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劉德銓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05 、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德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係擔任鴻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鼎公司)負責人及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人公司,負責人為詹德賢)監察人職務;被告劉德銓則係擔任德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渠等負責前揭公司之實際經營,從事土地開發及營建業務。渠等為向金融機構詐得較高額之貸款金錢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先以不知情之詹德賢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428 萬元之價金,向不知情之陳錦雄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由劉德銓代理詹德賢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並推由劉秀珍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德人公司,將買賣契約書所書立之上開價金變更為3,428 萬元,虛增交易金額1,000 萬元,以藉此增加銀行貸款額度,復於同年7 月28日,由劉秀珍持上開變造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以鴻鼎公司名義申請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上開交易價額,辦理上開公司之貸款流程,並因此同意核貸2,228 萬元之融資額度,並陸續匯款18,852,000元至鴻鼎公司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土地價額判斷之正確性。 ㈡另於102 年3 月間,先以不知情之沈逢志名義,以3,600 萬元之價金,向不知情之何王五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由劉德銓代理沈逢志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推由劉秀珍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德人公司,將買賣契約書所書立之上開價金變更為4,051 萬元,虛增交易金額451 萬元,以藉此增加銀行貸款額度,復於同年8 月30日,由劉秀珍持上開變造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五信),以沈逢志名義申請貸款,使該合作社承辦人員誤信上開交易價額,辦理上開公司之貸款流程,因此同意核貸2,300 萬元之融資額度,並匯入沈逢志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上開合作社對於土地價額判斷之正確性。 二、又劉德銓前係擔任德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德人公司業務之執行、財務規劃及財物保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貪圖財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9 月6 日經德人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將德人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所提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嗣於106 年5 月10日返還予德人公司)。 三、案經劉德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舉後移送及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夢賢律師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劉德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秀珍、劉德銓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除前開證人劉秀珍於警詢時陳述外,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審判外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劉秀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1-5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詹德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調查卷第79-83 頁、他卷第43-44 頁)、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14-16 頁、2419號民事卷第頁51-53 頁、本院卷㈠第249 頁反面- 252 頁)、證人何王五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38-139 頁、24076 號偵卷第30-31 頁)、證人陳錦雄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30-131 頁)、證人沈逢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調查卷第66 -70 頁、24076號偵卷第40-41 頁)、證人詹凱婷於偵查時(見24076 號偵卷第41頁)、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許永龍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01-103 頁)、證人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行員劉淑君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12-114 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詹德賢、賣方:陳錦雄】(見調查卷第6-8 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3 年6 月19日德芳授密字第10350002881 號函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第9-1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沈逢志、賣方:何五王】(見調查卷第14-16 頁)、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6 月23日(103 )彰五信合社字第1799號函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第17 -20頁)、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7 月14 日(103)彰五信合社字第2010號函暨德人建設公司及沈逢志申貸融資等相關資料(見調查卷第21-24 頁)、檢舉函(見調查卷第29-30 頁)、鴻鼎開發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核貸條件、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查卷第41-50 頁)、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查卷第51-60 頁)、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查卷第61-65 頁)、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見調查卷第125 頁)、沈逢志簽立之切結書(見調查卷第126 頁)、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見調查卷第127 -129 頁)、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1 紙(見調查卷第129 頁)、「鴻鼎開發有限公司」、「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調查卷第149-152 頁)、鴻鼎開發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158 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0 年 9月19日德芳授字第10000025191 號函暨附件放款借據、一般撥貸/ 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調查卷第159-169 頁)、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8 月21日( 103 )彰五信合社字第23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沈逢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見調查卷第176- 1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秀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劉德銓部分: 訊據被告劉德銓固坦承擔任德人公司總經理一職,曾因公司業務之需而於上揭時、地購買土地,並向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合作社申請貸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簽約,但沒有涉入兩筆土地申請貸款部分,事後始知劉秀珍變更契約價金向銀行申貸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德銓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詹德賢、沈逢志名義向陳錦雄、何王五購買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土地,價金分別為2,428 萬元、3,600 萬元,均由被告劉秀珍擔任代書,嗣被告劉秀珍分別持買賣價金變更為3,428 萬元、4,051 萬元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鴻鼎公司、沈逢志名義向臺灣銀行、彰化五信申辦貸款,經臺灣銀行、彰化五信分別核貸並匯入18,852,000元、2,300 萬元至鴻鼎公司、沈逢志之銀行帳戶等節,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㈠第170-176 頁)、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詹德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調查卷第79-83 頁、他卷第43 -44頁)、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14-16 頁、2419號民事卷第頁51-53 頁、本院卷㈠第249 頁反面- 252 頁)、證人何王五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38-139 頁、24076 號偵卷第30-31 頁)、證人陳錦雄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30-131 頁)、證人沈逢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調查卷第66-70 頁、24076 號偵卷第40-41 頁)、證人詹凱婷於偵查時(見24076 號偵卷第41頁)、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許永龍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01-103 頁)、證人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行員劉淑君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12-114 頁)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向銀行申貸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劉德銓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劉德銓與被告劉秀珍共同謀議虛增土地買賣價金向銀行申辦貸款,推由被告劉秀珍變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由被告劉秀珍分別持以向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申請貸款並獲取核貸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德人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劉德銓係經理人,業務均由被告劉德銓處理,兩筆土地買賣,均係由被告劉德銓出面簽約,由伊擔任代書,再由被告劉德銓製作興建計畫,由伊辦理銀行貸款,被告劉德銓要伊更改兩份契約價金以符合興建計畫金額,伊遂變造契約影本之契約價金向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提出貸款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0-176 頁),核與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德銓係德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決策,德人公司購地貸款係由被告劉德銓決定,被告劉德銓負責草擬土地興建計畫及進行工地工作,本案兩筆土地貸款案被告劉德銓均有參與決策,100 年7 月15日會議有伊、詹德賢、被告劉秀珍、劉德銓出席,當時決議要將臺中市沙鹿區土地向臺灣銀行貸款2,228 萬元,被告劉德銓係知情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9-251 頁反面),並有100 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8 頁),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均由被告劉德銓親身代理簽訂,對於買賣契約書實際買賣價金數額,實無法諉為不知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在德人公司負責土地開發興建計畫之工地管理及設計管理?)德人公司取得土地後會與建築師研討,再請銷售公司評估看是否可行而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可知被告劉德銓對於德人公司購地興建計畫必定知悉購地成本,否則無以評估、推算利潤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興建事項。再觀諸臺灣銀行申貸資料所檢附之興建計畫,其中土地成本記載「3,428 萬元」,關於資金規劃之購地融資記載「2,228 萬元」,此有鴻鼎開發有限公司興建銷售及償還計劃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6-209 頁);及彰化五信銀行申貸資料所檢附之興建計畫,關於建築規劃之土地成本記載「肆仟零伍拾壹萬貳仟貳佰元整」,有建築規劃1 份在卷為查(見本院卷㈠第215-216 頁),足徵被告2 人完成土地興建計畫欲向銀行申貸資金時,被告劉德銓對於土地興建計畫之土地價金及融資額度應明確知悉,否則被告劉德銓無從規劃並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及興建計畫。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劉德銓係德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決策,被告劉德銓除出面代理詹德賢、沈逢志簽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兩筆土地買賣契約外,對於德人公司關於前開兩筆土地興建計畫之成本及申貸內容亦有所知悉,並推由被告劉秀珍變造兩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以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被告劉德銓辯稱伊對於該兩筆土地申辦貸款內容事前並不知情而無參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⑶再者,依據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許永龍於警詢時證稱:本行在當時依照中央銀行規定,僅能核貸土地買賣金額的65% ,所以才會依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金額3,428 萬元的65% 加以核貸2,228 萬元,若依照上述實際土地買賣金額2,428 萬元,本行最多只能核貸1,578 萬2,000 元,被告2 人偽造買賣契約書金額,讓本行陷於錯誤才會依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金額加以核貸等語(見調查卷第101-103 頁),及證人即彰化五信行員劉淑君於警詢時證稱:本信用合作社辦理前述土地申貸案時,一方面係參考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4,051 萬元,另一方面本信用合作社也會參考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金額,經本信用合作社進行評估鑑價後,總價為3,927 萬3,062 元,經評估後,才會核准2,300 萬元額度。