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玉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白憲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73 號、105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憲宗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陳佳玉與何佳芳共同合夥經營「圓佳佳工作室」,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商業登記,以何佳芳為負責人、陳佳玉為合夥人,並在臺中市○○路000 號1 樓設立實體門市「CIRCEL」經營服飾販售,復以「圓佳佳工作室」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使用。嗣於104 年9 月4 日、5 日何佳芳以電子郵件向陳佳玉表示想取回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退夥,並將工作室交由陳佳玉經營,陳佳玉回覆表示同意,何佳芳即於104 年9 月9 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994,809 元,並於翌日(即9 月10日)至CIRCLE實體門市與陳佳玉進行結算,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工作室之印鑑章及負責人即何佳芳之印章(下稱大、小章)交予陳佳玉處理銀行帳戶事宜,授權陳佳玉辦理圓佳佳工作室負責人變更事宜。陳佳玉遂於同年月16日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在「轉讓契約書」上用印,表示何佳芳將圓佳佳工作室轉讓予陳佳玉經營。陳佳玉持轉讓契約書前往經發局欲辦理圓佳佳工作室負責人變更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廖玉玲告知圓佳佳工作室為合夥組織,如要變更負責人,仍須以合夥組織存續,無法轉為獨資商號,陳佳玉與其夫白憲宗明知白憲宗就圓佳佳工作室並未出資,亦未實際參與經營,為符合前揭辦理變更負責人之規定,於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上蓋印圓佳佳工作室、何佳芳大小章及陳佳玉印章,於轉讓契約書上蓋印圓佳佳工作室、何佳芳大小章及白憲宗、陳佳玉印章,及於合夥契約書上蓋印陳佳玉、白憲宗之印章,以表示何佳芳將圓佳佳工作室之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白憲宗,白憲宗為圓佳佳工作室新合夥人之意,向經發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廖玉玲申請辦理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人及負責人變更事宜,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廖玉玲陷於錯誤,誤認何佳芳將該工作室之出資額轉讓予白憲宗,而將之登載在所職掌之公文書商業登記抄本上,致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佳玉、白憲宗認證人何佳芳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證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證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證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證人何佳芳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且何佳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就被告陳佳玉、白憲宗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過程而為陳述,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證人何佳芳105 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273 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80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何佳芳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許倚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 頁】,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佳玉、白憲宗固坦承其等於104 年9 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合夥人及合夥負責人變更登記,使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廖玉玲將白憲宗為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人乙節登載於商業登記抄本,白憲宗實際上並未出資圓佳佳工作室,亦未參與圓佳佳工作室之經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佳玉辯稱:當天白憲宗陪同伊去市政府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登記,承辦人告知伊合夥不能轉為獨資,要再找一個人進來,伊就把白憲宗列為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白憲宗則辯稱:伊當時是借名給陳佳玉,擔任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人人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佳玉辯護稱:圓佳佳工作室原合夥人何佳芳表示要退夥,陳佳玉持轉讓契約書至經發局辦理合夥權利轉讓之程序時,因承辦公務員表示無法將合夥事業轉為獨資,建議陳佳玉再覓得一人加入,以維持合夥關係,陳佳玉基於公務員告知之訊息,才將白憲宗列為合夥人,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陳佳玉與證人何佳芳於102 