,復結證稱:伊與被告無金錢借貸、利害關係,亦無糾紛仇恨;且伊因為認識被告的家人,不太想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24 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顯見證人柯峯傑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情誼非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白表示本無意願出庭作證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殊難想像證人柯峯傑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佐以證人柯峯傑於偵查中,除經檢察官提示如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亦經詢問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6日、7 日、8 日、10日、25日及同年3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證人柯峯傑僅證稱有於如附件二編號三所示時間通話結束後,及於如附件三編號二所示通話紀錄後之時點,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於其餘各次通話時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均加以否認(見偵卷第72頁正面及背面),倘證人柯峯傑有意構陷被告入罪,本可就上揭所有通話時間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必要擇一通話時點加以承認確有與被告間完成毒品交易,足認證人柯峯傑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情詞,應為可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辯稱:伊不確定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電話內容是伊與柯峯傑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及背面)。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時間,使用之手機確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庭中均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證人柯峯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105 年5 月19日準備期日及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後,亦供稱:柯峯傑都叫伊「叔仔」,電話內其中一個是柯峯傑的聲音,伊確實與柯峯傑有過這樣的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證人柯峯傑所述就如附件二及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信而有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被告與證人柯峯傑如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然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另參以證人柯峯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10日13時5 分許及13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 . .. . 被告:來家裡啦。柯峯傑:我那些片子。被告:嘿啦,要啦。柯峯傑:我準備好一箱了很重,你要嗎?若不要,我不要載了。被告:載一些就好了。柯峯傑:載一箱,我再拿一台DVD 給你哦?被告:好啦好啦。」、「......柯峯傑:我家裡有一些火鍋料準備好去你那裡煮好嗎?被告:好啊,我等會要出去,你再打電話給我?柯峯傑沒有,我是說:晚上,去你家煮火鍋。被告:好啦好啦。柯峯傑:你家裡有鍋子嗎?被告:有啦。柯峯傑:好。」等語,而依柯峯傑於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問內容後,結證稱:前1 通是伊要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說要拿A 片給被告,伊就拿1 箱過去;之後是伊問被告是否要煮火鍋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柯峯傑在105 年2 月10日有拿一箱A 片給伊,且也有和伊提到要來一家煮火鍋,要帶火鍋料來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正面)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柯峯傑於聯繫有關「A 片」、「DVD 」及「火鍋」等事宜時,均於通話中直接闡述見面目的,反觀被告與證人柯峯傑於如附件二編號三及附件三編號一所示時間聯繫時,僅於通話中相約見面,對於見面之目的避而不談,此顯與前述渠等於通話時直接述及目的之通話習慣有異,而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春雄前之通話聯繫時,亦不明講交易內容相符,且合於前述之毒品交易常態。況依證人柯峯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已足解釋前揭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可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供作為證人柯峯傑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及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峯傑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渠等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衡諸證人陳春雄、柯峯傑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目前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或臺中看守所證人即綽號「阿寶」、本名為「陳佳寶」(音譯)之人,以查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人及其與證人陳春雄有無毒品往來情形。經本院電詢臺中監獄協助查詢後,監獄管理員表示:須有身分證字號、確定姓名或出生年月日方可查詢;另以「陳佳寶」查詢,查無此受刑人等語;另經電詢臺中看守所後,經該所管理員協助查詢後亦表示所內並無55年次、56年次之在押人犯有符合「陳佳寶」(音譯)之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資訊,無法供本院依法傳喚到庭調查,核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被告雖請求調閱其住處隔壁三太子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調查證人陳春雄與「阿寶」是否認識,且常常在該處見面後一起出去等情。惟被告復表示:不知道調閱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且證人陳春雄與「阿寶」間之交往情況,與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性,核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情形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則: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庭迄至本院移審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正面、104 年度聲羈卷第225 號第4頁背面、本院卷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46頁正面及背面、第128 頁背面),其上開犯行,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並分別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就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廖士賢施用部分,表面上雖為基於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國中畢業為之智識程度,從事捕撈魚苗、養雞豬及務農之工作,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及考量其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 、3 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二項)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 。」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謂不宜執行沒收,參考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係指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 )1 支,除係供被告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則徵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這是「阿寶」拿去伊家給伊使用的,伊使用至今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阿寶」將電話放在伊家,他說要用伊就可以拿去用,伊就拿這支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堪認上開物品確均為被告所有物,是亦符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 )1 支(含門號卡1張),均各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卡1 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沒收諭知項下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已非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張玉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張玉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張玉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四│犯罪事實欄二      │張玉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廠牌:NOKIA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附件一:(即被告與陳春雄之通話)
