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巫淑芳、蔡家瑜、林佳瑩
- 當事人曹家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正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81號、第10014 號、第1166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正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㈠曹家正前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在臺中市霧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尚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茂公司)所有,於103 年12月8 日所失竊,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三信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張(曹家正、吳偉仁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尚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000 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而偽造該支票有價證券,並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單志翔」之署押,以示為單志翔背書在該支票,作為背書保證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月7 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向曾錦堂佯稱其係「單志翔」,而持上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曾錦堂行使欲借貸13萬7,000 元,足生損害於尚茂公司、曾錦堂、單志翔及票據交易之安全,嗣因曹家正未依約定前往曾錦堂上揭住處取款而未遂。而尚茂公司於上揭支票遭竊後,已於103 年12月15日向三信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掛失止付,而上開支票輾轉交付至蔡彩鳳處,經蔡彩鳳於104 年12月26日持該張支票提示而未獲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曹家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8 月12日、25日,未經單志翔同意,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單志翔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檢附單志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單志翔」署名各2 枚,用以表示單志翔本人向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審核人員,誤以為係單志翔所申辦,而分別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各1 張予曹家正,足生損害於單志翔及元大、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曹家正取得上揭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單志翔」等署名,偽稱係單志翔本人簽帳,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等商店人員而行使之;另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刷卡消費,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向發卡銀行偽稱係單志翔本人請求撥付款項,使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因而完成交易,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輸入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 碼數字表彰持卡人持卡消費之意,向各該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之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使附表三所示網路商店及銀行誤信該等交易為持卡人單志翔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如附表三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單志翔及各該特約商店暨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單志翔於105 年10月間接獲通知其申辦多家信用卡,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曹家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104 年8 月28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其照片置換於單稚軒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單稚軒(後改名為單于)」國民身分證,於104 年8 月28日20時許,至楊宗勳所經營之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誠運小客車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而在該車行之「契約書」偽造「單稚軒」之署名共2 枚,連同上開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與楊宗勳審查而行使之,使楊宗勳誤以為其係單稚軒,而將上揭租賃用小客車交予曹家正使用,足生損害於單稚軒及誠運小客車租車公司。嗣因曹家正未依期限還車,經楊宗勳於同年10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旁發現曹家正駕駛該車輛,遂將曹家正攔下,曹家正表示欲與其和解,而在前開誠運小客車租車公司內,曹家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以單志翔及單稚軒之名義簽立協議書各1 份,以單稚軒之名義簽立切結書1 份,並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偽造單稚軒及單志翔署名及指印,將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交予楊宗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誠運小客車租車公司、單稚軒及單志翔。嗣經警追查單志翔住家竊盜案件,由楊宗勳提供前揭切結書原本供警察採驗指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呈現與曹家正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㈤曹家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證,於104 年12月3 日18時許,至呂昭民所經營之吉陽小客車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小客車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期限至同年月4 日18時止,曹家正在該車行之契約書偽簽「單稚軒」之簽名共2 枚,連同上開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與呂昭明審查而行使之,使呂昭明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單稚軒承租該輛車,向曹家正收取現金1,500 元後,將上揭租賃用小客車交予曹家正使用,足生損害於單稚軒及吉陽小客車租車公司。嗣因曹家正未依期限還車,而至單稚軒之前揭住處,經單稚軒表示係其國民身分證件遭竊,未承租該車,呂昭明始知遭冒用證件承租車輛,因曹家正使用該車輛時違反交通規則,呂昭明收受違規罰單,依罰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在而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上某處尋獲該車。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委由陳素麗、元大銀行委由余錫昌、中國信託銀行委由陳蓓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紅陽公司委由鄭啟豪,單于、單芊穎、單志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國泰世華銀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曹家正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0-12 頁反面)、偵訊(見10014 號偵卷第38-39 頁)、本院準備及審理(見本院卷㈠第95-103、本院卷㈡第207-242 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宗(見警卷第13-14 頁)、蔡彩鳳(見警卷第15-16 頁反面)、彭瓊鴻(見警卷第17-18 頁反面)、王柏易(見警卷第19-20 頁反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曾錦堂於警詢(見警卷第21 -25 頁)、偵訊(見10014號偵卷第47頁反面- 第48頁)時之證述;證人黃秉承於警詢(見警卷第26-28 頁)、偵訊(見10014 號偵卷第47-48 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 105年1 月6 日臺票中字第B000000 號函(見警卷第29頁)所檢送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30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31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警卷第32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7頁)、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卷第38頁)、民事撤回聲請公示催告狀(見警卷第39-40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6690號偵卷第6-8 頁)、偵訊(見偵緝卷第40-41 頁、第48頁反面)、本院準備及審理(見本院卷㈡第147-151 、207-242 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單志翔(見9981號偵卷第22-23 頁)、證人即被害人紅陽公司代理人鄭啟豪(見9981號偵卷第32-33 