年11月合夥成立圓佳佳 工作室,並於同年月7 日向經發局申請商業登記,於同年月25日核准設立,由何佳芳擔任負責人,陳佳玉為合夥人,並於臺中市○○路000 號1 樓設立CIRCLE實體門市經營服飾販售等情,業據被告陳佳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證人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7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20718471號函稿、經發局商業登記審查表、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物登記預查答覆書、合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頁反面】,堪以認定為真實。又被告陳佳玉經被告白憲宗同意後,於104 年9 月16日製作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並於其上蓋印圓佳佳工作室、何佳芳大小章、白憲宗印章,表示原合夥人何佳芳出資額轉讓予新合夥人白憲宗之意,向經發局申請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白憲宗,合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佳玉,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廖玉玲因而於商業登記抄本上變更登記白憲宗為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人等節,亦為被告陳佳玉、白憲宗供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40674131號函稿、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商業登記審查表、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陳佳玉合夥經營圓佳佳工作室,並於公益路189 號1 樓設立實體店面,後來伊因理念不合於104 年9 月4 日發EMAIL 予陳佳玉談到要拆夥,伊表示現金部分拿回30萬元作為退夥條件,其他像貨物、資產就一人一半,當時沒有講明誰來接伊合夥股份,伊與陳佳玉都是以EMAIL 、LINE來聯繫結算的事情;偵卷第50頁所示之EMAIL ,伊是Jessica ,dora chen 是陳佳玉,104 年9 月5 日伊發EMAIL 「店裡也還有負責人需要轉換,妳看一下要怎麼辦理,麻煩你」,是指伊與陳佳玉約好要一起去辦理,請陳佳玉看辦理負責人異動需要哪些文件及流程,再一起去辦理做個交接,當時還未約好何時去辦理,104 年9 月5 日陳佳玉所發之EMAIL 內容提及星期二或四要交接,是指把店裡電話名字換成陳佳玉,伊與陳佳玉於104 年9 月10日有去辦理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更名;圓佳佳工作室的帳戶係由伊掌管,104 年9 月7 日伊有就現金部分先行結算,把屬於伊的錢轉到伊個人帳戶,伊因而於104 年9 月9 日從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轉帳994,809 元到伊個人帳戶,帳戶內其餘款項就是陳佳玉所有,105 年9 月10日辦理電話轉換當天,伊有把收支明細表及大小章交給陳佳玉,並與陳佳玉確認帳目細項,偵卷第48之1 頁伊於104 年9 月10日所發之LINE對話內容,就是現金結算的部分,伊與陳佳玉約定之後再就庫存、合夥資產折舊及客戶部分結算(後改稱:衣服、店裡的貨品要交給陳佳玉出清),但陳佳玉再跟伊追加韓元現金部分,伊覺得有點委屈,伊於104 年9 月11日表示下星期一會將韓元及現金6,000 元交給Yvonne即許倚雯,由許倚雯轉交給陳佳玉,因此韓元部分也已經結算了,店裡的部分沒有未結算的東西,但還有其他客人之無形資產尚未結算,之後伊有將圓佳佳工作室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陳佳玉,讓她去銀行提領資金,但陳佳玉說存摺不在她那邊,伊就要陳佳玉把大小章放在店裡,伊找到存摺後星期一再去提錢給她,伊不清楚陳佳玉之後有無把錢領出來,伊之後也沒有向陳佳玉要回存摺及大小章;伊與陳佳玉約定星期一要到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當時已經確定要辦理負責人變更,但後來伊認為庫存、合夥資產及客戶折舊部分尚未結算,伊認為合夥資產應該要先釐清後,再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星期一當天伊沒有跟陳佳玉通電話,伊事後有看到陳佳玉找伊的電話,許倚雯有以LINE告知伊陳佳玉去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伊當下沒有打電話跟陳佳玉確認,事後也未回撥電話給陳佳玉,約定辦理負責人變更及提款之日期不是同一個星期一,相隔一個星期,伊有告訴許倚雯伊與陳佳玉星期一要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伊於偵訊中陳述伊請陳佳玉去瞭解負責人變更要準備的東西,並約好104 年9 月14日去辦理等語實在,伊與陳佳玉確實有說好要把店給她等語;伊於104 年10月18日到市政府查詢,才知道合夥人已經變更為白憲宗,伊沒看過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陳佳玉未曾將這兩份文件交予伊過目,兩份文件上「圓佳佳工作室」、「何佳芳」之印文是圓佳佳工作室原本大小章,但不是伊蓋印的,伊也未陪同陳佳玉去辦理負責人變更,陳佳玉從未提過要讓白憲宗入股圓佳佳工作室,伊也未同意讓白憲宗接手伊股份;本案發生之前,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係由伊保管;伊認為陳佳玉未經伊同意辦理圓佳佳工作室負責人變更,導致伊損失客戶消費的利益,且共同持有的資產也沒有算清楚,伊無法回答還有哪些部分沒有結算,圓佳佳工作室的帳戶係由伊掌管,伊如果退夥,對何人接手伊股份,伊無權置喙,因伊已將退夥的資金拿走了(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94頁)。