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洽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任職於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七路14號之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發科技工業公司),因與甲○○理念不和而離職,竟因對甲○○心懷不滿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晚上11時52分起至翌(15)日凌晨0 時2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向甲○○恫稱:「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㈡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許,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藉酒意壯膽,將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鋒銳利,刀刃為金屬材質之水果刀1 把預藏於其長袖外套袖內,搭乘計程車至總發科技工業公司找甲○○,在總發科技工業公司吸菸區,佯裝與甲○○討論事情,口中碎念:「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並突然取出預藏於外套袖內之水果刀朝甲○○揮砍,甲○○見狀,旋即奔跑逃離該處,丙○○則持上開水果刀緊追在甲○○身後,甲○○見現場地上有木製棧板1 個,即撿拾該棧板以阻擋丙○○之攻擊,並持該棧板將丙○○手上之上開水果刀擊落後,將丙○○壓制在地上,過程中致甲○○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左腰痛之傷害而殺人未遂。總發科技工業公司保全人員范進順見狀,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66至67頁)、范進順(偵卷第14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6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2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8頁)、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7 日刑紋字第1050037546號鑑定書(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偵卷第77至82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及醫囑單(本院訴字卷第13至27頁)、澄清醫院病歷(本院訴字卷第42-1至42-4頁)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7 張(偵卷第34至47頁)、扣押物品清單2 份(本院訴字卷第61、6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5 頁反面)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其恫稱:「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足認係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度為12公分、刀刃部分約為21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而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向人體揮砍,極可能使人因傷及臟器或出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將其從家中取得之扣案水果刀預藏於外套袖內,搭乘計程車至總發科技工業公司下車後,對駐衛於總發科技工業公司大門口之保全人員范進順陳稱要找告訴人,復從大門處徒步進入公司廠區內與告訴人談話,嗣於談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並自其穿著之外套袖中取出扣案水果刀等情(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就預藏扣案水果刀於外套袖中一節,顯係有所預謀,則被告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仍以預藏於外套袖內之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揮砍,並持刀追趕告訴人,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是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意並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理念不合而離職,竟因此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先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於2 日後將扣案之水果刀預藏於外套袖內,於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突然取出扣案水果刀,並持以向告訴人揮砍,雖告訴人因反應迅速而倖免於死,但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恐懼與陰影,身心重創而難以回復,其痛苦自當難以言喻,被告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查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71 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