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陳素麗(見6690號偵卷第9-10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余錫昌(見6690號偵卷第11-12 頁)、證人即元大銀行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見6690號偵卷第13-14 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紅陽公司出具之刷卡紀錄3 份(見9981號偵卷第35、38、40頁)、安泰銀行- 特店扣款明細表3 份(見9981號偵卷第36、39、41頁)、元大銀行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明細表(見9981號偵卷第37頁)、元大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見9981號偵卷第42頁)、單志翔104 年9 月份國泰世華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見9981號偵卷第43頁)、單志翔104 年10 月份國泰世華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見11662號偵卷第25頁)、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領卡簽收表(見6690號偵卷第22頁)、單志翔致國泰世華銀行切結書(見6690號偵卷第25頁)、單志翔聲明書(見6690號偵卷第27頁)、單志翔致元大銀行聲明書(見6690號偵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662 號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6690號偵卷第68頁)、被告臨櫃領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錄影翻拍照片(見6690號偵卷第75 -7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 年3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161號函檢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留存單志翔國民身分證影本(見6690號偵卷第108-114 頁)、大里區大元段14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6690號偵卷第115-117 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相關網站交易資料、簽單(見6690號偵卷第118-141 頁)、元大銀行105 年3 月29日元銀字第1050001471號函檢送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留存單志翔身分證影本(見6690號偵卷第142-14 4頁)、申辦信用卡留存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6690號偵卷第144 頁反面- 第145 頁)、大里區大元段14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6690號偵卷第145 頁反面)、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交易明細表及相關網站交易資料、簽單(見6690號偵卷第146-160 頁)、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見偵緝卷第57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相關網站交易資料、簽單(見偵緝卷第58-90 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單(見本院卷㈡第93、97-10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單(見本院卷㈡第109-115 頁)、元大銀行107 年3 月19日元銀字第1070002385號函及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單(見本院卷㈡第119-130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見674 號偵緝卷第93頁及反面)、本院準備及審理(見本院卷㈠第95-103、229-245 頁、本院卷㈡第207-242 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勳於警詢(見9981號偵卷第10-12 、15頁)時之證述,證人單于(即單稚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81號偵卷第27-28 頁)述相符,且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見9981號偵卷第50頁及反面)、租車留存之變造「單稚軒」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9981號偵卷第52頁)及單稚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見9981號偵卷第51頁)、偽造之「單稚軒」、「單志翔」協議書各1 份(見9981號偵卷第53、54頁)、偽造之「單稚軒」切結書1 份(見9981號偵卷第55、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 日刑紋字第1048009426號鑑定書(見9981號偵卷第75-76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見674 號偵緝卷第93頁及反面)、本院準備及審理(見本院卷㈠第95 -103、229-245頁、本院卷㈡第207-242 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昭民於警詢(見9981號偵卷第16-17 頁)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租車留存之變造「單稚軒」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及單稚軒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9981號偵卷第20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切結書(見9981號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及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被害人曾錦堂借款13萬7000元而未遂,揆諸上開說明,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⒉被告偽造「單志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分別在附表五編號2 、3 、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單志翔」之署名各2 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被告冒名分別向元大、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如附表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 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⑵準此,被告向汽車旅館及卡拉OK店家施用詐術,乃係獲得住宿休息及唱歌服務,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取得者係現實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26、2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25、28至3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26、27所示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⑷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如附表二部分: ⑴因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及統一超商刷卡消費,所獲取者係住宿及icash 卡即愛金卡儲值等財物以外之利益,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22、26、29、31及3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21、23至25、27、28、30、3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22、26、29、31及33所示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如附表三部分: 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於網站盜刷持卡人單志翔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益,因被告前往租車公司及ITUNES等網站刷卡消費,所獲取者係租車服務及虛擬之遊戲軟體點數、貼圖等現實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如附表三編號45 所示,被告為與誠運租車公司和解,於104年10月16日19時43分許至20時11分許,連續3 次使用網站盜刷單志翔信用卡,用以支付其積欠之車輛租金,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⑸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⑹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從而,有關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均係以出示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證,冒用「單稚軒」之身分偽造租賃契約而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因逾期未返還租賃小客車而遭被害人楊宗勳尋獲,為求和解另冒用單稚軒、單志翔之名義簽署協議書及切結書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前開犯行,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為與誠運租車公司和解,而先後冒用單志翔、單稚軒之名義,偽造協議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於103 年5 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尚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取空白支票偽造並行使之,雖未實際獲取任何財物,然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尚茂公司、曾錦堂及單志翔達成和解以尋求諒解,綜觀本案一切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於犯罪事實一㈠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被害人曾錦堂兌換現金,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所偽造支票所載之金額;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用告訴人單志翔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請信用卡3 