證人許倚雯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初至104 年9 月間有在圓佳佳工作室擔任店員賣衣服,伊知道陳佳玉與何佳芳談解除合夥過程,陳佳玉有以電話及LINE詢問伊何佳芳今天有來嗎?她說先把大小章、書面資料留在店裡交給何佳芳來拿,她們再一起去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後陳佳玉說她不能再等,當天5 點多回到店裡把大小章及書面資料拿走,後來何佳芳拿電話帳單來時,伊告知何佳芳說陳佳玉已經拿走大小章及文書,本來是陳佳玉放在店裡要請何佳芳處理或一起處理,過程伊不清楚,伊知道陳佳玉、何佳芳有約一起到市政府辦理合夥人變更,但不確定是約哪一天等語(見偵卷第98頁)。證人許倚雯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何佳芳有告知伊圓佳佳工作室要拆夥的事情,陳佳玉曾拿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以文件夾裝的文件放在店裡,陳佳玉說她把資料放在店裡,要等何佳芳來店裡拿,再一起去市政府辦理(嗣後改稱:陳佳玉要請何佳芳來拿大小章及文件,伊不確定陳佳玉、何佳芳二人有無約定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後陳佳玉就離開了,伊沒看文件內容,也無印象文件上有無蓋章,伊不確定何佳芳有無告知伊她們要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當天何佳芳沒有到店裡,陳佳玉於當天5 點多有將文件及大小章拿回去,但伊不知道她拿回去做什麼,伊有傳送偵卷第82頁之LINE對話內容予何佳芳,告知何佳芳陳佳玉與白憲宗去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伊沒有印象何佳芳有無詢問伊陳佳玉為何直接去辦理變更登記;何佳芳後來有來店裡拿電話帳單,伊告知何佳芳陳佳玉已經把大小章及文件拿走,圓佳佳工作室拆夥時,何佳芳有提及她要到外面成立新的服飾店,104 年9 月有說好伊要到何佳芳那邊工作,伊跟著何佳芳到她經營的新服飾店工作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1 頁)。 ㈣從而,證人即證人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9 月4 日發EMAIL 予被告陳佳玉表示退夥之意,並與被告陳佳玉原約定於某星期一要一起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但嗣後因庫存、合夥資產折舊及客戶部分尚未結算完畢,故未於約定日期與被告陳佳玉一同前往辦理圓佳佳工作室合夥負責人變更事宜,亦未同意被告陳佳玉於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蓋印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證人許倚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佳玉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文件放在CIRCLE實體門市,待何佳芳至CIRCLE實體門市,再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惟被告陳佳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何佳芳於104 年9 月10日至店裡交接時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交予伊,就是要授權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伊沒有與何佳芳約定一起去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佳玉於偵訊時陳稱:伊與何佳芳於102 年間合夥經營圓佳佳工作室服飾店,一人出資10萬元,交給何佳芳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服飾店賣衣服的收入都會進到華南銀行帳戶,伊與何佳芳都是實際經營者,何佳芳於104 年9 月4 日發EMAIL 表示要退夥,並於104 年9 月9 日從華南銀行帳戶轉帳99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何佳芳於104 年9 月10日提供大小章予伊,委託伊製作轉讓契約書去市政府辦理轉讓,交接當天她也有說再麻煩伊去辦理,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上記載何佳芳出資10萬元轉讓予白憲宗,是因至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承辦人表示合夥無法變更為獨資,須再進一個合夥人,所以當場把白憲宗列為合夥人,伊與何佳芳已經拆夥,何佳芳也將其出資部分領走;交接當天何佳芳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但伊一直無法登入,因此發訊息告知何佳芳,何佳芳因而叫伊把大小章放在店裡,她星期一去提款匯給伊,但後來沒有匯款,伊於104 年9 月14日告知何佳芳大小章放在店裡,辦理負責人變更及退夥同意書也放在店裡,希望何佳芳能看過,但一直無法聯絡到何佳芳,所以104 年9 月16日伊向何佳芳要存摺去辦理,因何佳芳本來答應星期一要匯錢給伊,但何佳芳都沒有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被告陳佳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9 