┌──┬─────┬───────┬─────────────────────┐
│編號│  時間    │通訊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一  │104 年    │門號0000000000│基:32093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12月4 日17│號行動電話撥打│A:喂。                                  │
│    │時31分28分│(B)至門號095│B:喂。大哥啊。過來啦。                  │
│    │          │0000000號行動 │A:啊?                                  │
│    │          │電話(A)     │B;來啦。                                │
│    │          │              │A:還沒來?                              │
│    │          │              │B:來啦來啦。                            │
│    │          │              │A:喔。他哪時去的,太離譜了。            │
│    │          │              │B:啊?                                  │
│    │          │              │A:太離譜了。等會,我要去拿錢。          │
│    │          │              │B:不用,快過來。                        │
│    │          │              │A:我要去拿錢。                          │
│    │          │              │(C:喲?我就說,你快點過來。)          │
│    │          │              │B:過來在打算了。                        │
├──┼─────┼───────┼─────────────────────┤
│二  │104 年    │門號0000000000│基:37073 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頂│
│    │12月4 日  │號行動電話(B │A:喂。                                  │
│    │19時12分  │)撥打至門號09│B:大哥喔。我人出來了吶。                │
│    │21秒      │50000000號行動│A:在哪?                                │
│    │          │電話(A)     │B:我人在別地方了。                      │
│    │          │              │A:他人在哪?                            │
│    │          │              │B:他人走了。走了,他那個有寄我(台語)。│
│    │          │              │A:啊你現在在哪裡?從…出來了嗎(台語)  │
│    │          │              │B:我等會就回去了在四十分。              │
│    │          │              │A:好啦好啦。不然要怎樣。                │
├──┼─────┼───────┼─────────────────────┤
│三  │104 年    │門號0000000000│基:037071台中市○○區○○○路000 號4 樓頂│
│    │12月4 日20│號行動電話(A │B:喂。                                  │
│    │時42分45秒│)撥打至門號09│A:是怎樣了啦?                          │
│    │          │00000000號行動│B:我等會就回去了,到了啦。              │
│    │          │電話(B)     │                                          │
└──┴─────┴───────┴─────────────────────┘
附件二:(即被告與柯峯傑之通話)
┌──┬─────┬───────┬─────────────────────┐
│編號│    時間  │              │基地台位置及譯文內容                      │
│    │          │              │                                          │
│    │          │              │                                          │
├──┼─────┼───────┼─────────────────────┤
│一  │105年2 月5│門號0000000000│基:22485 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日17時43分│號行動電話撥打│通話:未接通。                            │
│    │29秒      │至門號00000000│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二  │105 年2 月│門號0000000000│基:22484 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5 日18時18│號行動電話撥打│通話:未接通。                            │
│    │分36秒    │至門號00000000│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三  │105 年2 月│門號0000000000│基:27252 臺中市○○區0 鄰○○街0 號屋突頂│
│    │5 日19時3 │號行動電話(B │A:喂。                                  │
│    │分34秒    │)撥打至門號09│B:喂。                                  │
│    │          │00000000號行動│A:誰?                                  │
│    │          │電話(A)     │B:我找叔仔吶。                          │
│    │          │              │A:我在家。                              │
│    │          │              │                                          │
└──┴─────┴───────┴─────────────────────┘
附件三:(即被告與柯峯傑之通話)
┌──┬─────┬───────┬─────────────────────┐
│編號│  時間    │通訊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及譯文內容                      │
│    │          │              │                                          │
│    │          │              │                                          │
├──┼─────┼───────┼─────────────────────┤
│一  │105 年    │門號0000000000│基:21712 臺中市○○區0 鄰○○街0 號屋突頂│
│    │2 月29日  │號行動電話撥打│B:喂。                                  │
│    │10時7 分28│至門號00000000│A:喂。怎樣了?我在家裡啦。              │
│    │秒        │21號行動電話  │B:我叫~。                              │
│    │          │              │                                          │
├──┼─────┼───────┼─────────────────────┤
│二  │105 年2 月│門號0000000000│基:21712 臺中市○○區0 鄰○○街0 號屋突頂│
│    │29日10時23│號行動電話撥打│通話:未接通。                            │
│    │分47秒    │至門號00000000│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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