張,並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單志翔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發行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安全;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變造單稚軒身分證,冒用其名義租借自用小客車,復冒用單稚軒、單志翔之名義與被害人楊宗勳和解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單志翔、單稚軒及各該自用小客車出租業者對於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元大及中國信託銀行、紅陽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背面偽造「單志翔」署名1 枚,已因變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及如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各簽帳單,及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㈣、㈤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證影本,既由被告行使並交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五編號5①及附表五編號7①所示,未扣案變造「單稚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仍為被告所有,乃係被告因犯罪所生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雖將系爭偽造支票交付被害人曾錦堂以兌換現金,然嗣後並未實際取得款項,此據被害人曾錦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10014 號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得之元大、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3 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惟上開信用卡已經銀行停止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至三所示盜刷信用卡部分,各該消費金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紅陽公司均調解成立,且均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見本院卷㈠第118-119 頁反面、第123 頁及反面、第124 頁及反面)及匯款單2 份(見本院卷㈡第255 、25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14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單志翔、單于(原名:單稚軒)、單芊穎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單志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謄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單芊穎所有之電視2 台、拍立得相機、果汁機、除毛機各1 台、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各1 本、單稚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各1 份及相機等物、單志翔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謄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單志翔、單于、單芊穎於警詢之指訴、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單志翔、單于之國民身分證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友人李德茂、吳偉仁於大里某家汽車旅館交付告訴人單志翔、單于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伊,伊並未參與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單志翔、單于、單芊穎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並竊取單志翔、單芊穎及單于所有前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單芊穎(見9981號偵卷第29-30 頁)、單志翔(見9981號偵卷第22-23 、25-26 頁)及單于(見9981號偵卷第27-28 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單志翔、單于報案相關資料(見9981號偵卷第90-9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9981號偵卷第57-72 頁反面)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前開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警方於現場共採得腳印及菸蒂做為比對證物,然警方於告訴人住處現場採集之腳印,查無送驗比對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6 日形生字第106007624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271頁)附卷可稽。另於現場採集之菸蒂微物跡證,經送驗比對後,發現與「汪素英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編號01手套內側微物、編號02菸蒂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4 日形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73-274 頁)在卷可佐。而汪素英住宅內財物竊盜案確為另案被告李德茂所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證人汪素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3-317 頁),且為另案被告李德茂於偵查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並有案發經過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29-3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37-373 頁反面)等在卷可查,足認本案告訴人住處現場採集之菸蒂微物跡證,屬於另案被告李德茂所有。綜上,告訴人單志翔住處遭竊盜案件並無任何現場採集證物足以顯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德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4 年間與一個朋友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偷竊,竊得名牌皮夾、電視、籃球明星卡片、身分證、提款卡等物,該友人並非被告,亦非吳偉仁,伊將皮夾及電視取走,剩下不要的東西在一家汽車旅館裡交給吳偉仁、曹家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31 頁),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身分證件等物係李德茂在汽車旅館所交付等情完全相符,且證人李德茂明確證述被告未與其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李德茂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至於證人李德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聽吳偉仁說告訴人住處他們還有再進去,然後有被當場抓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9頁),然而證人李德茂前開證述並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自吳偉仁轉述之傳聞,已難憑採,且告訴人住宅遭竊案並未當場抓到竊賊,證人李德茂前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犯行。 ㈢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20時52分許駕駛黑色車輛前往加油站自助加油並盜刷告訴人單志翔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加油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106 年 7月27日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1 份(見本院卷㈡第41-47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單志翔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未遂之情。另被告持有告訴人單志翔、單于國民身份證等證件冒名申辦信用卡並盜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被告雖持有告訴人遭竊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等物冒名申辦及盜刷,惟依前提說明,即有可能係基於收受贓物之原因而取得,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持有遭竊信用卡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係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原因而取得前開財物犯行。 ㈣至於證人吳偉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記得104 年 7、8 月間是否曾經與被告、李德茂3 人共同在大里某間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217 頁),旋改稱:伊未曾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收受李德茂交付其於告訴人住處竊取之物,嗣後亦沒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印象中只有跟被告、李德茂三人一起吸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219 頁),證人吳偉仁對於3 人同處大里某家汽車旅館乙事先稱不記得,但對於自己可能涉犯贓物罪部分旋又改稱沒有此事,前後已有矛盾,又證人吳偉仁前開證述與證人李德茂及被告說法迥然不同,對於李德茂是否曾經交付告訴人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予被告及證人吳偉仁乙節避重就輕,證人吳偉仁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 五、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二人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二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明知證人李德茂所交付之告訴人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係其竊取而來之贓物,而可能涉犯收受贓物之罪嫌,惟收受贓物與侵入住宅竊盜,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檢察官沈淑宜、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實體交易有簽名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金額 │信用卡卡號│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消費商家 │發卡銀行 │ │ │ ├─┼──────┼─────┼─────┼────────────────┤ │1 │104 年8 月29│2,94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9時11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璽朵旅│ │ ├──────┼─────┤ │館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壹│ │ │璽朵旅館(朝│元大銀行 │ │枚沒收。 │ │ │馬二街) │ │ │ │ ├─┼──────┼─────┼─────┼────────────────┤ │2 │104 年8 月29│1,36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5時48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亞特蘭│ │ ├──────┼─────┤ │大汽車旅館簽帳單上偽造之「方嘉華│ │ │亞特蘭大- 汽│元大銀行 │ │」署押壹枚沒收。 │ │ │旅(沙鹿區正│ │ │ │ │ │英路) │ │ │ │ ├─┼──────┼─────┼─────┼────────────────┤ │3 │104 年8 月30│3,234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7時35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首塢爾│ │ ├──────┼─────┤ │韓式料理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首塢爾韓式料│元大銀行 │ │署押壹枚沒收。 │ │ │理(西屯路3 │ │ │ │ │ │段) │ │ │ │ ├─┼──────┼─────┼─────┼────────────────┤ │4 │104 年9 月2 │3,9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0時01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燦坤德│ │ ├──────┼─────┤ │芳店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 │ │燦坤德芳店(│元大銀行 │ │壹枚沒收。 │ │ │德芳路) │ │ │ │ ├─┼──────┼─────┼─────┼────────────────┤ │5 │104 年9 月3 │1,7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1時18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意鼎活│ │ ├──────┼─────┤ │蝦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壹│ │ │意鼎活蝦(中│元大銀行 │ │枚沒收。 │ │ │興路2段) │ │ │ │ ├─┼──────┼─────┼─────┼────────────────┤ │6 │104 年9 月4 │1,1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01時32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瑞君企│ │ ├──────┼─────┤ │業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押壹枚沒│ │ │瑞君企業(復│元大銀行 │ │收。 │ │ │興路4段) │ │ │ │ ├─┼──────┼─────┼─────┼────────────────┤ │7 │104 年9 月4 │4,673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1時46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星智運│ │ ├──────┼─────┤ │動簽帳單上偽造之「羊只助」署押壹│ │ │星智運動(太│元大銀行 │ │枚沒收。 │ │ │平路) │ │ │ │ ├─┼──────┼─────┼─────┼────────────────┤ │8 │104 年9 月4 │4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1時49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星智運│ │ ├──────┼─────┤ │動簽帳單上偽造之「YWWY」署押壹枚│ │ │星智運動(太│元大銀行 │ │沒收。 │ │ │平路) │ │ │ │ ├─┼──────┼─────┼─────┼────────────────┤ │9 │104 年9 月5 │804 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02時43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油臺│ │ ├──────┼─────┤ │中公園站簽帳單上偽造之「UWTM」署│ │ │中油臺中公園│元大銀行 │ │押壹枚沒收。 │ │ │站(三民路3 │ │ │ │ │ │段) │ │ │ │ ├─┼──────┼─────┼─────┼────────────────┤ │10│104 年9 月5 │2,634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1時05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星智運動│ │ ├──────┼─────┤ │世界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押壹枚│ │ │星智運動世界│元大銀行 │ │沒收。 │ │ │(太平路) │ │ │ │ ├─┼──────┼─────┼─────┼────────────────┤ │11│104 年9 月6 │725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4時51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油臺│ │ ├──────┼─────┤ │中公園站簽帳單上偽造之「URW」署 │ │ │中油臺中公園│元大銀行 │ │押壹枚沒收。 │ │ │站(三民路3 │ │ │ │ │ │段) │ │ │ │ ├─┼──────┼─────┼─────┼────────────────┤ │12│104 年9 月7 │4,47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6時30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尚智運│ │ ├──────┼─────┤ │動世界簽帳單上偽造之「MRW」署押 │ │ │尚智運動世界│元大銀行 │ │壹枚沒收。 │ │ │(太平路) │ │ │ │ ├─┼──────┼─────┼─────┼────────────────┤ │13│104 年9 月8 │845 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2時15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樹德加│ │ ├──────┼─────┤ │油站簽帳單上偽造之「UAY」署押壹 │ │ │樹德加油站 │元大銀行 │ │枚沒收。 │ │ │(樹德路) │ │ │ │ ├─┼──────┼─────┼─────┼────────────────┤ │14│104 年9 月8 │728 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2時29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福懋五│ │ ├──────┼─────┤ │權加油站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押│ │ │福懋五權加油│元大銀行 │ │壹枚沒收。 │ │ │站(五權路)│ │ │ │ ├─┼──────┼─────┼─────┼────────────────┤ │15│104 年9 月9 │707 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2時43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福懋林│ │ ├──────┼─────┤ │內加油站簽帳單上偽造之「WYY」署 │ │ │福懋林內加油│元大銀行 │ │押壹枚沒收。 │ │ │(雲林林內鄉│ │ │ │ │ │九芎村) │ │ │ │ ├─┼──────┼─────┼─────┼────────────────┤ │16│104 年9 月15│1,57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1時44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築巢家│ │ ├──────┼─────┤ │飾復興店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築巢家飾復興│國泰世華商│ │署押壹枚沒收。 │ │ │店(復興路1 │業銀行(下│ │ │ │ │段) │稱國泰世華│ │ │ │ │ │銀行) │ │ │ ├─┼──────┼─────┼─────┼────────────────┤ │17│104 年9 月15│15,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3時12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百品商│ │ ├──────┼─────┤ │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壹│ │ │百品商行(青│國泰世華銀│ │枚沒收。 │ │ │島路2段) │行 │ │ │ ├─┼──────┼─────┼─────┼────────────────┤ │18│104 年9 月16│20,000 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4時11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季新│ │ ├──────┼─────┤ │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四季新春茶葉│國泰世華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行(崇德2 路│行 │ │ │ │ │1 段) │ │ │ │ ├─┼──────┼─────┼─────┼────────────────┤ │19│104 年9 月16│16,2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4時32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百品商│ │ ├──────┼─────┤ │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壹│ │ │百品商行(青│國泰世華銀│ │枚沒收。 │ │ │島路2段) │行 │ │ │ ├─┼──────┼─────┼─────┼────────────────┤ │20│104 年9 月17│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3時16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統一精│ │ ├──────┼─────┤ │工大里二站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統一精工大里│國泰世華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二站(中興路│行 │ │ │ │ │2 段) │ │ │ │ ├─┼──────┼─────┼─────┼────────────────┤ │21│104 年9 月18│12,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2時10 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百品商│ │ ├──────┼─────┤ │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壹│ │ │百品商行(青│國泰世華銀│ │枚沒收。 │ │ │島路2段) │行 │ │ │ ├─┼──────┼─────┼─────┼────────────────┤ │22│104 年9 月19│479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8時04 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山隆通│ │ ├──────┼─────┤ │運草屯站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山隆通運草屯│中國信託商│ │署押壹枚沒收。 │ │ │站(草屯鎮博│業銀銀行 │ │ │ │ │愛路) │(下稱中國│ │ │ │ │ │信託銀行)│ │ │ ├─┼──────┼─────┼─────┼────────────────┤ │23│104 年9 月19│15,8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2時03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百品商│ │ ├──────┼─────┤ │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壹│ │ │百品商行(青│中國信託銀│ │枚沒收。 │ │ │島路2段) │行 │ │ │ ├─┼──────┼─────┼─────┼────────────────┤ │24│104 年9 月20│20,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2時33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季新│ │ ├──────┼─────┤ │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行(崇德路2 │行 │ │ │ │ │路1段) │ │ │ │ ├─┼──────┼─────┼─────┼────────────────┤ │25│104 年9 月22│15,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8時22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季新│ │ ├──────┼─────┤ │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行(崇德路2 │行 │ │ │ │ │路1段) │ │ │ │ ├─┼──────┼─────┼─────┼────────────────┤ │26│104 年9 月25│2,45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01時06 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歐悅臺│ │ ├──────┼─────┤ │中館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 │ │歐悅臺中館(│中國信託銀│ │壹枚沒收。 │ │ │文心南路) │行 │ │ │ ├─┼──────┼─────┼─────┼────────────────┤ │27│104 年9 月27│1,685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02時34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好樂迪│ │ ├──────┼─────┤ │北大店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 │ │好樂迪北大店│中國信託銀│ │押壹枚沒收。 │ │ │(中興路2 段│行 │ │ │ │ │) │ │ │ │ ├─┼──────┼─────┼─────┼────────────────┤ │28│104 年9 月30│15,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8時03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百品商│ │ ├──────┼─────┤ │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壹│ │ │百品商行(青│中國信託銀│ │枚沒收。 │ │ │島路2段) │行 │ │ │ ├─┼──────┼─────┼─────┼────────────────┤ │29│104 年10月1 │2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21時20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魚中魚│ │ ├──────┼─────┤ │大里店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 │ │魚中魚大里店│中國信託銀│ │押壹枚沒收。 │ │ │(國光路2 段│行 │ │ │ │ │) │ │ │ │ ├─┼──────┼─────┼─────┼────────────────┤ │30│104 年10月4 │5,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8時29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季新│ │ ├──────┼─────┤ │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行(崇德路2 │行 │ │ │ │ │段) │ │ │ │ ├─┼──────┼─────┼─────┼────────────────┤ │31│104 年10月4 │2,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8時38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季新│ │ ├──────┼─────┤ │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四季新春茶葉│國泰世華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行(崇德路2 │行 │ │ │ │ │段) │ │ │ │ ├─┼──────┼─────┼─────┼────────────────┤ │32│104 年10月7 │1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9時28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統一精│ │ ├──────┼─────┤ │工大里二站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統一精工大里│國泰世華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二站(中興路│行 │ │ │ │ │2段) │ │ │ │ ├─┼──────┼─────┼─────┼────────────────┤ │33│104 年10月7 │3,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7時22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季新│ │ ├──────┼─────┤ │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行(崇德路2 │銀行 │ │ │ │ │段) │ │ │ │ ├─┼──────┼─────┼─────┼────────────────┤ │34│104 年10月8 │12,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9時18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季新│ │ ├──────┼─────┤ │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行(崇德路2 │行 │ │ │ │ │段) │ │ │ │ ├─┼──────┼─────┼─────┼────────────────┤ │35│104 年10月11│285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09時41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特易購│ │ ├──────┼─────┤ │百貨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 │ │特易購百貨(│中國信託銀│ │壹枚沒收。 │ │ │日新街) │銀行 │ │ │ ├─┼──────┼─────┼─────┼────────────────┤ │36│104 年10月13│5,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9時46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季新│ │ ├──────┼─────┤ │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 │署押壹枚沒收。 │ │ │行(崇德路2 │銀行 │ │ │ │ │段) │ │ │ │ ├─┼──────┼─────┼─────┼────────────────┤ │37│104 年10月26│159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9時31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特易購│ │ ├──────┼─────┤ │百貨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 │ │特易購百貨(│中國信託銀│ │壹枚沒收。 │ │ │日新街) │銀行 │ │ │ └─┴──────┴─────┴─────┴────────────────┘ 附表二:實體交易免簽名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金額 │信用卡卡號│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消費商家 │發卡銀行 │ │ │ ├─┼──────┼─────┼─────┼────────────────┤ │1 │104 年8 月28│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日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統一超商(東│元大商業銀│ │ │ │ │榮路)(加值│行(下稱元│ │ │ │ │) │大銀行) │ │ │ ├─┼──────┼─────┼─────┼────────────────┤ │2 │104 年8 月29│1,36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日10時35分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嵩悅汽車旅館│元大銀行 │ │ │ │ │(軍功路2 段│ │ │ │ │ │) │ │ │ │ ├─┼──────┼─────┼─────┼────────────────┤ │3 │104 年8 月30│689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45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北基加油站(│元大銀行 │ │ │ │ │福康路) │ │ │ │ ├─┼──────┼─────┼─────┼────────────────┤ │4 │104 年8 月30│1,309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52分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北基加油站(│元大銀行 │ │ │ │ │福康路) │ │ │ │ ├─┼──────┼─────┼─────┼────────────────┤ │5 │104 年8 月30│1,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53分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北基加油站(│元大銀行 │ │ │ │ │福康路) │ │ │ │ ├─┼──────┼─────┼─────┼────────────────┤ │6 │104 年9 月3 │677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49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中油進化路站│元大銀行 │ │ │ │ │(進化路) │ │ │ │ ├─┼──────┼─────┼─────┼────────────────┤ │7 │104 年9 月3 │438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48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中油進化路站│元大銀行 │ │ │ │ │(進化路) │ │ │ │ ├─┼──────┼─────┼─────┼────────────────┤ │8 │104 年9 月4 │1,205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03分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中油臺中公園│元大銀行 │ │ │ │ │站(三民路3 │ │ │ │ │ │段) │ │ │ │ ├─┼──────┼─────┼─────┼────────────────┤ │9 │104 年9 月15│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8時34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大義加油站(│國泰世華商│ │ │ │ │中興路2段) │業銀行(下│ │ │ │ │ │稱國泰世華│ │ │ │ │ │銀行) │ │ │ ├─┼──────┼─────┼─────┼────────────────┤ │10│104 年9 月15│1,5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34分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特力屋臺中店│國泰世華銀│ │ │ │ │(復興路1 段│行 │ │ │ │ │) │ │ │ │ ├─┼──────┼─────┼─────┼────────────────┤ │11│104 年9 月15│1,659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14分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買復興店(│國泰世華銀│ │ │ │ │復興路一段)│行 │ │ │ │ │ │ │ │ │ ├─┼──────┼─────┼─────┼────────────────┤ │12│104 年9 月23│1,287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5時40分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買復興店(│國泰世華銀│ │ │ │ │復興路1段) │行 │ │ │ │ │ │ │ │ │ ├─┼──────┼─────┼─────┼────────────────┤ │13│104 年9 月26│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2時52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德芳加油站(│中國信託商│ │ │ │ │德芳南路) │業銀行(下│ │ │ │ │ │稱中國信託│ │ │ │ │ │銀行) │ │ │ ├─┼──────┼─────┼─────┼────────────────┤ │14│104 年9 月26│467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25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大買家- 國光│中國信託銀│ │ │ │ │路店(國光路│行 │ │ │ │ │2段) │ │ │ │ ├─┼──────┼─────┼─────┼────────────────┤ │15│104 年9 月29│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3時13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張黎加油站│中國信託銀│ │ │ │ │(五光路) │行 │ │ │ ├─┼──────┼─────┼─────┼────────────────┤ │16│104 年10月1 │46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全國加油站- │中國信託銀│ │ │ │ │大里(文心南│行 │ │ │ │ │路) │ │ │ │ ├─┼──────┼─────┼─────┼────────────────┤ │17│104 年10月1 │273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0時12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買復興店(│中國信託銀│ │ │ │ │復興路1段) │行 │ │ │ ├─┼──────┼─────┼─────┼────────────────┤ │18│104 年10月3 │129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15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愛買中港店(│中國信託銀│ │ │ │ │中港路2段) │行 │ │ │ ├─┼──────┼─────┼─────┼────────────────┤ │19│104 年10月4 │149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16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愛買復興店(│國泰世華銀│ │ │ │ │復興路一段)│行 │ │ │ ├─┼──────┼─────┼─────┼────────────────┤ │20│104 年10月4 │483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9時01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臺亞大鵬站(│中國信託銀│ │ │ │ │河南路2段) │行 │ │ │ ├─┼──────┼─────┼─────┼────────────────┤ │21│104 年10月5 │1,124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19分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買中港店(│中國信託銀│ │ │ │ │臺中港路2 段│行 │ │ │ │ │) │ │ │ │ ├─┼──────┼─────┼─────┼────────────────┤ │22│104 年10月8 │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日16時53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 │ │ │ │行 │ │ │ ├─┼──────┼─────┼─────┼────────────────┤ │23│104 年10月10│458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0時36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特力屋臺中店│中國信託銀│ │ │ │ │(復興路1 段│行 │ │ │ │ │) │ │ │ │ ├─┼──────┼─────┼─────┼────────────────┤ │24│104 年10月10│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09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德隆加油站(│中國信託銀│ │ │ │ │光德路) │行 │ │ │ ├─┼──────┼─────┼─────┼────────────────┤ │25│104 