月4 日、5 日收到何佳芳的EMAIL ,何佳芳表示要拿走30萬元,將圓佳佳工作室交給伊經營,並要伊幫她辦理機票退費,安排交接及負責人轉換事宜,伊同意後與何佳芳約104 年9 月10日至店裡交接,何佳芳出示她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及餘額多少,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CIRCLE實體門市鑰匙交予伊,當天何佳芳有就店內貨品、硬體設備拆帳、結算,伊同意何佳芳之計算方式,也同意何佳芳可以提領994,809 元,之後何佳芳再與伊到中華電信及遠傳公司辦理電話移轉,伊事後認為何佳芳並未結算到韓元及機票退款的部分,因而於104 年9 月11日傳LINE給何佳芳,要求何佳芳將170,305 元交予伊,因而才有偵卷第48之1 頁右側之LINE對話內容,伊向何佳芳反應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鎖住了,何佳芳要伊將大小章放到店裡,她於104 年9 月14日星期一去銀行處理帳號、密碼及領錢,伊與何佳芳並未約定104 年9 月14日要去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因何佳芳之前已經同意伊辦理負責人變更,但伊基於尊重,想說讓何佳芳看一下轉讓契約書,伊之後在自己送件,伊將轉讓契約書蓋印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伊自己之印章後放在店裡,並在LINE對話中提及將退夥同意書放在店裡,讓何佳芳過目,伊當時所說的退夥同意書就是指轉讓契約書,至於對話中提及「在麻煩妳了」,是要請何佳芳拿大小章去辦理銀行解鎖及領錢,如果伊與何佳芳約好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伊不會在LINE對話裡記載「公司大章使用完在(應為「再」之誤)還給我唷,我還要跑之後的程序,謝謝你」,但因何佳芳一直未到店裡,服飾店刷卡機都停擺,104 年9 月16日伊要白憲宗陪同伊到市政府辦理圓佳佳工作室負責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3 頁)。故被告陳佳玉就證人何佳芳於104 年9 月4 日以EMAI L表示欲退夥圓佳佳工作室,經何佳芳就圓佳佳工作室帳戶餘額、店內貨品、硬體設備拆帳、結算後,何佳芳於104 年9 月9 日自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提領994,809 元,並於104 年9 月10日至CIRCLE實體門市與被告陳佳玉辦理交接,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交予被告陳佳玉,委託被告陳佳玉辦理圓佳佳工作室負責人變更事宜等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歷歷,互核一致。 ⒉證人何佳芳於104 年9 月4 日寄發EMAIL 予被告陳佳玉,內容記載「. . . 想說請你幫我把韓國機票退掉吧. . . 我想店裡我拿回30萬走,留給你經營吧. . . 希望你自己好好的做下去吧」,被告陳佳玉於翌日104 年9 月5 日回覆EMAIL 「. . . 若這是妳的決定,我尊重妳的選擇,店我會繼續加油的!」證人何佳芳再於同日寄發EMAIL 予被告陳佳玉,內容記載「好,那妳那機票再幫我辦理退費,看什麼時候有空我們再安排交接的事情,店裡也還有負責人需要轉換,妳看一下要怎麼辦理,麻煩妳」,被告陳佳玉則回覆「好的,我在處理!交接的事情可以約下星期二或四早上10點在店裡OK嗎?」證人何佳芳於104 年9 月7 日回覆稱「那我們就直接約星期四(即104 年9 月10日)早上好了」,被告陳佳玉以EMAIL 表示同意等情,有被告陳佳玉與證人何佳芳之EMAIL 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依上開EMAIL 內容所載,本件係證人何佳芳主動表示欲自圓佳佳工作室取走30萬元資金退夥,並要求被告陳佳玉查詢如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另約定於104 年9 月10日至CIRCLE實體門市辦理交接事宜,足認證人何佳芳確有意辦理圓佳佳工作室合夥負責人變更。證人另於104 年9 月9 日辦理交接前自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轉帳994,809 元至其個人帳戶乙情,有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48頁),並經證人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陳佳玉於104 年9 月10日另以LINE傳送訊息予何佳芳,表示何佳芳未將104 年9 月1 日至3 日收取之現金及上週兌換之韓元交予伊,證人何佳芳於同日以LINE傳送訊息「我忘記拆股還有韓元大概折合臺幣約8 萬的現金,妳希望怎麼分呢?不會全部要拿吧?我算過了,我留給妳15萬的現金,九月份的營業額我也不算了,妳應該也清楚裡面佔大部分是我的客人消費的,還有給你現有衣服等值約40萬元的貨,打了成本對折出清妳也不會虧損,還有店裡的硬體設備、冷氣等. . . 我已經很吃虧的拆帳退出了. . . 」,經被告陳佳玉於104 年9 月11日回覆表示韓元及9 月營業額部分均對半分,加上機票退款,證人何佳芳應再給付韓元1,440,100 元及新臺幣170,305 元,證人何佳芳則表示153,847 元部分,被告陳佳玉可以存摺、印章及密碼提領,機票錢10,458元待收到退款後,再匯款予被告陳佳玉,韓元及現金6,000 元下星期一會交予Yvonne即許倚雯轉交予被告陳佳玉,待被告陳佳玉表示未拿取存摺,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誤,證人何佳芳即稱網路銀行因帳號、密碼錯誤已遭鎖住,伊下星期一會去查詢,把錢提領匯給被告陳佳玉,另要求被告陳佳玉將大小章放在店裡,星期一伊會馬上去處理,被告陳佳玉則於104 年9 月14日回覆「大小章我放在店裡了,另外變更負責人需要退夥同意書,才可以辦理,我也放在店裡,再麻煩妳了!