由於本信用合作社辦理土地核貸作業時,一定會參考土地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作為核貸額度之重要判斷依據,所以若德人公司係提供假造之土地買賣契約,確實會影響本信用合作社辦理核貸予德人公司之放款額度,讓本信用合作社放款陷於錯誤,並撥款至沈逢志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112-114 頁),由此可見無論係臺灣銀行或彰化五信,其等於辦理土地融資放款時,土地實際交易金額均係決定核貸金額之重要因素,不實之買賣契約價金確實會影響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之核貸金額,是被告2 人變造兩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金額,致使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之情,足堪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劉德銓辯護稱銀行核貸時必會調查該不動產之實際價值,被告2 人變造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並行使,未致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之可能云云,即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劉德銓固坦承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乃玖鼎公司借名登記在德人公司名下,伊有使用權限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德銓於102 年9 月6 日經德人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侵占德人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拒絕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德人公司代表人詹德賢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他卷第43 -44頁),核與證人傅以君(見103 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卷第51-53 頁)及證人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查(見他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被告劉德銓雖辯稱系爭車輛係玖鼎公司借名登記在德人公司名下云云,惟系爭車輛乃於93年10月26日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運公司)新領牌照,後於95年11月2 日過戶登記予劉林蔣妹,再於96年7 月4 日過戶登記予德人公司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見24076 號偵卷第46頁、27305 號偵卷第20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24076 號偵卷第47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27305 號偵卷第21頁)、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27305 號偵卷第23頁)等在卷為憑,足堪認定。再觀諸被告劉德銓提出之和運公司應收帳款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書(見24076號偵卷第80- 83 頁)及和運公司提出函文(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可知玖鼎公司曾向和運公司繳付票據並兌現168 萬元,而被告劉德銓於93年10月17日以買方身分向和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該車輛於95年11月2 日登記在劉林蔣妹名下,亦有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然綜合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2 日自和運公司移轉登記予劉林蔣妹乙情,系爭車輛嗣後既於96年7月4日由劉林蔣妹過戶登記予德人公司,無法僅憑被告劉德銓提出之前開資料率爾認定系爭車輛係玖鼎公司借名登記在德人公司名下。是被告劉德銓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秀珍、劉德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秀珍、劉德銓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劉德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劉秀珍、劉德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秀珍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劉德銓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德銓雖主動向調查局提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檢舉函,惟檢舉函內容均在指稱被告劉秀珍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劉德銓於警詢時關於自首內容稱:「我要向貴站自首劉秀珍以我名義送件的案件,我沒有實際參與代書業務和超貸業務,我僅有同意其以我名義地政士送件而已」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劉德銓並無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與前開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援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秀珍係鴻鼎公司負責人及德人公司監察人,被告劉德銓係德人公司總經理,2 人為求經營公司貸得高額貸款,竟共同以變造買賣契約書價金之方式,分別詐得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核貸2,228 萬元、2,300 萬元,危害上開金融機構核貸放款之正確性;被告劉德銓遭德人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竟侵占系爭車輛3 年餘而不願返還,並斟酌被告劉秀珍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德銓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已向被害銀行悉數清償借貸款項,被告劉德銓亦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德人公司等情,暨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秀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害人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超貸款項業均清償完畢,且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劉秀珍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77頁),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劉秀珍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心,並積極將違法超貸款項予以清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㈨至於被告劉德銓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劉德銓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誠心悔過之意,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得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申貸款項,固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向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6 年7 月20日德芳授字第10650002881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99 、318 頁)、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6 年7 月20日106 彰五信合作社字第173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11 、319 頁)在卷可考;另被告劉德銓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占之系爭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德人公司,業據證人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則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變造之買賣契約書2 份,業已分別交予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彰化五信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沈淑宜、楊朝嘉及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