年10月10│2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3時13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北百貨健行│中國信託銀│ │ │ │ │店(健行路)│行 │ │ │ ├─┼──────┼─────┼─────┼────────────────┤ │26│104 年10月13│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日00時00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 │ │ │ │行 │ │ │ ├─┼──────┼─────┼─────┼────────────────┤ │27│104 年10月13│462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全國加油站- │中國信託銀│ │ │ │ │大里(文心南│行 │ │ │ │ │路) │ │ │ │ ├─┼──────┼─────┼─────┼────────────────┤ │28│104 年10月14│4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9時42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魚中魚大里店│國泰世華銀│ │ │ │ │(國光路2 段│行 │ │ │ │ │) │ │ │ │ ├─┼──────┼─────┼─────┼────────────────┤ │29│104 年10月15│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07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 │ │ │ │行 │ │ │ ├─┼──────┼─────┼─────┼────────────────┤ │30│104 年10月15│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36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大義加油站(│中國信託銀│ │ │ │ │中興路2段) │行 │ │ │ ├─┼──────┼─────┼─────┼────────────────┤ │31│104 年10月25│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23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 │ │ │ │行 │ │ │ ├─┼──────┼─────┼─────┼────────────────┤ │32│104 年10月26│1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9時02 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中油親親加油│中國信託銀│ │ │ │ │站(北屯路)│行 │ │ │ ├─┼──────┼─────┼─────┼────────────────┤ │33│104 年10月27│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日20時47分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 │ │ │ │行 │ │ │ └─┴──────┴─────┴─────┴────────────────┘ 附表三:網路交易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金額 │信用卡卡號│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消費商家 │發卡銀行 │ │ │ ├─┼──────┼─────┼─────┼────────────────┤ │1 │104 年8 月28│3,78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20時00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紅陽科技- 誠│元大商業銀│ │ │ │ │運小客車租賃│行(下稱元│ │ │ │ │(國光路2 段│大銀行) │ │ │ │ │) │ │ │ │ ├─┼──────┼─────┼─────┼────────────────┤ │2 │104 年8 月30│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GOOGLE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 │ │ │ │ ├─┼──────┼─────┼─────┼────────────────┤ │3 │104 年8 月30│45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4 │104 年8 月31│54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5 │104 年9 月1 │63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6 │104 年9 月1 │54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7 │104 年9 月1 │27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8 │104 年9 月2 │3,15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21時23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紅陽科技- 誠│元大銀行 │ │ │ │ │運小客車租賃│ │ │ │ │ │(國光路2 段│ │ │ │ │ │) │ │ │ │ ├─┼──────┼─────┼─────┼────────────────┤ │9 │104 年9 月6 │1,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GOOGLE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 │ │ │ │ │ │ │ │ │ │ ├─┼──────┼─────┼─────┼────────────────┤ │10│104 年9 月6 │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11│104 年9 月6 │61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12│104 年9 月6 │18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13│104 年9 月6 │54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14│104 年9 月6 │27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15│104 年9 月6 │36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16│104 年9 月6 │270 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17│104 年9 月7 │1,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GOOGLE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 │ │ │ │ ├─┼──────┼─────┼─────┼────────────────┤ │18│104 年9 月8 │61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19│104 年9 月8 │36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20│104 年9 月8 │36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21│104 年9 月8 │27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22│104 年9 月9 │2,1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21時38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紅陽科技- 誠│元大銀行 │ │ │ │ │運小客車租賃│ │ │ │ │ │(國光路2 段│ │ │ │ │ │) │ │ │ │ ├─┼──────┼─────┼─────┼────────────────┤ │23│104 年9 月9 │63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24│104 年9 月9 │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25│104 年9 月9 │45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26│104 年9 月9 │63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27│104 年9 月9 │61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28│104 年9 月10│1,05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14時59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紅陽科技- 誠│元大銀行 │ │ │ │ │運小客車租賃│ │ │ │ │ │(國光路2 段│ │ │ │ │ │) │ │ │ │ ├─┼──────┼─────┼─────┼────────────────┤ │29│104 年9 月10│180 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30│104 年9 月10│54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31│104 年9 月16│8,4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19時40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紅陽科技- 誠│國泰世華銀│ │ │ │ │運小客車租賃│行 │ │ │ │ │(國光路2 段│ │ │ │ │ │) │ │ │ │ ├─┼──────┼─────┼─────┼────────────────┤ │32│104 年9 月21│5,25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16分 │ │00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紅陽科技-誠 │中國信託銀│ │ │ │ │運小客車租賃│行 │ │ │ │ │(國光路2段 │ │ │ │ │ │) │ │ │ │ ├─┼──────┼─────┼─────┼────────────────┤ │33│104 年9 月22│1,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05時21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歐付寶(市政│國泰世華銀│ │ │ │ │北二路) │行 │ │ │ ├─┼──────┼─────┼─────┼────────────────┤ │34│104 年9 