公司大章使用完在還給我唷,我還要跑之後的程序,謝謝你」,另於104 年9 月16日傳送LINE訊息「芳,如果妳太忙了,我可以自己跑華南銀行,今天看妳人在哪裡,過去跟妳拿公司存摺,我在自己處理,謝謝你」等節,有被告陳佳玉與證人何佳芳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之1 、49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證人何佳芳原係負責管理圓佳佳工作室帳務,於104 年9 月9 日自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轉帳994,809 元至其個人帳戶前,已就圓佳佳工作室之存款、營業額、店裡存貨、硬體設備等均已拆帳結算,始從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上開款項,而被告陳佳玉反應韓元、現金及機票錢尚未計入,且華南銀行網路帳戶帳號、密碼錯誤,無法提領款項,證人何佳芳亦告知被告陳佳玉韓元1,440,100 元及現金新臺幣6,000 元會於104 年9 月14日星期一交予許倚雯轉交被告陳佳玉,機票錢10,458元待退款後再交予被告陳佳玉,另外請被告陳佳玉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置於店內,證人何佳芳再至銀行提領153,847 元交予被告陳佳玉,故證人何佳芳就韓元、現金及帳戶所餘款項部分,實已與被告陳佳玉議妥結算完結,證人何佳芳雖證稱104 年9 月10日當日僅就現金部分進行結算,尚有合夥資產折舊、客戶部分未結算,然證人何佳芳之證述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不符,且證人何佳芳於104 年9 月4 日之EMAIL 中表示取走店內現金30萬元即退夥,而證人何佳芳於104 年9 月9 日轉帳994,809 元,金額遠大於其預定取回之退夥資金30萬元,則證人何佳芳取回之款項,顯已包含店內貨品、營業額、硬體設備等結算、拆帳之金額,證人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說明還有哪些項目並未結算,證人何佳芳證稱店內還有未結算之東西云云,難信為真。 ⒊證人何佳芳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佳玉約定某星期一一同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嗣後伊因還有部分資產未釐清,所以沒有與陳佳玉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伊未同意讓白憲宗接手伊出資額等語。證人許倚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佳玉有說先把大小章、書面資料放在店裡交給何佳芳來拿,她們再一起去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然被告陳佳玉辯稱:104 年9 月10日何佳芳將大小章交予伊時,已經授權伊去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伊並未與何佳芳約定要一起去市政府辦理,104 年9 月14日是何佳芳要拿大小章去銀行處理帳號、密碼及領錢,伊當天有將蓋好印文的轉讓契約書放在店裡讓何佳芳過目,只是基於尊重讓她看一下等語。而證人何佳芳證稱圓佳佳工作室尚有未結算之資產等語,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證人何佳芳與被告陳佳玉已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並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994,809 元,就剩餘現金、機票費用、韓元部分,亦已議妥交付方式,而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被告陳佳玉與證人何佳芳僅約定被告陳佳玉於104 年9 月14日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置於CIRCLE實體門市,供證人何佳芳持之前往銀行辦理提款事宜,並無約定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之對話內容,則證人何佳芳、許倚雯之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證人許倚雯於偵訊時另證稱:本來是陳佳玉放在店裡要請何佳芳處理或一起處理,但過程伊不清楚,陳佳玉說等不及先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現在不確定陳佳玉、何佳芳二人有無約定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伊在陳佳玉、何佳芳拆夥前,就有說好要到何佳芳開設的新服飾店工作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則證人許倚雯就被告陳佳玉、證人何佳芳有無約定要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許倚雯於被告陳佳玉與證人何佳芳拆夥後,即至證人何佳芳新開設之服飾店工作迄今,證人許倚雯證述之內容,是否為附和證人何佳芳之證述,即非無疑。再者,被告陳佳玉於104 年9 月14日當日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轉讓契約書留置於CIRCLE實體門市,即離開店裡,業據證人許倚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陳佳玉如確與證人何佳芳約定於104 年9 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應與證人何佳芳相約於CIRCLE實體門市碰面,再一同持相關文件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何以特地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轉讓契約書留置在店裡,供證人何佳芳拿取及閱覽,即離開 CIRCLE實體門市?被告雖另於104 年9 月14日傳送LINE訊息「大小章我放在店裡了,另外變更負責人需要退夥同意書,才可以辦理,我也放在店裡,再麻煩妳了!公司大章使用完在還給我唷,我還要跑之後的程序,謝謝你」(見偵卷第49頁),惟依被告陳佳玉與證人何佳芳104 年9 月11日、同月14及16日之LINE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陳佳玉於104 年9 月14日前係委託證人何佳芳辦理網路銀行帳號解密及提領款項事宜,始將證人何佳芳先前交付之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留存在CIRCLE實體門市,並要求證人何佳芳公司大章使用完後,再交予被告陳佳玉,供其跑後續流程,於104 年9 月14日證人何佳芳未至CIRCLE實體門市拿取大小章辦理帳戶解密及提款,被告陳佳玉復傳送訊息表示可以向證人何佳芳拿取存摺,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解密及提款,亦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偵卷第49頁),核與被告陳佳玉前揭陳述104 年9 月14日只是請證人何佳芳去辦理銀行帳戶解密、提款事宜,證人何佳芳辦完後再將大章交還,令其得以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等語相符。此外,證人許倚雯於被告陳佳玉取走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轉讓契約書後,曾傳LINE告知證人何佳芳被告陳佳玉已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取走,與被告白憲宗去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變更事宜,證人何佳芳於LINE對話中僅表示「她剛剛有打給我了,可是我在吃飯」,有證人何佳芳、許倚雯之 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證人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倚雯告知伊上情後,伊當下並未打電話跟陳佳玉確認。事後也未回撥電話予陳佳玉,伊當下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如證人何佳芳與被告陳佳玉約定於104 年9 月14日一同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證人何佳芳嗣後因認合夥資產未結算完畢而不願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陳佳玉於104 年9 月16日違反約定單獨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合夥人及合夥負責人變更,應係出乎證人何佳芳之預期,且係侵害證人何佳芳之權益,然證人何佳芳聽聞許倚雯告知被告陳佳玉與白憲宗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登記,證人何佳芳竟未立即向被告陳佳玉求證、質詢,或至臺中市政府查詢確認有無變更登記一事,且與證人許倚雯之LINE對話內容中,亦無任何意外、驚訝之語,反而遲至104 年10月18日始至臺中市政府查詢,實有違常情。凡此,均足佐證證人何佳芳確已同意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授權被告陳佳玉辦理。故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尊重將轉讓契約書放在店裡讓何佳芳過目,何佳芳先前已同意要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應屬真實無訛。 ⒋證人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陳佳玉未曾提過要讓白憲宗入股圓佳佳工作室,也未說過要由白憲宗接手伊的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何佳芳於被告陳佳玉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合夥負責人及合夥人變更前,業已同意並授權被告陳佳玉辦理變更登記,並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取回退夥資金994,809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從圓佳佳工作室退夥後,伊對何人接手伊股份無權置喙,因伊已將退夥的資金拿走,伊有同意把店給陳佳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證人何佳芳於104 年9 月4 日寄予被告陳佳玉之EMAIL 亦載明「我想店裡我拿回30萬走,留給你經營吧」,有前揭EMAIL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認證人何佳芳之意僅係自圓佳佳工作室退夥,將圓佳佳工作室交予被告陳佳玉繼續經營,並無使圓佳佳工作室解散之意。另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3 條、第691 條、第692 條定有明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廖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4 年9 月在臺中市政府負責商業登記辦理業務,商業原本是合夥組織,不能變更登記為獨資,如果申請人要將合夥組織變更為獨資,伊會告知申請人法律規定,請聲請人回去釐清、研究,是否要找新的合夥人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依前揭法條及證人廖玉玲之證述,證人何佳芳勢須將其圓佳佳工作室之合夥股份轉讓他人,始得自圓佳佳工作室退夥,並讓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事業繼續存續。