月29│1,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11時27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歐付寶(市政│中國信託銀│ │ │ │ │北二路) │行 │ │ │ ├─┼──────┼─────┼─────┼────────────────┤ │35│104 年10 月1│33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01時15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 │ │ │ │易(盧森堡網│行 │ │ │ │ │站) │ │ │ │ ├─┼──────┼─────┼─────┼────────────────┤ │36│104 年10月1 │36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02時21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 │ │ │ │易(盧森堡網│行 │ │ │ │ │站) │ │ │ │ ├─┼──────┼─────┼─────┼────────────────┤ │37│104 年10月2 │18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04時56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 │ │ │ │易(盧森堡網│行 │ │ │ │ │站) │ │ │ │ ├─┼──────┼─────┼─────┼────────────────┤ │38│104 年10月2 │1,0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04時14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歐付寶(市政│中國信託銀│ │ │ │ │北二路) │行 │ │ │ ├─┼──────┼─────┼─────┼────────────────┤ │39│104 年10月2 │36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GOOGLE*LINE │元大銀行 │ │ │ │ │網路交易 │ │ │ │ │ │ │ │ │ │ ├─┼──────┼─────┼─────┼────────────────┤ │40│104 年10月3 │52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05時17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 │ │ │ │易(盧森堡網│行 │ │ │ │ │站) │ │ │ │ ├─┼──────┼─────┼─────┼────────────────┤ │41│104 年10月5 │18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00時00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 │ │ │ │易(盧森堡網│行 │ │ │ │ │站) │ │ │ │ ├─┼──────┼─────┼─────┼────────────────┤ │42│104 年10月8 │3,15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20時42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紅陽科技- 誠│中國信託銀│ │ │ │ │運小客車租賃│銀行 │ │ │ │ │(國光路2 段│ │ │ │ │ │) │ │ │ │ ├─┼──────┼─────┼─────┼────────────────┤ │43│104 年10月9 │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 │ │0000-000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44│104 年10月14│50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22時05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歐付寶(市政│國泰世華銀│ │ │ │ │北2路) │行 │ │ │ ├─┼──────┼─────┼─────┼────────────────┤ │45│104 年10月16│5,25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19時43分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紅陽科技- 誠│中國信託銀│ │ │ │ │運小客車租賃│銀行 │ │ │ │ │(國光路2 段│ │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6│2,100元 │0000-0000-│ │ │ │日19時52分 │ │0000-0000 │ │ │ │ │ │ │ │ │ ├──────┼─────┤ │ │ │ │紅陽科技- 誠│中國信託銀│ │ │ │ │運小客車租賃│銀行 │ │ │ │ │(國光路2 段│ │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6│10,500元 │0000-0000-│ │ │ │日20時11分 │ │0000-0000 │ │ │ │ │ │ │ │ │ ├──────┼─────┤ │ │ │ │紅陽科技- 誠│中國信託銀│ │ │ │ │運小客車租賃│銀行 │ │ │ │ │(國光路2 段│ │ │ │ │ │) │ │ │ │ ├─┼──────┼─────┼─────┼────────────────┤ │46│104 年10月16│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 │ │ │ │易(盧森堡網│ │ │ │ │ │站) │ │ │ │ ├─┼──────┼─────┼─────┼────────────────┤ │47│104 年10月25│79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ITUNES網路交│中國信託銀│ │ │ │ │易(盧森堡網│行 │ │ │ │ │站) │ │ │ │ ├─┼──────┼─────┼─────┼────────────────┤ │48│104 年10月27│520元 │0000-0000-│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日 │ │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中國信託銀│ │ │ │ │易(盧森堡網│行 │ │ │ │ │站)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曹家正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名│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申辦元大銀行信用卡部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名│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 │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名│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 │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冒名│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租用自用小客車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②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①所示之物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冒名│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簽署協議書、切結書部分│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7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冒名│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租用自用小客車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②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①所示之物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五: ┌─┬───────┬─────────────┐ │編│ 犯罪事實 │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發票人尚茂實業有限公司│ │ │部分 │黃秉承、支票號碼XA0000000 │ │ │ │號、面額13萬7千元之支票1紙│ ├─┼───────┼─────────────┤ │2 │犯罪事實欄一㈢│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 │冒名申請元大銀│之「單志翔」署名2 枚 │ │ │行信用卡部分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 │冒名申請中國信│偽造之「單志翔」署名2 枚 │ │ │託銀行信用卡部│ │ │ │分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 │冒名申請國泰世│偽造之「單志翔」署名2枚 │ │ │華信用卡部分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㈣│①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 │ │冒名租用小客車│ 證正本 │ │ │部分 │ │ │ │ ├─────────────┤ │ │ │②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上偽│ │ │ │ 造之「單稚軒」署名1 枚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㈣│「單稚軒」名義協議書上偽造│ │ │冒名與楊宗勳和│之「單稚軒」署名1 枚及偽造│ │ │解部分 │之指印5 枚 │ │ │ ├─────────────┤ │ │ │「單志翔」名義協議書上偽造│ │ │ │之「單志翔」署名1枚及偽造 │ │ │ │之指印2 枚 │ │ │ ├─────────────┤ │ │ │「單稚軒」名義切結書上偽造│ │ │ │之「單稚軒」署名1 枚及偽造│ │ │ │之指印3 枚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㈤│①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 │ │冒名租用小客車│ 證 │ │ │部分 │ │ │ │ ├─────────────┤ │ │ │②小客車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 │ │ │ 「單稚軒」署名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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