則被告陳佳玉製作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並於其上蓋印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被告陳佳玉、白憲宗之印章,表示合夥人何佳芳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白憲宗之意,應係證人何佳芳默示同意,而未逾越證人何佳芳之授權範圍,亦堪認定。故被告陳佳玉就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應係有權製作之人。 ㈤證人廖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商業登記是採形式主義、書面審查,只要申請人申請文件符合法定要件及規定,原則上都要受理核准,合夥商業如要變更負責人,新負責人到場申請,就不需檢具委託書,但伊會查驗新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商業原本是合夥組織,不能變更登記為獨資,如果申請人要將合夥組織變更為獨資,伊會告知申請人法律規定,請申請人回去釐清、研究,是否要找新的合夥人繼續經營,伊不會建議申請人要找一個人來擔任合夥人,伊對圓佳佳工作室申請辦理合夥人及負責人變更一案並無印象,偵卷第43頁正反面之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是申請人自行繕打、製作,陳佳玉提出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申請辦理出資額移轉及負責人變更,伊當下認知是原負責人何佳芳退出圓佳佳工作室,白憲宗變成新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證人即被告陳佳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9 月16日伊要白憲宗陪同伊到市政府辦理圓佳佳工作室負責人變更,當時並未談到股權轉讓的事情,伊到臺中市政府將轉讓契約書交給承辦人廖玉玲表示要辦理負責人變更,廖玉玲告訴伊合夥不能轉為獨資,必須找一個人進來,並交付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例稿予伊,因白憲宗陪同伊到場,伊詢問能否找白憲宗,廖玉玲答稱可以,伊就到市政府旁之7-11便利商店以筆記型電腦繕打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並蓋印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伊與白憲宗之印章,再向廖玉玲提出申請,伊沒有告知廖玉玲白憲宗實際上並未出資,也沒有告知廖玉玲白憲宗實際上並非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4 頁)。被告白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當天只是陪陳佳玉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但市政府承辦人說合夥不能改投資,一定要再找一個人進來,陳佳玉問市府人員配偶可不可以,再徵求伊意見,伊就同意擔任合夥人,事實上伊並未出資,也未參與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事業之經營,伊只是借名給陳佳玉擔任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人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證人即被告陳佳玉與被告白宗憲就被告白宗憲實際上並未出資圓佳佳工作室,亦未參與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事業之經營,嗣陪同被告陳佳玉至經發局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時,經證人廖玉玲告知合夥事業無法變更登記為獨資後,始同意列名為圓佳佳工作室名義上之合夥人,向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廖玉玲申請變更登記等情,證述及供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被告白宗憲實際上並非圓佳佳工作室之合夥人,堪以認定。另依證人廖玉玲之證述,證人廖玉玲雖就本案被告陳佳玉申請辦理合夥負責人及合夥人變更過程已不記憶,然證人廖玉玲於申請人要辦理合夥事業變更登記,導致合夥事業無法存續,變更為獨資事業時,亦僅會告知申請人法律規定之內容,令申請人釐清、研究是否要找新合夥人繼續經營,不會建議申請人再找一個人來擔任合夥人。而被告陳佳玉於證人廖玉玲告知法律規定內容後,亦係至經發局旁之7-11便利商店內,以筆記型電腦繕打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等相關申請文件後,在其上蓋印圓佳佳工作室大、小張、被告陳佳玉、白宗憲印章後,再返回經發局向證人廖玉玲申請辦理合夥人變更及合夥負責人變更,被告陳佳玉並未告知證人廖玉玲被告白宗憲實際上並非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人等節,亦為證人即被告陳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廖玉玲於被告陳佳玉提出申請時,係認知圓佳佳工作室原負責人何佳芳退出合夥事業,被告白宗憲成為新合夥人,亦為證人廖玉玲證述屬實。證人廖玉玲每日承辦案件繁多,而被告陳佳玉亦係詢問證人廖玉玲後,離開經發局至7-11便利超商繕打申請文件後,再向證人廖玉玲提出申請,被告陳佳玉亦未告知被告白宗憲實際上並非圓佳佳工作室之合夥人,亦未出資圓佳佳工作室,證人廖玉玲依商業登記法作形式審核後,於核准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人變更及合夥負責人登記時,自無可能知悉被告白宗憲實際上並非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人。被告陳佳玉、白宗憲辯稱其等係在廖玉玲之建議下,始將被告白宗憲列名為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陳佳玉、白宗憲於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與合夥契約書上記載何佳芳將圓佳佳工作室出資10萬元轉讓予被告白宗憲,被告陳佳玉、白宗憲訂立合夥契約書之不實事項,向經發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廖玉玲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令廖玉玲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抄本,確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佳玉、白宗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佳玉、白宗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陳佳玉、白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佳玉、白憲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佳玉、白宗憲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佳玉因何佳芳自圓佳佳工作室退夥,為符合法律規定,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使公務員將何佳芳轉讓圓佳佳工作室合夥股份予被告白宗憲,被告白宗憲為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商業登記抄本,被告白宗憲則基於與被告陳佳玉之夫妻情誼而同意為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併審酌被告陳佳玉、白宗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佳玉為國中畢業,被告白宗憲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何佳芳表示欲自圓佳佳工作室退夥,惟認圓佳佳工作室尚有帳務未釐清,未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被告陳佳玉、白憲宗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何佳芳同意,於104 年9 月16日在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蓋印「圓佳佳工作室」大章及「何佳芳」小章,而偽造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並持之向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廖玉玲行使,因認被告陳佳玉、白憲宗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玉、白憲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陳佳玉、白憲宗之供述、證人何佳芳、許倚雯之證述、臺中市政府105 年1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05304號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審查表、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LINE通訊紀錄、EMAIL 等為其論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佳玉辯稱:伊製作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有經過何佳芳同意、授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白憲宗亦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同陳佳玉去辦理負責人變更,承辦人說合夥不能變更為獨資,要找另一位合夥人才能變更,伊才當場填寫資料變成合夥人等語。 ㈢經查:證人何佳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因圓佳佳工作室合夥帳務尚未釐清,所以並未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也不知道白憲宗入股圓佳佳工作室一事云云。惟本院認為證人何佳芳與被告陳佳玉業於104 年9 月9 日、10日就圓佳佳工作室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交接,並於104 年9 月9 日取回合夥股份994,809 元,另依被告陳佳玉與證人何佳芳EMAIL 及LINE對話內容,可證證人何佳芳業已授權被告陳佳玉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事宜,故被告陳佳玉就其製作之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係有權製作之人,縱證人何佳芳並未將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白憲宗,被告白憲宗亦未實際入股圓佳佳工作室,未參與圓佳佳工作室之經營,然依前所述,被告陳佳玉既係有權製作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人,縱其於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記載之「原何佳芳出資10萬元整,轉讓給白憲宗」、「合夥人白憲宗」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佳玉未經證人何佳芳授權製作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並持之行使,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陳佳玉、白憲宗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